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责任与禁止行为(精选3篇)
一直以来药品销售行业存在许多“挂靠公司”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走票公司”一些医药居间人依靠它们活跃在医院及药厂之间占有了医药销售的半壁江山实行“挂网招标”“两票制”后国家加强了票据管理医药居间人“走票”的运作空间被封堵无法继续运作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医药市场的变化居间人应该如何把握住机会及时转型呢笔者认为具体来说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转型
一是加入原来挂靠的公司目前许多居间人与所挂靠的公司几乎没有太多的关系只是从那里“走票”然后给公司一定的返点作为“管理费”实行“挂网采购”“两票制”的目的除了降低药品价格外还有一个就是治理“走票公司”的经营行为因此居间人要未雨绸缪尝试与所挂靠的公司合作可以投资参股成为他的股东这样以后的经营就有了合法性也就不用担心“走票”的事只要居间人经营合法被挂靠公司也会高兴因为这些居间人大多有自己的市场和人脉关系二者结合后可以利用原来的销售渠道继续进行药品销售达到互惠互利
二是与挂靠公司一起进行市场维护赚取佣金实行“挂网招标”“两票制”后居间人没有生存空间但可以与挂靠公司一起进行配送服务和客户市场维护工作收取一定的佣金这也是可行的毕竟自己有许多客户这些客户不仅需要配送而且需要进行市场维护而居间人可以在市场维护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不采取挂靠“走票”的形式居间人仍然可以发挥自己的优势把市场做好一些药厂直接“挂网”后
开拓市场并不容易市场维护有大量工作要做而医药居间人刚好可以弥补其不足
三是为药厂直接代理新特药赚取利润实行“挂网招标”“两票制”后药品价格降低运作空间减小居间人可以直接与药厂打交道直接代理药厂的新特药品种因为新特药品种利润空间相对较大如果是独家代理品种会更好可以直接为药厂服务毕竟药厂开拓市场需要付出很多的时间而居间人有市场优势有客户资源比药厂直接营销有很大优势
四是成立自己的公司长期“寄人篱下”的感觉和滋味是不好受的但毕竟有业务可做如今“挂靠”不成最好的办法是成立自己的公司虽然成立公司有一定的难度但是通过几年的摸爬滚打和市场运作自己积累了丰富的经营经验有了一定的基础和资源可以说应该有成立公司的能力这大概是居间人最希望的转型途经
当然有一条要记住了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居间人自己的经营行为必须合法否则生产厂家也好挂靠公司也好谁也不愿意与之合作
1、居间人责任
1.1、居间人是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1.2、对于受公司委托的居间人,期货公司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居间人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1.3、居间人不属于期货公司工作人员。
1.4、客户通过期货公司提示已明知期货公司从未授权或默许非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以期货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业务经营交易行为,如果客户决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与居间人或其他人员订立有关委托下单或收益分成等任何约定,期货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居间人禁止行为
2.1、不得利用期货居间人身份变相非法集资或融资的。
2.2、不得以期货居间人的名义从事期货居间以外的经纪活动的。
2.3、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共担风险承诺的。
2.4、不得为客户提供集中交易场所,以公司名义设立经营服务网点的。
2.5、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有损于公司利益和客户利益的的行为。
案情
原告:徐州市宏*鞋厂
被告:李-艳
被告李-艳系徐州市天顺配货站业主。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每次原告需要运输货物,即电话通知被告,由其上网查询,确定承运人后,被告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再由承运人和原告进行货物交接,承运人先付给被告信息费,货物运到交货地点,由收货人付给承运人运费。
20__年10月30日,原告有一批价值40000元的货物要发往常熟,被告通过上网查询,有一个铜山县人,叫张*明的正好去常熟附近。经联系,张*明开车到被告处,被告查看了张*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后,即与张*明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由被告带张*明到原告处装货,并由张*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后该批货物下落不明,原告向公安机安报案后,经查询,张*明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牌号均系伪造。20__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居间人所负有的如实报告义务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忠实义务是指居间合同不管是单务的双务的,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居间活动,都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给委托人。其次,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以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再次,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其中,居间人只要不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是将知道的情况或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其行为就不存在履行瑕疵。对于本案,居间人已将承运人提供的信息(各种证件等)如实的告知了原告,至于承运人所提供的信息不实(各种证件均系伪造),已不是被告注意义务范围内的问题了,被告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的形成及延续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被告对承运人的信息审查应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被告没有仔细审查各种证件,属审查不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有的法律法规虽对此没有硬性规定,但为保护交易安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笔者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法学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中介服务合同。本案属于较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居间人有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不能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对被告的依赖和信任程度较一般委托人对居间人更为迫切和直观,这种依赖和信任是在长期的业务中形成的,双方亦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承运人的信息审查应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跟据本案居间人李-艳的实际审查各种证件的经验和能力,可以认为被告没有仔细审查核实承运人的各种证件,未尽到其注意义务,损害了其与原告之间长期形成的诚实信用关系。故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