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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发展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
(三)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
(一)申请人资格
通常情况下,提起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那么,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呢?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生产者的数量出发的,即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其中17起案件均是以国内企业的名义提出的,有两起案件则是以协会名义提出,即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件。
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两起反倾销案件的申请人均为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化纤协会是中国社团法人,拥有会员单位达400余家。在上述案件中,该协会分别提供了18家国内涤纶短纤维生产企业和12家国内聚酯切片生产企业作为支持提出反倾销申请的代表企业,这些代表企业的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合计产量均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后认定化纤协会作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并与去年8月3日对两案件予以了立案调查。
在反倾销申诉实践中,在产业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时候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反倾销调查涉及的申请企业过多或分散,或者提供数据企业过多,容易造成协调不利,口径统一困难、收集和提供资料迟延而影响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进度。如果反倾销申请准备时间过长,错过了最佳立案时期,对今后的调查工作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鉴于反倾销案件的时间性很强的特点,对于企业过多,比较分散的产业而言,如果准备提出反倾销申诉,可以借鉴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的经验,由协会统一牵头,作为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同时提量比较大、损害比较严重、比较有代表性的会员企业积极配合调查,由协会统一协调,以便加快反倾销立案调查申请的进度。
(二)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作为调查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主要法律文件,反映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必要的信息。具体来讲,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2、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3、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4、估算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5、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6、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7、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关于上述每一项具体需要包括的内容和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我国相关法规(如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及实践操作中,均有较为具体的要求,由于时间的关系,在此不再进行详细说明了。
另外,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同时,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通常情况下,申请书中会涉及大量的商业秘密材料,因此所起草的申请书,应分为申请书非公开部分和公开部分两种版本。
同时,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申请 按保密处理的材料,未经提供材料的当事方同意不得被泄露(《反倾销条例》第22条)。
(三)递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申请人初步完成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之后,即可将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正本1份,副本6份提交的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供副本,如涉及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如果外经贸部有要求,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版本。
在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的同时,申请人还应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提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其概要、相关附件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一式五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三份。
申请人可以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递交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公平贸易局和产业损害调查局将予签收。
三、初步审查
在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立案调查。在此期间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和补充。申请人应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对申请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补充。如果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调查机关将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四、立案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商国家经贸委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另外,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8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即所谓的“自主立案调查”。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罕见,目前,此程序在中国尚未开启过。
但是,无论哪种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和进口商、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另外,外经贸部应当在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案件的立案日期。
五、调查期限
反倾销立案后,调查机关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反倾销调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6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我国反倾销案件调查期限最长时间为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8个月。
六、终止反倾销调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已经作出裁定的案件有7起(即新闻纸、硅钢片、聚酯薄膜、不锈钢、丙烯酸酯、二氯甲烷和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其中6起为肯定性的最终裁定,有1起即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国家经贸初步裁定认为国内聚苯乙烯产业并没有因为倾销产品的进口而遭受到损害,因此,该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被终止调查。
在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因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量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而终止对某些国家被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有两起,即丙烯酸酯和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
在我国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丙烯酸酯开展的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德国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我国对原产于韩国、英国、美国、德国、荷兰和法国6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法国的进口二氯甲烷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法国进口二氯甲烷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其他5个国家的进口二氯甲烷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目前的案件中,尚未出现因为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终止反倾销案件的情况。
七、调查机关的调查
(一)反倾销案立案之后,就进入调查阶段。外经贸部将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二)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包括申请企业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反倾销调查的方式有多种,主要有: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听证会、现场核查、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等等。
在调查阶段,对于申请人企业,主要的工作如下:
1、填写国家经贸委的调查问卷
通常情况下,在立案调查公告后约1个月左右,国家经贸委将成立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一般由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官员、财务专家、产业专家、经济专家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在此期间内,国家经贸委将向申请人企业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除了上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外,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国家经贸委在调查阶段还可能发放补充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问卷。同时,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除了在初步裁定前发放调查问卷之外,还可能在初步裁定之后(初步裁定为肯定性的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再次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及其他相关补充问卷。
2、接受实地核查或者调查
根据案件的具体进程,通常情况下,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将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卷(初步裁定前填写的问卷以及初步裁定后填写的问卷)后1-2周内,到申请人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实地核查(如果申请企业数量很多,则选择部分企业。如涤纶短纤维反倾销案件中,国家经贸委对18家企业中的6家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有的时候,根据案件的需要,在案件调查阶段,调查小组也会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针对专门的问题到企业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或相关调查工作。
经贸委初步裁定前实地核查的主要内容为核实申请书和申请人填写的问卷中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核查调查期间内以及核查期间申请人企业的公司结构、生产运营、设备工艺、会计制度和财务状况、安全、产品质量、企业管理模式、投资、技改和发展等情况,核查时间一般每个企业3-5天。
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在经贸委收回申请人填写完毕的调查问卷后1-2周左右,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可能再次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这个阶段核查的主要内容为进一步核实申请书及问卷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并了解反倾销立案及初步裁定后申请人企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的变化情况。
另外,外经贸部在整个调查阶段也可能根据案件的需要,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外经贸部实地调查主要侧重于与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产品的用途、原材料使用、产品的理化性质等方面的内容。
3、参加听证会
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一定时间内,应案件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申请,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应当分别进行听证会。如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分别举行听证会。
根据目前中国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前或之后,调查机关均可能召开有关倾销或者损害方面的听证会。
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书面听证会申请后15天内决定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发放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同时,外经贸部应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各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听证会的截止日期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等作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第9、12条)。申请人企业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参加听证会,并根据通知的内容提交相应的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根据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应当在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举行前30日,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各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在公告发出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举行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无论是外经贸部的倾销裁定听证会还是国家经贸委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或者可以在提交书面授权后委托1-2名人参加听证会。另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倾销裁定听证会和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均一律公开举行。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听证会的程序基本相同,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核对检验听证会参加人身份证明以及人资格;
(2)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案由和听证会纪律;
(3)利害关系方陈述;
(4)各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5)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的目的在于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调查机关做出裁定的重要依据。
4、参加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在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就此问题,通常情况下,经贸委将组织由国内生产企业(通常为申请人企业)、申请人企业的上游和下游企业,反倾销案件所涉及产品的下游消费者、贸易商、进口商、相关行业协会等参加的上下游企业座谈会,以综合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上下游企业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
在目前的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丙烯酸酯、赖氨酸、己内酰胺等案件均召开过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5、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抗辩或评述意见进行相应的反驳和评论
《反倾销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因此,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口商和下游企业等各利害关系方均随时有可能针对案件提出大量的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以及相关请求。针对上述意见和请求,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反驳及或评论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为了及时充分的提交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在反倾销调查阶段,一方面,在国家反倾销调查机关将相关利害关系方的材料转至申请人企业予以评论的时候,申请人应及时按照要求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述;另一方面,申请人企业应随着案件的进程主动地向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查阅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可以获得的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到调查机关的材料,对其提出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
6、及时更新和补充材料,并提出相关请求。
案件立案调查之后,申请人企业应该继续跟踪和收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价格变化情况、被调查产品在其本国或地区境内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状况以及其他国家针对被调查产品的相关贸易救济行等情况和信息,及时向调查机关反映并提交更新和补充材料。对有关问题提交进一步补充说明和评论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时提出诸如追溯征税、要求调查机关披露相关调查信息等的请求。
八、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在立案后60天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在目前我国已经作出初步裁定的反倾销案件中,初步裁定时间一般在立案后6-9个月作出。
经过初步阶段的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决定认为:倾销、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项结论是否定性的,则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如果初步裁定为肯定性,反倾销案件将继续进行。同时,调查机关将给予各利害关系方15-2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予以评论。申请人企业应按照要求对初裁决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论,在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初裁评论意见后及时申请查阅并相应提出抗辩意见。
如果初步裁定是肯定性的,则调查机关将对被调查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形式,或者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而且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目前,中国反倾销案件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均为现金保证金的形式。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九、价格承诺
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承诺采取修改其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其产品的行为,从而使得调查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机关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的请求,外经贸部也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是,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而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国家调查机关对反倾销案件的确定。
如果调查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而政府部门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对承诺予以监控,并且接受价格承诺符合国家利益,则调查机关可以接受价格承诺。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定,价格承诺只能在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后进行,否则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的期限与最终反倾销税的期限相同,为五年。
在调查机关与相关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磋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过程中,调查机关一般会向国内申请人企业询问意见和建议,申请人企业应及时将意见反馈调查机关,同时应注意和考虑以下问题并及时向调查机关提出:
1、出口经营者承诺的措施是否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承诺中价格的提高幅度没有达到足够的水平,则该承诺将会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
2、承诺协议一旦达成,其有效期为5年,因此还要考虑到承诺协议期间可能发生的原材料成本变动、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以及汇率波动等多方面的因素。承诺协议中应当规定在上述情况发生变动时可以采取的相应调整机制,以保证协议价格的合理性;
3、承诺协议的签订,还应该考虑到承诺协议的可行性。可行性的考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是否众多;
(2)产品的种类规格是否繁多;
(3)产品经常更新换代,规格或技术参数是否经常发生变动;
(4)产品价格是否容易发生波动。
上述因素的存在可能会对承诺的监控造成极大的困难。如果无法对承诺的遵守进行有效的监督,则该承诺应不被接受。
4、出口商不合作的态度通常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因为如果大部分的出口商对反倾销调查不予合作,则他们可能会通过受益于承诺的其它出口商对我国出口产品,从而达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
案例实践:
在中国立案公告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件中出现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在该案件中,日本川崎制铁株社会社和以浦项综合制铁株社会社为代表的6家韩国公司与外经贸部分别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上述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协议规定的参考价格向中国出售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在商国家经贸委后认为该承诺可以消除这些公司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最终接受了日、韩企业的申请,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了一致,该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对这些企业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而实施价格承诺协议。
十、终裁决定和反倾销税
在肯定性初裁决定作出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终裁决定一般应在立案公告后一年作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0天。如果案件需要延期,则调查机关将在1年期满之前合理时间内延期申明。
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性的,则调查程序结束;如果是肯定性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这一期限规定,被称之为“日落条款”(SunsetClause)。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十一、行政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50条规定,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同时,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案例实践:
目前,中国仅有一起行政复审案件,即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件。
2000年8月25日,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的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适用于韩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3%(其后税率由韩国东丽世韩公司承担)。
韩国东丽世韩公司于2001年10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 该公司又于2001年11月12日提交了补充后的申请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东丽世韩公司的申请提出了修改反倾销税及变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自今年1月4日起开始进行复审。目前,该案件处于调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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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益民。试论WTO规则与中国反倾销法制建设。上海大学学报。2005(3).
欧盟反倾销法中的行政复审可分为三大类:期中复审(interimreview)、期满复审(expiryreview)、新出口商复审(newexporterreview)。
1.期中复审
(1)期中复审的启动。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EC384/96号法规)第11条第3款的规定,期中复审有三种发动方式:欧委会依职权发动、应欧盟成员国的请求发动、应进出品商或欧盟生产商的请求发动。欧委会依职权发动的情形下,基本条例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欧委会可根据需要随时提出复审动议,经与咨询委员会协商后实行。另外该款也未对欧委会发动复审所应掌握的证据提出要求,欧委会往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欧盟成员国发动期中复审的情形下,虽然也未规定期限,成员国可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内随时提出复审请求,但要求成员国发动复审时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期中复审的必要性。对于应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申请而发动期中复审的情形,条件则更为严格,不仅有时间上的限制,而且有证据上的要求。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不能随时提出复审请求,而必须等到反倾销措施已经实施至少一年的合理时期后,才可提出复审请求。另外,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复审请求。
(2)期中复审的内容。通常情况下,欧委会将复审的范围限定在复审请求所主张的事项中,复审的对象也只限于复审请求中出现的产品或当事方。简而言之,复审的内容就是反倾销措施实施一段时间后,客观情势变化对反倾销措施合理性和适当性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必要对现行反倾销措施做出相应调整。
(3)期中复审的期限。2004年3月13日,欧盟公布了第461/2004号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期中复审一般要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2个月内结束,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5个月内结束。复审机关必须在15个月内对反倾销措施做出终止、维持或修订的决定,否则反倾销措施保持不变。如果做出维持或修订决定,则该反倾销措施自做出复审决定之日起5年内有效。
2.期满复审
(1)期满复审的启动。期满复审的启动方式有二种:欧委会依职权发动或者应欧盟生产商(或欧盟生产商的代表)的请求而发动。欧盟生产商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终止反倾销措施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重新产生,且不得晚于反倾销措施5年期满前的3个月提出复审要求,否则欧委会不予启动复审程序。实践中,欧委会很少主动依职权发动期满复审。
(2)期满复审的内容。期满复审的目的是对一项即将到期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继续维持其效力。欧委会在审查时,主要考虑三个方面问题:第一,如果废止该反倾销措施,倾销是否可能继续或重新产生;第二,如果证明倾销可能继续或重新产生,就进一步考察废止该反倾销措施后,是否会导致对欧盟产业继续或重新产生损害;第三,如果对上述二者的审查都得出肯定性结论,则进一步考虑维持或废止该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欧盟利益。
(3)期满复审的期限。2004年3月13日欧盟公布的第461/2004号条例中明确规定,期满复审一般要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2个月内结束,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5个月内结束。如果做出维持现行反倾销措施的决定,则这些措施自期满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有效。
3.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新出口商,即在反倾销措施裁决所依据的调查期之后才向欧盟出口的出口商,适用涉案出口商中的最高税率,除非该出口商发动新出口商复审程序,请求欧委会为其确定一个单独税率。
(1)新出口商复审的启动。提出复审的出口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反倾销措施裁决所依据的调查期内没有向欧盟出口;第二,该调查期过后开始向欧盟出口或受到不可撤销的向欧盟出口合同的约束;第三,与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任何生产商或出口商没有关联。欧委会收到出口商的复审请求后,会对出口商是否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如果满足就决定启动新出口商复审程序。一旦欧委会决定发起新出口商复审程序,不论结果如何,对新出口商的现行反倾销措施会立即停止执行。与期中复审不同,新出口商无须等到反倾销措施实施至少一年后再提出复审请求,出口商在反倾销措施公布之日的第二天就可提出复审的请求。
(2)新出口商复审的内容。欧委会在发起复审程序时对出口商的资格只做出一个初步认定,在发起复审后,欧委会还要通过问卷调查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出口商是否符合前面提到的三个标准进行复核,此时的复核要比初步认定时的审查详细和严格。如果经复核,该出口商不符合条件,则对其适用涉案出口商中的最高税率。如果经过复核出口商符合前述三项标准,则要进一步对该出口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进而根据低税原则确定单独税率;如果无法计算倾销幅度,则适用原审裁决中涉案出口商的加权平均税率。如果经复审确认不存在倾销或倾销幅度低于最小限度,则不对其征税。新出口商复审只审查倾销幅度问题,对于倾销是否引起损害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欧共体利益则不予考虑。
(3)新出口商复审的期限。与欧盟反倾销法对启动程序的要求相同,欧委会的复审也应当在加速基础上(onanacceleratedbasis)进行,一般在发起复审后的12个月内结案。
二、中国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及完善
我国有关反倾销行政复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4年5月通过,2004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2001年制定、2004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原外经贸部)2002年3月制定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概而言之,我国的行政复审主要有三种:期满复审、期中复审、新出口商复审。与欧盟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相比,我国的有关制度略显粗陋,有待进一步完善。
1.期满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8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这里的反倾销税虽然没有明确是“临时反倾销税”还是“最终反倾销税”,但由于反倾销行政复审只针对最终反倾销措施,所以显然此处指的是最终反倾销税,并不存在立法疏漏。我国反倾销法对期满复审的专门规定仅此一处,而这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显然缺乏可操作性。欧盟反倾销法对于期满复审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加以借鉴。由于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刚刚做了修订,近期内进行较大变动的可能性很小,可以先由商务部出台一个关于期满复审的暂行规则,对如下问题加以明确规定:
(1)期满复审程序的启动。复审既可以由利害关系方申请启动,也可由主管机关主动发起。即包括:①涉案产品的外国生产商、出口商或国内进口商,多数成员为涉案产品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贸易或商业协会;②涉案产品的生产国或出口国政府;③同类产品的中国生产商或批发商;④代表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批发产业的工会;⑤大多数成员在中国生产或批发销售国内同类产品的贸易或商业协会;⑥大多数成员为③、④、⑤所描述的利害关系人的协会。
(2)申请方的举证责任。申请方提出申请的同时,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反倾销措施一旦终止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重新产生,否则主管机关可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申请人的复审请求。
(3)期满复审期限。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为“不超过12个月”,而欧盟规定,复审期限一般为12个月,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15个月内结束。建议对我国的期满复审期限做出修改,使之更具有灵活性。
(4)反倾销税的延长期限。我国《反倾销条例》只是笼统地规定为“可以适当延长”,并没有规定为几年。国际通行做法是:自维持征收反倾销税裁决做出之日起5年。我国有关立法部门对此期限应该做出明确规定,使行政机关的相关执法活动有法可依。
2.期中复审
对于期中复审制度,《反倾销条例》第49条做出了规定,原外经贸部还专门颁布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期中复审规则》),虽然较期满复审更加完备,但仍有以下几个方面亟待完善:
(1)提交期中复审申请的时间。《期中复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期中复审申请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对复审裁决申请期中复审的,应在复审裁决生效后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税与担保)和最终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与最终反倾销税)两种。此处的“反倾销措施”显然应当理解为最终反倾销措施,因此建议将原文的“反倾销措施”改为“最终反倾销措施”,以免引起歧义。
(2)复审的审查内容。《期中复审规则》第25条和26条规定了对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调查,但却没有提及对损害继续或再度产生可能性的审查。期中复审的目的是保持反倾销措施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而在确定反倾销措施对遏制倾销和保护国内产业的效果时,仅考虑倾销而不考虑损害显然是片面的。即使倾销幅度已经降低甚至倾销已经不存在,也不可能再度出现了,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可以修改或终止反倾销措施,因为反倾销措施的变动可能使损害继续或再度出现。在期中复审中应当同时考虑倾销和损害因素。
3.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新出口复审制度,《反倾销条例》第47条做了原则性规定,《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则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与欧盟相比,我国的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仍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改进:
(1)复审申请人提起申请的条件。《新出口商复审规则》规定了三个条件,其中一个为:“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这一规定中的“实际出口”显然比欧盟规定的“调查期过后开始向欧盟出口或受到不可撤销的向欧盟出口合同的约束”范围要窄,笔者认为欧盟的规定将未来发生的实际出口也考虑在内,强化了对外国生产商、出口商的保护,符合新出口商复审保护生产商、出口商利益的立法精神,值得我国借鉴。
(2)进口商的担保方式。《新出口商复审规则》第15条规定:“外经贸部应在立案公告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之日起,停止对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此处可允许进口商选择以保函或其他担保方式代替现金保押金,这样可以降低进口商的进口成本,有利于新出口商产品的进口,是符合建立公平、自由贸易秩序要求的国际通行做法。
[摘要]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欧盟反倾销法中的行政复审制度,继而与我国的行政复审制度做了比较,指出了我国相关立法亟待完善的地方,并提出了笔者的几点建议。
在国际贸易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倾销自重商主义时代产生以来已有数百年历史,反倾销也已有百年历史,且多次出现倾销与反倾销矛盾的激化。考察并分析重商主义时代至两次大战期间倾销、反倾销发生、发展的原因和特点,可以发现倾销与反倾销的历史有着一条明显的发生、发展轨迹:从倾销国来看,倾销随工业化进程的发展,由最初少数先行国家逐渐扩展到更多国家;从倾销商品来看,某种产品起初只是少数国家的厂商倾销,但逐渐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厂商参与进来,而且某些产品起初由工业先行国倾销,逐渐转向以后行国家为主。这一轨迹与二战以来倾销、反倾销的演变也十分吻合。另外,垄断、关税壁垒、国家的出口鼓励和进口限制政策对倾销的发生、发展,乃至倾销与反倾销矛盾的激化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更一般地说来,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产品销售市场竞争随工业化的普及而日趋激烈,并且与优势生产有着“天然”的联系。反倾销也仅是一种抵制性保护措施。
WTO及其前身GATT一直在致力于推动更自由的贸易,但同时WTO规则也赋予了成员方在开放市场的同时保障国内经济安全和产业安全的有效手段。反倾销就是这种手段之一。WTO规则所定义的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产品的贸易行为,这种行为被视为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WTO规则所定义的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产品的贸易行为,这种行为,被视为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如果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了进口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则进口方政府在经调查确认后,可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反倾销税、与出口商签署价格承诺协议等,以此阻止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救济国内产业损害。如此看来,倾销与反倾销继�
二、我国出口产品频繁遭到反倾销调查的原因
1.宏观方面
(1)我国出口贸易的高速增长给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了更大的竞争压力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新兴产业大量涌现外贸出口额也成倍增长。正如我前面说到的,中国产品不断打入世界市场的结果必然是与当地的相似产业产生激烈的竞争,而我国产品的竞争优势主要是在价格方面。由于中国产品享有巨大的劳动力和原材料比较优势,在竞争中往往处于明显的有利他们,于是经营情况日益恶化的当地产业纷纷提起反倾销申请,希望借助这种手段一举将中国产品挤出本国市场。可以预见,随着中国出口贸易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向型产业会与国外同类产业产生冲突,这必然使得反倾销案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保持较高的数量。
(2)关税保护作用下降,非关税措施受到进口国欢迎
国际贸易自由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特别是在WTO成立后,传统的贸易保护做法,如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的壁垒作用受到了多边贸易规则的严格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作为WTO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工具,反倾销手段的使用频率势必大大提高。中国加入WTO后,其他WTO成员国对中国原有的单边设限,例如美国、欧盟等对华纺织品配额,将逐步取消。为保护自身利益,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内产业必然会变换手法转而能过反倾销案件打击中国产品。因此,今后国外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数量仍可能踞高不下,甚至会有进一步增加。转而通过反倾销案件打击中国产品。因此,今后国外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数量仍可能踞高不下,甚至会有进一步增加。
(3)中国经济结构不合理,出口秩序混乱
中国目前的经济结构尚不合理,许多行业与国外存在激烈竞争,并且行业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比较注重眼前利益。一旦某个行业有利可图,往往出现过度投入、盲目上马的情况。而且中国企业数量众多,经营方式一般是分散经营,行业管理和协调力度不够,经常出现自我竞争,相互压价的现象,最终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发生。例如苹果汁在早几年出口效益较好,各地纷纷设厂,结果由于大量出口,一方面使国外市场迅速饱和,一方面出口企业之间相互压价使出口价格一路下滑,最后在美国发生反倾销案件。今后,随着我国贸易管理的逐步放开,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的自由度将越来越大,这将使得中国继�
(4)国外歧视性反倾销政策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增加
长期以来,国外对我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均采用“替代国”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这意味着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反倾销调查部门拒绝使用中国涉案产品在国内的售价来确定正常价值,而改用一个所谓市场经济国家相似产品的国内售价来确定正常价值。这种做法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并往往导致我国本来没有倾销的产品被裁定存在倾销,或本来只有轻微倾销的产品被裁定高额倾销幅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已取得实质性成就的今天,大多数国家仍然无视我国经济体制已经发生的根本性变化,或继续将我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通过立法将我视为“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同时规定严格标准,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只有我国企业符合这些标准后,才可以取消“替代国”方法的运用。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这些标准过于苛刻,也不具有科学性,我国企业无法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结果依据“替代国”方法被课征高额反倾销税。这种歧视性的反倾销政策和做法不但使大量中国产品因征税而退出当地市场,更严重的影响在于它客观上诱导了进口国当地产业不断通过反倾销手段限制中国产品的进口,从而使我出口产品的现实竞争力受到压制,未来潜力遭到窒息。
2.微观方面
(1)国内企业之间恶性竞争,削价出口
我国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时往往缺乏长远规划,只顾眼前利益,而不顾长远利益,一旦某个行业有利可图或者某种产品在某一市场畅销,其他企业便一窝峰跟进,导致国内企业重复建设现象严重,产业集中度较低,企业规模小。为了争夺国外市场大量出口企业竞相压价,造成出口价格一降再降,给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家留下“低价竞销”的印象;同时由于一些企业不能根据国际市场和美国市场行情及时调整出口商品的价格和数量,致使某些商品大批量涌入美国市场,从而遭受对方的反倾销投诉。
(2)企业应诉不积极客观导致反倾销案的增多
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的企业面对反倾销调查时应诉情况还很不理想。尽管经过政府、商会和企业自身的努力,目前针对主要市场的反倾销案件应诉情况已经有明显好转,但是对于非洲、拉美和亚洲国家的反倾销案件,应诉的企业还是为数不多。这在客观上大大助长了调查国当地产业的反倾销气焰。从而使企业的经营处于非常不稳定的状态,一旦遭到反倾销调查,则可能丢掉原有的海外市场。因此,企业一方面应注重市场多元化经营战略,另一方面应积极应诉反倾销案件。这样做符合一个有长远经营设计图中的企业的切身利益。三、国外对华反倾销对我国的影响
中国是反倾销最大的受害者。仅1990年~2001年,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就达到397起,占同期反倾销立案总数的15%左右,也就是说,每6~7起案件中就包括一宗针对中国的案件。2000年到2005年短短5年,国外对华反倾销调查305起,平均每年51起。单纯从反倾销案件所涉及的出口金额看,似乎影响并不像想象的那么大。中国每年出口额高达数千亿美元,而涉案金额最高的2002年也不过是20亿美元,所占比例很小。但反倾销案件给我国经济和贸易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却是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反倾销措施会影响我国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则,一旦进口国通过调查发现倾销行为确实存在并且因此对该国相似产业造成了损害,则可以征收长达5年的反倾销税。5年到期后,根据本国产业的申请,进口国在做出仍存在倾销、产业损害的情况下,还有可能以5年为一个周期继续征税。各国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一般集中在我们新兴的、出口潜力巨大的产业和产品。如果我国出口导向型的产业长期受到国外反倾销措施的制约,则产业的发展毫无疑问会受到严重影响。
2.反倾销会影响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
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出口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比例。据商务部统计,2005年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总值达到4442.1亿美元,占我国出口总量的58.3%;而其进口额也达到3875.1亿美元,占我国进口总额的58.7%。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进出口商品结构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吸引外资的政策一直是鼓励企业出口。由于许多国家在对我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拒绝将我视为“市场经济国家”,不给企业分别税率,从而使部分生产相关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也陷入困境。另一方面,某项产品被征税后,特别是在该产品的主销国家,例如美国、欧盟,产品出口渠道被堵塞,该产品所属行业对外商将失去投资吸引力,因而也将影响外资的引入。
3.反倾销影响到我国市场多元化战略的实施
为了进一步扩大出口,我们大力推行市场多元化战略,努力开拓发展中国家市场,这为我国出口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由于我国产品强大的竞争优势也使得南美和亚洲一些国家不断提起反倾销调查,甚至我国产品出口数量一旦增幅较快,这些国家的相似产业即要求政府进行反倾销调查。由于这些国家大多对我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政策,故往往导致征收高额反倾销税。
四、企业应对反倾销的几点建议
1.密切关注进口市场的动向,做到早预警早调整
一般来讲,进口国产业提起反倾销都会有一个酝酿过程。如果我们能够及早地了解对方的动向,并及时做出调整,如控制出口节奏、适当提高出口价格,则完全有可能避免反倾销立案、或延迟对方立案,为后续应诉打下一个较好的基础。
2.加强企业自律和行业协调,避免授人以柄
客观地讲,相当一部分国外反倾销立案都与我们出口秩序混乱、众多企业低价竞销有关。因此,我们的企业下大力气抓好自律和行业协调,防止出现在国际市场上的无序价格竞争,是避免授人以柄,做到防患于未然的关键。上市公司一般都是所属产业的龙头企业,一方面在出口环节要注意把握好定价策略,特别是要密切关注国际市场价格变化的趋势,在可能的情况下避免出现出口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差距过大的情况,做好自律;另一方面,要通过自身的示范作用和影响力,促进所属产业自我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引导整个产业参与良性竞争。
3.积极应诉国外反倾销,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出口产品容易遭到国外反倾销、国外针对我国的反倾销数量踞高不下,这是我们出口企业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不应诉就意味着丢市场,应诉不力则意味着市场萎缩。反倾销立案的主动权虽然掌握在进口方,但应诉的主动权则掌握在我们自己的手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大量案例显示,如果应诉企业能在反倾销应诉中成功地抗辩“市场经济”问题,则应诉结果都会比较有利,而我们的上市公司在这方面恰恰具有其他类型企业无法比拟的优势。上市公司具有完备的、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经营、管理都比较规范。这些特点对于抗辩“市场经济”问题都是非常有利的。因此,如果上市公司遇到了国外的反倾销,则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力争通过积极应诉把优势转化为应诉的胜势,以取得最佳裁决。
总之,只要企业、中介组织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出口反倾销应诉的工作,一定能取得更好的成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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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诉讼主体管辖受案范围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始创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权力应受司法制度约束的原则和加入WTO后履行国际义务、兑现承诺的现实要求,亦作为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司法审查(第五十三条)。但是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规则上需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笔者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和实践,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做一探讨。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二、管辖及其权限
WTO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条款规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机构三个司法审查管辖主体。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种规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员方的宪政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很强的行政专业性,规定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以体现其原则。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管辖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我国反倾销条例鉴于立法层次的权限限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未能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国际贸易问题的专属管辖法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目前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照各国经验,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终审。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理由之二是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化、程序的复杂性使普通法院难以承担。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以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过渡。公务员之家: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上,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即作为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应是全面审查,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程序问题以及事实问题,但主要是审查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原则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与欧美做法一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三种情形。
三、受案范围
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中,垄断厂商可以通过价格歧视,将本国出口产品以低于国内市场正常价格在国外市场进行倾销。从经济学角度上看,倾销是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结果。如果同一商品在两个相互分割的市场环境下具有不同的需求价格弹性,在产量既定的条件下,垄断厂商便会在需求弹性较高的市场以较低的价格销售,而在需求弹性较低的市场以较高的价格销售,从而使企业的利润最大化。一般来说,现实中发生的垄断并不像完全垄断市场理论假定的那样纯粹,只要是一个或几个厂商控制了一个行业产品的大部分供给,就被认为是存在垄断。因此对出口厂商来说,如果该厂商在国内市场具有垄断地位,出口商品在海外市场又有较高的需求价格弹性,即使海外市场价格低于国内市场价格,仍然有可能高于边际成本,倾销使企业获利是显然的。但是如果这种倾销是无序的、不公平的,以致于扰乱了进口国相关市场,并且对进口国相关产品和相关产业构成威胁,甚至造成工业损害,如进口国相关生产厂商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开工不足,甚至企业倒闭,这种市场行为就要受到谴责。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成员通过反倾销法律途径对这种行为进行谴责,用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来低制出口企业的倾销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进口国国内市场公平的、有秩序的竞争环境,保护本国经济。本文的分析是建立在以下几个基本假定条件之下的:
第一,倾销与反销售博弈关系中的博弈主体的确立。在倾销与反倾销中存在着多个行为主体之间的博弈关系,如出口厂商之间低价竞销的博弈、出口厂商与出口政府之间贸易政策的博弈、出口厂商与进口厂商之间古诺博弈,以及出口厂商与进口国政府之间贸易政策的博弈等。本文只讨论出口国倾销与进口国反倾销的博弈关系,而进口国反倾销法规和行动都体现了进口国政府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政策意图,因此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倾销与反倾销博弈关系集中体现了出口国厂商与进口国政府和进口国相关企业之间的博弈关系。因此把所有出口相同产品的出口厂商(不考虑进口商)视为一个整体作为博弈方1,把进口国政府和进口国生产相关产品的所有厂商视为一个整体,作为博弈方2。第二,博弈双方所有可选策略。对于博弈方1来说,博弈方2相当于进口国市场上的“在位者”,如果进口国国内市场这种商品的自给率只有80%,那么20%必须来自于进口。博弈方1有两种可选策略:倾销和不倾销。采取“不倾销”策略,博弈方1可以确保在进口国市场20%以内的份额(假定没有其他竞争者);采取“倾销”策略,低价渗透,不仅可以确保有20%的市场份额,还可能抢占到“在位者”80%份额中的一部分。如果成功抢占,博弈方1不仅在进口国市场份额扩大,而且进口国由于该产品引进竞争机制后,市场规模有可能进一步做大。当然,博弈方2即“在位者”决不会无动于衷,博弈方2也有两个可选策略:反倾销和不反倾销。可以采取“反倾销”策略,通过征收反倾销税,以应对博弈方1的“不公平竞争”;也可以采取“不反倾销”的策略。第三,博弈中的次序。由于出口商倾销行为在前,进口国整体反倾销行为在后,后者往往会根据前者的策略选择来调整自己选择的策略,前者也会理性预期到后者可能选择的策略,因此这是一个动态博弈。第四,博弈中的信息。在进口国反倾销中,不可预见的和不合理的要求往往会增加出口方倾销成本,从而使进口国反倾销策略下出口方所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可以说它是不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但考虑到本文讨论的重点主要强调动态博弈中可信性问题的重要性,因此假定它是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即意味着在本博弈中各博弈方对各方在各种策略下的所得利益都有共识。第五,博弈中各方的支付。支付是博弈各方在每一种可选策略下的结果,这个结果即是博弈方在每种策略下的所得或所失。本博弈中,博弈方1选择“不倾销”的结果,是与博弈方2二八分成即(2,8),括号中数字依次为博弈1、2的支付;如果选择“倾销”,双方可能的支付为(5,6)。如果博弈方2以反倾销还击,是可以夺回自己失去的市场份额,但要扣除沉淀成本(即收集博弈方1信息的成本);而博弈方1被对方反倾销打击后,不仅失去已有的市场份额,还要支付倾销成本(包括进入成本、诉讼成本等);最后双方的支付为(-2,7)。如果博弈方2选择“不反倾销”,博弈方1通过倾销扩大市场份额成功,双方和平共处,其支付各为(5,6)。我们用博弈的扩展形式即博弈树来表示这个模型,如图1所示。国中两个含有数字的圆圈依次表示博弈方1、2的信息集,圈1表示博弈方1有两个可选策略:倾销和不倾销;圈2表示博弈方2有两个可选策略:反倾销与不反倾销。图中三个实心点为终结点,表示双方博弈的路径和各自的支付以及博弈结束的标志。
附图
图1反倾销——一个可信的威胁
二、动态博弈中可信性问题
在倾销与反倾销的动态博弈中,博弈方1是先行动一方,如果后行动的博弈方2将对博弈方1采取不利的行为即选择反倾销策略,这就相当于后者对前者施加了一种威胁,反之相当于一种许诺。而作为先行动的博弈方1是否应该相信后行动者会采取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行动?这就是动态博弈中可信性问题。由于我们所讨论的博弈问题是建立在个体行为理性基础之上的,因此,对于博弈方2来说,在“反倾销”和“不反倾销”两种策略选择中,他宁愿选择反倾销,因为采取反倾销以后给他带来的支付是7大于不反倾销策略下的支付6,因此他的唯一选择就是以反倾销策略应对博弈方1的倾销行为,显然,这对博弈方2的反倾销威胁是可信的,如图1所示。事实上如果博弈方2的反倾销威胁是可信的,博弈方1决不会无视这个威胁的存在,那么他在先行动时,就不会铤而走险地选择倾销。因为根据逆推归纳法,博弈方1在第一阶段选择“不倾销”的支付为2大于选择“倾销”的支付-2,那么博弈方1在第一阶段理性地选择了“不倾销”,这样一个可信的反倾销威胁使该博弈的结果为(2,8)。虽然博弈方1拿到市场份额的20%,但并没有对博弈方2的80%的份额构成威胁,也不会使进口国整体利益受到实质的损害,所以双方仍能相安无事。
但是如果博弈方2采取的反倾销威胁是不可信的,那么该博弈的结果会是什么样的?如图2所示。在博弈进入第二阶段时,博弈方2在两种可选策略下的支付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当博弈方1选择倾销时,博弈方2选择反倾销应对的支付为6,小于不反倾销策略下的支付7。在每个个体行为理性的假设下,博弈方2不会选择反倾销策� 相反,选择不反倾销策略,双方通过市场竞争,把“蛋糕”做得更大,其结果是双赢的。显然,这时博弈方2的反倾销威胁对于博弈方1来说是不可信的,博弈方1也知道博弈方2的理性选择是不反倾销。这样,一个不可信的威胁改变了双方博弈的路径及其结果:即第一阶段博弈方1选择倾销,第二阶段博弈方2选择不反倾销,双方博弈的结果是各自的支付为(5,7)。
附图
图2反倾销——一个不可信的威胁
三、一个可信的威胁可以使反倾销成为一种进攻性武器
比较倾销与反倾销动态博弈的两种不同结果,发现可信性问题起着重要的作用。出口厂商作为先行动一方,在进入进口国市场时,是选择低价倾销还是不倾销,其行为并不是盲目的。如果出口厂商在国内市场上具有垄断地位,并能有效地分割国内与国外两个市场,而且该产品在国外市场上的价格需求弹性大于在国内市场的弹性,那么倾销行为是出口厂商最大化自己效用的必然选择。但是从动态博弈的角度上看,理性的出口厂商不可能不考虑到进口国相关企业或进口国政府在后面阶段中的策略选择将会对自己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如果进口国整体选择反倾销策略行为,那么,对于出口厂商来说,准确地判断进口国整体选择反倾销策� 从上面对可信性问题的分析来看,判断可信性的基本原则是利益的比较,这一点对于进口方整体来说也是共识。事实上,进口国整体正是利用了这个博弈规则,在设计反倾销措施的具体细则中,借助于反倾销法律诉讼的过程特点,加大出口方诉讼成本,其中包括诉讼过程时间消耗、信息成本、高出正常关税以外的税额、诉讼费用等,从而使出口厂商通过利益或利益期望值(不完全信息条件下)的比对,确信进口国整体反倾销威胁是可以置信的,迫使出口方在第一阶段就理性地选择“不倾销”的行为。但如果进口国整体反倾销的威胁是不可置信的,即进口国整体反倾销诉讼给出口厂商增加的成本不足以使出口方放弃选择倾销的企图,如出口厂商在进口国反倾销官司中输了,扣除所有成本后所得利益也比选择“不倾销”给他带来的利益还要大,那么出口方理性的选择当然是采取“倾销”策略。从国外对华反倾销的实践来看,进口国往往在以下几个方面突出其反倾销威胁的可信性:(1)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我国在国外被诉商品被征收的反倾销税额普遍较高,少则百分之几十,多则100%以上,最高的甚至达到过1000%多,如墨西哥对中国鞋类征收的高达1105%的反倾销税创下了反倾销史上的纪录。(2)高额的反倾销诉讼费用。在发达国家反倾销诉讼中,反倾销诉讼费用一般都很高。如美国反倾销案的一次裁决费用一般至少要高达5万美元,正是这种高额的诉讼费用,迫使我国一些中小出口企业不堪重负,宁愿选择不应诉而承受高额的反倾销税。(3)替代国问题。在正常情况下,根据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和交纳诉讼费用都是可以预见的,但是进口国选择替代国的不可预见性和不合理性,为进口国提供了单方面操纵的机会,从而使反倾销威胁成为可以置信的关键所在;(4)其它还包括迫使对方接受义务承担责任、采取自限配额、取消对方享受普惠制待遇等。正是由于一些进口国反倾销策略具有可信的威胁,迫使我国一些产品不得不退出该国市场,如我国在欧盟60%以上的涉案产品因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不得不退出多年来开拓的市场。
但是进口国反倾销威胁的可信性并不是不可以改变的,如图3所示。如果出口厂商在面临进口国反倾销威胁时,选择“应诉”,即在法庭上积极为自己抗辩,这样,出口厂商不仅能够驳斥进口国控方一面之词,而且还能影响反倾销税最终裁决的倾销幅度。而不应诉的结果是出口厂商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直至退出该国市场。如图3中不应诉的支付为-5,应诉的支付为3,“谁应诉谁得益”正体现了这种博弈思想。出口厂商的应诉策略,有可能会对进口国反倾销构成威胁,从而改变进口国反倾销威胁的可信性,最终会改变本博弈的路径和博弈的结果。如图中用逆推归纳法可得博弈的结果是出口厂商在第一阶段选择倾销,第二阶段进口国选择不反倾销,双方博弈的结果是各自支付为(5,6)。
附图
关键词:WTO;反倾销制度;贸易保护主义:竞争政策
一、WT0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政策的关联
(一)WTO的反倾销制度WTO现行反倾销制度由GATrl994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定》以及部长决定与宣言对其所作的解释与补充规定所组成。WTO《反倾销协定》是WTO现行反倾销法中最主要的核心组成部分。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只对签约方产生效力有所不同,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方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守则大得多。WTO《反倾销协定》还明确规定WTO各成员方应确保其国内的反倾销法与其相一致,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对各国反倾销措施的约束和各国反倾销法的规范和统一。WTO《反倾销协定》基本上继承了关贸总协定第6条以及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但同时在一些方面也作了较大的变动。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倾销有害论”,其逻辑是:倾销是有害的,因此,反倾销就是合理、必要的。WTO规则认为反倾销的任务就是通过一定的制裁措施,抵消因出口国的国际差价销售行为而对进口国国内同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为此,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即产品存在倾销;倾销造成对进口国同类产业的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进口国某新兴产业的建立;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对这种倾销,进口国可以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保护措施。
(二)WI-O的竞争政策竞争政策是WTO的新议题,同时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WTO的许多最新议题,包括贸易与投资问题、贸易与环境问题、贸易与劳工标准、电子商务、政府采购、贸易便利措施、贸易与发展等等,它们均与竞争政策存在密切关系。事实上,竞争政策比现有WTO规则更能体现市场经济本质,并且更具有广泛性,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现有WTO规则是竞争的具体表现。通常认为,竞争政策是促进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的,因此,竞争政策一般是指市场经济国家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实施的一项基本经济政策,其核心目标是通过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确保竞争机制在相关市场发挥作用,从而提高生产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关于竞争政策与竞争法的关系,按照WTO贸易与竞争工作组的观点,竞争“政策”的概念包括竞争法律,也包括旨在促进国内经济竞争的其他各项措施,例如部门规章和私有化政策。因此,这种广义上的竞争政策比竞争法在范围上要广泛,它包括放松经济管制、促进竞争自由和市场开放的各项政策,其可以体现为综合竞争法、含有竞争规则的部门法规或其他由政府所采取的强化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但是,竞争政策无疑是以竞争法为核心的,因为竞争政策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律化的经济政策或者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实施的经济政策。“与其他经济政策相比,竞争政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有关具体的法律为基础的,或者说这些法律本身就属于竞争政策的内容。”“竞争政策”这一术语,最初也是作为欧洲经济学家们对有关竞争法规提供给政府某些干预与规范竞争性市场活动重要工具的总称,而后为各国学术界所广泛接受的。在国际经济学界,经典的竞争政策也常常被定义为一组针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律法规。在狭义上,人们还往往将竞争政策就等同于竞争法,本文对两者一般也不作严格的区分,视情况分别使用或者并用。
贸易自由化与竞争政策目标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决定了WTO的政策目标和法律体系必须包括竞争政策,否则就是不完整的。由于WTO是世界上最大的国际贸易组织,它所制定的竞争规则可以得到国际社会最广泛的接受,因此,国际上一些组织和学者很自然地期望能在WTO框架下建立国际竞争的规则,而WTO也确实在尝试着为此作出某种努力。长期以来,在贸易与竞争政策问题上,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存在重大分歧。发展中成员坚持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框架下讨论这一问题,而OECD多年来一直按照它的“竞争法和政策委员会”的框架来处理该问题。但是,上述任何一种解决办法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性。而WTO中关于竞争政策问题的工作多年以来主要是针对具体贸易政策问题作出具体反应,而对这一问题并不在总体上加以考虑,迄今为止,WTO协定框架之下尚不存在一项全面的、有关竞争原则的协定,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的各项协定只不过是以不同的形式与竞争政策相关联。有鉴于此,1996年在新加坡召开的第一届WTO部长级会议上,设立了研究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关系的工作组,以研究贸易和竞争政策。2001年11月14日通过的《多哈宣言》决定:在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坎昆会议)就谈判模式达成明确一致的基础上,在该届部长级会议后就关于竞争政策的多边框架进行谈判。但是,坎昆会议并未就竞争政策达成任何成果,而且谈判最终也因各成员对竞争政策等“新加坡议题”的分歧太大而破裂。然而,正如《多哈宣言》所指出那样,“我们必须在某些关键领域进行更多的工作”,采取必要行动进一步推动WTO竞争政策的发展。虽然迄今在WTO的框架下有关竞争政策的谈判还未真正开始,但是由于国际上存在着协调竞争政策的要求,而WTO又是协调各国竞争政策的最合适的场合。可以预测,在WTO框架下建立国际竞争政策是必然的趋势,相关的谈判只是迟早的事。
(三)二者的关联性竞争法或竞争政策之目的在规范竞争,但在传统上是被用来规范一个市场内的竞争关系;反倾销制度亦可称是规范竞争,但基本上是在规范不同市场间之竞争。二者在最初制度产生之时,是为处理不同之事实,然而,当世界贸易大量成长,跨国性企业亦渐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之后,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法传统上互不跨越的界限,早已不复存在。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法或竞争政策在许多领域内,常有重叠规范之关系。WTO反倾销制度通过抑制和消除国际贸易中产品低价倾销给进口国产业带来的损害和损害威胁,推动国际贸易健康发展。一国竞争政策或竞争法通过抑制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生产。从根本上而言,二者皆着眼于提高生产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这就决定了无论作为国内单边规则的反倾销制度还是多边贸易规则的WTO反倾销制度都应与竞争政策或竞争法兼容互补,并行不悖。一方面,反倾销制度的实施消除不公平竞争行为,促进竞争;另一方面,竞争政策或竞争法的执行可以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减少倾销的发生。
二、WTO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政策的冲突
(一)倾销判定标准的冲突作为WTO反倾销制度的“纲”,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rl994)第6条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也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可见,倾销的认定标准是出口价低于正常价值。而用以计算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根据不同情形包括三种情况,即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出口到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成本加上合理利润的推算(结构)价格。而在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中,其对低价销售的竞争行为的规制仅限于所谓掠夺性定价行为,即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而且,在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掠夺性定价行为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其主体还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事实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也是难以达到掠夺性定价目的的,即使实施也往往不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因此,在竞争法中认定掠夺性定价行为违法的标准是:客观上有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行为,主观上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主体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否则,即使低于成本价格,竞争法也不予禁止,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四种虽属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但不违法的情形。
在国际贸易中,国内外的价格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在稳定而相互分割的市场上,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根据同一商品在不同地区市场的需求弹性,分别制定不同的价格。出口市场的需求弹性高于国内市场的需求弹性必然导致出口价格低于国内价格;同样,出口市场的需求弹性高于第三国市场的需求弹性必然导致出口价格低于第三国市场的价格。而且,依据会计学的观点,企业按照平均总成本而非边际成本来确定价格。只要价格高于平均总成本,企业就有利可图。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由于固定成本已经支出,通过继续经营而可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关于倾销是不公平和不正当的观点主要是从进口国的角度提出来的,其论点逐渐受到质疑。现代经济分析中许多学者已经倾向于兼顾从出口国的角度把倾销作为公司战略的一个方面而加以分析。W.J.Ethier把倾销纳入到不确定的外部环境和在不完全竞争状态下关于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的战略分析中,认为倾销是需求不确定和要素市场失衡情况下对失业要素在两国相关产业间进行调整的一种替代方法。他同时分析了低于成本的倾销问题。既然是作为公司的销售策略,因此,倾销就不一定意味着不公平。[s]R.M.Bierwagen认为,差价销售作为公司销售策略,属于市场竞争中比较优势的范畴,谈不上不公平;低价倾销会造成进口国相同行业的销量下降、经营战略受挫和劳动就业率差等损害,但它对消费者和中间生产人有益,这种冲击或影响与外国非倾销式低价产品的冲击相比,并没有什么不同。这种对差价销售的认识已日益为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所接受。L.Deleon认为,以低于母国市场价格销售的出口产品,不一定就是不公平,反而是一种竞争的健康战略。M.Kostecki还按动机把倾销分为8种类型,指出除了掠夺性倾销外,其余倾销均能找到正当理由。因此,笼统地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对的。显然,这里的违法(构成倾销)的判断标准并不是以市场机制下的竞争为基础的,也就是说,符合市场机制的竞争(价格竞争)行为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因此,除了掠夺性定价的情形外,反倾销制度将“非掠夺性”的低价销售行为也认定为违法,这是一种反竞争的行为,从而与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产生冲突。
(二)保护对象的冲突竞争法的保护对象是保护竞争,维护以消费者为代表的社会整体利益,而反倾销法的保护对象是保护竞争者,维护国内生产者或劳工的利益。依据WTO反倾销制度,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要件之一便是对进口国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显然,反倾销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保护本国的相关产业或企业,也就是保护国内特定的竞争者,正如波斯纳曾指出的:“实际引发反倾销、反补贴税和其他针对外国生产者的所谓‘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措施的考虑,远远不仅是对掠夺性定价的关注,最关键的问题是为了保护美国产业免受真正低成本的外国生产者的竞争,而不论外国生产者的成本是否是由低薪金、低污染控制和其他管制成本、良好的经营管理、良好的工作条件,更现代化的工厂和设备引起的。”《反倾销协定》抵制出口国优势产品的竞争,为进口国企业提供保护,短期内可以促进进口国该产业的发展。但长期来看,对进口国该产业发展甚至整个产业结构的完善都是不利的。进口国企业如果以原有的技术条件仍然可以在国内市场上稳获高利,难免会丧失革新的动力。一个行业如此,整个行业则表现为产业结构的调整陷于停滞。所以,《反倾销协定》阻碍进口国产业结构的转换和技术进步,是无效率的。同时,消费者
而在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中,一个基本的共识和理念便是首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发展出的原理——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竞争法通过促进竞争,来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合理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提高整个社会的生产效率。这意味着竞争法通过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协调竞争过程中的利益关系,对竞争各方的合法权益都给予平等的保护,而不是偏向于某一方。当然,竞争政策和竞争法通过对竞争的维持和促进,最终也使得消费者从中受益。基于这种原理,如果低价销售行为使得个别企业丧失其市场占有率,甚至被排挤出该市场,那是由市场竞争导致的,是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律带来的结果,也是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形式。因此,除了在掠夺性定价的交叉领域外,反倾销制度保护国内竞争者与竞争法保护竞争过程本身的目标是冲突的。换言之,反倾销制度所要追求的是个体正义,仅仅是对生产商的正义,而竞争法所要达到是社会正义,不仅包括对国内生产者的正义,也包括对外国生产者、进口商和消费者的正义。
(三)救济措施的冲突根据WTO反倾销制度,如果低价销售行为被认定为倾销且给该国同类产品的工业生产造成损害或存在损害威胁,该国反倾销行政当局将对之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一般以两种方式结案:一是对出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二是由出口商作出提高并维持价格的承诺。在实践中,反倾销调查往往由出口商作出提高并维持价格的承诺而结案,而过多的使用价格承诺将削弱国际贸易的价格竞争,导致相关产品价格缺乏弹性。总之,无论是征收反倾销税还是价格承诺都会削弱国际贸易的价格竞争,不利于市场经济基本功能的发挥。而在竞争法范畴,由于正当的价格竞争有利于合理市场价格的确定和均衡利润的形成,除了掠夺性定价的特定情形外,低价竞争是受到鼓励的,� 而且社会生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因而,反倾销制度对低价行为的抑制及竞争法对竞争过程的保护都应该立足于消费者福利提高这个目标。竞争法的基本作用之一是着眼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其免于高价的负担。但是,反倾销的两种结案方式都将导致消费价格的上升,在救济方式上反倾销制度与消费者福利提高的目标相背离了。
另外,为了避免遭受反倾销指控,出口商往往结成卡特尔协议,共同限制销量或提高价格。更有甚者,出口商直接与相应进口国生产商达成此类协议。例如,PartickAMesserlin结合经济学的数量分析方法证明反倾销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从事卡特尔活动的企业用作保护其卡特尔利益的工具。在目前竞争法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国际协调机制的情况下,一国竞争法仅在本国领域内有效,对领域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鞭长莫及。并且出口国出于对本国贸易利益的考虑,对出口卡特尔协议往往听之任之了。这样,域外生产商就可以公然地滥用市场优势,扭曲国际竞争秩序,严重侵蚀多边贸易体制。
(四)反倾销程序的冲突WTO反倾销制度在程序规则中表现出与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各国滥用反倾销中的自由裁量权引起的。例如,WTO反倾销制度中规定的“相同产品”、“国内行业”、“正常价值”、“实质损害”等概念充满弹性,很多国家往往利用WTO反倾销制度的不严密性,滥用自由裁量权,以有利于实现其贸易保护主义政策。就倾销幅度和倾销损害的认定来说,一是表现为倾销计算存在着明显的主观偏向。通常采取的做法是:用提高正常价值、降低平均出口价格的方法从而增加反倾销幅度。对被认定为是非市场经济的国家采用“替代国”方法,更是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关于倾销的裁决经常是根据由不太恰当的替代国所提供的最为充分的价格资料作出。二是表现为本国企业可以操作损害标准。损害指标包括市场份额、就业、利润、生产能力、开工率等几个方面及其发展趋势,有些指标并不与进口产品的影响密切相关,但可以为本国企业操作,一旦其为政府管理机关认定为损害标准,则倾销随之确立。更有甚者,有的国家公然滥用国内反倾销法,不惜违背国际反倾销法所规定的义务发动反倾销调查,如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贸易与工业发展部事先未通知我出口相关单位就进行税率最高达1105%的反倾销。这种反倾销既是赤裸裸的贸易保护主义,其结果也与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要求明显相悖。此外,当出现国际争端时,WTO《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极大地限制了专家小组裁定事实或者是非曲直的能力,因为该条要求专家小组必须接受对协定任何合理的解释,在协定能以一种以上方式进行准许的解释的情况下,专家小组必须接受反倾销机构依据任何一种准许的解释所作出的决定。专家小组且不能使用调查机构未掌握的或未使用的新信息来推翻反倾销裁决。
将反倾销制度作为保护主义的工具是相当有效,因为典型的反倾销调查程序,使得被调查的外国竞争企业,无论终局是胜或败,实质上均会遭受实质性损害。经济学家已注意到,获取直接非生产性利润是诱使国内进口竞争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一个主要原因,换言之,企业并不专注于从事生产或服务来获取利润,而是致力于运用他人的成本来获得利润。有很多理由足以说明反倾销法鼓励企业从事获取非生产性利润的行为,例如,对于轻率及恶意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并无相应的制裁措施。此外,反倾销案件的调查程序具有高度技术性,诉讼费用也相当高昂,诉讼程序也可能须缠讼多年方可审结。即使最终得到无罪的裁定,商业机会的损失已无法弥补,诉讼成本的支出及所受的损失也无门求偿。在美国诉香港人造毛衣的案件中,香港商人花费了5年时间应诉,才赢得胜诉的裁定,在这5年中,香港输美的人造纤维毛衣的出口量,每年递减20%。所以,即使香港厂商最终获得无罪裁定,但美国的起诉人已利用反倾销程序成功地消除了来自香港厂商的竞争,因此,只要反倾销调查程序一经发动就足以遏制来自外国竞争企业的竞争。由于反倾销调查的遏制效果,提起诉讼案件的事实以及提出反倾销调查压力的存在,已足以说服外国竞争企业自我设限,我们看到,从1980至1988年间,在美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案件中有一半以上(774件个案中的348件)最终达成自动限制出口协议,而不是以征收反倾销税结案。,反倾销程序与自动限制出口安排之间的联系显然不是偶然的。这足以说明反倾销调查的程序不仅可
三、小结:WTO反倾销制度已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关键词]反倾销原因连锁反应
倾销与反倾销是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伴生物。倾销可以获得巨大的潜在收益;反倾销可以保护或争取部分应得收益。中国是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这既有我国市场经济不够完善、企业经营运作不够规范的内因,也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某些西方国家对中国的种种歧视和不合理的做法。
一、客观上存在低价倾销的现象,企业对反倾销认识存在误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取得迅猛发展,外国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件迅速增加。我们应该从自身方面找原因:多年来我国部分出口产品供大于求,企业为了生存竞相低价倾销。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国内企业在对外出口中的确存在倾销行为。从实质损害来看我国出口产品的数量不仅增长迅猛,而且也对进口国市场价格产生明显影响。
有多种原因造成了我国企业在出口时存在倾销现象:
1.改革开放使国内产业出口额大幅度增长。2005年我国对外贸易总额达1.4万亿美元,居世界第3位。相比之下,我国产品大多拥有劳动力价格低、生产原料廉价、经营成本低等比较优势,这使一些进口商大为恐慌,绞尽脑汁加以阻挡,提起反倾销调查便是其主要手段之一。
2.一些企业的竞争观念落后。现代贸易中,非价格竞争已取代价格竞争,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主流。一些企业只看重价格竞争,而对产品的功能、质量、服务上的竞争却缺乏必要的认识。这种以低价取胜为核心的竞争观念,不仅表现为国内市场各企业相互倾轧的不正当竞争,也突出表现在产品出口上,这是引发各国进行反倾销调查的一个原因。
3.出口秩序混乱。我们有些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没有长期作战的思想,多头对外,价格混乱。由于我国出口市场过分集中,使得我国产品在某一国际市场的数量急剧增加,很容易引起反倾销投诉。
4.政策引导上的失误。一些部门侧重于鼓励和奖励企业出口创汇而忽视其实际效果,政策缺乏一致性、连贯性。从而导致了一些企业重眼前利益而轻长远发展,出口秩序受到影响,而管理却相对滞后。
二、贸易保护主义和对中国的歧视性作法不容忽视
随着WTO的成立,各国关税进一步降低,用关税壁垒保护国内工业已经不太可能。加上近年来全球经济的不景气和一些国家的经济的衰退,造成了贸易保护主义抬头。
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初,我们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非市场经济”已不再是中国经济体制的现状。按照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议的解释:只有全部或几乎全部价格由政府制定的国家,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另据世界银行的报告,中国90%以上的产品是由市场定价。两者对照便知,中国已不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了。
1998年4月27日,欧盟委员会尽管通过了条例,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但并非完全承认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案件处理中对申请“市场经济”对中国企业设定了“市场经济的5条标准”,即是:
1.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其决策没有明显地受到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基本反映市场价值。
2.企业有一套明晰的基础会计账簿,该账簿需按国际通用会计准则进行过独立审计并有通用性。
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受过去的非市场经济体系的显著影响。
4.涉诉企业应该受破产法和财产法的管辖,以保证其在经营中法律资格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5.货币兑换汇率的变化有市场决定。根据欧委会的规定,上述5条标准只要有一条得不到满足,就要否定涉诉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
在替代国制度方面,美国反倾销法允许市场经济国家以其产品在本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作为“公平价值”。但是,对中国的出口商来说,他们却无法预知出口价格定在何等水平上才不会被起诉。按照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若找不到合适的替代国价格,可以采用推算价格或结构价格。由于很难找到一个与中国具体情况完全相同的国家,美国商务部有时就采取从不同国家分别使用生产要素的费用来联合计算成本,有时甚至使用一些发达国家的生产要素来计算
中国出口产品的生产成本。三、应诉不力助长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调查
据统计,到2001年底,国外对华反倾销案件中,以我方最终胜诉的仅有13起。一些渉诉企业不应诉,带来的负面影响有:
1.“缺席判决”,彻底退出市场。例如,1994年初,美国蒜农协会控告中国企业倾销大蒜,被控企业近百家,可最后没有一家企业应诉。半年后,美国商务部做出缺席判决,向进口商征收376.67%的反倾销税,中国大蒜被赶出了美国市场。
2.不应诉引起连锁反应。连锁反应表现在:
(1)同一国家对不同产品的连锁反应。例如大蒜案后,由于起诉方律师看到了中国企业不愿应诉,又鼓动美国蜂蜜行业对中国提起反倾销诉讼,在蜂蜜案进行过程当中,美国自行车企业又对中国自行车提出起诉,接下来是蘑菇罐头等,总共影响了中国3亿美元的出口。
(2)不同国家对我国同一产品的连锁反应。1990年欧盟对我国出口的打火机提起反倾销诉讼后,美国、土耳其、波兰、墨西哥、新西兰、韩国和阿根廷等七国相继对我国出口的打火机提出起诉,极大地影响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
大量实践证明,积极应诉与否,结果大不一样。我们看看美国对华反倾销的历史:1992年9月,美国厂商指控中国弹簧垫圈倾销。在中国10家国有大企业默不做声的状况下,一家乡镇企业——杭州弹簧垫圈厂独家应诉,最后成功。美国商务部把该厂的反倾销税率裁减一半,其余企业一律征收128%的高额税率,如今出口美国仅有杭州弹簧垫圈厂一家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