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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反洗钱;保险机构;博弈
中图分类号:F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11-0320-02
1 保险业反洗钱机制与措施
保险业本身的行业特征,以及其保险产品特性,使保险业暗藏洗钱通道,寿险领域尤其严重。在团体寿险中,当事人通过长险短做,趸交即领,团险个做等不正常的投保、退保方式,化为个人私款或逃避纳税的目的。首先,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不是同一个人,这样洗钱者便可直接达到模糊监管者视线,掌握“黑钱”流向的目的。如甲为自己投保三年储蓄返还性保险,但受益人是乙,乙通过保险公司过一下手就可拿到甲的钱。其次,保险合同遵循“投保自愿,退保自由”原则,保险公司无法阻止退保,因为投保人有退保的权利,何况保险当事人各方有时出于利益关系而保持相当的默契,因而隐蔽性较强,查处难度更大。再次,洗钱者也经常在保险期限上做文章,如长险短做,利用长期保险合同做幌子,私下和保险公司约定在一定保险期限届满时退保后再重新投保,这笔交易并不记入公司的账上,这样就完成了秘密的洗钱交易。
保险业反洗钱的主要困境是无约束机制和利益问题,因而要有效地遏制保险业反洗钱,就必须加强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对金融保险领域进行全方位的监控,全面围剿保险洗钱。
1.1 建立保险业反洗钱监管体系
首先要从法律层面完善保险业反洗钱监管的法律制度,有法可依是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的前提。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反洗钱法》,正式建立了我国预防、监控洗钱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制裁、打击洗钱犯罪的法律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全面预防、控制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基本法律框架,形成了一道全面预防监控洗钱活动的反洗钱“法网”。中国保监会也于2008年2月公布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导意见(草案)》,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明确将反洗钱列入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之一;其次建立交易申报制度和嫌疑交易报告制度,要求保险机构从事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须向保监会报告,发现涉嫌洗钱的交易应主动向保监会或司法部门报告;再次在反洗钱立体监管网络体系中保监会应充分发挥其执行和监管职能,做好对保险机构报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的甄别、筛选、分析和检查,充分发挥规模经济效应。
1.2 加强保险业反洗钱的制度建设
建立全国统一的中央监测系统,适时监控境内所有保险公司的出单系统,通过监控系统掌握退保受益人与投保人的全部信息,对于没有血源和姻缘关系的受益人要进行密切监控;加强制度约束,对提前退保的团体险,尤其是国企和国企控股的公司,保险公司有义务上报有关部门,追踪钱的来源和去向,并且不准国有企业把年金交给外资保险公司,对身居要职的公务员和国企高管层,不准在外资保险公司投保;出台相应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大额(10万以上)付款金建立档案制度,保留线索。
1.3 建立保险业反洗钱利益补偿和利益激励机制
根据科斯定理,只有当交易费用为零时,市场才不会失灵,但在现实中交易费用均为正,所以解决外部性问题只能靠制度建设,所以有效反洗钱要建立相应的利益补偿机制,逐渐改变以单一的保费规模评估保险公司效益的制度,应逐步加入资金运营状况、偿付能力等各项指标;建立完善的奖惩制度,出台一系列政策重奖提供保险洗钱重要线索的人员,同时对合伙造假进行洗钱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员要实行严惩;实行收缴黑钱利益部分返还制度,对国内而言,将收缴的黑钱作为国有资产的一部分向参与反洗钱的保险公司投保,使反洗钱外部效应内在化,对国外而言,双方可签定“黑钱分割协议”,以增强国际反洗钱合作的积极性。
1.4 完善保险产品的设计,提高保险业的声誉
要查与研相结合,即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反洗钱意识,改进保险业反洗钱的技术手段,完善保险产品的设计,对现有保险产品存在的可能被洗钱者利用的漏洞进行监督、预防,制定严密的防范洗钱的处理程序;完善保单条款,如对退保理由进行核查,并设立不同等级的解约防范措施,杜绝黑钱从保险系统流过。积极研发出更优质的,且能有效预防成为洗钱工具的新型保险产品,增强本国保险产品的竞争力,提高保险业声誉,积极有效的遏制“地下保单”的盛行。
2 保险业洗钱者与保险机构的博弈分析
2.1 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首先把博弈分为无中央银行介入和有中央银行介入两种情况。
(1)无中央银行介入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在这种博弈模式下,洗钱者与保险机构双方都了解对方的战略及支付函数。根据上文的成本收益分析,假设洗钱者洗钱成功的收益即所洗得黑钱为R1,支付手续费等固定成本为F(很明显,F
对于保险机构,其反洗钱的成本和收益分别为C2和R2,如果采取不反洗钱的策略,来自洗钱者洗钱过程中的手续费F。假设金融机构与洗钱者都是理性的,而且金融机构设定的反洗钱机制是有效的,即只要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洗钱活动就会被发现。则可以得到如下的博弈组合:
对该策略组合进行分析:对于洗钱者来说,由上表可以看出,其策略选择完全取决于保险机构的策略。如果保险机构采取反洗钱措施,那么洗钱者洗钱的收益将是负值,而不洗钱则收益为0,因此洗钱者的策略将是不洗钱;如果保险机构的策略是纵容洗钱,那么洗钱者洗钱的收益是“R1-F”为正值,大于不洗钱的收益,洗钱者将选择洗钱。
对保险机构而言,其策略选择的关键在于“R2-C2”的大小。因为无论洗钱者的策略如何,如果“R2-C2”的值是大于0的,则对于保险机构来说反洗钱都将是其最优的策略组合。如果“R2-C2”的值小于0,那么保险机构的策略将始终是纵容洗钱。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要想有效遏制洗钱活动,保险机构必须采取反洗钱措施,如果反洗钱的成本是一定的,那我们就应该设法增加其反洗钱的收益,或使其纵容洗钱产生一定的成本,这就要引入反洗钱的监管机构:中央银行。
(2)引入中央银行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在这个模式下,中央银行主要是针对保险机构的反洗钱成果进行奖励或惩罚,因此只会对保险机构的收益函数产生影响。
设保险机构采取反洗钱措施后中央银行会给与专项补贴S,查处洗钱活动后中央银行会给与奖励E,而纵容洗钱则会受到处罚P,且取消补贴S。则表3-2将转化为:
由上表我们可以看出,在引入中央银行的奖惩措施后,在洗钱者收益函数不变的情况下,保险机构的收益函数发生的改变:其反洗钱的收益增加,而纵容洗钱的收益减少(成本增加),这无疑是有利于保险机构积极的采取反洗钱措施,对打击洗钱活动有明显的效果。至于具体中央银行的处罚或奖励力度我们将放在后文保险机构与中央银行博弈分析的章节中进行介绍。
2.2 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在这个模型中,双方不知道对方的策略选择。假设保险机构进行反洗钱的概率为θ,洗钱者进行洗钱的概率为λ。)是保险机构选择策略的临界点。当保险机构认为洗钱者洗钱的概率大于(C2-S-R2)/(E+P)时,其最优选择是反洗钱;当保险机构认为洗钱者洗钱的概率小于(C2-S-R2)/(E+P)时,其最优选择是纵容洗钱。
因此,在中央银行介入的保险机构与洗钱者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中,其均衡解是:θ*(R1-F)/(2R1+C1),λ*(C2-S-R2)/(E+P)。由此可知,在均衡状态下,有(C2-S-R2)/(E+P)比例的洗钱者挺而走险进行洗钱活动,而保险机构以(R1-F)/(2R1+C1)的概率对可疑交易进行抽查。
3 结语
针对中国现有保险业反洗钱法规和制度的不足,结合博弈分析对完善我国反洗钱机制提出以下看法:
(1)加快保险业反洗钱基本法的制定,从法律法规层面和金融规章制度层面全面构建我国的反洗钱法律体系,使各级机构在查处洗钱行为时有法可依。
(2)在金融体系中需要尽快健全监管机制,从控制现金流动、建立对一线反洗钱机构的考评奖惩机制以及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等方面遏制洗钱犯罪活动。
(3)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反洗钱合作和交流,在全球反洗钱行动中担负起应有的责任与义务。
[1]李若谷。反洗钱知识读本[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二十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有组织犯罪活动日益加剧,国际性洗钱犯罪活动也变得越来越严重,成为社会一大公害。因而,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洗钱犯罪给予了高度重视,诸如制定了《反洗钱控制法》、《反洗钱诈骗法》等单行法规。我国也公布实施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从而使我国的反洗钱立法更进一步完善。但是,由于我们对洗钱活动还缺乏了解、研究,因而我国反洗钱立法显得简单且比较滞后,本文就洗钱犯罪和对策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 洗钱
走私犯罪
黑钱
二十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有组织犯罪活动日益加剧,国际性洗钱犯罪活动也变得越来越严重,成为社会一大公害。因而,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洗钱犯罪给予了高度重视,诸如制定了《反洗钱控制法》、《反洗钱诈骗法》等单行法规。我国也公布实施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从而使我国的反洗钱立法更进一步完善。但是,由于我们对洗钱活动还缺乏了解、研究,因而我国反洗钱立法显得简单且比较滞后,本文就洗钱犯罪和对策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洗钱犯罪的定义
洗钱一词由英文Money Laundering翻译而来,二十世纪20年代最先在美国使用。当时芝加哥一个犯罪组织的财务总管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洗衣服,服务费收取现金,然后将这部分收入连同其犯罪所得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于是该组织的犯罪所得也被披上了合法收入的外衣。从此便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洗钱”这个词①。 洗钱是一种犯罪,国际社会对此已有共识。但关于洗钱犯罪的定义,由于所处立场与角度不同而呈现出多样性。美国1986年通过的《洗钱控制法》对洗钱作了如下界定:洗钱就是隐藏收益的存在、收益的非法来源或收益的非法使用,使之合法化的过程。欧洲理事会关于洗钱、追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对洗钱犯罪也作了详细解释。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洗钱罪也有不同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各种洗钱行为②。
2、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意图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③。
3、洗钱罪,是指隐藏或掩饰非法收益的性质、来源、位置、所有权或控制关系,切断其与犯罪的联系,使其呈现合法外表的过程④。
尽管我国目前调整洗钱罪的法律确实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足,但是法律的漏洞只能由法律自身作出相应调整来弥补,而不能由非有权机关任意解释,否则只会损害法律的权威,破坏其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二、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
洗钱犯罪作为一种“派生犯罪”(也称“下游犯罪”),总是发生在一定主罪即“原生犯罪”(也称“上游犯罪”,通常具有一定经济目的)之后,其目的在于掩饰、隐瞒其上游犯罪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犯罪密不可分。对洗钱犯罪进行研究,一个首要的问题便是上游犯罪的外延。洗钱犯罪最先出现于美国,由于美国毒品犯罪日益严重,在一定时期内洗钱的上游犯罪专指毒品犯罪。后随着逃税、走私、诈骗、贪污、受贿和资本外逃等犯罪的非法所得,通过金融或其它方式的经济运作而披上合法外衣的阴谋不断被揭露出来,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种类也相应扩大。
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四种。此种界定是否科学呢?下面我们从不同方面进行分析:
从国际性反洗钱立法的趋势来看,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展到一切刑事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例如,美国的《洗钱控制法》把洗钱犯罪定义为通过毒品犯罪或其它犯罪手段得到的“不洁之财”,经过金融机关,使其在形式上变为“干净”的金钱,从而隐蔽这种不洁之财与犯罪关系的行为。
再来考察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时期,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各种经济犯罪问题比较突出。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现大量的诸如逃税、诈骗、贪污、受贿和资本外逃等犯罪被清洗的痕迹,而且这些非法资金能否清洗成功,已越来越成为这些犯罪最终利益实现的决定因素。而我国刑法对其疏于调整,势必影响其稳定性,并且某些经济犯罪的隐秘性较高,不易被发现,而反洗钱中采用的追踪“黑钱的尾巴”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打击经济犯罪的方式。
再者,从各国将洗钱行为作为犯罪处罚的初衷来看,其直接目的固然是为了惩罚那些直接从事洗钱的行为人,另一个设立宗旨便是通过堵塞非法收益被清洗的途径而使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不能享受到犯罪的巨额利润,从而减弱驱使其犯罪的原动力,当犯罪之利不能与刑罚之苦相提并论时,潜在的犯罪人就会思量再三,并可能不会着手实施犯罪,从而最终达到减少“上游犯罪”的目的。既然如此,我们会发现我们找不到理由将“上游犯罪”限定为一种或特定的几种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以后我国的刑事立法过程中,应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大为一切犯罪,将洗钱的对象界定为所有犯罪的非法所得。这样不仅可以加大对洗钱行为的打击力度,减少黑钱的流通,加大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有力地预防和制裁上游犯罪,同时可以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适应,与当今世界性反洗钱犯罪的立法潮流合拍。
关于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问题,有学者提出:“将上游犯罪扩大到一切犯罪,则失之宽泛。况且我国刑法中还有窝脏、销赃等脏物犯罪”⑤。
对于这一说法,笔者以为,值得商榷。我们先看一下窝脏、销脏罪的内涵,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窝脏、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脏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行为。将这一定义与本文前述之洗钱罪的定义加以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个罪在行为方式、主观故意等方面有着明显不同。洗钱罪行为方式的一个最明显的特征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这是所有构成洗钱罪的行为所必然具有的特征,而构成窝脏、销赃罪的行为则并无此要求。此外,洗钱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使“黑钱”合法化,以便掩饰其“黑钱”的性质和来源,而窝脏、销赃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缴,力图藏匿财物。二者的犯罪主体也有不同之处,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窝脏、销脏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洗钱罪与窝脏、销赃罪所调整的是两类不同的行为,以已存在窝脏、销脏罪为由而排斥洗钱罪“上游犯罪”外延的扩大是站不住脚的。
三、洗钱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⑥。将法人包括在犯罪主体之中,符合客观形势的需要,合法组织实行洗钱犯罪成功的可能性、规模、社会危害性等较之单个自然人而言更为巨大。新刑法的这项规定既顺应了形势的要求,也符合国际上刑法发展的大趋势。世界各国将洗钱行为作为犯罪来惩处,对主观要件的要求不尽相同,有的仅限于故意,有的还包括过失。意大利、美国、法国等国立法规定:洗钱犯罪是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必须明知是上游犯罪非法所得,进而实施洗钱行为。而在明知的程度上,不能仅理解为“确切的知道”,还应包括“应该知道”和“可能知道”两种情况。
构成洗钱犯罪,主观上还必须具有掩饰和隐瞒犯罪收益的来源或性质的目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所采取的“控制下交付”等特别调查技术不属于洗钱犯罪。“控制下交付”是联合国禁毒公约规定的一种特殊调查手段,主要是指允许已被察觉的未交付非法麻醉品,在秘密的监视下,继续运送到贩运者预定的目的地,以便查明相关的犯罪人,并对之采取法律行动。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专家们认为,“控制下交付”在洗钱调查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通过使用这一技术,对已被察觉的犯罪收益,在秘密的监视下使其继续流转,可以识别和收集更多的有关犯罪资金的证据,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技术提供了追查犯罪资金受益所有人以及犯罪集团上层人物的路线。
(二)犯罪客体
关于洗钱犯罪的客体,目前法学界尚无统一认识,主要观点有简单客体说、双重客体说、三重客体说、不确定客体说等四种。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周围活动以外的方式进行的,则未必构成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破坏,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此外,根据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洗钱罪还分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或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走私犯罪)。
我认为,上述观点明显不妥。因为:
一是本罪的客体应当是确定的。任何一� 这种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就包括了犯罪客体。如果洗钱犯罪的客体并不确定,立法者又依据什么对其进行归类呢?可以看出,“不确定客体说”的实质是将洗钱罪的客体包括在了上游犯罪的客体中。但洗钱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并非其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或形态的变化;而且对本罪性质应从其“掩饰、隐瞒”行为本身去把握,而不能从其“掩饰、隐瞒”的对象中去概括。
二是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也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活动。洗钱行为对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掩饰或隐瞒,无疑给犯罪的侦查和赃物的追缴设置了障碍;同时,这种犯罪往往通过金融中介使大量的不法黑钱进入经济领域甚至政治领域,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危害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政局的稳定。新《刑法》将洗钱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显然立法者着重强调的是本罪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其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
关于洗钱犯罪的行为方式,新《刑法》第191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1)提供资金账户。这是指将自己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提供给有关的犯罪分子,或者是为有关的犯罪分子开立假户头。(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即帮助有关的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兑换成现金,或通过证券市场兑换为金融票据的行为。(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这是指利用转帐、委托付款等结帐方式将有关犯罪分子通过特定犯罪获得的资金转移到其他帐户,使犯罪所得混入合法财产之中。(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即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帮有关的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清洗过的黑钱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这是指上述四种方法之外的为有关犯罪分子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例如,以国外亲属的名义存入国外银行,然后再返回本国;或者用现金购买不动产然后变卖出去等。需要指出的是,洗钱罪属于行为犯的范畴,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中之任何一种,不论其是否已经完成洗钱行为以及是否达到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均构成本罪的既遂。
四、我国洗钱犯罪现状及相关对策
由于长期以来严格的外汇管制,洗钱在中国的严重程度远不及国外,但也不可小觑。不管是转移非法所得,还是逃避管制,地下“洗钱”正在严重侵蚀着中国的经济基础。据有关人士测算,中国每年因此受到的财税损失就高达近千亿元。有专家说,腐败已�
洗钱是智能型犯罪活动中极为复杂的一种犯罪形态,这种犯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了我国对洗钱犯罪的防范和惩治对策应是多层次和多方位的。
(一)健全反洗钱的法律制度
反洗钱立法是全方位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的基本先决条件,我国应建立以反洗钱刑事法律为中心,监管金融机构反洗钱为重点的反洗钱法律体�
1、关于反洗钱的刑事法律之完善。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增加了洗钱罪的条款,但由于我国对洗钱活动还缺乏了解,也缺乏实践经验,所以立法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
首先,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应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大为一切犯罪,将洗钱的对象界定为所有犯罪的非法所得。这样不仅可以加大对洗钱行为的打击力度,减少黑钱的流通,加大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有力地预防和制裁上游犯罪,同时可以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适应,与当今世界性反洗钱犯罪的立法潮流合拍。
其次,应在刑法中增设相关罪名,保障反洗钱金融监管制度的执行:为了确保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得以执行,必须以刑法为后盾,规定任何违反现金交易申报规定,不报、假报信息或故意规避申报的行为构成妨害交易申报规定罪,以假名开立帐户构成犯罪等。
再次,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关于反洗钱专门机构的规定。洗钱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 ,其犯罪的专业性、涉及领域的广泛性决定了现有的组织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防治,必须设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应当立法明确反洗钱专门机构的性质、设置、职能等,并应对刑事侦查权的划分在原有基础上做出相应调整,使得反洗钱专门机构的建立、实际运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关于反洗钱的金融立法之完善。在我国,央行行长周小川上任伊始便连发三令,矛头直指洗钱犯罪。这连发的三令便是央行颁发的三个法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这三个法规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业内人士认为,这标志着中国的反洗钱体系已经初步建成。
在三法规中,反洗钱工作的监管重点直指金融机构。对此,央行有关负责人解释,因为从各国反洗钱的经验来看,金融机构最易为洗钱分子所利用。各国一般都将反洗钱工作的重点侧重于金融机构,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金融机构反洗钱的职责和义务,以有效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洗钱。所以三法规监管的侧重于金融机构,涉及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其中《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所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明确,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金融机构以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二)建立反洗钱的专门机构
早在2001年9月,人行就成立了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2002年7月,还成立了反洗钱工作处、支付交易监测处,分别设在保卫局、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专门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的具体工作。此次出台的三法规明确,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监管、协调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工作制度及大额和可疑人民币资金交易报告制度,并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人民币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并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此外,人行和外汇局接到金融机构的可疑交易报告和大额交易报告后,经过分析研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基于我国实际情况,有学者认为,在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大中城市的公安普遍成立经济案件侦查处(队)。经侦部门要注意对洗钱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防治洗钱犯罪活动的对策;协调和监督各有关部门的反洗钱工作,配合其他司法部门共同查处洗钱犯罪;成为反洗钱犯罪信息情报中心,开展反洗钱的国际合作等。同时应建立多渠道的情报网络,系统积累情报资料;掌握洗钱活动的规律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打击措施,提高侦查破案的效率;强化侦查技术手段,收集犯罪证据,提高揭露和证实犯罪的效能。
(三)加强国际间协作与信息共享,缔结和参加有关反洗钱的国际条约
随着洗钱犯罪的国际性特征日益明显,我国不断加大反洗钱的国际合作力度,目前已与40多个国家建立了合作关系。据公安部外事局介绍,我国自1989年以来先后加入了联合国多项有关公约和条约,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内采取了有效措施开展打击洗钱和恐怖活动融资活动。我国还与几十个国家签署了70多个有关警务合作、打击犯罪等方面的合作协议、谅解备忘录和纪要。在接受有关国家向我国派驻警务联络官的同时,我国也向美国、土耳其、泰国等5个国家派驻了7名警务联络官。
从国际合作来看,国际反洗钱领域有互相合作、利益共享的规定。如果你有比较完善的反洗钱体系和法律规定,国内洗钱犯罪分子转出去的资金经国外相关机构查出,可以按有关协议归还,犯罪分子也可以引渡回国。如果没有反洗钱体系和法律,则不能享受这种待遇。这就是中国近年来多次发生犯罪分子把资金转到国外,中国却无可奈何的原�
对付洗钱犯罪,加强国内立法无疑是必要的,但洗钱犯罪多是利用他国法律及融资系统的漏洞来清洗黑钱,同时,由于现代化的技术广泛应用于金融系统,金融机构作业的现代化大大地便利了国际犯罪活动的交易。因此反洗钱斗争还必须加强国际司法协助,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等方式来共同打击洗钱犯罪国际化的态势,同时,我国也可借鉴各国的,探索各种行之有效的反洗钱对策。
加强国际间的司法协助与合作,其主要措施有:1、对犯罪分子进行引渡,不让犯罪分子在世界上找到任何栖身之地;2、关于洗钱犯罪证据方面的协助:如接受外国法院的委托、协助调查、送达等;3、对犯罪收益进行没收,国际没收是跨国洗钱犯罪斗争的最有效手段之一,对处于国外的物品,已突破了物证移交的限制,扩展到了犯罪产品和工具的没收,而且保证没收的执行。另外还规定冻结等临时性措施⑦。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不断完善的社会发展阶段,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化、多样化,包括洗钱犯罪在内的各种经济犯罪将会越来越突出,与传统犯罪相比较,经济犯罪的隐蔽性、手段的智能性、形式的复杂性以及所造成的损失均非传统犯罪可比拟。随着洗钱犯罪的专门化,洗钱犯罪技术越来越成熟。在国家努力打击洗钱犯罪的同时,犯罪分子和洗钱者也在不断地研究法律漏洞,调整其洗钱方略。比如一些新型的电子金融转帐工具,在国家来不及制定严密的交易规则前,就极易为犯罪分子所利用。可见,打击洗钱犯罪是一项长期的斗争,反洗钱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做出大量艰苦而细致和工作。
参考文献
①(参见康均心,林亚刚:《国际反洗钱犯罪与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90页。)
②(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③(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
④(王大东,《浅析洗钱犯罪及我国反洗钱对策》,引自《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
⑤(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2001年版)
【关键词】企业会计;反洗钱;激励机制
一、经济学基础
外部经济性是指生产者或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由于市场失效和技术等原因把一部分额外效益免费或无价转移给其他生产者或消费者的现象。是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对另一个经济主体的福利所产生的影响效果,而这种影响效果并没有从货币上或市场交易中反映出来。外部经济性可以分为生产上的外部经济性和消费上的外部经济性两种。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活动所产生的额外效益得不到补偿,与社会资源最优配置状态相比,最后必然是产出过少,价格偏高,边际社会效益高于边际私人(企业)效益。外部经济性活动有利于全社会福利的增进,国家应该采取补偿政策以利于它们产出的提高。从外部性研究的现状来看,外部性的存在导致了社会资源的非帕累托最优配置和社会福利损失,所以,外部性的内部化 围绕这一问题,新制度经济学从产权、交易成本角度研究外部性的内部化和外部性内部化收益作为激励的创新问题;管制经济学从纠正市场失灵角度研究通过政府干预方式的外部性内部化的经济分析,公共选择理论从外部性作为一种市场失灵(还有公共物品、不完全竞争),研究政府作为一种实现帕累托最优资源配置的机构,其存在会减少人数众多时获取个人关于公共物品和外部性偏好的信息所需要的交易成本和谈判成本。无论主动洗钱或被动洗钱都能够为洗钱者带来实际意义上的好处,但是,反洗钱却不仅使反洗钱方损失部分经济利益,还将付出一定的成本。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市场在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指导下达到供需均衡时,并没有同时使社会效益达到最大化,这就是市场失灵。外部性就是市场失灵的一种。这种影响增加了社会福利则称为外部经济,如果使社会福利减少则称为外部不经济。洗钱减少了社会福利,为外部不经济;反洗钱增加了社会福利为外部经济。反洗钱是典型具有正外部效应的活动。反洗钱最终受益人是社会公众,公众以纳税人的身份委托政府维护社会安定,假定政府或代表政府的部门为反洗钱的受益方(另一方面也是反洗钱的供给方);企业的会计人员作为反洗钱的参与者之一。在反洗钱活动中,如果参与者没有得到一定的补偿,就有可能造成反洗钱的供给不足,也就是说整个社会对反洗钱投入的力度不够。结果是大量的黑钱逍遥法外,非法所得无法追回,使有组织犯罪得到资助,无论是公众利益还是政府利益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为促进企业的会计人员积极参与反洗钱的活动,必须建立恰当的激励机制。
二、国际反洗钱激励机制及运作模式
反洗钱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是一个重要的国际经验。国际反洗钱领域有两大著名的反洗钱纲领性文件:反洗钱法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四十项建议》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其中均有专门条款涉及反洗钱激励机制,美国则建立了较为成熟的激励机制模式。(1)对反洗钱主管部门给予充分的财力、人力和技术支持。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四十项建议》第30条规定:各国应在财力、人力和技术资源等方面对打击洗钱和筹资行为所涉及的主管部门给予充分的支持,各国应有相应的程序来确保这些权力部门的职员具有优秀的品质。(2)设立资产罚没基金,用于执法、文教卫生或其他相应用途。FATF《四十项建议》第38条对洗钱犯罪资产的处置措施中,专门对没收所得财产的分配做出了解释,建议各国将全部或部分罚没财产建立资产罚没基金,用于执法、文教卫生或其他相应用途,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与其他国家共享罚没的财产。(3)处置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应遵循的三条原则。《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4条“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中,提出了缔约国之间没收财产返还和分享原则。主要内容涵盖三个方面:一是优先考虑将犯罪所得或财产用于对受害人赔偿,或归还合法所有人。二是作为财政和物质援助,捐给发展中国家用于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政府机构。三是缔约国之间分享犯罪所得或变卖的犯罪所得及财产。(4)非法收入分成制度。美国政府在反洗钱斗争中,较早建立反洗钱激励机制,核心内容是对追缴非法收入实行分成制度,其做法是:配合及提供查询资料或其他帮助使美国得以顺利追缴黑钱的国家及金融机构,可与美国共同分配获得查扣的黑钱。
三、国际反洗钱激励机制对我国反洗钱工作的启示
根据国际反洗钱的相关制度及措施,结合我国反洗钱工作实际,我国的反洗钱机制也应采用“严厉惩罚,适度激励,惩戒与激励搭配实施”的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或反洗钱规章中增加反洗钱激励机制方面的内容,从而最大限度地增加企业会计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建议具体内容如下:(1)建立反洗钱专项基金。该基金可以有三个主要来源:一是洗钱罪的罚没收入;二是政府财政专项拨款;三是社会各界人士的捐款。该基金主要用于反洗钱的宣传、培训、技术支持和其他方面的开支等。(2)从税收角度建立税收返还与补贴机制。基于企业会计的反洗钱成本,对积极参与反洗钱工作并取得优异成绩的企业要给予相应的税收返还或补贴。补贴的来源可从打击洗钱犯罪的收益中来,也可以从社会的其他收益中支出。补贴的最高限额是这些企业为反洗钱工作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之和。通过财税补贴,鼓励他们提高反洗钱工作的动力与效率。(3)建立政府财政分成奖励制度。对主动提供反洗钱情报和线索的,在破获洗钱案件并追回赃款之后,由中央银行代表国家依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资金作为奖励;即使资金不能完全追缴回来,国家也应给予一定的奖励;对于提供反洗钱线索的会计人员个人,依照对个人的奖励分成办法给予物质奖励。
参 考 文 献
[1]胡伟。浅论会计职业与反洗钱[J].金融经济。2007(8)
互联网贸易(以小额、高频为突出特征)要求创新出与之相适应的支付方式,体现快捷、安全的特点,满足非面对面交易的要求。应运而生的互联网支付方式对传统的反洗钱规则提出了挑战。客户身份识别规则。传统的金融机构开户申请需要面对面进行,而以第三方支付为代表的互联网支付对客户的开户申请审核主要依赖客户自行提交的注册信息与验证资料,全过程均在线完成,人工审核环节少、时间短,难以达到传统的客户尽职调查义务要求。若要完全依据传统的客户尽职调查要求,又难以满足互联网贸易的相关要求。尤其是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支付方式的发展,完全取消了开户环节,难以直接适用传统的客户尽职调查要求。可疑交易报告规则。一是新兴支付方式对可疑交易报告标准带来的挑战。互联网支付带来了新的洗钱风险,相应的可疑交易标准需要予以总结。如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交易或者重复买卖虚拟商品洗钱;通过割裂传统金融机构与新兴支付机构之间的资金流转线索洗钱;通过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支付方式跨境转移资金等。二是新兴支付方式给可疑交易报告的时效性带来了挑战。新兴支付方式以快捷、全天候、实时全球清算作为发展趋势。一旦发现可疑交易,需要以更强的时效性上报,并及时处理,可疑交易报告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记录保存规则。一是客户身份信息要素新规则需要重新建立。新兴支付方式的透明度可能建立在手机号、IP地址或社交账号实名制而非传统的账户实名制的基础上。二是需要建立适应网络信息特点的保存时限、保存方式及保密规则。如虚拟货币形成的交易记录依据协议生成,没有集中管理交易记录的中介方,传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记录保存规则难以适用。
二、金融业分工体系演变对反洗钱监管的挑战
随着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金融业逐步形成了新的分工体系,其主要特征是:在全球范围,资金需求方和提供方直接交易,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金融业新的分工。这种新的分工体系对传统的反洗钱监管提出了诸多挑战:对传统反洗钱义务主体安排的挑战。传统的反洗钱义务主体的共性是涉及客户的资金交易。但随着传统的作为资金中介的金融业逐渐消亡,取而代之的是建立在大数据基础上的各类信息中介、信用评价中介等。这些中介往往不涉及资金交易,这就对传统的反洗钱义务主体安排的有效性提出了挑战。对反洗钱跨国监管合作有效性的挑战。随着互联网生活突破国与国的界限,全球互联网货币形成,资金交易随之轻易跨越国界,跨境支付及交易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空前加大。犯罪分子利用不同国家反洗钱/反恐融资监督执法工作衔接上的不足,或者利用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体系的点对点的匿名交易,脱离不同国家的反洗钱监管,对反洗钱跨国监管合作提出了极高的挑战。对匿名交易技术开展反洗钱监管的挑战。近年来,出现了一系列的隐匿交易IP地址、来源的新技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新兴支付手段一旦被犯罪分子用于犯罪,会给相关部门执法带来极大难度。例如,比特币支付中的Tumbler技术,可割裂交易与特定虚拟货币地址的联系,达到混淆来源的目的;又如TOR(TheOnionRouter)技术,可以隐匿真正的IP地址。这些技术的发展要求必须对匿名交易技术予以监管和引导。
三、完善和改进对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
加强法人监管。进一步加大法人监管的力度,根据法人监管的要求来灵活分配监管资源,应对金融机构组织机构扁平化。推动金融机构以互联网方式改造传统的反洗钱做法,如可疑交易监测集中进行、客户信息在机构范围内共享、加强监测系统建设等。加强事前、事中监管,完善事后监管。建立针对具体业务、产品的洗钱/恐怖风险评价标准,提升监管的前瞻性和针对性。要求金融机构及时报送产品销售情况、风险演变情况,建立风险应对机制。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合作,及时修补案件中发现的制度漏洞。加强监管技术的开发和投入。研究和制定反洗钱技术标准(如可疑交易监测系统和客户风险等级分类系统等),探索对反洗钱信息系统开展检查和监管的有效方法。研究利用计算机技术和大数据开展检查和监管的思路,开发相关软件,提升监管效率。建立适应互联网新兴支付方式的反洗钱规则研究和建立适应互联网新兴支付方式的客户身份识别规则。在有效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最大限度防范利用传统银行与互联网新兴支付方式客户身份识别规则不同所带来的洗钱/恐怖融资风险。研究和建立适应互联网新兴支付方式的可疑交易规则。加强与执法部门的合作,结合防范欺诈及相关犯罪,利用风险提示,建立适应互联网支付方式的可疑交易标准。研究适应互联网新兴支付方式的可疑交易报送时限、处理要求,提高可疑交易报告数据分析和处理能力,充分发挥可疑交易报告的作用。研究和建立适应互联网新兴支付方式的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规则。加强与执法部门的合作,根据执法部门实践所提出的要求,充分考虑客户信息泄密风险与客户匿名交易风险,推进生物识别等新技术的应用,明确适应互联网新兴支付方式要求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要求。
四、加强防范以点对点交易为特征的金融风险
[关键词]业;洗钱;反洗钱
一、洗钱与业
1.洗钱的界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从金融角度将洗钱定义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能无意间被利用为犯罪资金的转移或存储中介,犯罪分子及其同伙利用金融系统将资金从一个账户向另一个账户作支付或转移,以掩盖款项的真实来源和受益所有权关系;或者利用金融系统提供的安全保管服务存放款项。
全球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将洗钱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非法活动有关的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均属洗钱行为。
我国《刑法》第191条将洗钱定义为: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尽管对洗钱的定义不同,但各国或国际组织在对洗钱活动本质的理解上基本达成了共识。所谓“洗钱”,就是指将严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清洗为表面合法所得的行为,俗称“洗黑钱”,就是将“黑钱”清洗为“白钱”的犯罪行为。
2.洗钱的特征和发展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洗钱活动作为一种常见的犯罪,也呈现出不断蔓延的态势。国内外洗钱活动的主要特征和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主要特征:一是预谋性:洗钱往往是有预谋、有计划的犯罪活动,洗钱犯罪分子一般都是经过精心策划,不仅明知或应知是犯罪所得,而且每一步都有明确的部署、目标和报酬;二是特定性:洗钱针对的特定资金或资产,几乎全部来源于各种严重犯罪所得,如走私、贩毒、偷税骗税、贪污贿赂、金融犯罪等严重犯罪;三是隐蔽性:为了变违法所得为表面合法所得,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洗钱活动非常隐蔽;四是复杂性:为了改变犯罪所得的原有形式,消除可能成为证据的痕�
其发展趋势:一是严重性:洗钱活动逐步与上游犯罪相分离,与金融产品紧密结合,发展成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并对金融安全、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二是多样性:洗钱活动出现多种多样的方式,日益呈现出多样性,如利用投资贸易,借用金融服务,利用空壳公司,伪造商业票据,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中介机构等方式洗钱;三是专业性:利用计算机等高新技术,利用金融、财务、会计、律师专业服务洗钱,一些专业人员如金融人员、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参与洗钱过程,使现代洗钱活动更具专业化;四是跨国性:随着经济全球化、资本国际化及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为洗钱活动提供快捷方便条件,洗钱活动的范围迅速扩展,日益具有跨境、跨国性质。
3.洗钱与业。厦门大学张亦春教授认为,金融学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外延又不断扩展和交叉的动态开放的综合性学科,其内容始终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业是从上个世纪80年代末才在全球迅速兴起的一个新兴产业。至2002年,它的世界“产值”(企业毛收入额)已达到9000多亿美元,成为世界第四大产业。随着国际业的发展,其涉及的赌资外流和“洗钱”问题都关系到了我国的金融利益和金融安全,是我们必须认真研究的重要问题。
业曾被称为“罪恶的行业”,近年来却得到了迅猛发展,截至2001年,全世界有109个国家或地区承认业合法化。经过多年的争论和实践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把业作为推动当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的产业来发展。近年来,业的发展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国际化、全球化趋势。1988年业合法化的国家只有88个,到2001年则增加到了109个,世界上83%的岛屿存在不同形式的,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业的发展。传统的业集中在发达国家或地区,如拉斯维加斯、大西洋城和澳门等这些管制较少的地方。但发展中国家,以南非的约翰内斯堡和土属北塞浦路斯为代表,尤其是东南亚金融危机后,泰国、马来西来和印尼也都大力发展业以拉动本国的经济增长。二是专业化、技术化趋势。业的发展与现代科技的发展联系越来越紧密。业利用现代科技革新手段、创新项目、丰富工具,业的科技含量不断增加。业技术化程度的加强便其产品更具娱乐性和趣味性。具体表现为网上和电子化的发展和普及。三是产业带动作用突显。业的发展与旅游、娱乐、餐饮等行业紧密相联,相辅相成。一方面,业的发展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相关产业的发展又促进了业的繁荣。世界各区都争相发展与业相关的产业。
由于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其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些其他行业所没有或很少出现的问题,其中洗钱问题就是业经营中出现的一个严重问题。业的非法活动和违法经营相对较多,许多公司和中介机构为了谋取利润最大化使其非法经营所得合法化,会通过各种渠道洗钱。尤其是在许多国家都规定网上是非法的,所以更需要通过洗钱来实现使其收入。
业的“洗钱”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以洗钱为目的的;二是以为目的的洗钱。无论是属于哪一个方面,中国的法律都认定其是非正当行为,其赌资都需要通过非法的渠道流出境外。除私人进行现金走私或利用地下钱庄进行有组织专业化的现金走私外,赌资外流的主要渠道都是通过金融体系进行的。通过银行体系的洗钱方式主要有以下渠道:一是境外企业的在华商务机构以其合法账户为赌客办理资金划转;二是利用银行卡转移或透支赌资,即通过借记卡或信用卡;三是使用假身份证件开设虚假账户,向境外转移赌资;四是利用空壳公司作虚假交易转移赌资;五是赌客通过旅行社以高额团费的方式裹带赌资外出。这5种方式都是通过中国境内的银行系统向境外洗出赌资的,而赌资的源头有合法的“白钱”,也有贪污、贿赂等“黑钱”。其共同之处就在于都是以欺诈的手段实现银行的体系内洗钱。
二、反洗钱与业
1.反洗钱的界定。反洗钱是与洗钱相对而言的,我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将反洗钱界定为,是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洗钱是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不仅破坏经济活动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市场经济有序竞争,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和正常运行,威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而且洗钱活动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和偷税漏税等严重刑事犯罪相联系,已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经济安全以及国际政治经济体系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911”事件之后,国际社会更加深了对洗钱犯罪危害的认识,并把打击资助恐怖活动也纳入到打击洗钱犯罪的总体框架之中2.业反洗钱的迫切性。业是一个特殊的产业。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产品具有特殊性。无论是赌台、、赌、还是跑马、跑狗、等游戏,都具有结果不可预知或不可预测的特性,都是用来以满足赌客赌瘾这一心理需求的特殊产品。二是产品定价的特殊性。产品的价格在实际中表现为赔率、抽成率、输赢概率等各种数学形式,而其实质是根据一定的百分比从总额中所做的扣除,它等于在一定时间内所有赌客输给的钱。由于赌客到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行为——一种以货币为玩具的特殊的消费行为,而这种消� 世界各国近年普遍开赌的现象就是对业高收益的最好注解。三是业是一个有着巨大社会成本的产业。所造成的社会成本涉及犯罪、因犯罪而产生的司法成本、工作时间和劳动效率损失、失业、破产、自杀、健康成本、家庭成本、个人财务成本、社会服务成本和贫困等诸多方面。由于的“原罪”性质,我国一直采取“禁赌”的政策。除业本身会造成巨大的社会成本之外,与业联系在一起的赌资外流和洗钱问题也已经对我国的金融利益和金融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
反洗钱对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维护社会公正和市场竞争,打击洗钱等经济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2003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对收集到的居民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数据进行筛选和分析,发现8位居民的交易存在疑点,对其进行跟踪调查后发现部分当事人存在伪造身份证并有非法买卖外汇交易的前科,最终认定这8人均涉嫌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交易。并于2003年8月27日移交杭州市公安局,称之为“8.27”专案,后经侦察审讯证实这是一起澳门赌资洗钱案。澳门的放贷公司在向大陆赌客放贷后,直接派人来大陆收回赌债;收债之后,为便于将赌资携带出境,再就地将收回的人民币资金通过大陆的外汇市兑换成大面额港币,并经由珠海等口岸出境后流向澳门。该案件是我国利用外汇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破获的一起重大跨境洗钱案件。
三、业反洗钱体系的构建
反洗钱对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维护社会公正和市场竞争,打击洗钱等经济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完善和细化反洗钱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并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也都于2007年施行。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必将为反冼钱工作的稳步推进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石。
但现行的《刑法》中未对洗钱罪予以规定,现有的《反洗钱法》也未对业涉及的洗钱活动明确规定,只是以“等犯罪”三个字一带而过。中国作为一个禁赌国家,于理于法都有必要把以为目的与以洗钱为目的的均视为洗钱行为。特别是面临世界各国普遍开赌的包围,中国只能靠自己的法律来遏制境外及由此引起的赌资外流和洗钱的问题。除了打击个人的现金走私和地下钱庄的有组织地下现金走私外,更要重点打击通过银行系统进行洗钱活动,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中国的金融利益损失。因此监管当局在《反洗钱法》的配套制度建设时应充分考虑业洗钱的问题,制定业反洗钱的工作指引。
2.完善银行业反洗钱机制。1988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就提出了防止罪犯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原则声明,指出防止洗钱第一位和最重要的防护措施在于完善银行自身的管理制度。而洗钱者利用银行的现金、转账等支付结算、贷款、外汇、保管箱等业务,使非法所得合法化,客观上使银行成为整个“洗钱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和洗钱的有效掩体,甚至成为洗钱的机器。作为现代社会资金融通的主渠道和实施预防洗钱活动的核心主体,只要银行履行好反洗钱义务才可以使业的反洗钱工作事半功倍。
《反洗钱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而且,商业银行追求利润的前提是合法合规,不损害社会和国家利益,不损害公平竞争的秩序。
但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和执行确实可能增加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减少其经营利润。目前,让商业银行积极参与反洗钱工作的两项主要措施是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和加强监督检查及处罚力度。例如2005年在反洗钱监测方面,对于金融机构的违规操作共处以5000万元的罚款。为了更好地调动银行系统参与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和实效,可以考虑建立反洗钱激励机制,设立反洗钱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反洗钱工作取得突出成效的金融机构和个人,实现监管部门与被监管部门的良性互动。
3.健全反洗钱监管体制。金融监管当局应有步骤地将反洗钱监管领域从银行业扩大到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督促引导相关机构建立和完善内控制度和履行反洗钱义务,逐步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覆盖整个金融领域的反洗钱监管体系,有效控制金融机构面临的洗钱风险。
鉴于业洗钱活动的特点,反洗钱监管还要扩展到对旅行社、地下钱庄等为洗钱活动这些非金融行业的监管上,特别是对这些有组织的职业性洗钱活动应以重罚。对于个人资金走私的监管则应和海关加强联手。
4.加强国际反洗钱合作。经济的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给洗钱活动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性,业洗钱也呈现出跨国化趋势。为严厉打击洗钱活动,我国政府作出了努力,签署了一系列的反洗钱公约并切实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由于我国是禁赌国,业反洗钱活动往往涉及到我国港、澳地区和国际合作的问题,只有通过国际合作才能对业洗钱进行有效的控制。对于业反洗钱的国际合作,要早日加入FATF等反洗钱国际和区域性组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业反洗钱情报交流;加强与国际刑警组织、国外执法部门在打击业反洗钱犯罪活动中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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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_年4月25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反洗钱法(草案)》,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草案涵盖了反洗钱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制度,反洗钱国际合作和法律责任等内容。这标志着我国对洗钱犯罪的战斗已经打响。
所谓“洗钱”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转让、转换、使用等方式,隐瞒和掩饰其非法来源和性质,以使犯罪所得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不仅为违法犯罪行为大开方便之门,也损害了一国政治、社会、经济和金融体系的安全和信誉,严重地威胁着国际政治经济体系的安全。
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统计,全球每年洗钱的数额介于1.5万亿到3万亿美元之间,约占世界各国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至5。因此,打击洗钱犯罪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各国纷纷成立反洗钱机构,同时国际社会反洗钱合作日益紧密,成立国际性和区域性反洗钱小组,联合打击洗钱犯罪。那么,“黑钱”到底是怎么“洗”白的,它又有哪些危害呢?
一、洗钱的主要方式
洗钱是违法犯罪分子“合法化”其犯罪活动收益的手段和过程,是一种高智商犯罪。洗钱的方式花样繁多,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将“黑钱”存入银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洗钱是最经典、最常见的洗钱方式。以贩毒案件为例,贩毒分子把贩毒收益存入一家银行后,通过不同账户(包括国外的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模糊资金原始来源性质,将黑钱“漂白”。自从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后,直接存入银行这种方式风险很大,于是犯罪分子采取变通的方法,把黑钱交给亲属,以亲属的名义存款,实际仍归自己所有,或者是利用假身份证办理存款手续。
2.开办企业。将违法所得用来开办公司,使黑钱转化为营业产生的利润,从而将钱洗白。如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__年3月审理并判决的国内首宗洗钱犯罪“广州汪照洗钱犯罪案”就是这样。国际毒贩区某将毒资折合港币约600万元,由香港入关带回广州,汪照负责接应。区某将港币520万元作为投资购得广州百叶林木有限公司60的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财务,汪照出任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5000元以上的工资,负责公司对外联络事宜,并收取区某赠送的一辆奔驰小汽车。区某通过该公司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再从该公司将资金转出使犯罪的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__年3月区某贩毒案告破,区某、汪照被依法逮捕。最后经法院审理认定,汪照以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转移境外。这种洗钱方式是将黑钱转移出去,或在境外收取赃款并洗白。具体方式有多种:一种是非贸易方式,利用支付教育费、保险费、佣金等方式套购外汇,再汇到境外;另一种是采取贸易方式,高报进口,低报出口。一些犯罪分子勾结国外公司,在进口设备和原材料时,高报进口价格,以高比例佣金、折扣等形式支付给境外进口商,再从其手中拿回扣,然后将非法所得留存国外。
近年来,在广东、福建、浙江等经济发达、对外经贸和人员往来频繁的沿海地区还出现了专门从事洗钱的地下钱庄,专门负责将黑钱转移境外。如震惊中外的厦门远华走私洗钱案,走私犯罪所得120亿元人民币,就是以现金存入晋江、石狮的地下钱庄,由地下钱庄勾结跨境洗钱集团付汇给境外合伙人,或是地下钱庄勾结境内贸易公司付汇给境外合伙人,再由境外合伙人按地下钱庄要求付汇给走私集团境外账户。
二、当前我国的洗钱犯罪形势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报告,20__年央行和外汇管理局配合公安机关成功破获洗钱及相关案件50起,涉案金额共计5.7亿元人民币和4.47亿美元。
反洗钱报告还披露了五起已经查处的洗钱案件。其中影响较大的有“浙江8·27赌资洗钱案”和前文提到的“广州汪照洗钱犯罪案”。在“浙江8·27赌资洗钱案”中,外管局浙江省分局20__年5月,通过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监测,发现有8位居民的交易存在疑点,他们在外汇交易中,存在大量利用银行通存通兑系统,实现异地外汇资金划拨的现象,且外汇交易量呈快速放大趋势,其中最大的交易量至7月底累计达到了1688万美元。经查,这是一起澳门赌资洗钱案,即澳门放贷公司向大陆赌客放贷,来大陆将收回的人民币通过外汇黑市兑换成港币,并经由珠海等口岸转向澳门。
三、构筑我国反洗钱安全网
在我国的法律规章中,《
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犯罪;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了反洗钱行政管理制度,建立了以银行业为核心的、全面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制度,对预防和打击洗钱发挥了一定作用,从而形成了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的法网。正在审议的《反洗钱法》通过后,将会使反洗钱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1.界定洗钱的上游犯罪。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构成洗钱的上游犯罪包括四种: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正在审议的《反洗钱法》草案将上游犯罪的面拓宽至六种,增加了腐败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其犯罪所得及收益将作为洗钱的上游“黑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