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合作社合作合同(通用3篇)
宝?信代(?)第?号
甲方:_____农村信用合作社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
为大力拓展农村金融市场,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聘用乙方为_____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代办站代办员,委托乙方为甲方办理吸收储蓄存款和代收到逾期贷款业务。
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
三、甲方的权利:
1、有权根据国家和县联社规定对乙方进行指导和管理;
2、有权对乙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批评、通报、罚款等处理,并责令乙方限期改正;
3、有权对乙方办理的全部业务行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
四、甲方的义务:
1、对乙方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
2、按照规定足额支付乙方的代办手续费;
3、在乙方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而被解聘或者乙方自愿要求解除合同并经甲方同意的,退回乙方交纳的风险抵押金。
五、乙方的权利:
1、有权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合法、合规开展吸收储蓄存款业务和代收到逾期贷款业务;
2、有权取得按照县联社规定标准计付的代办业务手续费;
3、有权享受县联社规定的荣誉、奖励和福利待遇;
4、有权接收甲方和县联社的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
5、有权向甲方介绍、推荐本辖区符合条件的农户贷款;
6、有权对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
六、乙方的义务:
1、交纳1000元风险抵押金;
2、服从甲方及县联社的领导、管理、检查、监督和处罚;
3、严格执行各项业务操作规程,不得违法、违规办理任何业务;
4、乙方应对甲方委托的业务专职负责,不经批准不得擅自交给他人办理;
5、不得自办企业,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投机性投资,外出经商、打工;
6、乙方及乙方近亲属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代办与甲方委托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
7、不得透支、骗取、挪用、侵占储户存款或业务周转金;
8、不得吸收存款、代收贷款不入帐,不得擅自发放贷款谋取利息,不得进行帐外经营;
9、不得弄虚作假,以虚报存款或者息转本、以贷收息等方式骗取手续费;
10、严格按规定使用甲方提供的凭证、帐簿,及时、准确地向甲方报帐;
11、不得有任何损害甲方经济利益和社会声誉的行为;
12、严格保守工作中所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他人提供披露或者充许他人使用;
13、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从事不正当竞争;
14、不得擅自多收贷款利息坑农、害农;
15、不得通过介绍贷款吃、拿、卡、要,损害甲方形象;
16、积极接受甲方或县联社对其贷办业务的稽核;
17、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帐款安全;
18、本合同解除后,将以前业务?中使用的各种凭证、报表、资料全部移交甲方,不得作任何保留;
19、本合同解除后,乙方不得宣称或利用乙方代办站、代办员的名义,或者相似名义,从事任何原有关业务及任何损害甲方形象和利益的行为;
20、遵守甲方及县联社已经制定和今后制定的有关代办站管理的各项规定和业务操作规程。
七、丙方的责任及保证义务:
1、协助甲方对乙方进行经常_____,并对乙方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督;
2、发现乙方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向甲方报告;
3、不得单独或者和乙方串通损害甲方的经济利益或者社会声誉;
4、对聘用期间内因乙方违法、违规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利息,损害赔偿金,甲方为此支出的调查取证费、案件代理费等。
九、丙方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方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十、本合同保证条款_____于本合同其他条款,其效力不受本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其他条款无效,保证条款依然有效。
十一、丙方保证责_____间自甲方聘用乙方之日起,至乙方违法、违规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两年后终止。
十二、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决定对乙方予以解聘;
1、在规定期限内存款余额达不到要求;
2、因违法_____被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3、严重违反甲方及县联社规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
4、因负有重大债务到期?不能清偿;
5、被发现有赌博、嫖娼等不良行为的;
6、因业务需要对信用站进行整顿。
十三、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和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担保的各项规定。
《______县农村信用社代办站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修改内容,视为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
十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一致予以补充,补充协议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五、本合同期限为两年,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到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经甲方审查同意,可以续签。
十六、本合同自甲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乙方、丙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七、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三方应本着平等互谅、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八、本合同一式六份,当事人各持一份,报甲方主管部门备案一份,每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特别提示:甲方已就本合同有关甲、乙、丙各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向乙、丙方做了详尽说明,并就乙、丙方提出的疑问做了详细解释,乙、丙方对本合同全部条款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其内容,甲、乙、丙各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一致。
甲方:_____农村信用合作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_________________合作社(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此项目;
第二条合作方式:_________________股份合作制方式
第三条合作期限: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双方共同经营,合作期间所产生的收益有甲乙双方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比例承担。
第五条合作期间的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照取得的净利利润分配,甲方占%,乙方占%;合作期间的债务按照上述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场合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偿清自己应付担的部分。
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负责合作项目的报批手续
2.享有对项目建设管理的权利
3.对方的建设项目有权进行建议、审议和监督
4.维护乙方的生产经营权、不得干涉乙方进行的正常的管理及生产经营。
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及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准备工作。
2.负责向政府申请与项目有关的优惠政策
3.负责项目的建设
4.对该项目进行论证及实地考察的权利
第八条甲乙双方盈保证本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及合法性。
第九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到政府征收、占用合作项目所使用土地的,甲乙双方均应服从因征用或占用上述土地而获得的相关的补偿费、投入建设的地面附着物及增加地方进行投入的补偿费由甲乙双方按照比例享有。
第十一条本协议效力不受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变动影响,也不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而变更或解除。
第十二条本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协议,但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严重毁损该土地,造成本协议无履行的除外。
第十三条本协议期满后,如双方继续合作,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则合作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的分配甲乙双方占的比例来分: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一点情况下,擅自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对方因其行为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益。
第十六条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章程,协议双方签字即可生效,一式两份,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盖章)乙方:_________________(签字)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合作社社员土地入股合同范例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鱼台县万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乙方: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
鱼台县万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为了合理有效利用鱼台县特有的土地资源,带领农民致富,推动种水稻种植产业的形成和发展,经全体社员代表充分可行性研究和相互协商,并在上级领导的大力支持下,经营范围以水稻种植、销售为主的鱼台县万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__年12月22日在老砦镇边庄村正式成立。经合作社考察,乙方的村民具备入股的条件,同时乙方自愿入股,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合作社成立的宗旨
合作社以带动当地村民致富为目的,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民主管理、按股分红的原则成立。
第二条、入股形式
乙方以户为单位,以入社申请表为依据,自愿加入鱼台县万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股份制形式入股合作社,所拥有的股数金额自愿入股,共计股,金额为元。
第三条、入股期限和退股
乙方与合作社签订合同期限五年,合同期限在内,必须遵守合作社章程和制度,发扬相互协作精神,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社员一切以合作社利益为中心及带动村民共同发展为目的社员要求退社必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合作社理事长提出书面申请,方可办理退社手续。退股社员的社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社员须分摊终止前本合作社亏损及债务。在会计年度决算后30日内,退还该社员账户内出资和公积金的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入社资金的股份返还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第四条、损害合作社利益
如果有社员给本社名誉和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社员,经成员大会批评教育无效,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予以除名,合作社80%成员签字要求该社员退出,合作社办理该社员退社手续。(按照入社资金的股份返还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合作社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为合作社股东。
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章(字)生效后各执一份共同遵守。
合作社(签章):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武汉科技*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科技信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洪湖信*社)同业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1月26日,洪湖信*社与科技信托公司签订四份同业拆借合同,拆借本金均为1000万元,月利率18‰,逾期月利率24‰。每份拆借合同的拆借期限均为三个月,自1996年11月26日起至1997年11月26日止,四份拆借合同的拆借期限合计期限一年整。合同签订后,洪湖信*社依约于当天从其在洪湖市人*银行0246—003账户汇出1000万元至科技信托公司在武汉市人民银行营业部0246—102账户上。科技信托公司在使用拆借资金期间,分别于1997年2月27日还款55 2万元、同年8月5日还款53 4万元、同年11月4日还款10万元、同月7日还款20万元,1998年1月23日还款20万元、同年10月21日还款10万元、同年11月5日付款10万元,合计人民币178 6万元。此后,科技信托公司未再向洪湖信*社偿还拆借资金,洪湖信*社遂于1998年11月3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技信托公司偿付拆借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321 6万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同日一次签订四份同业拆借合同,使实际拆借期限达到一年,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关于同业拆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的规定,其所签订的四份同业拆借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科技信托公司占用洪湖信*社拆借资金未及时归还,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洪湖信*社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洪湖信*社主张科技信托公司偿付拆借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科技信托公司对本案合同效力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技信托公司返还洪湖信*社拆借本金1000万元。(二)科技信托公司赔偿洪湖信*社上项本金的利息损失,自划出本金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3 86%计付(科技信托公司已付的178 6万元按先冲息后冲本的原则予以相应冲减。)(三)驳回洪湖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 090元,由洪湖信*社负担15 218元,科技信托投资公司负担60 872元,另外,该院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诉前财产保全费67 000元,由科技信托投资公司负担。
科技信托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同日签订四份同业拆借合同,合计期限长达一年,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该四份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178 6万元,仅欠其821 4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按年利率13 86%计息无法律根据。原审即已认定拆借合同无效,却又按同业拆借利率计息不当。上诉人只应给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补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分担。洪湖信*社答辩称:一审认定四份拆借合同无效错误,因为四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业务通过了人民银行批准,属账内调剂,并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有关规定。虽说拆借期限合计超过四个月,但不能因此判决整个合同无效。一审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合计1321 6万元。
本院认为:洪湖信*社与科技信托公司于1996年11月26日签订的四份拆借期限均为三个月的同业拆借合同,合计期限为一年,超过了国家金融法规对同业拆借最长期限四个月的规定,是双方规避法律的行为,且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均超过中国人*银行的有关规定,该四份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科技信托公司支付的178 6万元应首先作为偿还利息,科技信托公司因合同无效只应返还本金,且已归还178 6万元,仅欠洪湖信*社821 4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洪湖信*社主张双方此项业务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属账内调剂,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13号判决第二项为科技信托公司偿付洪湖信*社拆借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不同时期同业拆借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自划出本金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178 6万元按先冲息后冲本的原则处理)。逾期给付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不同时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一审诉前财产保全费67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 090元,均由武汉科技*托投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