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理论论文(最新8篇)

理论对于无产阶级政党的革命和建设事业有着统领全局的指导意义。如下是爱岗的小编小鱼儿给家人们收集整理的基本理论论文(最新8篇),欢迎借鉴。

理论文章1400字 篇1

政治理论学习是年轻干部认知党的理论发展的重要途径。中国^v^从革命到建设再到改革,党的理论在坚持马克思主义原理同具体实践相结合中不断发展变化,发展成为符合中国国情、适应现实要求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新的理论成果,形成了^v^思想、^v^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作为年轻干部,参加工作时间和接受党性教育锻炼有限,对党的理论认知很多仅限于书本理论层面,缺乏实践方面的感性认识,容易在政治理论学习中就学习而学习,思想认识不到位,学习方式单一,不善于对理论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历史意义进行把握,不善于学习认识党的理论发展过程和轨迹,不利于增强自身的荣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当今世界正发生着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当代中国正发生着广泛而深刻的变革,思想观念、行为方式、价值取向、个人追求越发多元化,思想冲击对年轻人的影响异常明显。年轻干部如果缺乏对过去的了解和认识,就缺少了对现实认识的根基,没有对党的强烈认同,容易造成精神信念的弱化,对发展的方向认识不清,长此以往势必会影响国家的发展和党的建设。因此,年轻干部对政治理论学习要在思想上正确认识,做到真学、真信,在学习中不断认知党的发展和党的理论的发展。

政治理论学习是年轻干部加强理论知识储备的客观需要。党的事业的发展离不开理论的指引和实践的推动。实际工作中,党的理论具体为发展的政策,干部作为党和国家的政策的具体执行者和落实者,不仅要有干事的热情、态度,更要有适合的工作方法。这种方法不仅要在实践中行得通,而且是在符合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并在过程中反思完善政策,增强政策的可行性,推动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工作中,不重视政治理论学习,没有足够的理论知识储备,亦不能对政策有深入细致的认识,造成发展理念与当前形势不对应,发展思路与当前形势不对路。这也是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干部的成熟与否,首先在于其政治和思想的成熟与否,而对政治理论的掌握尤为重要,理论的学习运用是思想形成的根基。因此,干部往往是级别越高,政治理论水平也越高。作为年轻干部,未来的工作发展道路漫长,无论今后在什么样的位置,从事什么样工作,对其政治理论的要求必不可少,所以要从现在做起,重视政治理论学习,加强理论知识的储备,打好基础以备将来以用。

政治理论学习是年轻干部成长进步的牢固基础。年轻干部都渴望在工作中不断成长进步,以更好地发挥自身才能为社会发展做贡献。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年轻干部进步快,不仅是有较强的工作能力,政治上必然也比较成熟,得到组织和同志们的信任,他们往往注重自身政治理论学习,不断改善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形成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群众观。政治理论学习是一个终身持续的过程,所以,年轻干部不仅要学,更要在学的过程中形成习惯,才能受益终身。许多违犯党纪国法的干部,正是不重视对政治理论的学习,思想得不到正确理论的引导,才放松了对自身的要求,导致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中出了问题。因此,政治理论学习的良好习惯,不仅能使我们净化思想、坚定立场、掌握政策,使我们在年轻时不断进步成长,更能保证我们未来沿着正确的道路不断前进。

总之,年轻干部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能只在口头、流于表面,对理论学习不假思索“想当然”地归为“枯燥无味”,而不用心去学习、去思考,去理解其中实际含义,为学习而学习;而是要做到真学、真信、真懂、真用,在实践工作中不断理解领会,培养形成自己的工作思想。

理论文章 篇2

通过这几次课的学习,我收获了很多,感觉自己的研究生学习之路不再迷茫。总结下来有两大方面,即论文写作和看书阅读,并且认识到这两个方面紧密相连,相辅相成。

一、论文写作:

(一)从“经验总结式的说明书”转向“架构理论进行演绎”

虽然这样一开始我有些困难,但并不是做不到,先从模仿开始,在平时看文章的时候不要过多的关注内容,要注意梳理出别人写作的理论架构和逻辑思路,并合理地运用到自己写作中去,内容要围绕文章题目展开,进行思辨式的写作,论点和论据不能写成说明书式一样,不能光写是什么,要说出自己的观点和其存在的价值。不要空喊口号

(二)寻找理论依据和相关资料

写文章首先需要去系统地读一些相关的书籍,如教育原理类,传媒学类,哲学类,逻辑学类的书,在解决精读和泛读的问题上,记下书中的核心思想,并且要有目的地进行阅读,平时关注一些大家的博客,了解他们对教育技术各方面的看法以及各自总结出来的特殊成果。

(三)需要注意的一些技巧和细节

首先,文章层级方面,按照一、(一)、1、(1)、项目符号的顺序层层嵌套,其中内容尽量不要列1234,如果是有顺序的,就用画图的方式表达;接着,文献参考首先是书再是核心期刊,不要借鉴一些非核心期刊的文章;然后是文章的修改,降低查重率方面,读书笔记做到去头去尾保留和自己题目一致的中心句,再就是保持意思相同,打乱次序重新规整,还有就是按照自己的理解换种说法表达或将其转化成图;还有当文章需要改题时,从自己写的文章中去找关键词进行修改;写论文还要注意建立维度,组合成串并联的关系,由核心理论发散出相关理论和案例分析,再聚合到实践,尤其要注意写论文要有理论支撑,它是研究的逻辑起点;写论文大多是“以小见大”的主题,谈某个翻转课堂、微课、慕课等的某个具体存在的问题;问卷调查出题注意分层级,一般为三个层级,举例子也是,3个不多不少;摘要方面,要包含背景、研究过程、研究结论、意义和价值四个方面,小论文摘要200字左右,大论文在500字左右,大论文重在研究过程,小论文重在研究结论。

二、看书阅读

(二)每看完一部分书,要对看的内容进行阐述和思考,并将其以文字的方式写出来。

(三)在阅读论文时,不要过多注意文章内容,要把握文章结构,并将其写下来,以供之后自己写文章来模仿其结构。

(四)精读方面,要读一本有思维性的好书,专门去看一位大家的文章,并模仿他的写作思想和技巧。

刘老师的课内容丰富,发人深省,对我的研究生学习打开了不少新思路,我应该从老师的课中得到启发,找到适合自己最好的学习方法,在学业上有所改变和突破。

适用理论 篇3

关键词:双倍赔偿;商品房交易;双刃剑

一、问题的提出

商品房交易中是不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在理论上一直都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尽统一。最高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必将有助于商品房交易中的双倍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但未必能避免理论上的争议。

另一方面,直观地看,如果商品房交易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则有助于规范房地产业及保护商品房购买者的权益,但可能不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如果不适用,则有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但其中的泡沫必然增多且不利于保护商品房购买者的权益。实际上,早在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联合推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71)中,这一问题就已经凸现。

问题的究里,实在于《消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可称上是我国房地产业的双刃剑。这把双刃剑是否应该应用于商品房交易?又如何运用这把剑的双刃?此二问题不仅影响商品房开发商及购买者两者的利益平衡,而且关涉我国房地产业规范稳定的发展,因此是值得探讨的。本文试图对此作些许经济法律分析。

二、《消法》第四十九条能否适用于商品房交易?

《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商品房交易上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最主要的原因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则数十万、上百万,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但也有个别法院适用,毕竟,在商品房买卖中,被骗几十万、上百万的消费者大有人在,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仍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1」

在学理上,反对在商品房交易上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学者,比如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所给出的最强有力的理由是:“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2」梁是《消法》的起草者之一,他所说的也许是真的,但其之所以能是真的,决不是因为梁本人是起草者之一,因为其他起草者及讨论者完全有可能持不同意见,而是因为从法条解释看,《消法》第四十九条所包括的商品倾向于把商品房排除在外,具体分析如下:

按《消法》第四十九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双倍赔偿应该是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的加倍,我想这也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本意。但《消法》第四十九条后半部分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即意味着《消法》第四十九条认为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等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换言之,《消法》第四十九条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全部为假冒伪劣,毫无价值,全部是消费者的损失。这对于其他商品也许是真的,但对于商品房而言,则往往不是真的。因此,梁说《消法》“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是有道理的。-这实际上也是最高院的《解释》在说明其制定依据时,并未指明包括《消法》在内的原因。

但是,虽然商品房不太可能全部为“假冒伪劣”(工程质量不合格实际上是可能的),但其中的“缺斤短两”仍是存在的,部分为“假冒伪劣”也仍是存在的。-这与普通商品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况且,如果严格推定《消法》第四十九条适用的前提是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等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则几乎没有任何商品可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因为任何商品即便全部为“假冒伪劣”,也有其废物价值。

更加主要的是,既然《消法》没有像《产品质量法》那样将建筑工程明文排除在外,那么除非出台相应的有权解释,就没有任何理由假定《消法》的其他条文所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可以适用于商品房的买受者,独第四十九条不适用。(最高院的《解释》可作“事实上”的反证。-在此强调是“事实上”的,即不排除可能会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将商品房交易中的双倍赔偿明文排除在《消法》之外。但此时应注意,最高院《解释》中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仍然有效。)因此,笔者以为,《消法》第四十九条原则上应是适用于商品房交易的,仅是适用的原则及具体的适用范围还有待廓清。

三、商品房交易中双倍赔偿的适用原则和范围

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如下: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现房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的认定较之期房交易,相对来说,应该比较简单,因此,本文主要立足于期房交易来讨论商品房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但在期房交易中,因开发过程中(特别是其中的施工)“计划不如变化”,如果一概认定期房变现时与合同不符均为欺诈,则不免失之偏颇。依笔者的研究,认定期房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宜立足于如下原则:开发商按合同应该兑现而实际没有兑现,且按一个有经验的开发商在房地产市场中的经验能够保证而实际未能达到保证事项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除非开发商能够出具反证,证明自己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开发商已克尽职守,责任不在自己。

-这一原则应该是非常公平的。该原则的确立实际上参考了FIDIC合同条款中关于业主与承包商风险划分的原则:即在土木施工过程中,承包商是否对相应的事件承担责任或风险以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是否能够预见为限。「3」FIDIC合同条款风险划分的原则与我们确定欺诈的原则应有内在的联系,因为两者实立足于共同的物理基础:土木工程施工。但将纯粹的风险划分转化欺诈的问题,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程度的问题,-我们的原则实际上已兼顾了这一点。

有了此原则,再加上前述双倍赔偿应以买受人“受到的损失”为基,商品房交易中的双倍赔偿是可以合法展开的。具体体现在如下四方面:

1、商品房使用功能缺陷。包括⑴商品房的使用面积明显改变或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或者⑵开发商改变建筑其他平立剖设计(不包括详图设计)致使合同标的有所改变的;⑶各分部工程(包括采暖卫生煤气、电气、通风与空调、电梯安装等)或因设备材料改变,或因设备材料有问题,或因施工质量问题达不到法定或约定的使用要求或标准的。此三者对于商品房买受方而言,不一定都意味着使用功能的缺陷,但考虑到买受方的个人偏好,则有必要推定为缺陷。如果开发商在此缺陷出现时或应该预计缺陷出现时未通知买受方有解约或退房的权利,而买受方仍在按约如期付款或在按开发商的要求付款,则可认定开发商有欺诈行为。此时双倍赔偿的计算基础应立足于买受方已付不该付的房价款。

2、质量缺陷。有了上述商品房使用功能缺陷的讨论,此处的质量缺陷仅包括两方面:⑴商品房质量不合格但以合格产品出售的,⑵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但以优良产品出售的。对于前者,开发商应以买受方已付房款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双倍赔偿。对于后者,一般而言,合格与优良在工程造价上的差距是难以准确计算的,因此,要精确地确定买受方的损失也是困难的,但双方可以约定损失而进行双倍赔偿。另外,虽然由买受方(委托有关机构)举证证明工程质量等级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有困难(开发商可能在隐蔽工程上做假),但至少,在房屋结构未出现明显问题时,有关委托机构还是可以通过审核质量保证资料是否齐全以及重新评定观感质量来作出否定证明。

3、权利瑕疵。包括⑴开发商因证件不全或因其他可以预见的原因(比如划拨的土地未缴足土地出让金)致使自己不能办理大产权证而影响商品房过户的;⑵开发商有其他欺诈行为,「4」比如,因过户时间较长,开发商在此期间又将商品房买给他人,致使原买受人权益受到损失的。此两者可以以买受人的实际损失作为双倍赔偿的计算基础,实践中应按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开发商将商品房重复卖给第三人已过户,第三人因善意取得产权致使原买受人受损的,双倍赔偿的计算基数有必要是原买受方已付的全部房款。

4、公建设施问题。开发商进行小区开发时,就涉及公建设施问题。对于外销房而言,公建设施实质上为房地产购买人全体所有。如果开发商在公建设施上未达到设计或合同的要求,房地产购买人必然遭到损失。此时房地产购买人全体应有权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向开发商作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其计算基数可以是开发商未完成部分的造价(买受方应已付该造价,未付时为单倍赔偿),也可以是物业管理委员对公建设施进行修复至合同要求而发生的费用。

应该说明的是,以上几方面在具体的个案中可能会有所重复,比如,质量缺陷就可能包括某些使用功能缺陷。在具体计算双倍赔偿的基数时,应作技术鉴别,剔除重复计算部分。在任何情况下,开发商累计赔偿的总额均不宜超过房价款的二倍。

四、双倍赔偿适用的方式

《消法》第四十九条是否适用于商品房交易,之所以会出现见仁见智的局面,归根结底是因为这把双刃剑容易导致交易双方的利益失衡。但是,如果我们肯定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在法律上并无障碍,原则是可行的,同时按上述,严格遵循《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本意而确定其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范围,那么,在商品房交易中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就应该是合法合理的(不再有利益失衡)。具体的适用,无非以下两种方式:

1、由有关部门立法或给出司法解释,按前面论述的方向具体确定《消法》第四十九条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原则及范围,强制性地进行双倍赔偿。

2、由商品房交易双方按前述确定的原则和范围,在合同中约定双倍赔偿的具体事项。此时,《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效力通过合同的约定而得以适用。

最高院的《解释》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欺诈及隐瞒的双倍赔偿,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建筑面积误差超出约定范围的双倍赔偿),沿用的就是第1种方式。虽然《解释》在阐明其制定依据时,并未指出《消法》是依据之一,但其实《消法》必是其依据中的重点,因为依民法原理,惩罚性的双倍赔偿在法理上是很难说得通的。而《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规定,实已说明最高院已充分意识到《解释》的双倍赔偿并不来自民法原理或正在适用的民法性法律。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第五条第2款关于建筑面积误差超出约定范围的双倍赔偿,第十三条关于装饰、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双倍赔偿),沿用的是第2种方式。在《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中,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明确地说:“各地要以推行新的《示范文本》为契机,加强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切实解决老百姓购房的后顾之忧。”这说到底,就是要达到《消法》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的目的。

最高院的《解释》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的范围,各有侧重。将两者结合起来,倒能弥补彼此的不足。但两者的互补反过来也说明两者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缺乏对法律和建筑做统一的梳理。-这就决定了两者的不足:⑴即便两者相结合,其范围与我们论述的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交易中可以适用的范围相比,偏窄;⑵无统一的原则致使两者缺乏对双倍赔偿的实现做程序性的考虑,因而某些地方不免失之偏颇。比如,《解释》第十四条关于面积超出约定范围的规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五条第2款大致相同(前者实际上是参考后者制定的),似并无不合理之处,但是,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面积小于3%时已通知买受方有解约的权利,买受方并未解约也没有支付不该支付的价款,此时让开发商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实际上是不公的。当然,在具体的合同的签订中,这种不足是可以通过约定纠正的。

理论文章800字 篇4

拔重度贫困之根 植全面小康之树

欲让石山覆绿装,须坚韧不拔之志。在新思想、新观念没有形成之前,旧思想、旧观念不会“安静”走开。河南省淇县黄洞乡鱼泉村地处太行山脉,山石峭立、少土漏水,自古“种草草不长、栽树难乘凉”,1984年,作为老烈属、老党员、村妇女主任,时年61岁的靳月英决心在石头山上种树。“太行石板岩,山石横着长,自古不长树,栽树能栽得活?”这件事,家里人困惑不解,外面人背里嘲讽,都挡不住一颗向荒山进军的心,“山外的树真多,可家乡是秃的,太行还是荒山”。“老骥伏枥、志在千里“,正是这份对家乡深沉的爱,正是这份劳动人民自古以来战天斗地、“欲与天公试比高”的雄心和愚公移山的意志,激发了靳月英内里的犟牛劲儿、摽劲儿,让花甲之年的她和满眼的石头山“杠上了”。在如今脱贫攻坚的战场上,我们也需要这份“不破楼兰誓不还”的劲头,需要这份不获全胜不收兵的志气,咬定精准脱贫不放松,一钉一铆夯下去,做到“真脱贫脱真贫”,在脱贫攻坚战中激昂青春的旋律,唱响属于我们这代人的恢弘乐章。

究竟“是骡子是马”?咱们“事”上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个“事”就是实事求是的“事”。创新创造唯有经风沐雨的实践、有力有为的行动过关了,才叫“是”。靳月英干成了前人未干成的事,打破了太行山上无法植树的旧认知,带动太行山绿化工程全面铺开,彻底改变了过去“土易失、水易流”的状况,极大改善了当地自然环境,“当年3%的绿化率,提高到今天的,山区更高达60%以上”,绿色太行正以崭新姿态行走在乡村振兴的大道上。今天,我们尤其要发扬这种“愈是艰险愈向前”的可贵精神,誓要拔重度贫困之根、植全面小康之树,在脱贫攻坚的实践中,把准建档立卡贫困户之脉,开好因人而异、因地制宜之方,下足祛除沉疴、强身健体之药,不畏难不惜力、不掉劲不泄气,以“一竿子插到底”的笃定态度,以百姓心为心的大爱情怀,帮扶重度贫困户定时按方用药,科学用药、精准施治,坚决拔除重度贫困之根,彻底甩掉这顶盘桓在“现有52个未摘帽贫困县和1113个贫困村551万贫困人口”头上的“穷”帽子,带领人们迈入全面小康,奔向乡村振兴的美好明天。

理论文章 篇5

我叫XXX,20XX级专业学生。我的题目是《对醉驾应否一律入罪的法律思考》。我的指导老师是XXX,论文是在史老师的悉心指点下完成的。

在老师细心指导下,我学到了做学问的方法,并且顺利的完成了完成了论文的写作。在这里我向我的指导老师表示深深的谢意,向各位老师不辞辛苦参加我的论文表示衷心的感谢,并对四年来我有机会聆听教诲的各位老师表示由衷的敬意。

不管今天的结果如何,我都会由衷的感谢指导老师的辛勤劳动,感谢各位评委老师的批评指正。下面我将本论文写作的目的等内容向各位老师作一大概介绍,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导。

一、选题的动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其工业化水平的提高,当今社会已经进入了汽车的时代,汽车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代步工具。所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就成为了正确处理饮酒与开车之间关系的准则。

但是,仍然有许多人目无法纪,对禁止酒后驾车的规定置之不理,依旧特立独行,导致醉驾事件频繁出现,由此引发了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醉酒驾驶、酒后驾车导致的事故比重越来越大,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为了更为有效地促进醉驾入刑的具体实施,促进我国法律的公平平等施行,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5月1日开始施行。《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施行顺应了我国社会生活的变化,增加了对醉驾的刑罚处罚,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论文的研究方法

三、论文的结构

本文分成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关于醉驾入罪及其判断标准概念的界定。首先明确提出了醉驾的概念,理清了本文研究的对象,不会对研究对象产生歧义;其次明确了醉驾入罪的判断标准是依赖于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即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以上的认定为醉酒驾车。

第二部分是关于醉驾入罪现况问题。论文首先从醉驾入罪的相关立法规定出发,表明了醉驾入罪的的法律依据,强调了醉驾的`法律后果;接着论文又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从而提出了笔者自己赞成的观点,醉驾不应该一律入罪,不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部分是对醉驾不应一律入罪的原因的的分析。文章大体分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醉驾不应一律入罪进行了阐述。首先文章从刑法理论上的四个方向对醉驾不应一律入罪进行了分析,得出醉驾不应该一律入罪这个观点在刑法理论上是可以得到证实的。文章认为那些认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不入罪则违反了法律权威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第二,文章从入罪标准、执法难度和社会效果三个方面从实践上分析了醉驾不应一律入罪的原因,进而强调了醉驾一律入罪所带来的严重社会隐患。

第四部分写的是笔者对醉驾入罪的几点建议。文章从五个不同的角度对醉驾到底该如何入罪加以说明,一是明确醉驾入罪的定罪标准;二是完善立法;三是把握醉驾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界限;四是公检法加强沟通;五是加强司法解释。

文章通过对上述五个方面进行论述,意在突出办案机关必须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坚持法定主义的立场,同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酌情裁量,由此才能保障醉驾入刑的规范和平等,醉驾应该有条件的入刑。在对醉驾执法过程中只有理性执法才能长久,才能在长久之中提高每一位公民的责任心。

最终得出文章的主题思想:醉驾行为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具体情况都不尽相同。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全面平衡,罚当其罪,既准确地打击犯罪,又能让被告人心服口服,所做判决经得起时间的检验,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论文的创新和不足之处

本文在论文指导老师的精心指导下,经过四次认真修改,论文内容充实,结构合理,基本符合答辩要求。本文可以算是我大学四年专业学习的集中体现,文章结构较为完整,观点明确,介绍了我国醉驾入罪的现状,进而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从而根据本人对醉驾入罪的实际认识,从立法、司法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对醉驾入罪问题的几点建议措施。文章写作颇费了我一些时日才顺利完成,这也算是对自己四年法学学习和对老师无私的专业教导的一个交代。

只可惜限于种种条件的制约,特别是本人对社会的认知程度与理论水平所限,文章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使得本论文对醉驾入刑的研究探讨仅停留在比较粗浅的层面,尤其是理论方面,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继续进行深入、细致的思考和探索。

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通过此次毕业论文写作,我愈发感觉到自己知识的匮乏和视野的狭窄。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虽然,我尽可能地收集材,例如毕业论文样本,但由于识识能力的不足,在理解上有诸多偏颇和浅薄的地方,有些观点是幼稚的;也由于理论功底的薄弱,存有不少逻辑不畅和辞不达意的问题;因时间的紧迫及自己的粗心,在打印上也可能存在一些误、漏。以上种种,垦请各位老师见谅。

恳请各位老师、同学进行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理论文章3800字 篇6

摘 要:在高校军事理论课教学中引入微课来辅助传统教学,不仅能弥补教学时间、空间的不足,还能丰富教学内容,增强课程的吸引力,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是军事理论课程改革的一个方向。本文首先简述了普通高校军事理论在线课建设现状,接着从三个方面介绍了军事理论微课的设计原则,最后课题组对微课在普通高校军事理论教学中的应用做了探析。

关键词:微课;军事理论课;普通高校

军事理论课是普通高校学生平时学习國防教育的主要渠道,是国防教育功能在高校实现的主要依托。军事理论课内容博大精深,在学时有限的基础上如何进一步提升教学效果是课题组研究的重点。随着教育信息化和在线课程的发展,MOOC辅助教育教学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应用。MOOC高度精炼的知识整合以及灵活机动的学习方式,让高校的军事理论课教师们不再担心知识点放射少,课时不够用,学生学习兴趣低下等问题。军事理论课课程知识更新速度快、涉密性强、涉及政策部分教学尺度拿捏难度大、可参考借鉴经验少等原因致使军事理论课的MOOC建设难度大,创新性和突破性强。

一、普通高校军事理论在线课建设现状

微课发展到今天已经被看作是一种常态化教学资源,微课视频体量小便于制作、传播从而等到了广泛的应用,越来越多的教师把微课融入到课堂,越来越多的学生也从中得到益处。从学生的角度来看,通过视频学习是一种灵活自主式的学习,他们可以自己选择时间、地点,遇到听不懂的,可以多次重复观看,疑问解决了,学生有什么理由不喜欢呢?

冀中职业学院军事理论教研团队在省教育厅主推的智慧职教MOOC学院平台上构建了《大学军事教程》课程,一期课程已顺利结课,二期课程正在建设中。一期课程全程共有1500余名学员加入课程,其中不乏有数十名全国同类院校相关同仁加入交流,教学效果良好。军事理论课课堂教学和MOOC的教学方式结合起来作为传统课堂军事理论教学的有力补充,既能达到进一步提升学生国防意识和军事素养的效果又不占用学校其他的教育教学时间,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军事理论课的在线课程进一步建设研究迫在眉睫。

在线课程教学资源库中,把课程资源整合到微视频中的,以微课形式进行,包括(且不限于)军事理论课视频教程、拓展阅读资料及视频、文本课件、在线课堂讨论环节、章节测验、期末考试等全部MOOC主要构成要素。因此在教学设计中我们深度分析当前形势、创新思考,更加注重微课在教学领域的应用。在高校军事理论课教学中引入微课来辅助传统教学,不仅能弥补教学时间、空间的不足,还能丰富教学内容,增强课程的吸引力,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是军事理论课程改革的一个方向。

二、军事理论微课的设计原则

(一)紧扣教学大纲,筛选适合制作微课的内容

军事理论课担负着大学生国防军事教育的功能,教学的目的不同于专业的军事院校,无需在理论的深度和学术上做过细的探究,重点侧重于拓宽军事领域的知识,注重军事知识的信息量和科技含量。这就要求课题组与时俱进地调整和丰富军事理论课的教材内容,适当增加国际局势变化、局部紧张态势分析和新军事科技发展等方面的新内容,使军事理论课的教学内容富有时代特色。此外,军事理论课还应把学生关注的世界热点问题、最新信息以及相关前沿问题及时纳入到教学内容当中,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提高学习热情。

微课中的微视频拍摄完成后,短时间内一般都不会重新拍摄。军事理论课时代性很强,在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的深刻影响下,全球性、跨国性问题逐渐上升为牵动国际形势发展的重要因素,国家安全中的国际战略形势和信息化装备中的信息化作战平台时刻都在发生着变化。而中国国防和军事思想这两部分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在录制军事理论微视频课时,应当把较为稳定的重点内容用微课的形式录制,变动性较强的部分主要放在课堂上讲授,这样既能在国家规定的学时内即完成了教学任务,又富裕出时间让教师能重点讲解国际战略环境等变动较大的内容,从而增强了军事理论的时代性。

(二)采用多种呈现形式,吸引学生的长期关注

当代大学生思想活跃,求知欲强,但自制能力差,思想容易开“小差”,对于当前一些军事热门话题、信息化战争战例,以及热播影视作品所反映出的救援行动、信息化作战平台、综合电子信息系统、信息化杀伤武器、军事高技术等学习兴趣浓厚,但对于理论性知识却缺乏深入的学习。因此,军事理论教学要运用现代化的技术,增强课程的趣味性和吸引力,让学生乐学、善学,从而体现学生才是真正的认知主体。微课要把语言文字表达的艺术性和视频图像显示的直观性有机的结合起来,做到图文并茂、音像同步,使得复杂问题简明化、抽象问题形象化、枯燥问题趣味化,极大地增强了课程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微课的呈现形式可以是录屏类、拍摄类、PPT等基本形式,也可以是动画型、交互式、手绘类、互动电影、手机H5型等多种创新形式。例如讲授古代军事思想《孙子兵法》——作战篇时,可结合“以战养战,因粮于敌”的军事思想,将李牧巧施“美马计”做成微课来播放,使抽象的理论变得形象、直观、明了,提升了学生听课的积极性,学生对所学知识的感受和理解更加深刻、全面。

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和感染力的微课学生才愿意认真学习,才能让军事理论微课的优势得以发挥,这就需要定期对军事理论教学内容进行完善,如果有的内容已经与现实不相符合了,就要及时进行更新,对于国际战略形势等内容变化较大的部分,每半年就需要检测是否需要。为保证微课的质量,需要有一支精干的教学团队合力构建精品军事理论在线课程,同心协力设计、开发、维护课程,才能保持课程的强大生命力。 (三)组织高水平师资团队,打造系列精品微课

因为学生可以挑选在线公开课的内容进行学习,这就要求在线课全部知识点都要以高质量的水平完成,军事课教师是完成军事课教学目标的具体执行者和组织者,仅一名教师完成整门课程的拍摄,难度特别大,因而需要组建团队,需要校内外专家联合培养校内专兼课教师,还要联合本校、本省甚至全国的优秀同行,强强联手、共同参与、合力建构,把各个章节的主要内容,都通过微视频的形式展现出来,再经过认真打磨才能形成军事理论精品在线公开课。

(四)深入学习制作技法,设计高标准微课

如何让微课更具吸引力?这是关于设计策略方面的问题,在微课制作过程中设计是最重要的一步,有条理、有逻辑的设计能够让课程在结构上更凸显合理化,也更便于后期的制作。微课是解惑而非授业,在制作微课前教师要选好知识点,明确受众。微课设计思路要清晰,选定了主题、内容及展现形式后,需总体规划设计授课过程,从导入、讲解、交互,到拓展实践、评价,整个体系一定要明确。时间必须把控好,5-8min内讲透彻微课所要展示的知识与内容,在最后特意留下恰当的空白,以便给读者留出想象的空间。一般按照下面这些原则进行设计微课:

(1)标题简练、有新意;

(2)授课过程中适当加入一点幽默的笑点;

(3)授课教师要充满感情,这样才有激情、有感染力,这样才能够带给学生启迪与思考,也就是说微课不但要实现知识内容的可视化,而且还要实现思维过程的可视化;

(4)教学内容尽量用情境的方式带入,教学重点用问题的形式提出,这也是吸引学生注意力和兴趣的重要方法;

(5)微课学习的设计不能仅限于微课视频的时长(如5分钟-8分钟),还要在视频内或视频外附上问题、练习的设计,进而使学生在微课视频学习的课前、课中、课后能够形成完整的、有深度的、连续的学习过程;

(6)微课的教学环境符合“一对一”辅导的模式,一定要注意受众是一个人,而不是一个大教室里很多学生,教学时要做到“目中有人”,语言要生动形象,态度要真切诚恳,使用个性化亲切的语言,加入一定的技法技巧,吸引学生的注意力,从而达到一定的教学效果。

微课制作大致分为以下五个步骤:

(1)选题设计,包括脚本的设计、逻辑设计和选题等;

(2)素材收集,包括微课中用到的视频、图片、文本和其他素材;

(3)课件制作,特别考虑制作时的色彩搭配、排版、动画和可视化效果;

(4)制作准备,如准备好摄像头和麦克风,准备好所需软件;

(5)视频录制,指拍摄或录屏和后期制作阶段。后期制作,才是真正的技术活儿,如今制作手段多种多样,各类软件也层出不穷,有时微课的制作其实是在考察大家的综合运用能力。

三、微课在普通高校军事理论教学中的应用探析

(一)使用微课可以更好的促进学习的迁移

军事理论课所依托的军事学是研究战争的本质和规律,并用于指导战争的准备与实施的科学,属于社会科学,具有鮮明的阶级性和民族性,是一门高度综合的学科。军事理论课课程内容的丰富性、知识体系的渗透性、思维方法的贯穿性都为学习的迁移提供了非常多的“共同元素”。比如《孙子兵法》之所以能够得到古今中外广泛认同,历久弥香,发挥跨时代、地域和行业的局限,其独特价值就在于此书凝聚了军事科学的军事思维方法,其世界观、方法论的指导意义,是军事理论中最为稳定、核心、长远指导作用的内容。

微课是一个独立的、有明确教学目标的小课程,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在短短几分钟的时间,在潜移默化中帮助学生从学习知识技能向科学的思维方法和价值观念迁移。学生使用微课进行军事理论课程学习时,可以有针对性的进行第二轮甚至多轮学习,直至完全掌握学习任务。学生通过微课自主学习过程中,必然会不断思考,探寻新的知识,进一步将军事理论的相关理论与实践、原理与技术结合起来,从理论上也能解释一些社会现实问题,这些对于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的提升都有很大益处。

(二)使用微课可以更好的加强素质教育

文学理论论文 篇7

在1960年代,当我刚涉足我们的书名简单称之为"理论"(theory)的东西时,这一术语(如此怪异,它是关于什么的理论)的含义比今天宽泛得多。在结构主义风行的时期,出现了大量不断扩展的理论--从根本上看,它们是对结构主义语言学模式的普遍化运用--这种模式自称将适用于全部文化领域。理论指一些特殊的结构主义理论,这种理论将阐明各种各样的材料,是理解语言、社会行为、文学、大众文化,有文字书写和无文字书写的社会以及人类心理结构的关键。理论指具有特定的学科间性的理论:它激活了结构主义语言学、人类学、马克思主义、符号学、心理分析和文学批评论文。

不过,尽管理论具有广泛的跨学科目标,但在它的高潮时期,文学问题仍处于其规划的核心:对于俄国形式主义、布拉格结构主义以及法国结构主义--尤其是对罗曼·雅各布森(它将列维一斯特劳斯引入音位模式,这对结构主义的发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言--文学的文学性问题是激活思想的问题。理论试图将文化对象与事件当作形形的"语言"要素来处理,因此,它们首先与语言的性质相关,而当文学表现为最为有意的、最反常的、最自由的、最能表现语言自身的语言运作时,它就是本真的语言。文学是语言结构与功能最为明显地得到突出并显露出来的场所。如果你想了解语言的一些根本性的方面,你就必须思考文学。因此,在雅各布森所界定的一系列语言功能--指涉1、表情、交际、意向、元语言、诗性,这些功能分别突出或强调语境、说话者、联结、接收者、编码与信息本身--中,正是语言的诗(用雅各布森的论说)"为信息而强调了信息"("信息"在此指说话样式本身)[1]。在众所周知的一道公式里,雅各布森说:"语言的诗将选择轴上的对等原则投放进了结合轴。"[2]语言的诗包含了语言两大基轴的重叠。

不过,即使在每位优秀的理论家都必须谈论文学的文学性的时期,在某种意义上看,理论也显然在改变文学成分的地位,至少对所有攻击理论的人来说如此。这些人指责我们贬低了文学的价值,损害了文学的声誉和特性。叙述学家以同样的热情研究巴尔扎克和Io佛莱明(IanFleming)的叙述结构。众所周知,雅各布森为说明语言的诗而选用的例子是政治口号"IlikeIke"而非波德莱尔的《猫》("Leschats")。在"IlikeIke"这个句子中,被喜欢的对象(Ike)与喜欢的主体(I)都包含在喜欢(like)这个行动中,因此,我喜欢Ike的必然性似乎就刻写在这个语言结构中[3]。文学作为优先研究对象的特殊地位受到了很大损害,不过,这种研究的结果(这很重要)将"文学性"置入了各种文化对象,从而保留了文学成分的某种中心性。

对文学语言特殊性或文学特殊性进行理论概说的企图在早期对理论至关重要,但有时候它也并不是理论活动的焦点。应该说明的是:这并不是因为我们回答了文学的本性问题,实际上也没有任何思路接近于能解决这一问题的答案。最初理论研究将文学看作语言的一个特殊类别,不过,有关文学性的每一种界定都没能对文学作出令人满意的说明,而往往是在别的文化现象(从一些历史叙述、一些弗洛伊德式的病例史到广告口号)中发现越来越多的文学性。另一种研究提出文学不是语言的一个特殊类别而是对语言的特殊使用,然而,不管So费什的努力如何大胆(比如,他试图证明写在黑板上的语言学家的名字表可以被读作一首宗教诗),还是不能提供有关文学性的满意答案[4]。

我想上述情形有两层潜在的意思。第一:文学正如意义一样,它既是文本事实又是一种意向活动,因而既不能按照上述两种观点中的任何一种,也不能通过将两者综合起来的方式对文学加以充分地理论说明。我们必须在这两者之间交替变换,它们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能成功地兼并另一方而成为综合框架。我们可以将文学作品看作是有特殊性的语言,我们也可以将文学作品看作语言在特定方式中的构成,但任何有关特性的说明或有关感知框架的说明最终都使我们走向另一模式。文学的品质似乎既不能还原为客观特性,也不能还原为一系列语言构造方式的结果。

我想第二层含义是:对文学性或文学问题的思考实际上并不是要发现我们用以区分文学作品与非文学作品以便将其适当归类的标准,相反,回答这些问题的企图最初只是引起我们对文学的某些方面的直接关注。通过谈论文学是什么,批评家们提炼了一些据说是最适当的批评方法,消除了人们对据说是文学之最基本和最特殊的那些方面(无论是将文学看作对语言的突出,还是将文学看作各语言层面的综合或文本间的结构)的忽略。问"文学是什么?"实际上关涉到应当如何研究文学的问题。比如,如果文学是一种高度模式化的语言,那么,研究它就是关注其模式而不是关注它可能表达的作者心理或它可能反映的社会构造。对文学性的追向似乎首先是探索批评方法的一些步骤。

正如我说的那样,最近,文学的性质或文学成分的性质已非理论关注的核心,简单地说,我们称之为"理论"的东西显然已不是文学理论。1992年我为现代语言协会所编的《现代语言与文学学术研究导论》第二版写了一篇题名为《文学理论》的文章,此后我便离开了文学理论[6]。我忙于谈论种族、性别、身份、,被So纳泼(SteveKnapp)和WoBo米查尔斯(WalterBennMichalls)反-理论的理论之间的论争弄得糊里糊涂,忘了文学理论。我认为记住文学理论很重要:比如,叙述理论对各种类型的文本分析都是至关重要的。目前,低年级的研究生通常对基本的叙述学也了解不多(他们读了福科,但未读巴尔特或热内特,更不必说Wo布思了)。他们可能不知道如何辩认叙述视点,如何分析隐含的读者,而这恰恰是与其密切相关的一些问题的核心,比如对被某一文本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东西的分析。

为了弥补我为现代语言协会写了那篇有关文学理论的文章之后对文学理论的忽略,我写了一本小书,名为《文学理论:简要的导论》。这本书抛开了纳泼和米查尔斯,不仅提出了"文学是什么?"的问题(即题名为"文学是什么以及这一问题重要吗?"的那一章),还讨论了叙述、诗与诗学,以及身份确认、表行语言的问题。由此,我着手将文学成分保留在理论之中,我希望它留在那儿。

不过,Jo基勒瑞(JohnGuillory)以《后-理论之后的文学》为题要告诉我们什么?我将"后-理论"看作一种假定"宏大理论"死亡之后的理论,正如"后-理论"这一短语所示。如果你想了解这说法的具体出处,可见1982年由纳泼和米查尔斯写的一篇文章《抵抗理论》[7]。现在很多人都忘了这篇文章,它曾说理论论辩毫无结果,因此,理论毫无用处,应该结束。正如很多评论者所言,对理论的这种抵制性论说显然是理论的一种现象,它引发了很多枝蔓横生的回应,而这些回应本身也是理论的一些现象,因此,在我看来,这种状况就是"后-理论":由理论之死的诸问题激活的一些理论讨论。

如果这是我们的参照点,那么,尤为令人吃惊的是(我承认,对我来说它是某种恶意的来源)近年来传统理论研究之最纯粹的例子,即对文学性质的理论研究恰恰是理论之死的鼓吹者之一纳泼写的一本书,该书名为《文学兴趣:反形式主义的限度》。这本书重新提出了传统的文学理论问题:"有一种不同于别的思想和写作模式的特殊的文学性话语吗?有什么办法可以用来维护这样一种直觉:一部文学作品说出了用别的方式说不出的东西?"纳泼的著作对这些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回答从而令人惊讶。与大多数同类研究相比,纳泼的研究在哲学的意义上更为严谨,应该说,它更为明智地没有以显然不能令人满意的答案(这些答案结束了这些追问)而告终--诸如文学是一个既定社会所赋予意义的东西--纳泼的追问以这样的结论结束:的确存在着一种文学的特性。的确,文学做特殊的事。

然而,纳泼是在不同的标题下处理和提炼传统的答案。在这篇反理论的文章中,他同意这一看法:一部文学作品的意义就是作者赋予它的意义(任何别的意图都缺乏内在的凝聚性)。他不是经由考察一部文学作品可能具有的特殊意义类别(不存在这种类别),而是通过考察他所谓的"文学兴趣"来研究文学的特性。既然他承认我们对文学语言的兴趣超过了我们猜度文学语言的作者想用语言表达什么的兴趣,那可得的多余之物将被称之为别的什么,一种受洗之后的"文学兴趣"。

文学性成分的特性不在文学语言的特殊种类性之中。纳泼说:"我开始注意到,我们不能将其作为有关文学语言的论述而加以维护的东西,却可以将其作为对某种表述的论述而加以维护,这种表述激发了某种兴趣"。文学是一种"使人们对表述本身感兴趣的语言表述;这种语言表述之能引起人们对其本身的兴趣,是通过对情感及其指涉物的别的价值进行具体个别的描述来达到的;它的描述方式是:将其指涉物插入与表述本身的特定语言叙述结构一体不可分的新的脚本"。对这种表述本身的特殊结构至关重要的是被别的理论体系称之为文学话语的自指层面与结构层面的同构,不过,纳泼将此说成是包含着不同层面的类似结构的关系:作者写诗这件事似于诗中发生的事吗?纳泼说:"这类重现--在此仿佛外在于作品的问题也出现在作品内部--结果使一种解释的难题成了文学兴趣之源"。当我们说解释的难题不仅成为兴趣之源,而且能引起对某种类似结构(这些类似结构的个别性和复杂性给作品以特有的文学地位)的兴趣时,我们正在谈论文学兴趣。

一个例子--这是我举的例子,而非纳泼举的例子,但这个例子十分简明--是K·弗洛斯特的两行诗《奥秘坐着》:

奥秘坐着

我们跳着园舞并猜想

而奥秘坐在中间并明白。[9]

"诗人在此正在说什么或做什么?"当这一问题转换成这位诗人或这首诗正在做什么和这首诗内部的者-"我们"和"奥秘"正在做什么之间的关系问题时,人们可以说,这一解释的难题成了一种特殊的文学兴趣的来源。这首诗将我们舞蹈并猜想与奥秘坐着并明白对立起来。我们可以问这首诗对这种对立或存在状态采取了什么样的态度。这首诗是对人类行为之徒劳的嘲笑呢?抑或我们可以将舞蹈的公共猜想与阴郁确定的了知对立起来?不过为了探究这首诗所呈现的这些对立,人们必须问这首诗本身是否在舞蹈并猜想或者它是否坐着并知道。这首诗本身是以猜想或知道的方式存在吗?

答案有点复杂。的确,这首诗似乎有知道的意思,但作为一种动词结构,它可能不同于人类的猜想行为吗?如果我们追问这首诗中知的情形,我们能发现的是:被猜想为知的主体即奥秘是由一种修辞或猜想生产的,这种猜想使奥秘由被"知"的客体变为知的主体。奥秘是人们知或不知的某物。在此,诗将奥秘大写并拟人化了,此外,还通过换喻将它从被知的位置转换到知的位置。因此,这个知者被表述成了由一种修饰性猜想或假定所生产的东西,这种猜想或假定使知的对象(某种奥秘)成了知的主体(这一奥秘)。该诗说奥秘知道但却表明奥秘是一种修饰性猜想所做的表行言述的产物。

纳泼打算将文学兴趣放在的类比上,那么,他会在此说什么呢?

他的主张也许是:文学兴趣内在于弗洛斯特在诗中的行为和被表述的诸种行为的关系之中。弗洛斯特了知或猜想,跳着园舞或坐在中间,这有什么不同?要决定弗洛斯特正在做什么很难,这一困难是由将诗中"我们"的行为和奥秘的行为之关系分门别类的困难所表明的吗?我认为这首诗也许为纳泼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好的例子,虽然当他坚持我们应关注有关作者的之类比时,他会让我们问弗洛斯特正在做什么而不是诗在做什么。我不相信这是有意的,更不用说是必要的。问诗人或诗正在做什么以及与诗中所做的什么之间的关系,比关注弗洛斯特正在做什么以及它与诗中行为的关系可能更恰当,更有效。不过,这可能是另一个问题。我认为文学性的难题因纳泼的阐说更加尖锐化了。纳泼指出:就我们对文本的兴趣超过我们对猜度作者意图的兴趣而言,文本具有文学趣味。

纳泼力图借助这一术语重新解释通常被用来说明文学性之特征的结构复杂性。于是,他着手论辩道,虽然文学的确具有在当前被人们通常从一般政治立场出发(作为某种不合法的高高在上的精英话语)加以否定的特殊性,但它并无文学维护者通常所要求它的有利于道德和政治的功能。因此,其如他在与米查尔斯合著的那篇反理论的文章中所言,他希望在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继续刺激每一个人。

不过,对留在理论中的人而言,也许几乎没有人会被以下结论所震惊与激怒,这一结论便是文学并不必然具有有利于道德和政治的功能,为先锋的破坏性和解放性价值辩护总是要遭到要求文学规范化和正常化的主张的反对,对此我们也很清楚。然而不管怎么说,纳泼这一例子都明确说明了什么是当前思考文学理论的趋势,尽管他采用了非同寻常的传统方式。这一趋势便是:为文学要素及其特殊性辩护既相关到的表现又相关到另类性的约定,而不是将其与文学语言的特殊性问题或意义中断的潜在可能性联系起来[10]。纳泼的观点是:文学描述(它以类比的方式突出了对的复杂描述)并未告诉我们如何行动,而是有助于我们发现自己的评价倾向是什么,并提高我们对自己的评价倾向中的复杂关系(也许是矛盾关系)的意识。他举的例子是Co阿克博(ChinuaAchebe)的《事物之崩溃》。在这部作品中,对伊博传统文化的殖民干涉既被描写成一种野蛮的侵略行为,也被描写成对极端不正当的伊博风俗(贬低妇女、遗弃双胞胎,如果有神谕则杀死收养的儿童)的反应。对读者而言,小说可能使他们原有的一系列价值产生冲突。纳泼写道:阅读这本小说,"一个女权主义的反殖民主义者可能发现她对宗教式风俗的反感远胜于她维护本土文化的冲动(或相反)(100-101)。"如果文学有助于使我们成为自觉的者,它的做法是:提高具体描述使其高于简化原则,以便使价值与原则间的潜在冲突得以呈现。洛克(Lock)将自由主体之自由说成是一种悬置决断的可能性,纳泼引用洛克的有关论述来仔细测试可选择的对象和它们的价值,他的结论是:文学趣味为自由之运作提供了范本。他提醒说:"这并不意味着文学趣味会使某人作为较好的。"(他不相信自觉的是较好的。)不过,文学趣味的确会给出一种有关什么是较好的,什么是较差的的超常经验。(103)

包含了一个结构,这个结构与文学理论称之为"具体的一般"的东西紧密相关,这是一种将个别性和普遍性合而为一的特殊结构,这种结构(比如)能使哈姆莱特不只是一个纯粹的实体之人:哈姆莱特既具体体现在个别细节中,又以实在之人所不具有的方式带有普遍性。理解作为的自我就是既要在由自己特定的过去所决定的具体情境中观察自己,又要想一想对某人来说在我的情境中他会做什么,他会因此作出什么样的对某种类型(我只是这种类型可能的例子之一)来说可能的选择,由此出发来考虑可选择的行动路线。由于真正理想的是个别性与普遍性的结合--被决定的特殊个别之我可以有效地选择任何成为者的道路--,因此,毫不奇怪的是:正如纳泼指出的那样,遇到文学趣味"应该感到像看见了实际本身的理想条件"(140)。

这些观点多少解释了俗常的直觉:文学经验与判断有关。正如有的人常常说的那样,文学提供了一种健美体操,一种以方式进行的操练。[11]纳泼明确否定文学兴趣使某人成为较好的,但他的著作是新近理论中之一般趋势的标志:将文学特殊的品性置于者的表现和文学读者被带入的他者状态的关系中,而不是置于语言的特殊品质或对语言的特殊构造之中。我想,这样的文学效果有赖于文学殊的范例结构。

一部文学作品不只是用作例证的轶事或单纯的例子,虽然拥有细节并描述得很精彩的秩事成了文学性之条件的一部分。文学描述有较大的自主性,因此尽管有关举例说明什么的问题可能被悬置起来,但同时这一问题又与文学描述所具有的意义有关。正因为如此,所以多年来人们常常被引向去谈论文学的普遍性。文学作品的结构是这样的:它让文学作品告诉我们有关人的一般状况比让它们详细说明其阐述的较为狭窄的范畴要容易。哈姆莱特只是一个王子,或者只是一个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或者只是一个好反省的年轻人,或者只是一个其父亲在荒谬的情境中死去的人吗?如果说,以上的回答都不能令人满意,那么,对读者来说较容易的是不回答,默默地接受一种可能的普遍性。小说、诗歌、戏剧,在其各自的情境中都倾向于揭示它们力图举例说明的东西,但同时,它们也邀请读者进入叙述者的意识和进入在某种意义上作为例证的角色的意识以及困境之中。

对文学与身份问题的关系而言,例子结构十分重要,而身份问题对当论又十分关键。自我是天生的抑或是被造成的,对它应从个体方面思考还是应从社会方面加以思考?文学总是与这些问题相关,文学作品提供了身份如何形成的大量潜在的范例。有关于身份在根本上是由出生决定的叙述:由牧羊人养大的国王的儿子从根本上看仍然是一个国王,并当其身份被发现之后他合法地成了国王。在另一些叙述中,人物随其命运的变化而变化:他们通过可能出错但却有力的识别而获得身份;或者在人生苦难中发现的个人品质成了确立身份的基础。

当前,文学研究领域中对种族、性别、性的理论研究迅速扩张,导致这一状况的原因也许是:对有关身份构成诸要素的功能所进行的复杂的政治社会性解说而言,文学提供了丰富的材料。(比如,我想到了Eo塞奇威克[EveSedgwick]和Jo巴特勒[JndithButler]对Wo戴瑟[WillaDather]小说中交叉性别识别的讨论--社会学家梦想不到的解说。)[12]

请考虑这一潜在的问题:主体的身份是既予的某物呢还是被构成的某物。在文学中不仅这两种情况都有,而且常常在常见的情节中向我们展示出复杂的纠葛。正如我们所说,在常见的情节中,人物不是经由了知他们过去的事情,而是通过他们变成其后转而在某种意义上是其"天性"的东西的行为而"发现"他们是谁。对最近的理论而言,这种结构(在此你必须成为按推侧你已然所是的存在)是作为自相矛盾的东西或阿泼瑞亚(aporia)而出现的,但它始终在叙述中起作用。西方小说暗示在某种意义上一直存在着在与世界相遇中涌现出来的自我,这种自我(从读者的角度看)又被作为使自我产生的行为之基础。西方小说以此方式强化了一种本质的自我内涵,人物的基本身份是作为行为的结果,作为与世界斗争的结果而呈现的,不过,这种身份转而又被当作这些行为的基础,甚至被当作这些行为的原因。这不是我们在有关本质主义的理论论争中正在与此斗争的东西吗?

可以说,大量新近的理论都企图整理那通常暗示了文学在谈论身份问题时出现的悖论。文学作品以特殊的方式描写个体,因此,有关身份的斗争是在个体内部以及个体与群体间进行的斗争:人物反抗或遵守社会规范与期待的斗争。然而,在一些理论著述中,有关社会身份的论争倾向于关注群体身份:成为女人,成为男人,成为男同性恋,成为男人是怎么回事?因此,在文学探索和批评或理论观点之间存在着紧张。文学描述的力量基于其对个别性和范例说明性的特殊综合:读者读到的是有关哈姆莱特王子、简·爱或哈克贝尼·芬的具体描写,通过这些人物而假定这些人物的困难具有典范性。然而,何谓范例性?小说并无回答,正是批评家或理论家必须面对范例性的问题,他们告诉我们这个人物是哪一群人或哪个阶级的范例:哈姆莱特的状况具有普遍性吗?简·爱的困境在女性中具有普遍性吗?

因此,与小说中微妙复杂的探究相比,有关身份的理论研究似乎是简约的,小说可以通过个别事例的展示并同时凭借潜在的概括力量(也许我们都是俄狄浦斯、哈姆莱特、爱玛·包法利或J·斯达克斯[JanieStarks])来有技巧的处理要求概括的难题。正因为如此,对文学范例性结构的理论思考,不仅对思考身份和问题十分重要,对任何将文学的特殊性与文学关涉到的问题联系起来的企图(正如在纳斯鲍曼[Nussbaum]和纳泼的研究中那样)都十分重要。

对理论来说,如果文学性成分的作用是对的范例性表达,那么,由于文学作品为理论论争提供了杠杆,文学性成分可以是理论中的来源。一个给人印象深刻的例子是巴特勒的《安提戈涅的要求》[14]在这部著作中,文学的作用被说得十分复杂且过份确定(因而也难以确定)。众所周知,在索福克勒斯的戏剧中安提戈涅提出了自认合法的要求(确切地说,这种要求是该剧接受史上的主要议题),因此,安提戈涅具有潜在范例性和关涉的文学描述。比如,Lo艾里咖瑞(LuceIrigaray)曾认为,安提戈涅可以为生活在今天的很多女孩和妇女提供自我确认的标准。不过巴特勒简洁的书名暗示安提戈涅--描述或文本--对我们提出了要求。如果在有关心理分析和政治学之间的关系的持久论争(这些论争关注如何在理论上述说亲属关系和家庭结构的问题)中,巴特勒运用安提戈涅的言行,这不仅因为安提戈涅这一者在某种意义上是范例性的,更在于由安提戈涅的形象生发出一种从黑格尔到拉康到艾里咖瑞的有力的解释传统,这一传统已深深地影响到我们的家庭关系概念以及家庭和国家之间关系的概念。我们可以问:如果在突出范例性问题时,心理分析以安提戈涅而非俄狄浦斯为其出发点,会出现什么样的情况呢?巴特勒写道:

"注意这一情形是十分有趣的:安提戈涅结束了俄狄浦斯式的戏剧,她不能为俄狄浦斯式的戏剧提供异性相爱的结局,这可能为那种以安提戈涅为出发点的心理分析理论暗示方向……她拒绝做为海蒙(Haimon)活下去而必须做的事,她拒绝成为母亲和妻子,她那摇摆不定的性别使共和国震惊,她拥抱了作为其洞房的死亡,由此她破坏了异性相爱的习俗。"(《讲演三》)

安提戈涅的例子为西方文化已经采用的概念化路线提供了另一种可能。不过,更重要的是,有关安提戈涅的解释已经强化了有关亲属关系及其与政治结构关联的话语,这一话语在今日仍有其影响。正如巴特勒指出的那样,"她的行为既违反了性准则,也违反了亲属关系准则,尽管黑格尔传统将她的命运读作这种违规必然失败和毁灭的确定无疑的标志,但仍有另一种解读的可能,即她这一形象揭露了亲属关系的文化偶然性,只是为重新书写作为不变必然之偶然性提供了可重复的契机。"(《讲演一》)巴特勒的介入并不是简单地将安提戈涅的形象引述为一个作出某种选择或提出一些要求的者。他仔细阅读了索福克勒斯的文本《安提戈涅》,以便暴露一些理论家阅读的简单,这些理论家将亲属关系(作为一种"自然关系"结构)与国家对立起来,将亲属关系理想化为一种可理解的结构性领域,因此而确立了某些可理解且合法化的亲属关系形式。将某种家庭结构假定为先于或外在于政治的东西并使之合法化的理想化做法利用了安提戈涅的故事,不过,当其这样做时,它已经否定了索福克勒斯的文本对其可理解性之专断的挑战。如果黑格尔注意到今日之语言揭示了安放在安提戈涅这个范例上的概念装置的不稳定性,转而注意她的行为而非言论,也许是另一情形。正是求助于这部文学作品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巴特勒以那些在今日企图建立另类家庭结构者的名义(比如两个男人或两个女人可以组成家庭)介入,在对据称是原始父亲和母亲的象征地位的精神分析理论、文化理论和政治理论中,这些人的行为被理想化了。

列维-斯特劳斯在其对神话和图腾崇拜的结构主义研究中强调:由于神话"有助于思考",因此它乃是文化的中心。巴特勒用《安提戈涅》谈到亲属关系模式和政治模式的合法性时表明:文学较有利于思考,因为它的语言为批判用它来维持的结构提供了有力的资源,因此也为批判它协助巴博冷德(Bublend)的制度安排提供了有力的资源。

到此,我已经讨论了新近理论对文学性成分的理论论述所采用的一些思路,由此我接近了理论中的文学性成分。不过,人们也可以争辩说在理论中文学性成分的状况已经由理论的对象变成了理论本身的品质:在美国我们称之为"理论"--毕竟,这是一种美国发明--的东西在别的地方是宽泛的现代思想运动,这种运动将工具理性与经验科学看作"另类",这个"另类"的其他名子是:狭义的实用经济学、装框逻辑,具体化逻辑与具体化理性,总体化的技术效率逻辑,在场形而上学的二元逻辑等等[15]。如果理论是以普遍化的思想方式对文学的剥离,那会怎么样呢?众所周知,弗洛依德说,诗人们早在他之前就存在了,他试图创立一种揭示文学洞见的科学,在今天,一些评论他的人差不多已成功地将他抛回到一种失败的科学家和成功的故事讲述者的位置。更概括地说,人们可以说,就思想试图超越熟悉已知和可算计之物而言,它与文学同类,至少与浪漫主义和现代主义的文学效果同类。

有关这一点的一个突出标志是哲学文本已经变成了古典意义上的文学性的东西,即像诗一样,它们不能被释义:释义即会丢掉根本的东西。当然,人们通常会说到德里达这方面的情形,但是,在此我们看看阿多诺,一个通常不被认为与文学有关的哲学家,他在《否定的辩证法》中写道:

"在某种意义上人们首先不得不对哲学进行二度创作,而不是将其简化为一些范畴。哲学的道路必须凭借它自身的力量以及与它可能具有的任何标准的磨擦而不断更新。关键的是在哲学中发生了什么,而不是某一主题或某一命题;是文本结构,而不是由单向度心灵操持的归纳与演绎。因此,从根本上看,哲学是不可解释的。如果哲学是可解释的,它将是多余的;大多数哲学可以被解释这一事实与真正的哲学对立。"[16]

这是一种设想哲学的文学方式--哲学被设想为一种获得文学效果的写作。这并不是说对哲学文本的评注不必要,而是说对这些文本也必须从修辞的角度进行阅读和对此作语境分析,正如我们在阅读文学作品时惯常所做的那样,因此,文学性成分已进入了理论。

就理论是一种力图谈论非同一性、变化、另类、不确定性或超出工具理性之外的另类事物而言,它表明自己具有后-启蒙诗的文学血统。阿多诺在《起码的道德:来自被损坏的生活的沉思》中,有一段谈及思想任务的名言,将文学的目的和理论的目的合在一起。

"必须形成脱离这个世界的眼光,从而凭借它与世界的断裂和裂缝,将这个世界显示为它在救世主的光芒中所显出的贫乏和扭曲。思想独有的任务是:获得这种不带任何意愿和暴力、完全来自其与对象直接接触的眼光。这是最简单的事,因为这一情形急切地吁求这种知识,的确,一旦正面地看待彻底的否定性,它就会勾勒出其对立面的镜像。不过,要获得这种眼光也是完全不可能的,因为它先行假定了一个脱离生存世界(哪怕是一发之隔)的立足点,而我们很清楚,任何可能的知识都必须首先从存在的事物中强取(如果它必须被认识的话),不仅如此,这些知识还因此打上了它力图摆脱的歪曲和贫乏的印记。思想愈是情绪冲动地为了无条件地思想而否定它的条件性,它愈是无意识地、愈是如此不幸地被交给了这个世界。甚至为了思之可能它必须最终领悟到思之不可能。不过,与如此对思想的要求相比,救赎本身能否实现的问题几乎不太要紧。"[17]

这一设想的文学性显示在这个困难的结句之中:与如此对思想的要求相比,救赎本身能否实现的问题几乎不太要紧。正如在文学中那样,思想要有另类性。不过,我们将不再在救赎的幽灵出没的道路上冒险,而以另一种方式谈论文学性成分的弥漫。

在有关文学兴趣的讨论中,纳泼说:新历史主义卷入了文学兴趣从文学作品本身向在历史场境中把握的文学作品的转移:结果,事实上,作为文学兴趣之对象的新的结构是文本与语境相互间的复杂关系(当然,语境即更多的文本)。文学兴趣不来自于形式与意义的复杂关系,或者作品所言和作品所为之间的复杂关系,而是来自于,比如,它激发并介入其中的颠复与遏制的辩证法。大量新历史主义者解释的含混性源于这一事实:他们的目的不是判定(比如说)"某种戏剧在某种特定时期是某君主政治意识形态的结果呢还是原因",而是阐明一种像文学作品一样复杂的相互依存结构。纳泼写道:"关键是看戏剧(它处于与国家难以界定的关系之中)如何(对那些关注权力关系的人)变成了与国家相互暗示的东西"。(104)文学兴趣的对象--被作为一种复杂的文学结构而加以探究的东西--是处于某假定语境中的作品。新历史主义的历史探究不是以对历史的解说为其目标,而是以对某种历史性对象的阐说为目标,这展示了文学兴趣的结构。

Do辛普森(David辛普森)在最近的一本著述《学术后现代与文学统治》中表述了类似的观点。这本书(应该说明的是)以一种批判和抱怨的态度争辩说:并非像一些保守的批评家所说的那样文学被忽略和被放逐到了大学的边缘。

事实上文学胜利了:文学统治了学术领域,尽管这种统治伪装成了别的样子。辛普森力图说明很多学者和学科为了描述世界而甘愿接受来自文学研究领域的术语。他指出历史著述曾认为自己已摆脱了人文性和文学性,然而现在故事讲述回到了历史著述的中心(辛普森谈到了"故事讲述的流行病"),他概说了这一现象的方方面面,在历史、哲学、女性主义和人类学中,对秩事和自传的求助,对"详细描述"和"乡土知识"的推崇,以及对"谈话"或修辞的使用。当前的知识采用了文学形式,这便是人文学科的变化。正如辛普森解释的那样,对具体性和历史特殊性的追求并不是新式经验主义的一部分,而是吁求文学特殊性之价值,吁求具有文学话语特性的个别中一般在场的表现。比如,Co吉尔滋(CliffordGeertz)的《乡土知识》并没有导致经验主义的统治,而是显示了全部知识要求的不完备性和不稳定性,它吁求以现实的生气勃勃替代经验主义的统治。文学性成分统治着。

不过,辛普森问:"当一些最敏锐的当代状况评论家(他引述F·詹姆逊和J·基勒瑞)正在描述一种远离文学成分的动向,而这一动向对后观代状况具有急迫的决定性时,我如何能提出这一看法。"[18](詹姆逊说:文学被电视所取代是一种后现代状况的信号,J·基勒瑞说:在人文学术的发展过程中作为最特殊要素的文学已不再是文化中心),由于这些人是辛普森的朋友和同路人,因此,他礼貌地回答:"文化并不是铁板一块的整体"(他们看到了全副武装的文化现象)。但从根本上看,他认为自己是对的而他们是错的。文学可能失去了其作为特殊研究对象的中心性,但文学模式已经获得胜利:在人文学术和人文社会科学中,所有的一切都是文学性的。

的确,正如我们通常所说,如果文学是那种明知自己是虚构的话语,那么,就理论已告知诸学科其结构所具有的虚构性和须经再度创造才能实现而言,似乎存在着大量支持辛普森有关诸学科状况之说明的东西。就诸学科话语已经关注到自身的位置、境遇及其规划与结构性而言,它们有了文学性成份。

如果文学性成分如辛普森所说的那样已高奏凯歌(对他来说,后现代是文学性成分高奏凯歌的别名),那么也许是重新给文学中的文学性成分以基础的时候了,也许是回到实际的文学作品以便察看后现代状况是否的确是可以从文学操作中推知的东西的时候了。在我看来,这似乎是相当可能的:重给文学的文学性成分的基础也许有一个批评的限度,因为我们对文学作品所了知的事情之一是:它们有能力拒绝或胜过期望它们说的东西。辛普森相当明确地宣称:理论的遗留物是文学性成分。如果事实如此,完全有更多的理由为了批判地考察文学性成分而回到文学作品,而对文学性成分的批判性考察已历史地成了文学的任务之一。

注释:

[1]罗曼·雅各布森:《封闭陈述:语言学与诗学》(ClosingStatement:LinguisticsandPoetics),见《语言风格》(StyleinLanguage)托马斯·谢贝俄克编(ed.ThomasSebeok),Cambrige,MA:MITPress,1960,p35。有关结构主义时期的理论讨论,见乔纳森·卡勒:《结构主义诗学:结构主义、语言学及其文学研究》(StructuralistPoetics:Structuralism,LinguisticsandtheStudyofLiterature)Ithaca,CornellUniversity,1974。

[2]雅各布森:op.cit,P358.

[3]雅各布森:op.cit,P357。

[4]S·费什(StanleyFish):《如何确认你看到的一首诗》(HowtoRecognizeaPoemWhenYouSeeOne),见《有这种文本吗?》(IsthereaTextinThisClass?)Cambrige,MA: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0,p322-327。关于文学性问题的一般性讨论,见伊格尔顿:《文学理论导论》(LiterayTheory:anIntroduction)Minneapolic:UniversityofMinnesota,1983,p1-12;以及乔纳森·卡勒:《文学理论:简要的导论》(LiteraryTheory:AVeryIntroduction),Oxford:OxfordUniversity,1997,p18-42。

[5]参见W·瑞(WilliamRay):《文学意义:从现象学到解构》(LiteraryMeaning:FormPhenomenologytoDeconstruction),Oxford,Blackwell,1984.

[6]乔纳森·卡勒:《文学理论》(LiteraryTheory),见《现代语言与文学学术研究导论》(IntroductiontoScholarshipinModernLanguagesandLiteratures),J·吉巴尔迪编(ed.JosephGibaldi),NewYork:ModernLanguageAssociation,1992,p201-235。

[7]S·纳泼(StevenKnnapp)、W·B·米查尔斯(WlterBennMichaels):《抵制理论》(AgainstTheory),见《批评探索》第8卷(CriticalInquiry8),1982,p723-742。

[8]S·纳泼:《文学兴趣:反-形式主义的限度》(LiteraryInterest:ThelimitsofAnti-Formalism)Cambridge,MA: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3,扉页。更多的参考见该书。

[9]R·弗洛斯特(RobertFrost):《诗全集》(ThecompletePoems),NewYork:Holt,Rinehart,1958,p495。

[10]文学与另类性的关系是一个大的话题,我不能在此展开。关于这一问题之敏锐而有启发性的探究见D·阿特瑞治(DerekAttridge):《革新、文学、伦理学:与另类的关系》(Innovation,Literature,Ethics:RelatingtoOther),见PMLA,114.1,January1999,p20-31。有关这一话题的著述值得重视。L·布来尔(LawrenceBnell)在《伦理学的追求》(InPursuitofEthics)一文中对这一话题的某些方面作了概说,见PMLA,114.1,January1999,p7-19。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德里达:《灵魂:有关另类的发明》(Psyche:InventionsoftheOther),C·泼特尔(CatherinePorter)翻译,见L·瓦特斯(LindsayWaters)和W·戈滋(WladGodzich编《阅读德·曼的阅读》(ReadingDeManReading)Minneapolis:UniversityofMinnesoda,1989,以及D·阿特瑞治:《文学形式与政治命令:J·M·科滋<黑铁时代>中的另类性》(LiteraryFormandtheDemandsofPolitics:OthernessinJ.M.Coetzee’sAgeofIron),见G·Levine编《美学与意识形态》(AestheticsandIdeology)NewBrunswick:RutgersUniversityPress,1999,p243-263。

[11]对传统观点的最新表达是M·纳斯鲍曼(MarthaNussbaum)的《诗性正义:文学想象与公共生活》(PoeticJustice:TheLiteraryImaginationandPublicLife)Boston:BeaconPress,1995,这本书宣称文学可以使我们注意到另类的状况因而是十分特殊的。她强调文学描述可以使我们演习正义的者,因为文学想象,或更明确地说,文学描述以及那种将文学想象具体化的描述可以使读者设身处地地进入另一种生活状况,并将判断置于对他人之经验与状况的丰富而全面理解的基础之上。不过,纳斯鲍曼的论述说明了支持下述观点的困难:文学描述使我们成为较好的,因为她不怀好意地攻击了另一些女性主义理论家,这些理论家敢于提倡不同于她所信奉的改良的女性主义的东西,她对这些理论家的攻击明显地显示出不可能对另类的状况有一种丰富而全面的理解。

[12]参见E·K·塞奇威克(EveKosovskySedgwick):《穿越性别,穿越性:W·卡瑟与另类》(AcrossGender,AcrossSexuality:WillaCatherandOthers),见《南大西洋季刊》(SouthAtlanticQuarterly88:1)Winter1989),p53-72;J·巴特勒(JudithButler)《危险的穿越:W·卡瑟的男性名字》(DangerousCrossing:WillaCather’sMasculineNames),见《相关的身体:论有关"性"的松散限定》(BodiesThatMatter:OntheDiscursiveLimitsof"Sex")(NewYork:Roatledge,1993,PP.143-66.

[13]比如,看D·弗斯(DianaFuss):《基本言说》(EssentiallySpeaking)NewYork:Routledge,1989,通过对身份所具有的行为性内涵的理论阐述,而对这个阿泼瑞亚(Aporia)的最有力且最有影响的探索是J·巴特勒的《性别麻烦:女性主义与身份的颠复》(GenderTrouble:FeminismandtheSubversionofIdentity),NewYork:Routledge,1990,与《相关的身体:论有关"性"的松散限定》,NewYork:Routledge,1993.

[14]《安提戈涅的要求》(Antigone’sClaim),NewYork:ColumbiaUniversityPress,2000,这三个讲演曾是普林斯顿大学的基督教的Gauss讲座之一,康乃尔大学的使者讲座之一,1998年加利福利亚大学厄湾分校的威勒克文学讲座之一。

[15]这些概括中的一部分,以及以下来自阿多诺的引文,得益于(目前已在Montana大学的)R·博克(RobertBaker)有名的博士论文《诗性形式,诗性虚构以及无节制放肆的方式:20世纪的发明》(PoeticForm,PoeticFiction,andtheWayofExtravagance:Twentieth-CenturyInventions),CornellUniversity,1997。

[16]阿多诺:《否定辩证法》(NegativeDialectics),E·B·阿斯滕(E。B。Ashton)译,NewYork:ContinuumBooks,1973,P.33.

[17]阿多诺:《起码的道德:来自被损害的生活的沉思》(MinimaMoralia:ReflectionsfromDamagedLife),E·F·N·杰弗可特(E。F。N。Jephcott)译,London:Verso,1974,P.247.

基本理论论文 篇8

关键词:裁量标准、法的具体化、裁量一元论、判断过程审查方式

目次:

前言

一、裁量标准的概念

二、裁量标准的性质

三、裁量标准的理论基础

四、裁量标准的功能

五、裁量标准与司法审查

结语

前言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特别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大量制定裁量标准[1]的行政法现象。这一行政法现象的出现,意味着各级行政机关在努力依法行政,中国的行政法治在向纵深发展。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关于裁量标准的行政执法实践,还存在着一定问题。比如,关于同一个事项,存在着数量众多的裁量标准;这些裁量标准,设定主体与时间各异,各裁量标准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等等。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直接原因在于有关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基本上没有对裁量标准的设定主体、程序、时限等进行明确规范,根本原因则在于行政法学没有对裁量标准问题提供充分的理论说明和指导[2].

基于这种认识,本文对裁量标准的概念、性质、理论基础、功能、法律效果等基本问题进行一个尝试性思考,以抛砖引玉。

二、裁量标准的概念

(一)、裁量标准的概念

关于裁量标准的概念,笔者尚未见到明确定义。有学者这样定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以及执法范围等情况,理性分割为若干裁量格次,每个格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并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过态度,处以相对固定的处罚种类和量罚幅度,同时明确从轻或从重处罚的必要条件的一种执法制度。”[3]这一定义虽然将外延限定于行政处罚,但可以为我们提供一定的思考材料。

定义裁量标准,需要探寻行政执法活动特别是其设定裁量标准活动的内在逻辑[4].——行政机关作为执法者之所以要设定裁量基准,是因为立法者对其作出的指示不够完整,特别是所谓的“规定核”(norm-kernel)。如果立法者就规定的性质、内容和适用条件向执法者作出指示时,使用了不确定概念或者有一定幅度的概念,从而为其预留下一定的活动空间,那么执法者在对这种规定进行适用时就需要按照立法者的意图对这一空间内的规则进行补充[5].

按照行政机关设定裁量标准活动的内在逻辑,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定义裁量标准:“行政执法者在行政法律规范没有提供要件-效果规定,或者虽然提供了要件-效果规定但据此不足以获得处理具体行政案件所需之完整的判断标准时,按照立法者意图、在行政法律规范所预定的范围内、以要件-效果规定的形式设定的判断标准。”这一定义尽可能全面地对裁量标准这一概念的基本要素和属性进行了描述。具体而言:

第一、设定裁量标准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者);

第二、设定裁量标准的条件是行政法律规范没有提供处理具体行政案件所需之完整的判断标准(立法者授予执法者以裁量权);

第三、设定裁量标准的依据是立法者意图(例如,设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时,需要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等);

第四、设定裁量标准的范围是行政法律规范所预定的(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6]这一规定所预定的范围是“警告——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设定裁量标准的方式是进行要件-效果规定(非此不足以使判断完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严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1、聚众实施的首要分子;‥‥‥.”[7])。

(二)、裁量标准与周边概念

为进一步明确裁量标准这一概念,有必要将其与相近概念作一比较分析。

1、裁量标准与解释标准

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

首先,我们可以在理论上对这两个概念进行一个大致的区分:

裁量标准对不完整判断标准进行补充定量的需要直接援用立法目的等价值要素以要件—效果规定的方式设定

解释标准对不确定概念进行明确定性的一般借助于逻辑、经验性认识和语义分析一般以定义命题的方式设定

但实际上,裁量标准与解释标准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中往往浑然一体、无法截然分离。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针对这一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试行)》设定了如下“细化标准”。

“赌资较大的设定:

1、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赌资设定为:500元以下;

2、处五日以下拘留赌资设定为:500元至1500元;

‥‥‥.“

这一“细化标准”的2可以变换为“赌资为500元至1500元的为‘赌资较大''''的,参与者处以五日以下拘留。”这一命题,整体上看是一个完整的要件-效果规定,所以是一个裁量标准;但其前半段(下线部分)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谓的“赌资较大”的解释,可以理解为一个解释标准。

裁量标准与解释标准的这种紧密的关联性,与行政执法者设定裁量标准活动的内在逻辑相关,同时还关系着裁量标准的性质。详见后述(四、裁量标准的理论基础)。

2、裁量标准与行政规定

行政规定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根据朱芒教授的分析,《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行政规定”,所指称的不是一种具有共同性质的行政规范,即不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行政规范,而是一类行政规范,即不具有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外形的所有行政规范;具体而言,行政规定在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属于法规明令的行政规定(在功能上等同于法律规范)以及属于行政规则的行政规定(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功能)[8].

从上述行政规定的概念来看,其外延要大于裁量标准——注意,这里所说的“裁量标准”是指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换句话说,裁量标准可以理解为行政规定的一种。王贵松博士将裁量标准定位为“其他规范性文件”[9],在这个意义上说是有道理的。

当然,要将裁量标准在行政规定中予以准确定位,需要考虑到裁量标准的法律性质。详见后述(三、裁量标准的性质)。

3、裁量标准与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及说明理由制度

尽管在目前的行政执法实践中,裁量标准大多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裁量标准的存在形式并不局限于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管是否有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都是要对行政法律规范补充判断标准的,否则其判断无法完结,也就无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在没有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的情况下行使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裁量标准也是存在的,其形式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10].

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与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毫无疑问,同样都是裁量标准。因为其主体的性质(行政机关)、目的、条件、依据、范围、方式都是相同的(参见前述裁量标准的概念),只不过主体的行政层级(前者往往是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而后者是直接处理具体行政案件的行政机关)、时机(前者还没有面对具体的行政案件,后者则伴随着具体行政案件的处理)、存在形式(是否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有所不同。另外,如果行政机关忠实地依照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它就自动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反过来,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设定的裁量标准,经过一定程序被提升为规范性文件,那么它就转化为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也就是说,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与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两者之间还存在一个互相转化的关系。

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与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的这种同质性提示我们,应当对“设定裁量标准制度”与“说明理由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予以充分的注意。同时,在思考裁量标准与司法审查的关系时,这种同质性也是一个必要的考虑要素。详见后述(六、裁量标准与司法审查)。

三、裁量标准的性质

关于裁量标准的性质,目前有很多不尽准确的提法。如“自我削权”[11]、“缩小自由裁量幅度”[12]甚至“取消自由裁量权”[13]等等。这些提法或者混淆了“自由裁量权”的授权主体与行使主体,或者混淆了“自由裁量权”行使主体(行政机关)与行政执法人员,从根本上说,对裁量标准的概念缺乏准确理解。

其实,裁量标准的性质已经蕴含在上述概念里了。即,裁量标准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所执行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这一命题包括如下三个基本方面:

第一、裁量标准不是法规。这是依法行政原则,具体而言是“法律创制原则”的必然归结。

第二、裁量标准是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这是行政机关设定裁量标准的条件、依据、范围都决定于行政法律规范的必然归结。

第三、裁量标准是抽象的法规与具体的事实之间的必要媒介。这是行政机关作为执法者设定裁量标准活动的内在逻辑的必然归结。舍此无从行使裁量权,或者构成行政恣意。

正是因为裁量标准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所执行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是行政机关行使立法者所授予的行政裁量权的必要手段,我们说“自我削权”或者“缩小自由裁量幅度”甚至“取消自由裁量权”等提法是不准确的。行政裁量权是立法者所授予的,上级行政机关无权代替立法者消减下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行政执法人员尽管直接行使行政裁量权,但并非拥有行政裁量权的法律主体。尽管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裁量标准会对下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发挥事实上的约束作用,但必须认为:上级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的裁量标准对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权限的下级行政机关并无法律拘束力。因为,裁量标准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所执行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对该行政执法机关有拘束力的是该行政法律规范本身;上级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的裁量标准归根结底不过是一种行政内部规定。——这意味着违反上级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的裁量标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4].

要言之,裁量标准的设定与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裁量权的增减无关,它只是为防止恣意介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而设定的一个“防护网”,且这个“防护网”本身是立法者意志的延伸。

四、裁量标准的理论基础

关于裁量标准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尚未进行深入的思考和讨论。王贵松博士认为:“行政裁量标准的规范基础在于宪法第33条的规定,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15]这一观点虽然使用了“规范基础”这一表述,但在逻辑上可以理解为是在探究其“理论基础”——在宪法文本过度简约和抽象的情况下,两者其实是一回事。

将裁量标准的理论或者规范基础理解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突出了设定裁量标准的程序意义,但没有充分提示裁量标准本身的实体价值。因为它没有对裁量标准的内容与性质,具体而言是裁量标准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充分揭示。

从上述裁量标准的概念与性质来看,裁量标准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存在于特定的行政裁量理论——“裁量一元论”。“裁量一元论”认为所有的行政裁量都是法律授权的结果,根本不存在不受法律拘束的自由裁量[16].既然裁量标准是行政执法机关对所执行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换言之,设定裁量标准的条件、依据、范围都与行政机关所执行的特定行政法律规范相关,而非行政机关自治的结果,那么在逻辑上很显然,裁量标准与“裁量一元论”有着血缘关系。前述裁量标准与解释标准之间的紧密的关联性也是一种很自然的现象。关于此点,德国实证主义裁量理论(其本质为“裁量一元论”)的表述颇具参考价值。

“当我们把所有的国家活动作为法的适用来观念、把裁量作为其中的必要要素来观念的时候,裁量就蜕变为处于法的拘束尽头的、法律上不重要的那些问题。裁量的基础以及边界,只有在解释规则和规范的金字塔所构成的妥当性链条走到尽头时才得以发生。”[17]

当然,还需要留意的是,“裁量一元论”本身所指向的是“实质法治主义”,因为它是以对“行政的前法律性”的否定为前提的[18].在这个意义上,裁量标准的终极理论基础或者规范基础是“实质法治主义”。

五、裁量标准的功能

关于裁量标准的功能,目前实践中似乎有一种共识:裁量标准可以避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减少“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从而使行政执法更加公平[19].这一认识着眼于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的裁量标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拘束作用,有一定道理,但不够全面,也不够准确。从上述裁量标准的概念、性质和理论基础来看,裁量标准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的裁量标准,具有调节行政执法过程的功能。——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其设定主体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具体的行政执法机关而是其上级行政机关(实践中多为地方政府的法制部门和国务院的工作部门)。虽然上级行政机关无权消减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标准作为行政内部规定在行政系统内部有一定的拘束作用,这使得它有利于本地或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能够切合本地或者本系统的具体情况(空间维度上的灵活性),有利于本地或者本系统范围的行政执法能够统一标准(空间维度上的一贯性)从而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另外,如前所述,裁量标准本身不是法,它还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及时在立法者所预留的空间之内进行适当变更(时间维度上的灵活性)。

第二、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的裁量标准,还具有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提高法律的可预测性从而提高行政效率的功能。——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裁量标准了解到具体的行政执法标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预测有关行政机关会如何处理与自己有关的行政案件。这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事先(在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为获得授益行政行为进行准备、为避免不利行政行为而修正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其在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张权利和行使防御权。同时,行政相对人还可以参与裁量标准设定程序,甚至可以在一定意义上将自己的意见反映到裁量标准中去[20].这些都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一方面对行政相对人(如果其提起行政诉讼则转化为行政诉讼原告)和法院具有说服功能(反过来说,具有将具体行政行为加以正当化的功能),另一方面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自我拘束功能。——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实际上就是行政机关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裁量行为)的理由进行的说明。也就是说,在这里,“设定裁量标准制度”与“说明理由制度”的内在关联性得到了最为充分的体现,两者合二为一。所以,这里所谓的裁量标准的功能,其实就是“说明理由制度”的功能。

裁量标准的上述三个方面的功能有着一个共同的前提:裁量标准公开了行政机关的判断过程。如果没有裁量标准,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过程就被封闭于“暗箱”之中,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审查)、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乃至权利对权力(私人对行政)的监督都会缺少必要的信息来源。有学者主张“以对话模式重构行政裁量权的行使”[21],这种对话模式的实现无疑也需要裁量标准这一平台,无论是法官与行政官之间的对话还是行政官与私人之间的对话。所以说,公开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判断过程是裁量标准的最基本的功能。

六、裁量标准与司法审查

正是因为裁量标准公开了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判断过程,在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中,裁量标准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22].

(一)、裁量标准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首先决定于裁量标准的性质。

首先,裁量标准不是法规。这一点对于司法审查来说很重要。法规的效力为法规制定主体与制定程序的民主正当性所支撑,而裁量标准的效力来源于法规的授权——立法者授予执法者以行政裁量权。因此,法院作为司法者,首先应该确认作为执法者的行政机关是否确实获得了立法者的授权——如果立法者的指示已经充分具体和确定,换言之,行政法律规范已经以要件-效果规定形式为执法者提供了完整的判断标准,那么行政机关就没有裁量权,行政机关就此设定裁量标准本身构成越权;如果法院确认行政机关确实获得了立法者授予的裁量权,那么应该进一步确认作为执法者的行政机关所设定的裁量标准的内容是否合法。

其次,裁量标准是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这一点对于司法审查来说同样重要。因为裁量标准是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这一命题,决定着法院对裁量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时的判断标准。即,法院审查裁量标准的内容,不是在审查其合理性,而是在审查其合法性,即使法院在最终表述其审查结果时,有时会使用“明显不合理”等用语。具体而言,案件事实的定性、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考虑要素、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乃至行政机关判断过程中必然应用到的逻辑法则、经验法则,都应当理解为立法者授予执法者以裁量权时的当然的指示,而非法外的标准。法秩序是一个庞大而精密的网络,牵一发而动全身,任何一个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都是其中的一个环节,都不是孤立的。对一个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适用时,着眼于法秩序整体,对其他规范乃至宪法上的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援用,是立法者授予执法者以裁量权时的本意。

裁量标准是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还意味着合法的裁量标准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得到准确适用。也就是说,法院审查裁量标准的内容,判断其为合法之后,需要进一步对其适用进行审查。毋庸赘言,对裁量标准适用的审查与对裁量标准内容的审查,其判断标准性质相同,都是法(如上述)。

这里涉及到一个特殊问题:“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的关系问题。从上述裁量标准的性质来看,应当认为,行政合理性与行政合法性并非对立的二元,“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原则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紧密联系[23].因为,既然违反“合理性原则”构成违法,那么只能认为“合理性原则”本身就是法[24].

第三,裁量标准是行政机关行使立法者所授予的行政裁量权的必要手段。这一点对于司法审查来说也很重要。从行政机关设定裁量标准活动的内在逻辑来看,裁量标准是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意味着,裁量标准是抽象的法规与具体的事实之间的必要媒介,舍此无从行使裁量权,或者构成行政恣意。因此,行政法律规范没有提供要件-效果规定,或者虽然提供了要件-效果规定但据此不足以获得处理具体行政案件所需之完整的判断标准时,行政机关负有设定裁量标准的义务。法院首先应当着眼于系争行政法律规范所提供的判断标准的完整性,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在应当设定裁量标准的情况下没有设定裁量标准——如果没有设定,这本身构成违法[25].

(二)、裁量标准与司法审查的关系还决定于行政裁量的性质。

从发生学的角度看,行政裁量理论是为解决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而出现的[26];后来经过演变,行政裁量理论转化为以实现“适度的司法审查”为目的的观念体系[27].也就是说,行政裁量实际上是一个以实现“适度的司法审查”为目的的工具概念。

这意味着立法者一旦将行政裁量权授予执法者,法院作为司法者就必须充分注意司法审查的边界。因为法院的权力始于法也止于法,既然立法者已经将行政裁量权授予执法者,法院作为司法者就必须自我抑制,不能代替执法者执法。

法院一方面有司法审查权,另一方面不能代替执法者执法,这是两个具有张力的要求。面对这两个具有张力的要求,法院最好的选择是“中庸”——采用“判断过程审查方式”。在判断过程审查方式中,法院根据被告行政机关的说明理由乃至举证,对其判断过程进行追溯,审查其所依据或者设定的裁量标准中是否混入了权限外事项或者与法律的宗旨目的无关的事项,是否脱落了必要考虑事项(包括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重视的价值、经验法则等),如果是,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也就是说,采用判断过程审查方式意味着法院不会自行作出一个内容完结的判决。换句话说,不会对行政案件的处理自行下结论[28].

(三)、事先公布的裁量标准的司法审查有特殊性。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裁量标准一旦由行政机关本身(注意:不是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设定并公布,行政相对人就会对其产生信赖,预期有关行政机关会据此处理与自己有关的行政案件。这种信赖是善意的,其产生原因是行政机关公布裁量标准的行为,同时,责任行政的理念在今天已经深入人心。所以这种信赖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一旦对裁量标准进行设定和公布(包括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就不得随意对其加以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包括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进行变更,必须有正当理由;没有正当理由就对已公布裁量标准加以变更,构成违法[29](注意:在上级行政机关已经预先设定和公布裁量标准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据自行设定并公布的裁量标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属于“变更裁量标准”)。

(四)、行政裁量的程序性司法审查模型

综上,裁量标准与司法审查的关系主要体现于如下五个方面:

第一、法院要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无行政裁量权而设定裁量标准构成越权。

第二、法院要对行政机关是否设定了裁量标准进行司法审查。有行政裁量权而没有设定裁量标准,违反“裁量标准设定义务”,构成违法。

第三、法院要以“判断过程审查方式”对裁量标准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所依据或者设定的裁量标准如果混入了行政机关权限外的事项或者与法律宗旨目的无关的事项,或者脱落了必要考虑事项,构成违法。

第四、法院要对行政机关变更已公布裁量标准的理由进行审查。没有正当理由就对已公布裁量标准加以变更,构成违法。

第五、法院要对合法裁量标准的适用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合法裁量标准作出的,但没有对其进行准确适用,也构成违法。

上述五个命题实际上构成了一个“行政裁量的程序性司法审查”模型。

第一个命题虽然是实体性的,但其实质是对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立法者是否对其进行了裁量授权的法律解释)的审查,严格来说,并非对行政裁量本身的审查。而第二至第五个命题所意味的司法审查,与非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相比,有着明显的程序性特征。首先,第二与第四个命题所意味的司法审查,分别与一个行政程序法范畴的规则相关——“有行政裁量权则须设定裁量标准”和“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已公布之裁量标准”,且法院的判决方式也是程序性的——判令行政机关设定裁量标准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令行政机关依据已公布未变更之裁量标准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第三与第五个命题所意味的司法审查,尽管其所依据的判断标准本身是实体性的——裁量标准是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但法院的判决方式同样是程序性的——判令行政机关重新设定裁量标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令行政机关重新适用裁量标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从整体上看,以裁量标准为核心展开的司法审查,有着很明显的程序性特征。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所构想的司法审查是法理上的,是抽象的,是否可以直接对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裁量标准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是否可以和在多大范围内在裁量行为行政诉讼中采用“判断过程审查方式”,受制于实定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制度[30].法理上的司法审查权与制度上的司法审查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结语

在结束本文之际,笔者根据以上理论探讨,针对我国目前的行政法治状况提出如下几点具体建议,以供有关方面参考。

第一、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议我国行政机关在对现有裁量标准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大力推广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和公布裁量标准的做法。

第二、为避免不必要的混乱,建议由国务院法制部门牵头,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就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裁量标准的主体、程序等问题作出统一规定[31].

第三、建议在《行政程序法》草案中对“行政机关设定和公布裁量标准的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不过,该义务的主体、范围、性质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32])。

第四、建议法院主动吸收学术界的研究成果,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尝试以裁量标准为核心展开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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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量标准的用语尚未统一。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很多地方使用“裁量标准”(如,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案件处理裁量标准(试行)》、《苏州市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无锡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等)一词,有的地方则称“细化标准”(如,《北京市公安局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试行)》)。在学术界,有数位学者称其为“裁量基准”(如朱芒、马秀琴、邢玲玲等,具体文献参见后注)。本文考虑到汉语语言习惯,使用“裁量标准”一词。

[2]有关裁量标准问题的论说,笔者检索到的文献极为有限,如:朱芒“日本《行政程序法》中的裁量基准制度”,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王贵松“行政裁量标准:在裁量与拘束之间”,载于《法制日报》2005年6月13日第六版;王家华“谈谈自由裁量的合理性标准”,载于杭州市政府法制局主办《政府法制》2001年第4期(总第123期);马秀琴、邢玲玲“规范行政处罚不妨试行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见于/n1/jcrb716/ca345108.htm,2006年6月15日22时45分访问。另有多篇有关新闻报道或见于报刊或互联网,如:曹玲娟“卡住‘人情案''''上海执法自由裁量有了’刚性''''标尺”(新闻报道),《人民日报》2005年10月27日第十版。

[3]前注马秀琴、邢玲玲“规范行政处罚不妨试行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4]GeorgHenrikvonWright:NormandAction(1963,Routledge&KeganPaul.)(日译本:稲田静樹訳「規範と行動の論理学」東海大学出版会2000年)对此有清晰分析。

“指示总是由一定的主体发向其他主体。它从规定提供者或者规定权威者(authority)的意志‘源泉''''中’流出'''',向服务者(subject)发出信号或者指示。规定权威者一般对服务者说,希望你采取一定的行为。”(日译本第8-9页)。

“对作为指示的规定的六个‘构成要素''''(component)或者’成分''''(ingredient)或者‘部分''''(part)加以区别是有效的,这六个要素是:性质(character)、内容(content)、适用条件(conditionofapplication)、权威者(authority)、服务者(subject)、时点(occasion)。某某指示是什么的完整的叙述,提示着上述六个要素。‥‥‥其中,规定的性质、内容和适用条件构成规定的核,我建议称其为’规定核''''(norm-kernel)。规定核是指示与其他类型的规定同样具备的逻辑构造。……而权威者、主体、时点是指示所独有的,其他类型的规定不具备。”(日译本第85页)。

[5]东京大学教授小早川光郎对此有精到分析((日)小早川光郎「基準?法律?条例」塩野宏先生古稀記念「行政法の発展と変革下巻」(有斐閣平成13年)391~392頁):

“在要件-效果规定形式的基准没有被法定的情况下,以及要件-效果规定形式的基准虽然被法定,但如何处理案件的判断据此并不能完结的情况下,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不可能只是按图索骥地对法定基准加以适用,而需要就各个案件补充并适用判断基准,以使如何处理案件的判断得以完结。抽象而言,行政机关需补充并适用的判断基准是:”如果存在一定的情况Q1、Q2‥‥‥则采取X处理方案是妥当的;如果不存在情况Q则采取Y处理方案是妥当的''''(例如,我们可以将这里的‘X、Y''''分别替换为营业许可行为、不许可行为,或者撤销营业许可行为、停止营业行为)。行政机关在这一过程中所从事的活动,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机关的裁量''''.在裁量时,行政机关必须对最适合于处理本案件的基准是什么进行诚实的探究,特别是对应当补充基准的部分——前述的‘如果Q存在则X,如果Q不存在则Y是妥当的''''部分。这种补充基准的工作,在’行政机关的裁量''''中处于中心位置。“(下线笔者)

[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7]《北京市公安局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试行)》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所设定的“细化标准”。

[8]参见:朱芒“论行政规定的性质——从行政规范体系角度的定位”,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9]前注王贵松“行政裁量标准:在裁量与拘束之间”。

[10]没有理由则构成违法,法外“理由”(如“人情案”)也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1]《浙江金華公安自我削權彰顯合理行政》(記者李立),见于/gate/big5//zfjs/2005-10/20/content_80372.htm,2006年6月16日15时访问。

[1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全省政府系统软环境建设的意见》(辽政发〔2005〕14号)要求:“清理、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过大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细化处罚标准,缩小自由裁量幅度。”

[13]《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大政发〔2004〕24号)第三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规范罚款类行政处罚行为,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依照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不应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及各类处罚的具体标准,取消行政执法人员罚款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14]王贵松博士认为:“对于特殊情形,应该允许执法机关作出不同于裁量标准的规定而作出处理决定。这是裁量权的应有之意。”(前注王贵松“行政裁量标准:在裁量与拘束之间”。)这一观点与本文的观点有相近之处。

[15]前注王贵松“行政裁量标准:在裁量与拘束之间”。

[16]参见:王天华“从裁量二元论到裁量一元论”,《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25页。

[17](德)UllaHeld-Daab.,DasFreieErmessen,Berlin:DunckerundHumblot,1996.

[18]参见:前注王天华“从裁量二元论到裁量一元论”第28页。

[19]参见:(记者)周少华徐晓恩等“金华公安一把‘尺子''''量罚”(新闻报道),来源于《浙江日报》,见于/newsxp/content/zhoubian/zh/2004525111253.htm,2006年6月18日12时访问。

[20]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裁量标准的程序与行政立法程序是有区别的。行政立法程序本身允许各方利益主体的博弈,因为行政立法的正当性恰恰来自于它的民主性;而裁量标准设定程序则并非各方利益主体博弈的舞台,因为它是执法者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其正当性必须以此为基础。裁量标准设定程序中的对话,其主要目的在于为确定本地或者本系统的具体情况搜集足够的信息。——这意味着裁量标准设定程序与行政立法程序相比可以相对简化,一般情况下采用征集公众意见(Publiccomment)程序即可。

[21]徐文星“从权力理论到对话理论——行政裁量权研究方法的转变”,见于法律思想网(law-/index.asp),2006年6月21日11时访问。

[22]法国的“成本效益衡量审查方式”与日本的“判断过程审查方式”都是以裁量标准为核心构筑的。参见:前注王天华“从裁量二元论到裁量一元论”第25-26页;(日)亘理格「公益と行政裁量――行政訴訟の日仏比較」弘文堂2002年333頁。

[23]参见:高家伟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16页。

[24]参见:前注王天华“从裁量二元论到裁量一元论”第29页。

[25]需要注意的是,“裁量标准设定义务”的主体是在法律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权限的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而非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抽象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包括政府法制机关)以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裁量标准对行政主体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本文前述)。

[26]参见:(日)渡辺宗太郎「自由裁量論の推移」(京都大学)法学論叢46巻6号26頁。

[27]参见:前注王天华“从裁量二元论到裁量一元论”。

[28]采用“判断过程审查方式”的典型判例是日本的“太郎杉事件控诉审判决”(東京高判昭48?7?13行集24巻6?7合併号558頁)。关于本案的解说,参见:(日)小早川光郎「事実認定と土地収用法20条2号の要件――日光太郎杉事件」街づくり?国づくり判例百選(別冊ジュリスト103号)56事件120頁。——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有一定特殊性,因为我国的法院可以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作出变更判决。当然,这种特殊性只存在于行政处罚案件。

[29]参见:(日)石井良三「自由裁量の処分――公益原則を中心として(三)」法曹時報第7巻第4号53~54頁。对变更裁量标准的理由加以追究的典型判例是日本的“銃砲所持許可取消処分取消請求事件控訴審判決”(東京高判昭51?1?26行集27巻1号24頁)。

[30]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允许就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有些外国已经以一定的方式承认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如德国的规范统制诉讼、日本的“公法上的当事人诉讼”(笔者拟另文介绍日本的“公法上的当事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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