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杨某,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现住某市甲区某街道12组97 号。 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现住某市乙区某街道18组12号。 诉 讼 请 求:
1、李某返还杨某欠款18000元人民币;
2、诉讼费XX元由李某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xx年4月1日,李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杨某借款18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6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李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至贵院望依法予以裁判。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杨某
年月日
答辩人×××,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县人,务农,住××省××县××镇××村068号,身份证号:
答辩人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所谓的“收条”中,收款人××并没有收到××的现金80万元。 xx年1月1日,收款人××出具的收条中收到××现金80万元,并不是事实。所谓的80万元现金组成部分为:①现金实为69万元,其中xx年10月24日、27日经××手和××手的现金为26万元;xx年12月29日为10万元;xx年7月2 2日经××手3万元;xx年8月7日经××手现金5万元;xx年8月11日经××从建设银行转帐15万元;xx年9月3日经××手现金10万元,共计69万元;②××在合伙经营期间赠送给×××的个人物品计价为5万元,其中木雕茶具折价2.6万元;号码的手机一部作价8000元;×××购车,×××贺喜的红包1万元;平素×××购买了一些茶叶经×××折价6000元;③×××及其带来的管理人员工资5万元(强行索要)及没有及时发放工资要利息款1万元;②、③项共计11万元,以上共计为80万元。
二、所谓“收条”中的80万元现金,上述款项中的②不能作为 “本金”及计息,是×××与×××之间的个人赠与行为;第③项是×××强行索要的,系“莫须有”的现金款。
三、xx年1月1日的“收据”不能作为还款的依据
上述“收据”是原告对被告在“看牛”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威逼答辩人所书写的“收据”,依法不能支持。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1、“收据”的款项来源部分不合法。
2、“收据”中的69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镇××铁矿期间的合伙投资款。
①答辩人出具的不是借条,是“收据”,是收到原告的合伙投资款;
②原、被告是“合伙关系”。xx年上半年,被告经营××××铁矿时需要资金办理采矿证及经营资金,在资金紧张时,原告得知被告的情况后,认为开采矿石有利可图,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合伙共同经营,经多次协商后,约定原告投资股金800万元占半股,但其本人没有资金,需要借助第三人的资金投入,可被告为了不愿意第三人入股,只认可原告为股东(其中600万元内第三人投资,原告自己200万元,但统归为原告名下),议定后原告自始不能按期资金到位,自xx年7月份以后,断断续续东拼西凑,直到xx年9月3日一共才凑齐资金69万元,离当初约定的800万元占半股的资金按期交纳的情况相差甚远,原告自责无能为力,于是在合伙不到二年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股,遭到被告的拒绝,于是原告通过“看牛、威胁”的非法手段于xx年1月1日逼迫被告按其要求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无故退出,这就是“收据”的前后来源,从这一客观事实证明,原、被告是系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鉴上,综观整个案件的“资金”款项,被告从人道的角度同意退回69万元的本金给原告,但原告从被告处已拿回的12.8万元资金应当核减。其他过高要求不能支持,否则,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月x日
民事诉状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汉族, 岁,人,现住 小区 号楼 单元 室,电话:15 。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岁,现住鄂尔多斯东胜区,电话:15 。担保人:辛某,男,汉族, 岁,电话15 。
诉讼请求:
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xx年 月 日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
⒉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审理。
事实与理由:
20xx年 月 日,被告先后俩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有借条为证。后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对本金及利息再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付息,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某
二零一 年 月 日
答辩人:,,汉族,X岁,现住路(楼)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于X年12月与合作伙伴投资经营“托运部”,在项目经营开始的时候由于缺资金,答辩人当时跟原告商量,能否出资占股经营托运部,经协商,原告同意出资X元占托运部一股资金投入,同时借贷X元支持答辩人做入股投资资金。在托运部经营期间,因合伙人()挪用资金,导致托运部资金运转不及,答辩人在跟原告商量后,原告人同意借款X元支持托运部运转2个月。事后,在X年X月XX日,原告人说干脆他不入股做托运部了,并要求答辩人将X元转为借款,由于托运部资金短缺,所以没有资金退股及归还借款,之后托运部于X年XX月结账亏损,由合伙人一人经营,但退股资金及借款结余X元至今没有钱退给答辩人。
之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因出于当时是真诚合作,答辩人被逼同意转为个人借款,因为生意亏损,答辩人没钱还,在原告多次要求答辩人付给其3%利息,并于X年XX月XX日出具一份具体的借款协议和情况说明,总计借款X元,至X年XX月开始收取X元3%利息计算。(另X元又从X年加在原X元并加3%的利息累计转为本金计算)之后答辩人分几次还款,至今已还款X元(见收条或收据)。之后原告并多次要求更改借条,后于X年X月,原告又将利息转为本金继续向答辩人累计收取2%的利息,答辩人虽然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公平协商的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真实是这样与原告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及合理利息偿还原告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关于利息问题。
答辩人虽然已经支付被答辩人X元。但双方对被强迫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3%,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xx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6.10%(即月息为0.5083%),0.5083%×4=2.0332%×=1.8×53(X年10月—2X年2月)=X元(还包括被答辩人于X年承诺的X元一年不算利息在内,现答辩人一并合算给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在还款时双方都没有约定所还款项是作为利息还是本金之前,答辩人以公平原则承诺,在本金没有还完之前,所还款项任按付利息结算,那么本案答辩人已实际按约定支付了原借款的X元利息,所剩款项为+(.6-)=.6元。
三、原告刘安体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以合伙经营资金转为借款合约及借款约定期间的高额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及利转本不合理要求支付利息,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对约定期间内利率争议的处理,但它仍包含和适用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因此,《意见》124条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约定的逾期利息。所以说,以银行基准利率来支付逾期借款利率最为合理、科学和简便,而且能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以上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答辩人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方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答辩人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 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公平要求,依照相关法律及同案裁决。
此 致
X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XX月XX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代表何××,公关部经理。
案由:上诉人张××因房屋拆迁一案,不服××市××区[19××]民字第19号的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为了适应本市商业发展的需要,我公司于19××年12月向市城建规划局提出申请报告,要求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场地150平方米。市城建局 于12月25日以市城建字[19××]71号批文同意该项工程。同年在拓宽场地过程中,需要拆迁租住户张××一户约18平方米的住房,但张××提出的要求 过于苛刻。
几经协商,不能解决。答辩人不得已于19××年1月××日投诉于××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法院于19××年2月以[19××]民 字第19号判决书判处张××必须于19××年3月底前搬迁该屋,并由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不少于原居住面积的房屋租给张××居住,但张××仍无理取闹。 据此,答辩人认为张××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张××说我们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的场地是未经批准的。这是没有根据的。一审法庭曾审查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要求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场地的报 告和市城建局城建字[19××]号的批文,并当庭概述了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报告内容,还全文宣读了市城建局的批文。这些均有案可查。张××不能因为要 求查阅市城建局的批文,未获准许,而否认拓宽工程的合法性。
二、张××说我们未征得她本人同意,与房主×××订立房屋拆迁协议是非法的。这更无道理。张××租住此屋,只有租住权,并无房屋所有权。所有权理当归属房 主×××。
我们拓宽场地,拆毁有碍交通和营业的房屋,理当找产权人处理,张××无权干涉和过问。 应当指出,对于张××搬迁房屋一事,我们已作了很大的让步和照顾。我们答应她在搬迁房屋时提供离现居住房屋500米的××新建宿舍大楼底层朝南房间一间, 计20平方米,租给她居住。而张××还纠缠不清,漫天要价。扬言不达目的,决不搬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市××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决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代表 何××
起 诉 状
原告:张,女,198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联系电话:
被告:王,女,198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街道号,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xx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xx年11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其经营服装店所需,此款双方约定于20xx年12月底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授权委托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关于贵院受理的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身份信息X)作为原告张诉讼代理人。
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开庭、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委 托 人:
被委托人:
年 月 日
1、立案需去法院立案庭,可本人去。也可委托他人去,本人去的,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诉状二份(需本人签名)、证据材料复印件二份。委托代理人去的,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及起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其他材料同上。
2、民间借贷案件,原告需证明以下两个事实:一是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虽然没有书面借条,但双方间有关于商讨借款、还款的电子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有银行汇款证据,足以证明你方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胜诉应无疑义。
3、你需要将你们之间关于借款、汇款、要款的所有的短信、QQ、网银信息进行截屏拍照,一式二份提交法院,开庭时需提供原始载体。
4、如是手机短信,有必要给被告的手机充值10元,索取发票,以证明对方手机使用人
××××年××月××日原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区××路××号××室。
被告某某,女,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区××路××号××室。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元。
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元,并约定月息为 %。至××××年××月××日止,原告尚有本息 元尚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 致
××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民事诉状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XX省资阳市安岳县高屋乡社皇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3,联系电话:。 被告:,女,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XX省三台县新生镇星火裕民村1组02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720.59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告于x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x年x月x日还款x万元,余下欠款x月x日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x月x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x月xx日)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不接听电话的情况。
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 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权益,给原告造成
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此 致
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月x日
答 辩 人:廖某某,男,19xx年X月11日生,汉族,住贺州市新城六区号。
答 辩 人:黎某某,女,19xx年X月21日生,汉族,广西XX县人,住贺州市新城六区号。
被答辩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8日生,汉族,广西XX市人,住XX市路50号。
答辩人廖某某、黎某某因李某某诉廖某某、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只是曾是答辩人位于贺州市路号房屋的住客,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承租贺州市路号房屋五楼一个单房是通过答辩人朋友何XX办理的(证据1)。被答辩人居住贺州市路号房屋五楼期间,答辩人正在忙于XX县的化妆品店经营。
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的《借条》需从答辩人的房屋发生入室盗窃(已向建中派出所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说起。
大约在20xx年8月初,租住答辩人贺州市路号房屋6楼的何电话告知答辩人住处钥匙弄丢了。答辩人从XX县赶回贺州后发现,屋内被翻了个底朝天,答辩人的相关证件: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人相片、答辩人于20xx年6月向莲塘信用社贷款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材料等一些个人重要资料全被盗走。对通过房产抵押向莲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答辩人手头持有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授权委托书》(证据6)可以证实。答辩人向莲塘信用社贷款时,签有《个人借款合同》和用贺州市路号房屋作抵押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已被盗走)。
答辩人的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将被答辩人李某某列为重点对象并决定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同时,答辩人前往贺州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发现答辩人的贺州市路号房产再次被抵押。对此,答辩人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xx)贺八行初字第47号],请求撤销房产抵押登记,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撤销了贺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贺州市路号房产的抵押登记行为(证据2)。在行政诉讼案中,第三人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这些材料有:《房屋抵押协议》(证据3)、被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廖某某借本人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抵押房产证、土地证一事的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证据5》和本案中出现的借条。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却都是虚假的,到处都存在与基本事实不符的“硬伤”。主要有:
1、《房屋抵押协议》签订于 20xx年5月23日,称抵押借款方为“贺州市星光硅业有限公司职工”。此时,答辩人廖某某早在20xx年就自己经营化妆品店,既不是贺州市星光硅业有限公司职工,也不是临江地产公司员工(《情况说明》提到答辩人廖某某是临江地产公司房产主任)。
《房屋抵押协议》开头的抵押借款方(乙方)的身份证号码与落款时中的乙方身份证号码竟然不同。首先,假若答辩人廖某某向被答辩人真是借款38万元,被答辩人不会连证件号码前后矛盾都不管,并且连这样基本的错误都允许发生。其次,答辩人廖某某已于20xx年4月14日取得第二代身份证(证据4),号码为45010419xxX0334,被答辩人不会傻到连原件都不查看。
3、伪造的《借条》。主要的漏洞有:
①《借条》上显示借款高达人民币380000元,《借条》显示内容却不足100字,且将最重要的还款日期打印错误,然后用手改写,明显欠缺严谨。请问如果真是放贷,放贷人会同意吗?
②就现有《借条》复印件所显示字迹的颜色深浅和字号来看:a《借条》正文字迹与承诺人处的字迹深浅明显不一样;b《借条》正文字号与承诺人处的字号也不一样,而《借条》中“特立此据”位置还低于“承诺人(公章)、承诺人法人代表(签章)”内容,表明这两段字的行间距是不一样的,如果确实是用电脑排版,这种排版是很难的。对于答辩人来说,这种排版方式也是没有必要的。所以说,从整体上来分析,这《借条》不是通过电脑一次性打印出来的。
③通常民间私人借贷,借条上落款应当是借款人才对,借条上仅出现“承诺人(公章)、承诺人法人代表(签章)”的字样,也是不可想象的。
而答辩人正好有证据可以推断被答辩人是如何拼凑假《借条》的。20xx年6月,答辩人通过房产抵押方式向贺州市莲塘信用社贷款,向莲塘信用社出具了《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简称承诺书,因出具的承诺书被盗走,提供空白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据7)],该材料中有答辩人夫妇俩的签字。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正好利用了有答辩人夫妇俩签字的《承诺书》,被答辩人要么是在旧的承诺书中空白处直接用电脑打印借条的内容,要么是将假借条正文内容和承诺书中的落款拼在一起复印,拼出假的《借条》。
4、《情况说明》也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情况说明》第2页第10行称:“房屋抵押的事千万不要告诉他老婆(黎某某)和其他人知道”,但在《借条》中却是表述为“经抵押房产借到李某某……”,借条却是有黎某某的签字。这又是一个可笑的谎言。
综上,我们可以确认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是彻头彻尾的伪造。为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 月 日
原告:甲某,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个体户,住甲县城关镇山头村。
被告:乙某,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某县人,农民,住乙县城关镇山头村。
被告:丙某,女,成年,汉族,某县人,农民,住乙县城关镇山头村。
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20xx0元整,并自20xx年6月8日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xx年5月8日,被告乙某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即借给被告20xx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按4分计算。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乙某、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20xx0元整,并自20xx年6月8日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乙某、丙某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裁判。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甲某 年7月24日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A
被答辩人:B
答辩人就B诉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C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由D承担
C与答辩人为D名下“新村园”项目筹集资金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阐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为了“新村园”项目筹集建设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标的额、支付方式、履行时间等约定的变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万元现金,用于C与A名下的“新村园”项目建设。但实际履行情况为:20xx年5月24日,B向郭国杰转款270万元,郭国杰扣留此笔借款,未向C及答辩人转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国杰由保证人实质变更为债务人。
三、因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债务转让,未经连带保证人胡香兰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
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务转让于郭国杰,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求存在高利借贷情形,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
被答辩人诉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5%,计算利息期限为20xx年5月8日至20xx年6月30日,共计418天。但借款合同实际完全履行于20xx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日期20xx年6月20日共计402天,本金为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731529.86元,远远少于99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五、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延迟履行利息条款,被答辩人不可同时主张
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违约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两者均具备惩罚性质,不可同时主张。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X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案答辩状
答辩人:常海,男,汉族,50岁,现住新城区艺术厅北街9号院23
号楼5单元14号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工地领导(另一被告王凯亮)当时说,他能帮其借到钱。在20xx年7月6日,被告王凯亮说帮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宝)的钱啦,在王凯亮将7万元现金交到答辩人时,被告王凯亮让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原告高宝现金7万元,但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未见过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凯亮所说。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亮从答辩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并于20xx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体的扣款过程和情况说明。
综合,答辩人虽然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具体的借贷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都与被告王凯亮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偿还被告王凯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凯亮所述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上次开庭时,被告王凯亮讲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在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兑现,根据休庭后答辩人调取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曾向磴口县、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辩状中明确谈到,该借条已兑现。也就是所被告王凯亮已拿
了答辩人常海偿还高宝以及刘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王凯亮出具证明,上述两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那么原告借款应由被告王凯亮连本带息全额偿还。
三、关于利息问题。
答辩人虽然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并归还全部本金。但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4分,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xx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6.10%(即月息为0.5083%),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那么本案答辩人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原告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此 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常海
X年9月27日
答辩人:,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住址:东阿县大桥镇毕庄村。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住址:东阿县大桥镇毕庄村。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原告起诉离婚诉讼与彩礼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答辩人与原告于xx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当时原告在家务农,答辩人在部队服役。xx年5月14日答辩人与原告自愿于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由于两人一直相距太远,不能经常见面,感情基础薄弱。后经一系列矛盾,答辩人自认双方隔阂太深,无和好希望,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退还我彩礼款19000元,钻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理由如下:
一. 关于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离婚问题
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但因距离问题联系不多,后虽两人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定娶过程中因细微小事产生矛盾,且互不妥协让步,终至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继而造成信任危机,对婚姻的存续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之希望,因此同意与原告离婚。
二. 关于答辩人与原告双方共同生活问题
答辩人仅在退役后曾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二天,在服役期间没有与原告共同居住。对于原告诉称“原告于xx年5月24日至8月12日、10月1日至10月12日先后去答辩人所在部队并与答辩人共同生活”等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在xx年11月自部队退役,期间一直在部队服役,答辩人所在部队有着严格的管理模式,故答辩人与原告如何能在答辩人服役期间共同居住三个月之久。上面所述答辩人战友可证明。故答辩人、原告只共同生活二日,虽存在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没有夫妻感情,也并未履行夫妻双方的合法义务。
三. 关于退还彩礼的问题
答辩人在订婚、定娶过程中共给付原告彩礼款19000元(包括满水钱,认家钱3000元),钻戒一枚,借款3000元。按照乡俗,在定亲时说媒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是以结婚为目的前提的,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故原告应退还答辩人彩礼款19000元,钻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虽因婚姻关系破裂但未履行共同居住的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退还答辩人彩礼款19000元,钻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年xx月xx日 附:(1)答辩状副本份;
(2)证据材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