法学论文范文(推荐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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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篇1

一、从题材大小考虑文章的篇幅和容量

关于选题的问题,我已经说过了。在写一篇文章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根据选题的内容,决定文章的篇幅和容量。

我所说的文章的篇幅和容量,大体上相关,但是又有所不同。有时候,文章的篇幅很小,但是容量很大;有的时候,文章的篇幅很大,但容量不是很大。这很像写小说,有的小说篇幅很短,容量却很大,就是描写的重大题材,通过一滴水来反映世界。

一般说来,法学论文的篇幅有长有短,小的几千字,三千字或者六七千字;长的万把字甚至数万字。考虑文章采用怎样的篇幅和容量,就要根据自己选题的大小,决定写多长的文章,容量有多大。例如,在我所写的文章中,长的,容量大的,如《中国他物权制度及其重新构建》一文,数万字,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由于这是一个重要的题材,同时包括全部的他物权的体系和结构,还要对各种具体的他物权进行概述,因此才决定写这样长的文章。在《法学研究》上发表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一文,主要写的是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历史沿革,以及监督方式的体系,也是一为重大的题材,因此,也用了数万字的篇幅,来展现它。相反,在《霍夫曼计算法及其运用》一文,所要阐释的就是一个赔偿的利息计算、扣减问题,因此,就只写了两、三千字,问题足以说明。当然,我也写过《21世纪民法发展展望》一文,2000多字,写了一个重大的题材,但是只写了很短的文章,这和发表在报纸上的“理论论坛”这种载体上有关,没有办法容纳大篇幅的文章。

这里要说明的是,法学论文的篇幅和容量,在一般情况下,以6000字到10000字为宜。这样的文章,在刊物上比较好发表。太长的文章,刊物要为你拿出那么多的版面,除非文章特别好,一般的编辑都很吝啬,是不愿意给你提供的。因此,适合做论文的题材,应当适中,不要太大,也不要太小。一般要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考虑论文的题材。

在选择论文题材的时候,应当注意一个规律,就是越小的题材,越容易写出动人之处。这是因为,小题材做出大文章,必然要进行深入、广泛的论证,需要更多的素材,在论证上要更加深入、细致、周到。这样的文章作大是很难的,因为有些人在作这样的文章的时候,材料不够,分析不够,问题说不深,说不透,蜻蜓点水,不解决问题。这样的文章,是不受欢迎的,也不解决问题。我看现在的一些省级法学刊物上的文章,就犯这样的毛病,言之无物,几乎是没有科研的价值。

在自己写作还不成熟的时候,更要注意选择小题目,争取写得更好,字数也不要太多,以5000至8000为好,这样的文章最容易发表。比5000字还小的文章,适合在报纸上发表;8000字以上的文章,发表较难。根据这个情况,习作法学论文,要注意上述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太成功的把握,不要写3万至5万字的文章,因为发表的机会太小了。

总之,就是要选择适合作论文的题材来写法学论文,特别重要的大题材,就要留着写书了,不能用作论文写作。以后,我专门要讲一讲法学专著的写作方法。

二、确定论证的主题

论文的主题,是一篇文章的核心和灵魂。主题定下来,文章的基本格局就定下来了。因此,确定主题是十分重要的。在“”中,曾经狂热地鼓吹过文学作品的“主体先行论”,要按照既定的主题,编写故事,塑造人物。这是不对的。但是在法学论文中,却必须坚持主题先行,没有一个好的、正确的主题,就没有一篇好的法学文章。

法学论文的主题,就是作者对这个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的基本观点。法学论文是法学研究成果的表现形式,形式是为实质内容服务的。研究法学论文的写作,就是要通过写作来展现法学科研成果。因而确定法学论文的主题,就是要把这个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归纳出来,确定成一个中心的观点,在整篇文章中来展现它。

确定法学论文的主题并不难。选定一个题材,把这个题材的核心内容提炼出来,就是一篇文章的主题。确定法学论文的主题的难度在于,这个主题是不是正确,是不是新颖,是不是实用。这就是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价值。如果不正确,不新颖,不实用,科研成果没有价值,当然,这篇文章也就失败了,还没有写作呢,就已经得出这个结论了。我的一个学生写作博士论文,要写的就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严格责任。这个题材,是很好的,用10万字的篇幅来阐释这个问题,可以说是合适的。但是,他的观点,也就是这篇文章的主题并不完全准确。他的意见是,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中,除了过错责任原则以外,其他的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都是严格责任。这样的观点,恐怕多数学者是反对的,而且也不能就说是正确。这是因为,严格责任在西方的侵权行为法中,是有特定的含义的——当然,国内学者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也不一样,尽管如此,将严格责任作这样范围的扩大,是不正确的。这样的文章主题,就不好说是选得准的。还有,有一位学者写文章,宣称中国的民法中,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现在的学术界和实务界鼓吹精神损害赔偿是错误的。这种主题,是完全错误的。中国《民法通则》经过几番征战,才肯定了这样的制度,现在不依据法律说话,实际上就是要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对于这样的主题,受到批判是十分应当的,批判的目的,就是要捍卫这项来之不易的民法制度。

我介绍我的一篇文章的主题选定。在《法学研究》中,我发表了一篇文章,就是《论对自由权的侵害及其民法救济》,这篇文章被评为《法学研究》100期优秀论文。这篇文章的题材是在实践中发现的。我办理了这样一个案件,就是单位对职工非法进行强制治疗20余天,法院认为不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这是完全不对的。争论的焦点,就是人身自由权究竟是不是人格权。我的这篇文章的主题,就确定为人身自由权的性质属于人格权,侵害这个权利,就构成侵权行为。这个主题,就是非常好的,写出来,自然得到了各界的赞同,制订《国家赔偿法》的时候,就规定了人身自由权为人格权,侵害这个权利,要追究侵权民事责任。这个主题,在当时,也是新颖的,在实践中,也有重要价值。这篇文章之所以获奖,是有道理的。

还可以再说一篇文章。就是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问题。在1986年以后,对《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出现了在主体死亡后要不要保护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经过几年的研究,我提出了人格权延伸保护的观点,作为一篇文章的主题,进行详细的阐释,在《法学研究》上发表。当然,也有学者反对,但是,作为一种学说,确实有其存在的价值,谁爱批评谁就批评,进行争论不是更好?

论文的主题要直白,不要隐讳。这正和文学作品相反。文学作品的主题讲究隐蔽,隐藏得越深越好,让不同的读者阅读有不同的感觉,这才是文学作品最好的主题处理方法。在写法学论文的时候,不能这样,不能让读者去猜,而主题是越直白越好,要让读者一看就知道,一看就懂。用这样的写法写出的文章,才是法学论文中的上乘作品。

还要有一点,就是文章的主题必须一经贯之,在文章中不可进行改变。如果不是这样,写出来的文章,没有中心,没有基本观点,这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学论文了。

最后,文章的主题能够归纳起来,在读者读完这篇文章以后,能够用一句话就说清楚,这样的主题提炼就是成功的。我曾经和学生讲过这样的话,就是:理论工作者就是要把简单的事情搞复杂,展现深刻的理论内涵;实务工作者就是要把复杂的事情弄简单,把复杂的案件归结为一句话,正好与要适用和法律相等。在做法学论文中,是要丰富理论内涵,但是不等于文章的主题复杂。主题一定要简明,理论一定要深厚。做到了这一点,文章就成功了一多半了。

三、确定论证的方法

论证方法是说明主题的基本方法。主题确定了,论证方法不对,论证得不好,也不会写出好的文章。

(一)首先要确定的是,文章的基本论证方法是立论还是驳论

在一般情况下,法学文章的基本论证方法应当是立论。就是在这篇文章中确立一种什么观点,其实也就是文章的基本论点。围绕着这个主题,全面阐述它的正确性、必要性,以及具体的适用方法,使这个观点立得住,别人批不倒,立论就成立了。

有时候,法学文章也要用驳论。集中一个错误的观点,进行全面的批驳,展现这一观点的谬误所在,认识它的错误本质,这个主题,使之不能够在理论界兴风作浪,让它没有市场。采用驳论写作的文章也是有的,只是不多。驳论的结果,还是要确立自己的观点,没有自己的观点,驳论就没有力量。有一位有资格的老师,他在讲课的时候,总是批判别人的观点,甲的意见不对,乙的意见也不对,丙的意见也不对,“但是究竟什么观点对,我也不知道,我还没有研究出来”。这样的驳论,就没有力量,价值也不大。

当然,在一篇文章中,既有立论,也有驳论的,是最为常见的。立论和驳论在一篇文章中结合得好,文章就是成功的。

(二)其次,要研究具体的论述方法

比较法、演绎法、归纳法、推介法、综述法等等,这些方法都可以在文章中使用。有的时候做一篇文章,就使用一种论述方法。例如,用比较法写作一篇文章,就是比较法学的论文。推介国外的一种制度,说明中国可以结合自己的实践情况借鉴使用,就是推介法的文章。

实际上,在一篇文章中,尤其是分量较重的文章中,往往不会只用一种论证方法,而是根据文章说明的具体情况需要,各种方法综合运用。在初学者看来,在一篇文章中使用各种论证方法,有些眼花缭乱,理不出头绪。但是,只要在写作实践中坚持下去,并且经常动脑筋想问题,就一定会学会运用这些论证方法。

我有一个学生写了一篇文章,让我看,是推介美国的一项诉讼制度,就是讲美国的这项制度怎么怎么好,怎么怎么操作,但是对如何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将其引进到中国来予以借鉴,没有提出一句。这样就影响了文章的价值。我们写文章的时候,要注意研究实用的价值,应当避免这样的问题。

四、研究文章的结构

在法学文章的写作中,结构问题不是很难的事情。主要的要求,就是根据自己所选的题材和确定的主题的需要,进行论述。所谓“文章无形”,主要是指的这一点。

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结构方法。

一是通常的论述方法。有的同志在这样归纳这种写作方法时说得很形像,就是:“概念、特征、沿革、意义、构成、责任、适用中的问题”。在很多法学文章中,都是这样来结构的,确实是经常用的常规结构方法。在通常论述一种制度或者一个法律问题的时候,都要说明这些问题。把这些问题说清楚了,这个制度也就基本清楚了。但是,在使用这个方法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灵活的变换。例如,这个制度是从外国介绍过来的,就要在介绍沿革中多着笔墨,详细说明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以及借鉴这种制度的好处。写实务性较强的文章,要在构成和责任以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上多下功夫。

二是总论分论方法。如果写一个制度的内容很多,又要介绍总的制度,又要介绍具体的制度内容,这时候,用总论分论的方法写,眉目清楚,一看就明白,写出来的效果就比较好。我在写作《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一文中,就是用的这种方法。上篇将中国合同责任的总的问题说清楚,下篇将各种具体的合同责任一一作以介绍。这种结构,是用于较大的文章,大概要是几万字的文章才用得上。有人不喜欢这样的结构。我有一篇文章4万多字,也使用这样的结构,责任编辑觉得不好,只好改成现在的分成几个平行的小标题的做法。当然也不错。

三是判解研究方法。在1990年的时候,我借鉴王泽鉴先生的做法,搞判解研究,写出来了几十篇这样的文章,形成了一种风格。前一段,王泽鉴先生来北京,我们交谈过,他对我的这种研究方式给予很高的评价,在北大讲学时他还专门说过。这种研究方法的文章结构,比较灵活,总是先从判例和司法解释入手,进行分析,阐释法理,说明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和处理办法。大家可以看看我写的这样的文章,读者的评价是,结合实际,针对性强,有实践和理论价值,可读性强,读者喜欢。

四是综述方法。对一个问题进行综述,也是一种结构文章的方法。这种方法用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对某种会议的讨论进行综述,对一年的研究成果进行综述,都是这种结构方法的运用。第二种是对具体的理论问题进行综述,同时加以评价,例如在某个理论问题上,归纳出几点,对各家学说进行分析,讨论,最后做出评价。这种结构方法可以按照问题来结构,较为灵活。

五是平铺直叙方法。例如,在一篇文章中,要说几个问题,就一一点出来;列一个题,就说明一个问题;再列一个题,再加以说明这个问题。这种方法极为简单,很好用,就是文章看起来较为呆板。我在写作《关于修订婚姻家庭如何处理配偶忠实义务的几个问题》时,就是用的这种结构,第一是如何规定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第二是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规定为法定离婚理由,第三是关于违背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问题。三个问题平平道来,倒也有一定的新意。

结构文章的方法是很多的,只介绍这几种,供大家参考。

五、关于文字表述等问题

(一)法学论文的表述,文字不要花哨,要平实,要精练,要言之有物,要说到位。切忌哗众取宠,华而不实。

当然,在写作的时候,也可以让自己的文章有一点色彩,但是不能过浓,过浓就不是理论文章了。同时,在论述的时候,要说到为止,不能怕读者不明白,就翻来覆去地讲,既浪费文字,也浪费读者的时间。我跟有些学生说过,在写法学论文的时候,要对读者进行定位。在写研究性的文章时,要设定读者几乎是自己一样的水平,甚至要认为读者的水平比自己高,不能认为读者都是什么都不知道的人,那样,写作的东西就是普法文章,而不是理论研究论文。只有将读者设定为同等的研究者,才能够起点高,把文章写得精炼。如果是写普法文章,那当然要按照读者是普通人来写,要按照读者是不懂法律或者很少懂法律的人来写。

我的一位朋友写过一篇文章,内容是研究帮工换工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第一稿写了3万字,凡是遇到了一个概念,就进行界定和说明,好像读者都是法盲一样。我跟他说了这个意见,说“你可以想象读者都是法学专家,按照这样的标准再改一遍试一试”。删掉了这些概念的介绍,文章就剩了1.5万字。我又帮他改了一遍,就剩了7000字,是一篇很好读的文章。

(二)写文章要分题,分成几级小标题(短小的文章除外)。在总标题下,一篇大的文章要分成不同的级别的小标题,称作一级题、二级题、三级题、四级题……。一般情况,分为三级题就行了,分四级题的也很多见。不同的题级,要用不同的题号。一级题用“一、二、三……”,二级题用“(一)、(二)、(三)……”,三级题用“1、2、3……”,四级题用“(1)、(2)、(3)……”。这样,文章就眉清目秀,井井有条,不会眉目不清。现在很多的学者写作的时候,不作这样的区分,写出来的文章层次混乱,不好理解。这是应当改进的。当然,这种分题也不是绝对的,更不能像说的那样,写文章开中药铺,甲乙丙丁、一二三四。要结合实际,该怎样分,就怎样分。但是,既然要分题,就要遵守分题的规则。当然,分成几级题目也是可以变通的,例如不用1.2.3.……,改用一是、二是、三是,第一、第二、第三,其一、其二、其三,都是可以的,但是,无论用什么,都要层次清楚,不能自己都不知道怎样对了。

(三)关于注释。

注释要写得规范。最规范的,就是《法学研究》的注释方法。大家在写作的时候,要好好看《法学研究》上的文章注释的方法,严格照着做,使自己的文章在形式上看起来,就很好看。现在的注释是太不规范了,包括大的学者都是如此。写文章要从小处严格练习,养成好习惯。

六、关于构思

要写好一篇好的法学论文,必须进行缜密的构思,按照上面所说的各种要求,对一篇文章的全部进行全面地考虑,并且一定要在考虑成熟后再动笔。就像有人说的那样,一篇文章酝酿到了在心里实在憋不住了,不写出来就不行了的时候,再动笔开始写。在我的实践中,对一篇文章的酝酿和构思,总是要想很长时间,真正想清楚了,写的时候,就没有太大的难处了,万把字的文章,一两天的时间就可以写完。

怎样做到构思缜密,达到不说不快的程度?就是要在构思和酝酿的时候,对篇幅和容量、主题、结构、论证方法、表述形式,都要有成熟的想法;同时,还要对怎样开头,怎样结尾,以及文中重要的段落和主要的部分怎样说明,进行反复思考,打好腹稿,甚至于在心中一次又一次地进行修改,直到自己满意为止。这个时候,大概就是达到了这样的程度了,就可以进行写作了。

法学论文范文字 篇2

摘要:一个行政行为或决策的形成要通过材料搜集、考核、讨论和决定等步骤,过程性信息属于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决定前的信息,但是由于过程性信息上位法的缺位,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范围方面采取了不同的标准,本文主要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正当性,探究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范围。

关键词:过程性信息;正当性;豁免公开

第一、其有一定的立法支撑,从《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

①、《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③等多地细则中看出,各地方政府立法规定是将过程性政府信息作为政府信息中的不公开信息的方式来处理,此外《意见》只是规定其一般不属于应该公开的信息,从含义上理解,是属于政府信息中不公开的信息。第二,信息划分的范围取决于制作主体和程序,假如信息间的制作流程和主体是一致的,那么,这些信息在同一个范畴内,然而政府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制作主体都是行政机关,并且都是通过外部程序形成的,属性上具有一致性。如果因为其在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之前的表现形式就否定属于政府信息,在逻辑上明显是矛盾的。

二、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正当性

过程性信息作为政府信息中的一种,应当遵循“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过程性信息应当以“豁免为例外”的原则在学术界和司法界没有较大的冲突,过程性信息的不公开原则有‘法定不公开说’和‘裁量不公开说’两类观点的分野。“法定不公开说”认为《意见》中早有不公开的规定。“裁量不公开说”承认过程性的一般豁免,但是豁免权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裁量,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中曾规定行政过程性信息的公开会引起混乱或影响决策的属于公开的例外。④从建议稿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豁免公开考虑的因素是否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

笔者认为,过程性信息中豁免公开属于“法定不公开说”,其内容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意见》还有各地方政府规章中有规定,过程性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但是过程性信息并不是全部豁免公开,其中公开的部分又属于“例外中的例外”,过程性信息坚持公开为原则,豁免公开为例外符合《意见》的要求。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时要尽量的让公民参与进来,这不但可以使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更加透明化,还能保证行政机关廉洁高效,同时也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因此,过程性政府信息的豁免公开是具有正当性的。

三、过程性政府信息豁免内容的限度

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过程性信息公开方面防止信息的泄露,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过程性信息采取了绝对的豁免,如果仅仅考虑必要信赖关系而采取绝对的豁免,难逃侵害公民知情权等权利的嫌疑。过程性信息在内容上包括事实信息和意见性信息,事实信息,也叫做客观事实,主要包括信息形成过程中搜集到的基础数据、笔录等。客观信息不因行政行为和决策的改变而改变。而意见性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内部之间或不同行政机关中的批复请示等,具有主观性,对最后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都有很大的影响。由于事实信息和意见性信息对过程性信息公开对社会稳定和公民权利的影响程度不同,笔者认为事实信息予以公开,意见性信息实行豁免公开,重点分析过程性信息内容,基于公开的正当性,按照利益衡量和坦诚等原则,对自己的观点进行逻辑论证。

(一)事实信息应当公开

从信息公开立法草稿中发现过程性信息不公开的原因是考虑到过程性信息自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使行政机关最后的行政决定会出现反复的情形,如果随意公开过程性信息,可能会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产生影响,并且会对社会稳定造成危害。⑤查看众多的司法案例,大多数司法机构和行政机关按照《意见》判定为过程性信息,采取了绝对的豁免,明显的违反了信息豁免公开的初衷,忽略了事实信息的特征。过程性信息中事实信息是行政行为和决策的事实依据,具有客观性和成熟性等特性,它不因行政决策和行政决定的变化而变动,事实信息的公开能使相对第三人全面的了解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制作的流程,全面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个人意见信息豁免公开

过程性信息中意见信息一般包括不同的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的不同部门之间的审批和请示以及包括专家们的提出的观点、意见等。对于这些意见性信息一般豁免公开,很多国家都采取了这样的做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看出,我们国家也是采用了这种态度,因为任何法律规范由于具有先天的滞后性等特征,使得法院和行政机关在依据法律作出的决定或者判决中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一定的损害。法院在判决中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可能会通过阐明法律的方法保护相对人的特定利益。

所以这种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就是优先利益。⑥因此,一个行政决策的形成其实也是一种利益衡量的比较,它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背景,如果意见信息也采取公开的方式,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将会发生冲突,利益争斗也会越演越烈,从而使决策过程受到影响,司法实践甚至因为舆论的压力导致迎合某些利益主体,从而影响了决策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为了使行政决策更加合理和全面,保证决策过程中每个人能畅所欲言,豁免公开是正当的。

但是在应用坦诚原则时,也要注意区分坦诚原则的合理性,参考到意见性信息公开后的压力,笔者认为这一豁免理由应当只适用于自然人的活动,而不适用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执行部门,并不存在自然人所可能承受的这种压力,因此可以行政机关整体的名义对外公开内部协商信息的具体内容,不公开意见来源者的个人信息,不会严重影响决策的正常性。⑦同时行政机关意见性信息的公开,就是为了使不同利益主体的碰撞,迫使决策者认识到自身对决策的重要性,在决策时能更加的谨慎,使行政行为更透明和民主。

在域外制度中,这种将机关意见与个人意见区别处理的先例很早就已经出现。例如,荷兰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法》规定:当申请涉及信息所在文件是为了内部协商起草的,则不得公布、泄露其中包含的有关对政策的个人意见的信息,为有效、民主政府之利益,可以公布对政策的个人意见的信息,但信息不能具体到个人,如果表达意见的人同意,则公布的信息可以到个人。⑧该制度是一个递进的过程,坚持意见信息豁免公开的原则,当涉及利益衡量的情况下,只能公布到机关意见,在公布个人意见信息时候,采取相关人自愿原则,如果个人同意则可以公布到个人意见信息。荷兰这种区分原则对我国过程性信息公开有一定的借鉴。

(三)事实信息和意见性信息混同应分割

在实践中,过程性信息不仅仅只包含事实信息,而是与其他政府过程性信息中意见性信息混同在一起的。例如,为了行政管理,首先会搜集到和行政事项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调查报告以及行政执法笔录等,其中书证、物证属于事实信息,行政执法笔录而属于意见信息,在事实信息和意见信息的难以区分的条件下,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泰国的《官方信息法》就规定,国家机关内部为履行任何行为而提供的观点或者建议,禁止公开,但不包括提供内部观点或者建议所依据的技术报告。⑨泰国采取区分处理的办法,对事实信息予以公开,意见信息采取豁免公开的原则。

其实在国内也是有这样的案例,例如,徐某某诉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案中⑩,在此案中,原告要求公开信息有“《案件审批表》《谈话通知书》、《询问笔录》、《上海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理局》、《协助调查回复函》、《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行政机关同意公开谈话通知书、询问笔录、协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对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等选择不予公开。最后,原告不服,两级法院都采取了维持判决。回复函法院认为认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应当考虑过程性信息的特征和保护目的。

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正式决定形成过程中的信息,对正处于决定形成过程中的信息,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止信息泄露影响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避免由于信息泄露引起的误解和乱。回观本案,谈话通知书、询问笔录、协查通知书、协助调查等信息属于事实信息,而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则属于意见性信息,行政机关在处理事实信息和意见性信息采取了区分原则,对意见性信息采取了绝对的豁免。

因此,笔者认为,在混同条件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考虑到过程性信息不确定性的特点,其中的意见性信息主观性,如果采取公开原则,行政决策反复无常,则会使行政机关威严下降,公民对机关的信赖程度也不断的下降。因此,在过程性信息的公开问题采用区别对待的态度,即确定性的信息予以公开,而不确定性的信息由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行使自由裁量权,既可以确保决策制定者在制定决策的过程中能够毫无后顾之忧的充分思考并且发表自己的意见,还能稳定社会秩序,更能树立政府权威,减少公民与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同时事实信息的公开,可以防止政府害怕因为暴露错误和疏忽而不予公开,事实信息的公布,不但可以起到纠错更正的作用,还可以让公民参与到行政决策和监督中,实现政策的透明化。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45.

2孔繁华。过程性政府信息及其豁免公开之适用[J].法商研究,2015(5).

3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613.

4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80

5该条规定属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6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7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8周汉华主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14.

9戚红梅。我国政府信息豁免公开制度研究[D].苏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

法学论文 篇3

关键词:摘要;关键词;注释;参考文献

与一般文章的写作不同,学士论文的写作除了要符合学术论文的基本属性要求,以及遵循一般的写作步骤外,还要严格遵守学术规范。[1]学术规范是在学术研究过程中,无数学者通过不断试错,总结经验和教训逐渐形成,约定俗成并获得大家认可的写作传统或称规矩。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种规矩使学术研究与一般的问题探讨区别开来,从而也使专家、学者与一般大众区别开来,有利于促进学术的专业化,形成专业圈子或称专业槽。现在学术规范的基本要求往往通过学术团体或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准的方式出现,但它并不是纯粹人为设计的东西,而主要是学术研究本身内在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学术研究的基本规律。学术规范无论对于论文本身的价值,还是对于学术训练来讲都具有重要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讲,学术规范就是学术的生命线,同时也是学者的生命线。也正因为如此,论文是否合乎学术规范的要求就成了论文评定的一个基本指标。

这里主要谈论学术规范中的形式规范,即论文的结构格式问题,并且限定在法学学士论文的范围。论文的结构格式包括很多方面,这里谈的是论文一般应必备几个部分,以及各部分的写法,属于论文内在格式的一个方面,区别于论文排版的规定格式等其它外在格式要求。

一篇完整的学士论文包括前部、中部和后部三个部分。[2]前部主要包括题目、摘要和关键词,是论文的前置部分。中部主要包括正文和注释,是文章的主体。后部主要包括参考文献和致谢,是文章的附属部分。

一、题目

论文题目、摘要和关键词依序排列,位于论文的前面。它们有机结合,不可分割,属于一个小的整体,总是被检索工具一同收录。它们的内容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其主要目的在于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论文的实质内容,节省时间和精力。

论文题目又称标题,是文章最重要的标志和象征符号,可谓“论文之眼”。它是以最恰当、最简明的词语反映论文中最重要的特定内容的逻辑组合。题目是反映论文范围与水平的第一个重要信息,同时也是提供检索的特定使用信息。如何选择合适的题目往往是一个非常“折磨人”的问题,因为它必须满足多方面的要求。出于研究的方便,往往确定了选题后就相应地选择一个题目,但它只是临时起到标识论文的符号作用。题目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根据写作内容及观点的变化往往会有些变化,通常是在定稿并完成答辩以后,题目才能最后完全确定。

论文题目具有以下功能:明确研究对象或揭示论点、确定一个研究的最佳角度或进路、提出问题供人们思考或引起阅读兴趣。通常题目既可以经过综合考虑后确定,也可以从论文题材、主题、命题中选取。如:浅析司法赔偿制度、司法赔偿制度需要改革吗?司法赔偿制度必须改革,等等都可以作为论文的题目。在具体设计上,题目一般为词组,但也可以为句子;作为题目的句子大多为陈述句,个别也可以为疑问句。此外,除了主标题外,论文还可以有副标题。

题目一般要求:[3]1.准确得体,紧扣论文主题。2.与内容相符,范围大小一致,外延和内涵恰如其分。3.比较新颖、醒目,能够吸引读者的注意。4.语言凝练、简洁,主标题不超过二十个字。学生写作一般存在的问题有文字太长,文学色彩比较浓,题目与内容不符等等。如:论文题目是“网络问题”,而内容中却只是写到犯罪问题,没有写到一般违法问题;论文题目是“对我国证人拒绝作证的思考”,实际上却写的是“刑事案件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问题”。

二、摘要

摘要或称内容提要,是论文最简捷的梗概,用通俗的话说即从论文中摘出的要点。通常用在期刊上一篇较长文章的前面,或专门的索引工具以及网上期刊文章的浏览器上。摘要具有独立性和自明性(自含性),有依据,有结论,是一篇完整地短文,应包含与论文同等量的核心内容,不阅读全篇论文就能获得必要的信息。它是对题目的进一步说明和补充,读者希望通过它来以最快的速度了解论文的基本内容,以粗略评估论文的学术价值,从而决定自己是否有必要阅读论文,以及是泛读还是精读。如果摘要写得不好,论文被收入文摘杂志或检索核心数据库,进而被人阅读和利用的机会就很少,导致论文的基本功能——传播信息,促进交流无法得到充分实现。

摘要的主要内容包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研究结果和结论,重点是结果和结论。摘要采用陈述语气,不加注释和评论,讲求言简意赅,表述准确、客观,一般字数在200字到300字之间。

摘要的主要功能包括两个方面概括和引导,相应的其应具有两个特质“全”和“新”,二者缺一不可。[4]所谓“全”就是摘要应尽可能全面地提示文章的要点。这主要包括论题(研究对象)、论点、论据和论证,即论文探讨了什么问题,根据什么材料和理由,运用什么分析方法,得出了什么样的看法或意见。所谓“新”就是摘要应把文章最有新意的东西提示出来。这一般也体现在上述四个要点上。有人认为摘要应包括三点:论文的重点、特点和新见解,这实际上是强调了论文摘要的引导功能,而忽视了其概括功能。

学生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1.把摘要写成了前言,甚至仅仅包括写作意义这一个方面。2.内容过于宏观和抽象,没有实质内容,使人无法了解文章的主要观点或精华所在。3.写入常识性的东西,以及重复论文题目中已有的信息,不够精炼。4.内容中包含“本文”、“作者”等类似的词语。考虑到摘要的作用,作者应该站在相对客观的立场上来看待自己的论文,以第三人称来书写。同时摘要通常独立使用,“本文”的含义不明,容易使人迷茫:到底是指摘要本身或是指论文。

三、关键词

关键词是从文章中选取出来,最能体现论文特点和创新价值的名词或术语,它们反映文章的主题内容,对论文具有实质意义。关键词是供检索用的主题词条,应能覆盖论文的主要内容。它们可以起到使读者提神醒目的作用,可谓画龙点睛之“词”。通常关键词在文章中多处提到,既构成了理解论文的基本框架,又使该论文于其它论文区别开来。不同的文章关键词一般不会,也不应该完全相同。

关键词是对文章重点概念或理念的强调,同时也对摘要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它一般从论文的题目、分标题、摘要以及正文的重要段落中选取。关键词特别讲求简明扼要,有数量的限制,一般以3-8个为宜。如果可能,尽量从《汉语主题词表》等词表中提供的规范词中选取。

学生在写作中出现的问题:一是关键词不关键,并不具有类似“题眼”的重要作用,而是属于文章中的普通词汇,并且其用法与通常用法没有任何特殊之处。如有的论文把“不和谐之处”、“预防和对策”等作为关键词。二采用过多的通用词,而不是专用词。三是关键词“多而不精”,使人无法把握论文的核心内容。四是遗漏关键词,不能覆盖全篇论文。

四、正文

正文与注释结合在一起,构成广义上的正文部分。正文是论文所要阐述的主要内容,构成论文的主脉,注释则辅助说明正文,是论文的支脉,对正文起基础性支撑作用。

正文通常没有明确的格式要求,属于可以比较自由写作的部分,因为它属于实质内容的写作,具体的格式应该完全适应不同的具体内容的要求。尽管如此,正文还是必须按照论文的内在逻辑需要,分为绪论、本论、结论三部分。这通常称为学术论文的基本型(三段式)。

绪论,又称序言,它位于正文的最前面,是读者进入正文的第一步。其主要的作用在于引导读者比较轻松地进入下面的正文本论部分,为读者深入理解论文作一些基础性的铺垫工作。这部分主要阐明写作背景、缘由、研究对象以及研究的目的、前人的研究工作介绍、论文的主要思路和结构。绪论并不阐明自己的中心观点,更不进行论证,基本上采取叙述的方式。这部分的写作风格通常是提纲挈领,平板直叙,由浅入深,通俗易懂。

本论,狭义的正文部分。它是文章的基本内核,对论文质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里可以详细地阐述对问题的独特分析,从各种角度来充分地论证论点(这也是“本论”二字的基本含义),集中表述研究成果。这部分要求专业性强,语言精确,逻辑严密,分析深刻。

结论,正文的最后部分。它是对全文的概括提炼和总结升华,提出对所述论题的总结性看法和意见,指明论文的创新之处。如果不可能导出应有的结论,也可以没有明确的结论而进行必要的探讨。在这一部分,通常还要指出论文的不足之处,以及还有哪些方面需要进一步探讨。结论概括性强,比较简短,所以除了论文前部之外它往往也是读者快速了解论文内容及理解其学术价值时必读的部分。这部分的要求是主题明确,语言精练,思维辩证,留有余地。

五、注释

学术性文章之所以不同于一般文章,如政治性文章,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它在论述中要引经据典,旁征博引。注释问题看起来不过是一个形式上的规范要求问题,但“这里的形式性规范并不仅仅是形式的,而是具有实质性的内容的。”[5]也正因为如此,学士论文的写作对注释有严格的要求。除了必须遵守格式的要求外,学校往往还规定一篇学士论文必须至少有多少条注释,如15条等等。

有必要说明,“注”和“释”不是一回事。注,是指引注或称引证,指出某段文字是引用某人某篇文章或专著里面的内容。其主要功能在于表明论文言之有据,起到索引作用。释,是指解释,说明该处文字的有关情况,包括对论文中讨论的某些论点补充其它的佐证文献,插入在论文中被干扰的引述,拓展在论文中论述的观点,纠正文章的论点,等等。“注”和“释”通常合在一起,简称注释。这是因为在论文写作中,二者往往同时出现,功能互补。

一种相当流行的看法认为,带有许多注释的论文是绅士派头的表现,从而“使论文看起来像论文”,并且往往是一种障眼法,实际上并非如此。注释与正文中的其它内容相比具有特殊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1.增强论文的说服力。没有注释,论点就缺乏支撑力和扩张力,论文就显得不充实,不丰满,似乎文中的观点是不需要以别人的相关研究为基础的,论述是没有语境的,这不容易使读者信服。2.反映了学术的继承性。注释表明了作者对前人的相关学术成果有了清楚的认识,与他们进行了学术上的对话和交流,理解并继承了(包括批判地继承了)前人的理论和观点。对一篇论文来说,如果说主题思想反映其具有创新性的内涵的话,那么注释则反映了其具有基础性的外延。有学者把注释称为论文的“皮囊”,[6]非常形象、传神。3.反映了学术的创新性。表明作者专注于发现和研究学术上的新问题,没有重复别人的研究工作,从而避免了个人和社会资源的浪费。4.保持论文思路的连贯性。把相对次要的内容放到注释中去,可以突出论文的主题,从而使论文避免了一般性表述和资料的堆积,节省篇幅,使论文结构更紧凑、语言更精炼,不致枝蔓。5.体现良好的学风。注释分清了他人的观点与作者的观点,表明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没有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此外,注释还明白交代了论文的起点和深度,这为论文的审阅者评估其水平和价值提供了客观的依据。

一般注释应具有三性:相关性、原始性和学术性。[7][8]首先,相关性是注释最基本的要求。这里的“相关”大致包括以下含义:1.注释应能够使读者看出他人观点与作者观点在学术上的承继关系;2.注释应足够详尽、准确,使读者能够顺藤摸瓜,找到作者所参考过的相关资料;3.注释内容应与正文中的内容联系密切。

其次,原始性关注的是注释内容的真实性。它主要指的是要尽量引用原始的资料,即原文或第一手资料。原始资料的范围比较狭窄,像译文、选集摘编等都不属于原始资料。同时原始性也指要努力真实地反映所引用文献的原来含义,不能以讹传讹。有一门学科叫考据学,其目的就是要考证某一事实或观点的来源,如某一观点是谁在何种情况下说的,其当时的目的是什么,等等。这里的原始性(也包括注释的其它两种属性)就含有考据的因素。它需要作者具有探索真相的勇气,“打破砂锅问(纹)到底”的劲头,养成严谨的治学作风。

第三,学术性指的是注释包含学术分析、研究的因素。注释可以分为一般罗列式的注释和分析性的注释两种。前一种属于一般论文注释类型,主要是提供文献的最基本的外在资讯,如文献作者、题目、出版物和出版时间等。而后一种则还要对文献进行比较、鉴别和分析,具有学术性。分析性注释阐明了作者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反映了作者知识的广度,对论文的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往往被人们所忽视。

学生论文中注释部分容易出现的问题有:1.注释过滥。为了注释而注释,把根本没有必要注释的一些常识性的内容也给以注释,导致注释过于繁琐。2.注释的内容主要限于马克思等革命导师的著作,对法学家的著作引证很少。似乎革命导师都是法学家,这些巨人的话就是真理,引证它们就等于拿到了“尚方宝剑”。3.大量引用中央文件上的内容,在一定的程度上混淆了法律与政治的区别。4.对文献理解不够,引证时没有忠实于原文。5.“注”较多,“释”很少。这可能是由于学生论文不精炼,往往把“释”的内容写到正文中去的缘故。6.引用了别人的最新成果,但没有注释。这属于“文贼”行径,应该坚决予以杜绝。

六、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是指,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参考了哪些主要文献。参考文献虽然放在文末,但不是论文的形式主义部分,更不是可有可无的。尽管注释中已经包含了引证文献,但参考文献部分并非多余。这一方面可以使全部参考文献与其它内容分开,单独集中在一起,且分门别类,使读者一目了然;另一方面可以提供比注释更全面的文献信息,更加便于读者了解其内容和查找到它们。[9]此外,参考文献的著录还便于有关情报的研究。如论文被引用次数的多少,往往就成为衡量论文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

强调重视参考文献,实际上是要求重视写作之前的文献检索。论文中参考文献部分的内容,如文献数量的多寡、文献类型的多样性程度以及文献的档次,一方面标识出论文写作的主要思想来源和材料来源,反映了作者阅读的范围和努力程度,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论文研究的广度和深度,进而从一个侧面间接反映了论文水平的高低。在西方国家任何学术文章都必须要有参考文献部分,在我国一般的论文或专著未必有参考文献部分,而学位论文则规定必须要有这部分内容,这是对训练性论文的一种强制要求。不仅如此,各学校一般还规定文献的最低数目要求,如15篇以上。

这里要注意的是:1.文献应尽量多样化、全面、新颖。掌握全面、大量的文献资料是写好论文的前提。2注意参考文献的代表性、可靠性和科学性。3.参考文献不一定在论文中直接引用过,但必须确实认真阅读(未必通篇阅读)过并对论文写作产生了重要影响。4.一般只著录公开发表的文献。5.采用标准化的著录格式。

七、致谢

致谢是论文中“最后,但并不是最不重要的”内容。它是作者在论文完成以后,发自内心的,对在自己写作过程中在学术上给予自己实质性帮助的主要人员的谢忱。这通常包括自己的指导老师、其它有关的老师、同学、亲友等。[10]在学习、训练性论文如学位论文中都包含致谢部分,而一般论文则未必。致谢的主要目的在于:表明论文不是纯粹由自己一个人独立完成的,他人的帮助对论文完成具有重要影响,体现对他人工作的尊重,同时也表明自己具有学术素养,严格遵循学术规范。

致谢部分应简短、诚挚、有感而发。学生在这方面要注意的是:不要把对论文写作帮助不大的人员写进去,不要把致谢写成毫无实质内容的客套,也不要篇幅写得太长,如有些学生写了满满一页纸,甚至两页纸,就没有必要。

结语

学士论文的撰写,既是学生大学四年所学知识和技能的重温和综合运用的过程,同时又是学生自己独立探索,积极创新,对以后研究工作的预演和模拟的过程。学士论文的完成既是本科学习的终点,又是毕业后新的工作的起点。24岁左右的年龄,利用不到半年的时间写出一篇像样的论文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需要学生严肃认真地对待,付出艰辛的努力。但独立思考与写作并不仅仅是一件苦差事,毋宁说它更是一种乐趣,因为在这里可以自由地发挥自己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大胆地提出自己的独特看法而不必担心受到别人的嘲笑。而最终完成一篇高质量论文,并获得答辩老师以及同学的赞许,会使人油然而生某种智力的满足感,一种自豪感和成就感。写论文是在体验一种经历,获得一种终身受用的能力,即发现问题,找出处理问题的适当方法,按照一定的沟通技巧阐述问题。论文写作是一种挑战,而挑战的结果是自己的丰硕收获——知识的增加和能力的提高。“应该明白,论文是一次唯一的作一些可以使你终生受益的作业的机会”。[11]

如何才能写好法学学士论文?这个问题很难简单地予以回答。如果有人想通过本文寻找捷径,恐怕他要失望了。本文并没有告诉学生该把什么东西放入论文,那是他们自己的事。此外,本文没有,也不可能对其所涉及的全部问题都一一予以分析和说明。实际上论文写作中的不少重要的问题,如检索文献的具体方法和技巧、论文的结构、论述方法和写作技巧等等,本文都没有详细阐述。不仅如此,即使是本文重点论述的内容也必然会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法学学士论文的写作主要不是一个理论探讨的过程,而是一个亲身实践的过程。何尝有人通过读书本学会了游泳?只有在写作中才能真正体会到论文写作的奥秘。文章千古事,得失寸心知。文无定法,只要世界上还有论文存在,关于论文写作方法的探讨也就永远不会停止。如果读者通过阅读本文,能够真正受到一些启发,没有浪费宝贵的时间,笔者也就心满意足了。

参考文献:

[1]张少瑜。谈谈法学论文的学术规格[A],法学评论[J],2000(3).

[2]王嘉陵编著。毕业论文写作与答辩[M],四川: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89.

[3]梁慧星。课题选定与题目设计――学位论文写作方法(一)[A],中国民商法律网。

[4]张少瑜。谈谈内容提要的写作[A],法学评论[J],2001(5).145-147.

[5]朱苏力。法学研究的规范化、法学传统与本土化[A],法治及其本土资源[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11-219.

[6][7]刘南平。法学博士论文的“骨髓”和“皮囊”——兼论我国法学研究之流弊[A],中外法学[J],2000(1)。101-112。

法学论文 篇4

按照沈氏勾画的曲线,我国古代法学盛衰的过程大体是:战国时"百家争鸣",此学最盛;秦代"欲学法令者,以吏为师",此学遂衰;两汉律家辈出,此学复盛;晋、北齐、隋、唐、宋诸代,皆法学盛世;元代废除律博士之官,法学自此而衰;明、清两代不重视法律,此学日衰。

近来许多学者对沈氏的上述概括大不以为然。在他们看来,秦代"以法为教,以吏为师",把法学收归官府控制,但并未限制人们学习法令,所以不能因此断言"此学遂衰"。至于将明清两代列为法学衰世,就更与史实不符了。他们列举了许多实例,譬如明太祖朱元璋如何亲自抓修律,如何注重讲读律令,明清两代出了多少律学大家,出了多少律学名著等等,甚至认为清代在注释法学、实用法学、比较法学、辑佚与考证、普法教育等方面都有光辉的成就。因此断言,明清两代,尤其清代的法学,就算不是历代之最,也应居盛世之列,将其列入"法学衰世",那未免太离谱了。

毋庸置疑,这些反对意见不是毫无道理。所谓见仁见智,各抒己见嘛。我这里也只是谈点个人私见。

据笔者拙见,沈氏所说的法学与前述批判者们所说的法学,概念不尽相合。不是沈家本离谱,而是批驳者不识谱。

沈家本在《法学盛衰说》一文中开宗明义便指出:"孔子言道政、齐刑而必进之以德、礼,是致治之原,不偏重乎法,然亦不能废法而不用。虞廷尚有皋陶,周室尚有苏公,此古之法家,并是专门之学,故法学重焉!自商鞅以刻薄之资行其法,寡恩积怨而人心以离,李斯行督责之令而二世以亡,人或薄法学为不足尚。然此用法之过,而岂法之过哉。汉改秦苛法,萧何修律,虽以李悝之法为本,而秦法亦采之。然惠帝除夷族之法,文帝除诽谤妖言之法,除肉刑,景帝减笞法,其时人民安乐,几致刑措。用法而行之以仁恕之心,法何尝有弊。尝考法学之盛衰,而推求其故矣。"[01]

从这段话中可以看出,沈家本所说的法学是以一定价值观为依托的法学,并非价值莫问的狭义律学。这特定的价值观便是孔孟的"仁",这是该文立论的出发点,以下通篇议论皆由这一基点推衍而出。

自秦灭六国以来,家天下的专制集权统治横行两千余年,朝代相替,君王们追求的首要目标无非是捍卫自家的政权,排斥他人对政权的参与和分享。因此,在这种价值观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政权和法律本身就缺乏道德和正义的依据,用儒家的话说就是"不仁"。

光绪三十一(1905)年三(4)月廿(24)日沈家本与伍廷芳联名奏上的《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也指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当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他们还借外国人之口批评中国旧律的"不仁":"参诸前人之论说,既多议其残苛,而考诸今日环球各国,又皆废而不用,且外人訾议中法之不仁,亦惟此数端为最甚"。[02]

这段话频频使用的"仁政"和"不仁"正与前引"用法而行之以仁恕之心"一句相呼应。所以,说白了,仁与不仁之价值探究正是法学能否获得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而那只"学习法令",却不敢探问法令背后之价值基础的所谓律学,恰如阉割过的生命,全无了激情,又岂有兴盛之望。

接下来,沈家本提出了两个判断法学盛衰的外在参数。其一是法学是自在之学还是为官府所垄断之学,这是判断法学盛衰的一个重要指标。他指出:"自李悝著法经,其后则有商鞅、申不害、处子、慎到、韩非、游棣子诸人,并有著作,列在《汉志》法家。是战国之时,此学最盛。迨李斯相秦……若欲学法令者,以吏为师。自是,法令之书藏于官府,天下之士,厄于闻见。斯时,朝廷之上,方以法为尚,而四海之内,必有不屑以吏为师者,而此学亦遂衰。"

这段话里"必有不屑以吏为师者"是一关键所在。此中的道理不难明了。梁启超说:"学问非一派可尽。凡属学问,其性质皆为有益无害,万不可求思想统一,如二千年来所谓''''表章某某、罢黜某某''''者",[03]正是说的这个道理。盖学术研究必有自由竞争之氛围,方能养成独立探索、以理服人之学说。所谓"以吏为师",即先以官方的价值观为预设之取舍,则必不可能有公正、客观的价值判断,必不可能有求真、求善的执着,自亦不可能有自在独立之学问。

下文谓"汉人不皆以吏为师……其后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郑氏括囊大典,网罗众家,犹为此学,尤可见此学为当时所重,故弟子之传此学者,亦实繁有徒。法学之兴,于斯为盛。"

将此段与下文作一比较,读者便能看出其中的蹊跷。

"明设讲读律令之律,研究法律之书,世所知者约数十家,或传或不传,盖无人重视之故也。本朝讲究此学而为世所推重者不过数人。国无专科,群相鄙弃……此法学之所以日衰也。"

何以汉代"诸儒章句十有余家",法学之兴便"于斯为盛";而明代研究法律之书者"数十家",反到法学"日衰"呢?

众所周知,清代自乾嘉以来,考据学大兴,其间亦不乏科学之精神,但就整体的学术而言,仍不足观。律学为清代学术之末流,其成就较之主流学术更有不及;虽如有学者所注意到的,在所谓注释法学、实用法学、比较法学、辑佚与考证、普法教育等方面不乏成就,但都是半截子学问,称其为法学盛世,那才是真的离谱了。萧一山先生曾对清代的考据学作过一番总括的评价:

清代的考据学虽开拓了一时的风气,呈现出灿烂的奇观,对整理古籍的成绩,实事求是的精神,以及科学归纳的方法,都有所成就;然而以经义训诂掩蔽一切,买椟还珠,日趋于琐碎支离,贻饾饤补苴之讥。章实斋说:''''谓之学者求知之功力可也,谓之成家之学术则未可也,学与功力实相似而不同,指功力以为学,是犹指秫黍以为酒也。''''他们最初又何尝不知道治学是为的明道救世?但欲灼知古今治乱之源,非由字通词、由词通意不可,东原说是犹渡江河,必赖舟楫。原意也是不错的。但后来只在字与词里''''繁称博引,游衍而不得所归'''',简直是只荡舟而不渡江河了。颜习斋说:''''书之文字固载道,而文字不是道,犹车载人,车岂是人?''''又说:''''诗书犹琴谱也,烂熟琴谱,可谓学琴乎?更有妄人,指琴谱曰,是即琴也,谱果琴乎?''''汉学家大有谓车为人、谓谱为琴的气味。学问只弄得半截,而风气却弥漫一世,使聪明才智之士,疲精瘁神于经传小学,忘其祖宗不得已之苦衷,国家社会,都缺乏正直指导的人才,而贪庸无耻的士大夫,却把持着宦途。文化学术变了质,政治经济脱了轨,乱阶由此酝酿,盛衰当然循环……汉学家不特忘记了治学经世的目的,而且忘记了学行一致的精神,加重''''文人无行''''的罪恶,狂荡恣肆,受人诟病,反以专业自诩。中国文化又遭逢一次厄运,离开中庸之道更远了。[04]

将这段评论适用于清代的律学,大致也是不错的。何况法学以探究公平、正义为职志,更是"明道救世"之大学,若清代律学之沉湎考据,流于琐屑,不过无心、无本的小学,何言盛世?

其二是学术与政治环境之关系。

沈家本说:"夫盛衰之故,非偶然矣。清明之世,其法多平;陵夷之世,其法多颇。则法学之盛衰,与政治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然则有极善之法,仍在乎学之行、不行而已。……有法而不守,有学而不用,则法为虚器,而学亦等于卮言。此固旷观百世,默验治乱之原,有足令人太息痛哭者矣!"

前面沈家本已经说了,元、明、清三朝是法学的衰世;再由这段话反推,显然在沈氏看来,这三朝的法学之衰,实由其政之衰所致。

明清之世,思想高压、文化专制愈演愈烈,清代复夹带种族之见,文字之祸,交踵而至,文人学子无不噤若寒蝉。政治之失德,莫此为甚,又何谈学术之昌明,所以孟心史先生说:

乾隆以来多朴学,知人论世之文,易触时忌,一概不敢从事,移其心力,毕注于经学,毕注于名物训诂之考订,所成就亦超出前儒之上。此则为清世种族之祸所驱迫,而使聪明才智出于一途,其弊至不敢论古,不敢论人,不敢论前人之气节,不敢涉前朝亡国时之正义。此止养成莫谈国事之风气,不知廉耻之士夫,为亡国种其远因者也。……乾嘉间天下贬抑宋学,不谈义理,专尚考据,其亦不得已而然耳。故清一代汉学之极盛,正士气之极衰,士气衰而国运焉能不替。此雍、乾之盛而败像生焉者一也。……乾、嘉学者,宁遁而治经,不敢治史,略有治史者,亦以汉学家治经之法治之,务与政治理论相隔绝。故清一代经学大昌,而政治之学尽废,政治学废而世变谁复支持,此雍、乾之盛而败像生焉者二也。……当时自大学士以下,孰非谗谄面谀。……而顺、康、雍、乾四朝,人主聪明,实在中人之上,修文偃武,制作可观。自三代以来,帝王之尊容安富,享国长久,未有盛于此时者也。而乃盈满骄侈,斩刈士夫,造就奴虏,至亡国无死节之臣,呜呼![05]

萧一山先生说得更是严厉:

清代以利禄诱惑士大夫阶级,原欲制造''''汉奸'''',以压制反侧,结果是''''自公卿至庶人惟利之趋'''',''''倚势营私而终归于不知耻''''。政治遂成了自私自利的贪污世界。然而有民族思想的学者,在异族的钤制政策下,不甘心作无耻的应声虫,又不敢作激烈的革命党,自由研究学问,也怕横撄文网,那还有什么办法?只好''''明哲保身''''、''''尚友古人'''',向故纸堆里去钻了。[06]

总之,高压政治必然造成学者的人格扭曲,迫于专制淫威,人们不得不远离现实,"务与政治理论相隔绝",从此公平扫地、正义沦丧,法理更无人敢于问津,是以沈家本将清代法学归入衰世,诚不谬也。我辈若不考察该文立论之背景、体会作者之苦衷,终不能明其深意。

注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本文原载《沈家本与中国法律文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

[0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141页。以下不另注出处者,皆据该文。

[02]朱寿彭:《光绪朝东华录》,中华书局,北京,1984年版,第5325页。

[03]梁启超:《清代学术概论》,朱维铮导读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108页。

[04]萧一山:《清史》,台北,中国文化大学出版部,1988年再版,第76页。

[05]孟森:《明清史讲义》,台北,里仁书局印行,1982年版,第556-560页。

法学论文 篇5

法学近代化是自中世纪后期开始的波及整个世界的一场法学变革和进化运动。为了不使人们对本文的论题产生歧义,我们先就法学近代化中“近代”一词作些界定。《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对“近代”一词的释义为:“1.过去距离现代较近的时代,在我国历史分期上多指十九世纪中叶到之间的时期。2.指资本主义时代。”由于第一种解释在时间的上下限上与国外有诸多分歧,⑴所以,本文取其第二种释义。⑵换言之,本文所说的“法学近代化”,主要是指法学的(自由)资本主义化,即法学作为一门学术,具有了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水平和特点。

那么,世界各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是怎样的呢?限于篇幅,我们仅就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法学近代化状况作些分析。

在英国,由于其社会发展的特殊性,其经济、政治和法律的近代化(资本主义化)不是在短时间内、通过激烈的方式,而是在一个漫长的时间内,通过和缓的、改良的方式实现的,与此相适应,英国的法学近代化也是在中世纪封建法学的基础上,通过对传统法学成果的继承和改造慢慢实现的。

早在中世纪后期,英国就发展起了比较发达的法学形态。格兰威尔(R.Granville,1130-1190)的《中世纪英格兰的法和习惯》(1187年)、布雷克顿(D.Bracton,约1216-1268)的《关于英国的法和习惯》(1250年)等标志着英国封建法学的成熟与发达。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发展,资产阶级革命的酝酿和爆发,16至18世纪的法学家用资产阶级的世界观对封建法律制度和原则作出新的解释,加上同一时期国会大量颁布确立资产阶级原则和内容的新法律,英国的法学开始走上近代化道路。

1628至1644年,科克(E.Coke,1552-1634)的《英国法总论》(全四卷)面世。在这部被西方学者誉为英国法百科全书的著作中,科克开始站在资产阶级的立场上,以16世纪的观念,对英国普通法的整体进行了分析和阐述。从而使英国普通法开始走上近代化的道路。⑶1689至1690年,洛克(J.Locke,1632-1704)的《市民政府论两篇》(中文译为《政府论》)发表。在这部划时代的著作中,洛克对保皇党人鼓吹的君权神授和王位世袭以及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理论作了全面的批判,对议会制度、自然法、立法权以及权力的分立等作了系统的阐述,从而为英国近代资产阶级体制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也为建立英国的法理学、宪法学创造了条件。18世纪中叶,英国王室法院首法官曼斯菲尔德(Lord

Mansfield,1705-1793)运用近代资产阶级的观念,在其所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中,初步确立起了各项资产阶级的私法原则。而布莱克斯通(Sir

W.Blackstone,1723-1780)则在《英国法释义》(全四卷,1765-1769)这部不朽的作品中,进一步用资产阶级的观点对英国的普通法作了全方位的诠释和改造,从而初步完成了英国中世纪封建法学向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过渡。以后,经过边沁、奥斯汀、梅因、戴雪(A.V.Dicey,1835-1922)、梅特兰(F.W.Maitland,1850-1906)等学者的努力,近代英国的法理学、宪法学、私法学和法律史学等也都先后形成,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体系。此外,1758年和1800年,英国分别在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开设了用英语讲授的英国法课程(在此之前,只讲授罗马法)。这种大学法学院教育,连同在此之前已经进行了数百年的“法律学院”(Inns

ofCourt,也译为“律师公会”)教育,在英国培养起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使英国法学近代化具有了坚实的基础。

在欧洲大陆,法国和德国也在18至19世纪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

就法国而言,早在君主专制时期,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民阶级的法权要求,就出现了博丹(J.Bodin,1530-1596)的国家理论和朴蒂埃(R.J.Pothier,1699-1772)的私法学理论。这些理论,虽然还带有不少封建制度的影响和痕迹,但却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学的成立提供了历史基础。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以及稍后拿破仑统治时期各大法典的制定颁布,为法国近代法学的确立开辟了道路。在革命前夕,孟德斯鸠、卢梭以及罗伯斯比尔等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的影响下,形成了近代法国的法理学。19世纪中叶以后,艾斯曼(A.Esmein,1848-1913)、狄骥(L.Duguit,1859-1928)、马尔佩(R.C.Malberg,1861-1935)等人的理论,奠定了近代法国资产阶级宪法学的基础。莱菲利埃尔(E.Laferriere,1841-1901)、狄骥、贝泰勒米(H.Berthelemy,1857-1943)以及奥利弗(M.Hauriou,1856-1929)等学者的努力,在法国建立起了近代行政法学。而奥伯利(Aubry,1803-1883)、劳(Rau,1803-1877)、萨莱耶(R.Saleilles,1855-1912)和惹尼(F.Geny,1861-1956)等学者的成果,则确立起了法国近代系统发达的私法学体系。此外,早在16世纪,在法国就形成了一个职业的法律家集团。⑷1679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Louis

X

Ⅳ,1643-1715)下令在巴黎大学第一次开始以法语(代替以前的拉丁语)讲授法国法课程后,⑸法学教育迅速在法国各大学中普及。大革命胜利后,法国各大法典在大学中的讲授,进一步促进了近代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和壮大,并为法国法学的近代化创造了必需的条件。

就德国而言,资产阶级革命虽然发生得比较晚,且具有妥协的特点,近代民族国家的建立(即德国的统一)也迟至1871年才得以实现,但法学的近代化却在17世纪就已经开始。普芬道夫(S.Pufendorf,1632-1694)、沃尔夫(C.Wolff,1679-1754)等人的自然法理论,标志着近代法哲学思想开始在德国兴起。康德和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进一步为德国近代法理学和法治国家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胡果(G.Hugo,1764-1844)和萨维尼(F.C.Von

Savigny,1779-1861),追随者普赫塔(G.F.Puchta,1789-1846),以及耶林(R.Von

Jhering,1818-1892)、祁克(O.P.Von

Gierke,1841-1921)等学者的法哲学理论,进一步表明了近代德国法理学的博大精深。胡果的《实定法哲学之自然法》(1798年)和《潘德克顿》(1805年),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全8卷,1840-1849),以及温德海得(R.Windscheid,1817-1892)的《潘德克顿教科书》(全三卷,1862-1870),确立了近代德国民法学的基本体系。而盖尔伯(C.F.W.Von

Gerber,1823-1891)的《德国国法体系纲要》(1865年)、拉邦德(P.Laband,1831-1918)的《德意志帝国宪法论》(全三卷,1876-1882),以及奥托·迈尔(Otto

Mayer,1848-1924)的《德国行政法》(全二卷,1895-1896),则分别确立了近代德国的宪法学和行政法学。而17至19世纪海德堡大学和柏林大学等法学院的教育,以及1813至1814年海德堡大学民法教授蒂鲍特(J.Thibaut,1772-1840)和萨维尼之间进行的关于编纂法典的争论,对近代德国法学的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与英、法、德等国这种自发的模式不同,近代美国、日本和中国等国家的法学近代化,则走上了一条移植、改造并日益本土化的道路。

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由于与英国的同种同缘,以及社会性质的大体接近,英国法律和法学的移植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奠定美国近代法学基础的肯特(J.Kent,1763-1847)和斯托里(J.Story,1779-1845)的评注美国法的作品,⑹都是模仿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作品而成。从近代美国法学的内容来看,法哲学、行政法学、私法学和诉讼法学等,都受到了英国法学的巨大影响。同时,美国最早的一批职业法学家,或是在英国接受的法律教育,或是在美国自学布莱克斯通的著作而成长起来的。所以,美国法学的近代化,是在英国法学(从形式到内容)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当然,美国近代法学对英国法学的移植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在吸收那些对美国有用的知识的基础上作了不少创新,如美国的宪法学(成文的宪法典、联邦制、三权分立、民主共和国的总统制以及违宪审查制),几乎都是美国经验的总结和阐发。此外,美国法学院的教育体制和内容、判例教学法等,也都是美国人自己的创造。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前,在法学研究领域还是封建法学的一统天下。当时法学的主要形态是对幕府颁布的法律的解释以及中国传入的法典的注释,前者有《御成败式目荣意注》、《芦雪本御成败式目抄》等,后者有《明律国字解》、《大明律例译义》、《大明律例谚解》等。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开始大规模地移植西方的法律,从1880年至1899年,先后制定了《明治宪法》(1889年)、《治罪法》(1880年)、《裁判所构成法》(1890年)、《刑事诉讼法》(1890年)、《日本民法》(1898年)和《日本商法》(1899年)等。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对这些法典的注释学,如伊藤博文的《宪法义解》(1889年)、穗积八束的《宪法大意》和《行政法大意》(1896年)、上杉慎吉的《行政法原论》(1904年),村田保、织田纯一等人的《治罪法注释》(1880年),矶部四郎的《刑事诉讼法讲义》(全2卷,1890年)、金子源治的《刑事诉讼法注释》(全2卷,1891年),牧野英一的《刑法通义》(1907年)、大场茂马的《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1909年),梅谦次郎的《民法要义》(全5卷,1896-1900年)。并出现了一批与法典注释学相区别的法哲学、法史学以及国际法学作品。此外,自1877年日本创办帝国大学(东京大学的前身)以后,日本资产阶级型的法律教育也开始起步。从而为日本法学的近代化培养了必需的专业人才。⑺

与日本的情况相似,中国的法学近代化也开始于向西方(包括日本)的学习、移植。如1864年,北京同文馆出版了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artin)翻译的《万国公法》⑻,该书是中国近代第一本法学译著。1903年,中国近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的工作。在此后的近十年中,沈家本会同中西,致力改革,陆续引进了西方的、民商、刑事、诉讼等各个领域的立法,并通过开办法律学堂、聘请外国法学教授、组织翻译外国法学著作,推出了中国最早的一批近代型的法理学及部门法学作品,如《法学通论》(织田万著、刘崇佑译,1907年)、《宪法讲义》(美浓部达吉著、王运嘉等译,1907年)、《商法》(志田钾太郎著、陈汉第译,1907年)、《刑法总论》(牧野英一著、卢汝冀译,1906年)、《刑法各论》(袁秋廉编译,1907年)、《行政法》(上海作新社编,1903年)、《国际私法》(夏同和著,1905年)等。但是,由于当时的国情与日本的不同,如中国的商品经济不如日本发达、中国在政治上仍是清朝封建统治阶级掌握实权,而日本已是革新派当权,中国深受儒学正统思想束缚,且在对外学习方面不如日本那样积极,以及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使其上升为当时东方的强国,而中国因鸦片战争、甲午海战等的惨败以及的失败,已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加上中国在近代立法主体、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等各个方面与日本的差异,使中国走上了一条极为艰难的道路,法学近代化的任务在近代没有能够完成,而是拖至现代才在形式上初步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⑼

从以上回顾,我们可以看到,法学近代化实际上是两种模式:原生型和派生型,⑽前者有英、法、德等国,后者有美、日、中等国。而在后者之中,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美国,它虽是殖民地,但它的主体居民是宗主国的后裔,是同缘民族的殖民统治,它的近代化并无多大障碍。一种是日本,它虽受到西方兵舰、大炮的威胁、不得不与西方列强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的条约,但它却是一个以国家的身份,积极主动地学习西方,励精图治,改革内部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并在短时间内迅速地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第三种是中国。它的情况既与美国不同,也与日本相区别,所以法学近代化的道路更加特殊。⑾

从上述法学近代化的模式中,我们可以抽象、概括出法学近代化的内涵及其一些基本标志。第一,必须形成近代资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这一世界观,在各个法学家或法学流派的作品中的表述虽然不尽相同,但在如下一些方面,则是一致的:1.法律的渊源或是人类的理性(自然法),或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制定法),它是社会正义的体现;2.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不可剥夺;3.国家或政府是人们之间通过协商、订立契约的产物。因此,国家或政府如果不能保护人民,人民就有权它;4.必须用法律来治理国家,哪里没有法治,“哪里就肯定不再有政府存在⑿”;5.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具有神圣性,但它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和财产;6.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7.法律制定后必须坚决执行;8.法律面前人人平等;9.法律与自由相联系,没有法律,也就没有自由;10.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必须用权力或法律来制约权力。这些对法的基本观念,逐步深入近代社会之中,成为一种法学的世界观(法学观),它决定了法学近代化的基础和方向。正是在这种法学世界观的指导下,资产阶级提出了宪法上的权力分立,国民,代议制,公民权利保护;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对国民的救济和补偿;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法不溯及既往,罪刑相适应,刑罚的人道主义;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抗辩主义,当事人主义;国际法上的国家,海洋自由,以谈判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自卫战争是正义的,战争中的人道主义等一系列资产阶级法制原则,从而使法学的发展发生了划时代的巨变。

第二,产生了系统发达的法律注释法。法学作为一种学术形态,其重要的构成要素是法律注释学,这是区别于哲学、文学、美学、经济学等其他人文科学的重要特点。法律注释学虽然早在古代即已产生,如古代罗马的私法注释学、古代中国的刑法注释学等,即使在没有法典的中世纪英国,也产生了法律注释学即判例法注释学。但近代法律注释学不仅在规模和门类上远远超过古代和中世纪社会,而且其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古代中世纪的法律注释学阐述的是奴隶主阶级(罗马)、封建主阶级(中、英、日等)的世界观、法权要求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阐述的则是资本主义的法权要求和法律原则。而且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律注释学或者依附于神学(西方),或者依附于经学(中国),而近代法律注释学则从神学或经学的体系中解放了出来,并具有了规范化、技术化和科学化的特征。这一点,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律注释学与古代、中世纪法律注释学的最大区别,也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三,出现了使法学成为一门发达的科学形态所必需的基础法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史学和比较法学。法学是研究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学问,当其仅仅局限于探讨什么是法等关于法律自身问题以及注释法律(判例)条文的程度时,它还处在前科学状态,只有当它对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规律、法律与哲学、道德,法律与社会以及各国各民族法律之间的异同等一系列理论问题展开全方位研究时,法学才开始成为一门具有近代特色的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当然,法学与其他科学一样,其发展永无止境。现代以来,随着人们对法律与心理、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经济等问题研究的深化,又形成了法律心理学、法律文化学、法经济学等新兴的理论学科,从而进一步丰富、充实、完善了法学的内涵。

第四,形成了门类齐全、系统发达的各个部门法学。部门法学的概念,严格说来,是近代以后的事情。因为,在古代和中世纪,比如在罗马和中国,事实上还未达到按照各部门分门别类研究的水平。当时,在罗马,除了私法学,还没有形成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私法学在人们的眼中就是法学。在中国,情况刚好相反,只有刑法学是比较发达的,在人们的观念中,法学指的就是刑法(注释)学。对法的研究的分工日益细密,门类逐步齐全,是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占据主导地位,近代国家机器的成熟发达相联系的。此时,不仅民法学和刑法学更为系统、发达,而且也进一步产生出了宪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部门法学学科。各个部门法学之间也具有了相对独立性。部门法学的产生和发达,则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必然趋势。

第五,形成了职业的法学家阶层。职业的法学家阶层在古代即已存在。如在罗马,就曾有过数以百计的法学家群体。但近代形成的法学家,一是由于司法独立、法官终身制(1701年由英国所确立),因而法学家具有前所未有的独立性,这与罗马时代法学家或依附于神职,或依附于皇帝是不同的。二是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在古代是个别现象(只有罗马国家有),而在近代则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三是古代法学家一般都是多面手,即他们研究的领域涉及当时法律现象的整体,涉及各个领域。而近代以后,随着部门法的出现,法学分科的日益细密,法学家的职业也越来越专门化,除了仍有许多法学上的“通才”之外,法学专才(如法哲学家、宪法学家、民法学家、刑法学家等)也越来越多,这与法学的进步是相联系的。四是由于近代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以及其他人文科学的勃兴,近代职业法学家所能借助的研究手段、研究方法,也比古代法学家更为丰富、更加系统。

第六、普及了大学法学院教育。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学教育是不发达的。当时的教育或局限于家庭式、私塾式(中国),或仅仅限于行业内部的学徒式(英国),即使象古代罗马那样建立起了法律学校,其规模也是十分有限的。而近代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后,在中世纪欧洲大陆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开始普及了大学法学教育,英国的牛津、剑桥、伦敦等大学,法国的巴黎、奥尔良、蒙培利埃等大学,德国的海德堡、马尔堡、慕尼黑、柏林等大学,美国的哈佛、耶鲁、弗吉尼亚、宾夕法尼亚、哥伦比亚、马里兰等大学,日本的东京、京都、早稻田等大学都成为近代培养法学家的著名摇篮。即使象中国这种近代落后的国家,在20世纪初叶也纷纷兴办近代式的大规模的法学教育。⒀

大学法学教育的普及,不仅是法学近代化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且也是法学进一步发展、进化的基础。诚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将大学对西方法律科学形成(法学近代化)的影响归纳为九个方面:1.大学帮助西方法律科学成就了一种跨国家的特征;2.大学使法律本身具有了一种超国家的术语和方法;3.大学中讲授法律的方法,为消除各种法律渊源之间的矛盾、协调各种法律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4.大学提高了学者在塑造法律中的作用;5.法律由于受到大学其他学科的影响,因而拓宽了研究的领域;6.法学教育的发展,使法律从其他学科如修辞学、政治学等中分立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7.在大学讲授法律的结果,导致了依据一般真理对法律作出批评和估价;8.大学使法律制度概念化、系统化,使其成为融合的知识体系,成为一门科学;9.大学产生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⒁

从上述各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以及标志中我们可以看到,不仅原生性国家,如英国、法国和德国,即使是派生性国家,如美国、日本和中国等的法学近代化,也都是与当时商品经济的巨大发展,社会经济的巨大变革相联系的。详细考察各国近代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和壮大的历史,不是本文的主题,这里仅需指出,由于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系的形成,使各国的法律获得了巨大的进步,从而为法学近代化提供了最坚实的基础。前述英国近代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作品,19世纪法国的私法注释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等,都是试图对当时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以后,社会上出现的诸多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以及各种立法的现状作出的理论反映。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在派生性国家(如日本、中国等),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有时往往与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步进行,有时甚至比它还要早。然而,这并不改变法学近代化受近代商品经济发展制约这一基本规律。因为,在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起步时,英、法、德等国的法学已经或即将完成近代化。因此,它们可以将外国现成的法学近代化成果移植进来,马上适用于正在形成发展着的商品经济。但是,这些近代化的法学知识的进一步发展,或在本国扎下根,则有赖于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否则,这些已移入的法学成果也会因商品经济的落后而趋于衰落,或不能扎下根而无法生存,日本用法律摧毁封建制度、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成功事例⒂,已经从正面说明了这一点。这是法学近代化的第一个规律。

各个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进程,与各个国家的政治解放运动、民族国家的建立相联系。在英国,从17世纪初开始的新贵族和市民阶级与国王之间的紧张对立、斗争,导致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并制定颁布了一系列近代的法律。从革命爆发前夕的《权利请愿书》(1628年),革命中的《人身保护法》(1669年),到革命胜利后的《权利法案》(1689年)、《王位继承法》(1701年),宣告了一系列资产阶级的法制原则,从而为资产阶级全面改革封建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创造了条件。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英国的法学走上了近代化的道路,法国和德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时间、彻底程度虽很不一样,但两国的法律和法学近代化的最终确立,也都分别是在其资产阶级革命或改革成功、近代民族国家建立后完成的。在美国,1776年独立战争的胜利,美利坚合众国的建立,不仅使美国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使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而且美国的一切政治改革(或称“政治实验”),如联邦制、总统制、三权分立、公民权利保障等,也均从此时开始。而这些,又要求法和法学为其服务,要求法和法学的近代化。在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结束了260多年的封建保守的幕府统治,开始了全方位的学习西方、改革国政的进程。虽然,日本的资产阶级革命很不彻底,但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的一系列政治改革,如“王政复古”诏书、废除封建中央政府幕府的统治(1867年12月),宣布“版籍奉还”、废藩置县、铲除地方封建割据势力(1871年),废除封建性质的太政官制,改行内阁制(1885年)等,以及各大近代法典的制定,使日本实实在在地向西方列强靠拢,法学近代化也在这一过程中得以完成。中国的情况要特殊一点,但法和法学的变革也与近代一系列的革命和改革事件息息相关,、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建立同文馆和江南制造局的编译馆、沈家本的立法改革、辛亥革命、中华民国的建立、北洋军阀的统治、政府的建立以及其后的比较系统的法典编纂,等等,均对中国法学的近代化以及其命运发生了重大的影响,并制约了中国法学近代化的进程。近代西方科学文化的巨大进步,为法学近代化营造了良好的氛围。自然科学的崛起,如哥白尼(Coparnicus,1473-1543)的“日心说”,布鲁诺(Bruno,1548-1600)的“宇宙无限说”,伽利略(Galilei,1564-1642)的“物体落地定律”,牛顿(Newton,1642-1727)的“万有引力定律”,以及达尔文(Darwin,1809-1882)的“物种起源”和“进化论”,了千百年来神学对宇宙、人类社会以及人本身的解释,使人类的世界观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近代哲学的诞生,如培根(Bacon,1561-1626)的唯物主义、归纳方法和知识论,笛卡尔(Descartes,1596-1650)的唯理论、演绎方法,洛克的政治哲学,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康德对旧哲学的批判精神,黑格尔关于否定之否定的事物辩证发展规律和逻辑学方法,以及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等,为近代社会科学的形成提供了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17世纪以后西方历史学的巨大成就,如伏尔泰(Voltaire,1694-1778)的对世界历史的整体研究立场和比较研究方法,维柯(Vico,1668-1744)的关于世界的发展具有共同规律的学说,孔多塞(Condoroet,1743-1794)提出的人类依据知识的进步所发展的时期划分理论,兰克(Ranke,1795-1886)的历史应当“展现历史的真情”的历史观念等,为近代社会科学提供了历史基础。而自文艺复兴以来西方文学巨作的不断面世,如莎士比亚(Shakespeare,1564-1616)的《哈姆雷特》,卢梭的《忏悔录》,歌德(Goethe,1749-1832)的《浮士德》,拜伦(Byron,1788-1824)的《唐璜》,司汤达(Stendhal,1783-1842)的《红与黑》,以及托尔斯泰的《安娜·卡列尼娜》等,突出了对人性的深刻剖析,以及对人的尊重。所有这一切,都为近代法学的形成,如法学世界观的产生,对人的权利尊重之法的精神的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的人道主义思想的普及,以及法哲学、法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法学和各部门法学学科的产生创造了不可缺少的条件。这是法学近代化的第三个规律。

法学近代化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条件,并与之相辅相成。在法国,如果没有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颁布,就不会形成19世纪法国私法学。而19世纪法国私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又为《法国民法典》的修改、进步,并不断适应近代社会,保持其持续的生命力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样,近代法国的宪法学、刑法学、商法学、诉讼法学也都如此。在日本,近代法学的各个学科,也都是以各个部门法的发达与完善为基础的。在英美两国,虽然近代以后没有制定系统完善的成文法典(美国有例外,即有成文宪法),但法学近代化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的规律并未改变。因为无数带有近代色彩的判例,或者古老的判例中所包含着的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原则,为法学的近代化提供了充分的养料。

这里,德国的情况要特殊一点。应该承认,19世纪德国的法学是走在世界最前列的。尤其是以胡果、萨维尼、普赫塔、温德海得为代表的“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奠定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学的基础。然而,德国的民商法典迟至1900年才施行。换言之,萨维尼等德国法学家是在没有本国的成文民事立法的基础上为世界贡献了一个系统发达的民法学体系的。这似乎违背了法学的发达以立法的发达为前提的规律。其实不然,因为德国法学家在创建近代民法学时,虽然没有本国的民法典,但他们有法国的民法典,有罗马的国法大全。前者一公布施行,就对德国发生了巨大影响。⒃而后者自13世纪后,就一直对德国发生着持续的、全方位的影响。⒄因此,德国的例子,并不能法学的近代化必须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的规律,而且从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具有跨时间、跨空间移植(“普适”)属性的又一个例证。

最后,法学近代化也是法学发展演变的必然结果。

第一,法学近代化与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从以上各主要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到,英国近代法学是英国中世纪法学的必然延伸,法国近代法学曾经相当程度地吸收了中世纪法国习惯法学的诸项成果,德国近代法学将历史上的日耳曼法学作为其基础之一,日本的情况也一样,封建时代法学的许多原则和观念被包容在近代法学之中。因此,法学的历史,如同一根一环扣一环的链条,法学近代化仅仅是这根链条中的一环,只是这一环的光彩特别夺目而已。

第二,法学近代化也是充分吸收外来法学成就的结果。派生性的国家就不用说了,即使是原生性的国家也是如此。法国的近代法学曾深受罗马法学和教会法学的影响。德国的近代法学除受罗马法学、教会法学的影响之外,还深受法国法学的影响。即使是所谓土生土长的英国近代法学,也程度不同地受到了古代罗马法学和近代法国法学的影响。如成为科克和布莱克斯通作品之基础的格兰威尔和布雷克顿的著作,就曾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而近代英语法律概念中所夹杂着大量的法语词汇,更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⒅

第三,在法学近代化过程中,任何一项法学成果,只要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就会不受国家、民族、意识形态的影响而被吸收、采纳。比如,罪刑法定主义,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Beccaria,1738-1794)提出的一项近代刑法学的重要原则。⒆由于其反映了法学发展的基本规律,迅速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并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⒇即使是意识形态与西方国家不同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也在最近通过的新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他,如近代德国法学家提出的“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法律行为”(rochtsgeschaft)等理论,也都被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各个国家的民法学所吸收。

第四,法学的发展,比法的发展具有更多的、更深厚的人性基础,以及“普适”成分。比如,就法律而言,虽然其优秀者、具有普遍性质者,可以为其他国家和民族所吸收,具有全人类性,但法律中的民族色彩、国家色彩以及意识形态色彩还比较强,因此它的普遍性和全人类性还比较弱,实施起来会有种种障碍。而法学作为一种学术,作为一门科学,它比法律更为抽象,更加具有形而上的色彩,更为超脱(当然,法学也具有阶级性),因而也更具普遍性和全人类性。比如,就三权分立而言,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可能会因为国家性质、民族传统、政治体制的差异以及意识形态的不同而未必被大家所采纳。但是,关于三权分立的学问,即关于权力的分立与制约,以及权力之间互相监督,以防止其腐败的理论,则可以为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至少这一法学成果可以在别的国度中得到介绍、研究。此外,如联邦制、违宪审查制、信托制、物权分类原则,以及宣告死亡的制度等,都未必能为各个国家都接受,成为同一个模式,但关于这些制度和原则的理论、学说,则可以写入各个国家的宪法学和民法学的教科书之中,成为全人类的一笔共同的法学财富。

注:

⑴在英文中,“近代”一词是用Modern来表示的,但Modern这个词,并不象中文中“近代”一词那么狭窄,它除了表示近代以外,还表示“现代”(如

moderndance,“现代舞”)乃至“当代”(如modern-day

China,“当代中国”),即它是指与古代、中世纪相对的,自中世纪结束直至现在的一长段时间。在日语中情况也一样,日文“近代”一词,既可翻译为“近代”,也可以译为“现代”。

⑵严格地说,“近代指资本主义时代”这一说法也是不准确的,因为事实上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仍处在资本主义时代,所以它也贯穿了我们观念中的近代、现代和当代。

⑶SirW.Holdsworth,AHistoryofEnglishLaw,vo1.5,PP.489-490.Third

Edition,ThirdImpression,London,1978。

⑷(德)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⑸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

⑹前者的主要著作为:CommentariesonAmericanLaw,4vols,1826-1830,后者的作品主要有:Onthe

constitutionoftheU.S,1833;Commentariesontheconfilictof

laws,1834;Commentariesonepuityjurisprudence,1836。

⑺日本没有和英国的法律学院(Innsof

Court)相类似的法律教育机构,近代法学人才除少量是在欧美受的教育之外,主要是在大学法学部接受的教育。

⑻该书原书名为ElementsofIntemational

law,作者系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惠顿(H.Wheaton,1785-1848),1835年在美国出版。

⑼关于中国法学的近代化问题,笔者已有专论述及,故这里不予展开(参阅拙文《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⑽有的学者将前者说成“内源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form

within),后者为“外源或外诱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form

without),我认为内涵是一致的。只是他们将美国也列为内源的现代化国家。参阅吕世伦、姚建宗:《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一),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⑾在派生型法学近代化的国家中,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国家就是印度。它的情况既区别于中国又区别于日本,因为它已完全沦为英国的殖民地,但它又与美国不同,因为美国与宗主国英国具有同种同缘的关系,而印度与英国并无什么各族和血缘上的联系,因此,印度的法学近代化是又一种类型。可惜的是我们对印度法学近代化的情况所知甚少,尚无法对其作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描述。

⑿洛克著《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2页。

⒀据汤能松等著《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135页)一书的记载,从1895年10月天津中西学堂首开法律教育课程之后,至1909年,中国先后兴办了47所法政学堂,涉及省份达20多个,1909年一年法政学堂在校学生达12282名。

⒁[美]伯尔曼(J.Berman)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5-198页。

⒂如1868年设立商法司,规定允许股的买卖自由,1869年,颁布法令废除了藩与藩之间的关税壁垒,打通了国内市场,并允许普通百姓拥有大型船舶从事航运业;1871年,废除了对利息的限制;同年,改革封建等级制度,宣布贵族与平民地位平等,并通过赎买政策,使封建贵族投资工矿企业;1872年,废除了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允许一切人自由买卖土地;同年,建立了国家银行,1874年,颁布股份交易条例;1876年,颁布公司条例,1880年,又颁布了一系列的保险条例。所有这一切,都为1898年民法典和1899年商法典的实施准备了条件。

⒃《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自动在德国莱茵河西岸地区(当时为法国领土)生效,1806年后又向莱茵河以东地区扩展。拿破仑下台后,这种扩展虽然受到遏制,但一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国民法典》在德国的莱茵和巴登地区始终生效并受到法院的维护。参阅前引(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第190-191页。

⒄西方学者一般认为,在西欧各个国家之中,德国是继受罗马法最彻底、最全面的国家。

⒅这些词汇中,有些是中世纪时留下的,因为当时英国上层社会使用的是法语,但有些是近代以后传入英国的,如droit

international(国际法)、droitadministratif(行政法)、benefce

dcdiscussion(要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债务的权利)等。

⒆“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这是一项神圣的信条,舍此就不会有一个合理的社会”(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

⒇1972年,英国上议院在“克努勒股份有限公司诉检察长”一案中,否定了法院创制罪名的权力,从而肯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法制原则。参阅(英)鲁瞿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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