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处理决定(精选3篇)
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10224700240566):
经我局于20xx年03月28日至20xx年07月29日对你(单位)20xx年01月01日至20xx年12月31日缴纳地方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查你单位20xx年4月30日实际取得在建工程项目转让收入160000000元,经查此笔款项是由北京金晟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冲抵你单位与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的欠款160000000元;20xx年5月31日实际取得在建工程项目转让收入26413855元,经查此笔款项是由北京金晟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直接抵扣应由你单位支付的工程款26413855元;你单位在账簿上不列收入共计186413855元,造成不缴纳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的规定。
(二)经查你单位检查纳税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共计183张在开发成本中列支,金额合计317173200元,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鉴定,伪造发票35张,金额130000000元,无开具数据发票8张,金额56000000元;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伪造发票及领购单位与发票上加盖印章单位名称不符的发票共140张,金额131173200元。经检查组外调核实,上述发票票面印章单位与你单位没有业务发生和相关经济往来,没有为你单位开具过发票,业务不真实,造成少缴纳20xx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是偷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的规定。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你单位在帐簿上不列收入及多列支出,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对偷税税额133166904.10元处以一倍罚款计133166904.10元(其中:营业税偷税额罚款9320692.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偷税额罚款466034.64元、企业所得税偷税额罚款123380176.71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33166904.1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入库(帐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集团”)成立于19xx年5月27日。经营范围是:针纺织品、印染定型整理、浆纱、服装生产、加工;对外实业投资、纺织印染技术咨询。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经营方式为加工、制造、进出口。
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百成”)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口企业,系诚盛集团公司中的一个独立法人,经营高档织物面料印染后整理加工及服装生产。
20xx年3月9日至7月26日,浙江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绍兴国税”)对诚盛集团和绍兴百成于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0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诚盛集团和绍兴百成在20xx年至20xx年间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由他人挂靠外贸出口业务。诚盛集团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21779087.65元(其中20xx年13773513.64元,20xx年8005574.01元),违规免抵税额6707461.77元,(其中20xx年1865384.29元,20xx年4842,077.48元);绍兴百成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7592698.68元,免抵税额688815.52元,合计8281514.20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xx)014号)第五条第二款及《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规定,绍兴国税作出绍县国稽处(20xx)第0100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追缴诚盛集团20xx年至20xx年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21779087.65元及免抵税额6707461.77元,共计28486549.42元;同时,作出绍县国税稽处(20xx)第009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追缴百成公司20xx年至20xx年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7592698.68元及免抵税额688815.52元,共计8281514.20元。
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诚盛集团及绍兴百成均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xx年1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绍县国稽处(20xx)第0100号及绍县国税稽处(20xx)第009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诚盛集团及绍兴百成均不服上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遂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15日同时作出两份判决,判决撤销浙江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绍县国稽处(20xx)第0100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判决撤销浙江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于20xx年9月7日作出的绍县国税稽处(20xx)第009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局已对下列公司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因下列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告知事项:
一、以上应缴税款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xx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各分局)办税服务大厅缴清入库,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20xx年4月30日前,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从20xx年5月1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后征收)。 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二、你公司可以银税联网方式或银联卡方式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到你公司所属区国家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领取完税凭证。 以银税联网方式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应将税款及滞纳金存入你公司纳税帐户,并及时通知你公司所属区国家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扣款。
三、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必须按上述决定先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自上述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xx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四、如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特此通告。
附件:公告企业名单
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20xx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