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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道德风险创业板制度建设
创业板的推出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历史性突破,它不仅为一些创新创业企业打开了进入资本市场的通道,而且推动了风险投资的发展以及产业结构的升级。但由于创业板上市门槛较低、公司规模偏小等原因。蕴含较大的风险。而深入研究其中的道德风险,对确保创业板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从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角度看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英文“MoralHazard”的直译。经济学上的道德风险有特定的含义,最早提出“道德风险”概念的是美国经济学家阿罗(Arow),他在1971年的(EssaysintheTheoryofRisk—bearing)-书提出了“MoralHazard”这个概念。从经济学角度分析,道德风险是在合约条件下,人凭借拥有私人信息的优势,可能采取隐蔽信息、隐蔽行为的方式,以有利于自己,有损于委托人的经济现象。创业板道德风险涉及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和监管层这四大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
1.上市公司引发的道德风险。上市公司的道德风险是指公司大股东、管理层或发起人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优势,为自利目的而隐瞒公司重要信息,从而使中小投资者受到损害的风险。例如,中小企业板公司江苏琼花(002002)上市不到两周便爆出丑闻,因未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中如实披露委托理财事项,而遭到深交所的谴责。这是在中小板推出不久.保荐人实施初期就出现这种道德问题,令广大投资者感到失望。2009年3月31日证监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以及盈利能力的要求等规定都低于主板与中小企业板上市门槛,加上创业企业的经营时间短,缺乏经营记录。企业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管理层有可能利用信息优势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产生道德风险。具体表现为:一是上市前企业因急于进入创业板圈钱而进行虚假和过度包装,不履行诚信义务,并对企业业务记录、市场发展前景等与投资者利益相关的内容进行不实陈述,骗取上市资格;二是由于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大部分是中小企业,其中一些是高新技术企业,其盈利前景难以预测,容易因决策的随意性而导致投资决策的重大失误。当然,不排除个别道德水准低、心术不正者会与机构投资者合谋操纵股价.想出各种办法虚增企业利润,制造各种炒作题材,肆意拉抬股价,以期迅速达到套现目的。
2.证券中介机构引发的道德风险。证券中介机构是为证券分析与上市提供保荐、审计、资产评估等服务的专门机构。它们做出的证明文件是投资者进行企业价值判断的重要依据。如果这些机构及其人员受到利益驱动的影响,违背原则,将其利益的天平倒向于个别利益相关者而出现隐瞒信息的道德行为,无疑会使处于弱势的中小投资者对创业板的底线伦理失去信心,进而影响创业板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在创业板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因诚信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有:一是以保荐机构为主的中介机构受到利益驱动或因为不负责任过度包装企业上市:二是在制作发行文件、发行及上市辅导等过程中与企业合谋,违反有关规定,制作虚假材料或不按要求真实披露信息。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中介机构及其人员道德品质低下,企业怎么要求就怎么出报表。审计意见你说怎么说就怎么说.法律意见能绕过去就绕过去的情况。较为典型的“麦科特欺诈案”表明,在上市公司的造假流水线上的每个环节.投资银行、会计师、律师们都发生了道德风险行为,不光是公司治理出了问题,而是公司治理生态出了问题,导致投资者蒙受损失。
3.机构投资者引发的道德风险。在股票二级市场上,经常出现主力机构利用内幕信息、资金优势操纵股价的现象。证券投资基金作为股市的重要机构投资者,诚信是基金公司的立业之本,而维护诚信的关键是强化风险控制,但频频爆光的基金黑幕事件却反映出基金业发展中道德风险的严重性。例如,上投摩根基金公司旗下成长先锋基金经理唐建以其父亲和第三人的帐户在基金建仓前买人新疆众和公司股票,然后用公有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率先卖出个人仓位,总共获利超过150万元。2007年5月17日,公司宣布决定.免去唐建担任的成长先锋基金经理及其他一切职务,并予以辞退。创业板的推出,机构操纵股价的现象会更加严重。因为创业板上市公司规模偏小,企业的股份大部分掌握在机构投资者手中,加上企业经营发展变化快,业绩不稳定,股价容易被一些主力机构操纵,道德风险出现的频率会更高。
4.监管主体引发的道德风险。在“新兴加转轨”的市场背景下,作为股票市场体系重要构成部分的监管部门,既承担着执行市场监管的重要职责.也承担着促进股票市场健康发展的职责。但从目前股市的情况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证券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缺乏监管的系统化安排,监管手段落后,监管能力不强,作为一线监管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果按照目前的监管水平来衡量。加上创业板推出初期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体制不完善等诸多问题,监管人员掌握着内幕信息。这些信息可以用于“设租”,“寻租”而产生道德风险;亲情、人情等关系也会使监管人员产生道德风险。试想,如果监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授贿赂,或利用职权干预其他领域活动为自己积攒财富。扩大利益,审核人员采取对拟上市企业的重大瑕疵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工作态度,将难以保证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质量:如果监管人员不及时查处操纵股价等违法活动,投资者不仅会遭受投资损失,而且最终会对创业板彻底失去信心。
二、道德风险难以避免的原因分析
要对创业板存在的道德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就必须进一步研究道德风险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在此基础上,构建防范道德风险的有效措施。
1.从委托关系的角度看创业板的道德风险。现代意义的委托概念是由罗斯(1973)提出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其中人一方代表委托人一方的利益行使某些决策权.则关系就随之产生了。”在委托关系中产生道德风险的原因在于人的利己性和委托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同时存在。从信息不对称发生的时间先后看.不对称性可能发生在当事人签约之前,也可能发生在签约之后。研究事前不对称的是逆向选择,事后不对称的是道德风险。证券市场中的道德风险是基于多重委托关系的,其中基础性委托关系是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上市公司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的委托关系。
2.从组织行为学角度看创业板的道德风险。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首次提出了组织行为学的观点,即组织和社会都将从劳动分工中获得经济优势。组织行为学中有一个基本公式:B=F(P、E),式中B表示人的行为,P表示人的素质(内在需求),E表示环境。意味着人的行为由两因素决定.即个人的素质(内在需求)和环境。当人的需求未得到满足时,会产生内部力场的张力,起导火线作用的是周围环境。而从道德风险产生的原因来看,道德风险源于人的自利性,内在强大需求和外在合适环境相遇,道德风险就会膨胀.由于受到的处罚很低,导致许多人愿意铤而走险。
3.从监管角度看创业板的道德风险。当前新《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为规范证券市场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这些法律还存在着不足之处,法律约束软化无形中放大了道德风险的底线。此外,证券监管机构不独立,致使监管不力的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以致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及时得到处理。从事道德风险活动的低成本是我国证券市场产生道德风险的一个主要原因。典型个案是sT啤酒花(现改名为啤酒花),2004年7月因未及时披露信息被证监会处以60万元罚款,但投资者损失达22亿元之巨(部分转变为违规人所得),两者相差3666倍。反观美国,安然事件曝光后,公司前董事长肯尼斯·莱被判175年的监禁外加570万美元的罚款,公司也因此破产。
三、加强创业板制度建设的对策建议
基于以上对创业板道德风险的深入分析,我们必须正视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防范创业板的道德风险,确保创业板的平稳运行。
1.实行严格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实现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创业板的风险更大,所以应实行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创业板相关信息的真实、公平和对称,有效维护公平交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加大信息披露频率并丰富信息披露内容。除了正常的财务信息需要真实披露外,还需要特别强调企业诚信、成长性、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保荐人的情况.上市公司前两年或自成立时起的公司详细发展情况,包括公司的客源、利润、技术以及发展前景等方面的信息披露。并尽快将这些信息规范化、指标化、提升其有效性,以此来减少上市公司利用信息优势损害投资者的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知情权。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在公平、公正、公开交易的基础上做出自己的投资决策。在完善信息披露的同时还要做好风险警示制度,及时向投资者提示风险。对于披露虚假信息,以不实陈述误导投资者的行为,要对行为人追究责任,严厉惩罚,使其付出惨重的代价。
2.实行保荐人与做市商有机统一的创新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成熟的创业板大都通过设立保荐人制度来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这对创业板市场建设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我国创业板在引入保荐人制度时保荐人的资格必须严格把关。笔者认为,在对资格认定时有必要增加面试的环节并与其过去的业务记录及诚信记录挂钩,选择一些德、才兼备的保荐人员,同时强化保荐人与保荐机构的责任。对于出现弄虚作假现象以及上市后不久企业业绩变脸现象.必须没收保荐机构的保荐收人,1年内不受理该机构和保荐人的相关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没收保荐收入外,还应处3倍以上罚款并取消保荐资格。此外,还应加快保荐人刑事责任立法。健全保荐人民事赔偿制度,建立保荐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化保荐人的责权利并建立保荐代表人诚信管理档案。
海外的创业板不少实行了做市商制度,即报价驱动制度,是指做市商向市场提供双向报价,投资者根据报价选择是否与做市商成交,投资者委托不直接配对成交。做市商通过提供连续双向报价维持市场的流动性,保持市场的透明度与价格的稳定,抑制过度投机和操纵股价,满足公众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同时通过买卖保价的价差来补偿所提供服务的成本,并实现一定的利润。做市商只是在大宗交易、中小企业股票及一些特定创新产品中发挥一定的辅助作用。做市商制度的缺点是,缺乏透明度、增加投资者的负担、做市商可能,所以,该制度存在一定的风险。笔者认为,在我国股票市场上,可先在创业板引入做市商制度.并采用现行的竞价交易方式与做市商制度并存的混合交易机制。同时加强做市商特定法规的制定以及配套法规的完善,政府相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做市商的实时跟踪、考评、公告和调整,督促做市商切实履行市场义务,建立退出机制.对不能按要求履行义务的机构要有处罚措施,减少做市商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
为了创业板的平稳有序运行,可将保荐人与做市商整合在一起。即保荐机构对企业上市前的实质性审查与上市后的持续性辅导统一,同时发挥做市商的作用。维护股票的流动性和股价的稳定性,实现保荐人与做市商的有机融合。
3.实行严格有效的监管制度。创业板蕴含较大的道德风险,这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影响资本市场乃至社会的稳定。要避免或降低风险,需要投资者的审慎,但关键还在于法律法规的完善与监管力度的加大,以此强化市场风险控制,防范市场操纵,督促企业规范运作,为创业板的长远健康发展打好基础。
在法律方面.需要建立高效运作的市场法律、法规体系.规制创业板道德风险的相应法律制度要全面调整不同利益主体关系的现实需要,要建立上市公司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法律机制,完善信息披露与对创业板市场适度监管的法律制度,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架构。可在现有刑法、民法基础上,出台《政府道德法》,使道德对制造道德风险的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可依据的量化标准,通过法律手段培养全体公民的职业道德。
在监管方面.必须为创业板设立高度独立性、权威性的检察机构,赋予其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即从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管,到包括监管层、保荐人、投资者以及新闻媒体在内的外部监管力量,都应起到积极的作用。信息披露是创业板监管的关键.监管机构必须加大对发行人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加大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现象。维护市场秩序,使道德风险行为的成本远高于其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同时要加大对中介机构造假的打击力度,严刑峻法,保持中介机构的公信力。在这方面,美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不太涉及公司治理,主要针对信息披露,对道德风险是决不手软。安然事件发生后,具有89年审计史的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涉嫌合谋造假.被判禁止5年内从事相关业务。此外,安达信环球与安然股东和雇员达成协议,同意支付6000万美元以解决安然破产案所引发的法律诉讼。
总之.我国创业板必须建立实时监控制度.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检查处理,及时公告。加大对各类主体的败德行为的查处力度,以保证创业板的正常运行。
4.实行严格的退市制度。“适者生存,优胜劣汰”。达尔文揭示的这一生物进化论核心观点.在股票市场也同样适用。退市制度有利于保证创业板市场实现优胜劣汰,从而保持上市公司的高质量。目前全球约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近50个创业板市场。但真正成功的只有创建于1971年的美国纳斯达克和创建于1995年6月的英国AIM。美国NASDAQ的成功经验主要有:一是不断地推陈出新,据统计,NASDAQ市场从建立到2006年9月,共有约1万家公司上市,近7千家退市,比例高达70%。上市公司退市标准完备,涉及面广。把资不抵债、股利分配情况以及固定资产处置、冻结等因素都纳入退市标准。二是NASDAQ体现一种扶持创新型企业的特征。三是实行做市商制度和严格的监管制度。AIM成功的经验主要是其独特的保荐人制度,无强制性准人限制,特有的税收优惠政策等。
2001年4月23日水仙被摘牌,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写下了退市的第一笔,但到2008年年底,退市公司不到4%。《公司法》对上市公司退市有相应规定,但实际执行中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完善上市公司退出机制是创业板自然的新陈代谢过程,有利于股市实现优胜劣汰,充分发挥其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有利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不断改善公司经营业绩,也有利于引导投资者的理性投资。2009年3月31日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和深交所2009年5月8日的《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定》都高调规定了公司退市制度,但关键在于能否不折不扣地执行。我们希望在创业板推出初期,必须进一步补充出台有关退市操作客观标准.以防止退市的主观行为和行政干预,对严重违规的公司要严格实行退市制度。
关键词:金融业;金融道德风险;金融危机;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1)05-0116-07
一、引言
2008年,美国遭遇“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危机的中心华尔街危如累卵。五大投资银行中,贝尔斯登和美林证券相继被银行收购,雷曼兄弟申请破产保护,而剩下的高盛、摩根斯坦利也因形势所迫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一系列突如其来的“变故”使得世界各国都为美国金融危机而震惊。这场金融危机肇始于美国,并逐渐向全球蔓延。全球大多数国家均未能幸免,其经济金融或多或少都受到了这场危机的影响。正如世界计量经济学会主席、200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罗杰・梅尔森教授所指出的,金融危机源于道德风险失控。在危机蕴藏和爆发的过程中,道德风险和金融监管体系存在法律漏洞是酿成危机的重要因素。目在我国,虽然金融业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成绩,但在新的市场环境中,金融系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隐患比较严重,成为影响金融稳定和安全的重要因素。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金融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管理体制存在缺陷和抗风险能力较弱;另一方面,金融企业的外部环境较差。在内部和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下,金融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不断滋生。比如,在资本市场的发展和证券业运行中,由于专业知识性强、信息不对称严重、投资者理性判断水平不高,公司和职业经理人有着更大的投机和谋私利损他益的空间,“老鼠仓”事件层出不穷,证券行业的大案要案不断涌现。保险业和保险市场中的道德风险问题更加不容忽视,骗保、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放任保险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救助抢险的不作为等诸多情况给保险企业造成较大的风险损失。2005年,中国银行哈尔滨支行被发现数亿元资金不翼而飞,后经侦查发现是银行负责人与外部人合谋实施的金融诈骗大案。2008年,海南华银案二审终审,海南华银国际信托公司的负责人被控贪污2.6亿元、挪用公款1.2亿元、伪造凭证诈骗14亿元、非法集资24亿元,时称“中国金融第一案”。2009年6月,融通基金经理“老鼠仓”事件被证监会查处。上述案件不过是近年来我国金融案件或事故的冰山一角,这些案件或事故给中国金融业造成的损失难以估算。从金融风险引发因素角度审视,金融案件很大程度上是由私欲、贪婪、蔑视法纪、漠视公众和社会利益等道德因素引发的。当这些案件尚未发生时,在金融业和金融市场中由道德因素所产生的风险即金融案件发生的可能性,便是典型的金融道德风险,控制不好则可能爆发为现实的风险损失事件甚至金融案件。金融道德风险还有其他一些表现和特征,所引致的风险事件多种多样,成为金融业发展的严重隐患。
二、国内外金融道德风险问题研究述评
国外对金融道德风险问题给予高度重视和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著名发展经济学家麦金农与哈佛大学经济学家皮尔合作撰写的两篇论文,探讨发展中国家的存款担保(显性的或隐性的)与过度借债之间关系中所涉及到的道德风险问题。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使这一问题受到国际上的普遍重视。以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克鲁格曼(Krugman,1998)为主的一批学者在着手寻求亚洲金融危机的根源时,一致认为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是造成这次危机的主要原因,其中克鲁格曼提出解释金融危机的第三代模型,分析了道德风险对金融危机的影响。目前国外对道德风险问题的经济学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1)从信息经济学角度看,道德风险属于人问题;(2)从经济伦理学的角度看,道德风险属于“经济人”伦理道德沦丧问题;(3)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看,道德风险属于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问题。近年西方国家相关问题研究的前沿是金融与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为“法与金融理论”的发展和成果涌现。“法与金融理论”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关注法律制度与金融市场发展的关系为重点,其核心是关于投资者保护问题的研究。1998年,La PortaRafael、Florencio Lopez de Silanes、Andrei ShIeifer和Robert W.Vishny发表了题为《法律与金融》的论文,对法律制度对金融体系的影响进行了研究,被视为“法与金融理论”的开山之作。此后,相当多的探讨法律、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的成果涌现,其中不乏涉及道德风险和金融危机的,如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后,约翰森、布尼、布瑞彻和佛里德曼(2000)创造性地把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与金融危机联系起来,他们认为,当经济处于衰退状态,内部人和外部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凸显出来,问题恶化,道德风险爆发,内部人会加快对外部投资者权利的剥夺,最终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此后,还有西方学者分析认为,政府通过法案形式对市场进行大规模干预,干预市场时间越长道德风险越大,金融危机正是政府不当干预造成的。
西方国家对于金融道德风险问题的研究,无疑是前沿性和领先性的。综合分析有几个特点。(1)在每一次全球性的金融危机过后,呈现对金融道德风险高度关注和研讨的热潮,并由此涌现一大批成果。(2)以西方经济学理论体系作为分析和研究道德风险的基础,在信息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和经济伦理学三方面较为集中。(3)以数理分析和模型创建为成果的主要表现形式。然而,西方研究的不足在于:偏重于成因和关系的理论分析,应用对策研究不够;在法律与金融风险关系中,微观机理分析缺乏。
国内对金融道德风险问题的关注,基本上在1997年以后(此前对企业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探讨居多),主要为一些金融界业内人士所探讨,如《不完全合同与道德风险:90年代金融改革的回顾与反思》(许国平、陆磊,2001)。真正引起一些学者和官员的重视,却是近几年来的事情,如《保持金融稳定,防范道德风险》(周小川,2004)。较普遍观点的认为,道德风险是金融风险防范的薄弱环节。曾康霖等认为,道德风险不仅是引发金融风险的重要因素,且与金融职务犯罪有高度关联性。2007年下半年由美国引发并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正是源于道德风险和金融监管的缺失。对金融道德风险的防范,可从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金融企业内控制度、加强外部监管、重视金融伦理道德教育等方面进行。姜磊则阐述和检验法治对银行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声誉和法治对银行道德风险治理影响颇大。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国内对金融道德风险研究无论从数量和质量上都还有较大的差距。综合来
看,国内已经普遍认同金融道德风险的重要性,应从多个方面进行防范和控制,这是值得肯定的。国内研究现状的不足在于:缺少逻辑化和系统性的金融道德风险研究,多偏重于对策研究,成因、机理等基础性的理论研究缺乏;从法律制度层面研究金融道德风险很不够,尤其是从机制角度研究道德风险的法律控制,目前存在较大的空白。
三、金融道德风险责任机制
西方有学者从经济伦理学角度看金融道德风险属于“经济人”伦理道德沦丧的问题。人类活动具有正式约束条件和非正式约束条件两种约束要素,正式约束条件是由制度、体制、成文法、规定和规则等因素构成的整体,非正式约束条件则是意识形态、道德规范、价值取向、审美情趣、风俗习惯等因素构成的整体。伦理道德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在维护经济正常运转,减少社会成本,规范“经济人”道德行为,提高社会效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其实,伦理道德本质上就是一种文化,而这种文化包含丰富的人类行为规则和敬业操守,用伦理道德来防范金融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正式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同意伦理道德对控制道德风险具有一定程度的作用,然而坚持认为,这种作用是很有限的甚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极微弱的。从伦理学角度看,道德是对人求的一种精神规制,而人的欲求乃人性之本能,无法完全消除和杜绝。因此,指望从伦理道德提升的角度来克服道德风险过于理想化,尤其是在金融领域道德风险更难于通过金融行业从业人员道德伦理水准的提高来克服。因为在物质文明较为发达的社会,人对物质和金钱产生欲望是自然的,而金融业内巨额金钱的诱惑更为剧烈,一般人难以靠道德约束来抵挡。所以对金融道德风险的控制主要应从正式制度安排着手,以道德风险的责任追究来震慑和遏制道德风险行为。
金融道德风险的责任机制包括道德风险行为责任和道德风险损害责任。风险是产生损失的不确定性,并非所有的金融道德风险都必然造成直接的金融资产的损失,某些道德风险的不利后果可能是金融秩序和交易规则以及投资者信心受到扰乱和冲击。风险按照成因不同可分为市场风险、政策风险、流动性风险、经营风险、管理风险等,道德风险属于管理风险。如上文所析,道德风险的形成是源于“经济人”的道德风险行为,所以控制道德风险就得控制道德风险行为。责任追究是控制道德风险行为的有效机制,即无论金融道德风险是否造成了实际的可测量的资产损失,只要金融从业人员的行为不正当且违反了风险控制规则,就理应被追究责任。这种不正当且违反规则的行为,可能造成可测的直接损失,或可能引致不可测的间接损失,该类行为所形成的损失之可能即为道德风险。追究该类行为的责任能有效震慑和遏制行为人,出于对责任的畏惧和避免而不作不正当且违反规则之行为。金融从业人员的不正当且违反规则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金融资产损失均被追究其行为责任,此种机制的目的是对金融道德风险行为进行纠正和惩罚,并以事后惩罚来实现事前警慑。套用一个法律的术语,金融道德风险行为责任机制是“行为犯”的原理运用。在一个金融机构中,若有某个工作人员个人的伦理道德水准不高,在贪欲或私利心的驱使下,欲谋利用职权做出某种行为,其目的是图谋个人正当收入以外的利益,并且行为是违反管理规则和工作规程的,则可能给该金融机构带来资产损失或者商誉上的损害。即便该资产损失没有当即发生或者声誉损害无法被当即度量出来,也应对该类行为进行责任的追究。否则,那些道德水准不高的人就可能基于无责任追究无后果承担的预期,在贪欲驱使下放纵自己的行为。而责任追究机制并不能在事前就防止该类行为的发生,它仅仅是建立这样一种心理预期:我作了不正当且违规的行为,在事后会被追究责任承担后果,出于理性的考虑还是不应作该类行为。因此说,金融道德风险行为责任机制是惩罚性机制,这个行为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金融道德风险在某些情况下会酿成金融资产的直接损失。道德风险蕴藏于金融体系内并为日常金融交易活动所掩盖,一旦情况发生变化、金融交易秩序异常,风险即表现为风险事件的发生或直接酿成金融资产的损失。金融道德风险造成金融资产损失的,应该被追究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金融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行为,无论是以侵权还是违约的表现方式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足以补偿该损失的经济责任,同时也承担该道德风险的行为责任。金融道德风险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即风险损失的经济补偿,指金融道德风险责任主体按其责任进行赔偿,以弥补相应的风险损失,所支付的补偿金应相当于实际损失大小,是一种补偿性机制。这是“损害赔偿法”原理的运用,即谁损害,谁承担责任,谁赔偿。金融道德风险的损害赔偿既包括违约损害也包括侵权损害。在一个金融机构中,工作人员作了道德风险行为,造成了直接的资产损失或者企业商誉、信用等间接受损,这里面既有其行为的违约因素,也有侵权因素。就违约来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入职时与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要求他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维护单位利益,而他的道德风险行为就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造成单位利益受损,应承担违约损害的赔偿责任。就侵权而言,工作人员的道德风险行为侵犯了金融机构的正当合法权利,给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论从违约角度还是从侵权角度追究金融道德风险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两者合并追究,损害赔偿以赔偿受损方因对方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即对实际损害进行全部弥补的补偿性机制。在现实中,很多金融道德风险事件发生后,其责任的追究既有对实际损失的赔偿,也有一部分大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或其他制裁措施。从风险行为和风险损失机理来看,惩罚性的赔偿实际上是对其行为责任而非损害责任的追究,因为这些惩罚性赔偿措施往往与实际损害程度无关。
四、金融道德风险法律规制
前文已经论析,金融道德风险的控制不应指望文化伦理、道德水准的提高对“经济人”行为的约束,而应从制度安排着手。法律是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础部门,较其他制度,法律的优势在于其强制性,可以强制力来保障规则的实施和约束的硬化。
法律对金融道德风险的规制可以分为事前警慑、事中制衡和事后追究。事后追究是以金融道德风险后果承担为契入点。道德风险是行为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所作之自私行为。行为人之所以行自私之不正当交易,正是预期自己所获利益将大于所承担的成本。事后追究旨在使相关行为主体承担金融道德风险的后果。事后追究特别是对风险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着眼于打击风险行为人投机性的心理预期。风险行为人往往预期自己不会承担全部的风险后果。而风险责任的事后追究则通过加大风险行为人所承担的成果(包括经济成本和非经济成本),打击其投机性的心理预期,让其预料到行为的不良后果将由自己全部承担,所付出的成本远大于可能得到的利益。事后追究包括补偿性追究和惩罚性追究,即建立金融道德风险行为惩罚的法律责任机制和风险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机制。法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规则和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事后追究法律责任正是打破行为人之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的道
德风险行为机理。一方面,金融机构及其投资人因金融道德风险而遭受损害,法律理应对该损害予以弥补,以维护公平;另一方面,金融道德风险行为人更应受到法律制裁,以体现法律的正义,并起着维护金融交易秩序的作用。否则,不正当且违反规则的市场交易行为人不受惩处和制裁,法律的正义荡然无存,投资者对市场法制信心丧失殆尽,这样的金融市场不可能发展。金融道德风险事后追究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律规定对道德风险损害进行弥补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对道德风险行为进行纠正和惩罚的民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行政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如警告、罚款、从业禁止等),以及刑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包括有罪宣告、刑罚及非刑罚处罚)。
事中制衡是在金融交易和金融业务过程中,以分权制衡和行为监督为主要手段制约金融道德风险的发生。分权制衡是将金融交易和业务权限在不同岗位、不同业务人员之间进行分配,避免权力过于集中从而易于发生的交易行为,并通过业务流程各环节执行权限的分配,达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目的。行为监督则是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如董事、监事、审计、稽核等内部监督部门与外部的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市场的交易活动和业务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不正当且违反规则的立即予以揭露和纠正,从而防止该类行为继续发生并导致不良后果。从金融道德风险行为机理来看,在行为人进行违规行为的过程中,行为监督则使得该类行为从一开始发生就很容易被发现和揭露出来,而分权制衡、岗位间业务权限制约则使得该类行为难以轻易完成。因而就防止金融道德风险行为的实际发生而言,事中制衡是最直接和最有效的阶段,即建设具体控制制度的人手环节和成本较低的方面。金融道德风险事中制衡的法律制度,包括金融契约制订和执行的法律规定,金融机构治理结构的法律规定,金融交易和金融市场监管的法律规定,金融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等。
法律对金融道德风险的事前警慑,则是建立在事后追究和事中制衡机制之上,旨在遏制金融活动参与者侥幸和投机心理的机理。金融道德风险法律责任的事后追究,特别是风险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着眼于打击道德风险行为人投机性的心理预期。风险行为人预期自己不会承担全部的风险后果,收益将大于付出的成本,在利益预期的驱动下进行投机行为。而风险责任的事后追究即加大风险行为人所承担的成本(包括经济成本和非经济成本),从而打击“经济人”投机性的心理预期,让他预料到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将由自己全部承担,所付出的成本远大于可能得到的利益,进而打消进行风险行为的念头。这种“承担全部后果”的事后追究机制所产生的警慑,作用于金融从业人员日常工作中,作用于“经济人”开展投机行为之前的心理活动,便是金融道德风险的事前警慑机理。同时,事中制衡的分权制衡和行为监督能够产生一种让行为主体心理上产生惧怕其投机行为被发现和揭露的作用,这也是事前警慑机理的一部分。金融道德风险的事前警慑主要是从心理层面发生作用,打击和遏制金融从业人员进行风险行为的投机心理。它并非具体的制度安排下的作用机制,而是建立在事后追究和事中制衡的作用机制之上的,是由其衍发和派生出的心理作用机理。金融道德风险事前警慑的法律制度基于事后追究和事中制衡的具体法律制度安排,并加上一些要求遵守和宣告禁止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如“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等等。源于法律的威严,法律规定的这些要求遵守和宣告禁止的内容,人们出于对法律的敬畏而在心理上有着不敢轻易违犯的重视,也形成了一部分的事前警慑。
五、以保险道德风险为例的分析
保险是金融的重要内容。按其形成主体不同,保险道德风险可以分为外部道德风险和内部道德风险。保险的外部道德风险是保险公司之外的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比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相关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理应对其财产进行妥善管理,但在其就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即可能出于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考虑,而对财产疏于管理,放任财产损失事件的发生,甚至虚构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汽车保险为例,车主对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后,在主观上可能减少了驾驶的谨慎程度,不能保持小心、平稳地驾驶,造成车损事故更易于发生。按照保险合同所发生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但若驾驶者保持注意提高谨慎,这类损失本应是可以避免的。驾驶者因投保了车损险而放松注意减少谨慎,造成车损事故发生概率增大,即形成无意的保险道德风险。该类保险道德风险并不直接违犯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虽然保险合同可以有要求被保险人对其财产妥善管理的原则性条款,但一般情况下很难对被保险人减轻谨慎疏于管理的情况进行具体界定和免责。对这类无意的保险外部道德风险,法律一般不作规制,而是由保险人用经济手段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激励和约束,如对上一保险年度内没有发生理赔的减免保险费,而对多次发生理赔事项的则大幅上调保险费率。通过经济手段,激励和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持高度谨慎妥善管理财产,减少无意的外部道德风险。
汽车保险中还有一种情况,即被保险人虚构或者故意制造车损事故来骗取保险赔偿金。车辆损失险是驾驶者责任保险,即因被保险人或其授权驾驶人在驾驶中的责任造成投保车辆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而第三人的责任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由第三人或其保险公司赔偿。但现实中相当多的案例证明,第三人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并且予以赔偿后,被保险人又虚构了保险责任内的车损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又或者,事实上并非发生保险责任内的车损事故,被保险人却故意制造事故,以车辆旧伤冒充事故新伤,或以轻微车损冒充严重车损,索要保险赔偿。此类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的违背事实的索赔行为,即为恶意的保险外部道德风险,构成了保险欺诈。保险欺诈的外部道德风险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和严厉遏制。在合同法角度,以违反合同诚信原则和忠实义务界定保险欺诈,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追究保险欺诈人违约责任。在侵权法角度,保险欺诈人的行为侵害保险人合法利益和正当权利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刑法角度,保险欺诈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构成犯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而,法律对保险外部道德风险的规制是多角度的。
保险的内部道德风险则是保险机构内部或保险从业人员所形成的。同样以汽车保险为例,保险人员在开展业务中代收投保人的保险费后却并不将保险费和投保单交到保险公司,而是自己私吞了保险费,导致投保人在出险后却发现自己的车辆并没有被保险公司予以保险。这种情况在以前保险人可以代收保险费的规则下屡见不鲜。在保险中还有着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与被保险人合谋的情况,如汽车保险的车损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可能与被保险人就车损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进行合谋并欺诈保险公司,以骗取超过实际损失部分的保险金或保险
责任外的赔偿。上述情形即为保险的内部道德风险,是保险机构内部的从业人员行为所形成的,对保险市场造成损失和危害的风险情形。法律对保险机构内部道德风险,全方位、多层面、不同力度组合地进行规范和控制。(1)关于保险机构内部治理机制的法律制度。法律通过对保险机构治理结构的规定,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和经理层相互监督和制约的结构安排,规定各自的职责、权限和义务,实现保险机构运营管理中的分权制衡。(2)关于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法律通过明确监管机构、监管权限、监管手段和措施,使得保险监管机构在法律授权下制定监管规则并加以执行和监督,对保险机构的业务经营和内部控制进行全面监管,对违反规则的由保险监管机构牵头追究其相应责任。就上述的保险人私吞代收的保险费而言,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禁止保险人代收保险费的限制规则并监督执行,即可有效避免代收保险费的道德风险。(3)关于保险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保险市场和保险机构的有关重要信息必须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布,以确保其知情权及理性投资判断,并以信息的公开、透明来实现社会公众对保险市场活动的监督。(4)关于保险机构内部和保险从业人员不正当且违反规则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机制,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来追究保险内部道德风险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就上述的汽车保险的合谋骗赔行为来说,法律责任机制可令与被保险人合谋骗取保险金的保险理赔人员不仅必须就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退还所骗取的保险金,还要受到监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从业禁止等,若是其骗取保险金的数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可由刑法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于保险内部道德风险行为,法律的规制是全方位、多层面和不同力度相组合的。这既是基于法律对保险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又是法律维护保险市场活动的正常秩序,以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保障和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六、结语
综上所述,金融道德风险责任机制是从道德风险形成机理契入的控制机制。当前我国金融道德风险法律规制体系的建设,应以金融道德风险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为基点,配合完善金融契约制订和执行的法律规定,金融机构治理结构的法律规定,金融交易和金融市场监管的法律规定,金融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等,形成健全有效的金融道德风险法律规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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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公共管理中的道德风险严重威胁着社会的政治稳定、法制建设、经济发展和伦理秩序。公共管理中道德风险的产生与公共管理者的素质密不可分,深刻分析这些导致公共管理中道德风险的主观因素才有可能有效避免公共管理中道德风险的产生。 论文关键词:公共管理;公共管理者素质;道德风险。 “ 道德风险”是存在于委托关系中的一种道德现象,用以描述受托人不尽职责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使委托人利益面临重大损失的危险境况。公共管理中的道德风险是和公共权力的“委托———”性质分不开的,公共管理者是由社会公众委托执行民众拥有的公共权力的人,民众将自己的权力授予公共管理者执行以实现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公共管理者接受社会公众的委托,承担着他们委托的义务,按照社会公众的意愿行使他们所赋予的权力并取得相应的报酬。在现实的公共管理活动中,由于公共管理者的权力价值观不同、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冲突以及公共管理者的道德意志状态,使其经常有充分的机会背离社会公众的意愿采取不道德的方式来行使公共权力,给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潜在和现实的损害与威胁,从而导致道德风险。 一、公共管理者权力价值观的迷失与公共管理中的道德风险权力价值观是关于权力的目的、意义等问题的追求及其评价的根本观点,它指导公共管理者的权力运作方向、决定其道德行为。公共管理者一旦形成特定的权力价值观,就会表现相应的行为选择,如果权力价值观一旦陷入误区,则会产生越轨的权力行为,引发道德风险。在我们当前存在的多种形态的价值观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价值观,即集体主义的权力价值观和个人主义的权力价值观。集体主义的权力价值观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个人主义的权力价值观以牟取个人利益为目标。公共管理者应当坚持集体主义的权力价值观,以国家、集体的利益为重,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幸福作为其价值取向的唯一标准。在个人主义权力价值观的影响下,本应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公共权力往往出现错位表现。有的公共管理者把公共权力私有化,把社会公众给予的权力当作个人谋私的工具,执行多大的权力便用多大的权力为自社会科学论坛2008·10(下)己谋取利益;有的权力运用者把公共权力商品化,将权力异化为商品,把权力当作交换中的筹码,搞权钱交易、权物交易甚至权色交易;有的权力运用者把公共权力庸俗化,把权力变成拉帮结派、排斥异己互相利用的工具,使神圣的公共权力走向庸俗;有的权力运用者把公共权力特殊化,认为人性的尊严取决于权位的高低,人生价值的大小取决于支配权力的大小,一旦拥有权力便把自己视为特殊人物,荫庇亲朋、高高在上,却对社会公众的利益置若罔闻,凡此种种,不一而别。个人主义权力价值观影响下的公共权力错位异化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作为公共权力运行中的道德风险,往往对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威胁。 二、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冲突与公共管理中的道德风险现实的人在社会生活中往往会扮演多种角色身份,公共管理者也不例外,他们既是“个体”的人又是“公共”的人,这样在他们的道德选择中会经常性的面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个人义务与公共管理者义务的冲突”“本位职责与社会职责的冲突”,这种由于身份不同而形成的冲突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引发道德风险。第一,公共管理者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引发的道德风险。人类社会政治发展的历史表明,政府公共性是政府得以产生、运行的内在依据和合法性来源。“公共性是政府的第一属性”①,公共管理者的道德价值取向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这种意义上的公共管理者就成了“公共”人。“所谓公共人,是指在公共领域中代表人民的公共利益,并以追求社会公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