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的小编精心为您带来了合同解除协议范文通用5篇,如果对您有一些参考与帮助,请分享给最好的朋友。
承租方(以下称乙方):___________公司
根据《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定租赁合同如下:
一、 出租厂房情况
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___________ ,租赁建筑面积为______ 平方米。厂房类型为____ , 结构________________.
二、 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
1、厂房装修日期_____ 个月,自 _____月______ 日起,至 ____月 ___日止。装修期间免收租费。
2、厂房租赁自_____ 年 ____月 ____日起,至____ 年 ____月____日止。租赁期______年。
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_____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 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
1、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人民币_____ 元。月租金为人民币_____元,年租金为___元。
2、第一年年租金不变,第二年起递增率为___%____%.
3、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租金应预付三个月,支付日期在支付月___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
四、 其他费用
1、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通讯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收到收据或发票时,应在____天内付款。
2、租赁期间,乙方应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日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_____元。
五、厂房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1、 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____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2、 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3、 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厂房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应减少对乙方使用该厂房的影响。
4、 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由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厂房转租和归还
1、 乙方在租赁期间,如将该厂房转租,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如果擅自中途转租转让,则甲方不再退还租金和保证金。
2、 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归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
七、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约定
1、厂房租赁期间,甲、乙双方都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厂房租赁进行非法活动。
2、厂房租赁期间,甲方有权督促并协助乙方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
3、厂房租赁期间,厂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和市政动迁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4、厂房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但原则上不得破坏原房结构,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承担,甲方也不作任何补偿。
5、厂房租赁期间,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 门电话。如需 门以上的电话,费用由乙方自理。
6、厂房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
7、厂房租赁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出租该房时,乙方享有优先权;如期满后不再出租,乙方应如期搬迁,否则由此造成一切损失和后果,都由乙方承担。
八、其他条款
1、厂房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三个月租金。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
2、租赁期间,如因产权证问题而影响乙方正常经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一切责任给予赔偿。
3、可由甲方代为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4、租赁合同签订后,如企业名称变更,可由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原租赁合同条款不变,继续执行到合同期满。
5、 供电局向甲方收取电费时,按甲方计划用电收取每千瓦用电贴费______ 元,同时收取甲方实际用电电费。所以,甲方向乙方同样收取计划用电贴费和实际用电电费。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共同协商解决。
十、本合同一式肆分,双方各执贰分,合同经盖章签字后生效。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人: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
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年___月____日
[关键词]协议解除,溯及力,恢复原状,信赖利益
在我国,无论是立法的规定,还是学说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解说都存在诸多内在矛盾,突出地表现为:合同解除原因(条件)的多元并立及由此导致的合同解除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的混乱和矛盾状态。鉴于法律的确定性对于法律发挥实际调整作用的重要性,有必要对合同解除制度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文着眼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方面进行逻辑清理,使该制度的构造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更为精致,与合同法乃至民法体系更为和谐,以充分发挥其调整功能。
一、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摄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对待一项法律制度不能仅从法律后果立论而不加区别地将可以导致某种特定法律后果的诸种法律事实笼而统之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内容对待。具体到合同解除制度,可能导致合同解除这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有: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事人协议成立新合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上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则虽可达至相同的法律后果-解除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但在构成上却大异其趣。学说和立法上在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的归属问题上,认识基本一致,不把它们作为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部分,而视为并列于合同解除的独立法律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两立并存。由此带来的启示是,立法上,着眼于体系化和确定性,诸种法律规则是否构成一项法律制度,不仅仅在于要求这些法律规则均导致相同的法律后果,更为重要的是各法律规则有基本相同的构造,具有整合为一体的基础。
但耐人寻味的是学说和立法都无视协议解除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区别,将协议解除纳入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解除的基本类型。(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4页以下。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作者认为不应把协议解除视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容,而应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规制协议解除。
首先,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规则都是针对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和行使而设,对协议解除均没有意义。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条件)、解除权行使方式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基本规则都旨在规范解除权的运作、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注: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其价值也恰恰是于解除权不存在或不成就场合,解决合同的解除问题。因此关于解除权运作的规则,对协议解除没有适用余地。协议解除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在构造上大异其趣,没有必要将二者“拉郎配”式地捆绑在一起。
其次,将性质完全不同的协议解除和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捆绑成合同解除制度,势必使合同解除制度内部充满矛盾,甚至可能“因为内在矛盾而自己自己”。无视逻辑捆绑起来的规则,根本不可能构成内部和谐一致的制度。因为协议解除的介入,合同解除制度中比较重要的问题,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混乱,使该制度承受着不能承受的张力,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这样的拼盘式的合同解除,还是否有资格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存在。
其一,在合同解除的标的问题上,如果将协议解除纳入其中,解除的标的就不能只是有效合同,(注:我国学者多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页。)因为当事人各方完全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结束该类合同效力的不确定状态。没有任何理由将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排除在协议解除的标的范围之外,而且通过协议调整当事人间业已存在的法律状态,安排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其他方式更能体现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理念,更应该得到提倡。
其二,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对于协议解除也是一个没有意义的问题。协议解除场合,各方当事人必然要在解除协议中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各方一致同意的安排,各方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处分完全属于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对此法律不应也无须通过规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加以干预。正确的态度是在协商解除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也应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如果就溯及力及恢复原状问题发生争议,还应由当事人继续协商。这也是协商解除与其他解除方法不同的特点。(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4页。)
此外,合同解除一般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对协议解除亦无适用余地。在协议解除场合,双方当事人已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的重新安排,也就没有必要通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状态,尽管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达成协议解除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最后,合同订立的规则完全可以有效规制合同的协议解除。协议解除的实质在于以一个新合同取代原合同,原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消灭是新合同的基本内容,构成新合同当事人对待给付的主要部分。协议解除不仅要求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终止原合同关系。而且、也是更重要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即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安排。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而订立合同和协议解除合同都是合同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协议解除的成立与生效与普通的合同成立与生效在法律规制方面并无二致。并且合同成立和意思表示理论能更有效地表达协议解除的全部内容,因为合同成立不仅各方当事人要有成立合同的法效意思的一致,而且要有决定合同内容的目的意思的一致,以合同成立的规则完全能够解决协议解除的所有问题。合同成立的过程,完全能够解释协议解除的全过程,并加以妥贴的规制。作者认为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史尚宽先生道出了大陆法系未将协议解除纳入合同解除制度的理由,合意解除,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与(大陆法系)民法所规定之契约解除全异其性质。故不适用或准用(大陆法系)民法关于契约解除之规定。(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页。)
总之,法律作为社会进行自我认识和规范的产物,首先要求人们必须认识社会现象的客观联系,然后在观念和语言中寻找与这种内容相符合的东西,即通过概念“吸取真理性,并依据概念来调整自己和认识自己”(注: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307页。)因此,立法和学说上,把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出去,转而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方式和法律后果视为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一项有意义的工作。这虽然限缩了合同解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可以大幅度提高合同解除制度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程度,增强合同解除制度在特定领域的调整能力,使合同解除制度因有限而有力。同时,这并不排除协议解除可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为把协议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之外,并不妨碍法律运用合同成立的规则对协议解除加以规制。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这种调整,实在是在合则两伤与分则双美之中作出的优劣立判的选择,殊值赞同。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学者甚至提出,既然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要通过市场来调配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合理配置,那么我国的合同立法对所谓的协议解除就没有规定的必要,因为它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当然内容。(注: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0页。)
二、准确界定恢复原状的本来含义,确认合同解除的一体溯及力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是一个在学术界充满争议的问题,立法对此也没有明确态度。但由于它直接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钩联,又是合同解除制度必须给予回答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实际上暗含着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不同界定。
在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这种观点与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存在根本冲突。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使当事人彻底摆脱已经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的约束,消除其对当事人法律生存状态,即权利义务的影响。合同解除若无溯及力,则在解除前当事人已为的履行或受领行为依然有法律依据,依然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无法摆脱合同的影响。基于对通说解释能力的不满,产生了另外一种颇具启发性的观点,认为:在协议解除情况下,有无溯及力原则上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因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原则上可无溯及力。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具体分析。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注: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以下。)这种观点经过学者的不懈努力,日见丰富、精致、完备,其解释能力远在通说之上,较通说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并为很多学者接受,(注:参见张广兴、韩世远:《合同法总则(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已成为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的主导性学说。这种观点虽然极富弹性,顾及了合同解除的所有情况,但收之桑榆,却失之东隅,增强了解释能力的同时,却付出了丧失了法律确定性的代价。从表述上看,这种观点充满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等不确定语词,而且还要以“非继续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这种对合同的不确定分类为依托,增加了法律适用中的变数。确定性是法律规则的基本属性,离开了确定性,法律将难以发挥指引、预测、评价等基本功能。法律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这是立法权、司法权严格区分的必然要求,是大陆法系大规模编撰并依赖法典的基本理由。(注:参见[美]梅利曼:《大陆法系》(中译本),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印行,第33页以下。)法律法典化的主要目的之一,就在于通过编纂法典统一整理法规,确保法律的安全稳定性。(注: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页。)确定性的缺失,必然造成法官立法,成文法的存在本身也将成为问题。因此,法律的确定性问题直接关系到法治是否可能的问题,(注: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289页。)我们对任何可能导致法律规则失却确定性的理论都必须持谨慎的批判态度。
理论上之所以不惜以牺牲法律的确定性为代价,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作出如此复杂的构造,其根本原因在于以能否恢复原状统摄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能恢复原状,则有溯及力,不能,则否;对恢复原状的理解又过于僵化狭隘。这里至少存在两个需要澄清的问题。
其一为恢复原状与溯及力的关系。基于恢复原状与溯及力具有对应关系,论者多谓有些合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因此,这类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溯及力。把不能恢复原状作为没有溯及力的原因对待,这是一个典型的因果倒置。逻辑上,恢复原状义务的产生是特定法律事实发生的结果,就合同解除而言,是否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关键取决于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是否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当事人因合同关系取得的给付,是否因此失去法律上的原因。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则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9页。)只能是确定了解除是否溯及既往之后,才能产生是否恢复原状的问题,而不是相反。不能以合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来论证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以往我们对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确定,逻辑进路本身就存在因果倒置的问题。
其二是恢复原状的含义。虽然不能以是否能够恢复原状决定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但不能否认的是恢复原状与溯及力确实存在对应关系,研究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其主要意义也在于确定合同解除是否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学者之所以认为有些场合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关键是在这些场合合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如果已经确定地认为合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就必须转而寻找没有溯及力的理由和依据,以求得理论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这种努力无疑是有价值的。但循着这一路径,将恢复原状作等同于返还原物的僵化狭隘理解,必然导致在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问题上认识的偏差。持合同解除在有些场合无溯及力观点的学者,多从不能返还已为的给付立论,认为事实上不能或不宜返还,理论上就不应强人所难,因此认定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于是,对恢复原状的理解,就成为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问题争议的关键。对合同解除溯及力持保留态度的学者多将恢复原状理解为就是返还已为的给付。但问题是,就返还已为的给付而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都具有这一基本功能,法律实在没有设置恢复原状的必要。我国民法通则更把返还财产与恢复原状并列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因此,恢复原状的功能决不仅仅在于在合同解除场合为返还已为的给付提供法律依据,其存在必然另有其依据和合理性。这构成了对恢复原状进行逻辑清理的一个很好的起点。王利明教授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在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含义。恢复原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来的状态,如返还财产、恢复名誉都可以说是恢复原状。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坏的财产修复。(注: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88页。)作者认为,作为与不当得利、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并列存在的规则,恢复原状的主旨是在相邻关系、合同无效、被撤销和解除甚至侵权等场合,以权利人的原有权利状态为准据,确定相对人义务的范围,恢复本来的利益格局。其功能在于以恢复原状为标准界定义务的范围,而采用何种形式恢复原状,则非本制度所计较。着眼于功能和目的-恢复权利人的利益状态,在合同解除场合,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应恢复到定约前的状态,(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3页。)不仅包括返还已为的给付这种最基本的样态,就已为的给付以替代物返还或做对等的补偿,亦应理解为恢复原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吸收了英美法系对恢复原状的理解,其相关规定亦支持了此种观点。(注: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6条。英美法系中恢复原状的涵义较广,即使金钱赔偿亦包括在内。)尤其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趋于完善,买方市场已经形成,更应该从价值形态、而不是从实物形态来理解和把握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独特功能,构成了可与不当得利制度并存的基本理由,盖以不当得利之制度,以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为目的,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财产状态(现存利益)为准据,以定返还义务之范围,而在解除之原状回复义务则以回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常以权利人损失或财产状态为准据,以定其范围,相对人因给付受有利益与否,在所不问。(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页以下。)根据史尚宽先生的概括,尚无债务之履行时。通常此时因解除,契约上之债权关系溯及的消灭,当事人间当然回复原状,从而无发生回复原状义务之余地。在为债务之履行已为物权契约场合,恢复原状可以涵盖以下几方面内容:(1)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2)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3)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返还之;(4)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5)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偿还;(6)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6页以下。)
如果以上对恢复原状的理解能够成立,在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上,我们就会得出一个颇为确定的结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注:王利明教授亦持此种观点,并论证了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就不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并制裁违约方的主要理由。但王教授同时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限制。具体言之,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合同、劳务合同因已为的给付无法返还,委托合同因履行行为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故合同解除不应有溯及力;如果一方受领给付,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若溯及既往则会因恢复原状而殃及第三人利益,在此场合,合同解除也不应有溯及力。王教授没有彻底地坚持合同解除有溯及力,而对自己的观点加以调适缓和,也是没有注意恢复原状的基本功能所致。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0页以下。)合同解除在所有场合恢复原状均为可能且为可行,因此,在理论建构上,我们就不必因为顾忌恢复原状的实际可能性和可行性,而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繁复曲折的安排,并因而损害理论的内部和谐一致。而且一体溯及力的取得,更有利于合同解除制度独特功能的发挥,使当事人彻底地摆脱已不合时宜的法锁的束缚。还恢复原状以本来含义,就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给出确定的结论,才能使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获得确定性,较好地实现作为成文法规则的基本功能。
由于合同解除一体地具有溯及力,因此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均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但在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作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效果上,都颇值称道。其第7.3.6条(restitution,恢复原状)规定:终止合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主张返还他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同时亦返还他所收到的一切。如果实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只要合理,应予以金钱补偿。即在当事人各方均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场合,就各方的请求权行使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与合同解除并存的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向有三种基本主张:其一为以德国为代表的选择主义,即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解除合同或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择一行使。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互相排斥,不能并存:其二为以瑞士、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两立主义,主张债权人得于合同解除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两立主义内部,对于损害赔偿的性质,粗略地可概括为两种主张:(1)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说,即违约损害赔偿;(2)因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究指何种损害而言,又有两种观点:其一为履行期待说,即因期待合同不解除而可完全履行所受之损害;其二为信赖利益说,此即瑞士债务法所规定的消极的合同上损害。(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1页以下。)
选择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解除是以使当事人的法律生存状态恢复到与合同订立以前同样为目的,解除使合同溯及到成立时消灭,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失去存在基础和前提,与因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一道消灭。选择主义之所以为德国民法典继受,概念法学的影响可能是其中重要的原因,是过分强调法典的逻辑自足性、过度追求法律规则的逻辑一致性所致。其结果必然是由于严格的职业性法律逻辑,当事人的期望往往落空。如以法律的抽象命题来剪裁生活现实,一味强调遵循法律科学阐述的“原理”和只有法学家想象的天地里才有的“公理”,这种失望也是不可避免的。(注:[德]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这种主张在肯定当事人违约是合同解除权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同时,陷于对法律内在逻辑的偏执,无法对恢复原状之外的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成立而导致的损失提供救济。这有可能荡涤当事人对合同的信赖的心理基础,而这种信赖对于减少交易费用、维系社会合作弥足珍贵,民法必须珍惜。因此,选择主义虽然满足了概念法学的逻辑偏好,但却因此牺牲了法律的正义诉求,随着概念法学日益受到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等后现代法学流派的置疑,即使是深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国家,如瑞士、日本,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上,也没有盲目追随选择主义。
与选择主义的逻辑偏好适成对照的是,两立主义中的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说对逻辑的虚无主义态度。后者认为,在债务不履行场合,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是互相排斥,而是同时并存,债权人除了能解除合同之外,还可以请求因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理由是如果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即已存在,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变成不存在。在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之范围内,合同之效力不妨视为依然存续。(注: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52页。)但是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乃原债务内容转换而来之赔偿,与原债务不失其同一性。(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7、237、257页。)此为债法之基本原理,至为明显。因此,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必须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合同解除溯及的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又不影响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其间的矛盾而带来的张力实在无法为法律所承受。既然我们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在同一体系内逻辑上,就无法再认同债权人的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反之亦然。该说取向生活实际的态度,固然可嘉,但对法律的体系和内在逻辑牺牲太大。按照哈耶克关于检验法律的“内在批评”方法,为了改进法律系统,一种特定规则就只能根据它与整个法律系统,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它与由此而来的行动秩序的一致性或不一致性来加以评判(注:参见[美]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译本),北京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133页。)。走出幼稚的民法学,也应该在民法体系的高度,研讨具体规则的设定,寻找既符合生活实际,又与整个法律体系一致的替代方案,解决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于是,我们把目光转向了瑞士债务法提供的思路,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作者认为,此种立法例成功地消解了体系化的“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则与鲜活生动的生活现实之间的张力,同时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基本诉求,殊值赞同。信赖利益赔偿者,乃法律行为外形上虽成立,但实质上无效,当事人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致受损害之赔偿也。(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下。)发端于英美法的信赖利益赔偿旨在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事实场合,对当事人一方,提供救济,赋予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向相对人请求赔偿其因法律行为无效而生之消极的合同利益的权利。近世,在大陆法系该制度已发展成与侵权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并列的法律救济方式,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场合均有适用,适用于合同解除场合亦为妥当。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在发生基础上,实质基础为民法之帝王原则-诚信原则,形式基础为法律的直接特别规定,(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以下。)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此,在逻辑上可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谐共存,事实上信赖利益赔偿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在维持法律体系化的前提之下,消除债法的体系化诉求与社会目的的冲突。在赔偿范围上,固然信赖利益,即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赔偿之结果,即如同契约未曾发生然。信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所可获得之履行利益(thebenefitofperformance)或积极利益,显然有别,履行利益赔偿之结果,契约即如同被履行然。但信赖利益赔偿涵盖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又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因此,信赖利益的赔偿甚至可能超过履行利益。(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以下。)二者在范围上互有短长,难分优劣,只有着眼的角度不同而已。采信赖利益赔偿说既债法之体系相符合,又能救济善意无过失相信合同有效之当事人,诚为可取。
四、结语
合同解除的概念,各法系学者之间有争议,其焦点在于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大陆法系学说一般认为合同解除是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单方行为,合同的协议解除被排除在外,原因是协议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一种新的合意,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由合同意思自治加以规定足以而不需另设专门条款加以规定。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从广义上看,与合同消灭或终止同意,其解除原因包括以下五种:①因履行而解除;②因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③因当事人一方面通知对方而解除;④因债权人认为对方违约而解除;⑤因意外事件不能履行而解除。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含义与两大法系观点不同,是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把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纳入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独立的制度与合同其他制度,如合同无效、合同变更、合同担保等制度互相配合,共同构成我国合同法的完整体系。
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其中值得注意的是:①合同解除的前提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不包括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合同。②合同解除所满足的条件包括法定的条件和约定的条件。③必须有解除行为,或基于一方或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④解除的效力是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也就是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制度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中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构造各异,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上:第一,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第二,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大陆法系国家合同的解除制度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外,仅有依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以法国和德国最有特点。
总的来看,英美法中合同解除的含义不具有统一性,合同解除包括作为违约的救济方式而存在的法定解除,也包括协议解除、单方解除。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其条件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则。协议)○(解除实际上适用的是合同订立的规则,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合同解除效力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英国法和美国法则采取了不同做法。
两大法系合同解除制度比较:第一,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合同订立的规则,合同解除的效果由当事人自由商定。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协议解除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而英美法系则认为应纳入合同解除制度的范畴。第二,虽然大陆法系以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特点为标准,英美法系(如英国法的中间条款)以违约后果为标准,导致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具体规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以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等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英美法系以根本违约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但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一致的。对于法定解除的效力,德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承认其具有溯及力,以恢复原状作为救济方式,英国法认为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则上不包括恢复原状,没有溯及力。
三、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及完善
(一)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两点思考
1.通知解除合同的程序,即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只需要到达对方,并不需要对方的答复,更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合同解除即发生效力,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即对解除合同存在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此时,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从解除权人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对方时生效;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了相反的确认即确认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不应当解除合同,而此前解除权人已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已经生效,也就是说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了前者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从合同解除生效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这段期间合同解除的效力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了解除权人在先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应视为自始无效,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通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合同解除的时间要素。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行使期限,也可以由法律规定,期限届满,该权利消灭。在没有前述规定的情况下,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模糊的,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是,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是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预定的关于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时间,除斥期间的计算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这里就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其一,催告后“合理期限”的确定。如何确定合理期限在实践中是不容易判断的,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自己去判断,这就增加了法律的不稳定因素,由此常引起纠纷,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其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期限这个除斥期间与“合理期限”有可能出现冲突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在合同解除制度上出现两个不同的除斥期间,其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为了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我认为《合同法》应该规定一个确定的、统一的除斥期间,从而使司法实践中遇到此问题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合同解除权的时间要素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合同解除权人的一种督促,它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地行使,如果期限届至而不行使,则合同解除权只能归于消灭,也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需要完善的一个地方。
(二)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及完善
1.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由合同订立制度加以规制
协议解除合同主要是由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而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使已经生效的合同消灭。其作用机理与订立合同相同,但方向相反:一个使合同走向消灭,一个使合同成立。而约定解除则是当满足了某种特定的条件时法律赋予某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其作用机理与法定解除相同,只是赖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一个是约定的条件,一个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从各国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德国、法国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之外,这是值得借鉴的。在立法完善时应该予以拆分,将协议解除与单方行使解除权(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相分离,而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对协议解除加以规制。
2.与合同解除并存的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我国法律一直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我认为,此种立法例成功地将体系化的法律规则与鲜活生动的生活现实之间结合,同时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基本诉求,值得赞同。发端于英美法的信赖利益赔偿旨在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事实场合,对当事人一方提供救济,赋予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向相对人请求赔偿其因法律行为无效而生之消极的合同利益的权利。近代,在大陆法系该制度已发展成与侵权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并列的法律救济方式,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场合均有适用,适用于合同解除场合亦为妥当。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在发生基础上,实质基础为民法的诚信原则,形式基础为法律的直接特别规定,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此,在逻辑上可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谐共存,事实上信赖利益赔偿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在维持法律体系化的前提之下,消除债法的体系化诉求与社会目的的冲突。在赔偿范围上,固然信赖利益,即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赔偿之结果,即如同契约未曾发生。信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可获得之履行利益(chebenefitofperformance)或积极利益显然有别。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契约即如同被履行,但信赖利益赔偿涵盖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又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因此,信赖利益的赔偿甚至可能超过履行利益。二者在范围上互有短长,难分优劣,只有着眼的角度不同而已。采信赖利益赔偿说既与债法的体系相符合,又能救济善意无过失相信合同有效之当事人,是值得采用的。
合同解除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补救措施,且事关合同经济纽带作用的发挥以及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研究合同解除制度,旨在通过完善立法,预防债务人的投机行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确保交易安全与稳定。通过研究分析中外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找出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不足,为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提供借鉴,以期达到实践中解除合同有理有据,并且避免制度的重复规定。
作为一种合同法律制度,合同解除是提前终止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情形。从作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角度讲,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从法院和仲裁机构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角度,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因发生重大情事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则显失公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裁判机关裁判解除合同使其消灭的现象。据此,从权利行使的主体角度出发,与合同解除相关的诉讼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产生的纠纷的诉讼,另一类是在发生重大情事变化时,一方诉请裁判机关裁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这两类诉讼有重大区别,在第一类诉讼中,是否解除合同属当事人的权利,裁判机关不能行使,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亦无必要诉求裁判解除合同,可以向对方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权利,在形成纠纷后可诉请裁判机关裁决;另一方面,在一方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后,如对方当事人认为其行使权利不当,可向裁判机关提起确认之诉。而在第二类诉讼中,不是指在协议解除的程序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中当事人诉请法院来解除合同,而是指在使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由法院裁决合同解除的程序。由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当事人无解除行为,只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要件加以裁决,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解除只能适用法院裁决的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合同解除诉讼绝大多数属第一种类型,而要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诉请法院裁决解除合同的诉讼毕竟很少,因此笔者仅围绕第一种类型的诉讼展开论述。
一般情况下,现行合同立法是将合同解除权赋予给合同当事人的,在具备约定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便可依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便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据此,合同解除可分为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两种。单方解除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又称协议解除、合议解除,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里的协议解除合同实际上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而是在事后依双方的合意,成立一个新的合同,以该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实际上这是一个反对合同,正是由于认为它是原合同的反对合同,所以传统民法理论不认为协议解除是合同解除,而只认为其是单方解除。由于协议解除的解除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因此只需双方协商一致便可达到解除合同的后果,至于解除合同的效力,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具有溯及力。
单方解除远比协议解除复杂。依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不同可将其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一)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种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属事前约定,它规定在将来发生一定情况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约定解除权通常附有解除权的发生情形、行使条件或期限以及行使解除权的效力等。当发生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时,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必须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单方解除是一方的行为,因此无需相对人的同意。通常情况下,解除合同既可在诉讼外提出,亦可在诉讼中提出。但如果合同就解除权行使方法有特殊约定的,应依其约定。
(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也就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通常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事实以后,应当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决不等于说,一旦违约即导致合同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并非有利,且非违约方并非愿意解除合同,所以,对违约解除情形在法律上不作任何限制,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利。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形下均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有效利用。因此,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究其实质,是对在违约情况下合同解除所作出的限制。正确认识这一点,是理解法定解除规定的关键所在。在《合同法》颁行之前,原经济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规定得过宽,致使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动辄解除合同的现象,给正常的经贸关系带来了诸多不良影响,也与世界各国立法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通常做法相冲突。其他国家的立法中一般都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其中英美法中,法定解除是与根本违约的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之规定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上尽管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其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标准是违约的后果,即当一方违约后致使合同履行对对方无利益时,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经验,根据违约的后果区分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并规定只有在根本违约情形下,方可解除合同。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此较以往有了重大改进,充分吸收了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对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当发生这些客观现象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2、预期违约将不履行主债
务的。预期违约是从英美法系引入的概念,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者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不仅构成了对债权人期待债权的侵害,也构成了对合同纪律的破坏,而且还将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此,法律除规定毁约承担责任外,还赋予了非违约方法律救济的权利,救济途径有两种,即要求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采取何种救济途径,非违约方享有选择权,但需注意的问题时,只有在一方预期违约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另一方才可行使解除权,即如一方当事人只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解除权。 3、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其主债务时,对方当事人应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宽期限,如果在宽期限内,债务人仍未履行其主债务时,就已表明债务人是有严重的过错,因此法律赋予债权人于此情形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此处所说的迟延履行是指主债务不会因履行迟延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如果履行期限对债权人合同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不可或缺,即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会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则于此情形债权人便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无需催告。(此种情况即下文论述的第4点)
4、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何为根本违约,前文已论述,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根本违约形态有多种,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点、方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债务人根本违约的各种情形下,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催告债务人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该条规定属法律上的兜底条款,立法者可根据社会实际适时作出扩张性解释。到目前为止,合同法分则中规定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有下列三种情形:(1)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68条)(2)货运合同中,托运人的单方解除权(《合同法》第308条)。(3)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10条)。以上三种情形,法律赋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如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文笔者着重论述了合同解除权的性质,行使主体和行使条件,据此,得出如下结论:1、双方解除即协议解除,由于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以一个新合同解除了旧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就解除旧合同达成合意时便达到了解除原合同的效果而无须采取其他方式。对此,一般情况下不会形成诉讼,除非由于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由其提出的撤销合同之诉,该诉在性质上属形成之诉,与合同解除无直接关系。
2、当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时,如果其选择行使该权,则其应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给对方当事人,只要该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而对于在什么阶段通知、采用何种方式通知则在所不问。因此,合同当事人如以其享有单方解除权而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可提起民事诉讼,但在对此诉讼的裁判中,裁判机关切不可将解除合同作为裁判内容,理由如前所述。如果一方当事人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后,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讼,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该诉讼性质上属确认之诉,法院审理此类诉讼应围绕解除权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及行使的程序是否适当,如通过审理查明“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并依法定程序正确行使单方解除权,则可判决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适当、合同已解除;否则应判决合同未被依法解除仍由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即法院通过审理确认合同是否被合法解除。
[论文俄摘要]合同解除有可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也有可能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密切相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主要有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两个方面。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直接关系到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具体适用。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指的是,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是自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还是自合同解除时向将来消灭。各国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认为,合同解除应具有溯及力。如德国民法第346条规定,“各方当事人互负返还其所受领给付之义务”;日本民法第545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其相对人负原状回复义务”。“英美法中的美国法,虽没有这种理论,但从其实际做法来看,也是这祥的。在英国普通法中,合同解除只发生面向将来消灭合同的效力,但可以准许当事人收回其已经提供的给付,其结果与大陆法系相似。”[1]学术界对此观点也不一致,大陆法系学者有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其中以直接效力说为通说,即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的效力。我国民法学者也有不同观点,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合同解除是具有溯及力的,[2]而大陆学者佟柔先生则认为,合同解除一般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即认为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3]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包括两方面涵义:一是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此种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二是已履行包括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可以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4]此种观点值得赞同。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应具有溯及力,其理由如下:第一,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以终止合同关系,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及制裁违约方的目的就无法达到;第二,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就没有区别,合同解除制度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第三,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当事人不必返还自己不需要的标的,不利于合同标的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用,造成资源的浪费。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既不是一概规定有溯及力,也不是一概规定无溯及力,而是视具体情况而定。这一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便于司法操作。
必须指出的是,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应综合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因违约引起的合同解除,另一种是非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违约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的解除可归因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的解除。可归因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主要有根本违约、预期违约、迟延覆行等。对违约的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认定应以是否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为衡量标准,如果合同的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对非违约方的利益保护有利,则应认定合同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反之则应认定合同解除无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非违约的合同解除是指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引起的合同解除,这种解除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引起的解除,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等。对非违约的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认定要以是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为衡量标准,因为非违约的合同解除双方均没有责任。
第二,合同的种类。从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角度考察,合同的种类呈现出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两种。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一次的合同。在我国大多数学者已形成这样一种共识,即:非继续性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理由是非继续性合同是一次,这类合同被解除后一般能够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借贷合同、委托合同等)解除无溯及力,这是因为这类合同被解除后,其解除前已经产生的事实状态很难或无法恢复,合同解除的效力只能及于将来,即合同解除的效力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发生。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应看作是一般原则,在具体认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时还应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不产生溯及力的非继续性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标的物不可分的长期购销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这种合同解除一般产生溯及力等。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恢复原状
1、恢复原状的性质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此种义务性质如何,学者见解不一。有的认为其具有不当得利返还的性质,因为合同一经解除即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与自始未缔结合同相同,各当事人所负担的本来给付消灭,因对方当事人为履行债务所受领的给付,即为无合法依据而受益,这与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无任何差异。[5]有人认为规定受益人应返还其因违反公平所获利益的制度通常以受益人的财产状态为基准,即以现存利益为其返还范围,这与合同解除的恢复原状,系以恢复到未为给付时同样的状态为目的,且以给付的状态为基准以决定其返还范围,在本质上截然不同。[6]这种观点仅说明恢复原状与不当得利不同,并未表明其性质。本文认为,由于我国尚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合同解除后,基于合同的给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给付人,此时恢复原状的性质应为所有权返还。
2、恢复原状的具体分析
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直接法律后果。在合同尚未履行时,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从而无从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7]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在合同部分履行或一方全部履行的情况之下。合同解除意味着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因而应当然返还给付人,这就使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同不当得利返还相比,恢复原状在效力和范围上有自己的特性,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我国尤其如此。在效力方面,由于物权优于债权,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应优于普通债权得到满足;在范围方面,它以给付时的价值额为标准进行返还,这种返还不仅要达到合同未订立时同样的状态,并且该返还范围不受受领人善意或恶意的左右。
恢复原状,在原给付物存在时自然要返还原物;在原物不存在时,如果原物是可代替物,因一般并不重视其个性,可以同一种类物返还,原物为不可代替物时,可按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由于提供劳务或使用物品等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因此合同解除后,只能返还相应的酬金或价款。
(二)赔偿损失
1、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并存
笔者认为,由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仅仅承认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是不够的,法律应分别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才能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一,协议解除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如前所述,协议解除乃是当事人以一个新合同代替一个旧合同,实质上完全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合同解除是否可与损害赔偿同时并行,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律实无规定的必要,但是,如果当事人仅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而未具体约定损害赔偿,当事人向法院要求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允许。第二,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有时可与赔偿损失并存。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般可以免责,但在下述情况下仍存在赔偿责任;一是在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二是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应尽量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责任方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赔偿。第三,因意外事故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可与赔偿损失共存。意外事故包括第三人的行为、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的间接影响等。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债务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视为由第三人的过错所致,该债务人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政策调整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应按民法通则第116条的精神处理。不可抗力的间接影响类似于不可抗力,可类推适用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第四,因违约解除合同可与赔偿损失并存。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非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时,违约方不能以对方已解除合同为由,拒绝赔偿损失。
2、赔偿损失的范围
合同解除后,在发生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我国现行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学者大都认为,损害赔偿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对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认为应包括: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时,因返还该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返还债务人的给付物前,对给付物的保管费。
对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首先,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虚拟的利益损失,因为这种利益往往需要债权人对合同履行的标的物进一步经营,而因债务不履行,这种经营自然不存在。那么其利益究竟能否实现难以确定,因此其损失就未必存在,让债务人对是否存在尚不确定的所谓损失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其次,即使债权人对合同履行的标的物进行经营能获得利益,也有进一步的人力物力的投入,最后的利益究竟有多少难以确定,而在债权人没有作进一步经营的情况下,就让其获得该利益,那么这部分利益显然是他不应得到的。最后,合同的解除本身也体现了对违约方的制裁,因为违约方在合同解除时也会遭受到损失,如果再让其承担非违约方不该得到的也未必能得到的利益的赔偿,便是加重制裁,这与淡化制裁功能的合同法发展方向是不协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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