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安法赔立字第00002号
赔偿请求人:王,男,1952年3月29日生。
赔偿请求人王于20xx年5月12日以无故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年五月十八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
(20xx)川委赔19号
赔偿请求人:李,男,汉族,1950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
赔偿请求人:罗,男,汉族,1957年l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郭彦,该院院长。
李、罗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捏造了罗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违法对罗福元进行侮辱、诽谤的职权行为侵犯了罗福元的名誉权;当庭口头决定不准许罗福元为李代理诉讼,并强制执行属于执行错误,给李兴成、罗造成严重损失;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成法赔立字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罗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李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年八月二十五日
(20xx)巴法赔立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米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赔偿请求人米、张、张、张、张于20xx年5月25日以错误判决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1981年下发《关于张德轩、阎如清案的批复》,1981年9月14日,焉耆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81)焉法复刑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至今已33年。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现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米、张、张、张、张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
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