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专业论文【优秀10篇】

国际法规范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国际法学领域内的一个基本学理问题,也是学术研究中的一个经典命题。读书是学习,摘抄是整理,写作是创造,下面是美丽的编辑帮助大家整编的国际法专业论文【优秀10篇】。

论国际法的研究方法论文 篇1

论国际法的研究方法论文

国际法方学说及学派与国际法研究方法紧密相连,一定程度可以说方法是学说、学派之因,学说、学派则是方法之果。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是国际法的主流学派,与其相对应的国际法研究方法便是价值分析研究方法和实证分析法方法,这两种方法对于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要的“构建”作用。

一、国际法研究方法概述

近些年来,我国国际法学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涌现出大量的学术著述,但在研究方法上并无显著变化。国际法的研究方法只是在一些教科书中有简要陈述,而在实际研究领域较少有人谈及。德国法学方法论大师卡尔·拉伦茨在其名著《法学方法论》中指出:法学之所以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判定一门学科成熟到何种程度,一个很重要的学术标示就是看其有无特定的研究方法。[1]国际法作为法学门类的一门独立学科,自然要适用法学的一般研究方法,同时应有自身特殊的研究方法或者至少在法学一般研究方法中有所偏重。

国际法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许多学说和学派,这些学说及学派和研究方法紧密相连,一定程度可以说方法是学说、学派之因,学说、学派则是方法之果。[2]20世纪之前,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是国际法的主流学派,自然法学派主张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自然法则是从自然现象中抽象出来的一些概念,如人类良知、理性、共同法律意识等。实在法学派则认为国家意志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否认从自然法抽出来的抽象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根据。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相对应的国际法研究方法——价值分析研究方法和实证分析法方法,实证分析采用事实分析、判断和评价的方法,而价值分析则多采用价值判断和评价的方法。前者要解决的问题为“实际是什么”,而后者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回答“应该是什么”。[3]就国际法而言,实证分析方法要解决的是国际法“实际是什么”的问题,价值分析方法要回答的是“国际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这两种方法对于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要的“构建”作用。

二、价值分析方法

价值分析方法是一种从应当如何的角度分析、判断和评价法律问题的研究方法,它实际上是对法律进行一种超越其规则形态的价值判断和终极关怀。[4]价值分析的方法一般被法学家用来研究、分析既有法律规则的优点与不足,侧重于对法律漏洞的分析,以期对未来立法及法律适用有所贡献。法律及法律活动之所以不是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的,是因为法律不是自然物,不属于自然界,而是人造物,与人类的社会生活密切相关。而人不仅仅是生物地存在者,而且是能够追问意义和追寻价值的存在者。价值分析研究方法对于认识国际法的本质和价值取向,改革和完善现有国际法制度,推动国际法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价值主义的拥护者认为:“首先,‘事实’的丰富性或者说现实世界人们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迫使研究者或立法者不得不选择一些关系进行研究或规范,而选择总是与选择者的价值取向有关; 其次,观察者和等待解释的客观事实之间是相互作用的,因为人们能够观察到什么东西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他所接受和拥有的理论结构。”[5]因此,通过价值主义方法研究国际法时,就同一法律制度,不同学者往往会站在不同的立场进行分析,如对WTO 体系的理解和评价,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学者因立场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会有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除了分析现行的国际法外,价值分析还着眼于对当下的国际法进行反思,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及完善。

三、实证分析方法

实证分析方法是一种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的科学研究方法。[6]国际法的实证分析即为以现有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院判例等为基础,进行比较、分析和总结,对有关国际法问题的法律规制及适用问题得出相应的结论。这一研究方法也被称为注释法学的研究,或者国际法教义学的研究。可以说实证分析是国际法学的看家本领,是法学研究最基本、最主要的路径。主张实证研究方法学者认为:“第一,国际法的研究如果不基于实证,会让国际法看起来不像‘法’,而更像国际政治、国际关系; 第二,国际法研究如果缺乏实证,会使结论缺乏说服力。”[7]

尽管存在对实证分析方法的一些批评,但实证分析方法在国际法领域的主导地位未曾动摇过。这一方面是由于对实证分析方法的批判无力推翻实在法学派赖以建立的基础——广泛的'国际法规则;另一方面, 基于批判实证分析方法而产生的各种研究方法反过来对改革完善实证分析方法发挥了重大作用, 从而使实证分析方法抛弃或减弱了传统的严格形式主义色彩,转向现代的、更实用、更务实的做法。

四、国际法研究应当结合价值分析与实证分析研究方法

通过前述研究比较可见,价值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虽然存在着一些本质差异,但是在应用上并不互相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一方面,人的价值判断要以事实认知、实证分析为基础,另一方面,人的任何实践活动都不是盲目的,总是受着一定的价值目标的导引,法律实践更是如此。国际法学家运用价值分析方法进行法律的价值分析,大多是在现有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院判例等基础上进行,只有对当前国际法规范及实践有所理解才能对其进行评判,进而提出在法律价值上更进一步的国际法规则。同样,实证分析也不仅只囿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及实践,在更深层面是兼顾到法律背后体现的人类社会普遍价值。

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一旦研究方法单一化,其后果是不容乐观的:对于国际法本身,容易使分析对象始终停留在“静止的”文本状态,对于与之相关的其他方面,包括法律的起源、背景、运行空间等“社会学”方面的内容,却处于忽略状态。这样的研究方法,容易使研究成果脱离“现实土壤”,其生命力和对实践的影响力将大打折扣。[8]因此,国际法学者在研究分析解决国际法律问题时,既要坚持实证分析方法,以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为准绳,对国际法院等司法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进行综合、全面地衡量,又不能弃价值分析方法于不顾,一味遵循当前的国际法律制度,而不去思考法律背后牵涉的国家利益、人类价值理念等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无论是规范分析还是实证分析,都是法律认识和实践必要环节,二者不可偏颇,它们贯穿于整个法律实践过程,正是它们的统一使得对国际法的认识和实践不断向前发展,有二者结合才能让国际法研究更加深入、细致并且更符合长远发展的需要。

有关国际法毕业论文 篇2

《 试析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发展 》

论文摘要:国际合作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对于国际环境保护事业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原则以国际宣言为依据,具有广泛的内容,是人类应对环境危机的必然、理性的选择。但其实施现状并不乐观。国际社会分而治之的政治格局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存在矛盾,为促进国际环境合作的发展,各国需以人类共同利益为出发点,让渡主权,坚守合作的承诺,以求实现保护地球环境的最终目标。

论文关键词:国际合作原则;国际环境合作;途径;主权

一、国际合作原则的依据及有关规定

国际合作原则的依据是《联合国宪章》、《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宣言》。

《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宣布各成员国为促成社会进步和改善民生,要“力行宽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第一条死三款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为“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

《人类环境宣言》第7条规定:“种类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因为它们在范围上是地区性或全球性的,或者因为它们影响共同的国际领域,将要求国与国之间广泛合作和国际组织采取行动以谋求共同的利益。”此条款尤其强调为实现环境目的,需要共同的努力,即“为筹措资金以支援发展中国家完成它们这方面的责任所需要进行的国际合作”。第22、24、25条都有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

《里约宣言》中,有9项原则规定了加强磋商、合作的内容。其中有的是重申《人类环境宣言》的有关内容,是它的具体化。如原则24,关于战争破坏问题,规定各国“应遵守国际法关于在武装冲突期间保护环境的规定,并按必要情况合作”最后一项原则明确规定:“各国和人民应诚意地本着伙伴精神合作”,将这一基本原则概括升华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国际合作原则的必然性

首先,国际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各国必须合作,国际环境问题的特点包括全方位,全因子,整体问题与局部问题交叉和互相促进,既有当前症状又有滞后效应等。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的解决不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所能单独胜任的。

其次,国际社会由于在政治、经济、科学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的不同国家所组成这一基本事实决定了各国必须合作。这些差异导致了各国之间存在很多利益冲突,尤其是经济和正式利益的冲突,这就反感了各国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协调行动。各国唯有加强国际合作才能克服这些利益上的冲突,共同致力于国际环境的保护。

最后,国际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法的实施要求各国进行合作。国际合作是国际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法的实施的必要条件。唯有通过国际合作,各国才能克服利益冲突,制定表现为各国之间的协调意志的国际环境法规则。所有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形成过程都是国际合作或经过斗争达到合作的过程。在合作的前提下,各国才能克服利益冲突和政治、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差异,有效的实施国际环境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正在变得越来越小。在这一背景下,国际关系呈现两种趋势。一方面,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国际事务的能力增强,加之危机意识的增强、安全概念的扩展,使国家间的利益冲突、权利分配问题敏感而又复杂,体现出一种无法形成“合力”的“离心”倾向,各国均有意强化政府职能,捍卫主权独立;另一方面,全球化导致国家间的联系日益增多,而由此引发的公共问题——无论是金融危机、跨国犯罪、瘟疫流行、环境问题,都使国界形同虚设。这些问题单凭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的努力是不能解决的,无论他们有多么强的实力。为了生存,国家之间需要联合起来,共同应对这些问题,他们由此产生一种“合力”。

三、国际合作原则的实施现状

(一)在环境问题上采取自扫门前雪的态度

许多国家和地区不关心其他区域或其他国家的环境整治只关心自己领域范围内的环境保护。由于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规律的作用,经济实力较强的国家和地区有可能将更多的资金投入到环境治理上来,这样就导致了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环境问题日益缓和的同时,另一些国家和地区环境问题日益尖锐。这样全球和地区性的环境问题与矛盾也就往往通过发达和不发达区域显示出来。

(二)南北双方在承担环境保护责任方面存在重大分歧

发达国家在几百年的发展中排放了大量污染物,最终酿成了当今世界的重大环境问题,如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酸雨等全球环境问题,都是长期积累形成的,发达国家利用地球资源的人均数量高出发展中国家几十倍。而广大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着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双重挑战,发达国家理应为发展中国家解决环境问题提供资金和技术。然而,多数发达国家非但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回避和推卸责任,甚至利用环境保护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这就形成了南北之间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主要分歧。(三)南北双方环境权益的斗争异常尖锐

长期以来,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经济关系,一直是控制与被控制、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是一种不公正、不平等和不合理的关系。发展中国家同发达国家在国际生产体系分工、国际金融贸易等方面的斗争,特别是关于环境权益的斗争非常激烈。发达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片面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将环境与发展割裂开来;利用环境保护干涉别国内政,要求各自放弃一些主权,尤其是在国家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在国际环境合作上缺乏诚意。发达国家在上述问题上采取的立场观点是与发展中国家对立的,不符合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对此,发展中国家从促进发展、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以及有效解决全球环境问题出发,在一系列原则性问题上始终坚持自己的原则立场。

四、推进国际合作原则实施的途径

(一)推动全球环境法制化

环境问题对国际关系和国际安全的影响正在逐步加深,环境问题将会引起越来越多的国际冲突。面对环境安全对国际政治的深刻影响,国际社会已认识到环境问题不能停留在各种论坛上的一般性讨论,必须寻求制定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确保各国加强合作,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国际立法是一种强制性手段,无论哪一国家加入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他就在法律上承担了相关的义务与责任;否则,就要在政治上外交上蒙受国际社会的压力,或在国际贸易上处于不利地位。近年来,新的全球性、区域性和双边环境保护条约不断出台,领域不断扩大。国际环境法的迅速发展增强了国际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和强制性,同时也对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产生深刻影响。

(二)开展环境问题上的南北对话和东西协商

我们共享同一个地球,任何一个局部地区的环境恶化都会对全球环境产生重大影响。因而,不发达国家在改善环境时遭遇到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方面的障碍时,发达国家基于历史和未来的考虑,应给予大力帮助。比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由于环境治理基点的不同,在发展中国家环境投资的边际成本明显高于发达国家。可见,从全球来看,环境保护和投资的重点应放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应支持发展中国家改善环境的各种努力。尽管在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始终存在争议,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这一环境保护领域特有原则的最终确立,使国际环境合作具有了更加灵活的实现方式。这一原则号召各国积极应对环境危机,克服环境合作中的分歧与困难以达成共识。

(三)建立可持续发展指导下的国际环境保护合作关系

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全面的发展观,深刻影响和改变着人类的经济行为和生活方式,调整人类经济社会活动与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可持续发展的观点逐步从理论走向实践。为确保持续发展,各国将在制定经济、社会、财政、能源、交通、农业、贸易及其他政策时,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并寻求更大范围的国际参与。国际社会也必须在政策、措施上实行更大范围的协调配合,以解决任何可能影响整个生态系统平衡的环境与发展问题。可以相信,未来世界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将超过以往任何时候,人类在追求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道路上将最终走到一起。

从全球主义者角度看,生态环境危机造成的一个国际结构性的变化是,国家的传统权利及权力在淡化,而国际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加强,影响在扩大;变化的特点是,从最低限度的合作目标,朝建立国际规则和承担更大责任的方向前进,朝改善及改造国家内部的组织功能的方向演进,朝形成共同的星球意识的方向演进。这是一个前所未有的主权弱化的时代。国际环境合作的成功与否依赖各合作主体的合作诚意及采取的实质措施,需要主权国家更多地站在人类共同利益的角度,更多地让渡主权,以长远利益为重,同心协力,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

国际法专业论文 篇3

国际法专业论文

国际法中的网络战策略

摘要:网络战的特征与传统站的特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网络战对当代的国际法存在着一定的挑战,因此需提出相应的措施,以此来完善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关的信息,完善相应的信息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的利益,使其不受到攻击。

关键词:国际法;网络战;我国;应对策略

在所有领域中,军事领域的高科技是最为集中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在各个领域均得到了有效的应用,其中也包括了军事领域,进而诞生了网络战,不仅使得军事理论得到了改革,也引发了国际法当中的诸多问题,突显出了发来的滞后性。武装冲突法主要是对战争进行规范的一种手段,运用法律的方式来保护受难者,该法反映出了人们对战争的反省,并且该法在解决战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前,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平衡军事需要以及遵守国际法。因此,如何完善国内法与国际法成为了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战的国际法概述

(一)网络战在国际法上的形式及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新型的作战方式,目前,国际法还未对网络战的定义进行统一,由于网络战类型的发展较为迅速,其定义也在不断变化。

1、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网络的攻防军事行动,主要是指利用相关技术来对敌方的网络信息系统进行打击及摧毁,但又不会影响自身的信息系统运行。社会在高速的发展,网络战当然也在不断的得到更新,其已经成为了杀伤力最大的一种作战形式,若网络战与火力战进行结合,能够发挥出巨大的作用。也正是因为这点,世界各国都在组建自己国家的网络战不低,增强自己国家的作战能力。在20世纪九十年代时,美国率先提出了以网络为中心的战争,并在一些军事行动中动用了此种技术,例如在对阿富汗进行打击时以及伊拉克战争中。目前,网络战在世界各国中均得到了较为有效的应用。

2、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形式当今,全面的网络战中还没有在整个世界发生过,依照现有的理论和形式对网络作战进行分析,可将网络战划分为三种形式:

(1)秘密行动。类似于间谍,网络作战中,秘密行动作战方式最为常见,目的是收集和窃取他国的资料;

(2)小范围的网络战争。对敌方使用公开性的手段对其进行网络攻击,摧毁其网络信息系统,攻击的方面有很多,例如商业金融等,此种形式的破坏力相当于实际的活力战争所产生的经济破坏。

(3)运用网络和实际结合的打击方式。如今,战争的手段不断像计算机和数据方面发展,并且在通常会议网络为作战基础,这也使得活力站进去了一个新的阶段。利用网络和火力的相结合,使得杀伤力最大化,从而摧毁敌方。网络战所攻击的目前涵盖了计算机、防空网以及雷达网等方面。在美国对伊拉克进行军事行动前,美军就利用网络攻击将伊拉克军队的防空系统摧毁,使其防空系统属于瘫痪状态,进而为美军的军事行动创造机会。同样,在美国对北约进行军事行动中,也是利用了网络作战的优势,利用计算机病毒对北约的计算机网络进行攻击,使得北约的信息系统无法正确操作,进而为美国军事行动提供机会,以达到摧毁敌军的目的。

(二)国际法上网络战的主要特点网络战与传统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者的特点上,如下:

1、即时性与非接触性存在差别在传统的战争中,如若要开战,则能很明显的发现诸多迹象,例如军队调动以及火力集结等,而网络战就很难发现其开战前的相关准备,世界各国在各个时间内均有可能会受到其他国家的网络攻击,并且攻击者在发动进宫后会迅速的撤离,抹掉痕迹,很难被发现,网络作战的即时性在这点上得到了体现。传统的战争地点可能是在某个国家,也可能是在某个地区,但网络战的战争场地是在网络空间内,网络战不会受到地域或时间的影响,因此跨国性是网络战具有的特性,双方即便是在激烈的交战中,也没有交集点的存在,充分体现出了网络战的非接触性。

2、难以锁定网络攻击者被攻击方因遭到攻击而产生损失在网络战中经常发生,如若被攻击方想发动反击时,就必须对攻击方的身份进行确认,但是在网络的'空间内,很难对攻击者的确切位置进行确认,无法确认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如若单单只通关IP地址的显示来确认攻击者的身份则显得缺乏技术。跨国攻击者不单单只跨越一个国家来进行攻击,有时甚至会跨越多个国家,只需在一个国家内租用一个服务器即可实行攻击,甚至利用这台服务器进行转国攻击,这就使得被攻击者很难发现攻击者的来源,不能对其位置进行确定。

3、作战双方的网络战能力具有非对称性在国际网络战争中,每个国家的军事力量都不同,存在着差距,但网络战的能力很有可能是相同的。拥有一定网络战争能力的国家很可能对信息大国进行攻击。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进步,很多黑客已经接近正规部队的作战能力,因此,网络作战能力在不同国家中具有非对称性。如北约对南联盟进行空袭时,南联盟军队就利用网络攻击对北约的信息网络进行了攻击,使得北约的信息网络处于瘫痪状态,拖延了北约的空袭。

二、基于国际法视角我国应对网络战的对策

(一)遵守国际法规,避免陷入被动“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国际法战争法公约,但少数对我国主权有危害的国际法公约和条款予以保留和抵制。同时我国秉着严格遵守国籍法规条约的原则,以免自己在战争中陷入被动。中国应对现代网络战对国际法的遵守主要表现如下:

1、战争权运用只有几种特殊情况才能动用武力,这是国际法的规定。我国坚持非特殊情况绝不先发动网络攻击。

2、区分打击目标我国严格遵守“军事必要”原则,面对更具挑战的未来的网络战争,我军一定要正确并且严格的区分网络用途,军用网络、民用网络一定要区分好。民用的网络是民用设备,要受到国际法的保护,要避免遭到攻击。无论用任何形式对民用网络进行破坏,其行为都是违法的,必须受到相关国际法制裁。

3、保护中立国在网络战中,我国绝不会肆意扩大网络战争范围,谨慎选择作战目标,不会对中立国家的网络进行主动攻击,也不通过利用中立国家来攻击其他敌方。

4、使用正确作战手段国际社会最为深恶痛绝的作战手段就是背信弃义,隐蔽性是网络作战固有的特性,欺骗性较强是网络作战具有的特点,所以,网络作战手段需要不断的规范。在网络作战中,迷惑对方,诱使对方轻率行动的手段和作战方法是可行的。比如,设置虚假情报、虚假目标、虚假伪装等等。但是绝对不可以用联合国际组织做掩护,将自己的攻击行为伪装成联合国组织或费交战国的行为。

(二)参与制定适用于网络战的国际法条约在现代战争的发展十分迅猛的当下,国际法和战争法已经严重滞后,网络战就更加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所以,立法问题在针对于网络战方面迫在眉睫。因为极少数发达国家掌握了网络互联网的核心技术,所以,他们很有可能对国际社会网络法的立权进行操控和干涉,从而谋得了独自掌握未来战场的便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从自身角度出发积极参与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网络战国际法的法规条约,才能维护自身权益,避免网络霸权的情况发生,为争取网络世界的和平发挥自身的作用。

(三)争取国际社会舆论支持当自身受到攻击时,不能将报复作为首选,报复只会让战争继续升级。我们应该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网络攻击行为进行严厉的谴责,同时获得国际社会舆论支持,利用国际社会的大环境和平解决网络争端。

(四)培养我国的网络人才想要适应高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为了更好的适应网络战的形势,我军必须建立一支能够担当使命的网络特种部队,捍卫我军信息安全,做好充足的准备进行有组织和规模的网络战争。同时,信息基础建设同样要加强,信息网络技术也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更新进步,不违反国际法的原则下不断与敌方展开网络空间的对抗,最终实现我方作战目的。

(五)在网络战争中灵活的运用国际法在政治手段无法解决问题时,军事手段就会发挥作用,军事服务政治。作战实践证明,军事斗争需要有效的法律战进行配合,打赢战争的有效途径就是灵活运用国际法。遵守灵活运用军事需要的原则,履行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运用大胆的作战形式,当战争需要冲突于国际法时,要灵活运用国际法进行解释,采取的军事行动要有利于己方,从而摆脱某一国际法条约的束缚。同时,还要灵活的运用国际法来平衡军事需求和战争的成本。达到军事效能的最大化,最大限度维护国家的利益。必要时候,在国际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在战争中取得优势。

三、结语

“网络战”成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学界持续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要本着长期遵守国际法规条约的原则,积极参与制定有适用于网络战的国际法规,反对利用中立国,严厉谴责违反国际法规的行为,不断建设能够捍卫我国信息安全的新型网络部队,才能让我过在严峻的网络战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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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军。多维视野下的网络战:缘起、演进与应对[J].世界经济与政治,07:80-98+158-159.

[3]朱雁新。计算机网络攻击之国际法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4]黄志雄。国际法视角下的“网络战”及中国的对策——以诉诸武力权为中心[J].现代法学,05:145-158.电子商务

有关国际法毕业论文 篇4

《 解读当前财产权侵权赔偿责任规范 》

摘要:财产权侵权责任在整个侵权责任法体系中历来占有重要位置,并广泛存在于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责任之中。鉴于所受侵害财产范围的开放性特征,《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也相对宽泛,从侵害财产权利到财产利益的损害均被其涵盖,其第2、15、19、21条等条文,共同构建了财产权侵权责任的赔偿规范体系。其中第19条又最为关键,直接影响财产权侵权中的财产损失计算,是整个财产权侵权责任制度的落脚点。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过于简单,仅作了一般概括性规范,导致该条文在立法之中争议颇大,即便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和实施后,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亦对该条文多有批评。同时,随着民事单行法的颁行,我国民法学研究已逐步从立法论走向解释论,一方面立法过程本身更应运用解释学探究其内涵逻辑和操作的妥适,使出台的法律条文不至于存有过多明显的遗漏;另一方面,借助法律解释学来梳理已有文本,补充和充实已有法条,进而影响新法。[1]针对《侵权责任法》第19条,我们应坚持解释论,自财产权侵权赔偿的原则出发,借以厘清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的理论争议,明晰以全面赔偿原则(填补损害原则)为最高宗旨的赔偿原则体系;以《侵权责任法》第2条为基点,界定财产权侵权责任的范围和类型,最终构建财产权侵权责任损失计算的理论框架和具体适用规则,为司法裁判提供指引。

一、财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确定:以利益平衡为中心

(一)全面赔偿原则对间接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认知

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为原则,以财产损失程度为基础,实现对财产损失的全面赔偿,是侵权赔偿之基本准则。[2]全面赔偿(填补损害)不仅包括侵害他人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损失,而且还包括可能产生的间接损失,即除了积极损害之外还应赔偿本应获得但因侵权损害导致而没有获得的财产利益。《民法通则》第117条已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有所规定,只要在侵权行为实施时财产的取得具有可能性,即便损失的并非现实的利益,间接损失也应成立。

由于对间接损失损失程度的判断囿于个案情况难以准确作出,因此,学术界在认定间接损失方面存在分歧。相应的,对《民法通则》第117条中提及的“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只有属于重大损失的才给以赔偿,一般损失不予赔偿,不能因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3]这种认识的基础在于侵权责任法不仅是权利保护的裁判法,而且也是合理划定人们行为自由界限的法律,如果对侵权人要求过重,则会影响其行为自由,有违利益平衡的基调,因此对间接损失应当采取可预见性标准予以限制。正是鉴于损失赔偿所应遵循的填补损害原则,笔者认为,立足现实国情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环境,对于存在明显的可判断和可预见的可得利益之减损,一般间接损失也应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过程中,不少学者还从建议稿或国外立法例方面提出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建议,主张将其摄入全面赔偿原则之下。[4]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并不一致,一般是指不依赖物的损害而发生的损失,或者是不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5]笔者认为,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有一定限制标准的赔偿具有合理性,而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限定条件和标准则由加害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可得利益的预见性加以综合考量确定。为防止无限扩大赔偿范围而应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加以限定,即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2:102(4)条即有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限定的明示。[6]可见,无论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则的理解还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裁判的认知,给予纯经济损失全面赔偿,应该成为民事领域利益平衡的底线指导原则。

(二)全面赔偿原则与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规则的契合

《侵权责任法》第19条体现了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动能,符合社会正义观。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尊奉填补损害为最高指导原则,以达到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之目的。[7]两大法系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或标准时,同时将客观损失的财产和财产利益视为赔偿对象。

相对于全面赔偿原则,损益相抵规则在财产权侵权中的地位似乎较为边缘,适用较为隐蔽,然每每反映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裁判中却不可小视。损益相抵规则就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及如何承担的规则,并在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于损害额内扣除因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利益差额。[8]损益相抵规则在罗马法和德国普通法时代就被承认,其在大陆法系民法责任体系中不可或缺,作用相当重要;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该规则在各国判例学说中也被一再予以确认。考虑到财产侵权责任具有单向性的特点,损益相抵并不指向全部损害额,可以说是对全面赔偿原则的贯彻与体现。但遗憾的是,损益相抵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在现行法框架内遵循全面赔偿原则,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推导出妥善、具有说服力的结论,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过失相抵规则也因侵权行为发生而适用,具体表现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适用。可见,《侵权责任法》第19条关于财产权侵权责任赔偿的规范并非孤立,与侵权责任体系内的其他规范相互协调、彼此呼应。一言以蔽之,全面赔偿原则与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之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互为支撑,组成一个多元且具弹性的系统,共同构建一个科学的财产权侵权赔偿原则体系。我们应对损益相抵、过失相抵等规则给予足够的关注。

二、财产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拓展与类型化

(一)财产侵权责任保护法益的扩展

《民法通则》第106条对侵权责任的对象进行了界定。从条文规范上看,该条似乎并未将侵权责任的对象限定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事实上,《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解释侵权法保护客体时均不以“民事权利”为限,不仅包括“财产权”、“人身权”,而且还将尚不构成权利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囊括其中。[9]换言之,在《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责任范围的界定上,无论是侵害民事权利还是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则将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表达为民事权益,并形成了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两部范式法典的立法体制。这种对侵权责任保护客体作“概括+列举”的例示式立法,在尽可能详细列举《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的同时,还充分表达了我国财产权侵权责任立法范围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特色。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用“民事权益”概念代替《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保护对象的“财产及人身”,明显是在借鉴《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规定的,扩展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此外,从立法技术上看,《侵权责任法》不仅比我国其他民事法律更加注重保护范围的宽泛性,而且对财产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都能与任何域外侵权责任立法相媲美。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不止“损害赔偿”一种,该条也仅言“侵权责任”而未进一步明示责任形式,至于具体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责任形式,亦应“依照本法”关于责任形式的具体规定适用。

(二)侵权之财产损失的类型

财产权益作为民事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财产权侵权责任即以上述财产权利为对象的损害赔偿。一般而言,财产损失分为以下几种:其一,侵害他人物权所带来的财产损失。对于物权的直接损失,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进行追偿,即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将赔偿标准定为损害发生当时的市场价值。其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导致的财产损失。无形财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侵权损害赔偿上的差异就在于如何对市场价值进行判断。无形财产权更多地表现为潜在的、隐形的价值,具有财产与人身权利相结合的复合性,并且知识产权中的无形财产利益因其价值的扩展性以及其特有存在状态和保护途径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正因为知识产权侵权具有特殊性,所以侵权人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由单项法律予以规范。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首先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其三,侵害股权等其他财产权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股东因出资而依法取得参与公司事务并享有财产权益的权利,侵害股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财产权侵权损失的计算:解释与适用

在确定财产权侵权赔偿性质后便要界定财产损失的范围。无论是把损失的计算看作纯粹的技术问题,[10]还是归为事实问题,均可交由实务部门进行具体衡量与判断,对个案作个别处理。[11]将损失的计算问题视为事实问题在法国判例中已有具体体现。[12]由于这种做法忽视了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性,缺乏一定的法律规则,其计算大多会取决于法官个人的评价,因此不尽妥当。笔者认为,损失的计算应兼顾事实和法律双重性质,即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的融合。但是,目前具体的财产权侵权责任损失计算规则除了《侵权责任法》第19条之外,并无更为细致可行的操作办法,因此,财产权侵权损失计算规则有待细化,需要对司法实践进行精细归纳提升进而转化为司法解释。

(一)确定损失时间点的基准

确立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应得利益的损失。如果对损害赔偿的价格标准无法加以确定而由法官仅凭自由意志裁决,那么判决结论必将变得随意,同案不同判现象也将随之增多,从而引发双方当事人无休止的争议,进而损害司法权威,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法律应规定准确确定损失赔偿时间点的统一规则,以发挥定纷止争之功能。在合理确定损害赔偿的价格标准时,侵权行为发生点与损害事实发现的时间点、诉讼开始的时间点、诉讼终结的时间点等都应成为基本的考量因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财产侵权赔偿是按照受侵害财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赔偿金额。这一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损失赔偿的时间点有了相对统一的判断标准,合理避免了因价格波动可能导致的争议。当然,我们也不应将《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绝对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可以借鉴其他成功的做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认为,对损害赔偿的确定“应以请求时之市价为准”。[13]上述两种确定财产损害赔偿时间点的方式虽然不一致,但各有相对合理性,因此不能盲目否定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

(二)单一标准与多重标准

细致观之,《侵权责任法》第19条在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上采用了两种可供选择的不同计算方式。前一种是前述的基本的单一标准:“依市场价格计算”;后一种是多重标准:即依“其他方式”计算。这两种计算标准虽然并不矛盾,但应理解为在适用过程中有先后之分。一般而言,只有在依市场价格无法判定时,才应适用其他方式的计算规则。由于“其他方式”之表述与实际确定具有模糊和难以统一的特点,因此,计算其他方式的程式也应遵循相应的普适规则。详言之,对某项财产之侵害,当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计算标准时,即应采用该计算标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计算标准的,由当事人协商约定计算标准或者协商确定财产损失金额。此外,司法实务部门在上述标准均无法达成时,亦可根据公平原则裁判确定赔偿金额。

(三)计算公式之取舍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纯粹经济损失。对直接损失的判定,除依据市场价格外,还须考虑物的折旧问题。对于使用多年的财产,其损害必定是市场相应的折旧价格。而没有在市场上流通的财产,则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计算,如家传古董就可以采用专业机构科学评估的方式进行判定。

对于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其计算难点在于无法量化的那部分损失。一般而言,可以采用以下两种计算方法进行类比计算:一是平均收益法,即被侵权人在侵权发生之前一段时间的平均收益,以此作为损失判断的标准;二是同类比较法,即依与被侵权人条件相当的经营者在相同时间内的平均收益作为损失判断的标准。当然,这些计算方式也不是绝对的,还要综合考虑经营季节、财产大小、经营能力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更加合理的计算方式,使得损失额与赔偿额相近似。为此,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以采用以下计算公式:原物价值=原物价格-原物价格÷有效时间×已用时间。在我国,也有司法实践部门适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价值”的计算方法,其中,间接损失的计算公式为:间接损失=单位时间增值效益×影响效益发挥的时间。[14]这亦不失为一种较为合理的计算方式。

四、结语

对于财产权侵权责任赔偿问题的争议不仅在于如何确定财产损失的范围、损失计算规则等技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侵权的定性、举证责任、勘验鉴定评估的技术手段、法律规范混用等问题也是损害赔偿计算中需要一并考量的。因此,财产权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利益能否得到合理、充分的实现,取决于多方面规范的共同作用。《侵权责任法》只是为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之确定与裁判提供了一个简易平台,其完善则需依赖法官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娴熟运用及其司法经验的提炼,进而不断为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乃至立法本身提供细化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则,以明定财产权侵权责任赔偿计算的种种科学标准,达至对被侵权人损失进行合理补偿之法效果。

注释:

[1]参见高平:《论中国民法学的知识类型———从研究立场与路径入手》,《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2]参见[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页。

[3]参见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4]梁慧星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7条的建议条文中虽然没有明文规范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但隐含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之意。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页。

[5]参见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6]《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2:102条(4)规定,纯经济利益或者契约关系的保护范围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的利益必然被评价为比受害人低,也仍然应当注意到行为人与遭受危险者的特别接近关系,或者行为人知道其行为将造成损害的特别的事实。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 2005, SpringerWien,NewYork.

[7][8][10][12]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第273-238页,第161页,第161页。

[9][13]参见梁慧星:《中国大陆侵权责任法(一)》,%5cshtml%5c20100807-225600.htm, 2010-08-20。

国际法专业论文开题报告 篇5

五、论文提纲

摘要

前言

第一章 儿童权利保护概述

第一节: 儿童的界定及与相关用语的辨析

第二节: 儿童权利的概念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历史变迁与发展

第二章 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架构与特征研究

第一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全球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区域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其他相关国际文件

第四节:儿童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小结和展望

第三章 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研究

第一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平等保护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尊重儿童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节:多重责任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章 国际法框架下的儿童基本权利研究

第一节:儿童生存权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儿童发展权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特殊状态下的儿童权利问题

第五章 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条约的国内实施研究

第一节:国际条约国内实施概述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的国内实施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自身的实施机制

第六章 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第一节: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及其问题

第二节:司法程序中儿童权利保护及其问题

第三节:儿童权利的行政保护问题

第四节:完善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建议

尾论

参考文献

国际法历史发展因素论文 篇6

不过,从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古代国际法(或国际法的遗迹)为近现代国际法提供了早期的实践、理念、术语及其概念等。在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中,基督教因素动态地影响了其发展。从起初《圣经》有关人权、战争的经文、教父神学对战争观的阐释,中世纪教廷有关战争、使节、仲裁等的实践,到近现代社会教廷参与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基督教非政府组织参与和影响国际法的实践。可以看出,基督教历史发展起伏对国际法产生了在不同历史阶段具有不同历史特征的影响。

基督教对国际法的影响是以《圣经》为基础和核心,以神学为纽带和动力推动国家法发展,进而在国家法的实践和发展中影响国际法发展的。与国家法发展的同时,浸透着基督教因素的国际关系现实也需要相应的国际法。面对不同历史时代的世俗问题,实践中需要信仰通过神学予以有力回应。道德神学全面、系统阐述基督教对于国际关系、国际法的信仰主张,是影响国际法的基础性神学因素。基于神学基调,神学家建构并发展了神学主义法学律,其中有关国际关系、国际法的思想主张丰富了国际法的思想宝库。教廷和基督教非政府组织立足其信仰主张,作为非国家行为体,一方面增加了国际法主体的多元性,另一方面显出传统国际法的内部缺陷并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场域和新资源。

国际法在历史演进中主要是欧洲基督教文明的产物。不过,从基督教的历史发展看,基督教在初期延续并发展了犹太教对国际法的影响。犹太教对国际法的影响是持续性的。

早期的国际法学者有很多受益于犹太教及其法律理念、制度。 国际法形成之后,基督教因世俗性的广泛进取对其的影响日渐式微,但延续了此前的基本范畴,并在全球宗教复兴的大背景下对国际法的影响呈现新景象。

从国际法史可以看出,最先有意识、系统化地阐释国际法理论的尝试由15-16世纪西班牙学派的天主教学者和神学家开启,这项工作接着被许多新教的学者,尤其是由荷兰、英国和德国的新教学者接续。法国大革命及其民族国家巩固后,在民族国家与世俗基础上对国际法的系统阐述才变得常见。自然而然地,欧洲基督教文明施与法律的印记使其发展为一般国际法——基于此可以认为,美洲是构成整体的欧洲文明之一部分。而这种智识的领导权现在正处在混乱和被瓦解的过程中。总体来看,这种影响表现为全面广泛、日渐衰减、宗教回归三种形态。从国际法史的角度看,基督教对于国际法的影响可分为1648年之前、1648-1945年、1945年至今三个阶段。

1648年之前,欧洲历经中世纪、文艺复兴、启蒙运动等历史时期。基督教进入法律领域是从罗马帝国定其为国教开始的。基督教对国际法的影响,起先是从罗马帝国的国内法开始的,最初表现为对当时国家政治、法律的影响,在法律观念和国家关系的实践中逐步形成具有影响力的因素,包括在罗马法中的对外法律规范,是国际法发展的最初渊源之一。

国际法问题研究概述论文 篇7

国际法问题研究概述论文

摘要: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涉及国家间政治、经济、法律各个领域,是国家间进行交往的行为规范和维护国际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标准。只有做好国际法的研究工作才能保证国家交往与合作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保护各国的自身权益和维护与发展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关键词:国际法 国内法 发展

1. 全球化与国家主权

国内外的学者们认为,国家主权作为当代国际关系的基石是毋庸置疑的,但不能绝对化,主权的行使也要受到某些限制,这是为了解决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所必需的。但如何限制,限制多少,学者们见解各不相同。有学者指出,国家主权包括经济主权。对主权的限制是基于国家的认可,是主权权力行使的表现而不是剥夺。尽管主权在经济全球化中不会消亡,但主权的行使必定受到来自国际社会和国家内部的限制。有学者认为,主权与全球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矛盾,这也决定了主权行使的限制。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全球化的条件下,应把主权的功能界定为一种对话的实践,使国际法律体制由强制性模式向管理性模式转化。多数学者赞同从现实来看,主权不会消亡,将是现代社会的基石,但全球化带来的许多重大影响值得细化研究。

2. 国际法与国内法

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个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从方式上讲,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不在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孰先孰后或平行对待,关键在于法的本身是否为良法,而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

有学者提出,传统法理以维护民族国家的主权为核心,因而国际法不能以限制缔约国的主权来对缔约国产生法律效力,而只能在缔约国主权限制下对缔约国产生一定程度的义务约束。但二战后及联合国成立以来,缔约国在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时,其本国的主权不可能完全不受影响,国家主权学说不得不面对国际法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作适应性的调整。影响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新问题有许多,独立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欧盟法院、世界贸易组织等在监督国际法实施中的影响、国际人权公约给传统法理带来的影响等。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不能抽象地、无针对性地议论,而要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区别论证。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的问题,由于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众说纷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修改宪法或在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缔结条约程序法等中加入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规定,使国际条约具有高于一般国内法的地位,二者并用,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前者。因为在我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制定法律的两种议案要经过同样的审批程序,并且经同一立法机关审议进行,二者不会发生矛盾。

有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不仅将导致国家主权对内职能的削弱,而且也不利于国家履行条约的国际义务。我国应修改原有的国内立法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使其符合我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即要以执行国内法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得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的,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两者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但不是互相干扰和排斥的: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协调一致的。

3. 国际法的未来发展与制约因素

首先,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断为人类活动开辟新领域。世界的范围相对地缩小了,人类的关系空前地密切了。科学技术对国际关系的深刻影响,也必然会反映在国际法的发展上,从而使国际法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变化。近现代国际法是如此,当代国际法亦然。今天,科学技术的进步对人和社会的深远影响尤为明显,它也深刻地影响国际关系的发展,推动了国际法各个分支的演进。

回顾国际法的演进,我们能够找到许多反映科学技术对国际法规则的产生和发展有影响的例证。然而,国际法的发展经常滞后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科学技术的进展所带来的严重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这几乎体现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例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国际海底开发制度、知识产权以及如何弥补南北经济发展的鸿沟等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科学技术本身当然不能为自己制定规则,人类也同样不能成为科学技术的奴隶。唯一的选择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制定新的国际法规范以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

其次,国际法不可能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它深受国际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国际政治的制约。事实证明,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而国际强权政治会窒息国际法的生机,因为它为国际法划定了一个非常狭窄的天地。人们从国际法的历史演进中可以发现,国际法对国际政治有一种畸形的从属性。中世纪和近、现代国际法,都是如此。

参考文献:

[1]梁西。国际组织法(修订第五版)[J].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余敏友。以新主权观迎接新世纪的国际法学[J].法学评论,第二期。

[3]黄世席。全球化对国际法的影响[J].世界经济与政治,第11期。

[4]潘抱存。论国际法的发展趋势[J].中国法学,20第5期。

国际法渊源论文 篇8

同样在国际法领域,渊源的定义在不同时代也是不尽相同的。第八版《奥本海国际法》中,奥本海将国际法渊源比作水的渊源;而在第九版中,他又将此定义为:“行为规则得以产生并取得效力的历史事实。”中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鲤生先生认为它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他是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

而现阶段,国际法渊源的定义也有了较大的变化。英国的布朗利先生认为在法律渊源上存在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的区分:前者是为了制定具有一般适用性并对特定对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的那些程序和方式;后者为规则的存在提供依据,即一旦被证实,就具有一般适用的法律约束力规则的地位。

法律约束联合王国人民那样的。方式来一般地约束各国的这种性质。因而布朗利先生认为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不存在的,更难以维持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的区别。而王铁崖先生对此也表示出了类似的看法,认为“国际社会中没有造法的宪法机构,因此,国际法不可能有所谓的‘形式渊源’”。这些观点基本上都否定了形式渊源的第二种理解。

总而言之,国际法的渊源是特殊的,它本身不具有统一的宪法及立法机构。国际法的制定在某种程度上不像传统的国内立法,国际法渊源主要是指以某种国际法的法律表现的形式存在为依据,主要起到一定证明作用的法律渊源,而无论这种证明是历史的证明,还是法律的证明。

有关国际法毕业论文 篇9

《 金融危机后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构建 》

[摘要]随着我国金融机构的地位日趋强势,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况层出不穷,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成为了金融危机后我国亟需解决的问题。文章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评析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并从立法完善、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和金融消费者的外部救济三个方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构建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消费者;投资者

此次金融危机发生之后,各发达国家利用本身较为成熟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提出并强化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为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将金融市场的监管上升到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高度。同时,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也使得金融服务纠纷日益增多,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鉴于此,我国也要从理念上和立法体系上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目标,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涵义

1、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近年来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提法逐步增加,但是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并不统一。2006年正式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指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均视作“金融服务消费者”;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但《保险法》并没有采用“消费者”说法;证监部门认为证券投资者具有投资性质,采用了“金融投资者”概念,提出“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的口号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由此可见,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第一,主体是自然人;第二,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第三,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

从我国现实出发,可以看到,金融消费者具备了消费者的基本特点:首先,金融消费者是自然人,即单个消费者构成了消费者群体,消费功能由个人行为的集合体及个人行为集合体的再现而构成;其次,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行为实质上就是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再次,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这些行为已经成为自然人生活的一部分,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

金融技术不断发展、金融创新和金融自由化不断加深,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理财产品、结构复杂的金融衍生品、证券化的保险产品,使得金融消费者与其他领域的消费者相比有其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对风险比较敏感,渴望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佳、安全性好的产品与透明可靠、方便灵活的服务;三是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收入层次不同、消费动机不同,还有不少金融消费者希望金融机构提供一揽子理财服务。

同时,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就提到,“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

由此可见,金融消费者应指的是出于非贸易、非职业或非商业经营的目的,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它可以看作是消费者的一种类型,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

2、 金融消费者的范围确定——兼议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实践中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部门都基本认同消费者概念,而证券业则倾向于认同投资者概念。对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我国并未明确,界定也比较模糊。金融危机发生后,我国社会各界在对境外各国,特别是美国的金融改革进行报道、分析、研究的过程中,也往往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混淆,也产生了金融消费者范围确定的误区,认为购买股票、基金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受《消法》的保护范围,即金融投资者不包括在金融消费者领域。

根据《C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中的规定,所谓金融服务,指的是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其范围除了保险、银行业务以外,还包括了证券市场的业务,例如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各类证券的发行及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等等。

而且,投资者虽然也有投机的行为,但更多是接受金融消费的服务,包括证券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基金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服务。因此,个人作为投资者在金融服务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这里的个人不仅是投资者更是消费者。绝大多数金融投资商品的购买者都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

同时也要注意的是,在金融市场上,投资者与消费者的角色尽管有重合,却从未达到相提并论的程度。即使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整个社会在实体经济的消费者保护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周密详尽的法律体系和归责原则,也不乏对抗垄断性大企业的传统,在此次金融监管改革中也仍然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投资者保护进行了区分,并没有将投资者完全包括在金融消费者中,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取代投资者的概念。

笔者认为,对于那些高风险的投资商品,特别是那些需要设置市场准入门槛,需要由专业投资人进行投资的商品,如累计期权商品等金融衍生品的购买者,一般不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而仍将其视为普通的投资者。因为他们往往是专业水平很高的投资主体,与金融商品提供者之间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遵循高风险、高收益,风险自负的原则,不应倾斜保护。从美国的情况来看也是如此,美国金融改革法案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主要强调的是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领域,并未将那些投资于高风险金融商品的个人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而是仍然单独列为投资者保护领域。

因此,此次金融危机后,我国应该培养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投资者保护并重的监管理念。

一方面,金融企业实力强大,在很多时候、很多地方甚至处于垄断地位;另一方面,消费者金融知识欠缺,面对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产品知之甚少,缺乏准确判断风险理性消费的能力,其弱势地位很明显,金融消费纠纷也已经成为了消费者保护的新热点。

所以,对于银行、保险等市场,应当突出金融消费者保护,将金融市场的监管上升到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高度,从而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个体利益,从长远实现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更大利益,提升金融业竞争力。

对于证券市场,首先就是要在监管构建中充分考虑人的因素,坚持投资者保护,继续将其作为工作重心,完善相关制度。并且,在投资者保护的基础上纳入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和监管做法。把投资者保护提升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可以强化我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进一步明确政府在经济社会中的核心地位,突出国家对金融命脉行业的绝对控制,这也是当前国际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

1、 修改现行立法,明确保护目标

我国现行的专门性金融法律法规多强调金融机构正常稳定的运行秩序,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鲜有直接涉及,或只作原则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标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如《商业银行法》第11条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但它和“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并列一起,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章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职责作了系统规定,却没有明确“为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更没有一个条文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保护。

因此,修改时除需明确保护消费者的目标外,在具体规则的修改完善中还要借鉴国际惯例,注意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精神,细化金融机构诚信、告知提示、保密等义务,通过明确的规则指引,防止金融机构利用垄断地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再者,从目前我国《消法》的规定来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过于狭隘,只是将“生活消费”列入了保护范围,而由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费者很难被当前《消法》所保护。因此,应当对《消法》进行修改,在具体修改时,可以考虑在该法中专设章节或增加新条款,突出对金融服务关系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调整,包括金融消费者的含义、保护原则、范围、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设立与职责、救济手段等内容。

2、 协调各行业法律法规冲突

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基础除了专门性金融法律之外,就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数量众多,内容相对具体,均是针对着特定领域的特定问题。然而,当前我国金融服务者不仅基于分业经营而向消费者提供证券、保险及信托等金融商品和服务,还基于混业经营的特质而向消费者提供各种非典型化金融产品和服务。无论金融服务的内容如何,金融从业者都遵守着相同或相似的服务规则,如诚信义务、禁止欺诈义务、合理销售义务以及保密义务等。

各领域采用的分别立法模式却使得各自的金融服务规则容易引起冲突。比如,目前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管;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则归属证监会,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又必须遵循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这不仅在客观上造成制定法之间的重复与矛盾,还容易影响到人们对金融消费者概念和范围的正确认识,从而阻碍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之立法宗旨的实现。

因此,应当提高立法的层次,在现有法律法规中去除矛盾重复的规定,协调各行业法律法规的冲突。

3、 制定专门法律法规

从整体上讲,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机构的服务意识不断增强,服务水平不断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程度有了一定的提高,但金融消费的形式、内容、价格等主要由金融机构决定,消费者基本上处于被动消费状态。金融服务中金融机构的明显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这一现实并没有改变,消费者权利受侵犯在不同形式的金融消费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要改变消费者在金融服务中的弱势地位,保护其利益,不能仅仅从宏观上进行立法的改变,还要深入到各个具体领域,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深度和广度。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专门的法律法规,如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和《征信法》,明确个人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颁布《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条例》、《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范围,“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又要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

三、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

1、 信息披露机制

信息披露规则是解决金融市场上交易双方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有效途径。任何消费者在众多金融产品中作出最优选择时始终需要依赖于充分和良好的信息披露。

应该说,目前我国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体系相对来说已比较健全,已初步形成了以法律为主体,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框架体系。在信息披露监管体制上也基本上形成了以一套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管,自律与他律结合的新型信息披露监管体制。

然而,从实际操作来看,我国的信息披露机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首先,信息披露的质量较低,信息失真、滞后较为严重,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充分性与及时性仍然不尽人意,往往给消费者的决策造成很大的误导,甚至严重损害其利益;再次,复杂的金融产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一些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对产品风险等或是没有披露或只是口头模糊地披露,误导消费者盲目购买,而由于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金融机构即便存在虚假陈述也不需向消费者承担任何法定的民事责任,也就无法成为消费者直接援引并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无法有效防止金融机构诸如掠夺性贷款的欺骗性交易行为。

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要强化对信息披露监管与执法力度,对金融机构课加信息披露义务,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以满足消费者对信息的需求,将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真正落到实处。

2、 金融机构内部设立金融投资者纠纷解决部门

目前,在金融监管机构内部缺少一个部门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在证监会,目前仅有一套具有政治色彩的非透明信访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处理投诉、调查和纠纷的应对机制;银监会则侧重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范性、风险性进行监管,而对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存在很大的不足;保监会则缺乏有效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许多金融消费纠纷消费者往往不选择金融行业协会和监管部门进行投诉,而诉诸司法部门或媒体,这种做法激化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对抗情绪,也容易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损害。

在金融消费者投诉程序设置方面,可参照美国的做法,遵循先内部解决,不能达到满意结果时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的原则。在各级监管机构信访工作的基础上,在金融行业协会内部设立专门的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会员的机构,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投诉管理的制度建设,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规则,明确处理投诉的部门及其职责,优化投诉处理的资源配置,明确投诉处理的时效性要求,保证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信息的公开透明,注意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工作。

3、 建立长效监管部门间协调监管机制

在此次金融危机后的改革中,各国都对跨行业的协调监管进行了重新的制度设计和机构设立,相对于以往各自为政的消费者保护机制,无疑是一种进步。鉴于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的跨产品和跨市场特性,必须通过联合监管与相互协作才能避免出现监管漏洞与缝隙,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保护。

首先,我国监管部门可以考虑从金融产品推销、销售环节,包括咨询服务等相关环节进行各行业的协调合作,实现由对行业的狭义保护向对消费者的广义保护转变。比如,设立金融消费者服务预警机制和联动处理机制。对消费者的各类服务投诉,各行业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监管部门要准确记录,通过信息收集与交流,建立消费者投诉信息数据库,根据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次数和涉及金额进行调查和分析,统一汇总、编制各类数据和报表,通过定期的监测,梳理和化解金融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难点和热点问题,识别潜在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为金融业制定相关政策提供翔实数据和参考依据。

其次,进行机构创新,设立新的协调监管机构。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建立了“一行三会”联席会议机制,至今并没有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其原因主要还是在于缺乏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后,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其职能更多在宏观调控方面,包括更加独立自主地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履行对金融业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风险的职能。职能的变化使得中国人民银行并不能在联席会议中发挥强有力的协调作用,导致联席会议的工作力度不够,决策效力不强,联合办公容易流于形式。

结合此次金融危机后各国监管改革,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对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再定位,并对金融协调机制进行重新设计。一方面,应当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金融稳定中的法定职责和所处的核心地位,进一步赋予中央银行以系统性风险和危机处理的管理权,从而将其从一般监管事务的牵头地位提升到负责应对系统性风险和强化金融稳定的地位。另一方面,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增加了第9条的规定,即“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因此,国务院应利用此次金融危机后的改革为契机,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上设立更高级别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委员会。该机构应直接归属国务院,下设三个专业委员会,即保留现有的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会长由主管金融工作的国务院领导担任,而副会长则从三个专业委员会中选拔任命。与之前的金融业监管联席会议不同,金融监管委员会应是一个实质性监管机构。其在监管过程中要获得更高的级别和行使与相关监管部门的协调权力,发挥实质性作用,三个专业委员会予以配合,一季度至少会晤一次,针对不同金融产品的投资者保护问题进行商讨并进行跨部门协作。

四、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外部救济机制

1、 加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教育

第一,政策制定时需坚持的一条重要原则是,在有利于改善产品选择和扩展可持续信贷创新的前提下,加强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要有一个长期的金融知识普及计划,投入大量资源以帮助消费者来提升自己以作出最优金融选择。

第二,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当前金融消费者亟需了解的问题,比如消费者权益的自我保护认识和适用环境以及消费者权益欺诈性侵害的事前自我识别、事中自我控制和事后处理等,围绕着这些内容进行教育。

第三,目前监管部门、自律性组织、金融经营机构都在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但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协调配合不够紧密。因此,需要厘清各方的职责,明确分工,加强协调。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及各派出机构总体[]协调、协会全程协助、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三位一体机制。

第四,动员社会力量,利用多种媒体作为载体,编制消费者教育资料、定期发布资讯、接受消费者的信息咨询等,开展长效的金融知识教育和信息支援,从而引导不同层次的金融消费者寻找到适合自身的市场与产品。

2、 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就消费者协会而言,虽然各级消费者协会也受理金融类消费者投诉,但金融理财产品和金融服务情况相对复杂,具有很强专业性和风险性,各级消费者协会往往更侧重于消费者非金融性商品消费和劳务消费的保护,而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往往有心无力。同时,与一般消费者保护相比,金融消费者保护更加复杂,还涉及到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问题,这也明显超出了中消协职能范围。

我国于2008年6月修改了《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立若干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汽车、珠宝、家具等各种专业委员会在各地纷纷成立。针对金融市场上出现的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可在吸收国外经验、继承消费者组织自身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协助各金融业协会承担起对金融消费者教育的主要职能;监督各金融机构,将消费者意见较大、纠纷较多的某些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向金融监管机构反映,提请监管机构重视,维护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平衡;处理金融市场消费者投诉,就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提出建议,从而为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提供一个缓冲和解决的平台。

3、 加强金融纠纷仲裁机构的建设

金融仲裁是化解商事金融纠纷的有效方式,在解决金融争端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与世界的交融,我国金融业中涉外因素成分的比例将不断攀升,我国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金融纠纷的案例越来越多,金融仲裁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救济的意义日益显现。

因此,一方面需要加紧完善《仲裁法》、地方金融仲裁立法、仲裁组织的仲裁规则;另一方面要推动行金融争议仲裁机构在各地的建立。

4、 加快金融法院的试点

金融行业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为活跃、创新最为频繁的领域,因此,金融法也成为现代法律中创新最为丰富的部门之一。如果法院民商审判动辄以缺乏现成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受理相关纠纷,那么这些新型金融交易行为和金融产品便得不到司法应有的保护。一旦这些新型金融交易和衍生品不能得到有力的司法保护,对于购买这些产品的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则构成了巨大的损害。

由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准确地审理纠纷案件,不仅是规范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规范市场行为的需要,也是创造公平公正、有序竞争、规范开放、追求效益的金融软环境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吴泓,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

[2]江鑫,金融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2002.

[3]杨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J],现代管理科学,2010,(2)。

[4]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J],金融法苑,第75辑。

[5]马洪雨,康耀坤,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0,(2)。

国际法毕业论文 篇10

国际法毕业论文

摘要:

本文从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的双语教学实践现状出发,阐述了双语教学在研究生教育中的必要性,指出为顺应时代的发展以及考虑到国际法课堂教育的特殊性,应当提倡双语教学,并针对改革面临的问题从选用教材、师资力量、水生英语水平、课堂教学模式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字:

双语教学;国际法教学;师资力量;课堂教学模式

1.什么是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在英语中称为“Bilingual education”,世界语言学专家M.F.麦凯指出,“双语教学这个术语指的是:以两种语言作为教学媒介的教育系统,其中一种语言常常是但并不一定是学生的第一语言。”目前国内外关于双语教学的定义林林总总,没有定论。鉴于我国双语教学实际情况,本文所探讨的国际法双语教学是指采用英语和汉语进行的法学学科教学。

2.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双语教学的必要性

2.1顺应时代的发展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我国经济实力的显著增长,对外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发展迅猛,这就需要大量既有扎实法律专业基础又熟练掌握英语的复合型人才。在此时代背景下,教育部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提高双语教学课程的质量,并继续扩大双语教学课程的数量。这就明确要求各高校将双语教学纳入教学实践,使得双语教学成为必要。

2.2国际法学科的特殊性

首先,国际法作为法学的分支不同于自然学科的客观性与确定性,法学是一门具有浓厚主观色彩的学科,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如美国属于英美法系而德国则属于大陆法系。再加上各国的文化差异、风俗习惯不同而形成的法律制度、规则等更是大相径庭。

其次,国际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不同于国内的民法、刑法等处理的是一国内部的法律关系,国际法更多涉及的是各国签订的条约、国际惯例等。又由于国家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制度、风俗习惯等,尤其法律本身的专业性,术语众多,所以仅掌握一门语言是不够的。鉴于国际法本身的特点,运用双语教学方法进行国际法的教学显得尤为重要。

3.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双语教学改革面临的问题以及改善方法

国际法专业的研究生,要想提高科研能力,写出一流的文章,必须对国外最新的专业资料进行研读,若不全面强化自身英语语言能力,就无法形成相对于其他专业的优势,也不能胜任相关实务工作,其专业实践能力就难以得到提升。因而,无论是从培养目标还是专业特点的角度看,都应引入双语教学,目的是在提高学生英语能力的基础上来全面培养学生的研究能力和实践能力。

3.1选用教材

选择什么样的教材是进行双语教学非常关键的问题。目前,关于法学双语教材的选用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关于法学双语教学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教材,国内存在有三种观点:一是引进原版教材,二是使用现有的统编法学教材,三是编写适合国内法学双语教程的教材。笔者认为,直接引进原版教材,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不利于教学的进行。外文原版教材多晦涩难懂,尽管原汁原味,但学生理解困难。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由中国学者编写适合国内使用的双语课程教材。世界上首本用英文写作的中国国际私法专著是霍政欣的《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china》。应当注意的是编写双语教材应符合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教学大纲的要求、严把质量关,且应当正确处理双语教材与统编教材的关系,两者应形成互补的关系,教材难度应当适中。

3.2师资力量

双语教学最核心的'影响因素当然是教授课程的教师们英语水平的优劣。这不仅要求教师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同时还要求具备丰富的教学经验以及一定程度的英语水平。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具备扎实专业知识的老师大有人在,口语流利、通过专业八级的英语高级人才也不在少数,但真正能将两者结合,在教学实践中达到预期效果的人却少之又少。而高英语水平的人才,法学专业基础一般较薄弱,知识理论深度不够。

双语教学要求的教师应该是外语水平高,学科知识强的复合型教师,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要培养出数量相当可观的此类教师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应当有一个长远的培养计划。首先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此类项目投入更多的资源,以刺激各高校有动力开展这样的工作,高校也应当创造条件对现有专业教师进行英语能力的培训。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教师去国外学习,利用国外丰富的教学资源;另外一方面也可以促进国内外学者的合作,互相学习,共同进步。

3.3学生英语水平

双语教学的开展,也与学生的学习能力密切相关。但是与我国教学的投入相比,我国的外语教学效率并不高。缺乏语言环境、教材脱离实际生活等原因导致我国“哑巴英语”、“聋子英语”的现象比比皆是。

具有扎实的英语功底以及法学基础是学生参与国际法双语教学的前提条件。针对不同水平的学生应当采取不同的方法。一部分研究生已经具备相当的英语水平,使其法律英语水平更快提高的有效的方法之一是,教师布置一定量的国际法相关的翻译作业。学校也应当为推进双语教学设计校园环境,如开设“英语角”,鼓励学生加强英语学习,开展模拟法庭等活动,也可邀请外国法律专家开设讲座,形成良好的学习法律英语的氛围等。只有这样从校园环境出发,才能为双语教学的实施和推广铺平道路。

3.4课堂教学模式

研究生课堂不同于本科。本科大多进行的是基础的普及性教育,班级人数一般较多,以大课为主。一般采用灌输式教育,而研究生教育由于人数较少,多以小课为主专业性强,更注重开发学生的自主思考能力。但由于受到传统教育的影响,大部分研究生的课堂仍旧多以老师讲学生听为主,缺乏必要的沟通,尤其法律专业知识本身具有不小的难度,再用全英文的教材上课,学生本身也容易丧失兴趣,事先不预习功课更加大了授课的难度。

要使双语教学事半功倍的顺利开展,必须调动学生的积极性。研究生课堂由于人数较少的缘故,课程设置可更加灵活。课堂除了教师讲学生听的模式,可以采用学生分组讨论、老师最后总结的方式,这样学生掌握课堂的主动权,在上课前查找文献资料,形成自己的观点,围绕一个或若干个主题进行讨论,这样采用英语对话的形式,创造了说英文的环境同时又加强了师生之间的学术沟通。在这样的课堂上,应当尽量少纠结于英语句子本身如何翻译、语句结构、语法问题等,重点应当放在法律语言的语言特点分析上,以及采用法律专业课堂所用的教学方法,如法律条文的理解、司法实践操作以及法学著作的研读等。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双语教学仍旧处在摸索阶段,且存在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教师、学生和整个教育大环境的配合。但是更多人越来越意识到双语教学的重要性,随着大家更多的关注双语教学领域,相信双语教学的普及以及发展肯定会越来越好,也为日益国际化的中国培养更多的外语水平高、专业知识强的复合型人才。

参考文献:

[1]李燕。美国双语教师培训制度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华东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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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寅。语义理论与语言教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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