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的义务(通用6篇)
一直以来药品销售行业存在许多“挂靠公司”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走票公司”一些医药居间人依靠它们活跃在医院及药厂之间占有了医药销售的半壁江山实行“挂网招标”“两票制”后国家加强了票据管理医药居间人“走票”的运作空间被封堵无法继续运作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医药市场的变化居间人应该如何把握住机会及时转型呢笔者认为具体来说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转型
一是加入原来挂靠的公司目前许多居间人与所挂靠的公司几乎没有太多的关系只是从那里“走票”然后给公司一定的返点作为“管理费”实行“挂网采购”“两票制”的目的除了降低药品价格外还有一个就是治理“走票公司”的经营行为因此居间人要未雨绸缪尝试与所挂靠的公司合作可以投资参股成为他的股东这样以后的经营就有了合法性也就不用担心“走票”的事只要居间人经营合法被挂靠公司也会高兴因为这些居间人大多有自己的市场和人脉关系二者结合后可以利用原来的销售渠道继续进行药品销售达到互惠互利
二是与挂靠公司一起进行市场维护赚取佣金实行“挂网招标”“两票制”后居间人没有生存空间但可以与挂靠公司一起进行配送服务和客户市场维护工作收取一定的佣金这也是可行的毕竟自己有许多客户这些客户不仅需要配送而且需要进行市场维护而居间人可以在市场维护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不采取挂靠“走票”的形式居间人仍然可以发挥自己的优势把市场做好一些药厂直接“挂网”后
开拓市场并不容易市场维护有大量工作要做而医药居间人刚好可以弥补其不足
三是为药厂直接代理新特药赚取利润实行“挂网招标”“两票制”后药品价格降低运作空间减小居间人可以直接与药厂打交道直接代理药厂的新特药品种因为新特药品种利润空间相对较大如果是独家代理品种会更好可以直接为药厂服务毕竟药厂开拓市场需要付出很多的时间而居间人有市场优势有客户资源比药厂直接营销有很大优势
四是成立自己的公司长期“寄人篱下”的感觉和滋味是不好受的但毕竟有业务可做如今“挂靠”不成最好的办法是成立自己的公司虽然成立公司有一定的难度但是通过几年的摸爬滚打和市场运作自己积累了丰富的经营经验有了一定的基础和资源可以说应该有成立公司的能力这大概是居间人最希望的转型途经
当然有一条要记住了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居间人自己的经营行为必须合法否则生产厂家也好挂靠公司也好谁也不愿意与之合作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就是委托人的权利。居间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
向委托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
2.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
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是指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具体包括:
首先,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其次,居间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再次,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在指示居间合同中,因居间人和相对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居间人对于相对人,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也就没有义务报告委托人的有关情况。但在媒介居间中,无论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的,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即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也正基于此,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故居间人对明显无支付能力或无订约能力的当事人不得为其媒介。不论是指示居间合同还是媒介居间合同,居间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应请求支付报酬,如果造成损失的,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隐名和保密义务
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
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介入义务
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
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5.尽力的义务
居间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尽力地促成委托人的交易。尽力的标准则应依居间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定。
6.其他义务
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居间人原则上不得同时为委托人和相对人的居间人。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1、________________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成立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公司最主要从事为高新科技、矿产资源、节能环保等领域的国内外优质中小型企业提供直接投资,融资以及资本运营的整套方案,同时专注中国资本市场,提供涵盖私募股权投资、私人财富管理、投资咨询、资产配置、兼并与收购、企业增值服务等多项服务。
2、乙方作为自然人居间,须定期经过甲方专业的理财师培训,完全了解甲方经营理念与商业模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非公开方式发展有限合伙人;依照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关于加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发行企业债,以企业债权的方式开发债权投资人。乙方在完全了解甲方经营活动完全合法的基础上发展第三方投资人,为第三方投资人提供专业的资产配置方案,实现投资人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服务。
双方本着平等协商、合作互惠的原则,甲方授权乙方开展甲方投资合伙人、企业债权人推介的居间服务。就合作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一、合作期限:
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二、甲方权利和义务:
1、提供产品资料和最新的资讯信息,以利于乙方业务的开展;
2、甲方须按照约定标准和期限支付乙方佣金;
3、甲方须制定专员与乙方进行对接,便于甲乙双方的沟通工作;
4、对乙方已经跟进的客户,在甲方已知的情况下,甲方不得私自越过乙方再次进行跟进,否则,视为甲方违约。
三、乙方权利及义务:
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产品资料开展业务,不得违规宣传;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约定标准和期限支付佣金;
3、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及现住地址。
4、乙方须按甲方要求,不定期参加甲方发行新的理财产品培训,参加甲方举办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各类培训。
四、客户确认:
1、乙方为甲方推介的客户成功签约并且按时打款后,当天甲方需要为乙方提供成功推
介的凭据,双方签字盖章,以作为月底结算依据。
2、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财务及相关规定规定。
五、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佣金支付标准:
当月成交客户20万以下(不含20万),佣金比例为入金量的3%;
当月成交客户20万-40万(不含40万),佣金比例为入金量的3.5%;
当月成交客户40万-60万(不含60万),佣金比例为入金量的4%;
当月成交客户60万-80万(不含80万),佣金比例为入金量的4.5%;
当月成交客户80万-100万(不含100万),佣金比例为入金量的5%;
当月成交客户100万以上(含100万),佣金比例为入金量的5.5%;
佣金支付时间:
佣金支付实现按月结算制度,甲方须每月底和乙方确定成交客户资金量,进行相关的佣金核算,在次月初的三个工作日内,将佣金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
(例如:________月份的佣金________月________日前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
佣金支付账户:
开户行:
账户名:
账户号:
六、协议解除条件:
1、甲方未按照协议相关标准,足额按时支付乙方相关佣金,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2、乙方违反甲方要求,进行违规宣传,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七、争议解决;
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八、协议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经过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
[案情]原告:潍坊市禹神新型*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广饶县大王东海物流配*站。
被告:于*艳。
被告:刘*林。
20__年11月28日,刘*林得到禹神*司准备配货到上海的信息,鉴于不能完成居间任务,便与于*艳联系。此时值王-振(后经查王-振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不属实)与于*艳联系去上海的货。当天,于*艳与王-振签订合同——东海运运中心运输协议书,王-振作为乙方(车主、承运人),于*艳作为中介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于*艳收取王-振报酬100元。禹神*司作为货主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在事实上与王-振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11月30日,禹神*司发现托运的货物未运至目的地,未交付上海的收货人,货物下落不明。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于*艳辩称:在他与王-振签订协议后,让禹神*司给王-振直接打电话联系。原告货物丢失,原因在原告不派人押车,是原告工作失职造成,与中介方毫无关系。刘*林辩称:禹神*司不能证实与被告刘*林形成居间合同,且不能证实货物丢失。刘*林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查,大王东海物流配*站没有营业执照,其“负责人”实际上只是在配货站打工。
[审判]
广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广饶*大王物流配货站因注册登记,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被告于*艳以“配货站”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属个人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于*艳个人承担。在提供空车配货居间服务时,必须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忠实履行自己的居间职责,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但被告于*艳仅根据车主提供的信息进行登记,对订立合同的有关事实及所涉及的车主的真实身份、行车手续等未能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对原告货物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适当补偿。原告禹神*司在接受被告于*艳提供的订立合同的机会时,亦应认真审查,以最终确定是否与车主(承运人)订立合同,但原告禹神*司没有认真审查,以致造成了货物的丢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林非居间合同的一方,且被告于*艳单独与“王-振”签订合同后,回复原告,让原告直接与“王-振”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林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原不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评析]
本案是由居间人的据实介绍义务引发的纠纷。
一、居间合同的意义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居间入按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作为它们之间订约的媒介,委托人支付居间入报酬的合同。居间入有诚实守信、据实介绍、不媒介和保密等义务。
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不参与委托入与第三入订约的具体商洽活动。
二、据实介绍义务的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居间人负有据实介绍的义务,居间人要按照实际情况对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意向和条件进行女口实地、公正的介绍,不得弄虚作假,更禁止欺诈行为。
我国民法典对居间人据实介绍义务的标准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居间人在提供信息时,其如实报告义务应该是对第三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初步审查,完成初步审查的标准应该是合理审查标准,即以正常理智人的标准衡量,也就是一个正常入根据常识是否能够判断确认为虚假信息,如果以这一标准确无法衡量,而需要借助其他手段或者力量(包括依职权调查、通过专业技术鉴定等)来审查其真实性,将这种义务分配给居间人显然对居间人而言不公平。本案中,居间人审查了王-振的身份证件和驾驶证以及车辆和牌号,应该视为完成了居间人的审查义务;如果让居间人承担鉴别这些证件真伪的义务,一方面需要通过一定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居间人显然难以完成,另一方面即使居间人能够完成也需要支出很大成本,与居间人得到的报酬相比较,支出远远大于回报,在这种情况下二者之间将是不等价交换。因此,居间人对信息的审查义务应当以合理审查为依据,以正常理智人无法完成的审查内容不应包含在其义务范围之内。居间人的据实报告应该是就自己审核查明的事实据实介绍给委托人。
从上述居间合同的意义来看,居间入主要是起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仅是给委托人提供真实的缔约机会,委托人与第三人才是真正的合同主体。对对方履约能力及其真实性的考察判断,应该是合同主体的前契约义务之一。从居间人的媒介作用,可以看出对于居间合同而言不存在附随义务及后契约义务,居间人据实报告订约机会,即完成居间义务,委托人支付报酬居间合同即告完成,对合同的履行尤其是确保合同的完全、充分履行不负有监督或督促完成的义务。本案中货物丢失与货主不派人押车不无关系,对此,货主对损失的造成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20__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在我国司法文件中明确规定期货市场“居间人”的概念,第一次承认了一种新的期货经纪关系——居间经纪关系,明确期货居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
中期协联合研究计划相关课题组认为,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期货市场中一系列经纪或是中介关系很难用目前“居间”的法律定义所涵盖,但无论如何,探索和完善期货经纪人制度的前进脚步迈出了第一步。
其认为,期货居间人与投资者代理人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两相对比,存在本质差别。当前市场中存在的危险倾向,是对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误读、误解,企图把困扰期货市场的客户代理人问题装到期货居间人这个大筐中解决。
“我们相信绝大多数经纪人都是敬业守约,勤勉尽责的,但仅仅是少数人的不道德甚至是不法行为就足以给期货市场造成极恶劣影响。”课题组在研究报告中写道。
道通期货北京营业部副总经理韩-谊说:“真正的期货代理人,追求的是客户、自身、期货公司三方利益和行业的整体发展,上述杀鸡取卵行为是每一个把期货当作真正职业的人所禁忌的,也是每一个严格管理的公司应注意杜绝的。”
韩-谊认为,在居间、代理有市场需要的情况下,的确存在很多无奈的情况。混乱的期货居间人现象,使得赔钱的、声誉受到损失的是整个行业,因此,从市场的长远发展看,我们的确需要真正的、专业的经纪人队伍。因此与其压制,还不如疏导。
“其实,许多经纪人、居间人想做得合法合规,不想做地下的。他们希望有清晰的行业规定,光明监督,从台后走到台前。”韩-谊说,这些人代表的是专业的群体。因此不如把经纪人法规化、专业化、给予合格人才上岗资格,制定规则有法可依。共同将可能存在的急功近利思路转变为稳定收益的思路,保持客户-经纪人-公司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和共赢。
他建议,参考国际市场,逐步改变目前单纯以交易量衡量收益的模式,建立以客户利润为衡量标准的模式。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在有利润的情况下,公司、经纪人参与利润分配。这样公司就会寻找专业的经纪人队伍,加强专业研究,为客户着想,做出自己的风格。
课题组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由于居间人大多以自然人形式存在,因此当务之急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逐步将这部分纳入监管范围。随着我国期货中介体系的完善,还是应当发展以机构为主、个人为辅的居间人模式,毕竟在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和法律环境下,个人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能力是非常有限的。
【案情】
被告卢*贤作为中介人将原告需要的哪里有松树可采割松脂的信息告知了原告何*忠,并带原告到实地进行了考察。 20__年2月2日,原告何*忠分别与李*仕、廖*东、彭*好三人所在村屯各签订了一份《采割林木松脂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忠即付给被告卢*贤劳务费14000元。后因故合同未能履行。20__年1月23日,原告何*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贤返还劳务费14000元。
【双方争议】
原告何*忠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卢*贤认识后,20__年2月2日,被告与李*仕、廖*东、彭*好等三人串通,以这三人所在屯的名义,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采割林木松脂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罗城向原告要了14000元所谓的劳务费(即口头协商原告得割松脂后每株付0.5元给被告的费用)。由于合同未得到履行,原告亦未得采割松脂,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14000元。
被告卢*贤辩称,原告何*忠在20__年到宜州市找其了解哪里有松树可采割松脂的信息,并承诺签得合同后按每株0.5元付给其报酬。为此,经地门村大坝屯吴*曙介绍,其多次与李*仕、廖*东、彭*好洽谈采割松脂的事情,尔后又多次带原告到这三人所在村屯松树现场考察,原告经慎重考虑后,才与李*仕、廖*东、彭*好所在屯签订采割林木松脂合同。其在当中已实际付出劳动代价,而且也尽到了一个中介人的责任,因此,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其返还劳务费14000元,同时原告应支付中介人的误工费、电话费、生活费和精神补偿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罗城仫佬自治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的关系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口头委托被告提供采割松脂的相关信息,被告接受委托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采割松脂信息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被告作为居间人就自已所为的居间活动,未能尽到忠实和尽力的义务,虽然促成了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采割林木松脂合同,但该合同却是在第三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签的《采割林木松脂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被告实际未能促使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有效成立,依法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劳务费1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未扣除中介人的误工费、电话费、精神补偿费、生活费,但被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数额和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贤返还给原告何*忠劳务费14000元。
【评析】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法条,可以看出居间合同通常只有两方当事人,即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居间人,以及给付报酬一方的委托人,在少数情况下会有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审判实践中,有可能产生的居间合同纠纷不外乎二大类,即因酬金而引起的纠纷,另一种为赔偿性纠纷。
本案系因赔偿而引起的居间合同纠纷。在这类居间合同纠纷中,往往是委托人作为原告,居间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作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也多半是以居间人提供的合同订立的机会有误,虽然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却造成委托人损失。由于第三人有意或无间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作为委托人往往只好找到居间人要求赔偿,而作为居间人的不愿赔偿或为赔偿标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从而引起纠纷。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还涉及居间人报酬问题。 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1、关于居间人的报酬
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可以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这是居间人的主权权利。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由于居间合同可以随时终止,有时不免会发生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意拒绝居间人已经完成了的中介服务,而后再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就此情况,居间人并不因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因为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是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而不是以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为要件。
委托人是否给付居间人报酬及其支付数额,原则上应按照居间合同约定。这里合同的约定,可以是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明确的,如果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问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委托人和居间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仍然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商业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是解决不了,可以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所谓合理应考虑诸多原因,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2、关于居间活动的费用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因费用已作为成本计算在报酬之内,居间人不得再另外请求给付费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付报酬。但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被告卢*贤作为居间人就自已所为的居间活动,未能尽到忠实和尽力的义务,虽然促成了原告何*忠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是被告卢*贤实际未能促使原告何*忠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有效成立,依法不得要求原告何*忠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