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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传统的形式推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受到许多法学家的推崇,在法律适用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漏洞、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很多案件中,既定的法规与推理模式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实质推理便在这样的情形下应运而生的,而且发挥出其强大的功能。本文对实质推理的理论进行了详细介绍,涉及实质推理的概念、特征、优点等各个方面,同时结合实质推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状,为实质推理的进一步推行和发挥作用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 实质推理 司法实践 自由裁量 司法公正
一、实质推理概述
(一) 实质推理的概念
实质性推理是指通过对法律及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与评价,以一定的价值为指引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过程,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对法律展开的推论。 实质推理是在形式推理无法找到可以适用的规范时,依据价值判断寻找大前提的过程,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推理,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类疑难案件也能提供更好的指导。
(二) 实质推理运用的情形
(1)法律有规定,但规定过于模糊和原则性,以至于对于同一规定的引用可以提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需要法官根据对法律的理解加以判断与选择;(2)法律有规定,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导致适用该规定明显不合情理;(3)由于立法漏洞,法律本身的规定互相矛盾,对同一具体情形存在两个互相对立的法律规定,同样需要法官加以理解与选择;(4)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必须处理的情形,而且没有先前的判例和相近的法律条文可以类推适用,只能由法官根据法律意图、价值判断等实质的理由推导出可适用的规定。
(三) 实质推理的特征
1.可适用范围较小。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一直推崇法律法规而拒绝判例的适用。“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要求法官审案必须先依据现有法律条文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律规范出现冲突、适用现有规定明显不合理时才能采用实质推理方法。即只有不可能适用形式推理时实质推理才得以适用。实际上,实质推理作为形式推理的补充,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如胚胎争夺案。最终就是直接参考伦理、情感、利益等价值因素对案件做出处理。
2.结论确定性程度较低。在实质推理中,大前提是法官综合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归纳出的原理或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前提的得出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其推论结果融入了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渗透了法官的主观因素,因而法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认知能力在审判的最终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由于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款作出不同的解释或推论而引起“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因此实质推理的结果具有强烈的主管色彩和不确定性。
3.在价值观念上追求合理。实质推理以法律理念、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综合判断,有时甚至会照顾到特定群体的情感因素,突破法律条文的框架,真正做到情理法相容。胚胎争夺案中,二审法院将受精胚胎定义为含有家族遗传信息与双方父母有生命伦理上密切关联性的特定的物,同时,基于对双方父母“失独”之痛的情感考量,为其寄托哀思、精神慰藉等人格利益,判决双方父母共同享有胚胎的监管和合法处置权。这一判决在体现法律严肃性的同时,融入了人情与仁义,是对实质推理追求结论合理的体现。
(四) 实质推理的优点
1. 实质推理能有效地纠正形式推理的缺陷。形式推理由于大前提的固定性和推理过程的僵化性,不能对现实的变化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因而在促进实质正义,维护社会和谐方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在我国的司法大环境下,法官对案件审理的首选是形式推理,通过形式推理对案件有一个模糊的初断,但是随着案件从起诉、调查、辩论等各种程序的依次进行,只要法官在其中运用了实质推理,就会对自己的处理意见有一个价值评价,一旦形式推理的结果不符合公平正义等实质性要求,就能及时对其进行修正。在我国,随着法学教育的高等化和专业化,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自身素质不断得到提高,经过专门性训练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只要以认真谨慎的态度对待案件,就能关注到个案中形式推理是否有效,在无效推理的情形下自然也能运用实质推理对其进行修正。
2. 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随着社会生活的迅速发展变化,新的矛盾类型不断涌现,继而出现了各种新型的犯罪手段,但固有的法律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和法律稳定性的考量,不能事先对所有的情形都作出相应的规定,也不可能因为社会生活的一些变化便对法律进行调整。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稳定性,法律漏洞和法律瑕疵十分明显,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立法来弥补,但同时也需要严格的执法和守法来推动。具体来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尽管法律条文由于没有规定或者现有规定适用于个案明显不合理时,法官需要主动自觉运用法律推理,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提炼出符合社会公众价值观念的法律原则,以此为依据作出裁决,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迫切要求法官尽最大努力掌握法律推理的逻辑方法并善于运用该方法,使裁判结果的理由说明“有理有据”,以克服成文法的某些固有陷。
3. 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我国一直实行依法治国的政策,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治国的基本方针,其中公平正义是基本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基本原则。从司法的角度而言,这些理念的落实不仅仅是一种维护秩序和追求形式正义上的价值,更应该在此基础上,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进而实现其实质正义的价值。以胚胎争夺案一审、二审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例,两种判决都是没有错的,只是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的角度不一样,但从结果的可接受程度和社会反响来看,二审的结果显然更有“人情味”,更能体现出法律对公民的关怀,更能体现出司法的实质公正。法律是冷冰冰的条文,它的作用是规范和惩戒公民的行为,但在今天的法治社会,要以法律来治理国家,就必须在适用法律时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实现真正的实质正义,实质法律推理便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一个关键步骤。
二、实质推理在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成文法国家,只有以规范性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才能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才能成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同时,司法受到行政的干预过于强烈,法官处理案件不再仅仅秉持公平正义理念,相反作为一项职业,法官考虑到自己未来的发展与升迁,断案时越来越谨慎小心,只在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内进行审理。法官审案就是单纯的寻找法条的过程,不敢越过法条的界限。面对法律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案件,法官往往不再依靠自己对法律精神和原则的理解做出公平合理的决断,而是直接请示上级法院处理或者层层申报最高院发布指导意见。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实质法律推理受到严格的限制。
刑事司法中,罪刑法定是一项古老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定罪量刑方面直接排除了实质推理的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只能是刑法的规定,自由裁量空间很小。民商事领域中,社会生活迅速变化与立法滞后性这一对矛盾始终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引入了案例指导制度,然而这一制度只是对形式推理实践缺陷的一项修正,并没有将实质推理真正地运用到基层司法实践中去。
三、完善实质推理在司法中的运用策略
(一)赋予法官适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在实质性推理过程中,最为关键与核心的一步便是由价值判断总结出大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步骤的完成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我国的法治建设已经进行了多年,法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已经普遍较高,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赋予他们适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能够在审案遇阻是自觉运用实质推理做出合理判决。这里便要解决两个问题:
1.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质推理的实现必须以法官得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为前提,在我国法官自由裁量的领域和范围很狭窄,而且受到外界主要是行xxx力的影响较大。首先,应当完善司法体制的建设,排除一切外部因素对司法工作的干扰。其次,鼓励法官对新型复杂案件进行实质推理,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掌握与分析的基础上,以实质公平的理念对案件做出合理判断,在现有法律框架综合考虑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公序良俗原则、当地风俗习惯等对案件做出判决 。
2.确定合理的限度。法官的自由裁量达到一个“合理”的标准是实质推理的关键步骤,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为界,区分对待。对于民事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准,不能达成合意的应当在两者之间做不断的调解与释明工作,以一方的意见另一方能消极的认同与接受,且不会对该方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与困扰为标准。对于刑事案件,法官要特别注意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使被告人的人权在被追诉的过程中得以保障,在此前提下,法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各项事实,做出与被告人的罪行最为相当的判决,即其自由裁量的结果应以足以惩戒被告人为限。
(二)促进实质推理中的语用学转向
法律推理与语言密不可分,法律推理不仅要借助语言来进行,而且法律推理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言说行为。法律语用推理是通过正当性论证寻找与特定情境的案件事实相契舍的大前提,进而推理出结论的一种推理形式。它在命题内容的基础上,加上语用力量,通过语用行为来表达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影响并指引人们的行为。
法律语用推理强调主体间性,即主体与同样作为主体的他者之间的关联性与相关性。要求对内各个主体之间进行广泛的沟通与交流,尤其是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对外法律推理的结论应当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其次,法律语用推理对语境的依赖性很强,法律推理过程应当是一个动态的思维模式,需要在动态的语境下去理解和明确话语含义。 实质法律推理以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归纳出的原理或原则性规定为大前提,推理结论的不确定性较强,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导致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较大限制,可适用范围较小。促进实质推理的语用学转向,将实质推理逐步转变为重视主体间性的动态的推理模式,就能有效地克服实质推理的缺陷,使其在司法实践发挥更为显着的作用。当转向后的实质法律推理真正深入到审判工作中时,冤假错案出现几率一定会大大降低。
现代社会,司法追求的目标已不再仅仅是合法性,司法活动承载了比以往更多的价值。司法活动不仅要实现公平正义,更要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在这样的背景下,实质推理凸显出越来越重要的功能。本文重点介绍了实质推理的特征、优点,也针对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具体分析,提出了对实质推理推广适用的一些建议,希望实质推理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能得到广泛运用并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保护和改善环境,从本质上要求全国各部门协调一致,相互统一,然而由于各行政主体的趋利性,也使环境保护和治理难于协调和统一。
一、行政执法趋利性的表现
良性的行政执法,会使得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相对人利益、第三人利益等达到一个理想状态。但在现阶段,许多机关的行政执法都带有一定的趋利性,即在行政执法中优先考虑的不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利益,而是行政机关自身利益,其具体表现为:
(一)行政相对人分级并区别对待
可以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类情形具体就是将行政相对人分为几个不同的等级,如国家利益、机关利益、个人利益等。然后本着国家利益至上的等级主义观念,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过分强调国家利益高于地方和个人,这样势必会导致集体利益或个人利益的损害。第二类情形就是以行政机关自身的利益为准,针对同一类行政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措施,以期达到对机关利益的保护,甚至是简析环境法律的发展对打着机关利益幌子的机关领导个人利益进行保护。第三类情形是地方机关,利用行政执法行为,作为自己增加政绩的工具,而不考虑本身此种行政行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将行政执法行为与“经济利益”直接挂钩,所谓“有利抢着办,没利看着办,麻烦拖着办”
可以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类情形就是地方的行政执法机关,不顾法律规定,或者绕过法律或者无视法律,在本地区擅自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这些法规存在的目的就是为自己设定权力和免除责任,甚至明确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类情形是将执法行为同罚款这个行政处罚行为直接挂钩。交过罚款之后,违法行为和违规行为都成为了合法行为,罚款就是一个“洗白”违法行为的途径,是冲破法律大门的“破城锤”。而罚款在行政机关的角度,俨然成为了创收的手段。第三类情形就是执法交叉情形非常严重,对某些可以得利的违法行为,多个机关争相进行执法,而对某些棘手的违法行为,则是互相推诿,无人执法。
(三)行政执法过分注重眼前利益而不重视长远利益
不少行政机关在其行政执法过程中,将经济利益放在首位,只看当前而不顾以后。这与我国官员在某个地区任期的时间不无关系。任期之内,有经济利益,能让自己管辖地区的经济水平上升,就不顾行政行为可能带来的相关理由。或者,对某些会损害长期利益、将来利益的行为,只要其现在有直接的利益,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行政执法不到位,行政处罚不给出。
二、环境执法中的趋利性
我国的环境执法部门,如环保局等都是行政机关,虽然国家对环境理由非常看重,也出台很多相关政策,但也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上述的行政机关趋利性带来的不良行为,具体表现为:
(一)行政相对人分别对待
如同上述的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趋利性的第一条所述,环境执法行为也存在相关情形。比如,某些案例中可以看到,环境行政机关针对某些要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行为,由于此行为关系到机关领导的相关利益,就不予处罚。
(二)擅自出台不合理环境政策
即环境机关,不顾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在本地区出台特殊的环境法规,导致本地区的企业个人,也无视国家环境法律,仅仅根据地策略规进行生产,最终导致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等相关理由。
(三)将排污费作为创收手段
环境执法中,征收排污费是重要的一项。在一定限度内的排污行为,可以通过征收排污费,对其加以限制。
(四)环境违法行为交叉执法
针对同一个环境污染行为,如果有利可图,多个执法部门都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而若涉及掏钱出力的应承担环境责任的行为,则谁都不愿管,甚至出现管理真空。
(五)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地方公共权力机构仅仅考虑自身利益,而忽视公共利益、整体利益、国家利益。
三、环境执法趋利性解决途径
针对上述的种种环境执法的趋利性引发的不良执法行为,在此讨论几点应对措施:
1.加强依法行政,明确环境执法权归属。依法行政是政府权力配置和运转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当然体现。环境执法也是如此。环境执法机关应该大力加强对环境执法队伍的依法环境法律的发展的行政宣传力度,提高环境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强化对环境执法行为的监督等。
2.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一种法制监督,是介于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之间的一种监督方式,可以有效制约环境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建立环境行政处罚的信访制度。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个人或企业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向有关国家机关针对环境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申诉。
3、依法严惩违法环境行政行为。针对某些违法环境行政行为,必须加以严惩,如果不对此类行为进行惩戒,则针对环境执法就缺乏监督就名存实亡。前文所述的行政行为,都是由趋利性导致的,而此种趋利性由于人本身的思想道德水平不足等理由是必定存在的,必须依法对其严惩。
四、小结
行政法的理念在于通过行政行为使得各方的利益达到一个合理的状态,而执法行为的趋利性导致了这种状态的不正常不合理不平衡。这种趋利性在现阶段仍不可避开。我们应当合理利用法律法规的制定,政策的实施,使得环境本身和社会发展合理制衡。
为了完成“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发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教学计划;加强对国情、民情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尤其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了解;培养和训练认识、观察社会的能力以及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我于20xx年2月10日至3月20日对当涂县整体城管执法状况进行了调查,现就调查情况做如下报告:
(一)调查问卷中的评价。
外部对本县城管执法的总体评价:满意,比较满意,不满意。其中,对城管执法实施前、后效果比较,认为明显好的,较好54%,不明显;对城市管理难点问题处理的满意度,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参加调查的人大代表的评价:比较满意。城管大队内部的自我评价:满意56%,比较满意44%,不满意没有。从调研情况看,调查问卷中的评价与座谈和访谈中的评价基本一致,外部与城管内部对综合执法的总体评价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二)城管执法的作用和成效。
县镇总面积110平方公里,人口15万,辖区内有企业2000余家。当涂县在新旧产业更替中,产生了大量下岗和失业人群,加上地处城乡结合部,各类市场集中,流动人口和外来暂住人口较多,经济落后,造成环境卫生、公共服务,社区治安等发展参差不齐,与其它区相比稍显滞后,因此流动摊贩、乱贴乱画、乱搭乱建等现象严重,治理城市“八乱”的压力较重。近年来,县政府高度重视城市管理工作,把加强城市管理工作作为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增强城市综合功能、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来抓,城市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随着我区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管理相对滞后的问题比较突出,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建设效益的发挥,影响了城市化总体水平。
(一)对城市管理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到位,社会支持参与度不高。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还没有真正在全社会形成共识,特别是在当前城市面貌“一年一变样、三年大变样”的新形势下,城市建设战线长、任务重、压力大,政府及其部门正全力以赴推进、集中力量攻坚,尚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去研究和推进城市管理,致使城市管理滞后于城市建设,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同时,由于宣传教育等诸多方面的原因,社会公众对城市管理要求高,但部分市民对城市管理认知度和支持度、参与度不高,以自我为中心、我行我素的现象普遍存在,市民文明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体制不顺,管理职能交叉分散。虽然我县采用了“7+x”城市管理机制,但“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落实”的城市管理体系未能真正形成,管理体制上存在条块纵横,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存在,部门分散执法力度不到位,形成“都管都又不管”局面。比如现有的城市管理涉及到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场管理、噪声和环境污染及车辆管理等职能,相应地分散在建设、城管、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职能过于分散,又没有综合的职能机构予以牵总协调,工作难以衔接,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和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削弱了管理权威,使城市管理整体功能难以得到最大发挥。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会对相关主体产生极大的影响,经过2年多的实施,仅仅有保险公司可以从交强险中的受益,而交强险的实施却无法在其它主体上产生同样的效果。甚至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未受益。
(一)受害人问题总结
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每一事故责任限额制,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低,并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对每一限额分项,进一步降低了受害人的保障程度。由于交强险针对的是每一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事故中的每一个受害人,在多人多车的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在责任限额中分摊,使得受害人的保障程度进一步降低。我国交强险的制度设计是其不足部分由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为补充,但是很多的因车主或汽车驾驶人,一方面因为缺乏风险意识,另一方面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商业三者险,使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
(二)被保险人的问题总结
被保险人普遍反映相对于交强险提供的保障,交强险的保费过高,即车主或驾驶人承担了较高保费,而得到了低保障,被保险人的风险并没有全部转移。从交强险的实施情况看,目前交强险限额低引发的一个严峻的问题是,受害人的实际索赔额与交强险限额的差额由谁负担?高收入者自身有经济赔偿能力、风险意识较高,一般通过买商业三者险,转移自己的风险,而低收入者,如摩托车,二手车所有者,他们自身经济赔偿能力低,更需要买商业三者险转移自己的风险,但因为自身风险意识不高加上承担不起高保费,使得这些人中买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并不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可能得不到赔偿。
(三)保险监管机构的问题总结
《交强险条例》确定了交强险费率不盈利不亏损的费率厘定模式和交强险业务的独立核算模式,xxx主要对这两方面实施监管。xxx规定保险公司支付代理人的交强险的手续费不超过4%,但因保险公司左手做交强险右手做商业车险使得xxx难于分清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这就决定了保险监管部门需要投入极大的精力监管费率的厘定,监督交强险业务经营成本和利益是否与其他保险业务混同。xxx疲于监管但效果不佳。
(四)保险公司的问题总结
保险公司可以从交强险经营中获益。如保险公司可以获得现金流,保证资金链的平稳运转,可以吸引投保交强险的客户继续在自己的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或其它车险,扩大市场份额,并借以盈利。但是不盈不亏原则使得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积极性不高,没有动力去创新。经营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计算机系统更新,财务方面单独核算等,要投入大量成本。同时各保险公司还面临经营交强险的法律环境恶劣,保险责任被法院随意扩大,保险公司经营三者险的风险加大等问题。
(五)法院的问题总结
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交强险诉讼案件多,判决执行难。法院大多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减少保险公司的豁免权,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都将诉讼费用,出租车司机的承包金、误工费等间接费用,受害人伤残鉴定费等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四种垫付情形,但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判由保险人承担的。而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并不想承担上述费用,一方面使得法院的判决执行难,另一方面加重了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不满。受车主赔偿能力限制,很多时候由于加害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者加害人在受到刑罚时不愿进行经济赔偿使得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不利于社会安定,也不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的国家制定不但意味着其制定和实施的程序必须“郑重其事”,而且法律规范从来不是解决社会全部冲突、调整全部社会关系的法宝。在这背后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法律是一种有选择的调整工具,反映在实施上意味着进法院有门槛,并不是任何纠纷都能进入到法院,通过法官做出审判,这种情况可称之为“非必要性案件”;另一方面法律的实施需要成本,不具备经济成本而难以适用法律的案件,可称之为“非可能性案件”。非必要性案件并不是法律能解决的问题,其本质是不需要法律来解决。但非可能性案件则不一样,它可能涉及到公平、正义的价值问题,需要认真对待。因为社会冲突与问题总是免不了的,法的实施成本所导致的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就是总有特定主体因为法的实施成本过高而使法律无法按照事先规定得以实现,取得预设的法律效果。这种“无法实现”主要表现为特定主体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和落实。而究“成本过高”之实际因素,无外乎就是知识水平与经济成本二维[1]。在职业分途、社会分工的背景下,知识水平这一阻碍因素会以报酬的方式换取专业法律人士来进行。因此,在非可能性案件中,法的实施成本作为实现权利的障碍,主要是指缺乏经济条件。
对非可能性案件中的经济因素进行考量,有学者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2]。审视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和文本规定,在“保证经济困难者获得机会以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上还存在很多问题,而学理上亦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对此想做一个尝试,以期引玉。基本思路是通过梳理现有相关法律救助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引出统一建构司法救助体系的必要性,再试图构建起一个法律救助的体系:一项包括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法律救助在内的法律救助制度正是这一努力,法律救助制度所保障的是缺乏经济条件的法律主体(即穷人)的司法权利,即“为了穷人的司法”。
1.法律援助中的问题
根据xxx《法律援助条例》第2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公民依法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行为,它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的政府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和律师义务(《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律师法》第四十二条)。“政府责任”与“律师义务”的涵义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顾名思义,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的表述表明法律援助的主体就是政府和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这是所谓政府责任的来源,然而,这里的政府却并不是一个十分准确的说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又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法律义务。
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的冲突 价值选择
2009年10月14日晚,上海男子孙中界在驾车途中被城管执法部门"钓鱼执法",被处以罚款10000元,并被扣留了车辆。后因孙中界对执法过程心存疑问而自断手指以示清白,引发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10月20日,对孙中界事件彻查后,对外公布了不存在"钓鱼执法"这一调查结果。但遭到了社会各方质疑,经再次调查后于10月26日公开承认 "孙中界事件"使用了不正当取证手段,并做出了道歉。
孙中界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执法部门追求的是执法效率的提高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但是钓鱼式的执法又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一边是秩序、效率,一边是公平正义,当法律的价值冲突展现在我们面前时,到底哪一方面才是法要最终维护的呢?到底如何行事,才能做出最正确的价值选择呢?本文将从法律价值冲突的由来,解决模式入手,结合孙中界事件进行分析,立足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现状作相关的阐述。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同时,法律价值既是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又是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法律价值不仅取决于它本身所具有的性能,更取决于人们对它的需要及需要的程度。法所追求的社会目标是多元的,因而法律价值也不是唯一的,法律价值的区分有多个维度,但是,从法的实体价值来看,一般可以把法的价值归纳为正义、秩序、自由、安全、平等、效率等。这些不同的价值在法的运行中各自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 法律价值冲突的含义
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法律价值准则本身所固有的冲突,以及社会主体在价值选择中所面临的两难境地。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利益和需要是多样性的,这决定了人们的追求也必然是纷繁复杂的。当人们追求一种价值时,从单一孤立的方面来看,必定有其合理性,但是联系的来看,在追求一种价值时人们通常会损害或者背离另一种法律价值。人们不可能毫无成本地在自己的价值取向上得到最大的效益。
回到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中来,行政部门采用钓鱼执法的本意是为了调查某些极具隐蔽性的违法行为,目的也是为了提高执法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然而在追求效率与秩序这两种法律价值的时候,却盲目采用了不当的甚至违法的取证手段,明显偏离了法律所涵盖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反过来说,若执法部门在执法时完全按照正义的标准,透明化的模式,按部就班的程序进行,则却很难发现那些隐蔽的违法黑暗现象,不利于稳定社会,维护治安,即在最大限度追求正义价值的时候,不可避免的放任了安全、秩序、效率等价值的流失。因此,生活中的人们往往鱼与熊掌难两得,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在所难免。
(二)法律价值冲突背后的原因力
1、 社会主体的多元性和同一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当代社会每一个人都是法律价值的需求主体,不同的人鉴于不同的生活经历、教育背景、处于社会分工的不同阶段,理所当然地会产生各种各样不同的价值需求。同时,社会主体并不只是单一的个人,由个体组成的阶级组织同样是价值主体,他们的价值需求与单个人的又会有所不同。像孙中界事件中,执法部门是一个组织,它代表了某个阶层的利益,它与孙中界分别扮演了不同的社会角色,因而所追求的法律价值目标就大相径庭,冲突便在所难免。此外,同一主体的价值需求也存在多样化的特点。在不同的时间、地点,面对不同的人和事,同一价值主体会产生截然不同的价值需求。正因为这一系列价值主体方面的难以量化控制的多元因素,使得法律价值冲突油然而生。
2、社会客观因素。形形色色广泛而复杂的社会生活为多样化法律价值需求的出现奠定了基础。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法律必须吸取部分价值观念,来实现社会稳定繁荣的目标。然而法律是有限的,它不会也不可能把所有的价值需求囊括进来,因而在人们看来,法律价值目标就会出现一种现实与预期的冲突。此外,改革开放后,我国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经济体制。从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多元化的所有制经济并存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带来了多样化的法律价值观念,也不可避免地把法的价值冲突更明显地引入到人们的视线中。
3、文化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域间的人们由于地理位置不同,生活方式不同,所潜移默化中形成的文化观念也是迥然不同,当然对社会价值的理解,对法律价值的需求也会有所差距,随着社会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不同地域之间人们的交往也甚为频繁,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会引起观念的碰撞,法律价值的冲突;再次,来自不同社会领域的人们通常也有着不同的文化气质,这种文化气质同样会导致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如来自政治领域的人和来自经济领域方面的人,他们的思维模式,思想观点都各自印上了自己领域的独特文化气息,对法律价值的理解与需求常常也是各不相同的。
(一)立足于现实,以法律价值在生活中的实际排序为基础,并且兼顾满足价值要求的现实条件来大致安排价值的位阶。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有着各种各样的价值需求,但在一定的条件和发展阶段下,人们的各种生活要求是有先后和轻重缓急的,由此带来的价值需求也有一定的序列,比如在动乱社会,秩序是首要的,在发展经济的时候,效率又是不可忽视的,因而,法所确认的价值必须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它所提提倡的法律价值,必须与它所存在的那个社会环境和历史环境相呼应。同时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实现价值目标的能力也有所差异,因此法所进行的价值选择必须从实际出发,来兼顾理想和现实的差距,才能更好地避免法律价值实现过程中所发生的摩擦和冲突。
(二)以人为本来确定法律价值的基准。
虽然法律价值的种类繁多,难以穷尽,但是总有一部分法律价值,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经久不衰,成为了法律价值这座金子塔的基座。这就是那些涉及普遍人性和需要的价值目标,诸如生命、自由、正义、秩序、安全、个人尊严等,因为不管社会如何发展和变化,人的生存和自由是所有历史活动中最基本的事实,因此必须把这些目标在法律上优先考虑。而在当代我国社会提倡"以人为本"的背景下,就更应看着法律价值中对人生命、尊严、正义方面的看重。尽管秩序也是基本价值中一种,但是秩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正义,保护人类利益,因此,当目的和手段产生冲突,我们要选择的当然是目的价值,而并非是正义价值追求下的手段价值。因此在"孙中界钓鱼执法"一案中,尽管行政部门本意是为了更好的维持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现象,但是,在盲目追求秩序这一价值过程中,无形之中损害了法律的最高价值正义,它采用设圈套的"钓鱼式执法",引诱普通公民违法,是极其不公正的。因此法律在运行过程中的价值选择必须牢牢立足于以人为本这一基点,不背离法律中的一些基石地位的价值。
(三)坚持以和为贵,引入民主,合法化的参与途径来解决冲突。
以和为贵是我国传统文化留下的宝贵财富,它对新时代背景下的法律冲突解决有着良好的指引作用,以和为贵,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引入多样化的调解模式,来中和诉讼主义的争议解决途径,使得社会价值冲突得以缓和,法律价值观念逐渐融合;当法律价值冲突出现时,应该用民主而非专政的方式去解决,虽然从短期角度来看,专政更容易解决问题,但是专政却会为长远的法治建设埋下了祸根,一个民主文明的国家就必须用合理的民主的方式去解决发展过程中的价值冲突问题,如此才能更好地推动法律价值目标的融合过程;合法化的参与途径解决法律冲突也是我国社会当下必须注意的,法治社会的法的价值冲突必须采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达成冲突价值及其认识的统一,具体来说既要做到程序正当,又要做到内容正当。如果采用违法盲目的手段来解决,又将会导致新的法律价值的冲突。
(四)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水平,加强主体的法律价值认同感