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彩礼纠纷案例(精选3篇)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__)辽0105民初2902号
原告邢旭。
委托代理人郑洁,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
经营者孙彤。
委托代理人罗树贤,系沈阳正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冉宇。
原告邢旭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合红星服务部”)、第三人冉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__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__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红星服务部经营者孙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冉宇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退车手续,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98,000元、保险费1,949元、购买真皮座椅费用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略,详见起诉状。
被告合红星服务部答辩称,不同意返车辆,按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履行。20__年3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起诉日期是3月28日,按照协议已经超过约定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退还购车款,诉讼费有原告承担。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__年3月6日,原告邢旭(乙方)在被告合红星服务部(甲方)购买了辽A凌派牌黑色车辆一台(车架号:LHGGJ565XE2135211、发动机号:2156707)。约定价款为98000元整,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对车辆型号、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备注处,被告合红星服务部填写了“甲方保证此车无重大事故无水淹”。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车款98,000元,车辆由第三人冉宇过户至原告邢旭名下。原告以被告隐瞒了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实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车款未果,故于20__年4月19日诉至我院。
另查,20__年12月29日,第三人冉宇因雪天发生侧滑,导致其驾驶的辽A车辆撞到路两旁的大树致使车辆发生损坏,后第三人冉宇自行到汽车修理厂更换了两侧前车门、安全气囊、挡风玻璃等部件,总计花费修车费用2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交易明细表、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录音资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车辆买卖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合红星服务部,被告合红星服务部作为经营车辆买卖的个体工商户,对车辆情况的认知有专业的经验,在销售二手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的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购买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更换过安全气囊、前车门等重要部件,属于重大事故,事故后果会直接影响到原告购买行为的意思表示,被告应该将车辆事故的真实情况如实地告知给原告。现被告隐瞒车辆事故损害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车辆真实情况的认知,被告隐瞒车辆事故信息系欺诈行为,其与原告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可撤销的买卖合同,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购车费用98,000元、返还购买车辆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车辆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的意见,因双方对重大事故没有明确定义,按照日常生活法则根据车辆原值,对比车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车辆上述事故已经实际构成了重大事故,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称不属于重大事故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费194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并非强制性交纳,系原告自主选择购买的,且其实际享有了保险带来的保险利益,故保险费用应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退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买真皮座椅费用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购买车辆后自行更换真皮座椅,系其自主行为,且该车辆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近三个月,结合原告实际享有了车辆使用过程中的利益,本院对原告主张真皮座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冉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自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邢旭购车款98,000元。
二、原告邢旭在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返还购车款同时将辽A凌派牌黑色车辆退还给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车架号:LHGGJ565XE2135211、发动机号:2156707),同时,原告邢旭配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然
20__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宁
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__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经邵某介绍相识。20__年7月13日,通过证人邵某,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及首饰四件作为订婚的彩礼。后原告又向被告送了两箱酒、两条烟、两盒茶叶、几袋糖。后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被告也未将上述彩礼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将首饰四件退还原告。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证人邵某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给付彩礼的过程证人也实际参与,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并且证人陈述的情况也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予以采信。证人高某的证言与证人邵某的证言,并不矛盾,也印证了原告存在订婚给付彩礼的事实,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亦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只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该4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后来又给付被告20__元用于购买衣服,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其要求退还该20__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首饰退还原告,原告也已经接受,因此原告主张的首饰钱12000元,被告不需再返还。原告要求退还购买物品的价款3000元,没有提供购买物品的发票,所购物品价值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4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关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明确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行为的抗辩,法院不应支持。
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武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富锦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田忠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华,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四平市七马路街建新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于立身,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住址:吉林省四平市中兴小区1号4单元702室。
委托代理人:李胜辉,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54号。
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__)苏民合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于 20__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9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__年9月 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信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武文华及委托代理人于立身、李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__年8月10日,富城公司与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富城公司承建佳地园育种站、博士站及暖棚工程;开工日期为20__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__年9月20日;合同价款执行96年定额。 20__ 年8月15日,武文华以承包工程队队长的名义与富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富城公司将其在佳地公司承包的佳地园大棚工程承包给武文华,由武文华包工包料,富城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8%管理费,以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武文华实际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得到部分工程款。施工中富城公司为武文华垫付红砖款121,300 元。工程完工后,因工程质量及工程余款给付问题,富城公司与佳地公司产生纠纷,富城公司于20__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佳地公司,要求佳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审理中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22,604元,因鉴定中发现部分大棚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经法庭调解富城公司与佳地公司达成协议,由佳地公司再给付富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0,000元,于20__年11月30日给付160,000元,于20__年12月30日给付200,000元。事后,武文华向富城公司工程款,富城公司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通知等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20__年12月27日,武文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富城公司给付工程款181,19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武文华与富城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所签订,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武文华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富城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于富城公司主张武文华系其公司职员,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武文华垫付工程款,现富城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均是其公司支付,应付相应的举证责任,富城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武文华承认富城公司垫付红砖款121,300元,本院只能认定富城公司垫付工程款121,300元。至于武文华主张其为富城公司垫付富城公司与佳地公司一案诉讼费8,305元一节,因诉讼费收据交款人为富城公司,武文华委托代理人于立身亦曾经以富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为富城公司诉佳地公司一案代理诉讼,故武文华持有该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其支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判决1、富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武文华工程款172,891.68元(360,000- 822,604*8%-121,300);2、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执行;3、驳回武文华、富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武文华负担167元,由富城公司负担5,267元。
宣判后,上诉人富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因武文华系富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该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分包的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因双方主体不平等,故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2、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武文华应承担垫付工程款的证明义务,而原审法院在武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武文华工程款 172,891.68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文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系平等主体,故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其垫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1、因武文华系富城公司承建佳地园育种站、博士站及暖棚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应认定武文华系富城公司职员,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但武文华作为工程队队负责承包佳地园大棚工程与富城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故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应由法院受理。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垫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武文华包工包料,富城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 8%管理费,现富城公司提出工程款是由其先行垫付而非是按约定由武文华垫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富城公司应对其垫付工程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富城公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武文华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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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韩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