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精选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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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论文范文 篇1

论文摘要】随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我国建设工程质量总体水平有所提高,但工程质量问题仍然不容忽视,质量事故时有发生。质量是工程的生命线,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程质量是当前工程建设领域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分析了我国目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其弊端,对完善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进行了法律思考。

一、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取得不同程度的进步,有关工程质量监管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相继完成了一大批高质量工程项目,质量技术进步取得新进展;全社会对工程质量的关注度和认同感;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意识普遍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以及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不断完善,监督管理能力得到提升。然而,2007年6月15日广东江门的九江大桥坍塌事故、同年8月13日湖南湘西凤凰至贵州铜仁大兴机场的二级公路堤溪段300多米长的沱江4跨石拱桥坍塌事件再次说明:建设工程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命的安全,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城镇化快速推进,我国工程建设规模越来越大,技术难度越来越高,人们对工程质量已从单纯注重安全性上升到舒适性、建筑节能以及全寿命周期质量等全方位的需求。工程建设的现状给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我国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完善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及其弊端

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立的法律依据最早可以追溯至1983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1984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文件。20多年来,围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问题,我国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增补、修订了大量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其中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和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对规范市场行为,减少质量事故的发生,提高我国工程质量水平起了重要作用,更为现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现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纵向管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所进行的监督管理,它具体由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实施;横向管理是指工程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所建工程的管理。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有效运行,对当前建筑工程质量的稳定和提高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还处于破旧立新的发展过程中,仍有待完善。

1、法律法规不完善

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一直是我国国家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立法工作也一直为工程建设法规的立法重点。现行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其中第六章即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建筑法》的配套法规之一,它对建设行为主体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此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也相继颁发了建设行政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工作规定》(1985年)、《关于确保工程质量的几项措施》(1986年)、《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0年)、《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1992年)、《关于建筑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1995年)、《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等。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工程质量监管的实践仍面临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不力和对法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等问题,尤其是缺乏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的程序性规定。这种立法现状致使监管者的监管行为缺乏外在制约,被监管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极易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犯罪现象,使工程质量受到极大的影响。

2、监督管理机构权责不明确

工程质量监管体系仍存在着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滥作为、运动员与裁判员角色经常混淆不清,工效不高和分割管理,封闭管理,政出多门的状况;首长(政府)工程,献礼工程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不按科学规律和技术标准,盲目组织施工,经常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抢工期赶进度,造成了许多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全国各地的各类开发区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大多存在较严重的各自为政,封闭管理,自行管理,管理不严,存在隐患等问题。

3、监督管理体系不科学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一方面,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多部门多专业管理,政出多门,相互间职能划分不清,看上去层层把关,实际效果却大打折扣,职责不清不仅造成了部门之间的扯皮掣肘,而且也给立法和监督执法造成了困难,还加重地方及企业负担。另一方面,统一的监督机构管理体系没有形成,各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站由于其编制、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技术装备等均由当地管理,人员配备不尽合理,各地发展不均衡,导致对其有效监控明显不足。没有自上而下对其统一的管理机构,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

4、监督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工程质量监督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我国现有各类监管机构所配备的人员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首先表现在人员素质上,长期以来,由于编制和管理方式等原因,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中高质量、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匮乏,素质参差不齐,与“既要对法律法规非常熟悉,又要对强制性技术标准非常熟悉”的要求甚远,级别较低的县级监督机构这方面问题尤为突出;其次表现在设备上,技术装备落后,缺乏现代化的检测手段,监督方法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水平,影响工程质量的监督力度和深度,难以适应当前建设工程发展的需要。所有这些直接削弱了政府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亟待改进和完善。

三、对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法律思考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永恒的主题。为进一步改革政府质量监督工作,完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式、方法,促进工程质量水平和工程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本文对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提出几点法律思考。

1、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一些规定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的客观实际,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国务院2007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已把《建筑法》列入“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的133件之一。作为建筑法律体系母法的《建筑法》及与之配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在对其逐步完善过程中,应对具有相关执业资格和岗位资格等人员的行为做出法律规定,把一些相关质量责任主体依法纳入管理范畴,对工程合理使用期满后的质量确认以及使用中遇到意外损害后的质量确认建立相应法律制度,尽快构筑质量监管各环节相互衔接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迫在眉睫。

2、转变角色,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我国的行政管理产生巨大影响,对政府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法制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转变角色就是要实现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方式的转变:由授权执法向委托执法转变;由实体质量的环环把关向随机抽查转变;由“看、问”式现场检查向采用科学仪器,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的权威性监督转变;由直接审验工程质量等级向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转变;由以施工现场对承包商的监督为主向全面、全过程监督转变。通过角色转变使政府监督机构恢复执法地位,承担监督责任,依法对所有参与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实施公正、威慑的执法监督,使各建设主体依法承担起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促进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的有效落实,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的提高。

3、加大执法力度,整顿规范建设市场

监督法规的实施和执行,建立统一的执法实体。主要包括:一是对招标、投标弄虚作假,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欺诈等违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是依法建立承包商、供应商市场准入制度,实现有形建筑市场与政府部门机构分设和职能分离;三是在贯彻落实《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和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制度。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备案应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国家认可的非官方机构(如协会或学会)进行;四是实行强制性的以承包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为核心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各方,如业主、总承包商、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而保险公司则要求各个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必须委托一个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质量检查监督。委托机构接受委托后,从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投标开始,直到工程竣工,最后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报告送与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并从根本上解决工程建设中债务拖欠、责任不清等问题。超级秘书网

4、提高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严格依法行政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技术性和经济性都很强的知识型管理工作。《建筑法》第14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政府的监督管理人员的技能和素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举足重轻的作用。法律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要求监督管理人员必须有扎实的技术专业知识,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熟练掌握监督的方法和手段,熟悉建设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了解建设工程经济知识,具有发现质量问题、鉴别质量问题和解决处理质量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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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论文范文 篇2

1.1缺乏对古城保护的整体规划无论是由于旅游业的价值增值,还是对明清文化的历史传承,兴城政府及当地百姓都已经认识到古城保护的重要性。但长久以来,都只是对城墙、鼓楼等国家重点文物的保护与修缮,处于一种单一的保护方式,对古城内部大片的街坊、一般的传统建筑关注不够,建筑风貌与质量都不能很好的延续明清建筑的特点。缺乏对古城整体保护的规划,固有的传统建筑形式随着发展不断减少,不具有动态持续性。实际上,从长远规划的角度,只有将古城及古城内部一般的传统建筑或建筑群协同保护,古城整体风貌才能有根本性的改观,以延续古城的景观作用和文化价值。

1.2新旧建筑不协调,城区过度开发破坏了古城原有的空间肌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古城原有的建筑格局与功能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出现了将原有建筑拆除建设大尺度的现代建筑或者新建仿古建筑的现象,如学校、医院、商业区等。目前,兴城古城的南部建有大型商业街,修建了很多商业楼盘以满足整个城市的需求。热闹嘈杂的商业氛围、大尺度的商业建筑都与古城整体的氛围相背离。在古城中西部修建了学校、医院、诊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往往是占用古城内原有的庙宇、府衙或宅院所形成,较大的破坏了原有建筑。兴城古城建筑主要以青砖灰瓦为主,城市的整体色彩朴素庄重。而城中一些新建仿古建筑也并未较好表达出明清古建筑的风韵,在细节处理上现代化的痕迹过重。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古城固有的空间肌理,影响了整体景观的和谐性、统一性和美学特征。

1.3旅游市场的发展,过度消费兴城古城资源兴城是我国北方著名的旅游城市,旅游资源十分丰富,以境内的奇特自然风光及独特的人文景观著称于世,以古城、温泉、首山、海滨等景区为一体,构成兴城海滨风景名胜区,1988年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风景名胜区,其中古城景区和海滨景区为国家4A级景区,温泉距今已有1300年的历史,首山为部级森林公园。兴城文物古迹繁多,全市有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50余处,其中兴城古城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丰富的旅游资源自然吸引了大量游客前来游玩。但游客数量的增加给古城的保护带来巨大压力,例如:1011年已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兴城古城城墙历来是游客的必到之地。游客踩踏城墙,使城墙海墁、台阶、城楼内的砖铺地面受到磨损。

1.4古城内绿地少,基础设施不健全由于古城承载商业功能,古城内建筑密集,导致绿化空间有限,主要集中在城东。古城内卫生基础设施不健全,垃圾点、公共卫生间不能有效利用,卫生条件低下,造成整体卫生环境不佳。居民的垃圾基本堆放在街巷的路边或公共厕所旁,废水的排放很多都是倾倒于城市道路排水系统里,造成街巷内的气味和景象都很差,影响了景观的和谐,也给古城保护带来负面影响。

2兴城古城保护与开发的对策建议

1)充分考虑古城空间肌理,对古城保护进行整体规划。对于古城保护,要在对古建筑进行普查和价值评估后,设计整体保护方案。将古建筑周围环境与古建筑共同纳入到保护规划中。对于传承历史特色的古建筑,要本着立地保护、修旧为旧的原则,不破坏建筑的原有特征。对于在不断的修复过程中,历史风貌渐失的古建筑,对建筑细部缺失的部分用传统工艺的手段加以修复,逐渐使其恢复原有的建筑面貌。对于大尺度的商业建筑或者其他的基础设施建筑要逐步拆除,更新为适合保护的传统建筑形式。

2)加强管理古城内新建筑布局,维护古城特色。兴城古城至今仍保持着十字形大街的原始布局,高耸的城墙、铺路的青石条、巍峨的祖氏石坊、曲径通幽的文庙等等无一不彰显了古城的城貌与历史价值。在当前古城的保护工作中,更多倾向于古建筑物质形体的保护,而忽视了古建筑周围环境与古建筑协调性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古建筑的原初风貌。只有将古建筑保护与周围环境高度融合,共同保护,才能将古建筑所负载的原真与完整的历史信息传承下去。对于那些私拆、乱拆以及肆意改变古城风貌完整性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坚决制止。而对于滥用古城传统元素或者将古建筑改变用途的“破坏性建设”行为也加以避免。

3)引导适度旅游开发,确保古城可持续发展。随着旅游市场的蓬勃发展,古建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的矛盾日渐凸显。历史上,古建筑设计并不会考虑如今众多游客的需求,使游客体会不到当年的空间与尺度感受,甚至对古建筑造成隐性破坏。因此,对于旅游规划要科学持续进行,充分考虑古城古建筑保护与旅游开发的矛盾,以保护为前提,合理设定旅游开发区。确定合理的旅游容量,针对节假日、季节性特征,合理预测旅游者规模,在旅游旺季适时疏导,在旅游淡季积极吸引。同时,也要加大宣传力度,不仅要让游客认识到保护古建筑的积极意义,也要让当地居民理解古建筑原初风貌对于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从供需双方共同促进古建筑保护与旅游事业的共生发展。

建筑法论文范文 篇3

现代建筑设计方法主要就是指针对现代建筑的建设,全面的设计其建设过程中可能会采用到的各个施工环节和施工步骤,进而为后续的现代建筑施工打好坚实的基础,保障其施工过程的顺利进行,就当前现代建筑的发展来说,具体的现代建筑设计所包括的内容也越来越多,不仅仅包括传统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结构以及其它建筑组成部分的设计,还包括了建筑电气系统、建筑给排水系统以及暖通空调系统的设计等多个方面,并且这些方面在现代建筑设计中所占的比例也正在不断的提升。针对这种变化来说,针对传统的建筑设计方法进行必要的创新也就显得更为重要,如果仍然沿用以往的一些传统设计方法的话,很难满足这些新出现系统的设计要求,也必然会在具体的设计过程中导致各种设计问题的出现,影响其后期的正常使用。

2现代建筑设计方法创新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2.1综合性原则

针对当前我国现代建筑的基本发展现状来看,其表现出来的综合性越来越明显,这种综合性不仅仅体现在现代建筑中包含的系统和结构越来越复杂,更体现在这些系统和结构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一旦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必然就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整个现代建筑的正常使用,因此,具体到现代建筑的设计阶段,也应该充分的关注到这种综合性的要求,对于具体的现代建筑设计方法的创新来说,也应该遵循这种综合性的基本原则,即在具体的设计中要针对整个的现代建筑进行全方位的设计和思考,避免出现单独拿出一个现代建筑子系统进行设计创新现象的出现,这样即使提升了该子系统的设计水平,也很难对于整个的现代建筑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甚至还会存在一定的反作用,因此,针对现代建筑设计方法进行创新就应该抓住这种综合性,从整体的角度进行创新,这是最为基本得一个原则。

2.2动态性原则

对于现代建筑设计方法的创新来说,还应该遵循动态性的基本原则。和以往的建筑工程项目设计相比,这种动态性的设计要求是比较明显的,在以往的建筑工程项目设计中,仅仅依靠稳性的静态设计就能够达到相应的设计目的,而随着当前现代建筑的不断发展,其动态性设计的要求不断提升,因此,在具体的现代建筑设计方法创新中也应该遵循这种动态化的设计原则,在具体的设计中体现出动态化的趋势和设计目的来。具体来看,这种动态性的设计要求主要就是指现代建筑的设计不应该是静止不动的,应该针对整个的现代建筑过程进行动态化的设计,尤其是要针对整个现代建筑设计中出现的各种变化进行充分的思考,保障其设计的有效性和准确性,提升设计的活力,保障现代建筑设计的水平。

2.3最优化原则

在现代建筑设计方法的创新中还应该遵循最优化原则,这也是现代建筑具体设计的一个根本目的和追求所在,只有保障其设计的最优化,才能够体现出现代建筑设计的目的和价值,因此,不论是如何进行现代建筑设计方法的创新,都不能够脱离开这一个根本的目的和追求,要时时刻刻的注意这种最优化原则的体现。

3现代建筑设计方法创新的具体表现

3.1针对现代建筑的功能进行设计创新

对于现代建筑设计方法的创新来说,根据其设计的最终目的来看,着重加强对于现代建筑功能实现的设计是最为根本的一个设计创新要求,也应该作为最为典型的一种设计创新表现形式,因此,针对整个现代建筑设计进行创新就应该重点围绕着这种功能的实现展开,无论是对于具体现代建筑施工材料的选择设计,还是针对整个现代建筑内部空间组织结构进行设计,都应该以最大程度的实现现代建筑的功能为基本目的,并且这也是满足现代建筑需要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

3.2针对现代建筑技术选择进行设计创新

对于现代建筑设计过程来说,相应的施工技术选择必然是极为关键的一环,也是保障其后期施工过程顺利开展的关键所在,针对这种现代建筑施工技术的选择进行设计创新也必然是极为重要的一个表现形式,具体来说,针对这种现代建筑具体施工技术的选择进行设计创新也是比较繁琐的,因为在具体的设计过程中,涉及到的施工技术类型是比较多的,针对不同的施工对象选择不同的施工技术是极为必要的,也是现代建筑技术选择设计创新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和基本要求。

3.3加强现代建筑设计的艺术美感

对于当前现代建筑的设计要求来说,在美感和艺术感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这些更高更新的要求来说,具体的设计方法也应该进行必要的创新以适应这种不断提高的美感和艺术感要求,对于这一创新表现来说,主要就是要求相应的设计人员必须与时俱进的加强对于相关现代建筑美感和艺术感要求的了解和掌握,并且要学会在具体的设计过程中体现出来,最终提升现代建筑的设计水平。

3.4加强对于现代建筑设计经济性的思考

针对当前现代建筑设计来说,其经济性要求也得到了较为明显的提升,这种经济性设计要求的提升也就对于具体的设计方法创新提供了新的发展途径,在具体的设计中应该把经济性作为比较关键的一个因素进行思考,进而无论是对于施工材料的选择,还是对于具体施工技术的确定都应该考虑到经济性因素,保障其施工的顺畅。

4结束语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 篇4

关键词:高职;建设法规;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2)03-0031-02

《建设法规》是高职院校建设类专业学生的专业基础课。该课程对提升学生的建设法律意识、实现学生专业能力培养目标具有重要作用。高职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其教学出发点和根本目的与传统普通高等教育不同。作为基础课程的《建设法规》,如何在教学中既保留课程的特色和体系,又与其他学科相互衔接,增强实用性,突出高职办学特色,是需要在教学实践和教学改革中不断思考与探讨的问题。

《建设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课程受重视程度不高 《建设法规》作为高职土建、建筑类专业学生的专业基础课程,在许多院校是作为一门选修课程开设的。由于是选修课,学生往往不重视这门课程,上课纪律松懈,对待作业不认真,交差了事。期末考试大多是考卷形式,学生基本都能顺利过关,获得学分。

条文数量多、内容繁杂 《建设法规》课程的内容涵盖了建筑工程建设全过程,涉及的法律法规包括建筑企业的资质、工程的发承包、工程合同、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管理及安全生产等领域。

教学方法比较陈旧 说教式、灌输式仍旧是目前主要的教学方法,严重阻碍了学生自主思考能力及创新意识的培养,不利于师生互动。学生对法律法规条文的理解比较晦涩,不能与工程实际案例有效地结合起来,有悖于高职院校的办学初衷。

教学过程的实践性未能充分体现 《建设法规》课程存在实践性教学环节不足的问题,主要还是采取以课堂讲授为主、适当穿插案例教学的方法,实践性环节缺乏,与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不一致。

考核方式单一 单一的试卷考核方式无法激发学生创新的潜能,只能把课程学习演变成简单的应试教育过程,无法合理考查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和知识扩展宽度,更无法全面反映学生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改革措施

针对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和现状,应该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改革。

改革教学内容 要根据行业规范及企业发展实际情况,以工学结合为切入点,结合学生特点,明确课程目标,开发课程标准,根据高职教育“必需,够用”的原则,弱化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强化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应用,教学内容应突出基础理论知识的应用与实践能力的培养。

改革教学方法 要积极探索形式多样的教学方法,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1)案例教学法。结合课堂教学内容,选用发生在学生身边的真实、典型案例进行具体分析,增强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课时允许的情况下,可让学生课下自己搜集相关案例,鼓励学生做成PPT到讲台上进行讲解,这样,一方面,可以帮助学生主动接受知识并内化到自己的知识体系中,另一方面,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在案例教学中,还要恰当运用视频资料,将平面的、单一的声音信息转化为图、文、音、画等立体化多层次的互动传播。(2)模拟法庭教学法。采取模拟法庭教学法可为学生提供一个集中的模拟法律实践的机会,让学生走出原已熟悉的传统教学方法和理论知识圈,在模拟过程中,学生可以熟悉、掌握具体的审判过程,较为直接地面对法律实践问题的考验,将理论化、体系化的书本知识转化为具有可感性、实用性、操作性的知识,让书本中的理论在实践工作中得到检验。比如,在讲到建设工程纠纷处理的章节时,可以采用模拟法庭的教学方法,让学生在模拟的诉讼环境中熟悉、掌握具体的审判过程。这样可真正做到将学习的主动权交给学生,将知识传授与能力培养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学生能以一种更为生动活泼的形式学法、知法、用法,还可以加强学生团队精神的培养。(3)课堂讨论法。在学习《建设法规》课程内容的过程中,法律条文内容相似的地方比较多,学生往往不知道如何学以致用。这时,可以让学生分组讨论。通过讨论,找出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似点和不同点,以方便记忆和应用。教师也可以精选出具有争议性、法律规定不很明确、能发挥诉讼各方想象力的实例,由学生分成不同小组进行讨论和辨析,提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应用能力。(4)观摩教学法。可以组织学生走出课堂,观摩法院的与建筑法相关的案件审理,让学生切实体会到庭审气氛和建设法规的司法应用,缩短理论知识与现实应用之间的距离。

注重“双师型”教师的培养 高职院校应与相关企业合作,积极为教师提供进修、顶岗锻炼、带薪培训的机会,培养真正的“双师型”教师,而不是仅仅停留在让教师考一本证书的层面上,以真正实现教学中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另外,可以聘请一些有工程实践经验的校外人员,如企业管理人员、律师、项目合同管理专家等来校讲学。

增加实践性教学环节 高职教育应以就业为导向,注重培养学生的岗位能力和操作本领,强调人才的应用性和技能性。因此,教学模式决定了其教学内容应突出实践教学环节。《建设法规》作为高职院校培养高技能人才的一门课程,应当在教学过程中增加相应比例的实践教学环节。例如,组织学生进入施工现场,对某些现象和行为进行观察,并从法律法规的角度进行思考和分析,实现理论教学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将抽象的理论具体运用到工程实践中。

建立以专业技术标准和职业素质为基础的考核体系 在考试内容选择方面,既要体现人才培养目标和课程目标要求,又要有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和技能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真正做到既考知识,又考能力和素质。《建设法规》作为一门专业基础课,应着重考查学生的理解能力、逻辑分析能力、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所以,应采取多样化的考核方法,除闭卷考试外,可采取论文、答辩、撰写调研报告等多种形式。如考查学生的基础知识掌握情况可采取闭卷考试方式,考查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和知识转化能力可采取论文和调查报告的方式。

高职院校《建设法规》课程的教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师资队伍建设与改革、教材建设与创新、教学方法设计与教学理念更新等多个方面。只有不断地对课程进行思考和改革,才能使课程成为有特色,重实践,应用性强的优秀课程,才能更好地为专业人才培养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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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律法规论文 篇5

一、规范法律意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精神基础

规范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健康而正确的认识、评价和情感体验,以及由此而形成追求法的创造性意志的总称。规范法律意识不只是意识和认识,而是一种具有生命力和创造力的积极的心理状态,一种永远受心灵和良心激励的追求完美的、正义的法的意志形式。规范法律意识所具有的这些特征,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精神支撑。

1.规范法律意识是法治意识的核心内容中国法治化的关键在于建构主体的法治意识自觉,即主体对法治的认识要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应有的高度,并将法治从一种知识或理论发展为内心的认同与自觉的接受,从而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和人生观。正如所强调的那样,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这就抓住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最核心的问题,把法治上升到信仰的高度,凸显了法治意识自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引领作用。如果没有精神上的法治意识自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就难以实现。规范法律意识与法治意识自觉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规范法律意识包括精神尊严、自律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相互承认精神。精神尊严是指人要尊重自己,承认自己的尊严。个人精神尊严感是心灵创造追求法和法律秩序的最强动因。这种存在于人心灵中的情感,能够保证人的行为符合法的目的和规定。自律的法律意识是指人能够确定自己和控制自己。确定和控制自己,意味着于丽芬等。

规范法律意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用意志解决自身行为的问题,并选择自己的生活内容,肯定自己的尊严和自己的力量,同时,还要确定和遵守自己的界限,坚持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自律的法律意识是法律生活和国家政权的根本保障。相互承认是指人们相互间的精神承认,即相互尊重和相互信任。法律秩序是法律关系活的体系,其基础要求人在心灵中肯定自己的精神原则,确定自己的法律地位,并同样肯定他人心中的精神原则和确定他人的法律地位。真正的、日常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要置身于高处,要与自身的使命相适应,就应该充满这种承认,由这种承认创建并被它推向神圣化。规范法律意识中的精神尊严、自律和相互承认精神,使人的自觉性、自律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它使法和人在本质上达到了某种契合与同一,这时候的法治既是一个客观的社会现象,又是一种全体社会公众自觉参与的生活方式。因此,在全社会培育规范法律意识,并将其贯穿于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链条中,对于执法、司法、守法和护法至关重要。

2.规范法律意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由体现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内在要求的法治价值、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理念、法治思想、法治理论等精神文明成果,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本质特征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治机制等制度文明成果,以及自觉依法办事和遵法守法等行为方式共同构成的一种先进文化现象和法治进步状态。

规范法律意识作为一种成熟的、发达的、高级形态的法律意识,本身也是一种文化,而且是一种先进文化。规范法律意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在一种相比较而存在的坐标下,具有以下两个基本向度:

其一,在定性向度上,我国现阶段的规范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文化。尽管规范法律意识是学习借鉴国外的优秀文化成果,但它必须立足于中国法治实践和法治经验构建中国自己的法治话语,因而它在本质上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我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社会主义的因素,反映到我们的国民文化也有社会主义的因素。规范法律意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组成部分,首要特性也必然是社会主义性质,首先表现为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正确方向。其次表现为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统领。强调,要坚守我们的价值体系,坚守我们的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在我国文化建设中居于统领和支配地位,规范法律意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构必然要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全过程,自觉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其二,在支撑向度上,规范法律意识的建构始终需要在一定的法治文化语境中展开。如果没有一种积极的法治精神和文化语境支撑,规范法律意识的生成与巩固将是艰难的。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法律发展史的文明古国,产生过独具特色而又博大精深的法律思想。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既是现代规范法律意识理念产生的文化背景和历史土壤,又为现代规范法律意识理念提供了思想元素和文化资源。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所包含的民为邦本、以法治国、立法并用、法尚公平等诸多思想,在今天仍有进步意义和合理价值。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社会所经历的封建时期较长,封建人治思想影响深远。针对文革时期人治代替法治、法治破坏殆尽的现象,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可见,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决反对和摒弃封建人治思想,从意识形态上树立法律权威性,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增强守法观念,确立规范法律意识。

3.规范法律意识是衡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状态的重要标准法律和法治并不是一回事,有法律并不见得有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状态的衡量标准:

其一,是否具备了高水平的法律意识,即规范法律意识。

其二,是否具备了法治制度规范体系,包括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本社会制度、基本文化制度,也包括宪法制度、民主选举制度、人权保障制度、民主立法制度、严格执法制度、公法制度、法律监度、自觉守法制度等。

其三,是否具备了法治行为体系,既包括执政党的依法执政行为,立法机关的民主科学立法行为和依法监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行为,全体公民的自觉守法和理性用法行为,也包括由法治行为产生的法治习惯、法治功能、法治实效、法治权威、法治秩序、法治环境、法治状况等内容。

在这三项标准中,第二项标准的法治制度规范体系和第三项标准的法治行为体系,统称为法治体系,目前正在完善和发展中。而第一项标准关于规范法律意识,其实最为关键,也最不容易达到。如果社会中的公民普遍具有规范法律意识,那么,这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将是良好的;如果社会中的公民普遍不具有规范法律意识,那么,这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将是混乱的、病态的。规范法律意识是对法律或法律现象的真理性反映和客观评价,是能够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意识;而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则是对法律或法律现象的谬误性反映和劣质评价,是阻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意识。因此,具有规范法律意识的社会,即使法制状况不甚理想,但在规范法律意识的推动下也将逐步走向完善。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根本性困境规范法律意识缺失

人的意识决定了人的行为,不同的法律意识决定了行为合法与否。规范法律意识决定了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而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决定了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尽管取得了有目共睹的辉煌成绩,但离人民群众期待的法治状态还有差距。正如2012年12月4日在纪念现行宪法颁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存在的不足。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公民包括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由此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根本性困境,其实应该归结为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的问题,即规范法律意识缺失。下面分析当前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着的几类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

第一类,被迫重视法、顺从于法,却不承认法的尊严。

这一类人在社会中存在较为广泛。他们将法视为一种力量,他们所承认的是法的力量而不是尊严;他们很清楚法需要认知,甚至还可能非常清楚法具有客观意义,但是缺乏对法的精神价值的明确而理性的确信。这种法律意识没有变成追求法的意志,因而与法的思想是格格不入的。当他们面对法律时,会发现自己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位置,这样他们就经常会避免与法律进行接触,在意向和行动上不会给予法律高度的支持。也就是说,具有这种法律意识的人服从法律,并非是出于一种内在的服从,而是基于法是有组织的力量的外在权威的服从。这种外在的服从有时候会在他们遭遇法律产生挫折感时,使他们向拒绝或者对抗法律的意识类型转变。

第二类,间或地、出于朴素而自私的动机而不承认法。

这一类人在数量上也非常庞大。其实,他们并不是完全反对法,而是对法的承认仅仅是单向的,以法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其利益为准。例如,他们坚持自己的权利,同时却随时准备通过裁判不公者去扩大这些权利;他们不喜欢明确自己的义务,并随时打算逃避对它们的履行;如果恐惧不足以迫使他们严守法律,粗心大意或者一己私利就会轻而易举地把他们变成违法者甚至罪犯。这类人非常清楚自己应该做什么和不敢做什么,却经常忘记自己应该做什么和不敢做什么。这种法律意识的普遍存在,导致中国社会的权力大于法、打官司不如打关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腐败等现象层出不穷。

第三类,从根本上否定法。也就是说,出于有意识地或本能地拒绝和对抗法律。

这一类人通常表现就是不信任法律,甚至公然践踏法律。例如,有的人把不信法律信信访当作了省钱、方便、有效的维权途径,折射出对清官、人治的认可与期盼,而对法律的不信任;有的人则利用自己的关系或力量进行权利自救,如通过讨债公司讨回债务,或通过黑恶势力进行报复等,也体现了对法律的不认可;还有的知法犯法、暴力抗法、恐怖主义袭击等,就是否定、践踏法律的具体体现。

从以上分析中大体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社会中公民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第一类和第二类法律意识人群占主导地位,第三类也占有一定数量,并且还存在着前两类法律意识向第三类法律意识转变的可能性。这些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长期存在,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巨大障碍。

三、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对策

规范法律意识不仅仅是纯粹观念认识的问题,而是具有实体性的内容。这里所说的实体性内容指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针对实践中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低水平、病态的法律意识占据主导的状况,应以规范法律意识基本思想为指导,在实践中找出上述三类低水平、病态的法律意识的成因,逐步改善其不利因素,促使它们向规范法律意识转变,进而发挥规范法律意识的能动作用,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性,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1.规范法律意识要重视自主性建构规范法律意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基础,是科学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的内在因素,也是全民守法的深远的、潜在的、持久的动力机制。法律意识在社会实践中发生作用的方式,可概括为两种路径:

一是由外到内;二是由内到外。前者是将法律作为外在的压力或强制力让人们去体验、服从。当然,法律的权威性压力可能导致自私欲望在实现中突然停止,对法律的自私本能的践踏也逐渐减少到最低限度,并让位于对法律的特殊承认和被迫遵守。但这种外部反思,正如黑格尔所说的,只是形式性的,而遮蔽、疏离了现实。因为满足于外在合法性的法律意识仍然属于低水平、不成熟的法律意识。所以,我们要选择另一种路径由内到外,即教会心灵有意识地遵守行为的法律形式和法律界限,这是规范法律意识的具体威力。

规范法律意识是正确的、健康的、先进的法律意识,其意志不仅要求社会主体内心始终忠实于法,而且还要永远忠实于法中的自己。它在履行法律要求时绝不会强奸自己,因为它本身就在寻找法律为之献身的目的。服从不会剥夺它的自由,维护法律秩序不会破坏它的自律,奉公守法不会动摇它的自尊。这种法律意识对自己的忠实不仅体现在意志中,还体现在行动中,因为它的行为是它的确信和决定的成熟结果。意志与行为、行为与规范都出于统一之中,并服务于相同的法的目的。只有国家和公民都做到了自尊、自律和相互承认,才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约束,才能促使法治推行更加顺畅。若国家和公民对法律制度熟视无睹和对自己的行为随意且毫无担当,那么不管法律制度多么完善,法治永远都是可望而不可即的一个美好图景。

2.规范法律意识要坚持实质性法治观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引用韩非子的话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强调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也充分肯定了法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现阶段,中国要努力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必须立足于自身的法治建设,在全社会形成规范法律意识。对于法治应当包含什么要件,形式法治理论和实质法治理论有着不同的论述,西方学者Tamanaha 认为,根据从单薄到厚实的分类标准,形式版本的法治理论可分为:依法而治、形式合法性、民主+合法性;实质版本的法治理论包括:个体权利、尊严权、正义、社会福祉。

形式理论集中关注合法性的适当来源与形式,实质理论则包括了对法律内容的要求。在价值共识与认同的前提下,实质法治也可以等同于或简化为形式法治。与法治所包含的两重意义相对照,规范法律意识所包含的内容应当属于实质性法治观,并且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还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所以规范法律意识建构也要坚持平等、公正的实质性法治观。公平正义是法治内在的价值追求,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构建中,要特别强调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

3.规范法律意识要以学校教育为依托完善和发展制度是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深化改革困难重重,需要规范法律意识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深化改革之路顺利,完善和发展制度的目标才会越来越接近。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育全社会的规范法律意识非常必要。要使规范法律意识成为国人共识,形成普遍认同,教育应当先行。教育是指导人们获得知识和意识的活动。

要改变一个社会业已形成的稳定的法律意识,需要从改变个体法律意识开始,进而改变特定群体的法律意识,最后达到改变社会法律意识的目标。根据教育的一般规律,青少年时期是学习和接受教育的最佳时期,也是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重要阶段。邓小平在提出加强法制建设根本问题是教育人的著名论断时,也着重指出教育的重点是青少年,他说: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也要进行这个教育。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加强青少年规范法律意识教育,培养其规范法律意识,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极其重要的战略作用。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 篇6

论文摘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需要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支持。同样,实现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也需要有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发展模式的支持。文章对中国现有的两种法律发展模式——现代化模式和本土化模式进行了比较,并从法律定义的重新界定和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两个方面论述了我国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发展模式,即一种协调发展模式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现有法律发展模式评析

任何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理论,都是对其时代重大实践的总结和对实践要求的回答,并因而对时代的实践具有前瞻性的指导意义。自从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在我国全面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法律发展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的当然主题和主旋律。中国2O多年的法制建设进程乃是一场活生生的、深层次的法律发展运动。在这场运动中逐渐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理论研究模式:法律现代化模式和法律本土化模式。

现代化模式以张文显教授的“权利本位论”为主要代表,这种理论认为西方现代法律是现代社会的必然伴生物,只有西方现代法律才能促进社会发展。传统社会要向现代社会发展,是决不能依靠传统法律的,因为在中国的传统法律中,无法生长出能够与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相适应的现代法制,对社会发展不利。因此,只有通过改革、创新、移植等方式,中国才能创立一个全新的、完善的现代法律体系。这种理论也有其局限性,正如邓正来教授所说:现代化模式“在对西方现代化理论或现代法制、法治发展的结果不加质疑、不予反思和不加批判的情形下便将西方现代法制、法治发展的各种结果视为中国法律发展的必然前提”。

本土化模式以苏力教授的“法治本土资源理论”为主要代表,这种模式认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制度的改革,都要适合本国、本民族的现实情况、特点和历史状况。苏力教授认为,中国的法治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这里的本土资源,既包括历史上的传统,又主要是指当代人的法律实践,以及在其中形成的或正在形成的非正式的制度与秩序。对于这两种模式,法学界对其有各种各样的比较评述。这两种理论分别坚持不同的法律观和法律发展观,在法的定义、功能、法律知识的属性,以及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基本动力、发展途径、可利用的主要资源等方面,其观点都形成鲜明的对照。

二、我们的选择及应注意的问题

现代化模式在否定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和在当代中国实际存在的调整人们行为的“民间法”的同时,热衷于以西方为模板设计理想的法治国家,具有理想主义的色彩。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完全适合中国国情。本土化模式否定存在先验确定的法治之路,在强调传统的转换、再生和再造的基础上,对建设中国特色法治国家提出了一些合理的主张。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体系。同样,在法制建设领域,我们也要开辟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发展道路,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理论体系。我们要走一条既不同于西方社会自然演进的法律发展道路,也不同于一些发展中国家依靠外部推进和全面移植的道路,而是富有鲜明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的法律发展道路,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我们应该在这个目标的指导下,充分认识到这两种模式的合理主张,采用一种协调发展模式,即继承与创新并举、传统法与现代法相互融合、正式法与非正式法共同发展、本土资源与外来资源并重、国家与社会互动,努力建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甚或中国自己的有关中国未来和世界未来的理想图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该高度重视和有效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律定义的重新界定

现代化模式与本土化模式在法律观上的根本分歧在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界定上。“法”到底是什么?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柏拉图认为,法是用来维护正义的手段。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在我国当今法学界,对法律的概念也有各种各样的不同看法。一部分学者把法同阶级相统一,认为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而国家则是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家,来源于统治阶级,是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如张文显教授就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的行为规范体系。据此得出:习惯只有被国家认可后才可以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而未被认可的习惯则永远是伦理习惯,社会规范。

笔者认为,要走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发展道路,把我国建设成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必须对法律的定义进行重新界定,把习惯法和民间法等自古以来就存在于中国社会的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纳人法律的范围。法律绝不是国家的独占物,国家也不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在国家产生之前的原始社会中同样存在着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正如梁治平教授所指出的“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它类型的法律”。5高其才教授进一步指出,“凡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进行社会管理,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均属于法范畴、法体系之列,包括国家制定法和各种习惯法。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从某种意义上说,习惯法是一种‘活的法’或‘行动中的法”’。6所以,笔者认为习惯法、民间法同国家法一样,在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着自身的独特功能。习惯法、民间法同样属于法律的范畴。我们因此可以将法律定义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这样我们在进行法律移植,建构国家正式法的时候,就可以将这种建构建立在本土的法律文化的基础之上,减少两者之间基于文化、价值认同的不同而产生的冲突。

(二)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

法律移植指的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它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对于法律移植,学术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从18世纪至今,否定法律移植可能性的观点一直存在,早在18世纪中叶,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指出:“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个别的情况”,所以,“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竞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这种认为法律不具有可移植性的观点为后来的一些学者所赞同,并给予进一步论证。

然而,在法律与发展研究运动中,更多的学者都坚信法律的可移植性。我们认为,作为法律发展史上的基本事实,法律移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无论是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无论就理论还是实践来说,法律移植都是具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的。就中国而言,我国正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日益频繁和普遍。这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加快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步伐,改善我国的法律环境,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跨越式发展。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由于早期西方国家那种通过社会自发演进的现代化进程在回来国家中不可能重现,早期西方国家通过社会与法律自发变革的从容不迫的历史机遇不会再有。]而且我国的本土资源是有限的,我们传统的法治精神与现代的法治精神有天壤之别,所以我们国家为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相适应的、最终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崭新法律体系,也必然要借鉴和引进国外先进的法制。

但是,法律移植并不是说要取消本土法,要用现代法完全取代传统法。笔者认为现代化从来就不是对传统的全盘否定,而是对传统的扬弃。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的文明发展史的古老国家。我们的祖先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创造过丰富多彩的制度、思想和文化。如“人之初,性本善”、民本思想、“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等法治观,这些思想构成了我们今天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丰富的历史资源。正如十七大报告所指出的:中华文化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团结奋进的不竭动力。要全面认识祖国的传统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使之与当代社会相适应、与现代文明相协调,保持民族性,体现时代性。所以,我们认为法律移植以后,要促进本国法对外来法的吸收同化,从而使所移植的法律成为本国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总之,我国目前进行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就是要实现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的有机结合。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 篇7

关键词:法律语言规范化;现状;问题;前景

中图分类号:D9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5-0321-02

中国的法律语言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初,然而纵观30多年来法律语言的研究成果,不难发现,很多都是关于法律语言风格特点的、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这一法律语言研究重大问题的成果屈指可数。实际上,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不仅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法学和语言学学科建设的需要(廖美珍,2008)。

一、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现状

我国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有20多年的历史,主要涉及4个方面:综合研究、个案研究、技术手段研究和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研究。

(一)综合研究

一些学者从宏观角度对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作了研究,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分析了当前法律语言失范的具体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规范法律语言的对策。

宋北平(2006)界定了法律语言规范化,明确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指出了实现法律语言规范化的途径和方法,尤其指出要建立法律语言库,并对法律语言库的建设原则及语料的分类和取材给出了一定建议。廖美珍(2008)确定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内容,即规范理论研究、立法语言规范研究、司法语言规范研究和执法语言规范研究,并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原则和核心,提出了法律与语言规范的理论依据及方法。邹玉华(2009)从法律术语、情态动词和语法形式三方面分析了法律语言的特殊性,进而对法律语言规范化提出了建议,认为法律语言应该使用最典型的语法形式。郭龙生(2009)界定了规范化、法律语言及法律语言规范化,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在语言语体方面的具体表现及实现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具体措施。卢秋帆(2010)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探讨了立法语言、执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中的语言失范问题,并就这三方面分别提出了语言规范的建议。

(二)个案研究

还有一些学者就具体法律领域中的语言失范与规范问题进行了探讨。

晓鸣、京中(1991)通过一些现行法规中的典型例子分析了立法语言中存在的问题,呼吁立法机关在法律法规颁布之前作文字上的审定工作。刘大生(2000)列举了中外法规中立法语言不规范的现象,分析了立法语言失范的危害性,并就如何实现立法语言规范化进行了探讨。贾俊花、王丽芳(2006)指出了法律文书语言规范化的必要性,探讨了法律文书语言规范化的要求,即词语运用要精确、句子表达要严密、语言运用要精练、语言风格要庄重及段落结构要严谨。刘震(2009)界定了法律语言及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内涵与意义,反思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些法律语言问题,呼吁形成知识产权领域法律语言规范化体系,提出应该建立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数据库、确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标准、规范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标准的翻译原则。韩起祥(2009)阐明了刑事诉讼检察环节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分析了当前刑事诉讼检察环节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白红杰(2012)指出了执法语言规范化的重要性,分析了当前治安民警执法语言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以及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并对提升治安民警语言规范化能力提出了建议。刘宏丽、柳思专和刑丽(2012)阐述了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建设的意义,对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进行了实证分析,并提出了加强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建设的举措。

(三)技术手段研究

要科学地研究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不能缺乏必要的技术手段。

刘蔚铭(2010)探讨了语料库与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关系问题,提出法律语言规范化应从“一元”走向“多元”,既要规范外部形式层面,又要规范内部形式层面。刘震和常素凤(2010)分析了Wiki技术的优势,以及利用Wiki构建法律语言语料库的可行性。

(四)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研究

要研究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要有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没有标准作保障,就无法判定法律语言是否是规范的,法律语言的规范化就无从谈起。

赵艳平(2008)从语言和法律两个层面讨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从语言层面看,法律语言是现代汉语的组成部分,应该遵守现代汉语的规范原则,遵守词汇和语法的使用规则,避免词语和语法运用的不规范。从法律角度看,法律语言在形式上要保持内部的一致性,在内容上要表达法律本意。宋北平2010年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名为《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思考》,指出了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迫切性,并分析了建立这个标准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李振宇(2012)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现实意义,分析了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困难,进而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行进路线,提出要建立法律语言规范的国家规范和学术规范,还提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基本要求,即含义单一、没有歧义及合乎语体。

二、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纵观20多年来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不难看出,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研究还很不足,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面临的最迫切也是最棘手的问题是缺乏法律语言规范的标准。关于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有提及,但是涉及到具体标准的建立,就几乎无人问津了。虽然有3篇专门针对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论文,但都没有确立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语言规范标准。

第二,任何研究要深入进行,都要有强大的理论作为基础。但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找不到合适的理论作为落脚点,大部分研究都是从语法和用词角度进行的。这样的研究只能是泛泛而谈,是“记账式”的研究,不系统、不科学、说服力不强。要对法律语言规范化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必须找到合适的理论作为依据。

第三,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大都集中在立法领域,针对司法领域语言规范化的研究极少。实际上,法律语言既涉及立法语言,又涉及司法语言。进行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必然要对这两方面的语言都开展研究,忽视任何一方,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都是不完整、不全面、不客观的。

三、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前景

当今,中国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是法律语言研究的热门话题,但是仍存在缺乏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缺乏理论基础和缺乏司法语言规范化研究等问题。因此,今后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主要应围绕这几个方面来进行。

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确立,当前几乎没有可以借鉴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当然,造成这个问题是有原因的。其一,语言不同于物质实体,无法称量、度量;其二,语言变化无穷(宋北平,2010)。但是无论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确立有多困难,这都是首要的而且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否则有关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相关研究将很难展开。有学者(宋北平,2006;刘蔚铭,2010)提出,要确立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首先要建立法律语言语料库,通过科学均衡抽样和合理设计,为法律语言的规范化使用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缺少理论依据这一问题,法律工作者和语言研究者首先要认识到其重要性――没有理论,就没有深入的研究。其次要积极学习和探索法律和语言理论,找到合适的可借鉴的理论用于法律语言研究。可以学习西方成熟的法律和语言研究理论,加以借鉴,洋为中用。

关于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主要集中于立法语言这一问题,必须认识到,法律语言功能各异,除了立法语言,司法语言也是法律语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不仅立法语言存在失范现象,需要规范,司法语言也是如此。

结语

法律语言的规范化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实现立法科学、执法公正的必要途径和保障,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法律语言的规范化问题展开研究。理论上,要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加强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实践中,要严格执行这些标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效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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