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合集五篇】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通用5篇)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 篇1

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关于某某村令狐某某与令狐土地确权

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令狐某某,女,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朝门组11号。

被申请人:令狐,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

申请人令狐某某与被申请人令狐之间因发生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申请人令狐某某向本机关申请处理,镇人民政府现已处理完毕。

申请人令狐某某称,1979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申请人整个家庭以4个人口划分了土地,并取得了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公路边的自留地约0.2亩,该地长期由申请人在具体经营和管理使用。被申请人原本与申请人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被申请人令狐因购买本村房屋,从而迁入本村居住,与申请人属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0xx年5月,申请人因年老外出进城居住,申请人外出后,被申请人于20xx年7月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在申请人的上述自留地0.2亩内,占用了申请人土地宽约1米修建了房屋,并将申请人剩余的土地用水泥予以硬化,作为院坝使用,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多次为此发生纠纷,并经过桐梓县某某镇城北派出所以及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效。为此,申请人向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镇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并确认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公路边的自留地约0.2亩归申请人承包经营管理使用。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双方为涉案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事实;

2、退耕还林证、退耕还林合同书、拟证明自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

3、刘某某承包合同,拟证明令狐某某曾经将涉案自留地转包给刘某某承包经营的事实;

4、令狐某某责任地转包给刘某某耕作的协议书、拟证明令狐某某曾经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刘某某耕作的事实;

5、终止原租赁土地合同协议,拟证明令狐某某与刘某某已经于20xx年5月30日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

6、王先某房屋售约、拟证明令狐原不是新房子村民,后于1994年购买令狐某某母亲王先某的房屋搬迁入本组,且于令狐某某房屋共墙的事实;

7、令狐某某售房协议书,拟证明令狐某某于1991年2月3日将共壁房屋出售给刘某某的事实;

8、某某村协议书、当地群众联名证实,拟证明涉案土地大约150平方米系令狐某某的自留地,后于20xx年被令狐侵占的事实;

9、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对王先某、李国某、王宗某、令狐某钱、令狐某炳的律师调查笔录、以及某某镇土管所证明一份,拟证明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公路边令狐新建房屋靠公路边有大约0.2亩土地系令狐某某自留地,该地东抵王某某(王志某父亲)责任田、南抵令狐昌学责任田,西抵公路、北抵王家某责任田的事实;

10、令狐土地转让协议、王某某土地证、令狐宅基地使用证,拟证明令狐系流转王某某土地修建房屋的事实,且王某某土地与令狐某某承包地相邻;

11、令狐世环危房申请书、协议书、申请书、档案表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令狐流转土地修建房屋的时间及地点等相关情况。

通过现场走访调查,被申请人令狐称,涉案的自留地大约0.2亩系自己的宅基地,认为自己没有侵占令狐某某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已经注明了前面抵公路对面。

现查明:被申请人令狐与申请人令狐某某原不是同一村集体的村民,被申请人令狐于1994年购买令狐某某母亲王先某的房屋搬迁入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居住,且所购房屋与令狐某某房屋共墙,现令狐某某已于1991年2月3日将共墙房屋出售给刘某某居住。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公路边令狐新建房屋旁靠公路边有农村集体土地约0.2亩系令狐某某的自留地,该地东抵王某某(王志某父亲)责任田、南抵令狐昌学责任田,西抵公路、北抵王家某责任田,自土地承包下户以来,该地均是令狐某某在具体耕作和出租给他人使用。20xx年,被申请人令狐因流转王某某土地,从而在涉案土地旁修建房屋,并申请办理了农村危房补助。在修建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占用了令狐某某部分土地,用于修建院坝,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并经过桐梓县某某镇城北派出所以及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效。现令狐某某依法向本府申请确权。

本府认为:根据令狐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以及令狐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土地承包协议、售房协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令狐在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没有承包责任地,令狐系购房迁入某某村新房子组居住。结合涉案土地相邻人王宗某、令狐某钱、令狐某炳等人笔录,能够证明令狐现流转土地修建的房屋与令狐某某的自留地相邻,现被申请人修建房屋已经将申请人令狐某某的土地予以占用,并用水泥硬化作为院坝使用。因此,综合涉案土地四周农户的土地证等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申请人承包使用的自留地,该地归令狐某某承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决定如下:

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公路边的自留地约0.2亩,该地东抵王某某责任田、南抵令狐昌学责任田,西抵公路、北抵王家某责任田,归申请人令狐某某承包经营使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x年七月六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 篇2

关于依法进行土地确权的报告

文昌市人民政府:

我们翁田镇茂山村委会大堂(塘)经济合作社与抱肖经济合作社因一块土地(即“企亮坡”)产生土地权属纠纷。市政府于20xx年以文府[20xx]22号文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用途现为农用地,使用权确定给抱肖村。因此,我社不服。理由是:争议土地一直为我社所使用,解决前属我社的族地,族谱有明确记载。解放后,无论是土改时期还是“四固定”时期,于1975年文昌县重新进行政区划时也将“企亮坡”划属昌久大队大堂村使用,此后该片土地的使用权未有新的变更,且我社一直使用。在83年我大堂(塘)村把该地带进去和茂山大队合并成为茂山乡人民政府,并由乡出面借去该地种植树林,砍伐后归还,这才引起争议。20xx年5月,我社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法制办在对我社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20xx]22号文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于20xx年6月海南省法制办公室作出了琼府法复纠字[20xx]第045号行政复议建议自行改正通知书,贵府没有纠正,于20xx年11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作出撤销被申请人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

[20xx]22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然而,时至今日,贵政府仍然没有按照复纠书进行自纠,我社在此期间曾多次要求市政府作出新的决定,但一直未得到确切的答复,至使土地权属争议至今未得到解决。

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促使土地纠纷的尽快解决,我社再次请求贵政府依照省法制办琼府复纠字[20xx]045号纠字书的精神,及时对争议土地做出处理。

xx市xx镇茂山村委会

大堂经济合作社

年8月4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 篇3

*字第(20xx)号

申请人:,男,61岁,汉族,文盲,农民,住

被申请人:,男,5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案由:宅基地纠纷

申请人诉称:所争议0.06亩宅基地在94年土地大调整时,生产队就规划给他使用了,其四至有灰桩为界,并从找补地上扣除了他0.06亩土地,但至今此地仍被被申请人占用不给,多年来申请人不间断地找镇、村干部调处未果。8年-99年,生产队和村委会就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作出了双方都不给的调处意见,被申请人也不执行。20xx年11月2日在镇调委会主持下,就争议的宅基地,被申请人自愿退出0.04亩,使用权交给申请人,事后其又反悔,拒不履行协议。现申请镇政府对被申请人自愿退出的0.04亩宅基地使用权,依法确权给他。

被申请人辩称:1998年,包括争议的0.06亩宅基地在内,从东到西,面积0.589亩一整块宅基地,生产队都规划给他使用了,会计也入了地亩帐,过了几个月后,生产队又从此宅基地西头靠壕边处南北向插出一个斜尖约0.06亩宅基地,规划给申请人使用,在被申请人不知的情况下,生产队从找补地上补给被申请人0.06亩地,他不同意生产队这一规划调整,不同意98-99年队,村作出的两方都不给调解意见,也不履行20xx年11月2日的调解协议内容。

经查明:争议0.06亩宅基地,位于**庄东,路西,庄内南北壕东,东与被申请人宅基地相邻,西至壕边,南、北是规划的宅基出路。1997年秋**庄生产队在群众要求下并通过了群众大会,队、村镇干部参与,面向村内空

闲宅基地及零碎空闲地进行宅基规划调整,划定了找补地块,宅基地与找补地块挂钩,每户按220平方米计算,多退少补,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争议0.06亩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外,其余各户均按规划落实到位。被申请人提出的0.589亩宅基地规划前使用权属于本村、,当时不摊进宅基地,给又不够,后规划给被申请人。同年腊月,生产队又从此0.589亩地块西头,靠壕边处插出一个斜尖地块给申请人(南口宽0米,北口宽4米,身长20米,面积0.06亩),四至当时下有灰桩为界,生产队从找补地扣除了申请人0.06亩地,补给了被申请人0.06亩地。被申请人以本队多宅基地的户多,要拔都拔出来为借口,至今不让出争议的宅基地,10多年来,申请人多次到县上访,到镇反映情况,镇村多次调处未果。98-99村委会作出调处意见,0.06亩宅基地双方都不给,被申请人也不同意。20xx年经镇调委会调解的自愿协议,0.06亩宅基地被申请人自愿退出0.04亩,使用权交给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又多日后反悔。

本机关认为:

(一)、97年**庄生产队宅基地规划程序合法,用地符合规定。生产队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个别户宅基地调整规划,调整后双方宅基地、土地均已找平,被申请人也公开承认,况且被申请人此处宅基地面积0.589亩超过了法定标准。

(二)、被申请人既不让出生产队调整后的0.06亩宅基地使用权,又接受了生产队补给的0.06亩宅基找补地,至今仍使用收益,其行为可依法视为同意生产队宅基地调整意见。

(三)、双方争议的0.06亩宅基地于20xx年11月2日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申请人自愿退出0.04亩宅基地,使用权交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多日后又单方反悔,本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又签字按押。具有了民事合同性

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协议。

**镇政府对此纠纷,尽了最大努力,做了大量调查研究和说服教育工作,终因当事人反复无常,不听劝阻,导致纠纷持续,再无调解余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

(一)维持双方20xx年11月2日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争议的0.06亩宅基地,被申请人自愿退出的0.04亩宅基地(范围:东与被申请人宅基地为邻,西至南北壕边,南、北是路,南口宽0米,北口宽2.66米,身长20米)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

(二)自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自行清除所退宅基地上的附属物。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镇人民政府

20xx年*月*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 篇4

申请人:

莫X杰,六十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团,五十八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群,五十五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维,四十七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被申请人: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莫X和,64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长

潘X送,五十五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潘X永,五十五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善,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潘X秀,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兴,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英,七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申请人请求事项:请求上级政府将

定归申请人所有。 X X六队借用的土地使用权确

事由:20xx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莫X群未曾得到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将原X X六队的晒谷坪铲成平地,在施工过程中与X X屯六队群众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双方都未能就权属纠纷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为此请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解决。

经查:该争议土地在X X屯村边,落实生产责任制前是X X屯第六生产队的晒谷坪。在此之前该地中间有一部分由莫X福(申请人莫X杰之父)在解放前开垦了这块土地作菜园,具体面积不详,当时四周围有樟树、荆棘等,外围至水田边还有荒地和粪坑,该地在土改时仍旧划分给莫显福耕种,当时并未颁发有土地所有证给莫X福,在1958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队核算之初,社员们将原来土解时分得的土地、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交归集体所有并由生产队统一耕作管理,但仍保留一小部份土地由社员自由耕种,期间,X X第六生产队将原莫X福耕种的这块土地和四周的樟树、荆棘清除以及填平旁边的一些粪坑、荒地等整出一块坪地的用来修建了生产队的晒谷坪。申请人称当时生产队长因队里没有晒谷坪以集体的名义向父亲借用的。由于自1950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到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的颁布实施期间,生产队的生产活动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缺乏文字书面证据材料,所以,申请人请求事项缺少证据依据,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土地四际界限也只能是一个模糊的界线。1981年国家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X X六队将谷坪按人口分给生产队群众晒谷,莫

X福家也分得一份。当时莫X

福也曾提出过要求要回该祖宗地,生产队通过社员大会集体讨论,后来一致通过将谷坪边南边原生产队的三间仓库的地皮划分给莫

调换,留下谷坪给群众晒谷子,后莫

给莫福作福家人已将调换来的仓库地转X龙,后莫X龙又将该地转给妹夫朱X斌建房。现申请人称该整

X福借用的,现申请人块地原是生产队因没有集体晒谷坪而向父亲莫

要求要收回原属于自己家的自留地。综合以上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章土地的分配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地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根据这一规定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到长塘屯对群众的调查了解,可以认定:土地改革之前,申请人之父亲莫

认为莫X福确实在该争议土地上开垦了一块菜地。土地改革时确X福的原耕土地继续由莫X福耕种及管理,在成立人民公社初期查田定产时确定为莫X福的自留地。1962年后合并成立人民公社又在实行小队核算时,生产队向莫X福借了该自留地修建了生产队谷坪虽没有文字证据材料但也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但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考虑到群众需要谷坪晒谷而用谷坪边的仓库地与莫X福调换了谷坪中间的祖宗地,作为社员,莫显福也分得了相应的一份谷坪地,所以长塘屯第六生产队已不存在侵占莫显福土地的行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

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按照我们国家的所有权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本府对莫X杰等四兄弟与X X屯第六生产队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依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所有权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各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府确定: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属于长塘屯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

2、在1958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队核算后,生产队将原来分给农民的土地、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收归集体所有并由生产队统一耕作管理,只保留部份自留地由农民自由耕种,对于长塘第六生产队后来借用莫X福的自留地修建生产队晒谷坪之事,生产队于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已用仓库地来与莫X福调换,且莫X福作为生产队社员,也

X分得了相应的一份谷坪和其他生产资料,所以生产队不存在侵占莫

福土地的行为。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府确定:该争议土地继续由长塘屯第六生产队集体管理使用;申请人认为该地是国有土地、祖宗地没有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4、莫宽杰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施工建房等属违法行为,应停止一切施工、将土地交还集体。所造成一切损失由莫

弟自行承担。

5、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 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0日内直接向X 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X X镇人民政府

20xx年5月10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 篇5

申请人:

莫X杰,六十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团,五十八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群,五十五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维,四十七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被申请人: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莫X和,64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长

潘X送,五十五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潘X永,五十五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善,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潘X秀,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兴,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英,七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申请人请求事项:请求上级政府将

定归申请人所有。 X X六队借用的土地使用权确

事由:20xx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莫X群未曾得到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将原X X六队的晒谷坪铲成平地,在施工过程中与X X屯六队群众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双方都未能就权属纠纷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为此请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解决。

经查:该争议土地在X X屯村边,落实生产责任制前是X X屯第六生产队的晒谷坪。在此之前该地中间有一部分由莫X福(申请人莫X杰之父)在解放前开垦了这块土地作菜园,具体面积不详,当时四周围有樟树、荆棘等,外围至水田边还有荒地和粪坑,该地在土改时仍旧划分给莫显福耕种,当时并未颁发有土地所有证给莫X福,在1958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队核算之初,社员们将原来土解时分得的土地、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交归集体所有并由生产队统一耕作管理,但仍保留一小部份土地由社员自由耕种,期间,X X第六生产队将原莫X福耕种的这块土地和四周的樟树、荆棘清除以及填平旁边的一些粪坑、荒地等整出一块坪地的用来修建了生产队的晒谷坪。申请人称当时生产队长因队里没有晒谷坪以集体的名义向父亲借用的。由于自1950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到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的颁布实施期间,生产队的生产活动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缺乏文字书面证据材料,所以,申请人请求事项缺少证据依据,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土地四际界限也只能是一个模糊的界线。1981年国家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X X六队将谷坪按人口分给生产队群众晒谷,莫

X福家也分得一份。当时莫X

福也曾提出过要求要回该祖宗地,生产队通过社员大会集体讨论,后来一致通过将谷坪边南边原生产队的三间仓库的地皮划分给莫

调换,留下谷坪给群众晒谷子,后莫

给莫福作福家人已将调换来的仓库地转X龙,后莫X龙又将该地转给妹夫朱X斌建房。现申请人称该整

X福借用的,现申请人块地原是生产队因没有集体晒谷坪而向父亲莫

要求要收回原属于自己家的自留地。综合以上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章土地的分配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地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根据这一规定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到长塘屯对群众的调查了解,可以认定:土地改革之前,申请人之父亲莫

认为莫X福确实在该争议土地上开垦了一块菜地。土地改革时确X福的原耕土地继续由莫X福耕种及管理,在成立人民公社初期查田定产时确定为莫X福的自留地。1962年后合并成立人民公社又在实行小队核算时,生产队向莫X福借了该自留地修建了生产队谷坪虽没有文字证据材料但也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但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考虑到群众需要谷坪晒谷而用谷坪边的仓库地与莫X福调换了谷坪中间的祖宗地,作为社员,莫显福也分得了相应的一份谷坪地,所以长塘屯第六生产队已不存在侵占莫显福土地的行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

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按照我们国家的所有权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本府对莫X杰等四兄弟与X X屯第六生产队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依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所有权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各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府确定: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属于长塘屯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

2、在19xx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队核算后,生产队将原来分给农民的土地、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收归集体所有并由生产队统一耕作管理,只保留部份自留地由农民自由耕种,对于长塘第六生产队后来借用莫X福的自留地修建生产队晒谷坪之事,生产队于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已用仓库地来与莫X福调换,且莫X福作为生产队社员,也

X分得了相应的一份谷坪和其他生产资料,所以生产队不存在侵占莫

福土地的行为。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府确定:该争议土地继续由长塘屯第六生产队集体管理使用;申请人认为该地是国有土地、祖宗地没有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4、莫宽杰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施工建房等属违法行为,应停止一切施工、将土地交还集体。所造成一切损失由莫

弟自行承担。

5、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 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0日内直接向X 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X X镇人民政府

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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