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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体现了安全法律法规对研究对象的作用机理及作用方式,属于安全法律法规基础理论的范畴。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是以安全系统工程学、安全法学为理论基础,基于安全法律法规的特点、规律以及体系结构,能够表达安全法律法规在运用、实施、监督、管理等过程中的普适性基础规律。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其方法论体系结构作为安全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对象主要包括: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管理环境等。1)人的行为。人是行为的主体,安全法律法规主要是约束并规范人的行为,确保系统不会因为人的不安全行为而引发事故,有利于促进系统安全性能的提高。2)物的状态。作为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物的不安全状态应该作为安全法律法规方面的隐患进行监督管理。安全法律法规约束物的状态有利于保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同时也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构建。3)管理环境。管理环境属于人-机-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管理环境对系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管理环境应该作为重点研究对象,使其能够更好的为安全生产服务。
2核心作用原理及其内涵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是对安全法律法规学科作用对象和研究内容的提炼总结,笔者提出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下属4条原理:安全法治原理、安全规范原理、安全标准化原理以及安全发展原理。
2.1安全法治原理
安全法治原理是指以安全法律法规为基础,规范人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增强安全法律法规作用效果,从而达到系统安全的目的。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使安全管理有法可依,有利于安全法治原理发挥其促进作用,有利于减少危险有害事故的发生,有利于提高系统的安全性能。法治可以消除人治的多种弊端,明确权利责任,使安全管理高效、合理。安全法治原理与依法治国一脉相承,均是依靠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制度维护系统的稳定有序,如果制度不完善就会降低制度本身的效能,进而可能会引发人们对法治的信任危机。安全法治原理的影响因素主要有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体系得不到贯彻实施、监督监管系统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安全法治的原则性。原则性包括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逻辑性等多项原则。其中客观性原则主要包括认识的客观性、法律法规的客观性、二者之间关系的客观性;合法性则是表达对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尊重与认同;合理性原则则是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统一;逻辑性原则表达了其他原则的实现需要建立在逻辑性的基础之上,在运用法律法规的时候可以依靠逻辑思维提炼安全法律法规,以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和发展。2)安全法治的至上性。安全法律法规至高无上,它是评判系统中所有成员行为的唯一标准,同时也是最高标准。系统中任何成员都必须在安全法律法规所制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否则都得受到相应的制裁。简言之,就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3)安全法治的普适性。安全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不能搞特殊化和个别化。另一方面,安全法律法规要在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都能起到反馈调节作用。同时,要加强社会监督监管,避免出现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出现,力求做到公平正义,从而保障系统秩序的稳定。
2.2安全规范原理
安全规范原理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强制力保证实施,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导并约束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法律实施环境的行为准则。安全规范原理主要是从规范人的行为、物的状态、法律管理环境等3个方面进行研究。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能够起到安全指引、安全预测、安全评价、安全教育等4个方面的作用。这4个方面的作用可以有效的规范人的行为、物的状态、环境状态,有利于提高系统的安全性能。安全规范原理可以从人-机-环三个方面具体阐释:1)规范人的行为。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因此确保人的行为的安全性至关重要。安全法律法规可以有效的规范人的行为,可以有效的降低因人的不安全行为而引发事故的可能性,安全规范原理具有指引作用,将为人的行为树立正确的导向起到积极的作用。2)规范物的状态。基于安全规范原理对人的行为的规范作用,使人的行为与物的状态达到协调统一。规范物的状态中的“物“,包括各种设备、设施,保障设备、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从而避免了因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对人身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进而促进了系统整体的安全性。3)规范环境的状态。环境既指系统大环境,又指法律实施的环境。保障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有素质较高的执法队伍还要有非常有效的监督监管机构力行做好安全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监管工作,保证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环境。另一方面,良好的环境状态将人的行为、物的状态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发挥其作用,有利于提升系统的安全性能。
2.3安全标准化原理
安全标准化原理是通过建立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辨识并消除危险源,使人、机、环处于安全状态,促进系统整体安全性能的提高,进而促进安全法学、安全学的发展。建立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既要保持先进性,又要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既要确保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系统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又要保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有效实施。建立健全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体系,有利于提高安全管理效率,保障系统的整体安全性能。我国安全法律法规相关体系还不够完善,系统性和操作性均较差,甚至有些方面暴露出专业涵盖面不足等问题。基于以上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提高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全面性。安全法律法规需要全面覆盖行业体系,但是部分行业现有的安全法律法规还未能全面体现本行业当今的发展现状;同时,安全法律法规应该集中立法,不应出现体系建设分散的状况,只有保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全面性才能更好的保障系统安全。2)系统性。运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采用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方法,构建更加有效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可以使其更加有效的发挥作用。同时,安全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反作用于安全法律法规,使其更加有效的发挥作用,可以很好的解决因为系统性不强而导致的作用效果不佳的问题。3)强制性。强制性可以保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有效实施,是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体系建设的重要依据。增强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可以提高制度本身的效率。安全法律法规只有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才能显示其巨大的威慑力和权威性,才能更好的为整个安全系统服务,提高系统整体安全性能。
2.4安全发展原理
安全法律法规应有与时俱进的发展性,通过安全发展原理,可以更加有效的传承安全法律法规的精髓,同时又可以根据其原有的基础性结构再基于现实发展的需要,修订、补充、废除部分安全法律法规,从而尽可能消除危险有害因素,保障系统的安全性能。安全法律法规原理从实践中来,再到实践中去,需要从发展的角度看待安全法律法规。安全发展原理不仅要根据安全现状提高安全法律法规的先进性,同时也要对人的行为进一步管理,尽量降低因为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于安全发展原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1)保持创新性。创新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不竭的动力,是应对新形势,解决新问题的必然方法。创新不只是安全法律法规具体内容的创新,更要求在人的行为和安全管理等层面上做到真正意义的创新,从而促进系统安全性能的提高。2)增强先进性。我国的一些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标准还没有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尽可能与国际接轨,应对法规标准的世界化和标准化。不论在安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均应朝着先进性的方向发展,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先进性建设和体系化建设是安全发展原理的重中之重。3)相似和谐性。相似和谐性可以帮助人们在生活中提高安全性能,增强安全意识,促进和谐稳定的工作环境。同时,相似和谐性对于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这一性质对于促进安全法律法√★√规核心原理中的发展原理、规范原理、标准化原理等具有很强的促进作用。4)构建发展趋势预测模型。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与创新需要有学科理论知识作基础,更需要构建良好的发展趋势模型作参考,为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提供方向性、纲领性指导。2.5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的轮型模型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轮型模型,如图1所示。首先,运用安全系统工程的原理和方法构建该轮型模型,系统各要素之间相互作用、互相影响构成统一整体。其次,该轮型模型内部共有4个子系统,围绕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运转,共同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最后,每个子系统又受到多个要素的影响,通过系统工程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交叉融合,共同构成了该轮型模型。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的轮型模型,可以为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提供理论指导,四条核心作用原理之间的协同和促进作用有利于完善安全法律法规学科体系建设,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建设的发展和创新。4条核心作用原理从不同层面分析了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深刻内涵,对安全法律法规基础知识理论的完善具有指导意义,为安全法律法规有效地应用于实践之中提供了理论依据,保证了系统安全性能的提升,进而有利于促进安全法学的发展。
3基于霍尔方法论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
3.1霍尔方法论简介
霍尔方法论是基于三维结构的系统工程研究方法[10],其中,三维分别是时间维、逻辑维、专业维。霍尔方法论的核心是最优化,特点是任何现实问题都有可能被弄清且目标非常明确。霍尔方法论结构如图2所示。1)时间维:对于一个工程项目,从规划到更新共经历了7个阶段,这7个阶段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紧密衔接在一起。2)逻辑维:将研究工作过程展开,从摆明问题到决策实施共分6步,条理清晰,逻辑严谨。3)专业维:专业维又称知识维,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涉及的专业知识各异。专业维是为了完成工程项目各阶段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3.2基于霍尔方法论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
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是运用系统工程的思想分析问题,把目标对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是分析、辨识、处理及解决危险有害因素的工作方法。通过专业维、逻辑维、时间维三个维度对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进行分析研究,消除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高系统安全性能,使系统达到最优化,与霍尔方法论三维体系结构研究方法相吻合,故将霍尔方法论应用于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研究之中具有很强的可行性。随着技术的不断革新,社会不断发展,环境对系统安全的影响越来越大,故参照霍尔方法论三维体系结构并增加环境维,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如图3所示。1)时间维:针对一个工程项目的安全法律法规问题,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共分为安全规划、设计、运行、更新4个阶段,形成一条闭环回路系统,根据时间维的4个阶段分析并处理问题,更加合理有效。2)逻辑维:如图3所示,从摆明安全问题到安全措施实施共7步:摆明安全问题、确定安全目标、系统安全综合、系统安全分析、系统安全评价、安全决策和安全措施实施。从逻辑维的角度处理安全法律法规问题,环环相扣严谨有效。3)专业维:不同的工程项目,不同的安全法律法规问题所涉及的专业不同,安全工程、安全管理以及安全法学都是以系统工程为核心,并围绕其展开。其中安全法学是重点,安全法律法规问题应该更多的从安全法学的专业角度分析,能够更加有效的解决问题并得出结论。4)环境维:环境适应性是系统的固有属性,系统与环境之间必然存在着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增加环境维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有利于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
4应用分析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于安全学科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文化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不论从理论研究的层面还是从实践应用的层面分析,均可发挥其促进作用。1)对安全学科建设的作用。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安全法学、安全学、系统工程学等学科体系的完善具有推动作用,法治、规范、标准化、发展等原理不仅提供了理论支撑,而且通过深入分析四条核心原理及其内涵有利于其他学科的完善,有利于交叉学科的发展。2)对安全生产管理的作用。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管理环境等三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力,促进了整个人-机-环系统的安全性能的提高。另外,对于辨识、分析、处理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源、危险有害因素,保障系统安全性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指导。3)对安全文化发展的作用。有利于系统内形成安定有序的制度环境,形成和谐文明的文化氛围,对于系统内部安全文化的塑造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同时,四条核心作用原理的促进作用有利于提高系统内部安全意识、增强安全责任感,有利于加强安全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的建设。
5结论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建国以后,中国大陆民诉法学界对如此重大的问题采取的却是沉默态度。直到1957年,才有人在要学习“老大哥”后大胆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1]尽管照现在的观点看来,该概念的论述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毕竟开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先河。照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该有个较长足的进展,然而,随着“反右”运动的铺开,学术研究不得不让位于政治斗争。研究中断了,停滞了,一停便是二十余年!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界开始复苏。但细心的人们仍会发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仍然无人涉足。理论文章往往采取迂回战术,课堂讲授常常又顾左右而言它,究其原因,因为存在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如何看待人民法院?有人嘀咕,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她的任务是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执法,倘引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岂不是将法院与当事人平起来坐?如是,岂不有损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严?
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春风吹拂,逐渐打开,障碍开始逾越。1981年5月,吉林大学石宝山等人出了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教程》,该教程虽属内部印刷,但在内容体系上首次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安排为一章。从此,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文章、著述逐渐增多。应当承认,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回避到正视,由不谈论到初步研究,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也应该承认,正是由于起步较晚,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极其有限,加之相互切磋力度甚微,基本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论其道。故呈现在人们面前的表述可以说是千姿百态,五花八门。
笔者以为,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须穷根溯源,历史地展开,系统地考证,多方切磋。非如此不足以使研究深化。当然,这是项沉重的任务,囿于资料匮乏,水平受限,区区一文是难以达此恢宏目标的,拙文权且作为一块引玉之砖吧。
(一)
1868年前,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只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只是指进行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可见,当时的学者研究问题的方法是形而上学的,他们不是从法律上,不是从权利、义务更不是从权利义务的发生上研究民事诉讼,而仅仅是停留在表面即从诉讼手续和诉讼程序上讨论民事诉讼。
1868年后,德国法学家比洛夫(Biilowoskar.1837─1907)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2]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要透过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步地发展的法律关系。”[3]他认为,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应该是平等的地位。诉讼权利属于当事人,诉讼责任属于法庭。比洛夫的见解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此,后人曾给予很高评价,认为他的理论“同以前的诉讼法学决裂,在近代诉讼法学中享有相当重要的位置。”[4]
自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后,首先在德国然后波及法国、日本及其他地区,掀起了一个研究、争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并相继形成几种学派:
1.一面关系说
该派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科累尔。[5]他们认为,民事诉讼存在法律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但它只是当事人双方间的一种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为权利归属而展开的斗争,法院只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法院并未加入当事人之间的斗争,它的作用是对原、被告实行监视并指导其斗争,最后就双方争斗结果作出判决。故它无所谓权利义务。
(附图{图})
2.两面关系说
该学派代表人物是普兰克。[6]该派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理由是:原被告都离不开法院。原告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故原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为自己利益所为种种诉讼行为是其权利,法院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原告是其义务,此其一。其二,法院接受原告后,须将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应诉,故被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他们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说是原、被告间的一面关系是不对的,因为诉讼中,原被告间不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有陈述、辩论的权利,但这不是在原被告双方间发生的,而是对于法院所为的。(见图2)两面关系说在世界各国有较大影响,赞成者颇多,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曾兴奋地说:“此说在法理上最为适当”。[7]
(附图{图})
3.三面关系说
该派学说代表人物为瓦赫。[8]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理由是:法院受理原告后,有保护私权调查私权存否的义务,原被告有服从裁判的义务,有不滥用诉讼制度的义务,与此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有权利义务发生,例如原告陈述时,被告不得阻止,反之,被告陈述时,原告也不得搀越,此谓之曰彼此忍耐之义务;而且,判决下达后,胜诉者可以收回诉讼费用,败诉者有赔偿诉讼费用的义务,义务的反面即为权利。三面关系系说在我国台湾地区颇有市场,著名学者李学灯就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9](见图3)
(附图{图})
4.法律状态说
此说的首创者是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schmidt),一译格努托修米托。他在《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一书里充分发挥了他的观点。此说认为,上述一面、二面、三面关系说均是将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的简单类推,是用处不大的机械操作。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例如有的当事人可能出现对胜诉的“希望”,有的则可能出现对败诉的“恐惧”,这种“希望”与“恐惧”的利益状态从诉讼开始便在当事人间展开、发展和变化。法律状态说从出现至今,虽未占上风但也未偃旗息鼓,在当今日本,争论尚在进行,所不同者,将“恐惧”译为“负担”而已。
5.多面系列关系说
此说最早见于原苏联法学家克列曼的著述。克氏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义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间的关系”。[10]但他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客体等没有详尽的描绘。到七、八十年代,苏联法学界对此又有较深入的研究,法学博士、教授A·A·多勃洛沃里斯基等人著的《苏维埃民事诉讼》写道:“法院同诉讼参加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既然都是由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调整的,所以,它们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1]他们分析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法院是每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第二,法院的利益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是不矛盾的;第三,诉讼中的社会关系只能作为法律关系而存在,不能作为事实上的关系而存在;第四,所有诉讼参加人都是同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是一系列关系。
(二)
毋庸置疑,历史上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诸种学派之争,有益于民事诉讼法学的进步,推动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深化。需要指出的是,相当长时期以来,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张,存在两大弊端,一是有意无意地回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是社会关系;二是不提一定法律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关系并不是资产阶级学者曾经宣扬的那样是什么“日常生活关系”,[12]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是“基于不依人们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那些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物,是人们为维持本身生存而活动的形式”。[13]
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必须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没有法律规范,仅管是社会关系,仅管受制于物质关系,它仍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如同学关系、朋友关系。当然,法律本身并不产生法律关系,只有当人们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活动时才构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如夫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首先,要有婚姻法规定,其次,要有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否则,难以形成夫妻关系。
法律关系是一种带强制性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一经成立即受国家保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违反或破坏,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合同关系是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一经确定,双方当事人均须遵守,违约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不同意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简单地定为一面关系、二面关系或三面关系。首先,它们没有从本质上突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强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他们只涉及法院、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忽略了其他诉讼参与人(尽管各国法律对诉讼参与人界定不一)在诉讼中也会与法院结成受民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事实;再次,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在诉讼中单独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被告卷入诉讼,从主观动因分析都是企图依赖国家权力化解双方争执,失去法院,原被告不能“自力救济”,既如此,在诉讼中,原、被告都必须也应当服从法院的指挥。如果说原(被)告陈述时,被(原)告有不得阻止、忍耐之义务的话,那末,这种不得“阻止”和“忍耐”也只能是听从法院指挥的外在表现,原、被告不可能直接产生关系。是的,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租赁、合同、损害赔偿关系等),但实体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诉讼法律关系。
在我国大陆,不存在“一面关系说”的支持者,但确实有“二面关系”、“三面关系”学说的响应者。有人在书中写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是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院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4]这种两面说的观点是不值一驳的,理由前已述及。还有人说,法律不是规定原被告可以诉讼中形成和解吗?那意思是说,既然双方可以和解,足见双方会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其实这是误解。众所周知,和解有二种,一为诉讼外的和解,一为诉讼内的和解,于前者谈不上诉讼法律关系,于后者,法律规定必须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进行(详见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换言之,离开人民法院,当事人不可能和解。
笔者也不赞同“法律状态说”。因为法律状态说把诉讼权利说成“希望”把诉讼义务说成“恐惧”或“负担”是不合符实际的。首先,权利只能是现实的,它根本不等同于“希望”,义务也是实际的,它与“恐惧”无缘;其次,民事诉讼的“核心”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法上的期待权(希望)和负担的交错”,而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追求的“案件客观真实”。最后,“动态”“静态”研究一说值得研究。“法律状态说”的拥护者认为,考察民事法律关系时应用静态方法,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宜用动态方法。其实民事法律关系无所谓“静态”,因为它也会变化乃至消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无所谓“动态”,因为它实质上是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笔者和我国诉讼法学界的多数学者一样,赞同“多面系列关系说”。但同时认为在具体表述中存有诸多值得推敲之处。例如,有人主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用于解决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具体过程的产物。”[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强调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强调了这种社会关系要接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无疑是十分正确的。微嫌不足的是它没有揭示是谁与谁之间产生的关系,而笼统地表述为“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令人不得要领。也有人这样表述:“在民事诉讼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人民法院和所有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6]这种表述有二点不妥:其一,所谓“所有诉讼参与人”概念不甚明确,法律中没有“所有诉讼参与人”一词;再者,作为诉讼的重要参加者──当事人,在定义中没有得到应有的强调,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其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为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诉讼义务,因此,说“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就等于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正是在这一点上,该定义犯了同义反复之大忌;笔者认为,取众家之长,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如下界定,即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人以及除他们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
我们主张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下列特征: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它既不是原告与被告的一面关系,也不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两面关系,更不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面关系,而是包罗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第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是独立的又是统一的,说它是独立的,言其各个“面”的相对独立性,例如原告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双方即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此类推。但若干相对独立的“面”又不是杂乱无章的,恰恰相反,它们呈有序性,这种“有序性”正是民事诉讼程序制约的结果。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先发生原告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后才能出现法院与被告的关系;在法庭辩论中,只有先呈现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后才发生法院与证人的关系,如此等等,法律规定的“有序性”使若干“面”的诉讼法律关系形成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束”。
(三)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有其构成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1.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人民法院、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有人主张还有支持人,[1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道理很简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或是新民事诉讼法,对支持人的界定都是相同的,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支持的方式是道义、经济、舆论或其他方面的支援,作为支持单位并不直接涉足诉讼,故不能认为支持人亦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人认为人民检察机关也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18]笔者认为似可成立,但须注释。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他们既不直接参加诉讼也不间接参与诉讼,故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时,它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即使如此,对检察机关在抗诉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尚须再探求。
还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内,有的只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的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他们说,诉讼主体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是一回事,据称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按其法律性质和后果来说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两种主体不是一回事。[19]坦率地说,笔者是不赞成这种观点的。
首先,查《辞海》得知,主体一词有三种含义:一为事物的主要成份;二为哲学名词;三为法学用语。显然,人们在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涉及的主体或诉讼主体,是取意后者。既然是法学用语,当然离不开权利和义务。何谓主体?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所谓诉讼主体即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显而易见,诉讼主体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是一回事。
其次,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有一串名称如当事人、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证人、鉴定人、诉讼人等,还有他们的概括语: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还有不同的称谓:人、应诉人、胜诉人、败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审原告、被告、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在论及法律关系时又有法律关系主体概念,在上述同一事物多种称呼的情况下,不宜也无须再创造一种多余而无用的术语。有人说,将法院、当事人称为诉讼主体是因为他们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如是,则证人、鉴定人等在诉讼中也有特殊作用,是否也要另外杜撰一个称呼加在他们头上呢?
再次,既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诉讼主体是二元论的产物。我们承认,在国外尤其是在旧中国乃至今日之台湾的民诉著述中,经常使用诉讼主体一词。松冈义正说“民事诉讼者就其实质言乃国家与当事者间所成立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关系)”,“故国家及当事者实为民事诉讼之主体”。[20]郑竞毅解释诉讼主体是“谓在诉讼行为中得为诉讼行为之主要人物也。诉讼行为既为三面关系故诉讼主体亦有:(1)法院(2)原告(3)被告”。[21]台湾学者李学灯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而自始至终为进行程序之主体,因此,所谓诉讼主体,即指法院与两造当事人而言”。[22]为什么他们只说诉讼主体而不涉及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呢?道理是显而易见的,在他们看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么是“两面关系”要么是“三面关系”,诉讼主体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奇怪的是,国内主张诉讼主体的人们却是异口同声地否定“两面”和“三面关系说”,主张多面系列关系说的。于是,矛盾出现了,一方面他们赞成多面系列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多个,另一方面他们又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纳了“二面”或“三面关系”说,并机械地搬进了“诉讼主体”概念,二元的立论导致了矛盾的结果!
最后,说只有诉讼主体才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是片面的。根据法理,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都会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在诉讼中,除了法院、当事人的行为外,证人、鉴定人等主体的行为也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就是其主体或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能设想,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法律关系主体还有什么诉讼主体。
2.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系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当事人的权、上诉权、辩论权、处分权、申请回避权、证人的陈述权、追偿报酬权、法院的询问权、裁判权等等,虽然每个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多寡有别,但基本符合办案现实的需要;值得说明的是,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她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就此意义讲她行使的是职权,但她确确实实是卷入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并作为主体在活动,因此,行使职权与行使诉讼权利往往呈复合状。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负有的义务与其权利相对应,它不同于道德义务和宗教义务之处的是前者具有强制性而后者无。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就会招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3.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
我国民诉法学者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即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但再具体深究一下,所指“对象”到底为何物却各执一词。石宝山同志认为是“实体法律关系”,[23]柴发邦教授认为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24]江伟和常怡教授则主张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25]还有人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
笔者认为,根据法理,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和“精神财富”。但这种表述不能机械地套用到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有其复杂性。当事人向法院是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法院在整个诉讼进程中追求的也是矛盾的解决和纠纷的平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围绕的中心也是案件的处理,尽管他们在诉讼中的着眼点微有不同,但基本的方向是一致的,他们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目标都是处于争执中的民事案件,案件一经法院判处,当事人利益便得到满足(有时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最后满足),法院的职责完结,各诉讼参与人的任务完成,于是诉讼结束。因此应当认为,“民事案件”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至于有的案件是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的是变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还有的是要求给付一定的财物,则是案件内容的差别。我们很难苟同在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二个客体,而且据说还互相交叉,有其“特殊性”。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客体应当是统一的、一元的而不可能是分散的和多元的,审判实践已经证明并正在继续证明,无论是司法机关或是当事人,无论是证人或者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的任务只有一条就是排难解纷,为此,法律明令他们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注释:
[1]见《教学简报》1957年第26期邹世的文章《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探讨》。
[2]比洛夫先后在梅德尔堡、吉森、士宾根以及菜比锡各大学担任民事诉讼法教授,是德国法学界一个学派的首领。该学派反对早期的历史法学派把德国民事诉讼看作公法的一个独立支系。比洛夫写有许多著作,如《关于诉讼程序的答辩和假定的系统(1868年)、《法律和法官》(1885年)《诉讼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900年)。
[3]见日本《民事法学词典》第1229页。
[4]日·斋膝秀夫:《民事诉讼法概论》第89页,1982年版。
[5]科累尔(Kohler,1849─1919),又译柯勒。1878年任符茨堡大学法学教授。1888年受聘于柏林大学。著述甚丰,几乎涉猎所有法律部门,尤其着重研究法律史和法律哲学,是有关无形权利法律──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的先驱。
[6]普兰克(Plank,johannjuliusWilhelm,1817─1900),德国法学家。曾就读于格廷根和耶拿大学。在耶拿,他的舅父程序法学专家马丁(ChristophMartin)对他选择程序法作为主攻方向有很大影响。普兰克1839年任格廷根大学讲师,授民、刑诉讼法、民法和罗马法。后任巴塞尔、基尔、慕尼黑、格赖夫斯瓦尔德等大学教授。1895年退休。他以历史方法对国内民、刑程序法进行比较研究,可谓国内比较程序法大师。
[7]见《民事诉讼法》,安徽法学社印行,第14页。
[8]瓦赫(WachAdolf1843─1926),有人译为瓦希。德国法学家,民事诉讼和刑法教授。曾在哥尼斯堡,罗斯托克,土宾根和波恩等大学执教。1876年来到莱比锡直至逝世。是莱比锡大学法律的名教授。他的《论帝国民事诉讼法》(波恩1879年版)和《德国民事诉讼手册》被公认为是进一步处理一切新诉讼程序的基础。
[9](台)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六册《法律学》第317─318页,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
[10]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第20页,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11]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第42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12]见(俄)舍尔舍涅维奇《法的一般理论》第568页,莫斯科1912年版。
[13]《列宁文选》第一卷。
[14]刘家兴《民事诉讼教程》,第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15](26)陶秉权《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政法论坛》1986年第5期。
[16]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第6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7]见石宝山《民事诉讼法》第76页。
[18](25)江伟、常怡《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1期。
[19]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42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
[20]松冈义正《民事诉讼法》第10─30页。
[21]《法律大辞书》下册第1526─1527页。
[22]《法律学》第317─318页,台·商务印书馆出版。
【关键词】法律的生命 文化 法律文化 法律规避 传统 传统的创造
一、 法律的生命
斯芬克斯之迷埋藏在人类及其所有的创造物之中。
“人类选择了法律,便崇尚法律。”①可是法律的创制者们却发现他们的法律总是让他们失望,而善良的老百姓们却总是处在痛苦的高压中。在结束野心勃勃的战争之后,赢政开始自信的制定法律,并且踌躇满志的要使秦王朝万世一系。几十年后,他的敌人发现,赢政的失败,正是由于他所制定的法律,他所创立的王朝连同战马和剑戟都淹没在历史的尘土之后。可令汉王朝的儒者们不解的是何以赢政的祖辈们如此成功?斯芬克斯之迷的又一面?!从悠古的历史积淀中我们发现:法律是有生命的。法律的生命同文化的生命一样源自于人的生命。当我们在论述法的生命的时候我们是从另一个角度讲述人的生命!
所谓法的生命,首先应该是法律能够为社会所实践。换句话说,即是法律体现了社会。因为法律是现实理性,是法律的创制主体对社会的理解,用法的形式设定的一个完整的基本的社会秩序,并希望能够在社会发生纠纷时为其提供一套标准和制度以维持正常的秩序。然而正是因为如此,才使得法律于法律之间有了区别,其生命力是强盛的还是短暂的?法律是理性还使得法律的创制主体希望借助法实现一定的社会和政治目的,法律还应承担一定的功能。因此,法的生命还应体现在实现这些功能上,其中之一便是社会变革。
当今中国学术界存在着“法律移植论”与“本土资源论”之争,构成了中国法律理论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前者主张将西方法律传统中有益的东西经由立法而纳入中国法律制度中,而后者主张将中国各种传统中有益的资源经由立法而容入中国当下的法律制度之中。②事实上,无论是“移植”西方法律传统,还是发掘“本土”资源,其目的都是想赋予法律以更强大的生命力,使其承载中国在法治之路进程中的理想。
然而无论是“法律移植论”还是“本土资源论”,似乎是只要法律具有一些资源,就会自然使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果真如此吗?
二、 文化的概念
我相信法律的生命力必须从文化上来理解,因为法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从属于文化;文化为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场景和条件,。然而什么是文化呢?
关于文化的最经典的定义是爱德华·泰勒在1871年所下的,他在其《原始文化》一书中指出:“文化与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个复合的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①这一对文化的较早的界定的确对许多人关于文化的理解产生过很大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至今还存在。可是我们不得不指出其中的不足,最大的不足就是他将文化只限定在包括知识、信仰、艺术等精神领域,这些要素所组成的一个复杂的整体就是文化。后来的学者对这一理论的批判主要就集中在这一点上。
然而,无论文化包括那些要素,它首先是作为一种“生存方式”而对我们有意义。“美国的人类学家所用的文化一词......是指整个人类环境中由人所创造的那些方面,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所谓‘一种文化’,它指的是某个人类群独特的生活方式,它们整套的‘生存样式’”。②而作为生存方式,文化首先提供给我们的是一整套生活习惯和能力,使我们得以生存于既定的社会中;其次是一种世界观,使我们按照既定的模式去看待社会,理解社会。虽然这一种世界观是在人类群体从事生产和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产生的,并且是其反映;但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且决定着这一群体中的个体的行为,包括对法律及其制度的态度和法律生活。一套完整的文化还应包括一套工具和制度,这是文化运行所必不可少的。
“我主张文化的概念……本质上是符号性的。……人是一种悬挂在由它自己织成的意义之网中的动物,而我所谓的文化就是这些意义之网。”③且不论这一论断是否正确,但它确实道出了文化的一个特征,即符号性,隐藏于人类群体生活中的文化的确无时无刻不向人们传达意义,“由历史传递的,体现在象征符号中的意义模式,它是由各种象征性形式表达的概念系统,人们借助这些系统来交流、维持并发展有关生活的知识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④文化的符号性产生的第一个结果是文化的濡化过程,即文化的习得过程。这一过程有两方面得含义:它是人类群体中的个体接受文化并成为群体中得一员得过程,又是文化以传统的形式得以延续和发展得基础。第二个结果是当两种文化接触时使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的产生得以可能,相反的情况——文化冲突——也可能发生。
文化的另一个特征是其系统性。虽然文化总是通过群体中的每个个体的行为表现出来,但它决不是个人的所有物,而是一种社会存在。文化是一种靠各种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元素组织起来的相对自足的复杂整体。系统性首先表明的是文化具有结构,再这个结构中,各种不同的元素具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各种元素之间的关系正是系统性的第二重含义,各种元素之间相互作用,这种作用是自组的,构成一个整体,这个整体是和谐的,以至于它对于异质的外来物最初都采取排斥的态度。
文化的符号性与系统性的逻辑必然结果是规范性。文化并不是静止的,而是不停的运转,这使文化产生了一种社会力量。依据这一力量,任何与其不一致不协调的行为或事物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要将其纠正;如果纠正不成功的话,则将其排斥在自身之外,“那就意味着,你不仅从村中消失,而且从人类中消失。……他们都认为是你遗弃了他们。”⑤文化的规范性是其系统性的最有效的保证。
文化基本上是一个复杂但五彩缤芬的人类的创造物,其特点并不是上述几点就能表述清楚的,但这足以让我们理解文化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对于这样一个文化的概念来说,文化不在是单纯的社会规范,而是包含着有更广阔的背景和意义的文化系统的一个部分。那么这样的一个法律的概念究竟该如何理解呢?
三、 法律与文化
文化的概念扑朔迷离导致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也难以把握,甚至有人根本否认法律文化这一术语。但无论如何,我们都无法否认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法律与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
“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①所谓地方性知识是指建立在整个文化的背景之上的关于法律的认识。如何理解呢?我们可以从具体的例子中发现他们之间的联系。
因果报应和灵魂再生不仅是印度宗教教义的基础,而且深入到印度人的观念的最深处,构成他们看待世界和人生的基点。雅利安人的入侵带来了直到今天依然是构成印度社会基本结构的种姓制度,使得达罗庇荼人成为贱民,处于社会的最底层,是不可接触的人:他们不得参加宗教仪式,也没有其征服者享有的种种社会特权,居住在与世隔离的村庄或城镇外面的住房里,他们必须非常小心的避免玷污各种姓的成员,直到近代,每当他们走出自己的住处或村庄时,就必须敲打一对竹板,警告他人,他们正在走近。这种社会地位使得他们在心理上受到严重的创伤,他们相信因果报应,即每个人在现世中的地位是由其前世的行为决定的。因此,“贱民们应由于他们过去的罪孽而对他们现在的苦境负责。”②由于这些观念相对与雅利安人来说是先进的,并且是可利用的,因此,它们成为整个印度的观念。③
因此,印度的哲学起源于对苦难的关注,然而它们又提供了逃脱苦难的希望。佛教的四圣谛充分表达了印度哲学的这一立场:“人生有苦,苦皆有因,苦因可灭,灭因有道。”④然而,相对于现世的苦难来说,前世的行为是如此的遥远,以至于他们要抛弃所有的理智与经验,要“四大皆空”,方能感知到前世,感知到实在,感知到宇宙和神性的存在。因此,无论是精神中较低级的部分,如情感、知觉、经验、身体诸功能、言语等,还是精神中较高级的部分——理智——都构成了灵魂与实在之间的屏障的变异与分化。“……只有当灵魂从对各种变异的依恋中解放出来而与实在相联结,方才不会有苦,,这时获得的乃是纯粹的、彻底的、无差别的生命。”⑤
因此,印度人解救苦难的方法是灵魂的进化。这种灵魂的进化又两个显著的特点。首先,这种进化指向的是dharma ,既我们通常说的“达摩”。要想理解它有一些困难, “因为它的问题,关键不在于因词义的多样性而需要把词义范围划分成许许多多的小类,而在于词的不确定性,它的词义范围无限延伸,几乎没有边界。”⑥就宗教意义来说,它不仅指弥漫于宇宙的最高精神——一个具备一切知识和知觉的生命体——婆罗门,而且指这样一个境界,教徒们通过修行,已经退出了感觉世界,摆脱了欲望和理性的束缚,为婆罗门所接受,从而跳出轮回,不再受苦。dharma 不仅是神,而且是神的王国。“在佛教的巴利语中,dharma被写成是dhamma,从此一角度看,它可以有并已经有了上千种的译法:‘正当’、‘真理’、‘必由之路’等”。①在沃尔泼勒·胡拉勒(Walpola Rahula)(一个佛教徒)看来,“在佛教术语中,没有一个词比dhamma有更广的含义……任何东西,宇宙之内的或宇宙之外的,好的或坏的,有条件的或无条件的,相对的或绝对的”。②要想进入神的王国,就必须按照神规定的道路前进。再这一意义上dharma又是教徒在修行时必须遵守的戒条。在传统的印度社会中,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被认为是同个人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相联系的,而对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的界定则是超验的,是由dharma界定的。
由此就构成了这种灵魂的进化的第二个特征,即每个人在这一道路上,都是各自进行,沿着属于自己的dharma前进,最终获得解救。因为每个人的“苦因”和dharma不同。“灵魂的发展是一种孤独的事业”。③也就是说社会所强加给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个别的和不统一的。每个人权利和义务都不相同,并且这些权利和义务没有明文记载,必须靠与dharma的超验接触才能得到。而在现实中,往往是婆罗门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的;因为婆罗门被认为是能与作为天神的婆罗门接触的人。(当然,这并不否认同一类的人有着相同的或相类似的dharma,比如婆罗门、刹帝利、与贱民之间,男人与女人之间。)
“dharma是这样一种事实,即存在着各种必须遵守的规则。dharma是秩序的原则,而不管那种秩序实际为何。……一种存在的dharma,既是他作为人类的特征,也是他作为个体的职责……。他可以拒绝履行他的职责,这也就否定了他的自然,但印度人把这种冲突视作不和自然规律的现象,是必须加以清除的……”④
履行这一职责的即是王。王被称为dharma捍卫者。因为王通常被认为是神的后裔,是凡间的dharma;“王的dharma在于捍卫dharma”。早在远古的印度,王的职责即被规定在法律中了,《摩奴法典》用了三章——占全书的1/4——的篇幅来记述这些职责。由此而进行的审判工作也是零散的和不统一的。而且这种捍卫dharma的方式是将事实解释为一系列的dharma,而把“应然”和“实然”相联结,即先确定当事人的dharma,再确定纠纷及其解决。
因此,我的结论是,法律的运行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法律的生命深藏于文化之中。对于世界和社会秩序的看法决定了社会权力的分配,决定了社会制度的组织。法律的运行并不是国家单方的行为,我们宁愿将其看作是整个社会,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所进行的法律生活。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能否顺利运行,并不是由国家决定的,而是一个社会过程。对于社会来说,对法律的实践,不仅仅是惧怕国家强制力的结果,也不仅仅是对于较好的行为后果的
的期望的结果,而是这种法律能不能为社会所接受,融入社会;是这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因此,法律的运行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从更大的环境来说,也是文化的实现。
四、法律文化与法律规避
我们不能因此就说,一个文化圈内的法律系统是由这个文化圈中的人的观念决定的;但我们也不能否认,观念对于个体参与法律生活的影响。在一个文化单一的社会中,现实的法律与观念的法律总是一致的,并相互作用;这就是法律文化,即一个文化中的群体或个体依据其法律观念参与社会的法律生活。
现代世界的特征使我们在考虑法律文化时不得不将现实的法律与观念法律相分离,虽然法律文化是他们的结合体。因为现代的文化人类学家的辛勤告诉我们,现代社会是多元的,包括社会群体的多元与文化的多元。这种多元性造成了在一个政治统一的社会中,文化并不统一,法律文化往往也并不统一的结果。而这一结果中,作为现实法律的国家法与作为观念法律的民间法的不一致格外引人注目①。因为民间法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的活的法律,本身既是一种实在秩序又是抽象的规则;而国家法在为社会实践之前,只是一种抽象的规则,并不具有实在秩序的意义;但国家法作为国家意志,它必须为社会所实践,而且又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具有强制的人为的普适性。这种冲突的结果的法律表现即是法律规避,对国家法的规避。在具体的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往往面临着几种不同得法律行为方式的选择,是国家法还是其生活群体信其所是的民间法?当当事人选择了后者时,法律规避的现象就产生了。
站在国家的角度来看,也许法律规避②并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它实际上违反了法律,随之而来的是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就当事人来说,由于其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这种选择是合适的并且是可取的,他并不会笨到要选择于他最不利的行为方式。事实上这并不是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冲突,而是这两种法律或许在价值取向上不同,或许在行为模式上不同,或是两种法律选择所要求的成本有差异。而造成这种区别的原因则是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离。③
国家虽然是由社会产生的,在国家建立之初,或许可以对社会生活产生强有力的控制。但国家及其统治机构毕竟不能参与政治领域以外的社会生活;而且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作为国家法的制定者的国家所持有的理念也不同与社会,他们过多的考虑了政治因素;在现代社会中,他们都会参与一个以西方政治理念为核心的国际社会。而在社会,在民间,一般群体所持有的理念则要世俗得多,并且大多数都保持着传统特色。
这并不是说国家法与民间法就存在着绝对的分界。法律规避是在当事人明显了解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选择。这就表明国家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选择。乐观主义者还可以说,当国家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在当事人看来,比民间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更合理时,法律规避或许就不会再发生了。“……国家法是私了的基点,哪一方对国家的制定法了解得越多,越确定,他们再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就越处于有利的地位,他们就越能运用这些知识控制局面,操纵整个私了过程。”④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法则通过法律规避对当事人的法律观念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
但对于国家法来说,其生命当然不能只有这么一点影响。只有当国家法在社会上运行,而没有法律规避的现象出现,成为为社会所实践的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时,才能说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如何做到这一点呢?
五、传统的创造
在大多数人看来,传统总是与过去相联系,是属于已经消失的世界的一部分。激进的进步主义者认为,传统总是构成社会进步的障碍。事实上,这些都是对传统的偏见。构成传统内容的事物的确产生于过去,但他们存在于现在。传统总是指那些属于现在的事物,虽然是从过去代代相传延续至今的。
传统,一般说来,包括物质实体,包括人们对各种事物的信仰,关于人和事物的形象,也包括惯例和制度。“就人的行为所组成的惯例和制度而言,世代相传的并不是特定的具体的行动;这是不可能的。……可以世代相传的部分是行动所隐含或外显的泛型和关于行动的对象,以及要求、建议、控制、允许或禁止重新确立这些行动泛型的信仰。”①可以说,作为传统被继承下来的,是由无数代人共同创造的具有同一性的文化。传统是凝固的文化,文化借传统得以传承。
被现代人继承下来的被视作传统的哪部分文化并不总是与原形一模一样。我们在继承时都是根据当时的环境有选择的继承,有创造的继承。虽然濡化的过程都是强制性的,都是无选择的,但要成为事实则必须经过一个内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总是认识和实践的互动。也就是说,对过去文化的继承是要经过我们自身的实践,是一个再创造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合理的将成为传统被继承下来,不合理的将被历史抛弃。但被继承的文化与过去的文化也并不会由于这一过程而被割裂,传统之所以成为传统,就在于其是“传承”而来,它与过去之间有着同一性。“一个可能有始终如一的法人资格、地域位置、名称、活动种类或活动方式, 它的任何一代成员可能对其先形象有着始终如一的认识。”②传统的实质在于对过去的认同。
现代社会的变动性,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们认为,变革是必须的,特别是在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和地区。于是我们的问题便是:变革如何面对传统?
传统对于我们的影响在于通过其传承的文化而影响我们的价值观、信仰和行为方式等等。这种影响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须的。除了经验和理性之外,我们还能凭借什么憧景未来?在现代社会里,许多国家都希望通过变革以实现其政治理想,然而变革不能革掉某些传统,缺少文化和传统的变革只能是东施效颦。社会的变革只能是基于自身的内化。无论是对于传统的文化,还是对于外来的文化,或者是另外一些可能性的选择——所有这些,从价值观到行为模式,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有区别,还可能根本冲突,但都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基于理想而对社会所作出的变革,其最后目标必须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要从内到外保持一致性,价值观是基于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价值观,而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又渗透了这种价值观。其次,这种一致性必须在社会中有一定的普适性,我们并不抹杀亚文化或者边缘文化的存在,但具有普适性的社会主流文化的存在对于一个社会的进步是必须的。也就是说,我们变革的最后结果是创造一种新的文化,一套新的传统,而不管这其中包含传统文化的因素多一些还是外来文化多一些。我们需要的是属于我们自己的文化和传统。
对于法律来说,当其价值取向和运行方式为社会所接受时,也就形成了法律传统。法律生命的强盛就在于法律传统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确立。这就意味着这种法律(这里主要是指国家法)所体现的价值观是整个社会的价值观,而进行法律生活则成为社会上所有群体或个体的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就好比吃饭时,我们会毫不犹豫地选择筷子,而不会考虑是用筷子呢还是用刀叉?当出现纠纷时,我们会毫不犹豫地诉诸法律,而不用考虑是请某位人物帮忙还是用武力解决?
六、结语
法律的复杂性源于人本身的复杂性,而在一个变革的时代里,在一个社会正在转型还没有形成成熟的文化的时候,这种复杂性就更为突出。
现代中国正处在这样一个时代里。这个时代开始于150多年前,中国人首次睁开眼看世界的时候;而新中国的诞生则创造了可能性,真正的创造性转变则是近二十年的事情。对于我们来说,传统的儒家文化根深蒂固,以无与伦比的力量渗透进我们每个人的思想与行动中;而共产党的统治为我们带来了另一种世界观,在经过和邓小平的创造性发展后成为具有统治力量的世界观;而西方文明则从一百多年前开始,吸引了无数中国人,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正大量的涌入中国;而更多的人则是在各种文化的交织和碰撞中成长,他们在各种不同的文化选择中挣扎,正是他们在痛苦中创造着属于自己的文化。
同样的情况出现在社会的法律生活中。国家法以其占据统治地位而具有强制的普适性;但这种普适性却遗忘了某些地区和领域,或对其无能为力。在一些遥远的村落里,许多人也许一生都没有同国家法打过交道,他们过着属于自己的传统生活,所有的事情都由一套不同与国家法的传统风俗解决。而大多数乡村则在国家法与传统之间创造了另一套解决纠纷的办法,这是两种文化相冲突的结果,其表现形式则是上文所提到的法律规避。另外一些人则是传统官文化的忠实追随者,动则找领导或摆官威,他们了遵纪守法的人们的善良,构成了国家法的最大威胁。但还有大量可以被称作希望的人们,他们在中国的法治之路上披荆斩棘。
而所有的问题的解决则有赖于出现新的属于中国的文化,而这又有赖于我们的努力创造。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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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美〗菲利普·巴格比著,夏克、李天纲、陈江岚译,《文化:历史的投影》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11.〖美〗E· 西尔斯著,傅铿、吕乐译,《论传统》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12.〖美〗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3.〖美〗斯塔夫里阿诺斯著,吴象婴、梁赤民译,《全球通史》,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① 邓正来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② 邓正来著,《法律与立法二元观》,三联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① 夏建中著,《文化人类学理论学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②[美]克鲁克洪等著,《文化与个人》,转引自刘作翔著《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页。
③转引自林同奇:“格尔茨的‘深度描绘’与文化观”,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第168页。
④转引自林同奇:“格尔茨的‘深度描绘’与文化观”,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第168页。
⑤克利福德·吉尔兹著,《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见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85、86页。
①克利福德·吉尔兹著,《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见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126页。
② 斯塔夫里阿诺斯著,吴象婴、梁赤民译,《全球通史》,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258页。
③ 同上,第260页。
④ 格雷·多西著,梁治平译,《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的世界立场》,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社1997年版,第245页。
⑤ 同上第246页。
⑥克利福德·吉尔兹著,邓正来译,《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社1997年版,第109页。
① 同上。
② 同前页著①
③ 同前页注④,第246页。
④ 同前页注⑥,第111页。
① 在这里,民间法是作为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提法,但事实上民间法也是多元的,一个由不同的法律观念和纠纷解决方式组合而成的复合整体。
② “法律规避”这个词其实并不具有对象性,它可以是对国家法的规避,也可以是对民间法的规避,本文如非特指,皆是对国家法的规避。
③ 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
④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关键词:民法移植本土化
法律移植是指“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移植的过程就是法制落后的国家(或地区)向法制先进的国家(或地区)学习,借鉴,吸收的过程,以填补其法律规定的空白,弥补其法律体系的不足,最终达到完善其法律制度的目的。我国的民法近代化的进程宏观来看就是法律移植的过程。
一、民法移植的历史
民法作为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乃至我国的法治建设中有着举足轻重的重要性,民法发展的程度标志着一个国家法律成熟的程度。我国古代并没有民法一词,没有产生民法的社会基础——市民阶层,更不会有民法弘扬的平等自由精神。因此,从我国民法发展的历史来看就是一个不断移植外国民法的过程。
我国的民法移植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一)清末的民法移植
清朝末年,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腐朽、落后的清政府在内忧外患之下无法照旧进行统治,20世纪初,义和团和八国联军先后攻占北京,维新变法失败的清政府意识到变法改革的重要性。为了维护岌岌可危的封建专制统治,尤其是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清政府被于1902年迈开了艰难的变法步伐。《大清民律草案》是清王朝灭亡前最后完成的重点法典草案,该草案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开始起草,在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的协助下,主要参照日本、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历时六年,宣统三年九月(1912)年上呈清廷。但因清王朝的旋即灭亡,该草案未实施。该草案具有明显的移植痕迹和内容的超前性,因此即使实施也不一定会有预期效果
(二)民国时期
1925年,在保留《大清民律草案》许多具体条款基础上,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完成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称为《民法典修正案》(又称《第二次民律草案》)。该草案沿用了民商分立的编制方法,五编制的立法体例和抽象化的概念体系,它终因没有完成立法程序而未成为正式民法典。统治时期的法律移植相比上一时期有更大的发展。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该法典采民商合一体制,不仅从体系和内容上更加完善,而且在兼顾日本和欧陆法典的基础上还认真考虑了法律移植本土化等重要问题。谢怀栻老先生赞誉它是“在改革中国数千年的法制方面,在中国开创私法制度与私法文化方面,较之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犹有过之。这是中华民族引以自豪的一部民法典。”
(三)1949年至今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1956年间,我们全盘移植前苏联的民法理论。1956年12月完成了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该草案以1922年苏俄民法典为蓝本,完全采纳其编排体系。70年代后期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7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组成民法起草小组,着手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至1982年5月已先后完成四稿民法典草案。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它的颁行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里程碑,它的诞生在根本上促进了我国法制的民主化、现代化进程。
二、民法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通过对我国民法移植历史的考察,可以看出近代民法的发展过程就是民法的移植的过程,也是民法现代化的过程。从理论角度上看,民法移植有其必要性。首先,我国自古重刑轻民,民法中的平等,自由,权利等观念一直没有形成,这对于商品经济中平等的交换关系极为不利;其次,民法作为基本法其基础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又是建立在商品经济的基础上,被认为是一个“脱国家脱政治的领域”。市民是平等自由的、具有独立人格的财产所有者。被封建思想束缚了数千年的国人还没有完全培养出这种意识。最后,从整体上说,中国的法制建设水平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我国想要快速步入市场经济,建立完整的与之配套的法律机制,最捷径的办法就是移植外国民法,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民法,从中吸收借鉴建立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
早在1974年英国苏格兰的法制史专家阿兰·沃森(AlanWatson)从西欧对罗马法的移植中得出一个结论,“无论起源的历史条件如何,私法规则在其存续的生命中与特定的人民、时间和空间并没有内在的紧密联系。”可见民法移植有其可行性:
第一,以史为鉴可知,法律移植在历史上是一个普遍的活动,其中也不乏民法移植成功的例子。如西欧各国对罗马法的移植,日本1898年的民法典基本上包含了德国契约法,不法行为法和物权法;土耳其1926年的民法典;埃塞俄比亚1960年的民法典等,无疑都是民法移植成功的例证。由此可见,民法移植是可行的,重要的是移植的技巧和方法。[]
第二,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民法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而社会是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相互影响的大系统,国家也好,法律也好,都是这一系统中的一个要素,不能脱离社会这个大系统而孤立地存在。因此,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法律中的某些促进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内容是没有国界的,英国法、美国法、法国法、日本法,都是整个社会的法,某个国家所创造的法律成果,不仅仅是这个国家的财富,也是整个人类社会的财富,理所当然地应当为各个国家所共同享用。从古罗马的市民法到《德国民法典》可以看到浓厚的移植痕迹,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是西方现代民法移植罗马法所确立的原则和理念。因此,按照社会学原理,民法移植不仅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并且也是必然的。
第三,法律是文化的一种,而文化是没有国界的。任何两个国家或地区之间都会有文化上的冲突和融合,不难想像法律当中也有一些代表全人类,共性的文化要素,如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价值、协调价值、引导价值等,这些,应当是没有国界,而为人类所共同享用的。民法是基本法,其调整范围在各国应当是一致的——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的精神更是各国早已意会的平等,自由,权利。所以民法移植的难度较之其他法律应该是最小的,其可行性也应该是最大的。
第四,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原本已经落后于西方国家,如果依然固执己见,闭门造车,我们的法治化建设势必更加落后。日本能够在短时间内由落后变得富强,与其变法改革不无关系。19世纪70年代,日本明治维新,移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如1868年5月,明治政府商法司颁布《商法大意》,规定了一系列土地、税收、金融、殖产、兴业等法律,建立完善的政治经济体制,使日本迅速由落后的封建社会转变为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万里于1988年12月6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的座谈会上讲到:“为了加快立法步伐,外国,香港一些有关商品经济发展成熟的法律,我们也可以移植和借鉴,不必事事从头搞起。”可以说民法的移植是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的一条捷径。
三、民法移植应当注意的问题
综上,民法移植是法律后进国家法律发展、进步的捷径之一,民法的发展程度标志着一个国家法律成熟与否。我国进入21世纪,在经济全球化的前提下,民法移植是建立现代化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选择。我国学者朱苏力认为:“关于法律移植,我确实认为法律移植不太可能。”但是其著作《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承认“中国当代的司法制度就其直系血缘来说是欧陆法系的”“作为一个事实问题,我们不可能什么都移植,移植是要成本的”。可见苏力并未否认法律移植,只是强调要有所选择,要考虑成本。因此问题在于如何移植和移植过程中面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民法移植应当在移植前、移植中、移植后三个环节做好工作:
(一)有比较、有选择地进行法律移植
因为法律是对特定历史条件下社会经济的客观反映。有些法律深深扎根于特定的历史传统时代背景,具有强烈的民族个性,脱离原有的土壤后便不易存活。有些法律制度与一国的政体、国体等因素密切联系,在政治制度不同的两个国家间很难移植。还有些法律制度在母体国自身就存有争议,比如关于堕胎、安乐死、废除死刑等尚未达成共识的制度,这样的法律显然也不能轻易移植。
因此,我们在移植他国民法时,要对我们国家自身的因素进行考察,充分挖掘民法移植的必要性、存在的价值性和移植成功的可能性;然后看我国是否具有适合移植法律成长的土壤条件;最后进行有选择的移植,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法律移植涉及到制度的结合问题,只有当植体能够被受体所接纳融合并转化为受体的一部分,民法移植才会成功。法律移植前对植体和受体的反复考察研究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它能降低法律移植的风险。
(二)不仅要移植先进的法律条文,还有注意建立与之相一致的法律文化环境
民法移植是一个系统工程,仅仅将外国的某项先进的法律制度移植过来是不够的,还必须使法律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相配套,使移植来的法律有一个有效运行和良性发展的环境。制度的有效运行依赖一定的环境,除了需要移植基本制度外,还要借助国家力量给该项制度的有效运行创造必要的环境和制度框架。如果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制度,移植来的民法可能陷入一个孤立的境地,最终可能“名存实亡”。
近代民法的原则是在西方文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西方的这种新的人伦精神、人本主义导致了西方近代自由平等的理性的文化内涵,权利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治、等价有偿、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得以确立。这与我国传统对法律的认识大相径庭,因此,我们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要不断宣传、培养西方的文化内涵,建立与平等精神一致的文化环境,摒弃传统文化的身份等级观念。只有这样移植过来的民法才能更好的适用,更好的发挥作用,更好的服务于市场经济。
(三)做好民法移植后的“本土化”工作
法律实质上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与传统、习惯等文化因素密切联系。法律上的“本土资源”,按照字面的意义,是指在本国土生土长的法律,习惯等。一般而言,法律移植往往会与“本土资源”发生冲突,矛盾,但是本土资源并不是一尘不变的、绝对的。假如所移植的外国法律不能很好的本土化,移植的法律就很难得到充分的实施。法律移植的本土化是指在进行法律移植时,结合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对法律制度进行本土化的改造,使之与本国国情相适应,并最终使外来法律文明转化为本土法律文明的过程。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其著作《法律与宗教》中写道:“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所以,只有被本土化的民法才能够被更好地信仰,实施。我们所要做的不是将移植的法律和本土资源对立起来,而是应该对本土资源加以扬弃,通过吸收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再借助本土资源条件发展适合本土条件的法律文化。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2]谢怀栻.大陆国家民法典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3]贺卫方.法律移植论。比较法研究.1989(1).
[4]人民日报.1988年12月8日.
关键字: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障碍
诊所式法学教育作为一种教学方法,有着悠久的历史。美国最早的法学教育就是诊所式,即学徒制,让未来的律师在执业律师的办公室“阅读法律”的学习方法。这种方法是从英国一种给有经验的执业律师做书记员的做法上发展而来的。但在法学院设立诊所则是在2O世纪6O年代才兴起于美国。所谓诊所式法学教育,就是通过法律诊所的教师指导学生参和法律实际应用的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际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入理解,培养其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意识观念。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体制变革及其转轨变型,带来了中国社会各个领域的革命性变化和发展,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亦不例外并已具有深厚的现实基础。作为一种舶来的新型教育模式,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还处于边缘地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法学教育怎样界定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法学教育中的应有地位,并将其正式纳之成为其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呢,即完成“本土化”过程,这是我国现行法学教育不得不面对和思索的新问题。
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法理基础
一项没有理论支撑的制度是人治社会的产物,势必经不起实践的考验而走向消亡,法律发展的整个过程已清楚地证实了这一点。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制度的出台首先要经得起理论的反复推敲。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舶来的新型模式,对于该法律教育模式的本土化有着深刻的法理基础摘要: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引进体现了法律移植和法律本土化的关系。
对于移植的概念,从生物学上讲,是“将身体的某一器官或某一部分移置到同一个体(自体移植)或另一个体(异体移植)的特定部位而使其继续生活的手术。一般是为了修补机体的某一缺陷”[1],“来自同种动物另一个体的器官或组织的移植称为同种异体移植,除非采取非凡办法来控制排斥,否则这种移植物一般均被排斥”[2]。可见,同种异体移植尚且被受体物所排斥,那么,异种异体移植只能更甚之。就现阶段我国所正在进行的法律改革和发展来看,法律移植恰恰属于一种“异体移植”,即“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注重力的重点放在具有较高生产力和先进管理经验的、充分反映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西方法治社会的法律资源之上,而审阅中国和西方的法律传统和社会目前状况,而且有介于同种异体移植和异种异体移植的趋向,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更偏重于后者。”[3]因此势必增加法律移植的难度。所谓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和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4]法律移植是国家及民族交往中必然出现的一种文化现象,也是自古至今普遍存在的现象。假如说在古代,法律移植受地理因素、交通工具的限制,只能局限于地理位置邻近的国家或民族之间,那么在当代,法律移植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地域限制的全球性现象。在当今世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之间都存在着大量的法律移植现象,法律移植是法律文化传播的一种最直接、最明显、最有力的途径。所谓“本土化”,意指在法律移植时,应让受移植法律经过合理的处理和嫁接,使其能渗入到移植国国民的血液当中,进而得到有机的整合,本土化就是法律移植本土运动的过程。本土化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在现代化建设的时代,对于“体现人类法律文明前进方向的外域法律文化的有益因素,无疑应当加以吸收和采纳,以便使当代中国法律发展和全球法律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只能导致法律文明进步张力的丧失”[5]。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和建设新问题,亦是如此。二、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可行性
作为一个西方舶来品,诊所法律教育进入中国时间虽然不算很长,但实践证实,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对中国法学教育改革是一次有益的尝试,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给身陷困境的中国法学教育注入了新的活力。然而任何法律都不是非背景化的普适制度,[6]法律教育也不例外。诊所式法律教育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法学院,主要是对于当时的美国法学教育制度中的某些缺陷的一种反应。这种法学教育的模式之所以被称为“诊所”,是因为它汲取了医学教育模式的经验,即医学院的学生通过有经验的医生的指导而获得有关护理治疗病人的医学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强调从实践中学习,最为理想的就是学生在诊所老师的指导下,参和处理真实的案件,而从办案中学到大量的重要的其无法仅仅从抽象的课堂案例分析中学到的重要技巧和法律思维。目前,拉丁美洲、西欧、东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南亚的尼泊尔、印度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院校已经广泛而成功的应用了这种教育方式。非凡是20世纪90年代,诊所式法律教育已经成为东欧、南非等国家和地区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顺应世界法学改革潮流,中国部分高校教师在经过充分的探索、探究和论证后,自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十余所高校在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的同时,各自依托学校成立了法律诊所。截至2006年5月,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共有委员单位47个。尽管在现阶段在中国大量的推行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尚有非常大的困难,如传统课堂教学思想的束缚,运转资金的来源有限等等困难,但这种新模式在我国法学教育体制中的运用和推广是有着可行性的,理由如下摘要:(一)从诊所法律教育的自身价值来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从诊所法律教育的教育价值来看——拓宽学生视野,加深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而这种价值恰恰体现了我国法学教育的教育目标。诊所法律教育的互动式教学、模拟教学等方式,以及在指导教师的监督下独立办案等,给学生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学习空间,使他们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和把握所学的专业知识,理解法律、事实和证据三者之间在实践中的关系,并学习如何将他们联系起来。在案件的过程中,学生们发现理论对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仅把握理论是不够的,还需发现事实,将事实转变为可获得承认的证据,并对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和法律评价,使法律准确地适用于案件事实。同时通过办案,加强学生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的评价和熟悉,促使学生了解社会,提高对复杂事物的判定能力。
2.从诊所法律教育的社会价值来看——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而这种价值有助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方略的实现。在法律诊所中,学生的一般是法律援助案件,为社会弱者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有助于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正义,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程。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说摘要:“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若要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法律诊所通过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通过人和人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最终维护了他们的权利,久而久之,受助者就会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崇高,因为法律是自己权利的守护神,心中对法律的敬意油然而生,这样便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仰。
(二)从我国引进和推广诊所法律教育的现实需求来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是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需求。各国现代化的历史经验证实,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首先要从保护弱势群体做起。[7]法律援助和诊所法律教育关系密切,它们往往交织在一起。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取得不小的成绩,可是任重而道远。中国仍有许多案件需要经过法律援助来解决,可是能通过法律援助来解决的却只有一部分。据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38万余件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办理,其中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可是按每位律师每年办理1至2件案件来计算,现有的10多万位律师只能办理10多万件此类案件,缺口很大,这为诊所法律教育留下了用武之地。通过诊所法律教育的推进,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素质,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法律援助,都有助于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现在,中国正需要发展法律援助事业,使更多的贫困人士能得到法律援助,得到法律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从而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2.是克服我国传统法学教育弊端的需求。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法学教育确实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法学院校及法学在校生人数都有了成倍的增长。但在实践中,传统法学教育存在仍存在不足之处摘要:中国传统法学教育是一种以教师为中心,注重单方面传授知识的教育方式,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忽略学生应用法律能力的培养;缺乏对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等,由此浪费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造成国家财产的智力性浪费。而在诊所法律教育中,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老师和学生,大家都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所有教学内容都是围绕着学生由一个被动的听课者到一个主动的办案者的身份和技能的转换和提高而设置的,教师只是指导者,这样就可最大限度地调动起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达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也由此培养了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和综合判定能力。
三、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碍和其本土化的推进
(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碍
尽管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引进对于改革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不足起到了一定的积极功能,但是,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的引进并不意味着要彻底抛弃传统的教学模式。相反,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应和传统的教育模式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即便是在其发源地美国,诊所式教育也没有取论性的教学和案例教学,而是被用来开发学生的思维和法律逻辑能力,使其知道如何在实践中学习和应用法律。况且,作为一种舶来品,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引进和发展必须经过认真地整合和规范,“本土化”后诊所式法学教育才能真正地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服务。从目前我国部分法学院的诊所课程实践来看,诊所式法学教育在中国的不适症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在摘要:
1.观念障碍
我国法律自清末师承日、德后,法学教育模式更是受到大陆法文化环境的影响。大陆法系教育习惯采用讲座式的教学模式,一开始就强调法律的概念性、抽象性、逻辑性、理论性、科学性,而法典也为这种教育模式提供了形成的材料。[8]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也注重法学理论知识的灌输,轻视解决实例的法律分析方法,认为只要把握了系统的法学理论、法律条文知识,碰到现实的案例就能迎刃而解。观念上的这种熟悉,将导致学校管理层不愿意投入经费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等其他法律实践教育,教师也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在被认为惟有操作性,没有理论价值的职业练习上。
法律诊所教育自诞生时起,就是培养律师执业技巧的,这和美国的法官都来源于执业律师的制度有关,美国法科学生的法律职业一般是从律师做起,法学院只需练习学生的律师职业技巧。我国法学院(系)主要是是为公、检、法、司等部门培养法律人才,法科学生有很大一部分要进以上机关工作,而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也不是从律师队伍中产生,从事律师的仅是部分法科学生的选择。所以,以练习律师的职业技能,培养律师思维、律师职业道德为宗旨的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开展,可能得不到法学院(系)领导和教师的应有重视。2.经费障碍。
美国目前的诊所式课程是在福特基金的支持下开展的,在我国由于诊所法律教育项目是舶来品,而且是首先基于外来基金资助在我国启动,因此,来自国内大学本身的经费支持还相当有限,甚至短缺。和传统法学课程不同,诊所法律课程除了需要通常上课的教室之外,还需要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需要雇请管理人员运作整个法律诊所的所有行政事务,这些都在诊所法律教育项目的开展经费之内。“法律诊所”所受理的案件基本上是法律援助案件,是没有费收入的,相反,学生每一个案件,需花费交通、通讯、文印、餐饮等费用约数百元。因此,一旦外国基金的支持减少或撤销,诊所式法学教育在我国的发展将受到局限。
3.师生障碍
从诊所课程的地位来看,我国的诊所课程基本上属于一种探索性的实验课,学生参加该课程和其学分并没有多大的联系,教师教授该课程属于一种非正式的专业教学。然而,学生在参和该课程时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远远大于其在传统课堂学习中所花费的精力和时间,从而可能影响其所谓的必修课的学习。诊所教师和传统的法学教学教师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诊所教师不仅要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知识,还要有热练、老道的法律职业技能和乐于献身法律的法律职业责任心和职业道德。从我国目前的高校教师来看,大多教师是直接从高校到高校,能够把握和熟练操作法律职业技能的教师是比较少的,至于完全符合诊所教师要求的教师则更少。因此,我国高校现有的教师要适用诊所式教学,就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预备课程、联系案件,指导和练习学生,这必然会影响其科研和相关的职称评定。
4.案源障碍
从诊所的法律地位来看,美国的法律诊所可以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它既不是律师事务所也不是法律援助机构,因此,只能以公民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这对于接受更多的案件来提供给学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将导致诊所案源不足的情况.
(二)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完善和推进
作为一种舶来的形式,如何更好地吸收诊所法律教育方法的优点来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教育改革添砖加瓦,这是一个艰难的本土化的过程。其在我国目前遭遇的种种障碍,仅仅是继受和整合过程产生的不适应症。在法律职业教育观念普及法治社会需求大增长的背景下,只要我们找准症结,循序解决,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一定会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教育改革贡献力量。笔者认为完善和推进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有以下办法摘要:
1.转变观念。
转变法学教育观念,进行法律教育模式的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法治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国法律服务国际化的需要。明确我国的法律教育重在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人才,而且是具有法律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心的高素质的实用人才。中国的法学教育的缺陷不在于基础知识教育,而是在于能力教育和法律技能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给法律实践教育改革提供了很好的路径,虽然法律诊所教育重在培养律师职业技能,但在法律职业中没有比律师职业更为复杂多变的了,可以说,律师职业技能包容了其他类型的法律职业技能,所以,法律诊所作为法律职业技能的练习平台,作为法律实践的场所最合适不过。只要教育管理层和教师的法律教育观念转变了,法律诊所建立的困难和障碍就轻易克服得多,诊所式法律教育就可以在全国法学院(系)得以普遍实施。
另一方面,通过教育管理部门和司法管理部门的协调,要尽快明确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即明确法律诊所作为一种法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之一。这样可以明确学生案件的身份,明确其作为人的责任,同时也明确学生和诊所案件中的责任,这也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对法律诊所的信赖,从而解决了案源不足的新问题。
2.多渠道汇集经费。
经费新问题是制约诊所法律教育开展的重要因素,稳定的经费来源对于保证法律诊所的持久性也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学校管理层应从有限的教育资金里拿出一部分,支持诊所法律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采取办法鼓励教师参和诊所教学。其次,通过政策将法律诊所定性为一种法律援助机构,明确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提供义务,即使是部分的资金提供义务,这对于解决校园法律诊所经费不足的困难是有很大的帮助。再次,应争取国内外各种社会资源的资助。诸如法律诊所和政府的法律援助中心建立密切联系和合作,发挥舆论的力量,宣传法律诊所教育目的,让社会熟悉、知悉法律诊所,一可增加案源,二可接受社会捐赠,筹措诊所教育经费。
3.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诊所法律教育教学中,师资队伍建设至关重要。笔者认为首先,学校应优化教师队伍结构,从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教师中选任法律诊所教师,甚至可以布置部分具有执业律师资质的教师专门从事诊所法律教育。其次,从事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师的职称晋升应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这点我们应借鉴美国的经验。从美国的诊所法律教师队伍来看,其构成基本上是从法学院原有的教师队伍之外另行聘请有丰富实务经验并热爱法学教育的律师,而且大部分诊所教师是专职的,无须承担诊所法律课程之外的其他法律课程,在职称晋升上亦有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晋升的评价指标。[9]再次,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师也可直接聘用有经验的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来填充到诊所法律教育的师资队伍中来。
参考文献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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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 文化 民族性 反馈作用
【中图分类号】G6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32-0014-01
将法律研究置于法律和文化的双重背景下,为研究法律文化提供了多重视角,法律和文化在相互对话中提升了层次,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我们可以称之为文化法学。在看待法律和文化这个问题上,我们既不可以把法律看作外在于文化的理想化的制度框架和人为秩序而非文化本身的产物,也要避免高估法律规范的强制作用,低估文化本身的力量,认为仅仅依靠先进法律可以改变落后文化。弄清法律规范与文化的关系对于破除法律理想主义,把思维的基点放在现实的基础之上是有十分积极意义的。
一、文化的基础性角色
文化是人类文明的重要产物,它包含了从物质层次、制度层次到观念层次的各个方面,法律作为具有明确性、普遍性和权威性的人类自我调节的一种有意识的行为准则本身就是一种制度层次上的文化。我们在谈论法律时不可忽视法律也是作为一种人类文化现象而存在的,因此不同文化基础上的法律也是会表现出不同特点的。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儒家文化根深蒂固,“国君好仁,天下无敌焉”,儒学所表达的“为政以德”、“克己复礼”的思想也深深影响了传统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儒家不把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约束社会群体的主要手段,而是更加倾向于道德层面,希望用教化的方式使人们为善,也就是“齐之以礼”,倘若不能实现,则“用之以刑”,就是用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进行惩治,这种思想一直贯穿着封建社会的主流法制建设中。隋代的《开皇律》中,列出了十大重罪为“十恶”,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其中的“不道、不孝、不睦、不义”都是作为维护封建礼制和道德的目的,重视人伦孝悌,明长幼尊卑,甚至在立法上加以保障,这是一种对德的诉求。
儒学文化以“礼”为核心,以“孝”为最高美德,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森严的等级制度的工具,因此,古代中国的法律是不具备最高权威性的,皇权和家长权都凌驾于法律之上,其内容也多是与伦理有关。
中国传统法律礼、德、刑相互交融,形成了中国古代独特的文化传统,即以德为主的德礼刑三位一体的治国理念。但是中国古代的法律不存在形式合理性,而是一种实质合理性法。
中国传统文化有一种内敛性,它把道德放在一个制高点上,是支撑整个社会运作的基石,社会的混乱一般伴随着道德的缺失,动荡的时代总是礼崩乐坏的。而法律则是作为一种最基本的被大家认可的道德而得到国家强制的保障实施,成为社会稳定的秩序。
和中国强调感性,注重人伦的文化不同,西方式的文化基础更加偏向于理性化。西方文明的渊源是古希腊罗马时代,希腊经院哲学注重人的理性和思辨,罗马繁荣的商品经济决定了罗马法律的大量内容是用于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而不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道德问题。中国古代法律典型的缺陷就是私法不足,而罗马法则形成了相对发达的体系。西方的这种理性因素也与宗教文化密切相关,新教伦理注重利益关系而非家庭关系,基督教的契约精神决定了法律的崇高性。法律实际上成为了解决利益纠纷的规则而被大家所认可,因此具有绝对权威性,契约成员被要求遵循规则。
西方的契约文化和理性精神决定了其法律是具有客观性、系统性和逻辑性的形式合理性法,它强调形式正义,通过形式上的正义和程序上的公正来实现实质的正义,因此在司法上必须依据法律条文来进行判决。而中国古代法则更看重合理性,判决往往依据伦理来考量,法律并非是牢不可破的存在,只有公认的伦理才是应该被持久遵守的。
不同的文化底蕴会孕育出不同的法律体系,东西方的文化差异也包含了法律传统的差异,并且这种差异也来源于文化上的区分,文化在法律的形成和发展中扮演着基础性的角色。
二、法律的反馈作用
在人类文明独立发展的时代,不同地区所采取的法律往往是由其文化基础所决定的,但是当人类的世界开始日益连为一个整体,不同文明之间的交留日益复杂的时候,各个地区的法律便不再是单纯当地文化的产物,文化和法律都可能会掺杂外来影响,那么法律便不再是和文化发展所同步的。文化的发展或许会先于法律,此时法律便不再能够满足社会的执法和司法需要,并且会阻碍社会的正常发展。倘若文化滞后于法律,造成法律领先于社会发展,则有可能先进的法律会带动社会的进步。
在朝鲜王朝前期,由于农业经济的发展和新兴士族的崛起,原有的《高丽律》已经不能解决当时社会存在的纠纷和问题。在高丽后期,法制十分混乱,造成了诸多社会问题。因此,在旧有的法律体系已经阻碍了朝鲜整体的前行的时候,朝鲜废弃了旧法,全盘吸收了先进的明朝的法律体系。而《大明律》对于朝鲜社会,也有着积极的推进作用。王朝初期,农民由于生产技术的提高,社会地位有所提高,城市的商业活动日趋繁荣,因此交易纠纷和借贷关系等都比过去更为复杂,大明律在朝鲜初立国还没有能力单独建立自己的法律体制的时候担任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小农经济和制约商贸活动的作用。而在经历了“壬辰倭乱”、“丙子胡乱”之后,朝鲜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政治上的朋党之争愈演愈烈,经济上因为收取制度的崩溃以及农村的分化和都市商业的成长,开始实行大同法。由于“壬辰倭乱”、“丙子胡乱”两次大的战乱,造成了朝鲜社会土地大量荒废,田制极度紊乱。进人18世纪,连收取制度也发生了紊乱,加上各级不法官吏进行的高利贷行为,不仅造成了货币的恶性循环,还加速了农村社会的没落。大量的农民或者沦为流民,或者涌人了城市。这使得原本用于新兴王朝的《大明律》已经无法解决朝鲜后期没落社会的种种问题。清的崛起、明的灭亡使得《大明律》成为一种“先王之制”,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已经大不如前,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续大典》应运而生。在应对社会没落造成的诸多问题上,《续大典》采取了严刑峻法,对待盗窃等罪责都动辄斩首,并且进一步加强了对外封闭,锁国政策进一步加强,封建社会的末世现状在朝鲜首先表露出来了。借助《续大典》,朝鲜遏制了由于《大明律》的衰退而造成的社会动荡,使得国家得以延续。
通过调整法律关系,使之适应发展的趋势,并切实为文化发展所服务是可行的,但是试图借助法律消灭旧有文化从而发展先进文化则是难以实现的。的时候中国的“破四旧”即是如此,用行政法的手段对所谓旧文化实行破除,历史已经证明这样只会造成巨大的破坏和动乱,并没有真正实现文化的进步和发展。因此,我们要恰当的利用法律对文化、对社会的反馈,使之真正的指引并维护我们的发展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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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于乐平。《论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法制经纬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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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代法律教育主要是为法治国家和法制建设服务的,在以人为本的社会整体发展理念下,强调法律教育的人文价值十分必要,同时也是应当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路线。在必要性上,倡导法律教育人文价值具有深刻的原因:其一,法律教育的目标就是培养未来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才,法律职业是一个相对特殊的群体,是强调专业的职业技能和高水平的人文价值取向的。法律职业与国家的司法和法治是紧密相关的职业,因此在实践中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还担负着重要的连接功能,连接的是普通群众和国家的司法制度,因此在当前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发展步伐下,也要强化法律职业人员的人文关怀素养。其二,当代中国正处于改革的关键时期,社会经济等各个领域都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在各行各业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新的规范也正在形成,法制建设的也正在日臻完善。在法律完善过程中,人的主观能动性起到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无论是制度的建立还是完善都离不开人的活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人决定着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因此在法律制度的建立、运行和完善过程中都要由有素质和素养的专业法律人员参与。其三,人文价值对于进行法律研究也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国家法律事业的发展情况重要的衡量标志之一就是法律学术研究,学术研究对于一个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的国家和时代法律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推动作用。学术研究人员所秉承的人文价值对于法律教育事业具有指引性的影响,因此加强法律教育的人文价值属性十分必要。在当代中国倡导科学发展和全面发展的要求下,人文关怀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同时也是当代教育中应当秉承的教育理念和教育目标。法律教育关乎社会政治制度体系下法制建设与发展,为了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一定要在法律教育中强调人文价值,使法律教育朝着更加具有人文价值的方向前进。
二、当代法律教育中人文价值的重构
(一)当代法律教育中人文价值缺失的现状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渐提高,并逐渐在世界范围内逐渐凸显出重要性,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国家的法制建设也要跟得上步伐,才能体现大国强国的能力。新时期法制建设要以人为本,只有从人的角度出发才能解决问题,只有树立人文关怀的理念才能保障人的全面发展,但是从目前来看,当代中国在法律教育上存在着明显的人文价值缺失问题。从我国当代法律教育人文价值内容的现状来看,法律教育中过分强调职业技能的培养而忽视了人文素质的提高,在实务中经常出现法院、检察院在办事方式上不近人情。随着人文社会理念的提出以及素质教育的改革发展,法律教育理应注重职业素养的提高,但是在当前阶段大多数高等教育在内的法律教育都严重缺失人文关怀的教育,无论是从受教育者参加法律职业教育的动机,还是受教育者自身思维方式,抑或是理念思想都缺乏人文思考。
(二)改革当代法律教育人文价值缺失的必要性
1.尊重人文价值是现代社会改革的内在要求。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风气中出现了一些不利因素,而传统美德却在逐渐淡漠,对人们的心态也是十分不稳定,在此背景下通过教育强化对人文价值的重视十分必要。法律教育在发展中也需要树立这样的发展目标,要想实现这一目标需要首先强化对人文关怀的重视,通过法律教育达到为法律行业输送有人文精神的人才的制度保障。2.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从事法律职业的高素质人才做出支持和贡献,法律教育承担着为社会培养高素质水平法律职业人才的重任。法律职业人才的工作不只是简单的将政策规范加以实施和执行,更重要的是将法制的理念和价值传递给社会大众,这就需要法律职业人站在大众的立场,了解大众的心理采用适当的方式开展工作。因此在法律教育中加强人文价值的内容对于法律职业人更好的贯彻落实法律十分必要。3.当前我国正处于教育改革的深化阶段,法律教育也包含在改革的内容体系中,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并没有形成适合我国法律教育的一种模式,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教育中还存在一些方面的问题。而与此同时在社会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关于社会中涉及权力”与“权利”一类的问题,不但需要依靠法律规范去进行解决,有时需要结合法的价值因素进行调整,因此,在法律教育中如果单纯的进行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而忽视法律人文价值的教育,对于走上工作岗位的法律职业人来说也会在解决问题时出现困惑。
(三)构建新型法律教育模式的构想
众所周知我国高等教育模式是借鉴苏联专业人才培养教育模式而发展起来的,但是随着国际化程度的加快,这种教育模式在与英美全能型人才教育模式相比下逐渐显现出后进的不足。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社会全面发展的形势下,对于法律人才的需求不但需要专业化,更加需要适应不同行业的法律职业需求,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教育的模式建立上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人才培养模式,构建与我国人才需求相适应的新型教育模式——“通才”教育模式。1.树立人文价值的教育理念,创造有利于学习的环境。结合上文所述我国的法律教育必须强化人文价值,体现人文关怀,这就需要在我国的法律教育模式中树立以学生为本位的通才教育理念,营造自由的学习氛围和空间,改善法律学术风气,为法律教育受教者提供良好的基础环境。2.法律教育在我国高等教育中是一个重要的专业方向,在教育招生和就业上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对此作为高等教育的法律教育必须从人才培养的优劣角度进行考量,在加强人文价值教育的基础上做好完善的制度设计。高等法律教育制度体系中包括法学招生方面进行大法学体系下自主方向选择,尊重学生个体的选择和意愿,让学生在自己兴趣和志愿基础上找准自己的人生方向;还包括在课程设置上要增设具有人文价值的文史哲课程作为必修课,提升法律学生人文思想内涵,树立法律信仰,真正成为践行法律和坚守法律的使者。
三、结论
对于众多电子邮箱用户遭遇的这种“尴尬”,仔细追究其因,不外乎两种,要貊是网络广告商费劲心思“淘金所得”,要麽是网站所有者的“背后一击”,即:由网站所有者向网络广告商有价转让电子邮箱所有者的相关资料。因为在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用户需要填写相关的材料。因此,对于众多用户包括电子邮箱在内的相关材料,网站必然所知,难逃其责。由此不难看出,电子垃圾邮件的大量出现,一方面使得广大用户不胜其烦,另一方面也由此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侵犯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正如上面所述,用户电子邮箱中之所以大量涌现垃圾邮件(除用户在其他网站自愿订阅电子期刊,而向订阅网站提供自己较为准确的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外)。探究其因,不外乎两种。其一是寄发垃圾邮件的网络广告商任意在网络上大量搜集众多电子邮箱地址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但费时费力,而且也不存在侵犯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其二便是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向网络广告商大量转卖其掌握的会员资料,包括用户的电子邮箱的地址,从而使得网络广告商不费吹灰之力,“按图索骥”的向用户的电子邮箱中,寄发大量垃圾邮件。这很类似于目前广大学校为了招揽生源,不择手段地获取在校学生的名单,从而乱发所谓的录取通知书的行为。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它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和价值的认识而逐渐产生的。然而,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不但传统的隐私权受到了极大地挑战,而且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强化网络空间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何协调、平衡网络空间中个人和社会公共间的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交流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仅限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而在网络环境中,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不受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或资料,对电子商家来说已经变成了可以赚钱的有用信息。”(((基于有利可图的商业利润,众多网站纷纷达起了电子邮箱用户的主意,而网络广告商也正有这方面的需求,于是两者一拍即合。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大量泛滥的现象。这正是“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于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以及利用权。”(((此外,我国的台湾省也于1995年正式的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保护。
2、我国为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应采取的措施
在我国无论是最高法《宪法》,还是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和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国外相比,由于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在中国刚刚出现不久,所以在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方面的措施,仍显得缺乏力度。随着该问题的日益严重,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立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的产生。
(一)在充分考虑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经验,制订我国解决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
由于电子垃圾邮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核心集中于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所以我国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将隐私权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再进一步加快制订我国的《隐私权法》,从而对传统与网络环境中的个人隐私权都加强法律保护。这同时又涉及到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面对网络,原有的民法应该如何加以调整,才能既适用于传统又适用于网络环境?(因本文重点不在此,故不在详谈)
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仿照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先由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待条件、时机成熟时,再在《著作权法》作出修订完善),先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最高法院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但同时应充分坚持“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则都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
(二)在具体做法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保护自身利益,更要加强对网络用户合法利益的保护
1、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提供的技术保护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用户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向用户提供自由选择是否考虑广告电子邮件的服务功能,即由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是否接受此类服务。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所面临的共同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网络的自由性和网络空间适用法律的私法性。
2、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自身的保护
为了将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网络用户加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技术,来加强对网络的审查。因为这一方面可以减少并防止那些不法网络广告商利用服务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随时通过其自身的技术,监测网络广告商是否违反服务合约而大量乱发广告电子邮件,而这样做既利人又利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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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年8月28日。
[提要]:危险源不当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形,因责任构成(义务要求)和因果关系多重性而纷繁复杂。困扰司法实务的一个突出难题就是归责。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侵权归责、违约归责和其他损害赔偿归责的集合和抽象的表现形式。在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体系中,过错是归责的前提,而责任是归责的结果。归责是一个具体化的过程,其核心要素就是依据何种原则标准来解决行为主体(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这个评判标准就是意义上的价值评判因素。我们考虑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因素是一个密不可分的综合体,即责任构成要件。这个综合体包括主观因素(过错因素)、客观因素、损害事实因素和因果关系因素。主观要素就是责任主体的过错因素。客观要素即是引发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而事件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引起的自然事件。对客观因素的评价要求是必须有危险的现实存在或可能存在。比如在公共场所挖坑或埋设地下设施,对可能危及周围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危险因素要有预测并以适当方式加以排除的义务,这就是基于危险源的现实存在。损害事实因素要求:无论是违约损害、侵权损害和其他方式的损害,都必须有具体的损害事实的发生,这是归责的源头和起点。最后是因果关系因素,危险源不当存在这个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而并非必然条件,由于因果关系的多重性,因此考察危险不当存在的责任归制的视角只能是从高度盖然出发。对危险源不当存在肇事的,对于民事审判实务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的核心要求在于:以责任主体对危险源存在应当履行的与之相对应的排除危险义务为对价,以过错为前提,以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兼顾公平正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归责体系。关键词:危险源不当存在责任归制一、危险源不当存在的基本内涵危险源不当存在的基本概念及性质认定。危险源不当存在的提法在学理界一直备受争议,如果我们从提法本身来考察,至少包含如下二层含义:一是引发损害结果的法律事实始终处于一种危险状态,是一种不能完全排除的现实存在或可能存在;二是这种危险存在具备不正当性。所谓不正当性,并非指它不应当存在,而是指它的存在可能因某些因素的缺失或违背法定或约定义务,使某种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法条规定来理解,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开挖、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本身就为现实制造一种危险源,如果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就可能排除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否则,这种危险源的客观存在很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当然并不是指行为人只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由此引发的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而是从危险源存在危险性程度上避免或大大减少危险肇事结果发生的几率。因此我们考察危险源不当存在不能采用纯粹的因果关系说,而应当把高度盖然的因果关系作为法律责任归责的基本前提。因此,危险源不当存在是指引发损害后果的事实(行为和事件),因某些因素的缺失或不符合对同一注意义务的要求(法定或约定义务),使危险潜在存在或实际存在。危险源不当存在的类型划分及其意义。既然危险源不当存在是指潜在的可能存在或现实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只是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因而不同的危险源引发的危险性程度肯定有所不同,因而从注意义务要求的程度也各有不同,对确立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归责标准均有相当程度的。1、按危险源存在状态可以分为自然存在和人为存在。自然存在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以人们的意志因素而转移的状态。比如地震、海啸等等。人为存在是指因人为因素引起或因人为因素参与而引发危险结果的发生。从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律事实角度出发,包括二个因素即行为和事件。用下列程式表示:行为:以人们的意志因素为转移危险源肇事因果发生——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自然事件:不以人的意志因素为转移事件人的行为引起的自然事件:人的行为作为自然事件发生的因素成分这种划分的现实意义在于:确立主体是否应当对危险源不当存在所引发的后果承担责任。人的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在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如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挖坑未设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避险措施致行人坠坑伤亡或车辆损毁,这种情况下,施工人就要对因未注意安全义务的要求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结果负法律责任。自然事件作为危险源存在形态,是不以人类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因素,如地震引起的房屋倒塌、海啸冲毁楼房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这种情况无法追究谁的法律责任。对于因人的行为引起的自然事件,因有人的因素介入,因此在实务中要严格掌握人为因素的“度”,比如:因某工程公司在山坡上大量取土导致植被被破坏,因大雨冲刷导致山体滑坡,造成某村庄被掩埋,这种情况下,因危险结果是在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如果取土施工人事先注意到这种山体滑坡潜在危险源的存在,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则山体滑坡的自然事件很可能不会发生,或即使发生了,在事前已经注意到而采取撤离措施,就会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这种情况下,对取土施工人还是要“按责论价”的。2、按人为因素在时序性和空间上的参与度可分为既有存在和人为临时改变存在。这种划分标准纯粹从人的因素为切入点。它的意义在于:确立义务人应当对危险源肇事结果履行何种注意义务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尺度。司法实务中,在个案的处理上对把握过错大小并界定法律归责原则的适用十分重要。3、按对危险性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程度分为普遍注意义务和严格责任义务。这种划分的实践意义在于:根据对危险源不当存在应当履行注意义务的不同程度,从而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的角度出发,确立对行为人是执行普遍注意义务要求还是严格责任义务要求。司法实践中,执行普遍注意义务的场合相对广泛,它要求一般社会人员均应该且都能够注意的义务。如行人通过马路时都应该按照法规的要求注意安全事项,但作为执行严格义务要求常常带有专业业务和技术性规范要求,非常人所能尽到的排除义务。如楼体爆炸时,施工人应当对自己专业规范的要求履行严格责任义务,这是法律和专业规范对其执行严格责任的强制性要求:排除危险隐患,疏散人群等等。二、危险源不当存在肇事的实践考证1、自然状态下危险源肇事的考证自然因素常常引发许多灾难性的后果,比如:地震、海啸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巨大损失,对于这种严重后果,撇开了人为因素,在自然界中长期为人们直接感知和认识的自然存在,是无法上升到法律角度去考察责任和义务。再如我们不能为排除有人可能坠河身亡而要求把长江岸边全部设置安全防护网,也就是说不能超脱自然为义务而设立义务。2、人为因素介入下危险源肇事的考证(1)公共场所危险源肇事的排除义务。这种肇事例证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极为普遍存在,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量,行为人应当履行与自身义务相对应的注意义务。如在公共场所安装地下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才是免责的适当条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法律上对施工人排除危险的基本要求,而不是免责的必然条件。(2)对既有状态人为改变的永久危险源的排除义务。既有状态包括以自然状态形式已长期存在和人为因素改变后已为人们所熟悉的状态存在。如在某著名景点为美化环境而修筑护坡,因未设置警示标志或安装护栏,致游人自人工改造后的护堤陡坡坠河身亡。在这个案例中,我们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作为著名的旅游景点,其管理者为了更好地美化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能,人为地对原有自然堤坡进行改造,本身并无过错,但作为一种客观状态被改变后,社会和公众还会自然不自然习惯于原有状态,而对改变后的场所状态的安全性要求则明显缺乏心理的预测,这种情况下,由于人为要素的介入,法律则自然不自然地为该行为设置了义务,即为了游人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旅游景点管理者就必须对因护堤改变可能引发的潜在危险作出排除。其次,这种排除义务还必须合乎规范要求,不是要求社会和公众适应环境,而是环境必须合乎社会公众的安全需要而存在。最后,这种安全防护措施还必须是长期的,而不是暂时的简单地存在。这种长期存在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长期排除危险源的主、客观条件为安全要件,即保持长期无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适时预测并注意危险源的存在,在客观上对已发现的危险源的存在采取必要的排除措施,确保改变后的危险源永久性的排除。
(3)对既有状态人为改变临时危险源的排除义务。如某一高速公路横穿一通往学校的道路,由于路基积土开挖边沟,截断了通往学校的路道,因是临时施工,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周末一住校学生回家路过此处,因不了解这里原有道路被挖的情况,结果跌入沟内严重损伤。这种情况下,道路的施工者应当对此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人为改变既有状态后,对危险源的排除义务在时空间上是条件性的,因此,不能认为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就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还用上例来说明,如果高速公路为了积土垫路基,在两侧开挖边沟,以致长期形成河流,你总不能因此为防止有人溺水而要求施工人永远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关于对危险源肇事的排除义务,实践中主要是基于二个方面产生。一是法定义务;二是约定义务。对法定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如果因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因接触危险源受到损害,监护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某一未成年人爬上某公司的围墙触摸变压器被严重电伤。第二,是来自于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如安装地下管道应负预防危险的作为义务。游泳教练员对学员应负安全救护义务等等。第三,是来自于先行为的义务。如某一成年人将未成年人带到山上打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就产生了排除危险义务,如防止未成年人坠山、防止其它凶猛动物的侵袭等等。对于约定义务,由于事前行为人之间基于某种合约已对危险源可能肇事的情形作了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以遵守约定为原则。三、危险源不当存在肇事的要件和归责构成要件任何损害赔偿必须从两个核心要素去考量,一是责任,二是归责。责任反映的是行为(包括事件)在结果上的状态,而归责则是对责任进行法律和价值综合评判的过程状态。“如果将行为的损害事实作为起点,将责任作为终点,那么归责就是连接这两个点的过程”。危险源肇事作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因素,必须从对危险源管理和控制负有义务的角度来具体的责任构成,如果撇开这一具体义务形态,则只是客观归责和结果归责。首先,主观要件。即危险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实施人主观上存在对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的违背。损害赔偿责任在主观上以过错为标准,而过错形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故意则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产生的结果(可能或必然产生),且希望并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而我们危险源肇事的视角主要是从过失的心理状态出发,即义务人对自己应当注意义务的违反。从应当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上,我们又可将其划分为普遍人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层次要求最高)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从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透析,对危险源肇事损害责任在主观上的要求是以与处理自己义务为同一注意为标准,也就是把危险源肇事法律责任与义务人在上、法律上、专业业务上属于自己利益范围内事务进行链接,如果义务人主观上已尽到自己处理事务应尽的注意义务则认定为无过失,否则是有过失。其次,客观要件。必须有危险源不当存在的现实性或可能性。从主观到客观是一个推进的过程,责任构成必须有主、客观相对应的要件。如某工厂将正在使用中的高压线路变压器置于一废弃的车间内,离地面只有2、3米高,虽然周围都有围墙,但由于年久失修,围墙有破口,一日,一男孩玩耍误入其中,用手触摸变压器被严重灼伤。从这个案例来看,主观上,该工厂在对高度危险源变压器的管理上有过失(从义务人的角度),而从客观存在状态上分析,正是由于变压器的客观存在,使这种危险性变成了现实性和可能性。再次,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它的核心要素是权利遭到实际的损害和因此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结果,两者必须统一于一体。损害事实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1)单一受害主体的单一权利的损害。如某甲晚上散步跌入某施工单位在公共道上因施工挖掘的水塘,造成肢体骨折。(2)单一受害主体多项权利的多重损害。如某乙骑摩托车给某客户送酒饮,某丁为维护刚修筑的路面将石头放置道上,因天黑未及时发现避让,造成乙头部摔成重伤,酒饮被撞坏。(3)多个受害主体权利的多重损害。如某危险源肇事直接造成某丁的劳动能力丧失,致使其被扶养人的生活遭受损害。最后,因果关系的存在。从逻辑学上来分析,因果关系的分类很宽泛,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等,从原因和结果的对应关系上分析,可能产生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状态。我们从法律角度上来考察危险源肇事的因果关系,要以责任构成为要件。因为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行为人(义务人),而不是其他的或超人的现象。地震同样可以造成人员和财产的巨大损失,但因为它撇开了具体人的存在因素,就无所谓法律责任,因此,危险源肇事法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适当的、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如甲、乙、丙、丁几个村民在靠近公共道路旁边挖土垫宅基,因夏季雨水的积沉,致一5岁的小孩跌入溺水身亡。在这个案例中,甲、乙、丙、丁在公共场所为自身经济利益挖塘后,应当对可能造成的小孩淹死的结果有防范意识,我们讲这个挖塘行为与小男孩溺死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一种条件,小孩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则是死亡的另一主要原因,因而小男孩死亡的结果则是多种原因条件的集合。归责原则归责的核心就是谁对损害后果负责任时应采用的标准和依据。正因为引起损害结果的危险源形态和因果关系的多种性、复杂性,因而对义务人适用的归责标准也相应有所不同。过错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评判的标准。以行为人对危险源管理控制义务为对价,如果行为人义务缺失,则存在过错(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过错作为损害侵权形态最广泛地存在。对危险源肇事确立责任的大小一般应当区分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如一般过失存在的情况下很可能不发生侵害赔偿,如医生为了病人的生命安全,采用规范容许的X线放疗,造成病人白细胞大量减少。同时,当危险源肇事牵涉到多个义务人时,义务人员对自己因过失而产生的后果负责。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在某些特殊场合下,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当属此责,“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该法条来看,强调的是危险源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危险排除义务,它执行的是严格责任义务,受害人只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加害人又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以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建筑物、悬挂物等危险源的所有者、管理者有过错。因此,在个案审理实践中,要注意不能要求受害人寻找义务人的主观过错,而是从受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关联性中推定危险源所有人的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原则。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身或财产损害即属于此类。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不能完全望文生义,片面理解为不考虑义务人的主观过错,因为在适用无过错原则时,对于义务人是以其对危险源的管理和控制义务为考量的,以造成的结果为归责条件,但对受害人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范围是有一定的,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务中,主观过错不再是责任构成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因果关系是决定损害赔偿的基本要件。公平原则: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出现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评判标准,它不以双方主观心理状态的过错来确定损害责任。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紧急避险即应归属于此类。本文作者从危险源肇事的属性与归责的确定入手,通过例证,试图说明危险源不当存在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并从注意义务的角度来确立危险源肇事后义务人管理、控制义务的缺失的责任及其构成,着重确立责任是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才承担法律后果的结论,当危险源肇事发生后,责任并非自然地、一定地发生,必须有一定的条件和归责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