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案【汇总3篇】

购销合同案(精选3篇)

购销合同案 篇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清洁保洁合同》,现因签署背景发生变化,经双方友好协商形成如下补充协议。

1、原合同“第三条、第四条”保洁区域将不包括;

2、原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总保洁人数减为人,区域不再需要保洁人员(减为人);

3、原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每月保洁费用调整为元;

4、本补充协议自20__年11月1日生效至原《清洁保洁合同》有效期届满时终止,本补充协议未述事宜以原《清洁保洁合同》约定为准。

甲方(盖章) ___________

乙方(签章) ___________

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购销合同案 篇2

1992年1月14日,杭*富阳洗涤机械厂(下称富*厂)与仙居县中医院(下称中医院)签订了一份工业洗涤机械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富*厂向中医院提供FX30型洗衣机和FX20型脱水机各一台,总计货款11500元,运费由供方承担,货到验收后付清货款。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作了规定。同月29日,富*厂将货送到中医院。经中医院验收,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拒绝收货。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产品作降价处理,两台设备以6500元卖给中医院。

当日,中医院向富*厂付款6500元,从此,钱货两清,合同履行完毕。 令中医院做梦也没想到,1994年6月24日,中医院收到富阳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富*厂告中医院的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富*厂把中医院告到富阳市人民法院,要中医院偿付余欠货款5000元、运费1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医院认为,当时因富*厂的两台设备出现锈迹,产品质量不合格,双方讲好降价处理,以6500元成交,钱货两清,并没有欠富*厂货款和运费。事实清楚,真理在手,相信富阳市法院会作出公正判决,所以没有请律师。结果出于中医院的意料,富阳人民法院作出(1994)富金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医院收货调试正常后未将货款如数支付给富*厂,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判决中医院给付富*厂货款5000元和运费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2年1月19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中医院负担。中医院完全败诉。 中医院对富阳市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决心无论官司打到哪里,一定要讨回公道。中医院聘请应*峰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到杭州中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在杭州中院的庭审中,应*峰律师提出应撤销原判、驳回富*厂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富*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应予驳回。从1992年1月29日上诉人收货付款至1994年6月24日的近二年半时间里,被上诉人富*厂从未向中医院提出异议、从未向中医院催讨过货款,其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司法保护。被上诉人富*厂辩称多次上门催讨过,缺乏证据。原判没有驳回富*厂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应予撤销。

二、原判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规定,竟判决中医院给付富*厂运费100元,于法不符,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一边认定富*厂与中医院所签订的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一边又违背合同中“运费由供方承担”的规定,判决运费由需方中医院承担。《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富阳法院的判决明显与这一法律规定相违背。

三、富阳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中医院的住所地是仙居,合同履行地也是仙居(因富*厂送货到仙居),因此,本案应由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富阳法院无权管辖。富阳法院对本案行使了管辖权,显属程序违法。 1995年1月1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杭经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权利义务明确。富*厂事隔二年半时间才提起诉讼,缺乏在此期间催讨欠款的事实依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中医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阳人民法院(1994)富金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富阳洗涤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5元,由杭*富阳洗涤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购销合同案 篇3

供货方(甲方):

买受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

为确保流渡中学食堂生猪肉食用安全,遵照食品卫生安全的相关要求,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生猪肉买卖事宜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质量标准 符合国家标准GB18406.3-20xx 《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

第二条 结算方式:定期结算,每天按商品发货单支付价款。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收取价款。

2、向乙方提供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包括、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和定点屠宰单位证明等。

3、向乙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生猪肉,并按规定提供其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禁用药物检测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4、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向乙方供货,确保肉身印花与票证相符。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索取甲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2、有权索取甲方商品质量的相关证明,对每批生猪肉进行验收,查验数量、肉身印花与票证是否相符。

3、应具备经营生猪肉的资格和条件,建立健全肉品存放卫生管理等制度,保证生猪肉质量安全。

4、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价款。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甲方交付的生猪肉不符合第四条第3项要求的,乙方有权拒收,并及时通知甲方;发生乙方拒收或者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甲方应在当日内另行向乙方补足;质量问题严重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不符合要求质量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方迟延交货或迟延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照迟延部分货款1%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5日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迟延方赔偿损失。

第六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自 20xx 年 9 月 1 日至 20xx 年 8 月31日止。

第七条 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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