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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社会发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要么有专利、要么被淘汰”,这就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真实写照。软件行业作为高新技术企业之一,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就是技术,所以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数量与质量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尤为重要。本文就主要针对软件行业,探讨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策略。
关键词:知识产权;软件行业;保护
一、软件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及特点
(一)软件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现状
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入驻国内市场,加剧了国内市场的竞争,加之,国内企业也纷纷向国际市场发展,参与到了国际市场的竞争。在这种竞争激烈的环境下,国内高新技术企业也逐渐意识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随着国内政府提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着力支持并鼓励企业实施知识产权开发,积极指导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软件行业的知识产权创造能力、保护能力、管理能力以及经营能力都得到了有效强化。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国内软件行业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处于持续增长状态,知识产权创造能力也在不断强化,就知识产权里的专利来说,其申请数量就处于持续增长状态,从2009年到2013年,专利申请数量持续增加,每年增长比例约为30%。
(二)软件行业知识产权特点
软件行业知识产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专有性,首先知识产权是权利人独占的,受到法律严格保护,未经法律规定或是权利人许可,任何人都能使用该专利权,其次针对同一产品,不能有两个及其以上相同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二是地域性,软件行业知识产权受地域限制,只在本国境内有法律效力。三是时间性,软件行业知识产权具备时间性,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时间,权利就自动消除,有关的知识产品就成为社会的公共财富。
二、软件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分析
软件企业知识产权主要保护一是专利保护;二是商业标记权保护;三是著作权保护;四是商业秘密保护。我们从以下几点进行策略分析:
(一)基于政府角度开展知识产权保护
软件具备开发难度大、创新成本高、更新换代快、传播费用低等优势,但很容易被复制和盗版,并且全过程十分迅速和隐蔽,这就造成市场上充满了盗版软件,严重影响了软件的开发,给软件行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就政府角度而言,政府的行为将会对盗版厂商的行为选择造成直接影响,为此,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发挥自身职能,全力打击各种盗版侵权行为。具体可以从完善执法监督队伍、制定执法监督制度、落实执法监督责任等方面着手,还可以强化与软件行业的合作,使各项工作的开展更具针对性。
(二)基于企业角度开展知识产权保护
1.借助已有法律法规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就软件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我国颁布并实施了很多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商标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一道综合性的保护墙。此外,还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软件可获专利权,确保软件技术方法以及创新方案适用。虽说政府有关部门有责任落实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但软件行业作为主要的受益者与保护对象,因此也有责任配合政府进一步强化并健全法律法规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与能力,为软件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更可靠的法律保障。
2.注重软件行业技术创新。培养职工创新意识与能力,着力研究开发属于企业自己的核心技术,将职工头脑里无形的资产转化为固定的智力资产,实现企业的长远稳定发展。技术作为软件行业赢得竞争的重要基础,软件行业做出的每一个技术决策都会对其综合竞争力以及业务收益造成影响,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目的就是帮助软件行业完成技术决策,如取得、维持、利用等需要投入的资源。软件行业基本技术能力的程度与特点就要受到技术决策的影响,增加技术研发力度,实现技术创新,会提升盗版企业的投入成本,进而使之望而却步,有效实现知识产权的保护。
3.发挥行业协会与知识产权协会作用。积极创建软件行业协会、软件行业联合会等,注重软件行业的帮助与指导,使其深刻认识到知识产权以及其在强化企业综合竞争力上的重要作用,有效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充分发挥政府和企业的纽带作用以及行业协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里的自律组织作用,以促进软件行业整体发展为目的,联合开发具备自主知识产权且能有效促进软件行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核心与配套技术,逐渐形成属于企业自身的技术标准,有效避免以及突破其他的技术壁垒,进而实现软件行业综合竞争力的有效提升。此外,还应强化软件行业在技术方面的合作,如有必要还可以组成战略联盟,创建公共技术平台,实现资源信息的共享,在联盟里相互优惠使用对方的专利技术,实现技术交流的同时也能有效弥补自身不足。
三、结语
在知识经济时代和网络信息时代,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十分重要,尤其是软件行业,必须要深刻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与需要保护的内容,从政府、法律法规等各方面着手,全面展开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这样才能为软件行业在竞争激励的国内外市场赢得一席之地,才能促使软件行业步入健康、稳定的发展轨道。
摘要: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面临着日益严峻的生存环境,亟待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来保护自身利益。我国《著作权法》主要是对艺术、舞蹈、文学书籍、音乐作品等相关作品权利保护的法律,在保护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知识产权方面也发挥着作用。然而,由于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特殊性,《著作权法》在保护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知识产权方面依然存在一些短缺,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
关键词:著作权;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知识产权
引言: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少数民族传统艺术文化绚丽多彩。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正面临着难以为继的危机,亟待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来保护其利益。我国的《著作权法》主要是对艺术、舞蹈、文学书籍、音乐作品等相关作品权利保护的法律,在保护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知识产权方面也发挥着作用。然而,由于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特殊性,《著作权法》在保护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知识产权方面依然存在一些短缺,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本文旨在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探讨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为我国加强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理论参考。
一、当前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生存困境及原因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西方文化交流日益密切,传统文化日益受到外来文化的冲击。在当前的环境下,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的生存、发展环境日益恶化,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正濒临难以生存的困境,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新时代传承者的经济压力过大
在生存压力不断增大的今天,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面临的经济压力也明显加大。自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的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人们的传统观念也有了新的变化。在追求物质和经济生活的思潮下,传承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劳动者的社会地位不断下降,传承活动的影响力日渐减弱。传承者难以依靠传承活动获得经济收入,以至于物质生活过于贫苦。因此,出生于新时代的年轻人,不得不背井离乡,去寻求更好的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从而放弃学习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二)依赖于口耳相传的项目缺乏传承人
在全球化时代,随着多元文化兴起,传统文化遇到挑战。相对于长久生存在偏远山区的群众而言,由于许久没有接触过新事物,在突然接触到除本民族文化以外的文化时,难免会心生兴趣,转而抛弃民族传统文化,选择学习新事物、新文化。由此给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生存沃土带来不良影响。新时代的年轻人在接触过新鲜多元文化后,面对本地区的传统技艺,则逐渐丧失兴趣,使得依赖于口耳相传的传统文化走入暮年。
(三)商业化运作对民族传统艺术带来负面影响
随着我国文化旅游业的不断发展,部分少数民族传统艺术被大规模地开发,进行各种目的的商业包装,谋取经济利益。尤其是我国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进行商业包装、谋取经济利益的开发活动愈演愈烈,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很少有人会考虑这种大规模的商业化运作会给少数民族传统技艺带来何等影响,所以在开发的时候,并没有从原则上对少数民族传统技艺进行保护。在经济利益和传统技艺面前,显然没有做到均衡,没有做好如何正确处理开发和保护之间的关系,没有做到以开发促保护。更有甚者,为了压缩成本,在商业演出中,随意使用少数民族传统技艺,不考虑实际场景且不支付费用给技艺的传承者。在商业化的影响下,一切都必须为商业服务,少数民族传统技艺不再是简单的民族精髓,更像是一个用来谋取利益的工具,成为一种商品。
二、著作权视野下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法律制度框架中,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由于少数民族传统艺术及其传承人的特殊性,《著作权法》中的一些条款难以满足其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难以根据《著作权法》清晰地界定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的独创性
由于我国少数民族众多,在历史发展中,形成了多种姿态的传统技艺,而当前的《著作权法》并不能完全适用部分动态传承的少数民族传统艺术。在《著作权法》的第三条中,对作品的含义进行了明确。少数民族传统艺术发源于人民群众,是群体智慧的结晶,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相关要求,而且也不能与可复制性这一规定相契合。而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规定划分,我国尚未明确。这就使得传承人在传承活动中,自己对传统艺术项目进行改进或创新时,所获成果难以被法律承认和保护。从概念层面而言,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作品归属于少数民族传统艺术。进一步说,就是作品是以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为源泉进行创作的,是在传统艺术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创新的。新的作品完全保留和继承了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文化精髓。在众多传承人当中,人的传承能力因本身素养而千差万别,所以其独创性也极具个人特色。例如:传承人以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为基础,通过改编和加入新内容,进而形成了新的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作品。但是,由于法律不完善等原因,这种形式的创作作品是难以受到法律保护的。
(二)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传承者不符合《著作权法》中界定的权利主体特征要想确认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法律权利,那么必须优先明确主体
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明确指出著作权属于作者。而著作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组织或者国家。由于历史等原因,少数民族传统艺术技艺的作者并不明确,且查实难度很大。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精神权利被视为一种集体权利,所以在明确主体方面,我们可以从传承人的民族性、传承习惯等方面入手。但是在实际中,这种权利因太过抽象以至于难以真正实现。但是又难以保证权利不受侵犯,所以一旦发生侵权,在维权的过程中,谁是诉讼主体就成了首先应该回答的问题。而对于少数民族传统艺术项目,由于其原型作者难以明确,创作者是谁的问题难以回答,所以法律对于这种衍生作品并未予以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大多数少数民族缺乏文字,所以在历史中,诸多民族传统艺术在传承上主要是依赖人们之间的口耳相传,并没有条件去做书面记载。关于当前所见到的传统艺术的书面记载,绝大部分都是后人整理而来的。比如民间文学和民间音乐,一部作品的出炉,需要经过传承人口述、记录者记录,而后还需要整理者统一整理,由于涉及环节很多,涉及的人数也很多,所以在发表权、修改权等方面,由于法律没有进行明确,所以权利属于谁尚无定论。比如:由于古时缺少文字,少数民族传统艺术难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记录传承,使其拥有不可复制性,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致使其权利难以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另外,少数民族传统艺术在创作时,具有群体性,这就决定了其权利主体不是属于个人,而是属于集体,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有一点就是少数民族传统艺术在传承过程中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加工改进的过程,具有传承和变异的特点。因此,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对权利主体的规定要求,因而难以确定和保护。
(三)《著作权法》中对保护期限的规定与少数民族传统艺术需要长久保护的特点不符
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我国对于作品的保护采用的是自动保护原则。具体来说,当作品完成后,只要符合法律有关作品的属性定义,那么作者无需采取其他申请措施,法律自动对作品进行保护。著作权的获得十分简单,但是在保护时间上,则有着较为明确和严格的限制。在《著作权法》中的第二十、二十一两条中,就权利的有效时间进行了明确说明。在少数民族传统艺术方面,由于传统艺术的特殊属性,其时间十分长远,这一点则与法律规定相悖。按照现行的著作权有关规定,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传承人并不能受到充分保护,尤其是涉及民间的文学作品时,法律上的不完善就会更加凸显。对于传承人而言,著作权保护时间过短,显然对其有着十分不利的不良影响,不仅会对其创造性产生负面作用,而且也不利于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弘扬和传承。比如,文学作品的创作,大多都是站在前人的基础上进行创作而来的,如果传承的创作成果被创作人占为己用,无疑会对文学作品的创作发展产生极为消极的负面作用。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作为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本身价值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上升,即历史越久远,其价值便越高,对其进行保护期限的有关设置,显然不利于长远保护。再者,在多元文化的影响下,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生存发展空间被进一步压缩,如果不能做到保护弘扬,终究会被其它文化所吞噬。所以,在著作权法中,设置保护期限的有关做法显然与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长久保护理念相违背。综上所述,《著作权法》与实际的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所需要的保护还相差较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传承人起到保护的作用,但是由于传承人本身的特殊性,如何继续完善《著作权法》,给予传承人更好的保护,是当前应当努力的方向。
三、《著作权法》框架下完善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和建议制定
《著作权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文学、音乐、舞蹈等作品的权利。从上述内容可以知道,在《著作权法》的现行框架下,由于难以确定独创性标准、著作权主体以及保护期限较短等问题,导致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未得到有效的保护。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在《著作权法》框架内提出以下策略和建议。
(一)根据传承者对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创新情况来确定独创性标准在独创性方面可以从传承者在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中的创新情况来进行界定,以确定独创性标准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少数民族传统艺术在经历千年的历史变幻中始终流传,依靠的正是一代又一代传承人的努力,在传承的过程中,传承人又会根据所处时代的特点和特色进行更新和创造,使得少数民族传统艺术能够不断注入新鲜血液,从而使其在发展中传承、在传承中创造。比如:“苗绣”,这是一种广泛流传于贵州地区的民俗,“苗绣”在不同的人手中所展现的特点也是不同的,在创作中,作者对其赋予自身的理解和审美,通过结合自己所处环境中的时尚元素,进行“苗绣”创作。不同于原来一层不变的传承,这种传承不断加入新的时代元素,不断在艺术风格上进行创新,那么就可以说这种传承就具有独创性,而这类传承人所创新的作品就理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二)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是权利主体在著作权的获得方面,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作者权利的明确
著作权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通过上文的阐述,可以知道少数民族传统艺术指的就是某个民族的历史遗产,其创作者属于某个人或者民族全体,因此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权利主体可以为个人或者整个民族,按照法律规定,国家亦可作为权利主体。国家版权局在2014年起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第2条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进行了明确。此外还说明了基于民间艺术而进行二次创作(如改编、翻译等)的作品,那么创作者对所创新的部分是拥有著作权的。比如白秀娥剪纸案,在这场案件中,就白秀娥在剪纸中加入的创新部分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进行讨论,北京市高院做出了终审判决。该案件向外界传达传承人亦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同时也给从事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传承人应如何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参考。不得不说,传承人在传承和弘扬民族历史文化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正是因为他们的付出,民族文化才能传承至今。因此,如何更好地保护传承人的权益,使得传承人更好地开展传承活动,是当前理应探讨和解决的一个问题。只有承认传承人的主体资格,才能更好地推动和激励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
(三)根据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特点,延长《著作权法》中的保护期限在保护期限方面,著作权明确指出,保护期限指的是作者终生及其逝世后的五十年,只要过了这个期限,所创作的作品便可进入公共领域
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由于是民族历史的产物,在传承过程中,有的早已流传和公布于世,如果也将年限的保护简单套用在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保护方面,显然是不妥当的。在笔者看来,根据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属性特点,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少数民族传统艺术只要有传承人进行传承,那么在对其保护方面,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不设定保护期限。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生存环境日益严峻,亟待通过知识产权方面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从《著作权法》对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保护来看,当前《著作权法》难以清晰地界定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的独创性,而且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传承者不符合《著作权法》中界定的权利主体特征。《著作权法》对保护期限的规定与少数民族传统艺术需要长久保护的特点不符。这就需要我国法律制定者考虑少数民族传统艺术及其传承者的特点,对《著作权法》进行改进,明确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独创性标注,将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明确纳入《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权利主体,并延长《著作权法》中的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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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论文
题目:“王老吉案”评述
学院机电工程学院年级专业农机化1102班学生姓名陈智学号20112367指导教师李东海
完 成 日 期2012年 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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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前言„„„„„„„„„„„„„„„„„„„„
二、案件背景„„„„„„„„„„„„„„„„„„„„
三、案件评述„„„„„„„„„„„„„„„„„„„„
四、学会运用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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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王老吉案”评述
陈智
摘要: 知识产权制度有其独特和复杂之处,但市场规则下的法律规制与诚信道德并无特殊。近来我国商标法领域出现的两起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案件,应当引起我们对法律制度和商业道德的认真思考。我国应弥补法制漏洞,防止市场主体利用规则漏洞攫取不当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秩序稳定。。
关键词:“王老吉”案法治道德知识产权
一、前言
王老吉商标争议受到高度关注,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加多宝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争议大体上尘埃落定。加多宝又提起诉讼不服仲裁结果,加多宝应当只是通过诉讼为推出自己的产品去“王老吉化”争取时间,以及消化以前带有“王老吉”商标的产品。案件的来龙去脉大家已经弄得很清楚了,法律上也没有什么值得讨论的,我们不妨从知识产权的视角来审视这个案件。
二、案件背景
2010年8月,红罐“王老吉”在第十五届世界食品科技大会上获得具有食品界“奥斯卡”之称的“全球食品工业奖”的荣誉,这是国际领域对中华民族饮料品牌和中华饮食文化在国际影响力上的一种提升及肯定。然而大部分人在购买产品的同时,却往往并不知道,王老吉凉茶这一品牌背后的故事。 王老吉由王泽邦于1830年创立,解放后一分为二,中国内地的王老吉商标被归入国有企业。1997年2月12日,广药集团注册申请了“王老吉”商标。之后,广药集团与香港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鸿道集团取得了独家使用“王老吉”红罐生产销售使用权,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 2003年,伴随“怕上火喝王老吉”这句耳熟能详的广告语,以及主打酒店餐饮、中高档娱乐场所的正确营销策略,红色罐装王老吉迅速打开市场:2003年红罐王老吉的销售额由2002年的1亿多元猛增至6亿元,并冲出广东;2004年,全年销量突破10亿元;2007年飙升到50多亿,尤其是2008年为地震灾区捐款1亿元的手笔,更是令王老吉声名大振,当年加多宝销售额高达140亿元,创造了中国饮料的奇迹。2002至2009连续8年间,王老吉凉茶的年均增长率达到了惊人的96%。 此时,由于王老吉这一品牌的迅速崛起,广药开始重新审视“王老吉”这个昔日不被重视、轻易便租借给港方的品牌。由于手中还握有盒装王老吉的商品权,广药开始对上世纪90年代中就已上市,但口味较偏苦、销量很低的绿色盒装的王老吉凉茶进行再度包装。在盒装王老吉迅速按照罐装改良口感后,广药开始不惜血本广泛地进行广告宣传投入。于是人们发现,当“怕上火喝王老吉”成为耳熟能详的广告后,“王老吉也有盒装”迅速蔓延开来。借助于红罐拉动之下,2007年“绿包”王老吉销售额达到7.1亿。2010年11月10,广药集团在“中国知识产权(驰名商标)高峰论坛暨广药集团王老吉大健康产业发展规划新闻发布会”上宣布,广药集团旗下“王老吉”品牌价值,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080.15亿元,超过海尔,成为目前全中国评估价值最高的品牌。后来,广药又将王老吉商标授权给广粮实业生产经营,广粮实业目前已推出健康养生类食品——王老吉固元粥与王老吉莲子绿豆爽。这是广药集团在1997年将红罐王老吉商标授权给加多宝集团后的又一次将王老吉商标授权。广药新的授权行为,无疑使广药与加多宝的王老吉商标争夺案**再起。加多宝方面声称,广粮实业新推出的王老吉新品尽管不是凉茶,但在外观上与红罐王老吉非常相似,有侵权嫌疑,表示将坚决抵制
任何侵害王老吉权益的做法。发布会召开两天后,红罐王老吉生产商加多宝集团即在官网上发表澄清声明,称“红罐王老吉产品是由香港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内地旗下的加多宝企业生产和销售的,并非广药集团生产和销售”。而“鸿道集团是在香港成立的私人企业,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加多宝企业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控股、参股等投资关系”。加多宝于11月12日通过其官网发布这则“澄清王老吉品牌有关情况的声明”,与广药集团划清界限后,“广药集团可能觅可口可乐作新伙伴”的消息使广药与加多宝之间的争端更加迷雾重重。 王老吉混乱的商标状况,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尚处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设期,许多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另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登记管理机关有时候在办理具体行政审批时也存在着不甚清晰之处。可以说这是目前国内许多老字号商标状况的缩影,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知识产权利用的形式多表现为转让和出租,极易产生纠纷,王老吉就是商标租赁引起多重争端的例子。
三、案件评述
知识产权许可是一种很常见的商业行为,商业行为要商量,法律上讲协议各方要有合意才能达成协议,但是加多宝不是去商量而是贿赂。商业中的商量过程就是一场博弈,博弈各方考虑的是自己利益最大化,但是博弈只有在均衡点才可以达成各方的合意。“王老吉”在1997年只是一个普通的商标,几乎没有市场价值,此时许可费用的均衡点可以想象是很低的。协议经过几次变更许可期限延长到20余年,期间“王老吉”商标的价值上冲到了1000多亿,合意的均衡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加多宝支付给广药集团的商标许可费还没有变,利益的天平严重倾斜,加多宝没有去扶正,反而通过贿赂的手段以图单方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争议是必然的。商业活动中协议各方只有在商量中找到各方利益的均衡点才可以达成合意,但是均衡点往往是经常变化的,因此各方还需要及时去修正保持动态的均衡,我国法律上也预设了相应的原则来维护动态的均衡。我们尊重契约更要尊重契约对方的利益,这是契约精神的延续,如果只是借助契约形式的外衣谋取单方利益的最大化,这不是真正的契约精神。
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必须要保持各方利益动态的均衡才能合作持久,达成各方利益的动态均衡是非常容易的事情,有现成的模式。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费的收取方式有几种,像加多宝简单地支付固定的许可费难以保持各方利益动态的均衡,一般的做法是根据销售金额按固定的比例收取许可费,世界通行的比例是销售额的6%至12%,如果按照利润计算的话,一般按照利润的25%收取。
“王老吉”商标争议后当初的合作者成为市场的竞争对手,最终的结局可能是两败俱伤。从“王老吉”商标纠纷可以看出我国一部分企业对契约精神还不够尊重,缺失深层次的商业文化。有人哀叹我国又一个著名品牌要倒下了,倒在我们的商业文化上,因此我们还要加强知识产权文化的建设。
知识产权制度有其独特和复杂之处,但市场规则下的法律规制与诚信道德并无特殊。近来我国商标法领域出现的两起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案件,应当引起我们对法律制度和商业道德的认真思考。我国应弥补法制漏洞,防止市场主体利用规则漏洞攫取不当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秩序稳定。
四、学会运用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王老吉商标之争的案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恐怕正是续约价格上的分歧。随着王老吉凉茶市场的增长其品牌价值也必然越来越高。在王老吉品牌价值重估后其使用成本也应该水涨船高。但加多宝集团每年仅付给广药集团500万商标使用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目前双方还未就新的价格达成协议。在红罐王老吉发展如此迅速的情况下作为商标拥有者的广药集团每年收益居然只有500万这不难让人看出争端的背后原因了。 王老吉混乱的商标状况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尚处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设期,许多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另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登记管理机关有时候在办理具体行政审批时也存在着不甚清晰之处。可以说这是目前国内许多老字号商标状况的缩影,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急迫性和重要性。专利权、商标权都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在我们社会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王老吉凉茶从默默无闻到人尽皆知,品牌效应伴随市场价值的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势越来越明显。无论是商标保护还是专利保护,对企业产品都是必不可少的。 学习了知识产权法这门课后,让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作用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了一定的认识。拥有知识产权就是拥有一种财产、一种财富、一种可以让自己长足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的商业手段。很多发达国家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这一商业手段熟练运用于商业竞争当中。近年来,中国人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我国对知识产权侵犯的打击是严厉的。然而尽管如此,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还是屡我们要从自身做起学会运用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既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避免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
致谢
本文在撰写和收集资料过程中,得到很多老师和同学的悉心指导和帮助,他们对本论文的写作提出了非常宝贵的意见,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感谢!
2011年11月18日
成人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及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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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大学 函授 脱产 高自考
学号(准考证号): 080216100180 姓 名: 张浅 专 业: 法律 年级(高自考不填):
学 院: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完成日期: 2017.2.12 指导教师: 张培尧
摘要:知识产权法与人类社会密切相关,其巨大价值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它不仅具有普通法律的共同价值。由于它自身的特殊性,它又具有尊重智力劳动及自由,鼓励创新,维护竞争秩序,维护无形财富公正合理分配的社会价值。在全球化与竞争日益加剧的今天,和谐不可避免的成为了法的价值追求,促进和谐也成了知识产权法的价值追求。另外,知识产权的行使过程中仍旧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去完善解决,以确保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合理有效的实现。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价值 价值追求 价值实现 Abstra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s closely related to human society, and its great value permeates every aspect of people's life. As a branch of law, it not only has the common value of common law. Because of its own particularity, it has the value of respecting intellectual work and freedom, encouraging innovation, maintaining the order of competition and maintaining the fair and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of intangible wealth. Nowadays, with the globalization and competition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harmony is inevitable to be the value pursuit of law. In addition,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the process of the exerci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hich need to be improved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value pursuit value realization
一、知识产权法的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是与社会需要是相一致的,体现了法律制度对于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般来说,人们都有对自由、秩序、正义、效率的需求,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法在不同的意义上,都对满足这些需要有积极意义。目前理论界对法律价值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正义、公平、自由、安全、秩序、效益等被法学家认为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一)知识产权法的一般法律价值
知识产权法是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知识产权领域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都表现为对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侵害。知识产权法通过确立对知识产权侵权制裁的法律机制,在知识产品的市场流转、应用和传播领域确保了公平竞争秩序。它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它当然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作用:首先是鼓励和保护智力创造活动的作用。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和保护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确立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的权利主体地位,对侵犯创造者权益的侵权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其次是促进智力成果推广应用的作用。知识产权法确定智力成果可以有偿使用和转让,鼓励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推广应用其成果,确定保护智力成果传播者的权益,规定智力成果的合理使用和强制使用[2]。
(二)知识产权法专项法律体现的价值
从知识产权领域的专项法律而论:专利法是保障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专利权的法律。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是对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的一种合法垄断,这种合法垄断却为技术领域市场公平竞争创造了条件。专利法本身具有鼓励创新、鼓励公平竞争的作用。专利法对假冒他人专利、以营利为目的仿制他人专利产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竞争秩序。就商标法而论,从历史上看,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在侵权行为法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目的都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它们共同构成了保护公平竞争秩序的一环。假冒他人商标几乎都被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首位。商标法以保护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促成公正的工商业竞争秩序为基本职能。商标法所调整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良好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表现为以商标确权并加以保护的手段而形成静态方式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商标方面的不正当竞争理论强调的即是实际竞争环境中防止欺骗和混淆,以维护商品流通的竞争秩序。就著作权法而论,它是调整作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对于维护文化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实现各国的文化政策具有重要作用。
二、知识产权法的社会价值
知识产权法具有法的一般价值,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独特性,以及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价值取向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鲜明的特点。
(一)自由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就法的本质而言,法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典是用来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们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践踏。
知识产权法同样包含了自由价值。它的社会效用和目标都基于个人自由。从事创作、发明等智力创造或者说知识创造活动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公民的自由权利。这种权利和自由在知识产权法中得到了充分保障。具体体现为,在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中确立知识创造者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合法地位。任何人只要进行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知识创造活动,都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法定权利自由行使。也就是说,在通过知识创造取得知识产权这一点上,知识产权法对任何人给予了均等机会。并且,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署名和发表;商标设计完成后,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注册、何时注册、何地注册;发明创造完成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申请专利、申请何种专利、在哪些国家申请专利;商业秘密拥有者有权自由决定将其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公开与否。知识产权法对创新成果进行保护,一旦成果完成人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注册、审批后,成果完成人就会获得法定权利,这些权利保障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自由行使和处分。
(二)公平正义
有学者指出:“对于任何法律制度而言,规则正义都是首要的或根本性的,离开了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就不可能最大地实现社会正义。”[③] 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以条文形式体现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都体现了对公平与正义价值的追求。 知识产权法本身具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功能——“知识产权法在其诞生之日起,就有禁止不正当利用和不诚实牟利的作用,反映在商业上就突出表现为禁止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旨在赋予并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权,帮助权利人消除他人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
1、公平正义的重要性
由于科技的发展,科技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日益突出,国与国之间的竞争越来越表现为科技实力的竞争,进而表现为知识产权和人才的竞争,知识的重要性被人们普遍认可。新知识的创造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的产生融入了创造人艰辛的劳动,花费了创造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所以说创造性成果也是人类劳动结晶,知识产权具有内在的价值属性。例如,商标的产生凝聚了设计人的心血,商标所有人也要投入商标设计费、注册费、维护费、广告费等,这一切费用和脑力消耗都通过商标所附着的商品的价格表现出来。发明创造的完成更是不易,发明创造人投入研究而购买仪器、设备、原材料等的费用不菲,有的发明创造需要成百上千的科技工作者协同劳动,成果完成人理应享有对其脑力劳动产品的所有权。进行创造是要付出代价的,然而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是瞬间的事情,如果不对知识产权加以特殊保护,他人可以随意复制、模仿、使用创造人的劳动成果,在与创造人进行市场竞争中他人明显会取得竞争优势。创造人为完成成果进行了先期成本投入,他人对成果基本是不劳而获,这就决定了创造人与他人竞争条件的不对等,这种状况的出现显然对创造人是不公平的,最终会抹杀整个社会对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而阻碍科技的发展和人类知识的传播。
2、公平正义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体现
正是为了平衡成果完成人的利益,保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各国才纷纷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法以公平、效率为其普遍价值,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作为其基础价值,以刺激创新作为目标价值从而形成,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体系[5]。 作为法律制度的知识产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维系社会正义;促进知识广泛传播,有效配置智力资源。知识产权的各项制度,围绕着上述各项法律价值目标,发挥着保护权利、衡平利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的社会功能[6]。
从专项法律来看,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专利法的立法目标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商标法的立法目标是“ 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三部法律对正义和效益价值目标都作了明确的表述。
但另一方面,人类社会追求知识是永无止境的,对知识的渴望是人类的一种需求,如果过分保护知识产权,这必然会限制人类追求知识的自由,也不利于人类进步和知识的传播,并且对知识的独占达到一定规模就形成了对知识的垄断,这种结果反过来又是对他人的不公平,所以知识产权法对权利往往加以限制,知识产权法的一系列制度设计都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
(三)创新
“创新”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独立的主导性价值,不仅是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制定和存在的原因和追求的目标,同时在对这一目标的追求中,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也实现了自身制度的创新[7]。效益是指作为一定效果的利益。法对主体之所以有价值在于它能够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而创新是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和前提,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创新史,对新事物、新知识的发掘是人类永恒的追求,鼓励创新符合人类的需要和利益,因此创新是法所追求的效益价值。在现有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最能有效保护创新成果、激励创新,它能够保证整个社会对创新的需要和利益,可见知识产权法是具有效益价值的。知识产权法中融入了人们对价值的追求和思考,从法律价值的概念上来说,是对创新的保护,这一点也是知识产权法对人们在知识经济背景下的需求和满足,也是知识产权法所要体现的价值追求。
创新是知识产权法的主导≮≯性价值。众所周知,知识及信息等知识产品作为主要的并且是直接的生产要素参加创造经济价值,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显著特点。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制度相对于知识产品这一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以及对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反映和调整是最密切和及时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特殊的机制,在界定知识产权私有权属性的同时,又制定了公开制度、在先权利保护制度等,这些制度的设定合理地划分了生产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促进和保障权利人个人的创新行为和对整个社会创新的连续性、合理性起着重要作用。同时,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机制又融入在“发明——开发——扩散”的整个过程中,它整合和协调了个人的创新和社会的创新,它所追求的主导性价值就是创新。
三。知识产权法的价值追求—和谐
(一)知识产权法和谐价值的正当性 在全球化与现代化不断发展的今天,面对社会冲突扩大化、法律和经济全球化、科技与文化多元化、环境问题复杂化等等,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题和最强音,与此相应,和谐也就成为法的价值追求。知识产权法通过在时间、效力和范围等方面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在确保知识产权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使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机会不受影响。这种限制不仅提供了利益主体间得以互动和交换的规则,对智力活动构成了有效的激励,而且达成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宽容和妥协,并在此基础上分享智力成果的分配机制。从而形成了不同利益主体可预期的行为规则和规范,使利益矛盾和冲突对社会秩序混乱的威胁程度大大降低,由此获得了一个稳定与和谐的秩序。正如哈耶克所说:“良好的制度、利益共享的规则与原则,可以有效的引导人们最佳地运用其智识从而有效的引导有益于社会的目标的实现。”[8]
(二)知识产权法和谐价值的体现
知识产权法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和谐的社会秩序。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确认、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不仅包括智力成果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包括本国智力创造者与外国智力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利益关系,也包括人与文化自然的共生关系。对这些社会关系的协调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必须以和谐为其价值目标,即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有效配置智力资源,还要保证人与文化自然的和谐共生状态。知识产权法在确保知识产权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通过在时间、效力、使用等方面的限制,使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机会不受影响。这种限制不仅提供了利益主体间得以互动和交换的规则,对智力活动构成了有效的激励,而且达成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宽容和妥协,从而形成了不同利益主体可预期的行为规则和规范,使利益矛盾和冲突对社会秩序混乱的威胁程度大大降低,由此获得了一个稳定与和谐的秩序。
(三)知识产权法和谐价值与正义效益价值的联系
在近代立法中,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者的智力活动而自然产生的,因而被称为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知识产权法赋予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享有法定的权利,是正义价值目标的要求和体现。然而根植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知识产权法,不仅应具备维系社会正义的职能,还应担负起实现智力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社会非物质财富增加的使命,因而效益就自然成为知识产权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这种效益价值目标,在知识产权领域解说为知识、技术、信息的广泛传播,并通过智力成果的独占使用(创造者权利) 、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传播者权利) 、合理使用(使用者权利)等各项制度而得以实现 [9] 。无视正义,精神生产领域将陷于无序状态,和谐目标无法保证;同样,无视效益,知识产品将不能广泛传播,直接影响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和谐目标也无法实现。在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环节,知识产权专有权决定着知识产权的行使必然与市场自由竞争、信息资源共享、公共健康权等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对此,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专有权的同时,对这种专有权的行使和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这就是知识产权的公共秩序限制、时间限制、地域限制、权能限制和行使范围限制。尽管这些限制在知识产权的不同制度中的表现和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的功能和目标却是相同的,即在知识产权行使与市场自由竞争、信息资源共享、公共健康等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之间达成了和谐。在知识产权保护环节,知识产权法不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作了明确的规定,还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了具体的列举和界定,从权利和责任的角度使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利益得以协调。
四。知识产权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确立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在世界各发达国家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制度较为成熟、并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展的背景下,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突出表现为知识产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矛盾和冲突。
在知识产权的权利生成和归属环节,各种商标抢注行为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专门以抢注商标然后再高价出售为职业的群体,商标恶意异议也很猖獗,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纠纷亦频繁发生。在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环节,知识产权滥用和知识产权垄断问题日益严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成为焦点。在知识产权保护环节,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执法水平、司法水平和守法意识都有待提高。有学者认为,这些矛盾和冲突的存在既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知识产权自身无形性特征决定的权利边界模糊的原因,还有我国知识产权意识不强的原因等等[10]
五.知识产权法价值的实现
为了缓解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确实保证知识产权法的合理有效的实施,我们需要在和谐价值目标的指引下,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的各项制度。
(一)确立适度保护和利益分享的原则
首先,我们要确立知识产权适度保护和利益分享的原则,这不仅是贯彻知识产权法的和谐、正义和效益目标的体现,也是制止知识产权滥用和垄断的必要依据。长期以来,知识产权保护采取的“许可权加禁止权”的强势保护模式,使创新者利用知识产权构筑了牢固的技术壁垒,加剧了创新者与使用者、社会公众在技术资源分配上的严重失衡,强化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冲突。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已经证明,严厉和过度的保护措施不仅会纵容知识产权的滥用,甚至还可能抑制创新。在适度保护和利益分享的原则的指导下,知识产权法应该合理弱化知识产权保护,关注社会公众能力的培养和建设,促使创新者与使用者的互利,增进社会以及经济福利。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与公众健康权冲突的法定情况下,创新者不仅有道德上的义务,而且更应该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帮助技术上的弱者,让自己的创新成果成为公众共享的财富。知识产权制度在发达国家的长期的运行中已经形成的坚固的技术壁垒、技术资源分配的严重失衡和技术伦理的失调,已经充分说明了知识产权法确立这一义务的必要性。
(二)将和谐价值贯穿于法的具体规则中
其次是恰当地将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则中,增强知识产权法的可操作性。法的价值是以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因此,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的协调,完全依赖于知识产权法的可操作性程度,依赖于知识产权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肯定化、明确化和具体化, 例如商标法对“有碍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导致商标注册申请人和相关执法人员难以把握。商标确权程序的繁复和漫长,导致商标恶意异议和争议案件的滋生[11] 。对商标权限制不明确导致商标权滥用现象严重。专利法对“新颖性采用混合新颖性标准,成为一些在我国国内已经使用过的传统知识不能纳入现行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原因之一,而被发达国家当作公有信息使用,并在此基础上获得专利权,用于限制我国传统知识拥有者的使用。在著作权法上,人们对著作人身权的移转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权法对“人身权”的性质界定不清。可见,知识产权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肯定化、明确化和具体化,是协调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的根本途径。
(三)培养执法人员的良好修养 最后,我们应该培养执法人员良好的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修养,增强民众对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的普遍认同意识。立法专家即使能够自始至终恰当地将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则中,也仅仅是实现知识产权法价值的前提。执法人员良好的执法、司法水平和社会民众对知识产权法价值的普遍认同才是保证知识产权法价值实现的关键。而执法人员良好的执法和司法水平,又依赖于其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修养,并能正确作出法的价值选择。否则,在查明案情上会遇到困难,在理解法律上也会遇到困难,知识产权法的合理实施就难以把握。因此,笔者认为,培养执法人员良好的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修养,是协调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冲突,促使知识产权法的各项价值实现的关键措施。而社会民众对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及社会价值的普遍认同则依赖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强化知识产权教育,培育和营造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参考文献: [1]倪振锋。知识经济和知识产权[J]。上海大学学报,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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