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伤赔偿协议书(通用3篇)
上诉人(一审原告):_________________张__________,女,苗族,系湖南省_______________二组,身份证号____,暂住宁波市鄞州区_______________1,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_________________宁波市鄞州_________________厂,地址:_________________宁波市鄞州区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作出的(_____)甬鄞民初字第2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1.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该判,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
提供劳务者受伤赔偿协议书
甲方(劳务接受方):
身份证号:
乙方(劳务提供方):
身份证号:
鉴于乙方长期向在甲方提供 劳务, 年 月 日乙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受伤,经医院诊断伤情为: 。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在提供劳务过错中受害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止,因乙方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甲方全部实际结清(乙方伤情可能产生的后续医疗费见第 二条约定);
二、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 元(大写: )(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本次受伤可能享有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全部费用),除本条约定款项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
三、因乙方自身存在过错,前述第二条确定的金额与款项名目,系甲乙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的结果,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后续治疗等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止,因乙方提供劳务所应享有的劳务费等所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已由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
五、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时止,甲乙双方间提供劳务关系即行终止。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甲方: 乙方:
日期: 日期:
上诉人(一审原告):_________________张__________,女,苗族,系湖南省_______________二组,身份证号_____,暂住宁波市鄞州区_______________1,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_________________宁波市鄞州_________________厂,地址:_________________宁波市鄞州区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__年_____月_____日作出的(201_____)甬鄞民初字第2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
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35条之规定定性和划分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法律关系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从本条适用的对象来看。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但本条仅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即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均限于自然人。而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的雇员因工作发生损害的纠纷,则应按照该法的34条用人单位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的归责原则来处理。而本案发生的劳务关系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并非是个人与个人之间,接受劳务一方是单位。因此从法条适用的对象来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其次,从立法的初衷和背景来看。《民法典》是20__年7月1日实施的,在民法典草案三审之前,草案主要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因劳务产生的纠纷,主要如家庭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情况已经相当普遍。在民法典草案征求社会广泛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和公众都建议,对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所产生侵权作出了本条的规定。该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草案三次审议期间曾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许多媒体将民法典草案对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教、小时工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造成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范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报道。可见,《民法典》第35条是适用如保姆、家教、小时工等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此,《民法典》第35条不适用本案。最后,本案的雇佣关系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因为该条并没有限制劳务关系形成的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之间,只要属于雇佣关系发生的损害均可适用。同时也只有适用该条才能显示公平,因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其时间短,不确定性比较大,购买保险难以规范和控制。于是在发生损害时按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公平。而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则单位可以为个人购买保险(包括商业保险),同时发生损害时,单位相对个人承受能力要强。因此两者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一样的。
总之,《民法典》第35条仅适用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本案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
二、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首先,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受伤,是因为五金车间地面上有机器油污、杂物堆放混乱,是导致上诉人在搬运20多斤废料时滑倒受伤的主要原因。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作陈述,且被上诉人也未对地面有机器油污、杂物堆放混乱这一事实持异议,只是说当时不知道上诉人受伤,事后没有向其反映而已。但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有关下班时匆忙搬运废料之陈述,和主观推断是因上诉人年过50岁的身体原因,很显然一审判决是避重就轻、主观臆测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即避开地面上有机器油污、杂物堆放混乱之重大责任,主观臆测上诉人下班匆忙、年过50岁不该搬运20斤重物不是责任的责任。
其次,从证据分配责任来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车间上班时受伤,当时不可能对生产车间现场保留事故的原样,在受伤后第一考虑的是及时就医,不可能想到不去治疗而去对事故现场拍照取证。一般的常人都不可能有这种取证保护意识,更别说上诉人是一个没有文化的农民工。同时现场是生产车间,由被上诉人控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当时地面有油污太滑的证据,显然客观上不可能。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陈述是因地面有机器油污、杂物堆放混乱导致受伤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地面有机器油污、杂物堆放混乱这一事实。很显然,这一事实已经被上诉人默认,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一方陈述的事实,对方默认的,则无需再提供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车间地面太滑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同车间的其他人员也曾在该处摔倒受伤”,实难理解。同时,本案是雇佣关系,法律明确了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证据分配责任原则来看,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受害者,只有存在有过错才能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受害者的过错应当由过错方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何来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
最后,从雇佣关系归责原则来看。本案是雇佣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条规定了受害人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为疏忽或者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义务,甚至连常人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没有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本案上诉人在车间搬运20斤重的废铁料,是在一般员工行走的车间正常行走,如果不是因为车间地面有油污致滑和通道堆放物杂乱导致摔倒受伤,何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行为啊?更不可能上诉人到车间上演所谓的“碰瓷”假摔?同理上诉人年满50岁,在平坦的车间搬运20斤重的废铁料,也应属一般常人应当承受的范围之内,不应存在重大过失之嫌。显然,上诉人在受伤过程中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则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存在一般过失,在雇佣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受害人的一般过失责任也是可以不应考虑的。再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那么根据不同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情况下的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所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的比例与大小应当区别对待。即雇佣关系中的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则承担较小比例的责任。而一审判决原告承担40%的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
总而言之,因车间地面有油污、通道堆放物杂乱这一致使上诉人滑倒受伤的客观事实,一审庭审中双方无异议。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尽到了一般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实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_______________元,显失公平,与法律相悖
上诉人在一审诉求:_________________医药费:______________元、交通费:_________________4_______________.00元、伤残鉴定费:_________________20__________.00元,均有票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交通费发票因上诉人在一审装订时不慎订入其中,且放在首页,但该发票金额并没有计算在损失金额之内。同时,在证据质证时已经予以说明,然而一审判决在认定交通费发票时仍然枉下结论,说是用瑞安市的发票计算,并借此否定其他费用发票实属难解其中缘由。鉴定费用20__________0元中12__________元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做个工伤标准的残疾鉴定以此作为双方协商赔偿的基础。其中8__________元,是对上诉人伤情休养等综合情况的鉴定和判断,可见,均与本案实属关联。误工费按照20__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077.25元_____6个月=24463.50元;护理费按照20__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077.25元_____2个月=8154.50元;营养费:_________________按照50元/天_____60天=3000.00元。计算合理,应当支持。因上诉人一直在宁波市区从事五金技术工作10多年了,其月工资都在4500—5500元左右,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陈述了,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异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因生产不忙经常停工待料,每月正常工作只有20天,工资是计件,且4月、6月均未满勤工作,一审判决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实属太低,于上诉人不公。同时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营养费于理不合、与法相悖。上诉人的“三期”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且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可,则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三期”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才于法有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合计2_______________元,显失公平,与法相悖,实属错误,二审应改判为40_______________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该判,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