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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从法理视点对税法效果进行评论与研讨是社会进化到以人为本阶段所有必要进行的工作。本文试从评论法令一般意义的效果动身,对税法的标准效果与社会效果打开剖析,以期为深化理解税法效果开辟思路。税法效果的法理
关键词:
税法 法理 标准效果 社会效果
税法效果是税收理论与实践中一个极具重要意义的课题,历代经济学家,特别是财务、税务专家们从不同视点对该课题进行了评论,得出了颇有裨益的定论。归纳起来,首要有:对国家财务收入的确保;对经济的调理;完成社会公相等。但对此若做进一步的考虑,不难发现这众多的评论多是从“税”的视点打开的,其定论也多反映为对经济理论的贡献。那么,如果咱们换一个视角,就会看到,对税法效果的研讨还可以从法理的视点做进一步的考虑,沿着这个思路将会使咱们进入一个更加宽广的理论研讨六合。为从法理视点打开对税法效果的评论,先对“法”的一般意义上的效果表述做一扼要了解,并进而延伸至税法效果的法理考虑。
一、税法的标准效果
税法作为国家庞大的法令系统中的一个分支,是对特定领域—政府为满足社会一起性需求而凭仗政治权利参与的社会产品的分配;对特定的当事人—交税人和国家税务机关及各相关组织;对其特定的行为—税款的交纳与征收,及相关的办理活动;所作出的成文的、强制性的行为标准。它的标准效果体现在:
榜首,对相关主体税收征纳行为的标准指引。
税法的指引效果是对税务机关与交税人税款征缴行为供给决策的相关信息,以使当事人明确其在税收征缴活动中的权利与职责。税法的这种指引效果对税收征纳的两边表现为两种不同的特色,即对税务机关的指引更多的体现为“单个指引”;对交税人的指引则体现为“一起的标准指引”。所谓“单个指引”,即是经过一个详细的指示对详细的人和事的指引。当某项法令或某项法令条款触及一个独立的行为主体的时候,法令的指引就表现为“单个指引”。单个指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一般是直接针对一些特定的、易控的组织。单个指引一般也需求很高的信息本钱。从税法标准对税务机关的指引效果看,因为税务机关的特定身份,它是一个有内部约束力的有机全体,它的行为不是某一个自然人的任意行为,行为主体的外延也非常清晰。
因此,税法中的各种针对税务机关的条款的指向就非常明确,发挥着单个指引的效果。所谓“一起的标准指引”是经过笼统的规矩对同类的人和事的指引。因为一项法令规矩可以对无数人、无数事件供给信息指导,这就大大节省了信息本钱,提高了指引功率。税法中所有针对交税人的规矩都将发挥一起标准指引的效果。税法所包括的交税人规模极其广泛,并且在各税种税法交税人的界守时又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课税方针,状况非常复杂。因此相关税法只能体现为一起的标准指引。税法的一起标准指引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统一性和可猜测性的优势,在树立和保护税收征管次序中发挥最首要的效果。
第二,对相关主体“自身”与“别人”交税行为的猜测与点评效果。
从法令的一般意义上讲,其猜测效果就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令预先估量自己或别人的行为及其结果,然后对如何行为作出组织;其点评效果是指法令作为人们行为的点评标准所起的效果。详细到税法,可以看到,它不仅具有一般法令意义上的猜测与点评功用,并且因为税法自身的特性,表现出其猜测与点评的特定内容。
首先看税法的猜测效果,税法的重要功用之一就是在税收征纳的过程中给相关主体的行为供给一种大致断定的预期。这种预期从经济学视点来看,是交税主体进行经济核算必不可少的参照系,或者说,有了税法的明确规定,交税人在进行生产运营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之前,便可大致计算出其运营的结果,测算出或许的赢利空间。交税主体根据税法对别人交税行为的猜测更多地体现为将自身交税职责与别人交税职责的比较,然后决议对税法的遵从程度。一般讲,税法拟定得越公正,每一交税主体对别人交税行为的猜测结果就越具有积极意义;反之,就会导致对税法的逆反心理。
再看税法的点评效果,税法的点评效果是指税法作为人们涉税行为的点评标准所起的效果。社会的每一微观主体在其享受了社会为其供给的公共产品、公共效劳的一起,是否实行了应尽的职责,对人们这种社会行为有必要有一个断定性的、权威性的点评,不然社会的标准工作无以为继。税法作为一种法令的点评标准,其点评的特色体现为:榜首,它着眼于对人们涉税行为及其结果的点评,虽然有时也触及人们对“税”的认识、理念等主观心理因素,但其点评的底子着眼点在于人们的实践行为。这种点评方针的现实性取决于点评目的的现实性。第二,税法点评的标准具有显着的断定性。税法点评的断定性体现为立法、法令目的对“因人而异”、“不同理解”等现象的约束,一般讲,优质的税法都是经过法规条款的细化、详细化来约束“因人而异”、“不同理解”的空间,然后为人们运用税法对相关行为的点评供给断定性的点评标准。第三,税法供给的点评标准具有权威性,并由此增强了其有效性。
第三,对少量违法者的处罚、戒训效果。
法令对少量违法者的处罚、戒训效果是经过法令职责的强加完成的,税法亦如此。税法经过违法职责的设定,一方面,当少量人过分着重单个利益,并将这种志愿外化为偷税、抗税等违法行为时,应施行处罚与训诫;另一方面,也是经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处罚,对受损的大众利益予以补偿。
二、税法的社会效果
税法的社会效果首要体现为:它向社会全体成员供给了对税收征纳行为约束的“准则性知识”,从微观上下降了社会办理本钱。跟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法令越来越成为“准则性知识”的重要来历。也可以说,它在维持社会的有序工作,协调社会成员的利益联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效果。税法作为一种特定的法令标准,实践上是为国家税收征纳与办理供给了必要的准则性知识,以保护税收征管次序,下降税收征纳本钱,然后下降社会办理本钱。
显而易见,税收“准则性知识”的构成应体现社会成员全体的利益目的,公正准则应贯穿始终。可是在实践中,准则拟定者、实行者的志愿和个人偏好不可避免地渗透于整个过程,搅扰大众目的的体现。为此有必要挑选可以有效制约准则拟定者、实行者志愿和个人偏好搅扰大众目的的办法,并构成从拟定到实行,再到监督、调整的完整的准则系统,这就是税收的法令系统。
税法系统要调整的社会联系是扑朔迷离的,归纳起来,可分为两层,榜首层是国家别离与税务机关和交税人的两重联系;第二层是税务机关与交税人的征纳联系。在榜首层联系中,国家是广义的“民众”的代名词,也是本质意义上的纳税主体。国家与税务机关的联系是既要颁发其必要的权利,以确保其功能的实行;一起,又有必要严厉标准其权利的行使规模、行使方法等,以防止权利的乱用。国家与交税人的联系,首先体现为国家纳税的根据是其向民众供给了公共产品、公共效劳,因此有向每一交税人(享受公共产品的主体)恳求交税的恳求权;相对应的才是为确保这一恳求权的完成所行使的(在方式上表现为强制性的)纳税权。在第二层联系中,税务机关与交税人的联系看似很直观,但在其中,税务机关“代行权利”主体的身份又会使其行为不同于经济生活中纯粹的“债权人”行为。正是因为这种权利(权利)与职责“虚”“实”互置的联系,税法为人们供给的“准则性知识”就具有与其他法令、法规、准则不同的特色,构成一种特定的“准则性知识”领域。
税法作为一种特定的“准则性知识”领域,从微观上,为每一主体供给了明确的涉税行为准则,无论是交税人(包括其他相对人、相关人)在发作各种涉税行为时,仍是税务机关实行职责时,都只需依照税法行事,或依照税法对相关的当事人行为作出判断,而没有必要费尽心机去考虑自己需求承担多少职责是恰当的(对于税务机关则是考虑要求不同的相对人实行职责的程度、行使权利的规模,及为相对人供给效劳的标准等)。从微观上,这种特定的“准则性知识”将不同的涉税主体有效地联系在一起,大大减少了人们涉税信息收集或税务监督、办理的。本钱。即使是呈现抵触、纠纷时,也有望将处理、处理的费用、本钱降至最低。
三、税法效果的限制
在肯定了税法积极效果的一起,咱们也不得不客观地剖析税法效果的限制性:
榜首,税法仅仅一种“部门法”,其所触及的主体及所需调整的法令联系规模大于税法自身标准,因此其效果的发挥有赖于其他法规的合作。在税收征纳过程中,除税法自身要调整的联系外,还必定触及刑法、行政法、经济法以及国际惯例等相关法规的内容;且无论是税法自身,仍是相关法规都有必要树立在法标准的根底之上。因此要使税法的上述效果得以实在发挥,离不开相关法规的合作。近年来,我国涉税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呈现税务机关败诉率较高的现象,部分案例中是因为税务机关单个工作人员法令不妥;但更首要的原因则是税法与相关法规在立法阶段就存在着显着的抵触。显着,这种“法”与“法”之间的不协调对税法标准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正常发挥都是一种搅扰。
第二,税法立法、法令方针的差异与抵触,常会使其顾此失彼,最杰出的是税收的财务方针(为政府筹集财务资金)与税法的法令公正方针的抵触,使税法标准效果、社会效果遭到歪曲。在我国多年的税收征管史上,过分寻求财务收入方针,以“任务目标”作为税务机关税款征收的要求,已经成为一种为人们所默许的准则。在税收的财务方针与税法产生抵触时,后者常常被忽视,或被人为地作出歪曲性的解说。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一直以来,咱们在税收理论研讨与工作实践中,只注意着重了税法的财务、经济效果;忽视了从“法理”上对税法效果的研讨与考虑。
第三,税法普适性与灵活性的对立为权利的乱用留下可利用空间。前述税法“准则性知识”的社会效果,是树立在其必定合理的假定条件上的,可是,今世的法令经济学和准则经济学专家们已不约而同地从逻辑上对这一假定条件给出否定的定论,如现在最盛行的“公共挑选理论”以为:即使立法程序再民主、立法动机和目的也是好的,也无法使法令的拟定取得遍及的合理性。这就从理论上对“法”的普适性提出质疑。全体法令如此,税法也不破例。特别是税法还具有特殊的权利、职责主体“虚”“实”互置的特色,在立法中为保护大众(权益的实践主体)的利益而有必要赋予税务机关“权利优势”,没有税务机关的这种“权利优势”,税法无以实行;但这种“权利优势”一旦被乱用,税法标准效果、社会效果必定被歪曲。
第四,最后,税法与其他法令相同具有显着的滞后性、僵化性特色。从其滞后性特色看,税法的拟定与实行要求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税法只有内化于大多数人的认识,才或许构成遍及被遵循的社会状况,才真正树立起税法的权威,而这个过程需求满足长的时刻。这种稳定性的需求难于应付动态不定的社会变迁,特别是社会、经济严重变革时期,这种对立更为杰出。从其僵化性特色看,税法是格式化的,是由概念、规矩复合而成的文字系统;而各微观主体的经济活动却对错格式化的,是扑朔迷离的、千变万化的。不难发现,彻底依照文本主义的准则“依法办事”在实践中会遇到许多妨碍,因此,为保护税法全体的施行,对纳税中个案功率、公正的折损就是不得不支付的代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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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税法的适用,不仅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利益,更关系到公民的财产权,非常重要。法的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税法亦然。现阶段我国的税收工作正朝着法治化的方向迈进,在这个过程中,税法解释问题变的越来越突出。本文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税法解释的现状,并针对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善的方向与建议。
【关键词】
税法解释,行政解释,税收法定
一、我国现阶段税法解释现状
所谓税法解释是指一定主体对税收法律文本的意思所进行的理解和说明。在这里说的主体指的是有权解释的主体,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在税收法律适用中,立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对税法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有权解释的机关不同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目前,由于我国立法机关赋予了行政机关大量的立法权,而且立法机关又怠于行使税法解释权,使我国的税法解释制度出现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软弱,行政解释一支独大的现状。
二、税法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解释背离税收法定主义
税法行政解释的范围是对税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但事实上,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往往更多的是“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抽象解释,特别是国务院根据税法直接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几乎很少有关于“具体应用”的解释。税法行政解释脱离“具体应用”问题,造成了行政机关对税收法律进行立法解释的事实,致使行政机关无形中既拥有税法的立法权,又拥有税法的执法权。
(二)部分税法行政解释形式上不具备法律效力
目前,税法行政解释除行政法规、规章外,更大多数解释是以“通知”“批复”形式表现出来,虽具有实效,却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实践中,行政机关关于税法解释的文件的数量非常多,其表现形式相当繁多,但至今没有一项税法解释文件在名称上明确使用“解释”这一概念。除行政法规、规章外,大多数表现为“通知”、“批复”、“办法”等等,即使对税法条文的进一步补充或说明,甚至是关于税法某一部分的细则性规定,也仍贯以“通知”或“批复”字样。这此大量的“通知”和“批复”,虽具实效,却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三)税法行政解释缺乏程序保障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其中规定税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作“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或“办法”,对于其他的以“通知”“批复”命名的解释性文件,并非都要求以规章的形式进行规范往往以国家税务总局某司的名义作出。这种内部的、缺少公开化和监督机制的解释文件制作过程可能产生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解释文件本身的不合法、不合理性,甚至前后解释不一致、相互矛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四)税法行政解释缺少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虽然规定了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但从税务系统目前的状况看,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实际上操作具有很大的困难。税收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明确,两者之间难以区分,这样导致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对“规定”申请审查缺少可操作的标准,从而影响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发挥。其次,缺少对税法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与税收有关的诉讼一般都是行政诉讼,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我国的司法机关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目前的税法行政解释大多数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这类税务抽象行政行为不仅适用范围广,而且还具有反复适用性,因此侵害纳税主体权益的机会也就更多,范围也就更广。
三、完善我国税法解释问题的建议
(一)在我国宪法中明确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应当完善税收授权立法,严格遵守《立法法》的规定,坚持税收法律保留原则,明确税收立法的事项、权限、程序及如何对授权立法予以监督;严禁接受授权机关将授权事项二次授权给下一机关。对涉及纳税人权益的税法行政解释,依行政公开原则,公开税法行政解释活动的过程,接受群众监督,对具体涉及到纳税人权利的,如税率的确定方法、税前扣除的方法,应举行听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保障纳税人的在税法行政解释过程中的参与权、被告知权等程序性权利。
(二)加大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税法解释中的地位
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的民主机关,其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解释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立法机关任务繁重,加上税法解释工作专业性和实践性特别强,这方面的工作做的不多。司法机关也是如此。所以应该逐渐改善这种情况,加大立法和法解释的力度,以一种中立的态度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
(三)严格限制税法解释的行政主体
在实行分税制下,中央税及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行政解释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地方税的应由省一级地方税务行政机关制定。下级税务行政部门认为税法规范需要解释的,应向逐级上报到有解释权限的税征机关,严禁无权解释、越权解释,无权解释、越权解释无效,建立健全无权、越权解释的责任追究制度。
(四)明确限定税法行政解释的范围
目前我国税法行政解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了对税种、税目、税率、减免税、征收管理等税法全方面的解释。税务行政机关既是税法的执行者,又是税法解释者,甚至是税法的制定者,这显然违背了当代政治的分权原则。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严格限制行政解释权的行使范围,对于涉及到课税要素的内容,税法行政解释应该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字面文义可能的范围内,不能任意作扩大或缩小的变更解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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