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觉得这次玩的是碧云洞,因为我们发现了神秘的洞穴人脚印。下面是小编帮家人们收集整理的9篇关于十一的作文,欢迎参考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八)通知。适用于、传达(向 党 看 齐 微 信 公 众 号 ID:xdkanqi)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
(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十八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十九条 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五)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内容是否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 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对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
(三)初审。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承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五)传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六)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紧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应当由专人负责催办。
(七)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应当对公文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签批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
(三)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四)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
第二十六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二十七条 需要归档的公文及有关材料,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归档。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涉密公文公开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公开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四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列为发文单位,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1 泰山文献书目的编制结构和内容
泰山文献书目的编制不拘泥于传统的编制体制,根据其特点分为四部分,即著录、内容提要、作者简介、附录。
1.1 著录
著录格式按照国家标准《文献著录总则》(GB3792.1-83)、《普通图书著录规则》(GB3792.2-85)、《非书资料著录规则》(GB3792.4-85)确定著录标引细则。根据文献的具体情况采用多种方法著录,有的详细著录,如“泰安州志 四卷 任弘烈修;段廷选纂。—— 万历三十一年(公元1603年)刻本:康熙十年(公元1671年)邹文郁增补明刻本:民国二十五年铅印清康熙十年增补明历三十一年原刻本。—— 一册,线装”;有的简单著录,如《文史资料选辑》则只著录题名、编辑单位,在内容提要部分首先介绍出版情况及责任者变化情况,然后分别介绍每一期的出版时间、开本、价格及内容。
1.2 内容提要
内容提要是对文献内容特点所做的说明,它是揭示文献内容最常用也是最基本的一种方法。泰山文献书目采用叙述性提要,主要分三个方面介绍:一是关于图书出版发行情况的说明。如金启辑《泰山志》提要,“《泰山志》二十卷是作者任泰安知府期间,考证旧泰山志书,搜罗金石,增广遗文轶事,凡千余条,历时四年而成。《泰山志》初稿完成后,金启调任济南,未能及时刊行,后辞官居常州。嘉庆十三年自己出资刊刻,并请常州知府转至泰安,移交岱庙道人收藏”。二是关于图书的篇章次序。如宋焘著《泰山纪事》,“全书共分三卷。一卷天集,记天神之事;二卷地集,记名胜古迹;三卷人集,记名宦人物”。三是关于图书内容的评价。如唐仲冕辑《岱览》,“该书详细全面介绍了泰山的古今历史、地理风貌,叙次明晰,征引博洽,考据精审。全书共征引经籍655种,录次金石766通。搜罗整理了历代正史及稗官杂录中的众多史料,堪称洋洋大观。在写法上,唐氏力摹史汉,文笔生动传神。本书的明显不足是考证著录上出现一些失误”。
1.3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按照目录学的观点应属于内容提要部分,由于泰安地方文献的作者或泰安人,或在泰安做官,或为集体著者,特点不一。因此,作者简介作为每种泰山书目的一部分做单独介绍。通过编制泰山文献书目整个过程,我认为首先是作者资料的收集,古代部分大多有史料文字记载,现代部分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著述作者比较难以介绍。在编写过程中我通过各种关系寄发《泰山著述著者调查登记表》,一般情况下作者都能回函。但还有的作者确不知道单位地址,如张鹤云著《山东灵岩寺》一书,即将送出版社仍然不知道作者的情况,偶然的一个机会我在《山东政协报》增补的政协委员中发现有张鹤云的名字,当时抱着试一试的想法给《山东政协报》的总编写了一封信并附上了一份作者调查表,结果70多岁的张鹤云教授很快回函,在书中补上了作者简介的内容。
作者简介的内容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作者简历,二是作者写作过程中介绍,如《泰山丛书》作者王介藩,“王氏终生从事泰山文献的整理工作,经常率领儿子亨豫远走山野,寻访断碑残碣,剔剥苔藓,辩识佚文,令子笔录归而校抄。三十多年来未曾稍懈。同时发奋积书,节衣缩食,一生共购书八千余册,以草堂三间为藏书室,名曰‘仅好书斋’。王氏一生编著书十三种,记六十册;抄书六十六种,记百五十余册;搜集泰山文献五十余种。王介藩从自己搜集整理的诸多文献中择其优者四十种,一百一十卷编辑《泰山丛书》,未竟即离开人世。其子亨豫继承父业,将其完成。并于抗战前铅印出版了《泰山纪事》、《岱宗大观》、《泰山图说》、《泰安州志》四种”。三是关于对作者的评价。
1.4 附录的编写
为了使泰山文献书目给读者提供相关的文献资料,在“古代部分”作者简介的后面增设了“附录”一栏,介绍它种书目之提要。如徐宗干修《泰安县志》十四卷“〔附录一〕《续修四库全书提要·史部》(《泰安县志》十四卷 清同治六年刻道光八年本)提要:邑令徐宗干修,蒋大庆等纂。宗干江苏通州人,由进士道光八年任。自泰安改州为县后,前令黄钤曾修邑乘,迄今又四十余年。其间人物之胜衰,建置之兴废,政教风俗之改变,义夫节妇之辈出,足以嗣微往哲,昭示来兹,不可不重为编次,以存文献……是志体制尚完善,记载也翔实,古今地志中,允称完善”。“〔附录二〕《方志考稿》(甲集 第三编 道光《泰安县志》十二卷 同治六年知县杨宝贤重刊)提要:道光八年知县徐宗干修。凡十二卷,一天章、恩赉、盛典纪、沿革、职官表、历代巡望考;二方域考;三山川考;四建置考;五田赋考;六学校考;祠祀考;八选举考;九人物烈女传;十政绩录;十一金石录;十二艺文录。卷首序文、目录、凡例、图考,而以杂稽录焉。本志于泰山事迹挂漏甚多,记次无法,更不如府志矣”。
除此之外,泰山文献书目为了方便大家检索,还在“古代部分”之后增加“附编”一栏。附编一内容:泰山古籍书目收藏单位,分别列出书名、卷册、编撰者、出版者、现收藏单位。附编二内容:泰山古籍未见书目,分别列出在编写泰山文献书目过程中查找到的有关泰山书目方面的信息。
泰山文献书目末附“著者索引”。由于篇目中有很多以泰山为标目的著述,无法以题名排列。因此,以著者笔画笔形为序,同一著者的著作再以正文内容编排顺序依次排列。
2 地方文献书目的社会价值
2.1 重视积累,保存文献
地方文献具有它的特殊性和特别用途,重视地方文献的收集积累,建立地方文献专藏,为地方文献书目的编制奠定了基础。根据编制泰山文献书目的过程,我个人认为,一是要全。确定题目之后,一定要广泛撒网,凡是题目范围之内的,通过各种方式,尽量收集齐全。我编写泰山文献书目前后用了三年的时间,主要通过各图书馆、博物馆、资料室、个人藏书借阅、抄录等途径广泛收集资料。另外就是到各书店、小书摊购买。二是要不断地积累补充。泰山文献书目提要由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出版之后,我遇见有关泰山方面的著述仍然特别关注。事隔一年,泰安市文化局编辑《泰山大全》一书,在补充数十种泰山文献书目之后被收入,已由山东友谊出版社出版。今年又增加各县市区有关泰山文献书目百余种,扩充到三十余万字,被作为《泰安市情丛书》的一个重要分册,年底由山东地图出版社出版。
泰山文献书目出版以来,泰安市图书馆及驻泰各高校图书馆都建立了专门收藏泰山文献的研究室和研究所,并且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泰山研究学者总感到收藏类型、范围、程度不够。因此,去年年底又提出了建立“泰山文献馆”的倡议。收藏内容不仅
包括纸质的有关泰山的著述、稿本、手稿等,而且包括有关泰山的拓片、照片、影印片、录象片、幻灯片、磁盘、磁带等;主办的方式属民间、个人行为,不受任何行政部门的控制和制约;经费来源由发起人集资、接受社会团体及个人捐资,向宗教机构、海内外热爱泰山的个人募捐,目前正在操作和实施过程中。2.2 提供资料线索
著名目录学家姚名达在所著《目录学》中说:“图书是人类知识的结晶,而目录是开放人类知识的钥匙,假如没有钥匙,吾人就不容易得其门而入”。书目的这种指南作用,首先体现在为科研工作者提供了检索有关文献的线索,例如春秋鲁国著名圣贤柳下惠墓位于泰安市新泰天宝镇郭家庄村西500米处,修建年代不详。清代泰安知县毛蜀云在任期间重新整修墓地,并立“和圣故里碑”,当地父老为表彰毛公政绩又为毛蜀云立“德政碑记”。泰山研究学者周郢从泰山地方文献中广泛钩沉史料,先后在四川《仁寿文史》(毛蜀云系四川云寿县人)、山东《齐鲁文史》发表文章,介绍评述了毛蜀云在泰安期间曾复兴名胜、重修柳墓的政绩。这些文章引起了居住在台湾的毛蜀云曾孙毛铸伦(时任台湾中华统一联盟副主席)的注意。1994年8月1日,毛铸伦先生偕同老父毛登沂先生来到新泰捐款一万美元,重修此墓,并新建了石坊。如今,墓区周边又经当地政府和企业家进一步绿化增修,已经成为一处进行乡土教育的基地。
其次,书目收集著录一批相关的文献,能为研究者系统地提供某一方面的文献概貌,不仅帮助科研人员了解学科的历史演进,而且帮助他们全面地掌握学科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例如泰山研究学者马东盈先生根据泰山文献书目中党史部门提供的资料及《泰山风云》一书,进一步查找到了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中发至泰安的电文、电报,这些史料内容在过去的记载中是不完整的,他通过进一步检索各种文献资料,写出了二十余万字的《与泰山》一书,此书出版后,得到了各个方面的关注,发行特别好,已经重印了一次。
2.3 重视地方文献的开发利用
搜集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地方文献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利用率和不可替代性。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地方文献工作也要与时俱进。为了进一步开发利用它,还需进一步普及地方文献知识,界定地方文献的范围,提高对地方文献价值的认识。另外,地方文献书目工作近几年也有了长足的发展,为进一步开发利用地方文献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而且伴随着科技时代的步伐,书目工作现代化同样是书目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其领域也在不断拓宽,从编目自动化走向文摘自动化、翻译自动化、索引自动化、检索网络化。所有这一切,都对书目工作现代化提供了支持。目前,泰山文献书目已被做到《泰山网》页上,以此为依托,为传播和宏扬泰山文化,又建立了《泰山网》文献频道,提高了网站的点击率,增强了文献的利用率。另外,在此基础上,又编印了《泰山文献丛刊》。今年底完成的泰山著述提要也准备做成光盘发行。现代化的检索手段无疑方便了用户的查询与使用,同时为认识地方文献书目的重要性做了有利的介绍与宣传。
地方文献书目的整理工作不仅具有如此巨大的有形价值,其无形的价值力量也是不容忽视的。地方文献详细记载了一时一地的社会的综合状况,为人们了解历史社会,了解民族的优秀文化提供了一个便捷的透视窗口,从而增强了整个社会人群的人文素质,这对于培养国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发挥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地方文献书目作为收集地方文献的一个仓库,因此它也相应的发挥着同样重要的作用。
近几年来泰山知名度不断提高,研究泰山的学者队伍也不断扩大,有关泰山的文献也由此不断增加。为了宏扬泰山文化,同时也给大家检索泰山文献提供方便,我曾经前后用了3年的时间编写了《泰山历代著述提要》一书,该书被列入《泰山文化丛书·文献资料编》。此书出版后,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大众日报》也做了专题介绍。今年我又应泰安市情丛书编委会的邀请,在原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补充,增加了各县市有关的泰山文献、史料,预计今年年底完成。下面根据编写《泰山历代著述提要》(以下简称泰山文献书目)一书的实践,谈谈地方文献书目的编制方法和它的社会价值。
1 泰山文献书目的编制结构和内容
泰山文献书目的编制不拘泥于传统的编制体制,根据其特点分为四部分,即著录、内容提要、作者简介、附录。
1.1 著录
著录格式按照国家标准《文献著录总则》(GB3792.1-83)、《普通图书著录规则》(GB3792.2-85)、《非书资料著录规则》(GB3792.4-85)确定著录标引细则。根据文献的具体情况采用多种方法著录,有的详细著录,如“泰安州志 四卷 任弘烈修;段廷选纂。—— 万历三十一年(公元1603年)刻本:康熙十年(公元1671年)邹文郁增补明刻本:民国二十五年铅印清康熙十年增补明历三十一年原刻本。—— 一册,线装”;有的简单著录,如《文史资料选辑》则只著录题名、编辑单位,在内容提要部分首先介绍出版情况及责任者变化情况,然后分别介绍每一期的出版时间、开本、价格及内容。
1.2 内容提要
内容提要是对文献内容特点所做的说明,它是揭示文献内容最常用也是最基本的一种方法。泰山文献书目采用叙述性提要,主要分三个方面介绍:一是关于图书出版发行情况的说明。如金启辑《泰山志》提要,“《泰山志》二十卷是作者任泰安知府期间,考证旧泰山志书,搜罗金石,增广遗文轶事,凡千余条,历时四年而成。《泰山志》初稿完成后,金启调任济南,未能及时刊行,后辞官居常州。嘉庆十三年自己出资刊刻,并请常州知府转至泰安,移交岱庙道人收藏”。二是关于图书的篇章次序。如宋焘著《泰山纪事》,“全书共分三卷。一卷天集,记天神之事;二卷地集,记名胜古迹;三卷人集,记名宦人物”。三是关于图书内容的评价。如唐仲冕辑《岱览》,“该书详细全面介绍了泰山的古今历史、地理风貌,叙次明晰,征引博洽,考据精审。全书共征引经籍655种,录次金石766通。搜罗整理了历代正史及稗官杂录中的众多史料,堪称洋洋大观。在写法上,唐氏力摹史汉,文笔生动传神。本书的明显不足是考证著录上出现一些失误”。
1.3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按照目录学的观点应属于内容提要部分,由于泰安地方文献的作者或泰安人,或在泰安做官,或为集体著者,特点不一。因此,作者简介作为每种泰山书目的一部分做单独介绍。通过编制泰山文献书目整个过程,我认为首先是作者资料的收集,古代部分大多有史料文字记载,现代部分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著述作者比较难以介绍。在编写过程中我通过各种关系寄发《泰山著述著者调查登记表》,一般情况下作者都能回函。但还有的作者确不知道单位地址,如张鹤云著《山东灵岩寺》一书,即将送出版社仍然不知道作者的情况,偶然的一个机会我在《山东政协报》增补的政协委员中发现有张鹤云的名字,当时抱着试一试的想法给《山东政协报》的总编写了一封信并附上了一份作者调查表,结果70多岁的张鹤云教授很快回函,在书中补上了作者简介的内容。
作者简介的内容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作者简历,二是作者写作过程中介绍,如《泰山丛书》作者王介藩,“王氏终生从事泰山文献的整理工作,经常率领儿子亨豫远走山野,寻访断碑残碣,剔剥苔藓,辩识佚文,令子笔录归而校抄。三十多年来未曾稍懈。同时发奋积书,节衣缩食,一生共购书八千余册,以草堂三间为藏书室,名曰‘仅好书斋’。王氏一生编著书十三种,记六十册;抄书六十六种,记百五十余册;搜集泰山文献五十余种。王介藩从自己搜集整理的诸多文献中择其优者四十种,一百一十卷编辑《泰山丛书》,未竟即离开人世。其子亨豫继承父业,将其完成。并于抗战前铅印出版了《泰山纪事》、《岱宗大观》、《泰山图说》、《泰安州志》四种”。三是关于对作者的评价。
1.4 附录的编写
为了使泰山文献书目给读者提供相关的文献资料,在“古代部分”作者简介的后面增设了“附录”一栏,介绍它种书目之提要。如徐宗干修《泰安县志》十四卷“〔附录一〕《续修四库全书提要·史部》(《泰安县志》十四卷 清同治六年刻道光八年本)提要:邑令徐宗干修,蒋大庆等纂。宗干江苏通州人,由进士道光八年任。自泰安改州为县后,前令黄钤曾修邑乘,迄今又四十余年。其间人物之胜衰,建置之兴废,政教风俗之改变,义夫节妇之辈出,足以嗣微往哲,昭示来兹,不可不重为编次,以存文献……是志体制尚完善,记载也翔实,古今地志中,允称完善”。“〔附录二〕《方志考稿》(甲集 第三编 道光《泰安县志》十二卷 同治六年知县杨宝贤重刊)提要:道光八年知县徐宗干修。凡十二卷,一天章、恩赉、盛典纪、沿革、职官表、历代巡望考;二方域考;三山川考;四建置考;五田赋考;六学校考;祠祀考;八选举考;九人物烈女传;十政绩录;十一金石录;十二艺文录。卷首序文、目录、凡例、图考,而以杂稽录焉。本志于泰山事迹挂漏甚多,记次无法,更不如府志矣”。
除此之外,泰山文献书目为了方便大家检索,还在“古代部分”之后增加“附编”一栏。附编一内容:泰山古籍书目收藏单位,分别列出书名、卷册、编撰者、出版者、现收藏单位。附编二内容:泰山古籍未见书目,分别列出在编写泰山文献书目过程中查找到的有关泰山书目方面的信息。
泰山文献书目末附“著者索引”。由于篇目中有很多以泰山为标目的著述,无法以题名排列。因此,以著者笔画笔形为序,同一著者的著作再以正文内容编排顺序依次排列。
2 地方文献书目的社会价值
2.1 重视积累,保存文献
地方文献具有它的特殊性和特别用途,重视地方文献的收集积累,建立地方文献专藏,为地方文献书目的编制奠定了基础。根据编制泰山文献书目的过程,我个人认为,一是要全。确定题目之后,一定要广泛撒网,凡是题目范围之内的,通过各种方式,尽量收集齐全。我编写泰山文献书目前后用了三年的时间,主要通过各图书馆、博物馆、资料室、个人藏书借阅、抄录等途径广泛收集资料。另外就是到各书店、小书摊购买。二是要不断地积累补充。泰山文献书目提要由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出版之后,我遇见有关泰山方面的著述仍然特别关注。事隔一年,泰安市文化局编辑《泰山大全》一书,在补充数十种泰山文献书目之后被收入,已由山东友谊出版社出版。今年又增加各县市区有关泰山文献书目百余种,扩充到三十余万字,被作为《泰安市情丛书》的一个重要分册,年底由山东地图出版社出版。
泰山文献书目出版以来,泰安市图书馆及驻泰各高校图书馆都建立了专门收藏泰山文献的研究室和研究所,并且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泰山研究学者总感到收藏类型、范围、程度不够。因此,去年年底又提出了建立“泰山文献馆”的倡议。收藏内容不仅包括纸质的有关泰山的著述、稿本、手稿等,而且包括有关泰山的拓片、照片、影印片、录象片、幻灯片、磁盘、磁带等;主办的方式属民间、个人行为,不受任何行政部门的控制和制约;经费来源由发起人集资、接受社会团体及个人捐资,向宗教机构、海内外热爱泰山的个人募捐,目前正在操作和实施过程中。
2.2 提供资料线索
著名目录学家姚名达在所著《目录学》中说:“图书是人类知识的结晶,而目录是开放人类知识的钥匙,假如没有钥匙,吾人就不容易得其门而入”。书目的这种指南作用,首先体现在为科研工作者提供了检索有关文献的线索,例如春秋鲁国著名圣贤柳下惠墓位于泰安市新泰天宝镇郭家庄村西500米处,修建年代不详。清代泰安知县毛蜀云在任期间重新整修墓地,并立“和圣故里碑”,当地父老为表彰毛公政绩又为毛蜀云立“德政碑记”。泰山研究学者周郢从泰山地方文献中广泛钩沉史料,先后在四川《仁寿文史》(毛蜀云系四川云寿县人)、山东《齐鲁文史》发表文章,介绍评述了毛蜀云在泰安期间曾复兴名胜、重修柳墓的政绩。这些文章引起了居住在台湾的毛蜀云曾孙毛铸伦(时任台湾中华统一联盟副主席)的注意。1994年8月1日,毛铸伦先生偕同老父毛登沂先生来到新泰捐款一万美元,重修此墓,并新建了石坊。如今,墓区周边又经当地政府和企业家进一步绿化增修,已经成为一处进行乡土教育的基地。
其次,书目收集著录一批相关的文献,能为研究者系统地提供某一方面的文献概貌,不仅帮助科研人员了解学科的历史演进,而且帮助他们全面地掌握学科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例如泰山研究学者马东盈先生根据泰山文献书目中党史部门提供的资料及《泰山风云》一书,进一步查找到了毛主席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中发至泰安的电文、电报,这些史料内容在过去的记载中是不完整的,他通过进一步检索各种文献资料,写出了二十余万字的《毛泽东与泰山》一书,此书出版后,得到了各个方面的关注,发行特别好,已经重印了一次。
2.3 重视地方文献的开发利用
搜集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地方文献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利用率和不可替代性。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地方文献工作也要与时俱进。为了进一步开发利用它,还需进一步普及地方文献知识,界定地方文献的范围,提高对地方文献价值的认识。另外,地方文献书目工作近几年也有了长足的发展,为进一步开发利用地方文献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而且伴随着科技时代的步伐,书目工作现代化同样是书目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其领域也在不断拓宽,从编目自动化走向文摘自动化、翻译自动化、索引自动化、检索网络化。所有这一切,都对书目工作现代化提供了支持。目前,泰山文献书目已被做到《泰山网》页上,以此为依托,为传播和宏扬泰山文化,又建立了《泰山网》文献频道,提高了网站的点击率,增强了文献的利用率。另外,在此基础上,又编印了《泰山文献丛刊》。今年底完成的泰山著述提要也准备做成光盘发行。现代化的检索手段无疑方便了用户的查询与使用,同时为认识地方文献书目的重要性做了有利的介绍与宣传。
地方文献书目的整理工作不仅具有如此巨大的有形价值,其无形的价值力量也是不容忽视的。地方文献详细记载了一时一地的社会的综合状况,为人们了解历史社会,了解民族的优秀文化提供了一个便捷的透视窗口,从而增强了整个社会人群的人文素质,这对于培养国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发挥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地方文献书目作为收集地方文献的一个仓库,因此它也相应的发挥着同样重要的作用。
【论文摘要】运用公文实施行政管理和政治统治是中国古代官僚制度运行的基本形式之一,也是衡量古代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重要标志。至明朝时,公文制度已经非常成熟、完善,本文将从《大明律》的有关规定对明朝的公文制度进行探析。【论文关键词】公文制度 《大明律》 官员 公文制度在中国古代的行政管理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各王朝诸多庞杂的行政事务又有力地促进了中国古代公文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中国古代历朝政府无不重视建立一个有效的公文制送系统,以迅速、准确地完成各级机关之间地信息往来,实现中央政府的有效统治,维护其统治秩序。[①]明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鼎盛朝代,经过一千多年封建社会的演变和发展,明朝各项制度的建设已趋于完善,其中《大明律》对公文制度的规定非常严密、细致,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公文制度的典范,其中的某些方面在今天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公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文包括与公务有关的一切文书,狭义的公文主要指与法律条令有关的文书。本文的公文采用的广义的公文是概念。《大明律》对公文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吏律”、“兵律”、“刑律”及附于律后的某些条例之中,主要涉及公文制作和内容限定、公文的程限和监督、侵犯公文的惩罚三个方面。 一、 公文的制作及内容限定官府公文上传下达,各级机关将其意图制作成文书,或送上请示、报告,或下达指令、通知。因此,文书的制作是公文制度中最基础的一环。[②]《大明律·吏律》中规定:“凡增减官文书者,杖六十”;如果假造或篡改是为了隐瞒情况、逃避惩罚,则“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从严惩罚;若增减的文书并未实行则减一等;若其增减行为是为了掩盖其执行迟延过错的,则笞四十。《大明律·刑律》中则对冒充政府机关,假造文书及增减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凡诈为(皇帝)制书及增减者,皆斩;未施行者,绞。诈为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紧要隘口千户所文书……皆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余衙门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减一等”。同时,还进一步规定,如果诈为官文是为了逃避犯罪、隐瞒情况的,须从重论;而主管该文件或案件的官员知道此种隐瞒情况不报,听之任之的,同罪,不知者则无罪。若只属传写的笔误导致官文内容出错,则杖一百。附于《大明律》后的条例还进一步补充:“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诓骗科敛财物者,问发边卫从军”。上述是针对所有臣民违反文书制作的行为而规定的条款,一般而言,官府文书一般是由政府官员制作的,因此,《大明律》还详细规定了官员在制作文书过程中不得违反的事项。在文书的内容方面,官员须注意不得犯忌讳,否则“凡上书,若奏事误犯御名及朝讳者,杖八十。( 其)余文书误犯者,笞四十。若为名字触犯者,杖一百。”[③]如果所犯上述忌讳者,只是声音相似而字样有别,以及忌讳本身有两个字,而犯者只犯一个字,皆不坐罪。与此同时,为了督促官员尽忠职守,积极上书报告民情,提高文书的实效性,《大明律•吏律》还对文书的内容有一些规定:“若上书及奏事错误,当言原免言不免,当言千石而言十石之类,有害与于事者,杖六十。申六部错误有害于事者,笞四十。其余衙门文书错误者,笞二十。”当然,如果公文中虽存在有错误,但公文所申之事可行,且错误不大,不会产生误解或对公务的实施没有多大影响的,则免于处罚。 《大明律•吏律》还进一步规定:诸公文官书,其内容涉及“凡军官犯罪,应请旨而不请旨,及应论功上议而不上议,当该官吏处绞。若文职有犯,应奏请而不奏请者,杖八十。有所规避,从重论。若军务、钱粮、选法、制度、刑名、死罪、灾异及事应奏而不奏者,杖八十。应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严禁政府官员隐瞒情况。 二、 公文的程限和监督公文能否及时送达,对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有着直接的影响。明朝时封建君主集权专制发展到顶峰,需要上呈下达的公文数量惊人,为了保持行政机关的有效运作,《大明律》对公文程限作了详密的规定。《大明律•吏律》中设有“官文书稽程”一条,规定凡耽误官文书行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同时,为了促使上级官员积极过问公文的送达情况,进一步保证公文所涉事项的及时施行,《大明律》还规定下级官员耽误文书行程的,首领官各减一等处罚。若各衙门收到文书,可以经过详细讨论,很快就可以对文书所申禀之事给予回复,但主事官员不予果断定夺,含糊行移,互相推托,导致公文所申之事耽误的,杖八十。如果下属本来可以自行决定,却为了推卸责任而作为疑难事件上报,也同前罪,杖八十。而“其所行公事已果决行移,或有未绝,或不完者,自依官文书稽程论罪。”[④]中国古代交通不便,对于快件公文,须遣使专人配备驿马以快速送达。若是边关紧急军情,急须向朝廷递交文书请示而没有遣使给驿者,导致公文延误送达的,杖一百;因此耽误军机的,斩。若是进贺表,或申报灾异、请求赈济灾荒,因为没有遣使给驿者而延误的,杖八十。而原本不需遣使给驿者的普通公文,反而遣使给驿者,笞四十。上述是公文在送、发机关职责方面的规定,而在公文送达过程耽误行程的行为,《大明律》也有特别的规定。古代凡重要紧急的文件须由专门的铺兵快速递送,各地也设有官府的铺司官员,负责管理、接待铺兵递送公文的工作,并设立铺舍供铺兵人员休息、办理各种必要的通关手续。而“凡铺兵递送公文,画夜须行三百里,稽留三刻,笞二十,每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铺,不问角数多少,须要随即递送,不许等待后来文书。违者,铺司笞二十。”[⑤] 对于已经生效施行的公文,《大明律•吏律》特设立“照刷文卷”和“磨勘卷宗”二条,监督文书的执行情况。照刷文卷又简称“刷卷”,照刷的字意是“明察曰照,寻究曰刷”,即仔细检查的意见。照刷文卷作为一种监察方式,就是在一定期限内对有关机关办理的政务公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以检验各衙门政绩优劣及公事违失。因此,它是一种事后的监察方式。《大明律》规定:“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门文卷,迟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场务、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失错及漏报一宗,吏典二十;二宗、 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场务、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其府、州、县正官、巡检、一宗至五宗,罚俸钱一十日,每务宗加一等,罚止一月。若钱粮埋没刑名违枉等事,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同时中国古代还有对文书的磨勘制度,“复核曰磨,检点曰勘”[⑥] 。磨勘文卷是具有监察特征的检查公文施行的手段,是鲜明的以防治腐败为其鹄的的行政监察制度。《大明律•吏律》规定“凡磨勘出各衙门未完成文卷,曾经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驳问迟错,经隔一季之后,钱粮不行追征足备者,提调官吏以未足之数十分为率,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应改正而不改正者,笞四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有隐漏不报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钱粮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吏闻知事发,旋补文案,以避迟错者,钱粮计所增数,以虚出通关论。刑名等事,以增减官文书论。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举,及符同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明朝照刷磨勘文卷制度是对政府公文的定期跟踪追核,以及时发现和处理其中的拖延、疏忽、涂改、规避、营私舞弊行为,是具有稽查监控功能的重要监察手段。 三、 侵犯公文的行为盗毁、弃丢、遗失公文等行为,对政府各部门的正常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轻则降低行政效率,重则危害政府统治,比一般的同类犯罪行为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大明律》对这些行为规定了较为严重的处罚。“凡盗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者,皆斩”,[⑦]因为被盗的物品都是皇帝御用的,因此处罚相当严厉。而盗窃各衙门官文书者,皆杖一百,并且刺字。如果盗窃官文书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处罚、隐瞒真实情况的,必须从重处罚。若被盗之官文书事关军机钱粮等重要事件,一律皆绞。而《大明律》关于一般的盗窃罪则处罚较轻,四十贯以下,处罚在杖一百以内;九十贯才杖一百,徒三年;一百一十贯则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上述是关于针对一般民众盗官文书行为的处罚,此外,《大明律》还特别针对主管官员侵犯官文书行为而作出相应的规定。各主管官员,“凡毁弃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斩。若毁弃官文书者,杖一百。”[⑧]与前面很多规定相同,主管官员为了隐瞒罪情、逃避处罚而有意毁弃有关文书,从重处罚。若被主管官员毁弃的官文书,事关军机钱粮的,绞;相关的官员知道有毁弃官文书行为而不举报的,与犯者同罪,不知者则无罪。如果主管官员不是有意,而是不小心误毁者,各减三等;如果是因为水灾、火灾、盗贼等不可抗力导致官文书毁失,并且有明显证据的,主管官员无罪。若是主管官员自己遗失制书、圣旨、符验、印信、巡牌的,杖九十、徒二年半;若遗失官文书,杖七十;被遗失的官文书事关军机钱粮,主管官员须被杖九十、徒二年半。官文书被遗失后,各主管官员都必须停薪,积极寻找,若在三十日内寻回,免坐。《大明律•兵律》还特别针对铺兵递送过程中损害公文的行为进行规定:“凡铺兵递送公文,若摩擦及破坏封皮不动原封者,一角笞二十,每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损坏公文,一角笞四十,每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沉溺公文,及拆动原封者,一角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如果被损害的公文事关军情机密,不论损害 的角数,一律杖一百。如果损害公文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处罚,则从重处罚。 通过上述对《大明律》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明朝的公文制度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1. 以较为严厉的刑罚作为强制手段对公文制度所涉及的行政关系、行政行为进行调整,督促官员履行职责。2.由于明太祖大力整顿吏治、严惩贪官污吏,《大明律》对公文制度有关规定的打击的重点是政府官员,公文制度成为防止官员腐败的重要手段。3.明朝公文种类繁多,详尽规定了的其所涉及各种具体事项,及时传达军机钱粮等重大事件是公文制度重要作用的重中之重。4.地方行政机关仍享有一定的公文处理权,且各机关处理公文的权责清晰明了。《大明律》对公文制度的详尽而严密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当时统治者高度重视如何有效地提高各级政府部门工作效率、维持各级政府地正常运作,并有效的防止官员贪污腐败,最终保持封建社会的长治久安,维护其统治。其中的一些思想、原则、手段对于今天我们健全社会主义行政制度、提高行政工作效律、加强公文管理都有一些值得借鉴的地方。 [①] 朱勇:“唐代的公文制度”,《中国法律的艰辛历程》,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0页[②] 朱勇:“唐代的公文制度”,《中国法律的艰辛历程》,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0—61页[③] 《大明律•吏律》[④] 《大明律•吏律》[⑤] 《大明律•兵律》[⑥] 《元典章》[⑦] 《大明律•刑律》[⑧] 《大明律•吏律》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使我局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垣河务局机关行政公文是我局行使黄河水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施行行政性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局办公室是全局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局属各部门,应当设立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学习治黄业务知识及相关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六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七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八条 各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自觉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新乡河务局常用的机关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二)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三)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汇报交办事项的结果等。
(四)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原创网站 (五)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部门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六)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七)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九)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标识、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缓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单位、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主题词、抄送单位、附注、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按照《水利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水办〔2000〕649号)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并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及时限要求;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发文单位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答复有关人大、政协建议、提案的文件,发文字号由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局机关发文代字分别为“长黄”、“长黄组”,以年度行文先后顺序编号,如:“长黄〔2006〕3号”,其中,“长黄”代表“长垣河务局”,“〔2006〕3号”为2006年第3号文件。
凡使用“长黄”作为发文代字的文件,须有领导授权或委托后方能使用(其底稿交办公室保管),“
(五)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由发文机关、主要内容、公文种类构成。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六)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名称后不用标点符号。注明的附件和实际所附的文件、材料名称完全一致。
(七)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印章要压在发文日期上,务必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页,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八)成文时间,以签发人签发的日期为准。
(九)公文一律按要求标注规范的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上报的公文要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发文字号与签发人姓名分列红色反线之上的左右两侧,发文字号左空一字,签发人姓名右空一字。
(十一)“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如向系统内上级机关报送请示,只需标明内线电话即可;向地方部门报送请示,则需标注公网电话。
(十二)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第十一条 公文用字。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文中如有小标题,可用3号小标宋体字或黑体字,密级、紧急程度和“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签发人的姓名用3号楷体字,公文标题用2号小标宋体字,主题词的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除此之外,公文的其他部分均使用3号仿宋体字。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某297mm),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28个字,左侧装订。底稿用纸亦要采用a4型纸。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或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应逐级上报或下达,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单位。
第十五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明确提出请示的内容;一般只写一个主送单位,如需同时送其他单位,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是阅件,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六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十七条 普发性公文,应写为“机关各部门、局直各机构”向各部门发文。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十八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拟稿、审核、呈签、签发、校对、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等程序。
第十九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直述不曲,文字精练,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机关各部门必须使用局统一印制的发文处理纸,并按要求在发文处理纸上填写标题、发文代字、主送单位、抄送单位、份数、拟稿单位、拟稿人、日期、附件名称、主题词等。根据实际需要,标注文件的密级和紧急程度。如属“请示”,应将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标注在发文处理纸上。
凡发文处理纸上已写明的内容,如发文字号、标题、日期、附件等,均不要在底稿上出现。
底稿页面设置应符合《国家机关公文格式》的要求,即上边距37mm,下边距35mm,左边距28mm,右边距26mm。
(四)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述语要准确,做到前后一致。引用公文应当先引制发机关和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并加上圆括号)。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严禁用“05年”代替“2005年”等类似现象的发生。
(五)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六)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七)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规范化简称因为已经约定俗成,不必注明。
(八)主送和抄送单位名称要规范;全称、简称要准确,在同一文件中繁简应一致,隶属关系和层次要分明;标点要准确,同一性质和级别的单位之间用顿号,其他用逗号或分号。
机构名称规范:“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规范简称为“黄委”,“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规范简称为“河南河务局”,“河南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规范简称为“新乡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长垣黄河河务局”规范简称为“长垣河务局”,严禁使用“省局”、“市局”、“县局”的说法。
(九)供领导审签发文的阅件要齐全,如,复文一般应有对方来文和与文件有关的其他资料。随文印发的附件,要用全称写在附件栏内,两个以上附件要分列序号。附件必须符合《国家机关公文格式》的要求,不得擅自装订成册,封皮及内容应为普通a4复印纸,不允许使用硬纸。
第二十一条 签发文件
向上级的重要请示、报告和向下级单位部署全局性工作及其他重要文件,由主管领导审定,局长签发;局长外出时,由主持工作的副局长签发。其他文件由主管领导签发。如单位一把手担任非常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相关业务的文件则须由一把手签发,主管领导审稿后在“会签”栏填写意见。
单位负责人签发文件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签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时间。
文稿一经签发一般不再改动。发现个别误差,由办公室负责订正。如需改变原意,须重新请示原签发领导。
第二十二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二十三条 草拟、修改和签发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使用纯兰墨水、红墨水、圆珠笔、铅笔)。
第二十四条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领导批示文字和其他签署意见的文字不得越过装订线。主办人员应主动协助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发文程序
(一)公文送领导签发之前,由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需要与有关部门协商或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发文程序:
主办部门承办人拟稿部门负责人核稿办公室主任审核局领导签发办公室秘书核稿打字室缮印(拟稿部门校稿)办公室盖印封发。每个环节都要由经手人签字(电子公文运转程序与此相同)。
(三)各部门必须按此程序办理公文,不得直接将文件初稿送局领导签发,严禁文件倒流。
(四)各部门送给局领导的书面报告、请示、文件、资料等,应由办公室统一传递,各部门不得随意自行送给局领导。
(五)缮印文件由文印人员按急缓程度办理,其他人员不得自行要求打印或复印。严格控制文件印制数量,避免浪费。
(六)校对文件要认真、负责、全面,若因校对原因导致文件出现错误,应当追究校对人的责任。
(七)公文正式印制前,办公室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按程序复审。
(八)公文用印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发现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办文要求的应与办文部门商量补办或重办,否则不予用印。印鉴管理人员要对公文格式内容进行核对,发现错误要及时返回文印室更正。用印要端正、清晰,按签发数量用印,不得多盖。
(九)分发前,分发人员要对公文作最后检查,确认无误后再分发。
第二十六条 绝密件和注明不准复制的其他密件,未经制发单位批准,不得擅自复制。
第二十七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电子邮件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电子邮件传输。
第二十八条 内部明电、便函、会议纪要由办公室文印部门统一编号,各部门不得擅自编号,底稿交办公室管理、归档。
第二十九条 局属单位上报局的公文一律一式7份。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办公室根据内容和性质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办公室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四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室收文管理人员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凡各类会议发放的、需要由我局执行、办理的文件,在会议结束后,与会人员要及时送交办公室签收、运转,不得私自存放,以免漏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六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七条 案卷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文由办公室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九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的证明章。
第四十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负责人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及涉密资料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并做好登记,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四十二条 部门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部门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键词:文学史 传媒
将现代文化传播及现代传播媒体引入中国现代文学的研究视野,着重从刊物的角度出发,研究现代传媒与中国现代文学的形成发展、性质特点的关系,是近年来文学研究中的一个全新的增长点。作为中国现代文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是初始的资料,期刊比起单行本书籍来,当然更能突出文学历史的原生状态”。事实上,期刊在文学史研究方法中的启示性意义,鲁迅早已注意到,他在《序中》就从现代报刊的发展阐述了现代文学的形成与发展、文体形成与演变、流派形成与变革的问题。作为学科史的代表性著作,《新文学史稿》和《中国现代文学三十年》中出现的报刊名称分别近70种和90种(由于台湾文学的特殊性,并不包含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虽并未从传媒的角度进行详细阐发,但报刊在现代文学史发展中的载体作用、中介作用等都有不同程度的提及,并以此作为现代文学史发展过程中重要的史料佐证之一。本文将通过对入史刊物的不同选择的比较,以期回到现场,还原文学史著作编纂的历史,探讨隐藏在其背后的深层原因。
一
《新文学史稿》(以下简称《史稿》)与《中国现代文学三十年》(以下简称《三十年》)在传媒书写上的最大区别是入史的选择。
知识分子同人报刊主要传播知识分子话语,争取公共领域,代表着知识分子的现代梦想。对同人报刊的不同处理,反应了编者对于这一文学社团的不同态度。如《史稿》第一章的《从文学革命到革命文学》中在《文学社团》这一章节,提及的弥洒社及其《弥洒》杂志,在《三十年》中没有任何提及。《三十年》中提及的西南联大――中国新诗派的相关刊物《文聚》、《大公报・星期文艺副刊》、《文学杂志》、《益世报・文艺周刊》、《文艺复兴》、《文汇报・笔会副刊》、《篱树》、《燕园集》、《燕京文学》、《辅仁文苑》、《文艺杂志》、《北大文学》、《文学集刊》、《诗创造》、《中国新诗》;以京派、开明同人为代表的民主主义、自由主义作家的相关刊物《文学》、《文学季刊》、《文学月刊》、《文丛》、《骆驼草》、《水星》、《开明文学新刊》、《创作文库》、《文学丛刊》、《中学生》;新感觉派的相关刊物《文学工场》、《无轨列车》、《新文艺》,由于《史稿》将这些文学流派的抹去,自然也没有对于这些同人刊物的书写。
而由于对通俗文学这一文学大类的整体放逐,《三十年》中出现的通俗文学刊物除《礼拜六》作为遭批判的反面案例在《史稿》中有所提及外,其余的《红杂志》、《侦探世界》、《民权报》、《世界日报》、《新闻报》、《天风报》、《良友》、《大众》、《春秋》、《万象》、《369》、《申报》、《杂志》、《紫罗兰》等自然没有提及。
值得注意的是,机关报刊在《史稿》中更多被提及。这类报刊“不仅是作为统治集团方针政策的传播方式,而且是一种文化方向的传播与引导”。《史稿》为说明在“革命的现实主义和革命的浪漫主义”影响下作家应有的创作态度,引用了恽代英在《中国青年》第八期上的《八股》一文,以此来说明,“在写作方向和创作方法上,要作家注视社会黑暗,用现实主义的方法来创作”。并在第二章《觉醒了的歌唱》中,再次提及这份刊物,作为“反抗与憧憬”这类新诗的发表刊物之一,并毫不讳言地指出:“这是党直接领导的刊物,因而也是一贯提倡革命文学的”。而在《史稿》下册中,由于多了对“第一次文代会”的叙述,并不在《三十年》叙述时间范围内的《文艺报》、《人民文学》得到了提及,并在《关于“主观”问题的论争》这一节中援引了编者所处年代的《人民日报》上所刊载的舒芜的文章作为材料佐证。
此外,《史稿》对于域外文学对新文学的影响避而不谈,这造成了《史稿》的文学译介类报刊的空缺。《三十年》中则反复提及了小说译介的相关报刊,先是在第一个十年的小说专章介绍中,为说明西洋小说为“20世纪中国小说的创作准备了作家,准备了读者”,提到了鲁迅在《浙江潮》发表历史小说《斯巴达之魂》、科学小说《地底旅行》和茅盾第一次在刊物上发表的科学小说《三百年后孵化之卵》均是“译述”性质,又在第二个十年和第三个十年的文学思潮与文学运动的叙述中,提及了《译文》、《时代》、《苏联文艺》等杂志,以说明作家“大大加强了与世界文学的联系”。
《史稿》和《三十年》在传媒书写上的不同还体现在对报刊的不同选择上。
关键词:清史稿 清初 大臣传
《清史稿》是一部记录清朝历史的未定稿,具有很高的文献史料价值。但由于《清史稿》成于众手,完稿后又未经仔细校改,以致年月、事实、地名等错误往往可见。清初大臣在清朝人关前后在政治上、军事上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就《清史稿》卷225-230有关大臣传中发现的讹误,考证如下。
《劳萨传》
“崇德元年。偕吴松等赍书谕明松鹏路潘家口诸戍将。”(P9197)
按:《满汉名臣传-劳萨列传》:“崇德元年,偕参领吴拜等赍书入边。”(P80)《太宗实录》卷27天聪十年二月:“戊子,遣前锋将领硕翁科罗巴图鲁劳萨、吴拜、苏达喇……赍书往明松棚路、潘家口、董家口、喜峰口四处书。”(P353)本传下文有“五年五月,与吴拜侦敌广宁边境”。《清史稿》卷230有吴拜传。
据以上文献记载,《清史稿》本传“吴松”误,当作“吴拜”。
又,据《太宗实录》,劳萨等赍书人边发生于天聪十年二月。皇太极于天聪十年四月十一日改国号为大清,改元崇德。本传与《满汉名臣传》均称崇德元年,但此时尚未改元崇德,故此处当称“天聪十年二月”。
《图鲁什传》
“闰八月乙酉,遇大弼侦卒十五人,图鲁什单骑驰击,矢中其腹,犹力战不巳,斩二人,俘十三人。图鲁什创甚,上亲迎视之。丁亥,卒于军。”(P9200)
按:《满汉名臣传・图鲁什列传》:“单骑先驱,遇大弼侦卒十五人,接战,矢中其腹,犹力战不已。我兵至,生擒二人,余皆歼之。”(P51)《太宗实录》卷20天聪八年八月:“前锋将领图鲁什往宣府侦探,遇明哨卒十五人,单骑冲击之。矢中图鲁什腹,犹力战不休。我军继至,斩十三人,擒二人。图鲁什被创危笃。”(P260)《八旗通志初集》卷144《图鲁什传》同(P3741)。
据以上文献。本传称图鲁什“斩二人,俘十三人”恐有误,图鲁什“被创危笃”,斩二人且俘十三人似无可能,当从《满汉名臣传》与《太宗实录》,为后援兵所助,且为“斩十三人,擒二人”。
《顾纳岱传》
“二年二月,自成将刘元亮以千余人夜觇我师,顾纳岱出击败之。”(P9201)
按:《清史列传》卷4《顾纳岱传》:“三年二月,贼将刘方亮以兵千余,乘夜窥我营中有备,出击败之。”(P181)《满汉名臣传・觉罗拜山列传附顾纳岱》:“三年二月,贼将刘方亮以兵千余,乘夜窥我营中有备,出击败之。”(P88)。《清史稿》卷216《尼堪传》:“二年,师次潼关,自成将刘方亮出御,尼堪与巴雅喇纛章京图赖夹击之。获马三百余。”(P8970)《世祖实录》卷14顺治二年二月:“定国大将军和硕豫亲王多铎等奏报:……二年正月初四日,贼将刘方亮领兵千余来窥我营。”(P124)《国朝耆献类征初编》卷261《图赖传》:“顺治元年,……明年,贼将刘方亮整兵千余来窥我营。”(P8222)
《清史列传》附王钟翰校勘记谓“‘方’原误作‘元”’。《清史稿》可能据原《清史列传》也作“刘元亮”,误,当作“刘方亮”。
又,据《世祖实录》,刘方亮窥营于顺治二年正月初四,多铎奏报于二月。本传作“二年二月”误,当作“二年正月”。《清史列传》、《满汉名臣传》作“三年二月”也误。
《达珠瑚传》
“达珠瑚初任牛录额真。从太祖伐鸟喇,斩级四千。从克西林屯,俘其人以归,追者至,还击败之,斩级五千。”(P9216)
按:《满汉名臣传・达珠瑚列传》分别作“斩级四十”,“斩级五十”(P219)。《钦定八旗通志》…卷175《达珠瑚传》:“从太祖高皇帝征乌拉,斩级四十。大兵克西林屯,俘其人以归,敌众追袭,达珠瑚还击败之,斩级五十。”(P667-159)《国朝耆献类征初编》卷262《达珠瑚传》分别作“斩级四十”,“斩级五十”(P8243)。
本传作“斩级四千”、“斩级五千”恐误,当据以上文献作“斩级四十”、“斩级五十”。
《鄂罗塞臣传》
“康熙三年,卒,赠太子太保,谥敏果。”(P9225)
按:《满汉名臣传・鄂罗塞臣列传》:“谥果敏。”(P154)《清史稿》卷171《诸臣封爵世表四》:“谥果敏。”(P5646)《皇朝文献通考》卷251:“谥果敏。”(P637-810)《国朝耆献类徵初编》卷263《鄂罗塞臣传》:“康熙三年,卒;赠太子太保,赐祭葬,谥果敏。”(P8279)
据以上记载,《清史稿》本传作“谥敏果”误,当作“谥果敏”。
《武赖传》
“三年,从贝勒岳话伐明,至山东,击败明内官冯永盛、总兵侯永禄等。”cP9240)
按:《清史稿》卷235《准塔传》:“三年八月,授蒙古固山额真。九月,从扬武大将军贝勒岳话等伐明,……击败明太监冯永盛、总兵侯世禄等。又与武赖败三屯营援兵。”(P9436)《满汉名臣传・武赖列传》:“破明内监冯永盛、总兵侯世禄等兵。”(P43)《明史》卷269有侯世禄传(P6928)。《崇祯实录》卷2崇祯二年:“宣府总兵侯世禄守三河。”(P210)《仁祖实录》卷22仁祖八年(崇祯三年):“宣府总兵右都督侯世禄领兵来援。”(P224)
《清史稿》本传作“侯永禄”误,当为“侯世禄”。
“顺治初,人关破李自成,三诏,进至一等阿思哈尼哈番。以老乞休,寻卒。”(P9240)
按:《满汉名臣传・武赖列传》:“三遇恩诏,加至二等男。子世袭。寻以老乞休,病卒。”(P43)《钦定盛京通志》卷68:“七年,进爵二等男。以老致仕,寻卒。”(P502-437)《国朝耆献类征初编》卷265《武赖传》:“七年、九年,三遇恩诏。加至二等男,子世袭。寻以老乞休,病卒。”(P8315)《清史稿》卷172《诸臣封爵世表五上》:“九年正月,恩诏加至二等阿斯哈尼哈番。今汉文改为二等男。卒。”(P5883)
据以上文献,武赖最高爵位至二等男,本传作“进至一等阿斯哈尼哈番”误,当作二等。
《谭布传》
“授牛录章京,赐貂皮及人户。五年,擢十六大臣。”(P9244)
按:《满汉名臣传・谭布列传》:“五年三月,奏凯,分赐貂皮及人户,授骑都尉世职。”(P243)《太宗实录》卷52崇德五年七月:“谭布、阿哈尼堪、蓝拜、叶克书、禅珠、拜、及半个牛录章京英古、二分章京何托,俱为牛录章京。”(P692)
《清史稿》本传表述不确,谭布授牛录章京当在崇德五年七月。
《萨穆什喀传》
“尝以十二人逐敌山麓,斩百人,获五十三人,马、牛、羊千计。”(P9245)
按:《满汉名臣传・萨穆什喀列传》:“率十二人,追敌至山下,斩百人,获炮五十三,人、马、牛、羊千计。”(P41)《八旗通志初集》卷152《萨穆什喀传》:“征董夔时,萨木什喀仅率十二人,追敌至山下,杀其拜思噶尔辖扎穆吴巴什 等百余人,获火炮五十三,俘获人口、马牛羊千计。”(P3859)《太宗实录》卷一五天聪七年九月:“萨穆什喀往征东揆时,仅率十二人,兵单马疲,追敌至山下。杀拜思噶尔、扎穆吴巴什等百余人,获炮五十三位,人马牛羊千计。”(P208)
据以上文献记载,《清史稿》本传作“获五十三人”有误,“五十三”前脱“炮”字。“五十三”与“人”应断开,当作“获炮五十三,人、马、牛、羊千计”。
《夸札传》
“四年,从大将军安亲王岳乐讨吴三桂,其将夏国相屯萍乡,依山结寨。夸札率兵奋击,大破之,国相等弃资械走。”(P9255)
按:《满汉名臣传・布善列传》:“十四年,(夸札)随安亲王岳乐击逆贼吴三桂党夏国相于萍乡县。”(P316)《圣祖实录》卷59康熙十五年二月:“大将军和硕安亲王岳乐、统领大兵进剿逆贼,将抵萍乡。……破其十二寨,斩首万余级。伪将军夏国相弃印败走,遂复萍乡县。”(P776)《清史稿》卷6《圣祖本纪一》:“十五年二月戊寅,安亲王岳乐击三桂将于萍乡,败之,复萍乡。”(P191)《平定三逆方略》卷21康熙十五年二月:“己卯,总督董卫国奏大兵复萍乡。大将军安亲王岳乐统领大兵进剿逆贼,于是月十一日抵萍乡;相视形势,分兵四队。十五日,我兵前进,分路并击,大败贼众,破其十二寨、斩首万余级,复萍乡县,伪将军夏国相弃印走。”(P170)
《清史稿》本传上文即有“康熙十三年,……,下文为“十七年”,故“四年”误,当为“十五年二月”。据实录、本纪,《满汉名臣传》作“十四年”也误。
《明安达礼传》
“师阻壕。以守城兵出争桥,明安达礼迫明兵使引入城。”(P9268)
按:《清史列传》卷5《明安达礼传》:“我师凿壕驻守,敌兵出锦州城夺桥,明安达礼击却,毋使人城。”(P268)王钟翰校勘记认为原文脱“毋使”二字,据《文录》[7]卷五七改。(P336)《满汉名臣传・明安达礼传》据《清史列传》校勘记改作“毋使入城”(P375)。
本传“明兵”后脱“毋”字,可据补。
《阿济拜传》
“九年,上命巴牙喇纛额真布哈将八十人略明边,至宁远,俘九人,获马四、牛百余。”(P9282)
按:《满汉名臣传・阿济拜列传》:“九年,命护军统领布哈率八十人,略明边境,至宁远,擒七人,获马四十,牛百余。”(259)《太宗实录》卷26天聪九年十二月:“先是命布哈塔布囊、阿济拜为帅,率两黄旗蒙古护军八十人由边外人略宁远界,擒获七人,马四十,牛一百一十二。”(P333)
本传作“俘九人,获马四”有误,“七”误作“九”,“获马四”后脱“十”,当作“俘七人,马四十”。
《果尔沁传》
“师进次晚旧,得由榔以归。”(P9289)
按:《满汉名臣传・阿尔沙湖列传》:“大军次旧晚坡,缅人以由榔献,乃旋军。”(P316)《清史稿》卷236《爱心阿传》:“十二月,师次旧晚坡,去其庭六十里,缅甸使诣军前请遣兵薄城,当以桂王献。”(P9460)卷254、474均提及此事,且俱作“旧晚坡”。《小腆纪传》卷6:“十二月丙午朔,吴三桂驻兵缅甸之旧晚坡。……戊申(初三日)未刻,缅人绐上以定国兵至,即舁上暨太后、中宫以行。”(P106)《清史列传》卷80《吴三桂传》:“十二月,我兵次旧晚坡,离缅城六十里。……遂执由榔及其亲属献军前。”(P6636)
据以上文献,本传作“晚旧”误,当作“旧晚坡”。
《奇塔特彻尔贝传》
“吐谢图汗以六万人次扎济布拉,为腾机思声援。”(P9292)
按:《满汉名臣传・奇塔特彻尔贝列传》:“时喀尔喀部吐谢图汗以众二万拒大军于扎济布拉克。”(P347)《钦定盛京通志》⑨卷76:“喀尔喀部土谢图汗以众二万拒战于扎济布拉克。”(P502--607)《钦定八旗通志》⑩》卷188《奇塔特彻尔贝传》也作“二万”(P667-415)。
《清史稿》本传作“六万人”误,当作“二万”。
《阿什达尔汉传》
“六年,从贝勒济尔哈朗、萨哈磷如蒙古鞫狱。”(P9307)
按:《清史稿》卷228《尼堪传》:“七年,从诸贝勒按狱蒙古诸部,牛录额真阿什达尔汉以所赍敕二十道付尼堪,尼堪以授从者,失其九。”(P9259)《满汉名臣传・阿什达尔汉列传》:“七年六月,随贝勒济尔哈朗、萨哈磷鞫狱蒙古部。”(P68)《清史列传》同(P194)。《太宗实录》卷14天聪七年六月:“先是命贝勒济尔哈朗、萨哈廉、往外藩蒙古处审事定制。以御玺敕谕二十道付阿什达尔汉。”(P199)
据以上文献记载,本传作“六年”误,当为“七年”。
《固三泰传》
“克阳平、朝阳诸关。”(P9311)
按:《满汉名臣传・固三泰列传》:“攻克阳平关及朝天关。”(P210)《钦定八旗通志》卷178《固三泰传》:“攻克阳平关及朝天关,趋保宁。”(P667--227)《圣祖实录》卷47康熙十三年五月:“阵斩吴逆亲军守备一员、贼兵七千余。生擒从逆守备王道成,追杀十余里。遂克朝天关。”(P621)《清史稿》卷6《圣祖本纪一》康熙十三年五月:“戊寅,安西将军赫业等败吴之茂于札阁堡,复朝天关。”(P187)《清史稿》卷276《音泰传》:“康熙十三年,副都统佛尼勒讨吴三桂将谭宏、吴之茂、王屏藩等,音泰隶麾下。师自汉中进克阳平朝天关。”(P10078)另,卷254、255、258多次提及“朝天关”。
据以上文献记载,本传作“朝阳”误,当作“朝天”。
《纳海传》
“从伐明,与席特库等以步兵四千击败明阳和骑兵,斩级二百,获马六十余。”(P9313)
按:“以步兵四千”于《满汉名臣传・喀山列传》作“率四十人”(P276)。《太宗实录》卷20天聪八年:“御前侍卫及前锋将领席特库、纳海洪科等四十人击败阳和骑兵九百,斩首二百级。”(P261)《国朝耆献类征初编》卷265《喀山传》:“天聪八年,从征明大同。与前锋参领席特库等率四十人击败阳和敌骑,斩级二百,获马六十余。”(P8324)
《清史稿》本传作“四千”有误,当作“四十”。
《通嘉传》
“于七据栖霞、炬山两(为一字,左山右商,即“”字)山为乱。“(P932I)
按:《满汉名臣传・康喀勒列传》:“顺治十八年,山东土贼于七踞栖霞县之炬蜗作乱。“(P326)《国朝耆献类征初编》卷264《将帅四》:“顺治十八年,山东土贼子七踞栖霞县之炬嵋作乱。”(P8291)《清史稿》卷61《地理八》:栖霞东有蜗山。(P2060)《清史稿》卷242《济席哈传》:“讨栖霞土寇于七,击破所据炬嵋山寨。”(P9574)
《清史稿》本传误,当作“炬嵋山”。
参考文献:
[1]文渊阁四库全书,(以下简称《四库》),史部425政书类
[2]《四库》,史部395政书类
[3]钞本明实录(第25册),线装书局,2005
[4]《明代满蒙史料》,(李朝实录抄)第十四册
[5]《四库》,史部260地理类
[6]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六辑104册
[7]即《太宗文皇帝实录》
[8]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五辑83册
[9]《四库》,史部260地理类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市第十一次党代会、区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加强学习、扎实工作,不断提高思想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深入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为加快推进生态和谐文明的现代化建设而努力奋斗,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胜利召开。
二、学习内容
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和党的理论创新成果,重点学习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两会”精神,学习省九届十三次全委会和市第十一次党代会、区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学习区委、区政府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全年共分七个专题,时间安排和专题内容可依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一个专题: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以高度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深入推进文化改革发展,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学习要点:充分认识我们党重视和开展文化工作的实践和取得的成就、文化改革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文化改革发展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文化建设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全面把握新形势下推进文化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重要方针、目标任务、政策举措,深入贯彻落实市第十一次党代会和区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增强文化发展活力,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大力推进文化强区建设。
必读文献:1、《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中共市委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快建设文化强市的意见》。3、《中共区委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快建设文化强区的意见》以及省、市、区关于文化改革发展的一系列决策部署。
第二个专题: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进一步巩固全区人民团结奋斗的思想理论基础
学习要点: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刻认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兴国之魂,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精髓,决定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方向。自觉坚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贯穿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领域,在全社会形成统一指导思想、共同理想信念、强大精神力量、基本道德规范,把全区广大党员干部群众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省、市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区委、区政府决策部署上来。
必读文献:1、《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九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实施纲要》。
第三个专题:把握稳中求进的总基调,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努力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学习要点: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切实把科学发展观贯穿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市、区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围绕主题主线,积极作为、科学务实,以创新驱动、提质增效、统筹发展为着力点,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区委、区政府工作部署上来,努力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开创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新局面。
必读文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市、区经济工作会议有关文件精神。
第四个专题: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力量,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
党的十召开后,学习意见另发。
第五个专题:以改革创新精神研究和解决党的建设面临的问题,不断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学习要点: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党的建设面临的新情况、新挑战,积极应对“四个考验”和“四个危险”,按照中央关于加强新时期党的建设的总要求,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加强党的建设,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能力。深刻领会新形势下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提高反腐倡廉建设成效,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政治保证。
必读文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第六个专题:深入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切实提高各级党组织的思想政治理论水平
学习要点:深刻理解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科学内涵和时代特征,准确把握其目标任务和现实要求,切实增强工作自觉性、主动性和使命感、责任感。以“两带一创”和“民生政策宣讲”等活动为载体,不断丰富学习内容,完善学习制度,强化学习措施,增强学习效果,切实提高思想理论水平,提高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
必读文献:1、十七届四中全会文件和中央有关精神。2、中央和省、市、区委关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重要文件。
第七个专题:认真学习贯彻省第十次党代会、市第十一次党代会、区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把握主题主线,明确目标任务,全力推进生态和谐文明的现代化建设
学习要点:深入学习省第十次党代会、市第十一次党代会、区第十二次党代会报告基本内容,系统总结过去五年全区改革发展取得的重大成就和宝贵经验,准确把握今后五年省、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奋斗目标、战略任务和工作重点,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力量,以更大力度推进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科学发展。把学习贯彻省、市、区党代会精神与搞好当前各项重点工作结合起来,切实做到全局上把握,重点上深化,结合上研究,工作上带头,以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扎实的作风,进一步完善工作思路、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全区今年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
必读文献:1、省第十次党代会、市第十一次党代会、区第十二次党代会报告。2、省、市、区委有关文件精神。
三、学习要求
2、创新形式,增强效果。在学习过程中,一方面要继续使用以前行之有效的学习经验和学习方法,另一方面,结合新形势、新任务,不断创新学习方法、学习载体、学习形式等,使在职党员干部的学习体现时代特点、富有实际成效。要综合运用各种学习手段和网站等新载体,来增强学习的吸引力和感染力。通过解决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问题这一理论联系实际的具体形式,把学习成果转化为实际效果,把学习能力转化为工作能力。
3、强化制度,规范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年度学习计划和阶段性学习安排,明确学习内容和要求,
【关键词】台湾 刑法 修正
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即民国时期的《中华民国刑法》)自1935年1月1日颁布以来,至今已施行近70年。在此期间,针对该法典迄今共有过14次修正,涉及约70多个条文的规定,其中修正章名1次、修正条文53条(次),增订新章1章、增订条文31条,删除条文1条。为有助于研究台湾刑法及其发展变化,现对台湾刑法典历次修正案的内容予以简要介述。
一、第一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48年11月7日作出,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5条条文。该条是关于“国外犯罪之适用”的规定,原条文列举了台湾刑法典适用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所犯罪行的种类,共有7个罪名,设7款规定;修正后的条文增设“鸦片罪”列为第6款,原第6、7款依次递改为第7、8款。 [1]
二、第二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54年7月21日作出,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77条条文。该条是关于假释要件的规定,原条文第2项规定,“前项执行期间,遇有第四十六条情形者,以所余之刑期计算”;此次修正,系将该项规定删除。
三、第三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54年10月23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160条第1项条文。该条原是关于“侮辱国旗国章及国父遗像罪”的规定,修正条文将原条文中“国旗国章”四字改为“国旗国徽”,其余未变(该条罪名相应变更为侮辱国旗国徽及国父遗像罪)。
四、第四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69年12月26日作出,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235条条文。该条是关于散布贩卖制造猥亵文书图画罪的规定,原条文共有两项:第1项为“散布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赏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为“意图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之文字、图画及其他物品者亦同。”修正后之条文分为三项:第1项为“散布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赏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为“意图散布、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之文字、图画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3项为“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五、第五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2年5月16日作出,这是颇受关注与争议几近白热化的一次修正,具体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100条条文。该条是关于普通内乱罪的规定,原条文第1项为:“意图破坏国体、窃取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第2项规定:“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第100条第1项规定:“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第2项规定:“预备犯前项规定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第六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4年1月28日作出,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77条至第79条,并增订第79条之一条文。此次修正和增订的均为假释的内容,其基本精神是放宽假释的适用。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77条。该条是关于假释要件的规定,原条文只设一项,内容为:“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修正后的条文设三项,其中,第1项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月者,不在此限。”第2项规定:“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第3项规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条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
2.第78条。该条是关于假释撤销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假释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假释(第1项,笔者注,下同)。因过失犯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第2项)。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第3项)。”修正后的条文规定:“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假释(第4项)。前项犯罪,其起诉及判决均在假释期满前者,于假释期满后六月以内,仍撤销其假释;其判决确定在假释期满后者,于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之(第2项)。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第3项)。”
3.第79条。该条是关于假释效力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第1项)。假释中因他罪受刑之执行者,其执行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第2项)。”修正后的条文规定:“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第1项)。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或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第2项)。”
(二)增订条文
此次增订的第79条之一,是关于数刑合并执行情形下假释刑期条件之掌握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二以上徒刑合并执行者,第七十七条所定最低应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之(第1项)。前项情形,并执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续执行逾十年者,亦得许假释(第2项)。依第一项规定合并计算执行期间而假释者,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亦合并计算之(第3项)。有期徒刑假释后所余刑期逾十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十年者,亦同(第4项)。”
七、第七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7年10月8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220条、第315条、第323条及第352条条文,并增订第318条之一、第318条之二、第339条之一至之三条文。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220条。该条是关于准文书的规定,原条文原只有一项,即“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之罪,以文书论。”修正后的条文设三项,其中,第1项规定:“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第2项为:“录音、录影或电磁记录,藉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第3项规定:“称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
2.第315条。该条是关于妨害书信秘密罪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或其他封缄文书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修正后条文为:“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者,处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者,亦同。”
3.第323条。原条文规定:“电气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修正后的内容为:“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4.第352条。该条是关于毁损文书罪的规定,原只设一项,内容为:“毁弃、损坏他人文书,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修正后改为两项,第1项规定:“毁弃、损坏他人文书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规定:“干扰他人电磁记录之处理,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二)增订条文
1.第318条之一。该条是关于泄漏电脑秘密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无故泄漏因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2.第318条之二。该条是关于利用电脑泄密罪之加重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犯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第339条之一。该条是关于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4.第339条之二。该条是关于利用电脑欺诈罪、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项)。”
5.第339条之三。该条是关于电脑犯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记录,而取得他人财产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项)。”
八、第八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7年11月26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77条、第79条及第79条之一。此次修正系再次针对假释制度而为,其基本精神是重新收紧了假释的条件:
1.第77条。该条修正的内容是针对第1项之规定,该项修正后的内容为:“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五、累犯逾二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后,由监狱长官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个月者,不在此限。”(原第77条第1项之规定参见上述第六次修正)。
2.第79条。修正的内容是将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由原来的“假释后十年”改为“假释后十五年”。其余未变。 3.第79条之一。修正的主要内容是将原该条第2项规定的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三十年者的假释刑期限制由原来的“接续执行逾十年”修改为“接续执行逾十五年”;将第4项规定修改为“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十五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原第79条之一第4项之内容参见上述第六次修正);增加第5项规定:“经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二十年,有期徒刑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
九、第九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9年2月3日公布,内容是修正第340条及第343条条文:
1.第340条。该条是关于常业诈欺罪的规定,此次修正主要是提高该罪的罚金幅度,即由原来的“五千元以下”提高至“五万元以下”。其余未变。
2.第343条。该条是关于电气、亲属间犯诈欺罪以及背信罪等准用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前四条之罪,准用之。” [2]修正后的该条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前七条之罪,适用之。” [3]
十、第十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9年4月21日公布。此次修正是台湾当局自对刑法进行局部修正以来,修正幅度最大、增删改条文最多的一次。修正内容为:修正第10条、第77条、第十六章章名、第221条、第222条、第224条至第236条、第240条、第241条、第243条、第298条、第300条、第319条、第332条、第334条及第348条条文;增订第91条之一、第185条之一至第185条之四、第183条之一、第187条之一至第187条之三、第189条之一、第189之二、第190条之一、第191条之一、第224条之一、第226条之一、第227条之一、第229条之一、第十六章之一、第231条之一、第296条之一、第315条之一至第315条之三条文;删除第223条条文。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十六章章名。第十六章原名“妨害风化罪”,修正后更名为“妨害性自主罪”,包括从第221条至第291条之一规定的普通强奸罪、加重强奸罪、普通强制猥亵罪、加重强制猥亵罪等具体罪名。原来的“妨害风化罪”成为此次增设的“第十六章之一”的类罪名。2.第10条。第10条原是关于以上、以下、以内、公务员、公文书、重伤的解释性规定,原条共有四项,修正后的该条在完全保留该四项规定的同时,增设了第五项,对“性交”亦作了解释性规定,具体内容为:“称性交者,谓左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
3.第77条。该条是关于假释要件的规定。在此之前,针对该条已有过三次修正(具体修正内容分别见上文介绍的第二次修正案、第六次修正案和第八次修正案),此次修正的主要内容是将该条原第3项关于“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条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的规定删除。其余无实质性修改。
4.第221条。该条原是关于强奸罪和准强奸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奸淫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以强奸论(第2项)。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普通强奸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
5.第222条。该条原是关于共同轮奸罪的规定,原文为:“二人以上犯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而共同轮奸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加重强奸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犯前条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对十四岁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三、对心神丧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碍之人犯之者。四、以药剂犯之者。”
6.第224条。该条原是关于强制猥亵罪和准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亦同(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普通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7.第225条。该条原是关于乘机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妇女乘其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男女乘其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对于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
8.第226条。该条原是关于强奸、强制猥亵等罪之加重结果犯的规定,原文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修正后该条改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项)。”9.第227条。该条原是关于奸淫少女罪、猥亵少年男女罪的规定,原文为:“奸淫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女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奸淫幼年男女罪、猥亵幼年男女罪、奸淫少年男女罪、猥亵少年男女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未满十四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男女为猥亵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项)。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5项)。”
10.第228条。该条原是关于利用权势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救济、公务或业务关系服从自己监督之人,利用权势而奸淫或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利用权势、机会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因前项情形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
11.第229条。该条是关于诈术奸淫罪的规定,原文为:“以诈术使妇女误信为自己配偶,而听从其奸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改原条中的“妇女”为“男女”,改“听从其奸淫”为“听从其性交”,其余未变。
12.第230条。该条是关于血亲和奸罪的规定,原文为:“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相和奸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文中的“相和奸”改为“为性交”外,其余未变。
13.第231条。该条原是关于图利引诱、容留良家妇女与人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营利,引诱或容留良家妇女,与他人奸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营利,使人为猥亵行为者,亦同(第2项)。以犯前二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3项)。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罪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4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图利引诱、容留、媒介男女与人性交、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以营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第1项)。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项)。”
14.第232条。该条原是关于引诱、容留与自己有特定关系者与人奸淫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服从自己监督之人,或夫对于妻,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引诱、容留、媒介、强制与自己有特定关系者与人性交、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或夫对于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5.第233条。该条原是关于引诱未满十六岁男女与人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引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引诱、容留媒介未满十六岁男女与人性交、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第1项)。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
16.第234条。该条是关于公然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意图供人观赏,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
17.第235条。该条曾经第四次修正案修正。该次修正情况参见前文论述。本次修正案对该条进行了再次修正,修正后的该条规定:“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赏、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着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2项)。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第3项)。”
18.第236条。该条原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修正后该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19.第240条。该条是关于和诱罪 [4]的规定,原文为:“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第2项)。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3项)。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3项规定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并在第1项规定中的“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后加标逗号外,其余未变。
20.第241条。该条是关于略诱罪的规定,原文为:“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第3项)。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3项规定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其余皆未变动。
21.第243条。该条是关于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1项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外,其余基本未作变化。
22.第298条。该条是关于意图结婚或意图营利使为猥亵或奸淫而略诱妇女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使妇女与自己或他人结婚而略诱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项)。意图营利,或意图使妇女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略诱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1项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外,其余基本未作变化。
23.第300条。该条是关于收受藏匿被略诱人或使之隐避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略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1项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外,其余基本未作变化。
24.第319条。该条原规定:“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 [5]修正后的该条改为:“第三百十五条、第三百十五条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二之罪,须告诉乃论。”
25.第332条。该条是关于强盗罪结合犯的规定,原文为:“犯强盗罪而有左列之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强奸者。三、掳人勒赎者。四、故意杀人者。”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2款规定的“强奸者”改为“强制性交者”外,其余未变。
26.第334条。该条是关于海盗罪之结合犯的规定,原文为:“犯海盗罪而有左列之行为之一者,处死刑:一、放火者。二、强奸者。三、掳人勒赎者。四、故意杀人者。”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2款规定的“强奸者”改为“强制性交者”外,其余未变。
27.第348条。该条是关于掳人勒赎罪之结合犯的规定,原文为:“犯前条第一项之罪 [6]而故意杀被害人者,处死刑(第1项)。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强奸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2项中的“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强奸被害人者”改为“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对被害人强制性交者”外,其余未变。
(二)增订条文
1.第91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保安处分中治疗处分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罪者,于裁判前应鉴定有无施以治疗之必要。有施以治疗之必要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第1项)。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为止。但最长不得愈三年(第2项)。前项治疗处分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裁判所定之罚金数额(第3项)。” [7]
2.第185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劫持航空器、舟、车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飞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 项)。以第一项之方法劫持使用中公众运输之舟、车或控制其行使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项)。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5项)。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5项)。”
3.第185条之二。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危害飞航安全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
4.第185条之三。增订的该条是关于非法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5.第185条之四。增订的该条是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6.第186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过失致爆裂物爆炸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无正当理由使用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因过失致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第1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
7.第187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放射性物质、原料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不依法令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应器、放射性物质或其原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8.第187条之二。增订的该条是关于放逸核能、放射线罪、过失放逸核能、放射线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放逸核能、放射线,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项)。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第3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
9.第187条之三。增订的该条是关于非法使用放射线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无正当理由使用放射线,致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
10.第189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损坏保护生命之设备罪,具体内容为:“损坏矿场、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致身体健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第1项)。损坏前项以外之公共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之身体健康者,亦同(第2项)。”
11.第189条之二。增订的该条是关于阻塞逃生通道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阻塞戏院、商场、餐厅、旅店或其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或公共场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厦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者,亦同(第1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
12.第190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厂商、事业场所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因事业活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第4项)。”
13.第191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对他人陈列、贩卖之物品放毒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他人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将已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杂于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2项)。犯前二项之罪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
14.第224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加重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犯前条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5.第226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强奸杀人罪等结合犯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8]
16.第227条之一。增订的该条规定:“十八岁以下之人犯前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17.第229条之一。增订的该条规定:“对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条之罪者,或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18.第十六章之一。增设的该章章名为妨害风化罪,包括第230条至第236条条文。
19.第231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图利强制男女与他人为性交、猥亵行为罪和媒介、收受、藏匿图利强制男女与他人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犯人或使之藏匿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营利,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媒介、收受、藏匿前项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以犯前二项之罪为常业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3项)。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4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5项)。”
20.第296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普通买卖、质押人口罪、加重买卖、质押人口罪以及媒介、收受、藏匿被买卖、质押之人或使之隐避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买卖、质押人口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使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项)。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项被买卖、质押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第4项)。以犯前四项之罪为常业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七十万元以下罚金(第5项)。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五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项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7项)。”
21.第315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妨害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罪,具体内容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者。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记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者。” [9]
22.第315条之二。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图利妨害秘密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条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有前条第二款之行为者,亦同(第2项)。明知为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而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者,依第一项之规定处断(第3项)。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
23.第315条之三。增订的该条是关于没收窃录物品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前二条窃录内容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三)删除条文
删除了刑法典第223条。该条原是关于强奸杀人罪的规定。应当指出的是,第223条条文虽已被删除,但强奸杀人之结合犯仍然存在,它与强制猥亵杀人等结合犯一并规定在第226条之一条中。
十一、第十一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41条之规定,基本精神是扩大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的适用范围。第41条原条文内容为:“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修正后的该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他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十二、第十二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204条及第205条条文并增订第201条之一条文。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204条。该条是关于预备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原条文为:“意图供伪造、变造有价证券、邮票或印花税票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意图供伪造、变造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记录物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或电磁记录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第1项)。从事业务之人利用职务上机会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第205条。该条原规定:“伪造、变造之有价证券、邮票或印花税票及前条之器械原料,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修正后的条文规定:“伪造、变造之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记录物及前条之器械原料及电磁记录,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二)增订条文
此次增订的第201条之一是关于伪造、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记录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行使前项伪造、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记录物,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
十三、第十三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131条条文。第131条是关于公务员图利罪的规定,原条文设两项,第1项规定:“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图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规定:“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修正后的第131条完全保留了原第2项规定的内容,将第1项规定修改为:“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万元以下罚金。”
十四、第十四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328条、第330条—332条、第347条及第348条等6个条文,并增订第334条文之一及第348条之一两个条文。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328条。该条是关于普通强盗罪的规定,此次修正调整了普通强盗罪三项的法定刑。(1)原条文第1项规定,构成普通强盗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将普通强盗罪的法定刑改为“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为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是提高了强盗罪的法定刑。(2)原条文第三项对“犯强盗罪因而致人于死者”规定“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此次修正将上述犯罪之法定刑改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增设了一个较轻的刑种刑度作为选择,处罚之严厉性有所降低。(3)原条文第五项对“预备犯强盗罪者”,规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此次修正将罚金额上调十倍,改为“三千元以下罚金”,以符合当今台湾之金融与经济状况。
2.第330条。该条是关于“加重强盗罪”之规定。原条文第1项对加重强盗罪的法定刑规定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将之改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与法定最高刑均有所提高,处罚较以前严厉。
3.第331条。该条是关于“常业强盗罪”的规定。原条文规定:“以犯强盗罪为常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将该条文修改为:“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条或第三百三十条之罪为常业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其修正之处有二:(1)将原文“常业”范围之笼统的“强盗罪”,修正限定为第328条之普通强盗罪与第330条之加重强盗罪,至于其他条文规定的强盗、海盗类犯罪则均不在内。(2)将原条文的法定最低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提升至“十年有期徒刑”,处罚有所加重。
4.第332条。该条文是关于“强盗罪之结合犯”的规定。原条文为“犯强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强奸者。三、掳人勒赎者。四、故意杀人者。”此次修正将该条文改为两项:第1项为:“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2项为:“犯强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强制性交者。三、掳人勒赎者。四、使人受重伤者。”两相比较,可知此次该条文修正之处有3点:(1)将原条文的1项修订为2项,第1项专门规定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之结合犯,维持原来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法定刑,此为犯罪最严重、处罚最严厉的强盗罪之结合犯。(2)将原条文中其余1种结合犯之情形规定为第2项,将其中的“强奸”修正为“强制性交”,增补“使人受重伤者”为该项第4种结合犯之情形,以使强盗罪结合犯之情形更加完备和表述确切。(3)对强盗罪之结合犯中除故意杀人外的其余4种规定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增设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较轻的刑种刑度,与原条文之法定刑相比处罚有所降低。
5.第347条。该条是关于“掳人勒赎罪”的规定。此次修正之处涉及两项:(1)原条文第2项是关于该罪结果加重的规定,内容为“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此次修正改为:“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将致死与致重伤分别规定,法定刑轻重有所不同,以求罪刑相适应;并在死刑、无期徒刑之外又增设有期徒刑作为选科,以适应此类犯罪复杂的情况。(2)原条文第5项规定:“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此次修正将该项改为:“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该项的修改一是增设“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的情况,以充分鼓励犯罪人释放被害人;二是在释放被害人的情况下,区分是否取赎而配置必减轻处罚与得减轻处罚的不同处罚原则,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6.第348条。该条是关于“掳人勒赎之结合犯”的规定。此次修正对该条的两项都有涉及。(1)原条文第1项规定:“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故意杀被害人者,处死刑。”此次修正将该项改为:“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即将掳人勒赎而故意杀人者处罚之唯一死刑改为死刑或无期徒刑之选科,处罚之严厉性有所降低。(2)原条文第2项规定:“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强奸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此次修正将该项改为:“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强制性交者。二、使人受重伤者。”即增设了致人重伤的情形,同时亦增设了“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选科的刑种刑度,罪刑规范结构较以前完备。
(二)增订条文
1.增订334条之一。增订的该条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本章之罪准用之。”查台湾刑法典第323条所在的分则第二十九章系“窃盗罪”,第323条是关于“窃电以窃取动产论”的规定,条文为“电气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而第334条之一所在章第三十章系“抢夺强盗即海盗罪”,第334条之一的规定即将“电气”视作可以成为抢夺、强盗及海盗罪的动产性犯罪对象。将电气确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符合当代刑法通例的,也是强化对电气等无形能源之刑法保护的需要。
2.增订第348条之一。增订的该条规定:“掳人后意图勒赎者,以意图勒赎而掳人论。”因为台湾刑法典第347条规定的掳人勒赎罪,系“意图勒赎而掳人”之行为,即典型的掳人勒赎罪表现为先有掳人意图而再有掳人之行为;而增订的第348条之一,则确认先有掳人即绑架他人之行为,尔后再有勒赎意图者也应准定为掳人勒赎罪,从而解决了对此类行为以掳人勒赎罪处理于法无据的问题,有助于有力地制裁此种犯罪。 注释:
[1]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大陆刑法和台湾刑法中,“款”、“项”的使用是有一定差异的。在大陆刑法中,采用条、款、项的微观结构,一般将条下各分段规定的内容称为“款”,将条、款中用(一)、(二)、(三)、(四)等基数号码分项列举的内容称为“项”;而在台湾刑法中,则是采用条、项、款的微观结构,即将条下各分段规定的内容称为“项”,将条、项中用(一)、(二)、(三)、(四)等基数号码分项列举的内容称为“款”。
[2]第323条规定的内容,见上文第七次修正案有关部分介绍;第324条是关于亲属相盗罪的规定,内容为:“于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窃盗罪,笔者注)者,得免除处其刑(第1项)。前项亲属或其他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间,犯本章之罪者,须告诉乃论。(第2项)。”第343条前4条分别是关于普通欺诈罪、常业欺诈罪、准欺诈罪和背信罪的规定。
[3]第343条前7条分别是关于公务公益及业务上之侵占罪、侵占脱离物罪,窃电及亲属侵占罪、普通欺诈罪、常业欺诈罪、准欺诈罪和背信罪的规定。
[4]台湾刑法中,“称‘和诱’乃略诱之对称,系指行为人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以外之不正方法,获得被诱人之同意或于被诱人尚有自主意思之情状下加以引诱,而将之置诸于一己实力支配之下之谓。申言之,和诱须在被诱人有几分自主之意思,而行为人复对之有所引诱之行为者,始克相当;至略诱则系使被诱人完全丧失其自主能力,而无自由裁量余地,因不得不从。简括言之,出于和同者,为和诱;出于强、胁、诈术者,则为略诱耳。”见王振兴著:《刑法增修条文实用补述》,台湾2001年自版,第537—538页。
[5]该条中的“本章之罪”,是指台湾刑法典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第315条至第319条)。
[6]即掳人勒赎罪。
[7]在此次修正案中,台湾刑法典原第221条至第227条、第227条、第228条、第229条、第230条条文均已作修正,各条具体内容见下文介绍。台湾刑法典第42条是关于易服劳役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第1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第2项)。罚金总额折算逾六个月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六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第3项)。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第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