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注册会计师高频考点《经济法》
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考点一】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
1.反垄断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 | 实施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妨碍反垄断执法的刑事责任 |
其他立法 | 实施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法》及《刑法》均对情节严重的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
横向垄断协议 |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
纵向垄断协议——价格协议 |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
①技术性卡特尔 ②标准化卡特尔 ③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 ④公共利益需要卡特尔 ⑤不景气卡特尔 | 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
⑥出口卡特尔 | 无需证明,直接豁免 |
价格性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 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②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③市场结构、市场变化等情况。 |
非价格性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 ①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②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③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④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
免除处罚 | 第一个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的 |
减轻处罚 | 第二个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减轻50%以上的处罚; 其他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减轻50%以下的处罚 |
应当依据的因素 | 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②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③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拥有知识产权并不直接等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④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
推定标准 | ①1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达到1/2的; ②2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 ③3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 |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以下5种: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自己或指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 | *亏本销售的正当理由: ①降价处理鲜活、季节性、有效期将至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②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 ③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 *限定与自己或指定经营者交易的正当理由:★★ ①为了保证产品质量; ②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③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
拒绝许可 | 其知识产权是生产经营必须设施,但拒绝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 |
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 |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时无正当理由: ①要求相对人将改进技术独占性回授; ②禁止相对人质疑其知识产权有效性或对过期、无效专利继续行使权利; ③限制相对人在协议期满后利用竞争性商品或技术。 |
专利联营中滥用 | ①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外作为独立许可人; ②限制联营成员或被许可人独立或与第三方研发竞争技术; ③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回授; ④对相同条件的联营成员或被许可人实行差别待遇。 ⑤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
标准必要专利滥用 | ①在参与标准制定时,故意不披露其权利信息或明确放弃其权利,但在某项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权利; ②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实施拒绝许可、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的不合理条件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营业额 | ||
全部合计 | 中国境内 | |
标准一 | 全球范围 100亿元人民币 | 其中至少两个以上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
标准二 | 中国境内 20亿元人民币 | |
经营者集中达到以上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 |
1.主体范围 |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
2.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 ①强制交易 ②地区封锁 ③排斥、限制外地企业参加本地招投标、设立分支机构 ④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⑤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 |
3.法律责任★★★ | ①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②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
1.鼓励类 | 中西部、农业、开拓国际、环保、技术 +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 |
2.限制类 | 不利环保、技术落后、保护性开采、逐步开放 |
3.禁止类 | 军事安全、土地环境、特种工艺 |
4.允许类 | ①不属于前三类。 ②产品出口销售额占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经批准,视为允许类 |
1.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 ①中方控股10亿美元以上的鼓励类; ②1亿美元以上的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其中,20亿美元以上项目国务院备案。 |
2.省级政府核准 | ①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 ②不足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 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权限不得下放。 |
3.地方政府核准 | 中方控股不足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 |
其他无需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
合营企业 | 合作企业 | |
组织形式 | 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合作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双方为合伙关系) |
合营方式 | 股权式合营 | 契约式合营 |
权力机构 | 董事会 |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 |
现金出资 | ①外方一般只能以外币出资。 ②也可以用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在中国境内开展直接投资 |
实物、工业 产权、专有 技术 | 作价由中外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第三方评定。 外方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应报审批机构批准,且: (1)实物出资的条件: ①生产所必需; ②作价不高于同类实物国际市场价格。 (2)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出资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 ②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 |
其他权利 | 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公司股份等 |
股权并购 |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 |
资产并购 | 境内卖方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债务。 |
审批机关 |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登记管理机关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行政管理局 |
作为支付手段的股权条件★★ | ①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②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质押等权利限制; ③在境外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④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但上述第③、④项不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 |
特殊目的公司 |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由商务部核准 ★ |
加注的批准证书有效期 | 一般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 特殊目的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 |
并购安全 审查范围 | 并购境内关系国防安全的:军工及配套、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等 |
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农、能、运、技、装等企业,且可能取得实际控制权 | |
并购安全 审查内容 | 并购交易对四个方面的影响: 国防安全、 国家经济稳定运行、 社会基本生活秩序、 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 |
工作机制 | 部际联席会议: 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开展。 |
审查程序 | 申请: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商务部5个工作日内提交联席会议审查; 一般性审查(书面征求意见) 审查不通过再特别审查(60日完成): 意见基本一致,由联席会议提出审查意见; 存在重大分歧的,由联席会议报请国务院决定。 |
1.投资安全审查范围 | 并购安全审查范围 + 重要文化、重要信息技术产品 外商投资界定:新设企业、取得境内企业股权、以及协议控制、租赁、认购可转换债券等。 取得实际控制权: ①单独或合计持有股份总额50%以上。 ②持股虽不超过50%,但其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③其他导致对企业的经营决策、人事、财务、技术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
2.投资安全审查内容 | 对七个方面的影响: 并购安全审查的内容 + 文化、网络安全、公共道德 国防、经济、社会、技术、文化、网络、公共道德 |
3.工作机制 | 部际联席会议 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安全审查。 |
4.审查结果 | 同意继续办理手续; 暂停继续办理手续; 附加条件的审查意见。 |
审批 |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商务部审批 |
限制 |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或分立。 |
合并后的形式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 股份公司=股份公司 上市股份公司 + 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非上市股份公司 +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 |
与内资合并 | (1)内资企业必须是公司; (2)投资者符合资格要求; (3)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4)保证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