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十篇
被不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住址(被不起诉人住址写居住地,如果户籍所在地与暂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写明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等。】
(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 涉嫌 罪,于 年x 月x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 涉嫌 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 年x 月x 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次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
x x x(侦查机关名称)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概括叙述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x x x(侦查机关名称)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 x x(被不起诉人姓名)不起诉。
(如系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则写为:本案经本院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 x x(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x x x 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 x x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x x x人民检察院
年月日 (院印)
被不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住址(被不起诉人住址写居住地,如果户籍所在地与暂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写明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等。] (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罪,于x年x月x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涉嫌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x年x月x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次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即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为行为构成犯罪,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决定不起诉的,则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先概括叙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如果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则不写这部分),然后叙写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重点反映显著轻微的情节和危害程度较小的结果。如果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审查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而决定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叙明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反映出法律规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X X X(被不起诉人的姓名)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X X X(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决定不起诉的,重点叙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最后写决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X X X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 X X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X X X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检不诉[]号
(一)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
包括被不起诉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务),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
(二)辩护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单位、通信地址
(三)案由和案件来源
如果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不起诉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起诉。”
如果是本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不起诉人贪污一案,由本院依法侦查终结。”
如果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移交起诉的或者因审判管辖的变更由同级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的,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不起诉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或“被不起诉(转载自亿库网,请保留此标记。)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四)案件事实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和第142条第1款、第2款作出的三种不起诉,分别写明:
1、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应简要写明案件事实及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2、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决定不起诉的,应简要写明经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
3、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不起诉的,应简要写明案件事实和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根据。
(五)不起诉理由、法律根据和决定事项
本院认为,……(以下用准确精炼语言概述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结果,法律责任。如果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起诉的,要写明触犯的刑法条款(如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并写明犯(转载自亿库网,亿库网超过100万篇文秘范本资料免费下载。)罪情节轻微,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六)告知事项
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x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x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检察院起诉。
检察员
年月日
(院印)
申请人:
地址:
电话:
案由:申请人因X人民检察院对陈X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审查起诉一案,提出以下申请:
请求目的:
对陈X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做不予起诉陈X的决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受故意伤害致死案嫌疑人陈X和其父亲(法定监护人)委托为陈伟的辩护人,经过查阅查阅公安局对本案的《起诉意见书》和本案法医鉴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报告》(法会20xx-287),以及会见嫌疑人陈X,和调查了解了部分知情人员;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做为对申请不予起诉陈X的事实和理由。
一、据陈X供述,因陈X于20xx年9月8日被钟殴打,李(本案另一嫌疑人)等就自发到何家门口找钟为陈X说理。陈X并没有召集他们去打本案受害人何,那时陈伟根本不认识何,完全不可能召集人去打受害人。受害人出来是跟李争吵,陈X并没有和受害人争吵,受害人是和李扭在一起,陈X并没有和受害人扭在一起,反而是想劝架,更是没有任何殴打受害人的行为。公安局对本案的《起诉意见书》对是谁与受害人争吵和扭在一起描述不清,是谁如何殴打受害人的什么部位和将其打死更是描述不清。
二、据本案法医鉴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报告》(法会20xx-287),没有任何受害人任何部位有被殴打致使红肿淤血和其他被殴打外伤的描述与鉴定结论,因此认定陈X有对受害人进行殴打的关键证据没有,此对此不能构成陈X有对受害人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的证据锁链,对陈X涉嫌故意伤害的证据明显不足。
三、法医鉴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报告》(法会20xx-287)认为受害人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是死亡的促进因素是不客观的;受害人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只是公安局送检时的描述,该法医鉴定不能认定受害人与人争吵的事实,尸检上也没有受害人与嫌疑人肢体接触的痕迹描述,当然也不能认定有肢体接触。而且假如有争吵和肢体接触的事实,法医也因在该情形导致受害人有什么样的生理变化,特别是有什么样的病理变化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是否该情形促进了被害人死亡,而该法医鉴定并没有这些生理病理理由依据。根据常识很容易理解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一般是不可能致人死亡的,受害人的原有疾病和饮导致而心源性猝死是无疑的死亡原因。
四、就算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是死亡的促进因素,显然争吵不属于故意伤害;肢体接触也不一定是殴打,所以肢体接触与故意伤害是两个概念。本案当时除了嫌疑人与受害人有肢体接触外,受害人的儿媳张、120抢救的医生等都有和受害人都有肢体接触,根据公安局的意见岂不是他们都要涉嫌被追究对受害人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起诉嫌疑人陈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该嫌疑人案发时不满16周岁,且故意伤害致死的认定和量刑的刑级很高,因此在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都模糊的情况下起诉和追究依法陈X本不应有的刑事责任,对陈X是很不公平的,甚至是一种将影响他一生的一种伤害。申请人也了解到受害人的家庭背景和在XX县的关系网与影响力,以及政府部门人员与领导对司法机关工作的干涉与影响,希望你处能尽力保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对嫌疑人陈X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以维护陈X的合法权利和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
此致
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
20xx-11-3
被告人章,男,41岁,汉族,江苏省沛县王店乡蔡庙村人,高中文化,成武县第七中学锅炉工人,住成武县第七中学家属宿舍。
19年6
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年2月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章去邻居家找其妻子古,当找到马家后,碰见马家正在喝酒,马便邀被告人章一起喝酒。酒后,被告人章回家与其妻古因外出互相未告知而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人章抓住古的头发按在小床上,随手朝脸部打了一掌。被人劝开后,
古
经法医剖检尸体鉴定,古因先天性心脏病血循环的突变,心肌不全,心肺循环血量减少,致心肌纤维断裂,肺组织充血水肿,
心肌缺氧而引起急性心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被告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被害人患先天性心脏病的突变所引起。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以及第142条第1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次日起7日内,提出申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申诉于本院。
(院 印)
年月日
被不起诉人黄金善,女,1969年8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通挽镇大昌村7组。20xx年3月20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8日经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金善涉嫌窝藏、包庇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xx年3月12日晚上10时许,犯罪嫌疑人黄宏面与同案人韦书棉、何基追、何开航、张荣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新塘镇东华村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饮酒娱乐时,因噪音问题与在该店饮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心怀不忿,黄宏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振卷倾诉,张振卷得知老乡被他人欺负后,即吩咐黄宏面等人在外工楼外等候,其他人与韦书棉租乘摩托车赶到新塘镇的“热浪酒吧”,纠合同案人陈振安、黄相亮、韦文但及陈涛、陈界、陈振贤、黄振奋、黄振昌和“莫老二”(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车避振器等工具窜到东华村外工楼与黄宏面等人汇合后,持械冲入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内泄愤报复,对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进行砍杀,致王银江、李小周当场死亡,劳国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重伤后逃离现场。次日,张振卷串同同案人分别潜逃,企图逃避侦缉。后被破获归案。犯罪嫌疑人黄金善明知犯罪嫌疑人张振卷杀人后潜逃,不但不到有关部门举报,反而为其逃跑提供财物及匿藏,逃避公安机关侦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增城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金善犯包庇、窝藏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金善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院印)
年十二月五日
XX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X检X刑不诉字[]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48岁,X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XX厂工人,住X市X区X街X号,未曾受过刑事处罚,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地址。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X年X月X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98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下班回家见妻子不在,即四下寻找。当找到邻居李某家时,李某正在家中喝酒,李某见王某某来到自己家,便邀请王某某和自己一起喝酒。起初两个人一边喝酒一边聊天非常高兴,酒后两个人因言语不和,两个人厮打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某抓住李某的头发并将李按在小床上,随手朝李的脸部打了一掌,邻居张某、陈某上前将王某某拉到一旁,李某瘫倒在地,因先天性心脏病,血液循环突变,心肌不全,心肺循环血量减少,致心肌纤维断裂,肺组织充血血肿,心肌缺氧而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交代了案件的全过程。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过失致李某死亡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检察院起诉。
XX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X年XX月XX日
(院印)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范例
穗检刑不诉〔20xx〕2号
被不起诉人黄金善,女,1969年8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通挽镇大昌村7组。20xx年3月20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8日经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金善涉嫌窝藏、包庇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xx年3月12日晚上10时许,犯罪嫌疑人黄宏面与同案人韦书棉、何基追、何开航、张荣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新塘镇东华村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饮酒娱乐时,因噪音问题与在该店饮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心怀不忿,黄宏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振卷倾诉,张振卷得知老乡被他人欺负后,即吩咐黄宏面等人在外工楼外等候,其他人与韦书棉租乘摩托车赶到新塘镇的“热浪酒吧”,纠合同案人陈振安、黄相亮、韦文但及陈涛、陈界、陈振贤、黄振奋、黄振昌和“莫老二”(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车避振器等工具窜到东华村外工楼与黄宏面等人汇合后,持械冲入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内泄愤报复,对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进行砍杀,致王银江、李小周当场死亡,劳国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重伤后逃离现场。次日,张振卷串同同案人分别潜逃,企图逃避侦缉。后被破获归案。犯罪嫌疑人黄金善明知犯罪嫌疑人张振卷杀人后潜逃,不但不到有关部门举报,反而为其逃跑提供财物及匿藏,逃避公安机关侦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增城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金善犯包庇、窝藏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金善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院印)
20xx年十二月五日
申请人(王x的父亲):王,男,汉族,20xx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务农,住忠县xx乡插花村4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王x,男,汉族,20xx年7月20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未成年人,住忠县xx乡插花村4组。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请求事项:请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x作出不起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嫌疑人王x于20xx年3月21日丰都县公安局以其涉嫌抢劫罪将其刑事拘留,20xx年4月21日被贵院批准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了逮捕。现丰都县公安局已经将此案移送贵院审查起诉。现我要求贵院对王x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理由如下:
1、嫌疑人王x是未成年人,是初犯,他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也没有主管犯罪的恶意,比如,他找同学拿了50元,还退还了他同学45元;
2、嫌疑人王x原来在忠县庙垭小学、拔山中学读书,表现很好,经常参加集体活动,而且还获得奖品,也就是说他人本质并不坏。后到丰都县xx镇中学校读书,该学校接收后读了近2个月,就不让他读书,强行将其引出教室,才导致这样的不良习惯;
3、王x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要求读书,给他一个学习改造的机会;
4、我们家长愿意加强对王x的教育管理,负起监护责任,让他成人成才,不危害社会;
5、王x的行为情节不严重,并没有造成其他同学身体伤害或不敢上学。而且他并没有到社会上强行要钱,也不是伙同其他人强行要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6、我们家长积极赔偿了损失,有部分损失我们家长找学校、派出所要求赔偿给其他学生,他们拒不接受。
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犯罪嫌疑人王x的行为及其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是初犯,又积极认错,悔改。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条、第20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及时对犯罪嫌疑人王x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王
检刑不诉【】号
被不起诉决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证位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压塑制品厂工人,住市北郊王庄二队。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不起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年月日移送我院。经审查查明:19年月日晚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随同李(已起诉)、朱(已起诉)到县转盘路个体户周餐馆就餐,三人共喝白酒3斤,应付人民币790元,李以钱未带够和以后常来照顾生意为由只付给人民币660元,便扬长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又随同李、朱到转盘路艾录像厅看录像,李、朱纠缠店主艾让其换武打片,艾不从,李、朱对艾扬言:“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封录像厅的门。”犯罪嫌疑人王对李、朱进行劝阻说:“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李、朱又闯进南郊餐馆寻衅闹事,犯罪嫌疑人王又从中劝阻。在受到李的斥责后,准备独自回厂。此时,餐馆职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报案,被正要回厂的王发觉,王抓住包质问为什么偷其自行车,并对包拳打脚踢,直到包跪下叩头求饶。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王在李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中,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殴打包是基于双方的误会,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以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检察员
19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