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优秀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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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论文 篇1

关键词: 法治 伦理 师生关系

一、问题的由来

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优秀7篇)

二、师生关系:从伦理走向法治

师生关系是指教师和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包括彼此所处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对待的态度等。学校中的教育活动,是师生双方共同的活动,是在一定的师生关系维系下进行的;师生关系既受教育活动规律的制约,又是一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反映。

在中国传统社会里,由于价值系统单纯且教育不普及,传统的“师道尊严”自然极为尊崇,师生关系近似于父子关系并与之并列,上下尊卑的伦理关系极为清楚并形成教师稳固的权威关系。这种极具伦理色彩的文化传统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与落后的社会生产力相联系。“各个个人借以从事生产的社会关系,即社会生产关系,是随着物质生产资料、生产力的变化和发展而变化和改变的。生产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社会关系,构成所谓社会,并且是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其独特的特征的社会”。③作为生产关系的演化,师生关系反映了当时社会的生产方式、人伦宗法约束下分散的、自给自足的传统农业生产,必然催生出对师长尊严这一传统权威的尊崇。第二,具有极强的伦理依附关系。以家庭为中心的宗族体制成为维系社会关系的主要载体,宗族思想强调忠君尊亲并扩展到教育领域,形成了“师严”、“师尊”等观念并使之与天地君亲并列。《苟子・大略》中说:“言不称师谓之畔,教不称师谓之倍(背),倍畔之人,明君不内(纳),朝士大夫遇诸涂不与言。”这体现了教师与学生的尊卑关系,教师的地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教师是一切行动的准则,违背教师的言行就是离经叛道,要遭受君子们的唾弃。第三,尽管存在多种主张,但“师道尊严”是传统社会认可的规范性准则。柳宗元曾提出“交以为师”的主张,呼吁师生朋友般的平等关系;朱熹则倡导修导式教学法,即以学生自 尽管形形色色的教育理念启发了人们对新型师生关系的思考,但在我国传统社会中,教师是统治者认可的伦理规范“道”和“礼”的化身,是“道”和“礼”的传播者、践行者和示范者。所谓“道之所存,师之所存”,“师所以正礼也,无理何以正身?无师君安知礼之为是也?”,“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在具体的教学活动中,传统的师生关系理念将师生定为主客体的关系,即以教师为主体,以学生为客体的关系。

近代以来,随着民主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人们逐步走出传统型社会关系的桎梏并开始运用法律这种“新的结合形式”来实现和维护自身的尊严和主体地位,从而塑造了一切社会关系中的平等,这符合法治的特征,即人们遵守的是规则而不是自身之外的任何主体。法治社会里师生关系摆脱了人格依附而实现了二者平等的社会关系:教师无法强制作为平等公民的学生,学生因与老师拥有平等的地位而可以合理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而基于法律尊重基础上的新型师生关系得以生成,它使师生双方获得自由交流和广泛沟通的机会。

新型师生关系代表了现代社会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趋势,其意义体现为三个层次:在观念上,教师是什么,学生是什么,这一概念得到澄清,它摒弃了对父权的敬畏而实现了观念上的更正;在制度上,师生关系被纳入规范化的渠道,师生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教育立法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在行为上,师生双方必须约束行为以维持公共生活秩序,对于越界行为必须予以制裁和惩处。这种由观念、制度和行为互动的共同体及其变动不居使得现代社会充满活力,并实现了多元的价值问题转化为一元的程序问题,促进了社会的持续进步。

三、法治视野下师生关系的特征

法治即法律的统治,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治以实现社会正义为价值追求,通过法律的具体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从而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在法治社会,师生双方通过社会化习得法律知识并形成法的意志,在相互交往中,通过法律条文和法的意志规范自身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并在实践中推动法律的完善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师生关系是建立在对法的尊重和运用之上的关系,具有鲜明的法治特征。

1.师生法律地位的平等

平等源于两种社会背景,即身份和法律,身份基于一种自然关系如血统、地域等,古希腊时期对城邦公民的界定及后来的血统理论均属此种类型。法律是一种契约,它立足于现代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行为的互动与规范。在人类社会走向法治的过程中,“进步社会的运行,迄今为止,始终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④

现代师生关系基于法治而不是身份,它体现为公民资格而不是长幼尊卑。公民资格是师生关系法治化的保证,在我国,宪法第3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这一规定,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都是中国公民,他们拥有平等的公民权利和对应的公民义务。教师不得侵犯学生享有的宪法权利,不得妨碍学生履行宪法义务,学生对教师也如此,否则侵权方或妨碍方要承担相应的宪法法律责任。除宪法规定之外,在民法意义上,教师和学生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教师和学生都享有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民法所规定的民事义务,彼此之间都不得侵犯对方的财产权、人身权(姓名权、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否则须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我国的教育法规也把教师和学生作为平等的主体而予以规范,教师法和教育法明确规定了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权利,在义务层面,教师需要在遵守现行法律道德和为人师表的基础上尊重爱护学生,维护学生的权益,保证他们在德智体方面的全面发展,也即保障学生的学习权和人格尊严。从一种二元对等关系来说,教师的权利就是学生的义务,教师的义务即为学生的权利。尽管这一对应关系在我国教育法规中还存在许多值得发展的概念,在政策法规的执行层面仍有待于科学化和辩证化,但是在基本原则中对人的尊重和主体权利的平等却一览无余,它体现了教育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这对于教育关系中各种矛盾纠纷和利益主张提供了基本框架。

2.权利义务关系的均衡

之所以要重提师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因为在执行层面的不均衡体现和自古以来社会普遍存在的对于师生关系特殊性的考虑。师生关系在传统型权威社会里被纳入伦理关系的调整范围,到了近代,师生关系发展为“特别的权力关系”,它被定义为国家和公民的特殊关系而归入内部行政而不属于法律调整领域。⑤只有到了当代社会,师生关系才最终实现并从立法上实现两者权利义务的均衡。

在教育实践中,教师不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学生也不应当拥有更多的权利,反之亦然,这是教育法的基本精神,并且在我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对教师和学生权利义务都有十分明确的说明。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教师和学生分别应当做什么和可以做什么须依照法律规定而不是道德上的反省或舆论上的压力,从本质上讲,师生双方在法律框架内是自由的。但是,按照我国源远的传统及现实中的道德和教育观念,师生双方不仅仅存在教与学的关系,而是在很大程度还包含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服从于被服从的关系。在我国的中小学教育中,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人身保护和日常行为的管理尚属于正常的权利义务范围,但是在以成年公民为主体的高校,法律之外的这层依附或附带性质的关系就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在我国当前高等教育体系中,由于行政色彩浓厚,政府、高校、教师和学生关系尚未厘清,因而许多原本属于行政层次的职责义务被转嫁给执行层次的教师,从而使教师不得不承受教师和管理者的双重职责。与此相对应,在我国当前的教育培养机制和评价体系下,功利思想浓厚的学生习惯于屈从教师的权威而不能正常主张自己的权利;而部分自我意识较强的学生则滥用人本主义的错误原则,在漠视义务的基础上借助社会舆论主观地追求自我的权利,从而导致膨胀的权利观和扭曲的权利意识。

当前我国在立法上已趋于完善,近年来,在教育立法的基础上“依法治校”、“依法治教”先后成为我国教育执法的主要理念,在这一进程中,师生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逐步实现了从有法可依到有法必依的飞跃,并进而走向规范化和均衡化。2003年教育部提出《关于依法治校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转变行政管理职能,“要按照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的要求,切实转变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行政管理方式、方法,依据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与程序对学校进行管理”,“要维护教育活动的正常秩序,依法健全和规范申诉渠道,及时办理教师和学生申诉案件,建立面向社会的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学校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学校、教师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⑥2010年我国在《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发[1993]3号)的基础上发展了“依法治教”实践价值,强调在大力推进依法治校的基础上“尊重教师权利,加强教师管理”,同时“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实施的奖励与处分要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⑦可以认为,源于我国教育实践和教育改革基础上的法治型教育理念在法治社会的构建中奠定了法的精神及其在师生关系中的指导地位,师生关系的权利义务在从法制到法治的进程中逐步明晰、明确,从一般性的抽象意义发展成为具体的规则秩序,从而实现了均衡化的特质。

3.基于人格基础上的相互尊重

人格是“个人的心理面貌或心理格局,即个人的一些意识倾向与各种稳定而独特的心理特征的总和”。⑧人格形成于不同的心理特质和身体机能,因而具有个体的差异性。人格最初是从心理学意义上进行解释的,它被描述为构成一个人的思想、情感及行为的特有统合模式,这个独特模式包含了一个人区别于他人的稳定而统一的心理品质。在现代法学理论中,人格“由于其将所有生物人均置于法律调整的秩序当中,因而真正认所有生物人为人,从而实现了所有生物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平等”。⑨在我国民法中,人格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具体表现为人格权如自然人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由此可见,人格基于不同的心理特质而表现为人的不同的自然性,但是在法学上意义上,人格“唤起了人们对理性的崇拜及对个性的尊重,促进了以法治、平等、自由为核心的近代法观点的成长”⑩。

马克思主义认为,“当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表现为人与人的关系时,任何一方既可以是主体又可以是客体”。{11}因此,师生相互交往所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互主体关系{12},互主体关系体现了教师与学生双方共同拥有某种和谐与一致,而其中最主要的是师生人格上的某种一致,即师生人格上的相互平等。可以说,这种以相互交往形式构建起来的师生关系,本身就意味着师生双方都是具有同等的独立人格的自由主体。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和学生总是处于共同的教育情境中,由于人格上的平等或互主体关系,相互尊重就自然成为实现教育效果的润滑剂。

师生人格平等及相互尊重理念的确立将彻底打破“教师是知识的储户,学生是知识的机器的灌输式”教育和“教师是教学的主体,学生是被动的客体”的陈腐教学观念。在师生人格平等的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都是独特的个体,有着平等的人格,他们共同交流与对话,共同学习与提高,相互尊重和欣赏,不再有教师的学生及学生的教师{13}。这样教师不再是权利主义的象征,学生也不是被外在塑造的对象。在教师尊重学生人格的教学过程中,学生的独立人格被唤醒,教师的身份被广泛认可,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被调动,而潜在的创造力也被最大程度的挖掘。总之,人格平等构建了师生双方民主平等的关系,而相互尊重推动这种关系形成一种长远的机制。

四、结语

在法治社会,师生关系应当具有法治的特征,通过依法治校、依法治教在整个教育领域树立尊法、重法的意识和依法治学的信心。我国具有悠久的人治历史,国家的强制性统治在教育领域影响深远,尊教、重教固然无可非议,但师生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权利的不对称及被教育者人格上的泯灭和漠视扼杀了学生的主动性、创造性和竞争意识,使学生长期处于被压抑的状态。新中国建立以来,行政包揽一切,学校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关系领域而带有极强的行政色彩,管理而不是服务,秩序重于和谐,师生表面上的平等实际上依附于官僚性质的行政关系。在党的十五大召开之后,依法治国被普遍运用至社会的各个领域,它明确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即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法治型教育体系所应具有的各种法治特征逐步体现出来,如教育的规范化,教育救济制度,以及对教育行政的改革等。尽管在当前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仍存在主观冲动和师生观念上的冲突,但建立在“人”的基础上的社会关系必然会呈现出主观意志性和情感性――人终归是一种具有自我意识的动物。在当前法治社会新形势下,法的意志和法的精神成为重要的行为价值判断标准,因此如何把师生关系引入理性化的发展轨道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注释:

①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03]3号,2003.7.17.

②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③马克思恩格斯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5:67.

④J.M.凯利。王笑红译。西方法律思想简史。法律出版社,2002:312.

⑤哈特姆特・毛雷尔。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169.

⑥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03]3号。

⑦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⑧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卷).

⑨吴玉玺。“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http:///lw/lw_view.asp?no=4369.

⑩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35.

{11}王维亚。教学过程中的师生关系和地位问题的考察。载于《教育评论》,1997,(2).

{12}欧阳丽。人格平等:和谐师生关系养成的策略选择。载于《攀枝花大学学报》,2002.4.

{13}毕淑芝,王义高。当今教育思潮。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258.

参考文献

[1]哈特姆特・毛雷尔。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

[2]毕淑芝,王义高。当今教育思潮。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

[3]孙霄兵。受教育权法理学――一种历史哲学的范式。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教育法学论文 篇2

【关键词】高中教育;立法缺位

一、高中教育概述

最初我国的中等教育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没有初高级之分。我国现代意义上的“高中”始于西学引进。即1922年北京政府颁布的“壬戌学制”,该学制实行六三三制,将中学分为初级和高级两个阶段各三年。新中国建立后在这一学制的基础上进行了几次修改,陆续颁布了一些新学制,但发展到现在,其基本框架没有发生大的改变,中小学仍实行“六三三制”,即小学六年、初高中各三年。

“高中”即高级中学,与初中相对应。它是初中教育后高一级的教育阶段,属于中等教育。按学科设置可分为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按办学主体可分为公办高中和民办高中。

二、高中教育立法缺位描述

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学位条例》等。《学前教育法》也列入了立法议程。对应我国实行的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高等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这一教育体系,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还不系统,“高中”还没有专门的高中教育法对其进行规范与管理。

在我国,初中属于义务教育范畴,由《义务教育法》对其进行规范和指导;民办高中由《民办教育促进法》对其进行一定的规范和指导;职业高中由《职业教育法》进行一定的约束和管理,这使公办普通高中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而且即使是在国务院颁布的教育法规或地方性的教育规章中也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公办普通高中进行规范和指导。据《2011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全国高中阶段教育共有学校27638所,其中全国普通高中13688所,民办普通高中2394所,公办普通高中在整个高中教育中占了将近41%的比重。但我国“有关高中教育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其他教育法律法规中,即使有有关高中教育的规定,也经常是以‘中小学’形式出现。”[1]比如《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和《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等。

此外,当前我国高中教育立法的条件不成熟,对高中教育立法的理论重视不够。一方面,从论文的量来看,中知网上仅有《论我国普通高中教育的法律规制》《关于我国高中教育阶段立法的几点思考》《论我国普通高中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则》和《普高该从哪些方面立法》等为数极少的几篇是关于高中教育立法的。另一方面,我国专门的教育法学理论不成熟。“我国的教育法学,本就起点低、历史短,又受制于不够发达的教育立法实践,进展尤其缓慢,其极不成熟的状态,不仅难以满足教育立法实践在理论指导上的迫切需求,而且容易与教育立法实践形成恶性循环。” [2]虽然国外的相关立法和我国出台的关于高中的政策为高中教育立法提供了一定的经验和基础,但国情及教育体制的不同,使国外可资利用的经验不多,而我国现有的关于高中的政策也很少且多是对一些具体事项作出的规定。

三、高中教育立法缺位的原因分析

(一)管理体制

我国《教育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以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我国新《义务教育法》第七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从这些规定看,我国的高中教育同初中教育一样基本上由地方政府管理。

(二)选拔机制

我国《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我国的高中教育在接收完成初中教育的初中生和向高等教育输送完成高中教育的高中生这一过程中始终贯穿着我国人才的选拔机制。这种选拔机制使我国的整个高中教育基本围绕考试而展开,“在发展高中教育时沿用义务教育的方法,讲究大而全”[3],在课程设置方面基本上也是初中课程的延续。

(三)文化影响

受传统科举制度的影响,人们对高中的认识存有偏差,其看法仍停留在原有的思想中,即高中就是为升学考试做准备的,考上大学才能去参加公务员考试进而入仕途,忘了“普通高中教育承载着培养全人的多重社会使命”[4]。在他们看来,初高中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都是为了升学做准备,忽视了初、高中生的生理和心理的区别,使得在高中的教学和管理过程中忽略了高中生这一特定年龄阶段孩子的人性发展。

这些方面使得高中教育在实践发展中基本上都与初中相似,独特性不强。

此外,虽有学者认为义务教育年限的延长需要慎重,但近年来我国将高中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范围的呼声很高,全国人大代表李光宇在参加全国人大十二届二次会议时就提出了这一建议。国外也有将高中纳入义务教育范围的实践。据《199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年鉴》显示,当时全球就有13个国家或地区实行12年义务教育。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将高中纳入义务教育的范围是可能实现的。到时就只需修订现行的《义务教育法》了。

作者简介:马彦(1989.4―),女,山西吕梁人,云南师范大学哲学与政法学院2013级教育法学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教育法学。

参考文献:

[1]徐辉,任钢建。六国普及高中教育政策与改革的国际比较[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10:258.

[2]李赐平。我国25年的教育立法:现状、局限与展望[J].前沿,2005(6).

教育法律论文 篇3

1.专职法律人员不足。清代教育的偏颇,造成法律知识普及率极低,尽管官员能够接受一些法律教育,并在为官当政后通过后天接触学习和工作历练,进一步了解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但这种法律知识的提高相当有限。由于清廷官员大多身兼行政司法数职于一身,每日处理政务繁多复杂,没有过多精力研究法律。在处理司法官司之时,很多处理结果都要将伦理道德纳入其中,这种结合道德伦理的司法审判,成为多数官员对案件最终判决的标准。为应对大量司法案件,清朝官员都会雇佣刑名幕友为自己处理大部分法律文件,使官员能抽身处理其他公务,只有对案件结局进行最终定夺。从专业角度讲,清朝官员的法律水平并不高于幕友刑名,而刑名的法律知识来自师传生受的单线学习,不会出现大批学徒学习法律的现象,这也造成清朝法律知识传播上的局限性。如果说幕友和官员是寄生关系,那么状师和平民就是相互依存的关系。状师是为平民进行法律维护,从客观上就产生了与官方的对立,虽然状师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就因其有反抗性质,必然会招致官府对状师进行压制,这样的情形无疑增添了状师这种职业生存的艰难。

2.法律教育参差不齐、标准不统一。清代法律沿袭传统守旧模式,法律教育意识淡薄,这种现象也是封建社会统治阶级对平民一种精神束缚所致,在限制民主自由前提下,政府并不希望推行全民法律教育,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标准地域间差距较大,也造成法律执行的不同。由于清朝科举制选出的官员直� 相对于官员的法律知识,幕友对法律的教育掌握较多,这是一种学徒式教学,法律效果完全取决于幕友师傅对法律的理解掌握。幕友的法律学习还是秉承传统私塾教学模式,在教学方法和能力上并没有创新。状师的法律培训更是低下,近乎是一种“地下党”式培养过程。多数状师是以自学为主,兼顾老状师的指点。这类状师一般文笔较好,能够熟练流利地书写诉讼请求,基本满足普通大众的法律需求。

3.法律教育的滞后、法律思想不兼容。科举制选出的政府官员从上任伊始就成为统治阶级代言人,掌握当地行政、司法,由于法律知识长期被排斥在科举考试之外,考生往往只关注一些表面东西,并不对一些法律框架下的内容真正了解熟悉。再之是清政府坚持采用儒家思想统治,以传统的儒家德行标准衡量很多法律依据,对法家的思想和做法相当排斥。在统治者看来,法家思想过于教条有违天伦不可取。这也是清朝法律教育不完善之处。

二、清代法律教育的改变

清朝法律教育的改变发生在清中后期,此时西方势力东进和清朝的衰败,暴露出一系列严重问题。西方先进的文明制度,让有识之士清楚地认识到清朝制度的落后,学习西方制度拯救国家的意识进一步加强。这种思想改变也带动了清朝当局开始重视法律教育问题。中外法律纠纷也是促动清朝法律教育改变因素之一。自从两次鸦片战争落败后,除了巨额战争赔款外,沿海港口的强制开放和法律条文的不完善,使清朝与西方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很多条约以法律形式偏袒西方利益,清廷明知条约不合理,但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只能被迫接受。这种情形极大刺激了清廷统治阶级,使他们第一次真正开始重视培养法律专业人才。1862年奕忻奏请创办北京同文馆到1894年开办的烟台海军学堂,仅仅三十年内,就开办了以学习西方语言科技的新式学堂二十四所,专攻外语和西洋法律,同时清廷也适应时代需求,增添了很多与时俱进的法律条文。在这些懂得中西方语言、法律的学生努力下,清廷涉外事务逐渐改变了被动处境,缓解了外交、商贸法律问题带来的压力。

教育法学论文 篇4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教育法学的研究进入了萌芽阶段,教育界和法学界开始考虑对教育立法,标志着我国真正意义上开始对教育法学进行研究。在今后这三十多年的发展中,教育法学的研究由最初的设想到现在的深化以及分化研究阶段,致使现如今已经写形成了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教育法学理论和体系。对于我国教育法学的研究现状我们可以通过对《评论》杂志和教育法学年会论文集这两本期刊进行分析。《评论》是我国在教育法学研究上对具有影响力的期刊,教育年会论文集是由教育法学的研究人员在年会上交流讨论的论文组成,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并且信息量比较大。通过这两本渗透出来的信息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教育法学理论的研究在不断的深入,研究人员的视野也在扩展,将更广的领域纳入到研究中来,教育法学研究已经进入到发展阶段。但是与一些成熟学科如社会科学相比,教育法学还显得比较年轻和稚嫩,还需要不断的去探索。

二、我国教育法学既有理论体系研究

在我国教育法学发展的这三十年里,教育法学中涉及的概念、概念体系、教育法学主体以及主体间的关系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也存在这一些问题如:1)教育法学研究对象不明确;2)教育法学研究方法单一;3)教育法学性质界定不清;4)教育法学理论体系不健全;以下将对这些问题作简要探讨。

1.教育法学理论体系的选择标准

由于我国教育法学这门学科的建立比较晚,发展时间也比较短,就必定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依据理论来进一步说明。而缺乏理论说明将会使得学者们对教育法学的研究无法用理论体系来标示。教育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具有:自组织其理论、自固化其思维、自健全其机构和自外化其理论等功能。学者们在满足这些功能的过程中对教育法学理论体系进行探讨研究,然后以《教育法学》的名义出版,这将是教育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必要过程。

2.既有理论体系分析

我国以《教育法学》为名的教育法学类著作截止到现在已经有23本之多,作者都以不同的角度对我国教育法学的学科属性、概念、理论和法制形成体系进行分析探讨。本文借用申素平教授编写的《教育法学》进行分析。申素平教授编写的《教育法学》一共分为八章,由教育法语受教育权、教育主体与教育的法律关系、主体制度论和弱势群体受教育权这三部分组成。是以一种新的视角来研讨教育法学理论体系。根据内容我们进行分析,作者首先对教育法和受教育权的概念进行系统阐述,然后在对教育法的内涵以及受教育权的法律规范作为基础,对社会个体与教育的法律关系进行讨论,最后通过对学生、老师、学校的制度问题进行分析,从而达到对我国教育法学理论体系的研究。

三、以“受教育权”为逻辑起点的教育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

理论体系的起点也是终点,以受教育权作为逻辑起点,那么在对教育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它的终点也必将是受教育权。对教育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理论体系的基本特征

教育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特征应包括客观性特征、系统性特征和动态性特征。客观性特征是由体系特点决定的。系统性特征是理论体系的首要特征,最为关键的特征。动态性特征是说明在微观结构上理论体系是动态的,而在宏观上表现为相对静止的。

2.理论体系的基本结构

教育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结构由核心层面和外部层面组成。核心层面是理论体系逻辑演变的载体,外部层面是理论体系中各个元素的分解。核心层面与外部层面在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扩大丰富,各自之间都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3.理论体系的研究框架

对于教育法学理论体系研究的目的就是构建一种一般性意义的,属于教育法学自己的研究框架。

教育法学论文 篇5

传统法律教学以注重传授系统理论为教学主要目的,对实践性操作能力的培养不够重视,同时对法律专业学生就业需求,也未在课程设计中充分体现。法学教育若离开了实践性操作能力的培养,其实也违背了法学教育的初衷。

1)课程还存在形式化问题

现阶段法律教学,还存在着法律课程教学效果不明显,形式化趋势严重影响了法律课程教学,例如模拟法庭审判,学生模拟法庭审判出现背台词的现象,现场发挥部分相对薄弱,使得模拟审判缺乏真实感,学生的积极性上不来,并不能达到实践的目的,还停留着依赖课本知识,对教材记忆的范围内,而由于法律系统知识的学习,和实践操作训练界限并不清晰,也使得教学内容没有延伸性,对理论和社会实际应用过程脱节,实践性法律课程没有受到师生足够重视。

2)教学条件的限制

教学条件的限制,一方面是师资队伍不足,高校法律专业从教的教师,大多没有法律执业履历,对实践性法律教学不能给予实质性的指导,难以满足高校法律教学的需求,另一方面缺少实践性法律教学场地,素质教育和实践性法律教学没结合起来,例如素质教育中口才训练,就对法律专业学生学习专业课具有积极作用,但大多数高校并没开设口才训练课程。

2.提高实践性法律教学质量

1)提高对实践性教学的重视

法学教学的目标,不仅要传授法律知识,还要训练法律职业从业人员职业能力,但目前还存在着重视教学成绩,而轻视教学实践的现状,很多学生走出校门后,除了背诵了一大堆法律条文外,还不能应用法律知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法律专业从业人员,主要是通过司法职业考试,取得司法职业资格,学生从学校毕业,就需面临国家司法考试的试题,而由于该项考试的考试率低,使得相当数量的应届毕业生,不能从事法律相关职业,因此,在教学当中应充分考虑社会需求,培养学生综合能力,以切实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并要求教师应具备法律职业从业经验,从而切实改善法律教学中,理论和实际脱节的现象,增加实践性教学的比重,促进高校法学教育改革。

2)增加实践性法律教学的实践性

高校法律教学,应在强调实践性的基础上,加强安排实践性课程,通过模拟法庭课程学习,以及律师实务操作实习等,让学生切实接触到真实的法律环境,可以应用所学的法律条文,切实解决实际法律冲突中的问题,从而提高学生法律学习的应用能力。例如,在模拟审判过程中,学生可以扮演其中不同身份角色,或扮演审判长、律师等,并增加模拟法庭真实性,让学生从生活中实例角度,模仿法庭审判程序,从而提高学生应用法律知识水平,达到实践性法律教学目的。

3)应用多种方式进行实践性教学

法律教学应改变传统的教师说教式教学,转换观念以学生为教学主体,教师在其中起到引导、训练学生综合能力的作用。实际教学过程中,教师通过案例式教学,来开启学生多元化思维方式,引进新的教学模式,通过调动学生积极性,促进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提高,要求学生改变传统教学模式,不是枯燥的背诵法律条文为主,而是教师在课堂上,让学生分组分析、讨论实例,学生在分组讨论中,将所记住的法律条文,应用到实际案件中去,对案例进行逻辑分析,并在小组中进行交叉讨论,让学生互相学习共同进步。

4)让学生接触真实案件当事人

实践性法律教学,不是依靠教师单纯给答案,然后学生去找到验证方法,应该转变教学理念,将教学模式转换为:学生自我培养的教学模式。在法律教学中,让学生接触真实案件当事人,能极大的提高学生对所承办案件的责任感,从当事人的角度,尽最大可能找到合法维护其权益的途径,这样将较大的提高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独立性。因此,在实际教学中让学生参与实例案件的审理,能增强学生学习法律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尤其是最终的答案,不是教材上或教师提供的标准答案,而是真实的法庭给出的法律裁定,这将使得学生从实践中学习法律知识,又将所学的法律知识应用到实践当中去,切实提高了高校法律教学的质量。

3.结论

教育法学论文 篇6

语法教学是英语教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为了学生综合运用语言知识进行交流打基础的。语法是创造性运用语言的手段,缺乏语法知识会严重影响运用能力。因此高中英语的语法教学是很必要的。关键是在新课程理念下如何教语法。我认为,语法的教育要从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出发,再授之以良好的语法学习方法

二、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

教师要想让自己的教学获得成功,就必须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对英语语法教学来说,良好的学习习惯是学生掌握有效语法学习方法的前提条件和必要保证。多年的教学经验,使我总结出几点培养学生良好学习习惯的方法:

(一)制定计划

无论做什么事情,要想做好,都必须制定一个可行的计划。古人说:“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因为有计划就可以合理安排时间,恰当分配精力。学习也是一样,有计划就有了学习目标,也就有了学习动力和努力方向,教师不但要指导学生制定一个长远的目标,还要让学生学会根据不同课型确定每节课或每一个单元认知小目标,让学生不断受到目标的激励,积极主动地学习,提高学习效率。

(二)课前预习

对于高中英语教学来说,预习时相当重要的。如果不搞好课前预习,上新课时就会心中无数,不得要领,反之如果做好了课前预习,不仅可以培养自学能力,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而且可以提高学习新课的兴趣,掌握学习的主动权。老师要教导学生预习的方法,课前预习,找出不懂得问题,理解新文章中的生词。这样,在上课的时候,学生对新的一课有了基本的认识,对自己不懂得地方也有了准确的定位,带着问题学习,是学习效率事半功倍。

(三)专心上课

课堂是实施素质教育的主要渠道,上课是学生理解和掌握基础知识的基本技能,并在此基础上发展认识能力的一个关键环节,要求学生保持高度集中的注意力,积极思维,尽量做到心到、眼到、耳到、口到、手到,积极培养有意注意,在课内有意识地识记该课生词、短语、句型、重点句子,力争在课内就把这节课最重要的学习内容记住,当堂消化。

三、英语语法学习

英语是一门语言教学课程,就课程本身来说,重点就在于对语言的运用,而语言运用的重点就是单词和语法的运用,单词是只需要不断积累,对我国高中生而言,英语语法是一个难点,这是由于,我国汉语语法和英语语法差异较大。所以要想教好英语,语法传授方法是重点。

(一)加强实践教学

语法教学的目的就是为了学习者能过合理使用语法,因此,在英语教学中,教师应该注重实践教学。实践教学的基本目的是:加强学生的口语交谈能力和加强学生的英语阅读能力,基本的做法是:鼓励学生再日常的学习生活交流中,学生与老师,学生与学生,学生与家长(当然是懂英语的家长)的交流中,尽量运用英语交流;在看国外电影,电视时,尽量听英语,学习地道的口语;多给学生订阅英文报刊、书籍,并就其中的内容提问。

(二)突出重点,精讲易懂

外语语法教学要想重点突出,就要精讲。一节课要解决哪个语法要点,教师一定要做到心中有数。有时老师发现参考书或语法书上有很多好例句,就搬到课堂上,滔滔不绝地讲起来,内容显得很充实,但针对性不强,可能会适得其反。英语教师为了讲明某个语法要点时,一定要有针对性地列举适当的例句,例句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讲得越细越好。教师应注意精讲,教给学生的语法形式应尽量简单明了。例如在定语从句的教学中,什么是定语从句,它的位置,定语从句应由哪些关系词引导,什么情况下可以省略关系词等,就不必祥讲,因为课本上已经讲清楚了,教师应该对学生最感困难的关于如何选择关系词讲清楚讲透彻。告诉学生选择关系词第一要点是看先行词,第二是根据所要选择的关系词在定语从句中所作的句子成分。并给出合适的例句,另外还须重点讲清定语从句在应用中的一些特殊情况。

(三)运用归纳法

任何一门知识,都是系统性的,英语也不例外。在英语这门语言知识中,各个知识之间都有着一定的联系,都有他的共性和个性,我们教育学生学习英语,就是要在掌握它们的共性同时,区分了解它们的个性。而掌握和了解的最好方法就是归纳总结。从所学知识中招出它们的共性和个性,并通过它们的共性、个性归纳出各项知识的规律,在以后的学习中,这种归纳出来的规律 当出现例外情况时,老师在加以重点说明,就可以逐步完善这些归纳,从而使教师的教学和学生的学习都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注重以新带旧

“温故而知新”高中新教材是以初中英语教材为基础的,在语法编排上有连续性、反复性。为此,在学习高中新的语法项目的同时应注重以新带旧,温故知新,有计划地复习巩固学过的语法知识,向新的广度和深度引导。例如:直接引语和间接引语部分,既有人称、时态变换,也是复合句的再现与延伸。

(五)加强试题革新

考试是检验学生学业成绩、反馈教学效果、提高学生心理承受能力和书面解答技巧的一种教育手段。现行的英语试题虽已有了很大的改进,但仍存在着一些弊端,如基本上采用标准化试题模式,主客观试题比例不合理等。在试题中尝试调整主客观的比例,加大主观题的比重,增大客观题的选择项,优化试题类型,使考试考查既要有笔试,也要有口试和听力测试,真正实现英语的全面测试,培养学生提高实际运用语言能力。语法教学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教师应从自己的学生的认知特点出发,选择适当的语法呈现方式,并且要同时指导学生学习外语语法的方法,例如:(1)善于自己发现错误因为自己发现的错误,会记得更牢并能很好的纠正它,所以不要等别人来指出你的错误,要努力靠自己去发现它。(2)学习语法规则学生们一定要背会,记熟语法规则。(3)避免重复错误要帮助学生首先学会和理解这些规则,做些适当练习,多看看语法书和教科书,不懂就问,从而避免重复错误。(4)通过文章学语法学生们可以多阅读文章,从活生生的语境中总结和复习已学过的语法规则。(5)要保持良好的心态。耐心学习,下苦功学语法,切不可操之过急。

法学教学论文 篇7

1.法学毕业生增加,而就业形势严峻。由于高校扩招及报考热门专业导致法学毕业生逐年增加,而法学专业毕业生的知识及实际操作的缺乏,导致就业难上加难。在2009年大学生就业报告中就已经显示法学专业的失业人数在本专科专业中排名第一。实际上受到就业渠道的限制及就业与需求矛盾的扩大,根据《2013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数据显示,法学专业已经连续三年入选“就业红牌专业”,而且专业对口率也仅为百分之四十多,成为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中专业对口率排名倒数第二的专业。

2.法学专业毕业生供应与需求信息不对称。实际上,高职院校毕业生不断增多导致毕业生就业面临困难,但不能仅以数量的增多而得出法学专业就业人数供大于求的结论。实际上,在法学专业人才的需求上,仍存在大量的缺口。虽说法学毕业生就业的渠道有限,比如公检法等行政、司法系统以及律师事务所等社会律师,再加之公司等社会单位法务、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等渠道,皆是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渠道,以此来讲,法学专业的就业渠道相对于其他专业来说应当是比较广泛的,但是为何法学专业的就业率及就业对口率较低,原因就在于供求不对称,主要由于竞争的日益激烈及高层次、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的严重缺乏。因此,导致法学专业相对“供大于求”。因此,面对我国高职法学教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必须实施以多学科交叉�

二、多学科交叉培养的基本含义及意义

1.交叉学科的基本概念。交叉学科包括广义与狭义两个层面的概念,狭义指的是由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相互交叉的地带发展出来的科学;而在广义上交叉科学不仅包括狭义的学科,还包括各个学科大门类内部各个学科交叉所形成的学科。

2.交叉学科的提出及在我国的发展历程。1926年是由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心理学家伍得提出了交叉学科的概念,并在20世纪60年代日趋成熟,但是在我国明确这一概念却在2006年国务院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提出了加强式交叉学科的研究。在2007年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重视发展交叉学科;到2010年明确指出“培育跨学科、跨领域的科研与教学相结合的团队”、“促进多学科交叉和融合”,把交叉学科的发展提升到了战略高度。

3.多学科交叉培养的意义。自然界各种现象之间本来就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人类对于自然界的认识所形成的科学知识体系也必然具有整体化的特征。科学史表明,科学经历了综合、分化、再综合的过程。现代科学则既高度分化又高度综合,而交叉科学又集分化与综合于一体,实现了科学的整体化。学科交叉是“学科际”或“跨学科”研究活动,其结果是导致的知识体系构成了交叉科学。交叉学科作为综合性、跨学科的研究,有利于发展前沿科学,取得科学突破,解决人类面临的重大复杂科学问题、社会问题和全球性问题。因此,我国需要加速发展科学技术,提倡交叉科学的研究,把交叉学科的研究放在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战略性地位。

三、以多学科交叉� 交叉学科目前作为我国教学事业的战略指导思想,应用在法学教学方面,则体现在高职法学教学培养目标的变化。法律职业背景及需求决定了法学专业的学习不仅需要法学基础理论知识,更需要的是法学教学的应用性和具有较强的法律实践性,因此在大多数国家,法学教学的基础为其职业知识体系,是一种技术理性,一般法学培养包括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及学术型法律人才的培养,但是归根到底,法学理论的研究在于其法学在社会实践中的应用,因此法学教学的培养目标应该一改传统法学知识的传授,而更加注重法学的实用性。把高职法学教学纳入到职前教育的范畴,改革为以就业和社会需求为导向的高职法学教学目标。同时关注法学实践的培养,不仅仅是脱离了其他学科的固步自封,而是应当注重法学培养的规范性及其实践性,两者兼顾;更是注重与其他学科相互交叉,产生思想的碰撞及知识的融会贯通。通过法学教学学科间的交叉、融合、渗透,培养复合型法学人才,更加注重“复合型法律人”的专业素养、通识教育、综合素质与能力;培养法学专业人才运用法学理论与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实际上,在国外很多国家的法学教学中,要求法学本科的学习必须建立在具有其他知识体系的基础之上,比如美国法学的学习必须到了一定程度之上才能有资格报考法学专业,而我国法律硕士专业的设置也是基于该培养目标,但目前我国法律硕士专业的发展却有所背离。正如目前的就业现状来说,我国目前的法律硕士专业毕业者面临着众多的问题,如科目划分及公检法招收等方面的资格限制问题。因此,法学教学目标除了对教学理论性与实践性的结合之外,更加注重学科的交叉学习。

2.以多学科交叉� 前面讲到法学教学目标的改变,从传统的注重法学理论知识的单一式培养转变为以注重法学实用性的多学科交叉式培养,通过高职院校法学课程的教学改革研究,在传授法律知识的同时,侧重培养法学学生法律思维、操作实务、职业道德等全面的法律素养的培养,形成多学科交叉� 扭转法学基本理论知识传授,学术型强且学科单一,与社会实践脱节的法学教学水平低下、特色不鲜明的问题,注重法学教学的实践性、应用性,树立多学科交叉培养的高职法学教学培养意识,注重以“中国法律为本,外国法为辅”的基本学习路线,坚持熟知本国法律,兼涉外国法;注重法律教学培养的学术性与实践性的平衡;更要打破学科之间的壁垒,加强不同法律学科或其他相关学科之间的交叉学习,避免教学内容的重复,适应国际需要。

3.以多学科交叉� 目前国外高职院校法学教学主要存在三种教学模式,第一种是英国和欧陆模式,即是从高中招收法律本科,但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加念一年的法律职业培训课程,然后再进行1~2年的专业实习,方能取得专业的执业资格;第二种是北美模式,这也是我们之前讲到的从非法律专业本科招收的法学专业学生,通过入学考试,学习三年,获得法律本科学位;第三种是澳大利亚模式,即将法学本科教育与其他专业的本科教育同时进行,经过6年左右获得双学位。我国目前的高职法学教学与第一种英国和欧陆模式相仿,但是相对来说较为简单,只需获得司法考试资格,通过一年的实习便可获得律师执业的资格。但是要想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法学人才,则必须改革高职法学教学的培养模式,更为严格的法律职业资格进入,改革高职法学教学的课程体系,更加注重培养与国际接轨的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技能及法律素养的实践性法律人才。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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