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报刊管理制度(精选4篇)
一、总则
1、为使公司报刊资料收集订购、借阅等操作流程有所规范,特定本规定。
2、管理资料的范围包括各种图书、报纸、杂志以及结合集团需要而通过其他渠道收集的信息。
3、报刊资料的管理由总办统一负责订阅、分发、管理。
二、资料的收集订购规定
1、每年年末由总办下发通知,由集公司各部门拟定下年度所需图书、报刊的预订计划,由部门经理签字后,转交总办;
2、总办把各部门预订计划汇总后上报总经理审批;
3、审批后,由总办具体执行订购工作;
4、总办负责把订购清单交与报刊资料管理工作人员,由其具体执行分发工作;
5、年度期间,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拟另行征订的,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三、报刊资料借阅规定
1、根据集团现状,杂志、期刊借阅时间为每周一、三、五三天的中午12:00-13:00;报纸阅读时间为每天中午11:30分---12:50分。
2、凡公司员工都可到资料室借阅;
3、资料室的图书、期刊报纸,员工可自行取阅,一次一册,阅毕放回原处,报刊、报纸不外借,不准带出室外,需者可办理复印;
4、资料室的图书和过期期刊,员工可以借阅,每次可借阅书刊2册,借期15天,可续借一次,借阅时需在总办图书资料室办理登记;
5、借阅归还书刊,如发现污损、缺页等情况或借阅后丢失,将根据情况按原书价的2~3倍赔偿;
6、公司员工离开公司前,必须到图书资料室办理书刊的归还手续,否则,人事部门将不办理离职手续。
四、注意事项
1、员工必须爱护图书,不得折散、涂污;
2、资料室内严禁吸烟;
3、资料室内应保持肃静、整洁。
五、附则
本规定由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目的:为了规范图书、报刊杂志的购买、订阅和使用,加强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总公司,各分子公司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报总公司备案。
3.权责说明:图书、报刊由总经办统一管理。
4.图书管理
4.1各部门提出购买申请,经分管领导批准后自行购置。
4.2购置图书后,购置人应持图书及发票到总经办办理图书入库及借阅手续。
4.3图书资料应加盖公司图书专用章、编写图书书号及进行图书资料的登记。
4.4图书借阅应进行详细登记,借阅人员应爱护图书,因个人原因损坏、丢失图书资料的要照价赔偿。
4.5总经办应编写图书目录,建立图书档案。
4.6购置人报销时应附上图书入库单。
5.报刊杂志管理:
5.1报刊杂志由各部门申请,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将报刊杂志订阅申请单交总经办。
5.2总经办汇总各部门订阅申请单,制作报刊杂志订阅清单并统一订阅。
5.3前台根据订阅清单在收到报刊杂志时进行登记、分类后,立即分发至各部门,由各部门签收。
5.4总经办应建立报刊杂志登记备忘簿。
5.5报刊杂志由各部门使用、保管,专业性的报刊杂志应保持每期的连续性并作为公司图情资料保存、备查,任何人不得擅自毁损等。
6.总经办应于每年6月30日之前根据图书杂志档案检查一次图书杂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上报分管领导。
6.附则
6.1本规定由总经办负责解释。
6.2本制度施行后,凡既有的类似规章制度或与之相抵触的规定即行废止
6.3本制度经总经理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修改时亦同。
一、借阅规则
1、本图书室对全镇人民开放,开放时间为每周一至周日及节假日。
2、图书阅览室的图书凭借书证借阅。
3、办理借书证需持个人身份证、1张1寸免冠照片,并交纳押金50元。办证后,读者可免费借阅,如读者不再借阅,则收回借书证、退还全部押金。
4、借书证只限本人使用,每次限借图书2册,借期30天,逾期每册交逾期费0.5元/天。如图书损坏或遗失,按书价双倍赔偿。
5、图书阅览室图书外借。报刊杂志只限阅览,概不外借。
二、遗失、损坏图书报刊赔偿办法
图书室的书刊是人类文明的伟大结晶,读者必须倍加爱护、妥善保管,不得污损、撕剪、圈点、批注、划线、印描、折叠或遗失。如果有上述情况,除给与批评教育外,均按本规定处理。凡遗失图书,应在一个月内以相同版本和相同国际图书编号的图书偿还,另收图书加工费2元,否则按下列规定赔书。
1、一般图书按原价2倍赔偿(主要参考出版的年份)。
2、孤本书和市场上难以购买图书,按原价的5—10倍赔偿。
3、成套多卷书,配套工具书,遗失其中一册或数册者除赔偿全套外,再按遗失之书价的3倍赔偿。
4、其他图书资料及各种画册、照片图书、地图、挂图等由图书室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赔偿数额。
三、读者借阅须知
1、读者须持本室所发“借阅证”借阅图书,借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丢失立即到借书处申请挂失,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2、图书借阅登记前,请仔细察看图书有无破损和缺页,发现问题及时向图书管理员声明。看过的图书如不借走,请放回原处。
3、如有变动,应主动到图书馆办理退证手续,否则不予退还押金。
4、读者借、还图书资料时,必须认真检查所借阅的图书资料是否完好无损,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5、读者借阅图书的数量、期限。会员每次可借阅量为二本,借期为一个月,续借后最长为两个月。
6、外借图书逾期不还者,按日缴纳罚款(每书超一天罚款0。10元)。
7、借阅证丢失后,请立即到本室挂失,办理补证手续,挂失期间暂停借书。
8、外借图书丢失者,原则上要求赔偿原书,另收5元加工费。如无法赔偿原书,按原书价格的两倍赔偿。
9、对损坏、涂沫图书资料者,根据情况均按原书价赔偿,并收回原书。对损坏、丢失图书条码、磁条者一律罚款10元。偷盗图书资料者均按原书价10——50倍罚款,收回原书。
四、读者须知
1、本图书室只对会员开放。
2、读者进入图书馆须自觉遵守图书馆的规章制度,爱护图书资料、公共财物,请勿随意损坏室内设备。
3、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保持室内安静,馆内禁止大声喧哗。
4、读者入室须衣冠整洁,禁止穿拖鞋、背心或带铁钉鞋入室。
5、大件行装、书包类物品请放在门口存包处,妥善保管。贵重物品及现金请自行保管。
6、请保持室内环境卫生整洁,图书借室严禁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7、凡进入图书室的读者均须服从本室工作人员的安排,保持良好的秩序。
8、本室的期刊、工具书均不外借,不可带出图书室,阅览后请放回原处。
9、保持室内安静整洁,图书室内禁止吸烟、吃食物,并不得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10、爱护本室刊物、工具书,不得污损、撕剪,否则按书价的两倍罚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年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经营,是指书报刊进入流通领域后的总发行、批发、零售、征订、出租等经营行为。
第四条从事书报刊经营,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抵制非法、有害书报刊,不断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读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管理和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经营非法出版物的活动。
第六条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维护书报刊市场秩序,促进书报刊市场的繁荣。
第二章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申请从事书报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不含出版单位自办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当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江苏省书报刊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不含出版单位自办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有当地户口或者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条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书报刊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发行工作3年以上;
(四)以书报刊批发为主营业务。
第十二条邮电部门从事报刊发行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省外出版单位在我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必须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在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省外其他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书报刊经销点,必须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书报刊经销点所在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向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省内出版单位在省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省内其他发行单位到省外设立书刊经销点,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承办国外和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书报刊的进口和国内征订业务的,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书报刊展销活动,必须在展销前三个月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展销书刊目录,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十五条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时,应当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经营者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许可证》。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书报刊批发市场的建立以及销售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本省、本地区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市场的布局由省、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出版社从事总发行业务的机构,只能从事本版图书的发行业务,不得承担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物发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版社建立的集体所有制的发行单位,不得承办图书总发行业务。
第十八条除新华书店、邮电局和新闻出版单位直接进行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一律进入批发市场开展业务。新华书店、邮电局、出版单位所属的书刊发行公司、读者服务部等书刊批发单位,也必须进入书报刊批发市场集中经营,不得在批发市场以外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
从事书报刊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书报刊。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经营的书报刊(含随书宣传品)送当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送审书报刊,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色情、淫秽的文字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禁止经营下列违反制度书籍报刊:
(一)违反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
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和其他违背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的;
(七)用污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
(一)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
(二)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
(三)盗印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
(四)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的;
(五)被明令撤销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者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
(六)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
(七)以买卖书号、刊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印制的;
(八)其他非法书报刊。
第二十四条禁止经营走私的书报刊和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在我国大陆地区印制发行的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不得经营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由非出版单位印制、发行的中小学统编教科书和复习辅导资料。
第二十六条违禁、非法书报刊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成专门组织,确定专人进行。
省外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鉴定意见,通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报送新闻出版署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各市、县(市、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非法出版物,可以直接认定查处,认定查处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假冒、盗用、伪称出版单位名义、书(报、刊)号的;
(二)无出版单位名称、书(报、刊)号的;
(三)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印制、发行的;
(四)侵犯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和作者著作权的。
第二十八条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人员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制、发运、销售的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书报刊,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售、扣留、封存或者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提取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止发行书报刊,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得截留或者转移。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没收违禁、非法书报刊和广告、征订单;对经营明知属于违禁、非法书报刊的经营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禁、非法书报刊定价总额10倍以下罚款。制作、经营反动、淫秽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按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所有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