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如下是漂亮的编辑为大家找到的票据法论文精选8篇,仅供借鉴。
关键词:质押背书;生效要件;票据抗辩
伴随商行为的日益活跃,票据质押并没有随着新兴的担保方式而衰退,仍然有着不可替代的担保功能,然而,出生于商事交易活动的票据,具有明显的商事特性,若以其作为质物,需兼顾其自身商事特性和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由此,票据质押背书居于何种地位?具有何种效力?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
一、问题的提出
设质背书系设质人以票据上的权利向质权人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我国《票据法》、《担保法》均对此作出了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这些规定并不一致。首先,《票据法》第35条规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亦规定,出质人记载“质押”字样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有“质押”字样的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其次,《担保法》无质押背书之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含有“质押”字样的质押背书是对抗要件。最后,《物权法》第224条对票据质押做出专门规定,但未提及质押背书。法律对同一现象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学者们对此问题的热讨,观点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局面亦是混乱,不同法院针对同一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设立中的效力问题仍需进一步分析。此外,在票据质押背书是否能够切断票据抗辩问题上,我国现立法无明确规定,但是目前通说质押背书具有切断对人抗辩之效力,其合理性有待考究。
二、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设立上的效力
票据设质是设立担保物权,应属“民法”所调整之行为,故而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满足《物权法》中权利质权设立之要件,即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交付票据。但是《票据法》作为特别法,亦对票据质押的设立做出了规定,因此,票据质押的设立需同时考虑此两者之规定。
如何定位质押背书在质权设立上的效力问题,目前学界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但质押背书形式上,只要票据上记载的文句能表达这张票据已经出质的意思,就是有效的质押。“质押”字样只是对抗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且必须有“质押”字样。理由有:其一,《票据法》属特殊法,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第35条明确规定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其二,《物权法》和《担保法》调整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票据法》规范的是票据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票据质权的设立必须满足质押背书此要件。应该将《物权法》第212条中“交付”的含义结合《票据法》做出合理的理解。
本文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物权法》第212条规定的“交付”之要件应当结合《票据法》之规定,质押背书应为设立票据质权之生效要件。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但就质押背书形式而言,笔者认为,质押背书当然需要区别于转让背书和委托背书。票据的文义性使得票据其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由票据自身证明。票据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其权利内容以担保合同来界定,但为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第三人的权利,在质押票据之上表明票据质权的性质,亦能保障出质人的利益,限制质权人的流质行为。但是,表示质押意思的字样,我国法律规定仅限于“质押”二字,如此规定过于严苛。正如第二种观点所言,“担保”、“抵押”、“设质”等字样亦能推断其为票据质押之意思。并且,查阅《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其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亦可认定为票据质押。此外《德国票据法》第19条、《日本票据法》第19条以及《台湾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均是采取如是宽松的规定。故应当对我国法条做出扩张解释或修改法条。
综上,质押背书并不等于票据质押,质押背书仅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之一,要设立票据质押还需有书面之担保合同以及票据的交付,因此,质押背书本身并不具有产生质权之效力,但是设立票据质权必须具有质押背书之要件。在台湾,其将票据设质时的设质背书 www.huzhidao.com 规定在《台湾民法典》中,而非将之规定于《票据法》之中。法典第908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该规定目的在于协调担保法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之规定,明确将质押背书规定为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我国现正在制定《民法典》,关于票据质权的设立规定亦可借鉴此种模式。
三、质押背书在票据抗辩切断上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了票据抗辩,但就质押背书是否切断对人抗辩,我国《票据法》并未明确,但国外法上多有明文。《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19条第2款、《德国票据法》第19条、《日本票据法》第19条均做出了肯定性规定。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及《台湾票据法》并未见到相关规定,这样的变化确实引人深思,是否在该问题上,后两者做出了不同的表态。
票据质权作为权利质的一种,依据通说的权利标的理论,质权人并非获得票据权利,而是质权。票据质押背书不转让票据权利,背书人所为质押背书并不产生任何票据义务,被背书人亦不因背书人的背书而获得票据权利,被背书人所获得的仅是行使背书人票据权利之权限,背书人仍然是该票据最后权利人,质押背书在本质上不是票据行为。在委托收款背书情形下,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亦属非票据权利,委托背书亦非属票据行为。设质背书与委托背书一样,均为形式背书。因此,在效力上,应当有别于转让背书。对于委托收款背书是否具有切断票据对人抗辩之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等等均持明确的否定态度。然而,对质押背书,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如此不同的规定,其合理性有待考究。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设计主要是维护票据流通、信用等职能的充分发挥。票据质押担保制度之目的并不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而在于债务的担保。若质押背书具有切断对人抗辩之效力,出质人的非票据行为,可切断票据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票据抗辩权,这不利于票据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反不利于流通。此外,从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理论依据来看,关于票据抗辩切断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所有权取得说、政策说、票据债权的无因性说。所有权取得说认为各持票人是基于原始取得而取得票据权利,故不承受前手瑕疵。政策说认为票据受让人原则上受让前手权利瑕疵,票据抗辩仅是因政策上的考量而加以限制。前两种观点都缺乏说服力。第三种观点即主张用票据债权的无因性来解释,即由于票据债权具有流通性特征,票据法一般承认票据上权利与原因债权各自独立发生,两者应该互不依赖。此说更具说服力,亦是目前之通说。可见,票据抗辩切断是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押背书不是票据行为,故而不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因此,在票据质押背书中,基于票据债权无因性理论的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并不能适用。换言之,票据质押背书不具有切断票据对人抗辩之效力。
四、结语
认定票据质押背书效力时,必须明确票据质押背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票据行为,仅是形式背书,其不具有无因性与独立性,其依然建立在担保关系之上。但因票据的特性,应当认定其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这有利于协调物权法与票据法之规定。其不具有无因性与独立性,故而不具有票据对人抗辩切断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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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收益凭证;特设机构SPV
证券化是一项综合性非常强的系统工程,论文证券化中交易结构的严谨有效性需要由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而且资产证券化涉及的市场主体较多,它们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也需要以相应的法律为标准,必然需要法律上的协调。我国虽然没有系统地出台资产证券化法律,但《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等等相关法律已经很完善,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文件为证券化留下足够的发展空间,从历次金融领域重大举措来看,在立法上通常都是由国务院颁布有关条例,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司法解释,最后由监管部门制订行政规章,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为即将在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即将实行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了暂行条例,使得我国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法律更加完善,完全有能力对资产证券化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以美国为例,该国也没有一部专门针对证券化监管的法律,但以《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统一商法》等构成的美国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足以保证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即将实行抵押贷款证券化,那么我国对证券化应如何监管、适用哪一部法律,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则必须明确界定证券的法律性质。
证券的法律性质不仅直接决定着发起人、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风险分配,还决定着该证券究竟适用哪部法律规范,如果证券性质是债券,则应当适用《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有关金融债券的规定;如果性质为所有权凭证,则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债券转让和买断法律规定;如果为信托收益凭证,则应当符合《信托法》规定。因此在发行证券之前,必须明确定证券的法律性质。
①作为债券的证券的法律性质及效果。在我国成立公司型SPV还有一定的法律障碍,中国的行业和公司管制十分严格,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民商法律,注册资本制度限制、银行和证券分业经营制度的限制、证券发行的资格限制使得我国目前无法成立公司型SPV,必须颁布特别法进行规范。虽然采用债券的形式实施证券化在目前还不可行,但在国际上抵押贷款证券化中采用债券的形式发行证券的方式最常见,既然该资产证券的法律属性是债的性质,那末就必然受到关于债券的法律规定的监管和制约,这些法律监管和制约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证券化资产的权属上,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发行人,毕业论文不能绝对排除发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资产的追索权,尤其是在发行人破产的情况下。
b.追索权上,投资者在不能完全通过资产或处置抵押品所产生的现金流获得偿付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发行人追索,直至参加发行人的破产清算,因此资产的收益风险仍然由发行人负担。
c.对于发行人挪用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即无处分权)的,依据我国法律,投资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无物权上的排他追及权。
d.在证券的发行上,应当适用《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规,如果不作修改,则根据这些法规,SPV作为发起主体几乎没有可能。
采用债券的形式发行证券,SPV与发起人之间一般是买卖法律关系,即通常所说的“真实销售”。通过“真实销售”,SPV对基础资产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权,在发起人破产时,基础资产不能作为其破产资产,也能使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而SPV与投资者的关系就是债的法律关系,受合同法约束,即投资者为债权入,SPV为债务人。投资者享有按期收回债券本金利息的权利,享有转让投资、了解发行人财务经营状况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有关债券人的其他相关权利。SPV作为债务人负有按期支付债券本金、利息的无限责任。
②作为票据的证券的法律性质及效果。发行人不仅可以在资本市场上实行资产证券化,还可以在货币市场上实行证券化,通常证券化工具是票据,例如,票据虽然本质上是一种债,应当受到债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在这方面与债券相同),但由于票据在商业活动中已经形成了独特的规范体系,因此在法律性质上体现出许多与债券不同的地方,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上,票据主要受票据法调整,一般不适用债券的法律法规;在追索权上,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无条件追索,直至票据签发人(即发行人),而债券持有人只能向发行人追偿;在发行上,票据的发行条件比债券简单,发行程序也比较便利,法律上的限制少,监管起来也更简单。
a.在法律适用上,票据主要受到票据法调整。
b.在运用目的上,我国法律排出了票据的融资功能,仅把票据作为支付工具使用,硕士论文即票据的签发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作为基础,而债券则是一种融资工具,并非支付工具。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资产证券化无法以票据作为工具,这实际上意味着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不能用于短期融资。
c.在追索权上,票据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无条件追索,一直到票据签发人即发行人,而债券持有人只能向发行人追偿,因此我国法律对票据持有人的保护更严格。
d.在发行上,票据的发行条件比债券简单,门槛低发行程序也比较便利。
③作为信托收益凭证的证券的法律性质及效果。在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交易过程中,发行人SPV作为委托人的发起人(即银行)取得抵押款组合,并作为信托资产。随后将信托财产分割成单位,将本属于委托人的受益权出售给投资者,投资者取得收益凭证,并因此作为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收益范围为包括一切因管理或处置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根据信托法规定,在委托人不是信托唯一受益人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因此,在信托收益权部分转让给投资者后,信托财产具备独立性,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和清算财产。由于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所以,以信托收益凭证的方式实现抵押贷款证券化在法律监管上具备了可行性。但信托收益凭证还将会受到以下的法律制约:
a.法律性质上,信托收益凭证能否作为证券对待。我国立法虽然对于信托收益凭证是否可以作为证券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一种凭证是否作为证券对待,应当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确定。在信托收益凭证没有被法律或行政法规确立为证券前,不能作为证券对待。虽然我国已经发行了许多信托计划,但这些信托计划不过只是合同而已。与证券比,这些合同在流动性、无因性、规范性等法律保护方面显得十分弱小,不能实现规模化和标准化发展。
b.在资产权属上,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是受托人。所谓“名义所有人”是指受托人只有受托之名,而无所有人之实,医学论文不承担贷款的违约风险,委托人也不承担违约风险;违约风险的实际承担者是投资者,但与所有权凭证不同,投资者不是资产的所有人只有权分享因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这意味着受益人在法律上无权直接追索贷款关系中的债务人,而如果是所有权凭证,则有权追索。
c.在追索权上,信托受益凭证对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追索隔离最彻底,受益人只能自行承担因贷款无法偿还而产生的风险。作为对等条件,破产隔离也最彻底。
d.现金流权属上,现金流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由于现金流被要求注入到一个独立的受托管理帐户上,并由托管人监督资金的划拨,因此,被受托人挪用的可能性很小。如果被挪用,受益人不能直接向资金接受方追索,但可以向受托人和托管人追偿,因为他们违反了信托义务。
e.在发行条件上,由于信托受益凭证不同于债券,因此不必适用有关公司法或其他发债法规的相关规定。
采用信托收益凭证的形式发行,SPV与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即发起人将基础资产(住宅抵押贷款)转让给SPV,成立信托关系,由SPV作为证券的发起人,在此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为发起人,受托人为SPV,信托财产为证券化资产组合,受益人则为信托收益证书的持有人(即投资者),根据信托的法律关系,发起人将基础资产信托于SPV以后,这一资产的所有权就属于SPV,发起人的债权人就不能对这部分资产主张权利,从而实现了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破产隔离的要求;SPV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为信托法律关系,受信托法的约束,信托文件详细记载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SPV作为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物,但不对财产管理产生的亏损承担法律责任,除非证明有过错行为。受益人则根据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及其衍生权益,但不得干涉受托人的财产管理事物。
此外,我国还可以采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要求,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框架下的信用风险作了明确的界定,并且规定了资产证券化项下处理信用风险的标准化方法,以此来对证券化的资产和信用风险进行内部评级,使风险的控制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在未来的证券化实施过程中这些标准都可以逐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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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偏离。由于受一般性的人文科学教育的传统法学教育背景的影响,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不是为了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是为了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注重完备性、逻辑性的讲授票据法理论与具有实践性、个案性特征的票据法案例教学有着难以调和的矛盾,致使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价值目标仍定位于对法律理论知识人才的培养,而不是法律实践人才的培养,颠覆了案例教学的应有之义。②因此,在票据教学中案例一直以理论辅助品的角色出场,③也就决定了其功能仅限于对所讲授的票据法理论知识的解释与补充。(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异化为案例讲解。票据法案例教学的初衷是以学生为中心,使之主动参与案例的分析与讨论,并拓展知识与开拓思维,但在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采用的案例导入法与案例例证法是以教师的讲解为主,教师在票据法授课中处于主导位置,学生只是单纯地听讲,不能充分发挥其创造性,这就揭示出这种方法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这种采用方法的影响主要呈现为,教师对票据法案例的事实予以陈述,对涉及的票据法理论予以讲述,实际上是案例讲解,属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的一种,仅仅将票据理论转换成案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票据法案例教学。
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创新
在票据法课堂中采用案例教学法,不仅是为了传授其基础理论知识,更是注重培养学生解决票据法律问题实际能力。因此,面对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为满足培育法律职业人才的需要,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定位及其运用方法必须有所突破。
2.1纠正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主要是侧重票据法理论知识的传授,往往忽视了其应用性价值。基于上述的分析,主张将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体现为一种综合性的价值定位,⑤一方面,注重系统化、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素养的提升,另一方面,又要注重实践性的应用能力的训练,使学生成为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主导者,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发挥其思考力,提升处理票据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此外,还要兼顾职业道德水准的完善和提高,以卓越法律人才为教学目标,多方位培养学生。⑥
2.2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创新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效果不佳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教学中并未深入地探讨票据法案例教学具体运用的方法,难以激发学生积极参与性,制约其创造性思维。因此,学生真正需要的是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中的进行思维的过程,是如何理解票据法案例映射票据法理论的方法,并不是商法案例本身的解析。为了更好地叙述和理解下面的票据法案例教学应采用的科学合理方法,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与方法相结合予以阐述,在此介绍一个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甲因购买了一批木材签发了一张以乙为收款人,以H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承兑汇票。乙随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在该汇票到期之前,丙被丁收购,其债权债务全部归于丁,丁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其债权人M,充抵原来欠款。M随后立即将该汇票未经背书交付为自己供应原材料的N。N在汇票的到期日持汇票请求H进行付款,H却以票据背书不连续而拒绝付款,由此引发N与H之间的票据纠纷。
2.2.1分析综合循环法
即在票据法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将票据法案例分解拆分为各个部分,对各部分的票据法原理、票据法法律条款分别加以了解,通过综合分析能得出普遍性结论,思索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通过分析综合的循环往复过程锻炼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与抽象性思维。对于上述介绍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首先要求将各个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拆分予以分析,在分析他们的基础关系上,进一步知悉其票据关系,然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分析,可知票据背书存在不连续的情形,进而在教师的引导下,对《票据法》第33、58条等相关法条进行解读,并适时向学生提出相关问题,如背书的形式是否影响背书甚至是票据的效力,接着,通过学生自己的探讨综合得出H是否应该付款给N的结论,如果不能,N应该如何救济。最后,教师可以对学生探讨的结论予以点评,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揭示该结论背后的法律政策,使学生能明白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此过程中,主要是依靠学生自己的积极探讨,充分锻炼其发散性与创造性思维,并综合循环运用票据法理论知识。
2.2.2类似案例比较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对类似票据法案例进行多维度比较,包括适用票据法理论的比较、相似法律事实的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票据法案例的比较。通过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可以使学生准确界定票据法律关系,深入票据理论分析,拓展票据法律思维。⑦对于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在课堂讨论之前,教师可以要求学生查找一些相似的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国内外案例,对其法律事实、说明理由与适用条款进行比较,关注其差异,挖掘所依附的票据法理论,了解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处理方式,这样能够使学生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有一个开阔的思维,使之从横向的角度进行拓展。因此,运用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对培养学生的票据法律制度创新思维具有重要的意义。
2.2.3票据法规则网络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一个票据法案例会涉及多个票据法律关系,不同的票据法律关系所映射的票据法律制度不同,若干个票据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立法逻辑联系,票据法理念相互影响。通过引导学生票据案例分析和综合之后,将会为学生呈现出该票据案例所涉及的票据法规则网络,通过其分析可知现行票据法制度的缺陷,学生能运用已学知识构建出自认为合理的票据法规则体系,再通过票据法案例的反复验证,能够基本演绎出票据案例教学所要教给学生的知识结构,真正达到票据法理论知识与实践的融会贯通。在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中,既涉及到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对于这些关系进行归类,同时探究本案例的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与原因,继而探寻在票据实务中其他票据背书的情形与原因,在结合票据法分析H是否应该付款以及N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按照一定的逻辑使上述的内容形成完整的网络知识体系,对此分析我国票据法对背书不连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并结合其所学知识,提出自己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完善意见,不仅能提升学生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理论知识水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其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的法律实践能力。
3结语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过程中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不仅能有助于学生理解和巩固票据法理论知识,同时也能培养学生的思考分析能力,从而契合票据法法律实践的需要,用体系化与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解决票据法实务问题,从而使之培养出成为符合时代要求的“应用型、复合型、实践性”的卓越法律职业人才。
关键词: 无因性/流通性/票据行为/相对性
一、票据的本质属性
(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因为客观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票据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票据的特性,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的活力来源,现代票据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据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现代票据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据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实现,就必须保证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据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据的无因性是最关键的保障。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自由流通,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也一直是票据法的重要课题,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无因性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只要一张票据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定的记载条件,即使与原因关系等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其票据本身的效力。这实质上是票据的文义性使然,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实进行补充或变更。日本著名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1]换言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的债权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无因性理论的确立可以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则会阻碍票据的自由流通,影响经济的发展”。[2]
(二)无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分离,存在一些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当由于票据的时效完成而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无因性的相对性特性,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否定,作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及其相对性特性的最终目的都在于实现票据的自由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一)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
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3]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是大陆法系票据法的代表,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其关于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统一支票法》第22条。《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起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统一支票法》第条规定:“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4]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据法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票据法、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制定时间早,有因性历史长,由于票据有因性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在20世纪30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运动之后,法国票据法也采用了票据无因性。[5]英美票据法也承认票据无因性,适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但更加强调善意取得和对价关系,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38条(2)规定:“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此款充分运用了抗辩切断制度,立足保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体现了票据无因性观点及价值取向。德国在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在整个德意志联邦完成了票据法的统一,是流通性与安全性兼备的票据法律,其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综合起来看,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性,而法国票据法更多的考虑了票据作为现金运输工具的作用。[6]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分析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相当模糊,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有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该条并没有从正面规定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就是无效的。因此并不能从该条推断出其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该条规定应该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是上述所谈的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因此该条规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理论界及实务界对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提出质疑,普遍认为票据法不宜规定对价关系对价关系属原因关系而票据法的规定使票据债务人可能以欠缺对价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使票据成为有因证券。日内瓦法系各国的票据法都未规定票据的对价关系不以是支付对价作为合持票人的必备条件。[7]《票据法》将对价解释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太过模糊,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将票据以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票面金额的代价转让给持票人,那显然不符合“相对应的代价”,从而存在矛盾。对这两款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10条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3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只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影响他们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修改方法,但这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9]存在重复规定的不妥。对此可结合第11条第1款“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第11条的规定将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限定为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并没有交代有偿取得时的对价,结合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都没有从正面对应当支付对价而未支付对价或支付不相当对价时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将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修改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10]
关于无因性,类似模糊的规定还有第21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74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83条第2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88条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90条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些条文都反应出我国现行票据法在无因性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从这些条文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认的。虽然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票据立法是从有因到无因逐步发展认识的过程,但目前法律规定中出现的这些模糊地带,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
针对以上缺陷,我国《票据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作出了如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人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仍未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但其在无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诸多法条依据的,如第4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19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22条规定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及第57条“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适应无因性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结 语
综上,为了保证票据强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至关重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已为各国票据立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是国际票据争议裁决所遵循的一项共同准则。
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我国采用的即是一种相对无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据抗辩的情况,有对人抗辩与对事抗辩。但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规定总体上显得有些模糊(尽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举的第10条、第21条、,第83条、第88条及第90条的规定,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有削弱无因性之嫌。这对于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是极其不利的。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的无因性思想,我国《票据法》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无因性为基础,相对性为例外,对相关条文做相应的调整,改变模糊不定的状态,坚持无因性理念,以使我国票据法更加适应其特性要求。
参看文献:
1.黄松有:《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
2.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高磊:《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6期。
5.马栋:《我国<票据法>的完善与票据无因性理论》,《律师世界》2002年第1期。
6.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7.王晓方:《试论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法>的完善建议》,《经济师》2007年第3期。
8.段卫华、胡海涛:《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论探讨及其立法探讨》,《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注释:
[1] 张奇:《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的缺憾》,《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0期,第58页。
[2] 参见张澄:《试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性——兼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第85页。
[3] 李燕:《论票据的无因性》,《青海师专学报》2008年第2期,第86页。
[4] 王锐:《论票据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第11页。
[5] 参见陈丽丽:《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之思考》,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5月,第9-10页。
[6] 参见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6-7页。
[7] 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34页。
[8] 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9] 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关键词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创新
中图分类号:G424文献标识码:ADOI:10.16400/j.comki.kjdkx.2015.03.054
UseandInnovationofNegotiableInstrumentsCaseTeachingMethods
LIULinlin,CHENLi
(CollegeofPublicAdministrationandLaw,DalianUniversityofTechnology,Dalian,Liaoning116024)
AbstractCaseteachingplaysanimportantroleintheNegotiableInstrumentsLawcourses,boththeoreticalknowledgetoenablestudentstounderstandtheNegotiableInstrumentsLaw,butalsotodeveloptheircreativethinkingabilityandlegalpractice.PlayNegotiableInstrumentsCaseteachingeffectivenessdependslargelyontherationaluseofteachingmethods.However,thecurrentpracticeofcaseteachingNegotiableInstrumentsLaw,applicablemethodissimpleandnotscientific,valueorientationdeviation,stilldoesnotgetridofthetraditionalcaseteaching.Inthisregard,wemustusethecaseteachingmethodofNegotiableInstrumentsbreakthrough,changeitsvalues,theuseofinnovativeteachingmethods.
KeywordsNegotiableInstrumentsLaw;caseteaching;methods;innovation
1票据法案例教学法的现实需求
案例教学法,是在1870年前后由美国的哈佛大学法学院的院长兰戴尔提出来的,在学生们能充分地熟知课程的基础知识与技术分析方法之后,教师运用相关案例,引领学生对其予以分析,通过学生们的主动探讨与思索,从而培养其对某一方面的问题的分析与处理能力。如今,该方法已被证实是一种既能提升教师的教学质量,又能培养学生分析和处理问题能力的教学方法。
票据法是通过运用语言文字来表述技术性规则的学科,同时也广泛运用于商业贸易,因而具有技术性与实践性。由于在票据法的运行规则与技术知识中会涉及到专业概念与术语,且具有较强抽象性和专业性,①学生在学习中对此会倍感陌生,从而致使学习效率低下。由于票据法是实践性极强的法学学科,它以票据法律事实为基础与研究对象,所以在票据法课程的课堂教学中,可以讲述票据法案例将其内容进行充实,用通俗的案例使学生能易于理解,同时通过对相关票据法案例的详细分析,使学生能理解并且掌握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以及理论知识,并且对这些票据法案例进行充分讨论与综合,从而培养和提升学生的分析、处理票据法相关问题的能力,启迪其创造性与实践性思维,提高学习效率,进而增强法律实践能力。
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实践
在票据法教学过程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必须运用合理科学的方法,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下面就对我国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的主要方法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2.1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采用的主要方法
目前,在票据法课堂采用案例教学法所运用的方法主要有:
一为案例导入法,即教师在讲授票据法理论知识之前将案例作为引导,从而导出将要讲述的概念与制度。教师在进行票据法案例教学必须借助具体票据法案例而展开,使之能来呈现某种票据法原则、规则或思维。从其本质上讲,案例导入法实为归纳法,在开始时使学生接触到具体的票据法案例,并让其从中总结出一些抽象的原理与规则,进而使学生探究出票据法具有普遍规律性的东西。
二为案例例证法,即将案例作为一种证明例子引入,教师在对票据法理论知识进行体系化的讲解后进行例证说明,用已讲授过的票据法理论知识对案例予以分析,或者是通过案例来检验与解释理论。例证法采用的实际是演绎法,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推演下出案例结果。这种方法主要是学生听取教师的知识讲授,然后能从所举的教学案例中发现问题并巩固所学知识。
2.2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问题
(1)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偏离。由于受一般性的人文科学教育的传统法学教育背景的影响,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不是为了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是为了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注重完备性、逻辑性的讲授票据法理论与具有实践性、个案性特征的票据法案例教学有着难以调和的矛盾,致使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价值目标仍定位于对法律理论知识人才的培养,而不是法律实践人才的培养,颠覆了案例教学的应有之义。②因此,在票据教学中案例一直以理论辅助品的角色出场,③也就决定了其功能仅限于对所讲授的票据法理论知识的解释与补充。
(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异化为案例讲解。票据法案例教学的初衷是以学生为中心,使之主动参与案例的分析与讨论,并拓展知识与开拓思维,但在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采用的案例导入法与案例例证法是以教师的讲解为主,教师在票据法授课中处于主导位置,学生只是单纯地听讲,不能充分发挥其创造性,这就揭示出这种方法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这种采用方法的影响主要呈现为,教师对票据法案例的事实予以陈述,对涉及的票据法理论予以讲述,实际上是案例讲解,属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的一种,仅仅将票据理论转换成案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票据法案例教学。④
3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创新
在票据法课堂中采用案例教学法,不仅是为了传授其基础理论知识,更是注重培养学生解决票据法律问题实际能力。因此,面对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为满足培育法律职业人才的需要,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定位及其运用方法必须有所突破。
3.1纠正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主要是侧重票据法理论知识的传授,往往忽视了其应用性价值。基于上述的分析,主张将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体现为一种综合性的价值定位,⑤一方面,注重系统化、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素养的提升,另一方面,又要注重实践性的应用能力的训练,使学生成为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主导者,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发挥其思考力,提升处理票据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此外,还要兼顾职业道德水准的完善和提高,以卓越法律人才为教学目标,多方位培养学生。⑥
3.2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创新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效果不佳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教学中并未深入地探讨票据法案例教学具体运用的方法,难以激发学生积极参与性,制约其创造性思维。因此,学生真正需要的是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中的进行思维的过程,是如何理解票据法案例映射票据法理论的方法,并不是商法案例本身的解析。
为了更好地叙述和理解下面的票据法案例教学应采用的科学合理方法,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与方法相结合予以阐述,在此介绍一个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甲因购买了一批木材签发了一张以乙为收款人,以H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承兑汇票。乙随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在该汇票到期之前,丙被丁收购,其债权债务全部归于丁,丁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其债权人M,充抵原来欠款。M随后立即将该汇票未经背书交付为自己供应原材料的N。N在汇票的到期日持汇票请求H进行付款,H却以票据背书不连续而拒绝付款,由此引发N与H之间的票据纠纷。
3.2.1分析综合循环法
即在票据法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将票据法案例分解拆分为各个部分,对各部分的票据法原理、票据法法律条款分别加以了解,通过综合分析能得出普遍性结论,思索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通过分析综合的循环往复过程锻炼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与抽象性思维。对于上述介绍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首先要求将各个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拆分予以分析,在分析他们的基础关系上,进一步知悉其票据关系,然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分析,可知票据背书存在不连续的情形,进而在教师的引导下,对《票据法》第33、58条等相关法条进行解读,并适时向学生提出相关问题,如背书的形式是否影响背书甚至是票据的效力,接着,通过学生自己的探讨综合得出H是否应该付款给N的结论,如果不能,N应该如何救济。最后,教师可以对学生探讨的结论予以点评,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揭示该结论背后的法律政策,使学生能明白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此过程中,主要是依靠学生自己的积极探讨,充分锻炼其发散性与创造性思维,并综合循环运用票据法理论知识。
3.2.2类似案例比较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对类似票据法案例进行多维度比较,包括适用票据法理论的比较、相似法律事实的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票据法案例的比较。通过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可以使学生准确界定票据法律关系,深入票据理论分析,拓展票据法律思维。⑦对于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在课堂讨论之前,教师可以要求学生查找一些相似的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国内外案例,对其法律事实、说明理由与适用条款进行比较,关注其差异,挖掘所依附的票据法理论,了解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处理方式,这样能够使学生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有一个开阔的思维,使之从横向的角度进行拓展。因此,运用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对培养学生的票据法律制度创新思维具有重要的意义。
3.2.3票据法规则网络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一个票据法案例会涉及多个票据法律关系,不同的票据法律关系所映射的票据法律制度不同,若干个票据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立法逻辑联系,票据法理念相互影响。通过引导学生票据案例分析和综合之后,将会为学生呈现出该票据案例所涉及的票据法规则网络,通过其分析可知现行票据法制度的缺陷,学生能运用已学知识构建出自认为合理的票据法规则体系,再通过票据法案例的反复验证,能够基本演绎出票据案例教学所要教给学生的知识结构,真正达到票据法理论知识与实践的融会贯通。在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中,既涉及到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对于这些关系进行归类,同时探究本案例的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与原因,继而探寻在票据实务中其他票据背书的情形与原因,在结合票据法分析H是否应该付款以及N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按照一定的逻辑使上述的内容形成完整的网络知识体系,对此分析我国票据法对背书不连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并结合其所学知识,提出自己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完善意见,不仅能提升学生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理论知识水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其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的法律实践能力。
4结语
关键词:票据法;权利外观理论;背书
作者简介:姜晶玲,女,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中俄学院副研究员,从事票据法研究。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社科研究规划项目,项目编号:12B079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03-0092-07
一、问题的提出
权利外观理论,又称外观法理、外观主义,系从德文“die Rechtsschein theorie”翻译而来。其基本含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1](P45)。一般认为,权利外观理论发源于日耳曼法Gewere制度,从初期莫瑞茨·维斯派彻(Moritz Wellspacher)的信赖主义外观论开始,经休伯特·纳恩德鲁普(Hubert Naendrup)予以体系化,后由再由赫伯特·梅耶(Herbert Meyer)应用于交付欠缺之无记名票据。在票据法领域,权利外观理论以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流通为正当性理由,赋予善意持票人根据法律一般规则不能获得的权利,其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对信赖保护的“退让”,故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通说认为,权利外观理论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三个,即:外观事实的存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本人的可归责性。如此抽象的法律构成适用于某一特定的交易领域或案件时,尚需结合该交易领域或案件的特征和情形予以具体考察。
二、权利外观的存在
权利外观理论是法律对信赖的一种积极保护模式。但是并非所有的信赖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受保护的信赖必须指向一定的权利外观,即“由其他方式产生的,存在某种相应的权利状态的表象”[2](P886)。没有权利外观,外观法律关系就无从发动,外观信赖和外观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权利外观的存在,即是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也是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客观基础。
理论上,票据法上的权利外观构成具有两重性。一为票据所有权的外观,当持票人依形式资格证明自己的占有权时,就可以说是具有了票据所有权的外观。二是票据权利的外观,是依票据上的签名和背书连续而证明。由于权利与证券的不可分性,票据的两重外观在实践中是合二为一的。在大多数场合,票据根据交付契约正常流通。因此,出票人署名的票据在第三人手中时,就可以理解为出票人是基于有效的意思表示作成、交付票据,负担票据债务,这种盖然性即是外观事实的存在。[3](P211)可见,签章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具备票据要件、背书连续的票据,其本身就构成了外观。[4](P55)需要说明的是,在外观这一法律要件中,是否为真正的署名并不是问题。此时,不过是在署名名义人欠缺归责要件时,会妨碍该种抗辩的限制。[5](P233)具体而言,票据法上外观事实的认定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票面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作为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票据与票据权利密不可分。票据记载事项具有表彰票据权利并使之确定的作用,从而在票据流通中使票据受让人知晓自己所获票据权利的具体内容及行使途径。从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规定都体现了严格主义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一项票据记载内容是否合理的确定属于事实问题,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个案原则分别进行认定。但该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已呈现重新恢复流通票据严格性的趋势。我国票据法第22、75、84和23、76、86条对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分别加以规定。鉴于有关票据记载事项问题在诸多票据法著作中都有详细讨论1,本文不再赘述。
(二)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的背书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就是除第一次背书的人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外,第二次以后所有背书中的背书人均为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由此使前后背书形式上相连而无间断。背书连续的效力在于,持票人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就可以推定其是票据权利人,仅凭背书的连续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另行举证。
在大陆法系,一般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可认定背书的连续。第一,各个背书形式有效。背书应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必要形式,这主要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则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无效。第二,背书形式上连续。即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这里强调的连续是形式连续,至于实质是否连续一般在所不问。即使有实质上无效的背书介入,如背书伪造、无行为能力人背书、无权等情形,只要具备外观上的连续,就可以认定是背书连续。在承认空白背书和背书涂销的国家和地区,对于空白背书的连续,采取推定主义。即推定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从而使空白背书连续。第三,连续背书具有同一性,即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形式上属同一人。对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的认定,不必文句完全一致,按照一般社会常识能够断定前后二者是同一人即可。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对于票据背书不仅要求形式上连续有效,还要求实质上也须连续有效。如果背书是伪造的,背书链条中断,不能产生通常背书的效力,被伪造人仍然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美国统一商法典》将伪造的签名视为未经授权的签名的一种,并规定未经授权的签名无效。一般情况下,背书伪造之后的一切受让人或票据持有人都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英国票据法》则规定,伪造的背书完全无效,受让人无权通过或根据该签名保留票据或解除票据责任或要求票据上的任何当事人履行付款义务。付款人负责审查背书的真实性,如果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付款,付款的责任并未解除,原票据权利人仍可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因而,票据经伪造背书转让时,受让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
(三)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受让票据
票据法上票据的转让方式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各国票据法都将背书转让作为票据转让的方式。而对于单纯交付转让,则由于在便捷性与安全性上的侧重不同,各国规定不一。绝大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都承认空白背书票据可依单纯交付转让。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单纯交付转让,即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不在票据空白处作任何补充,而直接以空白背书票据交付转让。持票人以此种方式转让,因未在票据上签章,无须承担票据背书人的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2条第2款、《日本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等都有内容相同的规定,即持有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可以不填写空白背书或为背书而将票据转让给第三者。但对于无记名票据,则只有承认无记名票据制度的国家,才在其票据法中确认了无记名票据得依单纯交付而转让的方式,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第1款规定,凡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得依交付票据而转让。不少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在我国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方式只有一种,即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和本票。
三、持票人的合理信赖
信赖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法律对它的保护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这种信赖须是合理的。票据法上,信赖合理性的判断采用严格主义,即只有当任何一般理性之人站在持票人的立场上均会误信票据权利的存在,此种信赖,方为合理的信赖。对持票人而言,要求其在受让票据时须善意。
(一)持票人善意的认定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善意是指“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良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恶意则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6](P587)。如何判断行为人的善意,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之分。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转让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要求受让人必须有确凿的令人信服的客观证据,证明其在为受让时确已将转让人视为有权处分人的认识,方能确定其为善意。而消极观念说则认为不知即可构成善意,包括不能知和不应知。只要行为人在做出行为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即可视为善意。票据法以促进票据流通为最高任务,如采积极观念说,必将加重票据受让人的义务和风险,进而损害票据流通。故而,票据法上善意的判断宜采消极观念说,持票人受让票据时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
受让人知晓票据权利的外观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符,则行为人为恶意。如果受让人“未尽票据交易上应尽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人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7](P106),即为重大过失。而“依交易习惯,情况显然注意识别而致未能发现上述情况,尚无‘重大过失’可言”[7](P106)。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持票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就具体情事而定”[8](P29)。一般而言,票据交易的对价,票据授受人之间的关系,转让人的资产、信用情况等都是认定持票人善意的重要事实。
另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善意的认定应以受让人受让票据时的心理状态为准。只要持票人受让票据时为善意,即使取得票据后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上存在抗辩事由,也不失其善意。第二,在票据受让由他人时,一般应依人来判断持票人的善意。“在意定时,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原则上应依人决之。惟意定人依本人(被人——笔者注,下同)之指示而行动者,其对事实之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就本人决定之,此时人之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所不问。”[8](P80)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人代为票据行为,受让票据是否善意亦依法定人认定,被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在所不问。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所实施的票据行为,其善意与否的判断取决于它的代表人。
(二)善意的举证责任
持票人的善意,应由哪一方举证?以日本票据法学界为例,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9](P32-33)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权利外观关系中,取得人无恶意、重大过失与交付契约欠缺的事实一样,应由签章人举证。就票据转让而言,即使存在票据权利的外观,只要持票人对该外观不产生信赖,票据债务就不会成立。可是,如果存在票据权利的外观,持票人受让票据,就应当然推定取得人对其产生了信赖。故而,只要签章人不能举证取得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就不能免除票据债务,这以签章即告票据债务成立作为前提。[3](P214)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外观只是例外地代替通常必要的构成要件发生效力,所以其基本上是一种例外的理论。若采取此种立场,那么全部要件——外观事实、归责事由、信赖的举证责任都应该由被例外救济的票据持有人承担。[10](P141)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一般情况下,主观状况的举证较为困难,如果法律将善意的举证分配给票据持有人,无疑削弱了对其的保护,这与权利外观理论的信赖保护价值不符。而且,第二种观点的立论是存在问题的。如果说权利外观理论使票据持有人“例外”地受到救济,那也是相对于民法的一般原则而言,在票据法中类似的救济却是一种“常态”,例如票据行为无因性导致的举证责任转换、背书的权利推定效力导致的举证责任转换等。票据法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票据流通为宗旨,举证责任的分配亦应以此为指引,由主张持票人非善意的签章人负举证之责。
但是,善意推定原则也存在例外。在以下情况中,即由持票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如其不能举证,则推定其为恶意或重大过失:(1)未以相当、合理的对价或根本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例如,持票人以远低于票面金额的对价受让票据。(2)转让人身份或信用可疑,又或票据金额与转让人资产状况严重不符的。例如,转让人家贫如洗,突然转让巨额票据。(3)受让票据的行为发生于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有串通嫌疑的。(4)持票人对票据系从何人在何种情况受让等交易情形经要求拒不陈述的。(5)其他依持票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查知转让人有明显可疑情形的。
(三)对价问题
关于“对价”是否是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两大票据法系做法迥异。概而言之,日内瓦法系一般不做对价的要求,而英美法系则将对价视为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1此乃两大法系民法传统在票据法上的反映。在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中,合同不以对价作为成立要件,而仅在双务合同中将对待给付作为合同的标的。票据行为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更无须对价的支持。依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权利的创设、移转均依票据外观予以认定,对价作为一种票据记载之外的实质性关系,其效力不足以否定权利的外观。[11](P238)而在英美法上,对价,又称“约因”,系契约生效的要件之一。票据行为作为契约行为,当然亦须具备对价。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虽属大陆法传统,在立法中又深受英美法影响,在票据权利取得的问题上增加了对价要求。其第14条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一规定把“对价”列入原因关系,对价的全部和一部分欠缺,不应使票据取得人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对价是一种普遍性的原因关系,且对价的要求确实能杜绝票据流通中的不安全因素,所以法律规定,无对价的取得者虽能依所取得票据主张权利,但是其权利受到限制,即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我国大陆在起草票据法时,借鉴了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又在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是对票据权利的取得须以对价为要件的明确规定,即持票人要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给付对价,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客观上价值相当,不允许价值与价格背离过大。[1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必须给付对价”并不意味着票据是一种要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不容否定,对价不是票据取得的构成要件。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符合票据形式要件或权利外观条件,票据权利就已经成立,只是在权利行使的时候,有无对价才有分别。这是两个阶段、两个层面的问题。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如未付相当的对价,即自负证的善意的责任。一般只是发生善意推定的举证责任的例外,而不能当然得出其为非善意的结论。反之,如果持票人已支付相当的对价,尚并不足以积极证明其善意。持票人善意与否,仍应按其取得票据时的各种因素加以判断。[13](P209)
四、签章人的可归责性
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只是法律对其提供保护的正当性依据,却不能说明本人失权或承担债务的理由。我们不能通过证明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值得保护,就理所当然地证成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做出牺牲。[14](P103)对外观信赖人的保护究竟应否以本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具有归责性为要件,抑或“纯粹外观”1能否产生权利外观责任,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权利外观理论创始的德国,通说认为该理论的适用须以本人对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并形成了如何判断可归责性的三个原则:第一,过错原则(Verschuldensprinzip),主张本人须对外观的形成具有过错,方可发生外观责任的法律后果。过错原则是传统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权利外观责任领域的反映。第二,发生原则(Veranlassungsprinzip),又称与因主义,主张对外观之发生、存续给予原因的人具有可归责性。与因主义最初是要确立一种不问外观责任人主观状况的客观归责事由,但在过错责任原则对其的批评中逐步加入了意思和过失的元素,使与因不再成为纯粹客观的归责事由。第三,风险原则(Risikoprinzip),也称危险主义,主张在本人危险领域内形成的外观,不论外观责任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第三人基于正当理由产生了信赖,外观责任人都要承担该外观事实的法律后果。[15](P288-292)
在票据法上,虽有学者从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所具有的绝对公信力为出发点,认为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外观责任属纯然型权利外观责任,无须归责[16](P137),但仍以票据债务的成立须签章人具有归责性为通说。这是因为权利外观责任的过度扩张适用,可能会给以意思自治为基石构建的私法制度体系带来风险,对制度体系的稳定造成潜在的颠覆性威胁。[17](P333)票据作为有价证券之一种,确实具有超乎于普通债权的公信力,但是这种公信力并不是“绝对的”。票据法纵以交易安全和票据流通为基本价值,亦应兼顾法律的公平正义,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也须本人(即签章人)具有可归责性。“只有当信赖的构成事实属于义务人的负责范围时,才能正当化基于信赖的构成事实所生之责任。”[18](P118)在归责原则的选择上,则应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流通为目标,适用发生原则和风险原则。这是因为,在实践中,两个原则的区别并没有那么明显。[18](P119)过错原则由于在签章人和持票人的利益冲突中过于侧重签章人的保护,必将影响票据的交易安全与流通,应予摒弃。
在具体认定上,签章人在何种情形下具有可归责性,学界仍存争议。以日本为例,存在两种主张。主张一,认识或应该认识票据并自主署名,即成立归责事由。其原因在于,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善意取得人对于信赖票据的有效存在并不具有可归责的事情,这样,签章人至少应该承担因证券作成而建立起他人信赖基础的责任。[19](P117)再有,根据票据用纸定型化、统一化交易的社会实际情况,认识票据并在票据上署名的人,通常应该意识到该票据具有成为第三人交易对象的危险。[4](P58)此种见解在日本居于支配地位。另一主张认为,应根据票据占有脱离的情况判断归责性的有无,即基于权利外观的责任是从行为人的全部行为中推导出来的。这样,可以防止非基于意思的证券流通,在签章人因过失使证券流通上寻求归责事由。[20](P196)票据如果放在桌子上、抽屉中,或者被家人、职工等内部人员从保险柜中盗出,那么,签章人就存在归责事由。票据如果在保险柜中被外部人员或强盗盗出,那么,签章人对于票据流通就不存在归责事由,从而也无须承担票据责任。[21](P31)可见,在这一见解中,除署名之外,票据的占有脱离也作为判断归责事由有无的因素。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在实践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相对于持票人,通常情况下票据的作成和流通都在签章人的掌控之下,也只有签章人才有能力消除或降低虚假的权利外观存在的风险。“那个必须承认这个既存的权利状态的表象之存在‘并对之负责’的人,通常是以可归责于他自己的方式引发了这一权利表象的人,或者是具有消除这一表象的能力而未去消除这一表象的人。”[2](P886)由签章人而不是持票人承担外观事实发生的不利后果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第二种观点对于签章人是否具有归责事由的判断太过模糊,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低,也不能有效指引当事人的行为。由于持票人从票面上无从知晓票据脱离占有的具体情形,在受让票据时也就无法确保交易的安全,这种模糊状态必将影响其受让票据的意愿而阻碍票据的流通。如果案件诉诸法院,归责事由的有无主要依靠法官的事实认定,这样就会导致主观随意性过大。
在以下四种情况下,签章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归责性以归责能力为前提,权利外观责任的负担不能加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上。在这种情况下,需对法定人加以考察。[18](P148)第二,在绝对强迫下作成票据的场合,签章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此时票据签章人非基于其自主的行为而签章,签章人已无力对其签章的风险进行掌控。因此,因胁迫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债务。第三,在票据签章被伪造的场合,原则上所显示的票据签章人不具有归责性。因为作出外观的并不是签章名义人,而是伪造人。但是,在票据的取得人向名义人询问签章是否真实,名义人给予明示或默示确认的场合,或在被委托保管的印鉴和当前交易使用的印鉴被冒用的场合,应该承认名义人的可归责性。[5](P233)因为第一种情况下,虽然不是本人直接作出外观,但相当于本人承认其作成票据;第二种情况下,本人应该知道他人利用其印鉴和当前交易所使用的印鉴作成票据的概率很大,并可以控制该危险,故具有归责性。第四,在票据记载内容被变造的场合,变造前的签章人对变造后的内容一般不具有归责性。因为变造是在票据脱离签章人,进入流通中进行的,票据签章人不能控制变造的危险。但是,如果票据签章人为权利外观的发生设定条件,如由于记载不充分,提高变造的危险时,那么,就应该承认其对于变造的票据外观具有归责性。[22](P75)
结 论
当票据的交易符合权利外观、合理信赖和可归责性三要件时,权利外观理论即可得以适用。此时,外观状态取得真实状态的法律地位。善意持票人依其对外观的合理信赖而取得票据权利;签章人因其对票据外观形成的“与因”而承担票据责任。由于围绕票据的法律关系存在票据债务负担和票据权利移转两大支柱[23],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取得并不以在他之前签章的直接关系人或某一特定的签章人具有可归责性为条件。只要票据上存在一个具有可归责性的签章人,善意持票人即可向其主张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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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票据法;原因关系;无因性原则
我国《票据法》第10条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此条文第1款是对于票据的原因关系的规定,即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接受票据的理由必须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然而自我国《票据法》颁布以来,关于此条的争议便不绝于耳。纵观我国法学界,不论是学者还是立法者,各种不同的声音与看法都直指此条,对于其是否违反票据的无因性争论不休。
所谓无因性是票据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根据票据理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以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原因关系不存在、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随之改变。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就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该基础关系有效与否、存在与否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关于此条是否符合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学者们各有观点。
1.肯定说,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及权利不得滥用等法律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特别是在金融机构商业信誉低下且管理混乱,票据当事人商业意识薄弱的金融环境之下。这样才能防止不法分子滥用票据的无因性以扰乱票据的正常流通秩序。
2.否定说,认为其将票据行为变为“有因行为”,这也是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在转型时期下产生和发展的有中国特色的票据法,真实交易背景原则在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方面有现实的必要。但这是否是实现这种公法性立法目标与价值诉求的唯一、必须的途径?这样做不仅不利于促进票据流通与保护持票人权利,亦有悖于票据作为信用工具的本性。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此条款具有历史性且符合当今私法公化的潮流。我国改革开放后,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制度改革从而制定了《银行结算办法》,建立了以汇票、本票和支票等票据为主的银行结算体系,“虽然一定程度地体现了票据在平等主体间的经济职能,但同时其本身又具有浓厚的管理性法规色彩”,这也是《票据法》的渊源之一。1990年后基于票据活动的日渐频繁,为使其有法可依,《票据法》应运而生,其第10条与《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1款第3项之间事实的规范目的与功能相同,都为公法规范的范畴。这也正体现了现代私法的公法化趋势。其次,此项条款并非是将票据行为改为“有因性”,而是指出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相对性,并且也已有司法解释对这项条款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即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之一曹守晔就票据行为无因性进行了具体的阐述:“票据当事人即使违反了上述规定(《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第74条和第83条等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价,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样的解释是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严格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从反面维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避免债务人滥用《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
再者,不仅理论方面有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已在灵活运动所谓的“真实交易原则”。在“交通银行中山支行诉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等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根据票据法的无因性原理改判,从《银行结算办法》的性质与目的出发,认为其第14条第1款第3项虽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但这并非对汇票效力的规定,因此违反该条规定签发的票据因符合票据无因性原理而有效,从而维护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并且其也已开始在强制规定的性质与目的上来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的私法效力,“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最后,也是笔者肯定第10条的十分重要的原因,那便是我国的金融体制现状。如今我国的金融体制正处于关键的转型时期,一方面是体系改革的飞速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涵盖面与影响力不断增强,基本形成了初具规模、分工明确的市场体系;另一方面,资源配置效率低下,融资结构扭曲,基础设施建设不够完善,监管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等顽疾仍然存在。在体制不甚完善的特定时期,维护金融稳定与安全仍是不可忽视的一环。我们不能成为唯效率论者,而应当从大局出发,在确保公平的基础上提高效率,兼顾实用性与安全性,这才是正确的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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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各国规定不一,而且历史上也经过了由宽到窄的演变过程。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为宽泛,共有四种:一是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原来还有失踪人的公示催告,1951年1月15日《失踪法》宣布取消。二是排除土地所有人的公示催告。三是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四是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此外,在《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中还规定有公示催告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一、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所谓票据,是指发票人(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一种有价证券。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或灭失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标间地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根据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汇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都签发该汇票的银行,出票银行一般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商业汇票则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与银行汇票不同,商业汇票必须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即为承兑人。商业汇票的使用主体也有限制,即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潜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这是本票与汇票、支票的重要不同之处。根据出票人的身份不同,本票可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本票是指银行签发的本票,商业本票是指银行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签发的本票。我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而不承认商业本票。
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微波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即仅限于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5条的规定,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支票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支票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既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但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由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汇票、本票和支票三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汇票和支票是委托式的票据,其基本当事人包括三方,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是允诺式的票据,其当事人只有两方,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的。就汇票和支票二者的区别来说,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不以此为限;支票都是即期的,即都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而汇票则有限期和远期之分。
票据在发生被盗、遗失和灭失时,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其范围仅限于“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所谓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的背书转让,则是指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那么,哪些票据可以背书转让呢?对此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从理论上讲,无记名票据无须背书,仅以直接交付即发生转让票据的效果,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则应当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无记名票据丧失,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2、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24条、第76条的规定,在我国,仅承认记名汇票和记名本票,而不承认无记名式和指示式的汇票和本票。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除非有例外规定,汇票和本票是可以背书转让的。对于支票,根据《票据法》第85条、第87条的规定,则包括记名支票和无记名支票。记名支票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背书转让;而对于无记名支票,在没有依法补记收款人名称之前,不得背书转让。
3、《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对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作出了某些限制。包括:(1)根据《票据法》第27条,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2)根据《票据法》第36条和第81条、第94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3)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的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不过,这一规定并非适当,因为它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后者并没有作出这种强制性的限制;而且,该条款所作的限制大大干预了市场经济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相违背。
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从国外情况看,可以公示催告的事项,除了票据外,还包括其他有价证券,如指示证券、抵押证券、提单、仓单、股票、载货证券、保险单等。这些证券目前在国内大多数是禁止公示催告的。但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针对我国的实体法制度不健全、不发达的现状而特意设置了一项弹性规定,指出对于其他事项,如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这一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立法技术意义,即它可以适应以后经济发展的需要,允许其他法律在必要时可以增加使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项,从而为扩大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强公示催告程序的功能留有余地。因此,其他事项是否可以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取决于有关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务员之家:
目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包括下述两类:
1、记名股票丧失时的公示催告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记名股票,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只有丧失记名股票时,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而对于无记名股票,即使发生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情况时,也不能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