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9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本市户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为其非本市户籍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三档中选择一种形式参加。
第八条 非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本市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且其父母一方正在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满1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或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随迁入户本市且没有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可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五)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
(七)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第九条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以本人月工资总额8%的标准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缴交2%。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0.5%,个人缴交0.2%。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0.4%,个人缴交0.1%。
职工个人缴交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或家庭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费。其中学生、幼儿由所在学校、科研院所或托幼机构于每年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当年9月至次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满18周岁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按下列规定按月缴费: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至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其中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8%缴费;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0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11.5%缴费;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缴费。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由其本人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5%按月缴费。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人员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个人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分别由民政部门、残联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为其按月缴费,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和本市实际缴费年限达到以下规定的,可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14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
(二)2015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6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1年;
(三)2016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7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2年;
(四)2017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8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3年;
(五)2018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9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4年;
(六)2019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七)2020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1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八)2021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2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九)2022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3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十)2023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4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十一)2024年及以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不满前款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由其本人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按其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的11.5%按月缴费;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费。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年限不纳入本条的实际缴费和累计缴费年限的计算;按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办理转移的市外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纳入本条的累计缴费年限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满15年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不满15年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待遇。
前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不满15年的,可申请由其本人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至15年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其医疗保险形式不再变更。继续缴费人员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人员,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缴费并享受待遇。其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缴费基数按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2%按月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1%按月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05%按月缴费。
在职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其他人员按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在其他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得同时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通报用人单位成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通报参保人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开户银行按月托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本办法为职工选择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形式,在医疗保险年度内不得变更。
基本医疗保险不同形式的参保年限合并计算。
原综合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参保年限;原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参保年限;原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的参保年限。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就医须知
已经购买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您在门诊看医生前后时,为了保护您的利益,请您主动出示本人社保卡!
一.参保人到医院门诊就医时,应按规定进行:持门诊病历本、本人社保卡就诊;患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时应持深圳市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本;参保人门诊就医时不得将本人社保卡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要求超量开药、非治疗性的药品,不得要求医生随意修改病历,不得以药换药、以药换物。
二.凡持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或《劳动保障卡》或《深圳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社保卡”。为保证您的权益,对就诊的参保人,必须先挂号、后就诊,让医生知道您属于什么类型的医保。挂号费由个人现金自付,综合医保诊金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农民工医保、住院/少儿医保诊金由门诊绑定基金按比例支付;参保患者在缴交药品费用和检查项目费用时,如发现未收取挂号费和诊金者,收费员有权补收挂号费和诊金。
须知:从挂号单内容可以分辨持社保卡的人员参保的类型,便于参保人了解自己属于什么医疗保险:①综合医保体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显示有余额;②住院医保体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无余额;③农民工医保体现“农民工医保”,个人账户无余额;④少儿医保体现“少儿医保”,个人账户无余额。
三。无卡的患者,参保患者在缴纳制卡费用至领取社保卡期间,有单位的医保,可持单位证明就医;无单位的可以凭身份证在医院收费窗口查询参保情况;也可以凭身份证号码和社保电脑号到社保站打印缴费清单。
对单位或个人已上月成功绑定、已成功缴纳上月医保费的就诊患者,因未能及时取到新社保卡时,请您主动向医生说明和出示您的参保身份或参保证明,便于门诊部接诊医生根据您的制证回执或单位证明或社保缴费清单,为您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须知:在门诊医生就诊时出示相关证明或参保清单,证实已经参保或属有效缴费期间发生门诊费用的,请您先自行支付现金,收费员即在收据背面写上“补记账”字样、当事收费员的名字、发生费用日期;待患者领取社保卡后,持相关资料到医院门诊收费处按医保要求办理现金报销退费手续(属于医保规定范围的按医保记账,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的按自费)
四。您就医时,我院临床医生将会核对人卡相符,非您本人的社保卡
就医者,医生有权拒绝为您提供涉及医保记账方面的医疗服务,同时将扣压您的社保卡,移交社保局。五。参保患者委托他人代开药的,首诊医生要求被委托人出具参保患者的社保卡和门诊病历本,同时将核对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并填写在所开具处方的背面,详细记录该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签名、联系电话;无此委托关系,医生有权拒绝为您提供涉及医保记账方面的医疗服务。
须知1:有参保人的社保卡因丢失、被盗等原因而被他人冒用,造成个人损失。为此深圳市社保局鼓励有需要的参保人为其社保卡添加密码,以保障自己的切身利益。我院所有需要使用社保卡的挂号处、收费处均已设置可输密码的小键盘,供加密社保卡的参保人输入密码。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为参保人提供小键盘输密码服务的,也必须先做到由工作人员代为输入密码进行刷卡消费。
须知2:加密地点可到参保所在的深圳市各区社保局、社保站设置。刷卡操作时,请注意操作顺序:先输入社保卡密码,再刷卡。
七。收费处人员为参保人记帐时,面对各种医疗文书,应根据参保类型,在左上角处加盖或补盖各医保专用章,同时核对处方上姓名、性别、年龄和社保卡、本人相同时方可记帐。对应该记帐的项目严禁多记或少记或漏记。
须知1:门诊各功能辅助科在提供医疗服务(放射科X线检查、大型设备检查,超声、检验,输液中心、胃镜检查)时,将核验您本人是否与社保卡一致,一经发现,收费员有权拒绝为您提供涉及医保方面的记账,并建议您全额自费。
须知2:门诊部首诊医师对来院的社保就医患者,在使用目录外药品和检查项目时,应向参保人事先说明该费用全额自费,必须经其同意方可考虑使用,同时请该参保人在门诊“医生工作日志登记本”上或处方或检查申请单背面签字,表示同意。
八。如果您参保的是绑定在我院门诊农民工医保、住院医保、少儿医保,请按门诊就医流程就诊:专门设置农民工/住院医保专门诊室,少儿医保专门诊室,农民工/住院医保转诊诊室。
须知1:一楼为您专门设置农民工医保、住院医保专门诊室(急诊内科、急诊外科),二楼少儿医保专门诊室。如果您患有专科性疾病较强的疾病,直接由“农民工/住院医保专门诊室”转诊在各楼层的“农民工/住院医保转诊诊室”,具体分布:一楼骨外科;二楼内科、消化内科、肝病内科、中医科、口腔科、五官科、肛肠科;三楼皮肤科、男性科、结石科、妇科门诊;四楼妇科。
须知2:所有农民工/住院医保专门诊室的首诊医师、转诊诊室负责医师接诊时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基本原则,严格掌握药物适应症,限制性药品的使用范围;在实际诊疗行为中首选临床疗效好、价格合理的目录内药品,杜绝患者点名用药、点名体检,杜绝
人情关系,防止“人情用药”、“人情检查”“人情治疗”等。须知3:根据深圳市社保局的要求,开具的处方“门诊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天量、慢性病不超过7天量”为用药原则。而对农民工医保、住院医保,由于基本医保只能满足“基本医疗需求”,决定了参保人员在医疗消费类型,能用甲类药的,绝对不用乙类药;能用国产药品,绝对不用进口药品;能做一般检查的绝不做特殊检查,强调首诊负责制,尽可能降低参保人的门诊费用,减轻医疗费用负担。
须知4:住院医保门诊、少儿医保门诊、农民工医保门诊门诊报销比例一致,一个医疗保险内支付给每个参保人的门诊医疗(含急诊)费用,总额最高不得超过800元。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按80%和60%的比例记账支付(20%和40%则自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的,单项价格在120元以下的,社保基金记账支付90%(而10%自费);单项价格在120元以上的,社保基金记账支付120元(超过部分全部自费);经核准转诊到他院门诊就医的和在他院属于抢救生命的急诊按前述报销比例的规定支付费用的90%报销;涉及使用地方补充医保药品及地方补充医保诊疗项目则全部自费。
须知5:部分疾病受我院条件所限的,需转往上级医院才能诊治的患者,经专科门诊诊断,再由专门诊室、转诊诊室的主管医生开具:深圳市住院/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转诊证明(白/红二联单),经我院医保办核准,即可按转诊类别转往上级医院就医。如果您未经我院医保办核准自行到他院门诊部和住院部就医的(抢救生命的急诊除外),所发生的费用我院不承担,不补开转诊手续。
须知6:经我院医保办核准转入他院门诊就医的医保患者,先自行支付现金,本次转诊结束后,凭门诊转诊证明及医保办报销温馨提示到我院财务科申请办理报销手续。下一次因病情需要复诊的仍然按上一次转诊方法办理手续,重新到首诊医生处开具转诊证明。
九.绑定时间须知:
住院医保门诊、少儿医保门诊、农民工医保门诊与住院在我院需要办理绑定手续,方能顺利在门诊或住院部就医,绑定的时间和方法:
须知1:个人绑定:已经被深圳市社保局授权个人绑定的人员,可自行到我院门诊填写申请表后,到我院门诊部一楼住院收费窗口办理绑定。
须知2:单位集体变更绑定:以单位为授权经办人的住院医保、农民工医保集体变更医院绑定工作,请您准备变更申请书表(内容包括法人代表签字,公章,联系电话等),经办人身份证,单位委托证明书等,到我院医保办办理绑定手续。
须知3:住院医保门诊、农民工医保门诊与住院绑定时间(少儿医保变更绑定时间):本月19日前受理绑定成功的,在下月1日起可以在我院门诊刷社保卡;超本月19日后办理绑定成功的,我院绑定人员在您的绑 定回执上注明并告知您,刷社保卡享受时间将在第三个月的1日起。(举例,如1月25日绑定我院,刷医保卡享受时间为3月1日),而少儿医保门诊当月首次绑定即可可享受少儿医保待遇,如果您的孩子不是绑定在我院门诊的,建议使用您的综合医保个人账户余额超过3894元以上部分可为您的孩子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须知4:异地医保(异地职工医保、异地新农合),持您户籍所在地社保局发出的申请表,到我院医保办办理绑定登记手续,关于门诊及住院部所发生的费用报销情况请您咨询您户籍所在地的社保局。
十。根据社保局政策要求:综合医疗保险参保患者,个人账户积累额达到1个月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为3894元),其超过部分可支付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父母、配偶及子女门诊就医服务时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健康体检、预防接种费用。
须知1:收费员应要求就诊者出具本人的社保卡或少儿社保卡或家庭成员社保卡,统一以就诊者名字挂号就诊;电脑收费时,账户设有密码的直接输入密码,未设置密码的需核对被划卡账户参保人的身份证原件,门诊类别选择“家庭通道”进行医保记账,医疗收据应同时显示就诊者姓名与参保人姓名。处方背面留下就诊者(或监护人)姓名、联系电话并注明与参保人的关系。
须知2:综合医保参保人因病情需要做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时,我院的临床医生将按规定详细记录您的基本信息、社保卡号码、单位、电话,申请单要求的内容,填写专用申请单:综合医保填写三联《深圳市医疗保险大型设备检查治疗项目审核、报告单》,同时还须填写普通申请单,需要您持单及门诊病历到我院二楼门诊部主任办公室登记核准;工伤医保填写四联《深圳市工伤保险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申请单》,到我院医保办登记核准;而其他医保仅填写医院普通申请单,直接到收费处交费检查即可。
十一。生育医保待遇须知:凡参加综合医保、住院医保均具备生育医保险种。对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用,以及未婚患者的流产、引产、保胎、宫外孕、分娩等费用,医疗保险不予偿付。
须知1:生育医保参保人的围产期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由生育医保基金支付。门诊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项目,由妇产科医师在检查单或手术项目治疗单上加盖“生育医保专用章”并填写社保卡号和医师签章。收费员按“生育医保通道”记账。
须知2:为生育保险参保人提供产前检查等服务时,产科医生应严格按照社保部门规定的生育医疗保险检查程序进行,核对生育医保所具备社保卡、身份证、结婚证、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请您准备好。须知3:已参加综合医保、住院医保的生育医保却未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患者进行计划生育项目的门诊,请您先自费,在本次生产期间
办齐相关证明后再补记账;而住院时出现类似情况先自费,交足押金挂帐,待办齐证明后到医院重新按生育医保再次结算。
须知4:在您怀孕期间需要保胎的,此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只要您具备有效的社保卡、身份证、结婚证、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收住医生和住院收费处检验原件)方可按医保住院记账手续办理,如果您参保的是农民工医保,同样可以享受。
*如果在您就医时,仍然对上述说明不能理解,可向导医小姐,收费人员,客服人员,主诊医师咨询,将会为您耐心解释。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就医须知
已经购买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您准备办理住院时,为了保护您的利益,请您主动出示本人社保卡!
一。门急诊医生应规范门急诊病历的如实书写,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对可以在门诊检查治疗的参保人应首先在门诊治疗,防止轻病入院现象的出现,对不符合住院标准的不能收入住院,符合住院标准参保人,持社保卡、各种检查报告单、社保局要求的资料到一楼住院收费处办理医保住院手续。
须知1:收治医生在收住院前,将按要求为您填写社保专用蓝字白底的入院通知书,有义务告知您需要准备本人的社保卡、身份证,涉及保胎、生育医保待遇还须配合医生提供有效的结婚证,现居地计深圳市划生育证明;入院后社保卡按社保局要求必须留在住院办理处,不得随意借出。
须知2:对单位或个人已缴纳上月医保费用的就诊患者,因未能及时取到卡,住院前,门诊收治医生查验患者制证回执或单位证明,或社保站打印的参保清单、或办新卡的回执;参保人凭前述资料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如果您出院当日已领取到社保卡的,可以直接在我院刷卡结账。如果您出院时仍未领取到社保卡或不能提供生育证明的,先垫付足额押金,待领取到社保卡或补齐证明后再到我院刷卡按医保规定结账。
须知3:对生育医保入院的孕妇(包括保胎),请提供四个有效证的原件:本人社保卡、身份证、结婚证、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必须有“孕期保健和接生”字样)。而终止妊娠手术在14周以上,与此相关的深圳市统一版计划生育证明(必须有“终止妊娠”字样)。因病理性疾病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项目住院的,如先兆流产、异位妊娠、稽留流产、胎儿畸形等与婚姻有关疾病须提供有效的结婚证原件。
须知4:手续备齐后,将为您按医保规定办理入院手续;缺少上述证件之一者,暂时按自费收入住院,待补齐证件后,由住院各科通知收费处变更记账方式,并上交补齐好的证件到住院收 费处。
二.为了农民工医保参保人就医便利,非绑定我院的农民工医保需要住院时,可进行如下方法记账。
须知1:急诊记账 农民工医保参保人急诊住院时,我院先为其办理“急诊住院登记”,再予刷卡记账,系统自动按支付费用的90%予记账。
须知2:自行转诊记账 未经您首次绑定的医院逐级转诊,又非抢救生命的急诊住院的农民工医保参保人,非绑定我院的住院予刷卡记账,记账比例按规定降低20个百分点。农民工医保参保人住院时,医院未为其办理“急诊住院登记”,又无原绑定医院的网上转诊信息,可直接刷卡住院,系统自动按院级支付比例降低20个百分点记账。
三.符合医疗保险外伤住院条件的参保人住院,医院门急诊首诊医生应在病历记录中客观记录参保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描述受伤过程,并附“社会医疗保险受伤证明书”,在住院时留存病历,以备社保部门核查。
须知1:我院门急诊骨科、外科均备有统一格式的“社会医疗保险受伤证明书”,如果您符合医保住院条件的,请您及您的证明人按证明书内容详细填写,并请签字和按手印。建议您将您的受伤原因实事求是描述,不要造假,一经社保局今后查处,将以骗保论处,并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须知2:根据国家法规要求,门急诊医生必须严格把关,不允许将轻病住院,将打架、斗殴、酗酒、违法乱纪、犯罪行为、交通事故、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故意自伤自残等收入医保记账住院。
四。住院治疗期间,应积极配合医生治疗;不能干预医务人员执行诊疗常规。配合和监督医务人员严格执行医保目录;参保人出院时不得要求超量带药、不得带诊疗项目,参保人出院后所做检查、化验、治疗等项目的费用不得记入医保住院。
须知1: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出院带药限于社会医疗保险目录内、属于治疗本人疾病所需的药品,一般控制在七日量,不能带各种检查、治疗出院;因疾病疗程确需增加带药量的须经我院医保办审核同意后,但不可超过30天量。
须知2:自觉抑制不必要的医疗需求,由于基本医保只能满足“基本医疗需求”,决定了参保人员在医疗消费的类型,请您积极配合医务人员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为此不能违反医保政策,无理要求医师违规开与诊断疾病不相符的药品和检查,不能要求医师违规使用“限用范围”的药品,更不能冒名顶替住院检查。
五。未达到入院标准的,不能强行提出住院要求。达到出院标准的,不能强行要求继续住院。不能挂床住院。参保人未住院检查治疗的或社保部门同一天内3次检查参保人都无故不在病房的,属挂床住院。因病情需要,在10日内需要再次住院的,必须办理“十日内住院登记手续”。须知1:对“十日内再住院”的医保患者,必须携带入院通知书、社保
卡、身份证原件、上次出院小结到医保办审批,住院收费组组长接到医保办指令,即给予解锁按医保规定办理住院手续。
须知2:收治医师在收入患者住院前,有义务有责任询问参保人有无社保卡。参保人在入住院前经我院医护人员询问,有无参加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具备社保卡,参保人或其家属回答没有,请您和您的家属在“住院病友告知书”社保电脑号处,签上“无医保”并签名。配合和支持社保部门工作人员的现场检查。参保人员就医时不履行义务,不听劝阻,无理纠缠医护人员的,检查人员及医院有权扣留社保卡,并移交市社保局相关部门。
须知3:住院期间,如病情需要使用目录外自费药品、目录外诊疗项目时,我院医生履行自费告知义务,并请您及您的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选择使用。
六。工伤医保住院时因病情需要使用单价超过2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进口药品超50元以上的,涉及红外线、中药封包治疗必须经医生开单后,按照社保局的要求应明确填写具体治疗部位、疗程、用法,检查项目、部位,手术材料、厂家名称及电话和相关具体费用,厂方代表或家属持单到我院医保办审核;如需再次审批的项目,医保办会指引您到布吉社保站或龙岗区社保分局工伤科等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检查治疗。
须知1:在为工伤患者提供社会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医疗服务时,我院科室主管医生将会为您解释,使用的原因和目的,明确具体自费项目、大致费用,征得您的同意或您的家属或您的厂家公司负责人的同意并签字确认后,注明日期,方能选择。
须知2:根据社保部门的要求,需要到我院医保办审核,再到布吉社保站或龙岗区社保分局工伤科审批的项目,请您尽快去办理,不要因一时疏忽耽误审批的时间。
七。我院属于社会办民营医院,按照国家规定,仅能提供地方税务发票。非参加本市医保的病友,医疗费用报销事宜请及时咨询您参保地社保部门。
须知1 如果您在门诊:需要打印正式税务发票的病友,请凭当日在我院门诊消费的收据,在一楼住院收费窗口换取。
须知2 住院期间:需要打印每日住院费用清单的社会医疗保险(包括工伤)住院的参保病友,请报您的床号到住院部各病区护士站打印;
须知3 出院时,请核对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办理住院结算手续时,根据您的需要,我院住院收费处工作人员将会为您打印地方税务发票。
*如果在您就医时,仍然对上述说明不能理解,可向导医小姐,收费人员,客服人员,住院部医护人员,主管医师咨询,将会为您耐心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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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市外产检、分娩住院或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提供哪些资料到社保机构报销? 日期: 2011-01-19收藏本站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答: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市外产前检查、分娩住院或计划生育手术的,需在费用发生之日起12月内凭以下资料到所属社保机构医保机构报销:
一、产前检查
1、社会保障卡复印件(验原件);
2、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如有代办,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参保人本人的深圳开户银行存折或借记卡(中、工、农、建)复印件(验原件);
4、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
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6、产检费用明细清单原件;
7、深圳市街道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产前检查、分娩、输卵管或输精管复通术)原件;
8、所属参保单位证明(说明参保人在职,同意其异地分娩)原件;
9、孕产妇手册或孕检门诊病历复印件(验原件)
10、产检发票原件。
二、分娩住院
1、社会保障卡复印件(验原件);
2、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如有代办,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参保人本人的深圳开户银行存折或借记卡(中、工、农、建)复印件(验原件);
4、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
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6、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件;
7、深圳市街道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产前检查、分娩、输卵管或输精管复通术)原件;
8、所属参保单位证明(说明参保人在职,同意其异地分娩)原件;
9、住院发票原件;
10、加盖医院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到医院病案室复印)(住院病历包括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手术记录、分娩记录)
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参保的,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在各区社保分局参保的,到各区社保分局申请。
第一次检查:(13周之前)建立《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尿HCG、妇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超声常规检查、胎盘成熟度检查、血红蛋白电泳试验(地贫筛查);
第二次检查:(16—18周)产前检查(均含胎心多普勒)、血型(ABO、Rh)、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3项(尿素氮、肌酐、尿酸)、肝功能6项(谷草转氨酶、谷丙转氨酶、总蛋白、白蛋白、总胆红素、胆汁酸)、乙肝两对半、丙肝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血糖、唐氏筛查项目(包括甲胎蛋白、雌三醇、绒毛膜促性腺激素);
第三次检查:(20—24周)产前检查、尿常规、超声常规检查(包括胎儿产前诊断项目)、胎儿脐血监测和胎盘成熟度检测;
第四次检查:(24—28周)产前检查、尿常规、血糖筛查;
第五次检查:(28—30周)产前检查、尿常规、ABO抗体检测;
第六次检查:(30—32周)产前检查、血常规、尿常规、超声常规检查、胎盘成熟度检测;
第七次检查:(32—34周)产前检查、尿常规;
第八次检查:(34—36周)产前检查、胎心监测、尿常规;
第九次检查:(37周)产前检查、尿常规、超声常规检查、胎盘成熟度检测、血常规、肾功能3项(尿素氮、肌酐、尿酸)、肝功能6项(谷草转氨酶、谷丙转氨酶、总蛋白、白蛋白、总胆红素、胆汁酸)、胎心监测;
第十次检查:(38周)产前检查、胎心监测、尿常规;
第十一次检查:(39周)产前检查、尿常规、超声常规检查、胎盘成熟度检测、胎心监测;
第十二次检查:(40周)产前检查、胎心监测、尿常规。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统筹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组成。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进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以下简称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属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以下简称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或因其他原因出现支付不足时,由财政给予补贴。财政对本市符合条件的少年儿童、学生和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医疗保险费滞纳金;
(三)医疗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政府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上的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并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具体比例如下:
(一)参保人按8%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缴费基数的5%按月计入个人账户;其中年满45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5.6%按月计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按11.5%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缴费基数的8.05%计入个人账户;其中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其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月计入个人账户;
(三)参保人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划入基数,按划入基数的8.05%按月计入个人账户,费用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缴费的其余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和三档的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计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1元计入调剂金,其余部分计入大病统筹基金。参保人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待遇的,划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的费用,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和三档参保人在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调剂金用于选定社康中心结算医院之间的基本医疗费用调剂;大病统筹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等支出。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可在本市继续参保的人员外,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领取地不在本市的,应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至养老保险关系或退休关系所在地,终结本市的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在广东省内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个人账户无法转移的,提供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相关证明,可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参保人出境定居或丧失国籍的,可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并终结在本市的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由其继承人申请一次性领取,并终结医疗保险关系;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中尚未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2008年4月2日 深劳社规〔2008〕10号)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就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出示其本人社会保障卡,将其作为参保人就医记账、报销的凭证,同时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门诊病历本》就诊,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就诊时的病情、检查治疗和用药等情况应在《门诊病历本》上做详细记载。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按以下规定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并在选定社康中心门诊就医:
(一)住院医疗保险在职参保人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由用人单位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二)农村城市化人员以村或股份公司为单位参保的,由村或股份公司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根据住所地,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第五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目录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1所列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持门诊病历本、本人社会保障卡就诊;
(二)患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时应持本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本;
(三)参保人门诊就医时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要求超量开药、非治疗性的药品、修改病历,不得以药换药、以药换物、套取现金。
第七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办理入院手续时应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在入院证明书上由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并按指纹;
(二)办理入院手续时不能提供社会保障卡的,应在办理入院手续之日起3日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不予记账;
(三)住院治疗期间,应配合医生积极治疗;
(四)不得挂床、冒名住院,不得轻病入院;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延迟出院;
(六)出院时不得超量带药、带诊疗项目,参保人出院后所做检查、化验的费用不得记入住院账目内;
(七)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住院治疗;
(八)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应由原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或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
(九)参保人不得违反医疗原则,提出其他不合理的医疗、用药要求。
第八条 参保人办理市外转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所患疾病本市能诊治的,不得要求市外转诊;
(二)市外转诊时应按所转诊的项目治疗,若再转诊的需再开具转诊证明;
(三)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不得多次使用;
(四)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一个疗程有效;需回原收诊医疗机构住院复诊的,不用办理转院手续,但应在复诊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复诊备案手续;需再次转诊市外就医的,需重新办理转诊审批手续;
(五)转出医院应为当地非盈利性的、三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就诊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参保人选择三家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当地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参保人在当地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按《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备案之前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行市外就医处理;
(三)参保人返回本市工作或定居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取消备案。
第十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一式3份);
(二)选择三家当地镇(乡)级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经该医疗机构盖章后,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盖章;
(三)由参保单位或本人持盖章后的登记表单位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备案;
(四)符合当地就医备案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备案凭证。
第十一条 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定为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出具本人社会保障卡、本人身份证、病历本、结婚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国内其他城市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进行调查,参保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月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5次以上的(每4小时人次);
(二)连续3个月内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30次以上的(每4小时人次);
(三)月门诊医疗费用累计6000元以上的;
(四)同一医保年度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2万元以上的;
(五)住院保险参保人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门诊费用总额超过800元;
(六)肿瘤放、化疗等月门诊费用大于1万元的;
(七)尿毒症透析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八)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九)弄虚作假参保的;
(十)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
(十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存放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
(十二)经举报有违反《办法》规定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四条 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社会保险机构可通知参保人在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病历本、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资料,到社会保险机构说明情况。参保人逾期不说明情况或说明理由不充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立案调查,并自立案调查之日起暂停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并书面通知参保人。
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的参保人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改为现金结算,其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核报销。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之日起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
(二)有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办法》相关规定查处;
(三)参保人有犯罪嫌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及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就医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1.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2.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附件1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治疗项目类医疗费用
(一)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时,其购买器官源或组织源费用;
(二)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人工器官安装和置换的费用;
(三)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骨髓移植以外的器官和组织移植费用。器官和组织移植时供体的所有检查和治疗费;
(四)近视和斜视矫形术费用;
(五)戒烟、戒毒的费用;
(六)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住院精神病人除外)、平衡医学疗法、营养疗法和各种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费用;
(七)人工肝治疗;
(八)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如LAKE细胞治疗等),体液免疫治疗、基因治疗。
二、其他医疗费用
(一)各种不孕(育)症、性功能障碍、变性手术的诊疗项目费用;
(二)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用,以及未婚患者的流产、引产、保胎、宫外孕、分娩等费用;
(三)住院期间使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和自费材料的费用;以及挂名住院、冒名住院、不符合入院标准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经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后确定应当出院的,从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或患者住院应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而不记账,然后拿费用单据要求报销的费用;
(五)因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乱纪等行为引起的一切费用;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由于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项目费用;
(八)由上述第(五)、(六)、(七)项原因引起的一切后续治疗费用;
(九)不符合市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用;
(十)各种教学性、科研性和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一)未经广东省或深圳市卫生厅(局)、物价厅(局)、财政厅(局)正式批准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二)未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或已申报但未得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使用的各种检查治疗项目及医院自制药品的费用;
(十三)职工社会保险证生效之前或遗失但未挂失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十四)国家、省、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不列入报销范围的其他费用。
注:凡有上标※的项目指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项目。
附件2 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一、产前检查包括以下基本项目:
第一次检查:(13周之前)建立《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尿HCG、妇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B超、血红蛋白电泳试验(地贫筛查);
第二次检查:(16-18周)产科检查(均含胎心多普勒)、血型(ABO、Rh)、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3项)、肝功能(5项)、乙肝两对半、丙肝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血糖;
第三次检查:(20-2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彩色B超;
第四次检查:(24-28周)产科检查、尿常规、血糖筛查;
第五次检查:(28-30周)产科检查、尿常规、ABO抗体检测;
第六次检查:(30-32周)产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B超;
第七次检查:(32-3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
第八次检查:(34-36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九次检查:(37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血常规、肝肾功能、胎儿监护;
第十次检查:(38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十一次检查:(39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胎儿监护;
第十二次检查:(40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二、计划生育手术项目包括: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二)人工终止妊娠(流产术),包括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钳刮术)、中期妊娠引产术、药物终止妊娠;
(三)放置、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
(四)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
(五)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内容纠错] 信息提供日期:2011-11-16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就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出示其本人社会保障卡,将其作为参保人就医记账、报销的凭证,同时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门诊病历本》就诊,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就诊时的病情、检查治疗和用药等情况应在《门诊病历本》上做详细记载。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按以下规定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并在选定社康中心门诊就医:
(一)住院医疗保险在职参保人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由用人单位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二)农村城市化人员以村或股份公司为单位参保的,由村或股份公司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根据住所地,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第五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目录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持门诊病历本、本人社会保障卡就诊;
(二)患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时应持本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本;
(三)参保人门诊就医时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要求超量开药、非治疗性的药品、修改病历,不得以药换药、以药换物、套取现金。
第七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办理入院手续时应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在入院证明书上由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并按指纹;
(二)办理入院手续时不能提供社会保障卡的,应在办理入院手续之日起三日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不予记账;
(三)住院治疗期间,应配合医生积极治疗;
(四)不得挂床、冒名住院,不得轻病入院;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延迟出院;
(六)出院时不得超量带药、带诊疗项目,参保人出院后所做检查、化验的费用不得记入住院账目内;
(七)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住院治疗;
(八)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应由原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或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
(九)参保人不得违反医疗原则,提出其他不合理的医疗、用药要求;
第八条 参保人办理市外转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所患疾病本市能诊治的,不得要求市外转诊;
(二)市外转诊时应按所转诊的项目治疗,若再转诊的需再开具转诊证明;
(三)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不得多次使用;
(四)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一个疗程有效;需回原收诊医疗机构住院复诊的,不用办理转院手续,但应在复诊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复诊备案手续;需再次转诊市外就医的,需重新办理转诊审批手续;
(五)转出医院应为当地非盈利性的、三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就诊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参保人选择三家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当地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参保人在当地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按《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备案之前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行市外就医处理;
(三)参保人参返回本市工作或定居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取消备案。
第十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选择三家当地镇(乡)级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经该医疗机构盖章后,报当地社保机构审核盖章;
(三)由参保单位或本人持盖章后的登记表单位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备案;
(四)符合当地就医备案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备案凭证。
第十一条 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定为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出具本人社会保障卡、本人身份证、病历本、结婚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国内其他城市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进行调查,参保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月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5次以上的;(每四小时人次)
(二)连续三个月内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30次以上的;(每四小时人次)
(三)月内门诊医疗费用累计6000元以上的;
(四)同一医保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20000元以上的。
(五)住院保险参保人在一个医疗保险内门诊费用总额超过800元。
(六)肿瘤放、化疗等月门诊费用大于1万元的;
(七)尿毒症透析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八)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九)弄虚作假参保的;
(十)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
(十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存放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
(十二)经举报有违反《办法》规定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四条 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社会保险机构可通知参保人在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病历本、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资料,到社会保险机构说明情况。参保人逾期不说明情况或说明理由不充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立案调查,并自立案调查之日起暂停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并书面通知参保人。
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的参保人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改为现金结算,其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核报销。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之日起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
(二)有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办法》相关规定查处;
(三)参保人有犯罪嫌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及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就医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1.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2、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附件1: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治疗项目类医疗费用
(一)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时,其购买器官源或组织源费用。
(二)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人工器官安装和置换的费用;
(三)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骨髓移植以外的器官和组织移植费用。器官和组织移植时供体的所有检查和治疗费。
(四)近视和斜视矫形术费用。
(五)戒烟、戒毒的费用。
(六)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住院精神病人除外)、平衡医学疗法、营养疗法和各种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费用。
(七)人工肝治疗。
(八)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如LAKE细胞治疗等), 体液免疫治疗、基因治疗。
二、其它医疗费用
(一)各种不孕(育)症、性功能障碍、变性手术的诊疗项目费用。
(二)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用,以及未婚患者的流产、引产、保胎、宫外孕、分娩等费用。
(三)住院期间使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和自费材料的费用;以及挂名住院、冒名住院、不符合入院标准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经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后确定应当出院的,从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或患者住院应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而不记账,然后拿费用单据要求报销的费用。
(五)因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乱纪等行为引起的一切费用。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由于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项目费用。
(八)五、六、七项原因引起的一切后续治疗费用。
(九)不符合市外转诊和现金报销规定的费用。
(十)不符合市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用。
(十一)各种教学性、科研性和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二)未经广东省或深圳市卫生厅(局)、物价厅(局)、财政厅(局)正式批准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三)未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或已申报但未得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使用的各种检查治疗项目及医院自制药品的费用。
(十四)职工社会保险证生效之前或遗失但未挂失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十五)国家、省、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不列入报销范围的其他费用。
注:凡有上标※的项目指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项目。
附件2:
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一、产前检查包括以下基本项目:
第一次检查:(13周之前)建立《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尿HCG、妇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B超、血红蛋白电泳试验(地贫筛查);
第二次检查:(16—18周)产科检查(均含胎心多普勒)、血型(ABO、Rh)、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3项)、肝功能(5项)、乙肝两对半、丙肝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血糖;
第三次检查:(20—2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彩色B超;
第四次检查:(24—28周)产科检查、尿常规、血糖筛查;
第五次检查:(28—30周)产科检查、尿常规、ABO抗体检测;
第六次检查:(30—32周)产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B超;
第七次检查:(32—3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
第八次检查:(34—36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九次检查:(37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血常规、肝肾功能、胎儿监护;
第十次检查:(38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十一次检查:(39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胎儿监护;
第十二次检查:(40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二、计划生育手术项目包括: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二)人工终止妊娠(流产术),包括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钳刮术)、中期妊娠引产术、药物终止妊娠;
(三)放置、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
(四)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
(五)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根据缴费及对应待遇分设一档、二档、三档三种形式。
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分配比例、待遇支付标准等做相应调整。
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0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就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出示其本人社会保障卡,将其作为参保人就医记账、报销的凭证,同时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门诊病历本》就诊,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就诊时的病情、检查治疗和用药等情况应在《门诊病历本》上做详细记载。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按以下规定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并在选定社康中心门诊就医:
(一)住院医疗保险在职参保人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由用人单位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二)农村城市化人员以村或股份公司为单位参保的,由村或股份公司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根据住所地,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第五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目录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1所列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持门诊病历本、本人社会保障卡就诊;
(二)患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时应持本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本;
(三)参保人门诊就医时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要求超量开药、非治疗性的药品、修改病历,不得以药换药、以药换物、套取现金。
第七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办理入院手续时应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在入院证明书上由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并按指纹;
(二)办理入院手续时不能提供社会保障卡的,应在办理入院手续之日起3日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不予记账;
(三)住院治疗期间,应配合医生积极治疗;
(四)不得挂床、冒名住院,不得轻病入院;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延迟出院;
(六)出院时不得超量带药、带诊疗项目,参保人出院后所做检查、化验的费用不得记入住院账目内;
(七)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住院治疗;
(八)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应由原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或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
(九)参保人不得违反医疗原则,提出其他不合理的医疗、用药要求。
第八条 参保人办理市外转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所患疾病本市能诊治的,不得要求市外转诊;
(二)市外转诊时应按所转诊的项目治疗,若再转诊的需再开具转诊证明;
(三)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不得多次使用;
(四)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一个疗程有效;需回原收诊医疗机构住院复诊的,不用办理转院手续,但应在复诊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复诊备案手续;需再次转诊市外就医的,需重新办理转诊审批手续;
(五)转出医院应为当地非盈利性的、三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就诊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参保人选择三家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当地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参保人在当地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按《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备案之前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行市外就医处理;
(三)参保人返回本市工作或定居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取消备案。第十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一式3份);
(二)选择三家当地镇(乡)级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经该医疗机构盖章后,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盖章;
(三)由参保单位或本人持盖章后的登记表单位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备案;
(四)符合当地就医备案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备案凭证。
第十一条 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定为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出具本人社会保障卡、本人身份证、病历本、结婚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国内其他城市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进行调查,参保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月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5次以上的(每4小时人次);
(二)连续3个月内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30次以上的(每4小时人次);
(三)月门诊医疗费用累计6000元以上的;
(四)同一医保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2万元以上的;
(五)住院保险参保人在一个医疗保险内门诊费用总额超过800元;
(六)肿瘤放、化疗等月门诊费用大于1万元的;
(七)尿毒症透析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八)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九)弄虚作假参保的;
(十)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
(十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存放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
(十二)经举报有违反《办法》规定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四条 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社会保险机构可通知参保人在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病历本、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资料,到社会保险机构说明情况。参保人逾期不说明情况或说明理由不充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立案调查,并自立案调查之日起暂停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并书面通知参保人。
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的参保人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改为现金结算,其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核报销。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之日起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
(二)有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办法》相关规定查处;
(三)参保人有犯罪嫌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及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就医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
1.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2.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附件1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治疗项目类医疗费用
(一)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时,其购买器官源或组织源费用;
(二)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人工器官安装和置换的费用;
(三)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骨髓移植以外的器官和组织移植费用。器官和组织移植时供体的所有检查和治疗费;
(四)近视和斜视矫形术费用;
(五)戒烟、戒毒的费用;
(六)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住院精神病人除外)、平衡医学疗法、营养疗法和各种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费用;
(七)人工肝治疗;
(八)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如LAKE细胞治疗等),体液免疫治疗、基因治疗。
二、其他医疗费用
(一)各种不孕(育)症、性功能障碍、变性手术的诊疗项目费用;
(二)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用,以及未婚患者的流产、引产、保胎、宫外孕、分娩等费用;
(三)住院期间使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和自费材料的费用;以及挂名住院、冒名住院、不符合入院标准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经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后确定应当出院的,从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或患者住院应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而不记账,然后拿费用单据要求报销的费用;
(五)因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乱纪等行为引起的一切费用;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由于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项目费用;
(八)由上述第(五)、(六)、(七)项原因引起的一切后续治疗费用;
(九)不符合市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用;
(十)各种教学性、科研性和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一)未经广东省或深圳市卫生厅(局)、物价厅(局)、财政厅(局)正式批准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二)未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或已申报但未得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使用的各种检查治疗项目及医院自制药品的费用;
(十三)职工社会保险证生效之前或遗失但未挂失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十四)国家、省、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不列入报销范围的其他费用。注:凡有上标※的项目指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项目。
附件2 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一、产前检查包括以下基本项目:
第一次检查:(13周之前)建立《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尿HCG、妇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B超、血红蛋白电泳试验(地贫筛查);
第二次检查:(16—18周)产科检查(均含胎心多普勒)、血型(ABO、Rh)、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3项)、肝功能(5项)、乙肝两对半、丙肝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血糖;
第三次检查:(20—2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彩色B超;
第四次检查:(24—28周)产科检查、尿常规、血糖筛查;
第五次检查:(28—30周)产科检查、尿常规、ABO抗体检测;
第六次检查:(30—32周)产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B超;
第七次检查:(32—3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
第八次检查:(34—36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九次检查:(37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血常规、肝肾功能、胎儿监护;
第十次检查:(38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十一次检查:(39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胎儿监护;
第十二次检查:(40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二、计划生育手术项目包括: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二)人工终止妊娠(流产术),包括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钳刮术)、中期妊娠引产术、药物终止妊娠;
(三)放置、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
(四)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
(五)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